保險契約管理范文10篇

時間:2024-05-15 0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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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管理

保險信用體系法律途徑分析論文

摘要:信用對于保險契約具有特殊的意義。信用體系建設是關系到當前保險市場培育、保險業發展的重大課題,也是推動和保障中國保險業做大做強的牢固基礎。研究保險信用建設對保險業如何實現科學化、規范化、集約化管理與在全社會樹立誠信行業的社會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保險信用體系;法律途徑;監管立法

一、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契約的信用特征

保險契約既符合契約共性,又有其獨特的個性?!捌跫s自由”是現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約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絕對的所有權和對所有權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險契約完全符合這一特征。在訂立保險契約前,保險關系當事人必須對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即信用進行考察。在訂立契約時,雙方當事人必然把信用作為主要內容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及投保人權利、義務都做出細致規定。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因失信導致當事人資產權利或與此相關的非資產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以強制執行或者通過法律途徑或仲裁途徑要求另一方給予損害賠償。這樣,通過法律途徑對信用制度給予積極的保護,對不履行契約的債務人予以否定性評價,確保契約權益關系的穩定和社會經濟關系的有序性。同時鑒于保險契約屬于格式合同種類,保險法規定,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對相關契約內容解釋有歧義時,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在這里保險人的信用已經不僅僅是道德范疇或者經濟范疇的概念,而是法律與制度的強行規定。這又是保險契約信用的獨特性。從法律的視角考察,在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信用體系建立,最重要的環節是推行誠信的市場人格法律標準,因此保險行業就必須奉行誠信為本、服務至上的規則。…所以,信用體系建設對于保險業來說意義更加重大。

二、我國保險業信用體系存在的突出問題

我國保險市場,由于長期的壟斷經營,形成了特有的游戲規則,如從行政權力、關系網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為保險公司銷售體系最重要的業務推展方式,帶有濃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組織結構成為保險公司的主導組織形式,統一的、極少調整的費率與條款以及不規范的業務行為、不科學的組織結構和不和諧的管理機制,成為保險業發展的桎梏,也是保險信用體系發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現信用疲軟、規則失衡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保險承保不規范。誤導欺騙保戶行為屢見不鮮,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帶病投?,F象層出不窮,無論是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都具有較大的信用風險。二是保險理賠不規范。一方面,為穩固自己的老客戶,有亂賠和多賠現象,助長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賠心態;另一方面,對本屬于理賠范圍的不予理賠,或者惜賠,影響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場主體行為不規范。公司經營短期化的現象突出。由于中國保險業處于剛剛起步階段,社會對保險的認知還處于啟蒙階段,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界限不分,一些部門和地方往往以社會保障的名義變相辦理商業保險的現象時有發生,同時商業保險公司之間惡性競爭,保險市場混亂增加了公眾對保險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經營管理不規范,風險隱患時有發生,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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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制度的完善與革新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以下簡稱“新農合制度”)是“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雹偈且环N政府主導、財政補助較高、農民繳費和保障水平都較低的、處于“試點”中的初級社會醫療保險制度。2010年10月28日頒布的《社會保險法》第24條規定,國家建立和完善新農合制度,授權國務院制定新農合管理辦法。這一規定,為糾纏于新農合制度的社會保障屬性②定紛止爭,為完善中的新農合制度指明了方向、預留了立法空間。當下,在社會保險法視域完善和創新新農合制度,已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話題。而厘清社會保險制度的理念,確立科學的新農合制度精神內核,更是新農合制度完善的決定性因素③和首要任務。回首我國社會保險法長達14年的醞釀、起草歷程,特別是近年來圍繞社會保險法四審稿的爭議和討論,最為學者們詬病的是社會保險立法缺乏先進的理念。④為此,明晰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理念,并以社會保險理念指導新農合制度的創新和完善,殊為必要。

一社會保險制度理念的界定

瀏覽我國學界相關社會保險法的論著,有專門論及社會保險制度理念的,卻誤將社會保險法的立法宗旨———“社會保險權利的保障”當做社會保險制度之核心理念。⑤其他學者則多從宏觀論及社會保障制度的理念,將不同時期對社會保障制度建設極具影響的學說思想作為社會保障的基本理念,諸如人權思想、社會連帶思想、人道主義和慈善思想、大同思想、社會正義思想、社會主義理論、馬克思主義理論、凱恩斯主義經濟學理論、福利經濟學理論、福利國家理論、三民主義理論等,①這些社會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無疑影響了各國社會保險立法。但是,社會保險作為社會保障體系中的獨立制度,應具有獨特的制度理念。社會保險制度的理念,“應體現社會保險制度的本質,應與社會保險制度具有直接的必然聯系,是社會保險制度構建的核心價值、精神內核和邏輯基礎,能充分說明社會保險制度的法治現象?!雹谝虼耍_厘清社會保險的制度理念,就應分析社會保險制度的本質,追溯社會保險制度產生的邏輯基礎。在社會保險制度的鼻祖德國,通說認為,“社會保險本質是對大的生活風險(疾病、老年等)給予保護的帶有強制性質的共同承擔責任的社會聯盟?!保?]

社會保險的本質為我們揭示,“強制性的社會責任共擔”、“社會聯盟”是社會保險制度的精神內核和邏輯基礎。追溯社會保險制度的產生根源,我們知道,在社會保險制度產生之前,聯合起來互助共濟應對生、老、病、傷等各種生存風險,是社會連帶、共生共存的人類天性。人類聯合起來互助共濟的機制或者社會聯盟,相繼經歷了部族、家庭、互助組織、志愿機構、教會、行會組織、工會、各種商業保險機構等。當人類邁進工業化時代,社會化的風險使得傳統的互助共濟機制式微。但是,人類抵御社會風險的社會連帶、互助共濟理念沒有丟,而是在社會契約思想的影響下,催生了政府干預社會生活、介入社會風險責任共擔的社會機制,即“通過強制立法和保險費的征繳,實行廣泛的收入轉移和調劑,使人數更多的勞動者為他們可能遭受的人生各種風險共同承擔責任的社會保險制度?!保?]總之,社會保險制度“是德國人為了應對社會風險,在延續‘基爾特’行會互助共濟的社會實踐基礎上,吸收商業保險機制之精華,由政府強制介入所形成的社會保障制度?!保?]“互助共濟是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的共同理念,而政府組織公民互助共濟則是以社會契約為理念的社會連帶責任?!保?]

由此,可以直觀地看出,在社會連帶、互助共濟機制基礎上,社會契約、社會共同責任最終催生了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產生,也成了社會保險制度的精神理念和核心價值??v觀社會保險制度產生、改革和完善的100多年歷史,盡管因政治、歷史和文化傳統不同而導致各國社會保險制度存有差異,但是,社會連帶、互助共濟、社會契約、社會共同責任,始終都是各國社會保險制度共同遵守的理念。社會連帶法學創始人法國的法學家狄驥曾經深刻地闡述:“社會連帶是一個永恒不變的客觀事實,人們必須生活在社會中,必然具有社會連帶關系?!保?]人類共生共存,社會連帶是個先驗命題,是公理,無需證明也無法證明。“社會連帶產生合作理性,合作理性即廣義的社會理性,包括互利合作———經濟理性和互助合作———社會理性。契約則是實現社會合作的基本方法,包括經濟契約、政治契約(盧梭的社會契約論中的社會契約)和社會契約(社會互助契約即社會保障契約)。[6]

社會連帶、互助共濟是社會保險制度的靈魂和基石,它建立在人性基礎上而源遠流長。各國社會保險制度就是在不斷發掘這一人性基礎上,嫁接商業保險籌資組合的技術,勞動者為自己和無勞動收入的家庭成員連帶繳費,雇主為雇員連帶繳費,國家為雇員以及無能者連帶繳費等等。并且,盡量擴大互助共濟范圍直至一個國家的范圍,以最大限度地分散和分擔社會風險。社會契約、社會共同責任是互助共濟的基本工具和方法。當然,“社會契約不能僅僅狹隘地被理解為是公權力的依據,它同時也是形成社會權利的基礎。公民與公民之間完全可以再次讓渡一部分權利以形成社會連帶的獨立于公權的權利結構,而這種權利結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利益。這里的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以及社會權與公權有根本區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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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險直接請求權適合條件

一、問題與思路

中國于2009年修訂了《保險法》,該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痹摋l款是增訂的,如責任保險契約的第三受害人符合了上述條件,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據此,可以發現責任保險的法律依據仍須回歸社會的需求層面,即不但須正視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且還須保障弱勢群眾的權益,且該立法思維應有助于社會秩序的維系,并有利于責任保險產品的發展。責任保險起源于19世紀,發展歷史雖然短暫,但當前已經出現的類型化是:其一,為了保護社會群眾或消費者的權益,某些領域發展成為強制性的保險;其二,侵權行為的歸責原理由“過失責任”轉型為“無過失責任(即危險責任)”,增強了社會群體對責任保險的依賴性;其三,為了保障社會的安全,責任保險從傳統填補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損害的理念,成為直接填補第三受害人的新型制度①。據此,面對日益增加的社會風險危害,該保險將是可持續發展的,且還須不斷創新社會需求的產品?!侗kU法》設計的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是附有條件的,但令人質疑的是,強制特定領域投保的責任保險,它是一種法定保險的類型,具有濃厚的社會性,且最大作用是保護社會上弱勢的受害人。為此,對于該法定保險直接請求權的適用條件應否為不同的構思?本文遂提出“強制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的適用條件研究”。本文的研究思路是:先析述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再分析支撐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的法理,并檢視第三受害人依據現行《保險法》規定的條件,行使直接請求權可能遭遇的難題為何。本文擬從這些觀點,論述強制責任保險的直接請求權適用條件的構思。

二、設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目的

現代國家均呈現為全球化發展的社會生態,人類的活動范圍隨之寬廣與頻繁,提供社會使用的產品不斷地增加與創新,導致可能發生的損害事故同步增加;越是文明化的社會,該現象越是明顯。人類因參與社會活動而使用的經濟產品,或從消費市場購買的產品等,皆可能存在瑕疵或風險危害,隨而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提供或銷售經濟產品的持有人或所有人,一旦成了承擔風險責任的主體,其擁有的賠償財力總是有限。藉此,多數國家依據責任保險契約的屬性,引進了強制責任保險的技術,強制特定的風險領域必須投保責任保險,將原由個別主體承擔的責任損害,轉由危險共同體共同承擔①。為此,本文茲就設立該制度的目的試作如下分析。

1.迅速補償第三受害人的損失傳統的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因法定責任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保險人補償被保險人。但保險人并不能直接理賠與第三人,其原因是第三受害人并不是保險契約效力所及之人。隨著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機動車成了社會上最為普及的經濟產物,引致交通事故的賠償案件逐年增加。有鑒于此,多數國家相繼頒布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其中,德國、美國多數州、臺灣地區等,都規定因機動車肇事的受害人發生保險事故時,能直接向保險人行使索賠權,讓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快速取得救濟,實施了責任保險契約的效力擴張及第三受害人的法制,確立了責任保險契約的利他效力,樹立了責任保險制度的新里程碑②?!侗kU法》增訂責任保險有條件的直接請求權,筆者認為應該是本于該法理,而適用于各類責任保險契約的第三受害人。

2.保障第三受害人獲得基本限額的賠償金現代社會風險類型的多樣化,促使人類更加關注保險的風險移轉,遂建構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的法律體系,用以關照及保護弱勢群眾的權益。通過公權力強制特定領域投保責任保險的政策,除了提醒企業或個人要強化風險管理的危機意識外,還可以使風險的成本具有外部性。該保險契約明訂被保險人(即投保人)必須投保最基本的保險金額,如第三受害人的損失在保險契約的承保范圍,則可以從責任保險契約的基本限額中得到補償;特別是當被保險人逃逸,或受到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而缺乏賠償財力時,第三受害人至少還能從保險公司獲得最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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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理念及制度分析論文

摘要:本文從保險制度的功能、特征分析入手,指出保險關系實質上是一個龐大的契約關系網,保險人居于中樞地位,它通過保險契約將各投保人利益連接在一起。保險契約是保險制度得以實現的載體。而保險契約的定型化是由保險的行業特性所決定的,具有歷史的、經濟的合理性,其實質與契約自由原則并不相違。投保人與保險人對風險信息占有的不對稱會導致逆向選擇、道德風險、委托-問題的出現,因此需要一定的制度(規則)來激勵投保人和保險人進行真實的信息披露,以實現最優契約。

關鍵詞:保險契約契約自由信息不對稱

一、保險機制分析

保險是迄今為止人類所發明的規避風險的最好方式。作為彌補災害事故損失的有效工具,保險有利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安寧。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品種日益增多,越來越多的風險被納入保險框架予以分散、吸收,這標志著人類對抗風險能力的提高,同時意味著人類擁有更大的自由活動空間。而投資連接保險等新型產品的出臺,則使保險作為金融衍生工具的色彩愈來愈濃,對保險-這一古老而常新的機制,我們需要重新加以探究。保險制度的功能和特征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分散風險損失

風險的客觀存在及其危害后果是保險制度產生、存在的前提?!盁o風險,即無保險”的古諺說的就是這個道理。人類社會無時無刻不處于風險中:自然風險,如地震、海嘯、颶風、雷擊、洪水,疾病、死亡等;人為造成的風險,如戰爭、謀殺、盜竊、交通事故等;其他種類的風險。不確定性是風險的本質特征。各種隨機事件的發生造成損失的不確定性都可稱之為風險?;蛘哂械膶W者認為,風險是在給定情況下和特定時期內,那些可能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差異性。[1]阿羅指出,“關于未來,一個最引人關注的特征是,人們不能完全地認識它。人們的預測,不論是關于未來價格的,還是關于未來銷售狀況的,或者即使是關于人們未來在生產或消費過程中可以利用的產品之質量的預測,也肯定是不確的?!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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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形式探討論文

[摘要]:我國法學界對于保險合同是要式還是不要式的爭議由來已久。在國際上,有的國家采納要式主義,有的國家采納不要式主義。根據保險法的理論和司法實踐經驗,保險合同應當采納相對要式主義以便對保險當事人起到雙贏作用。

[關鍵詞]:要式與不要式,保險合同,相對要式主義

保險合同的形式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按照其表現形式不同,保險合同可以分為要式保險合同和不要式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規定比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個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筆者認為值得懷疑。今特發表拙見,以期能對該《征求意見稿》的正確制定有所裨益。

一、學理上的論爭

在保險學與保險法界,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說、相對要式說和絕對要式說三種學說。

1.不要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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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期間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時下,伴隨人們風險意識的增長,保險業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時,鑒于保險法制訂過糙,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險人在展業過程中故意夸大其權限,做虛假之許諾,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很突出的就表現在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上。保險責任期間即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起迄時間,只有在此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才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需要對此做以明確界定。本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論述,從保險合同的訂立、生效至其效力停止,最后簡要論述了一下保險合同的解除、終止問題。

[關鍵詞]:保險責任期間,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終止,要物契約

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合同義務,但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契約,故其責任承擔具有不確定性,只有在約定期間發生了約定事故時方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之責。因此,保險責任期間的確定,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風險的分配與負擔,意義至關重要。保險法律關系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類:1、有關保險公司、保險業監管之規定,具有強制法的色彩;2、有關保險契約之規定,授予當事人意思自治權限較大,此處當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法律行為有效是當事人負擔義務的前提,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及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二者的存續期間應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為成立并生效之時當事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除附停止條件與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之外,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特殊情況下,有所謂追溯生效,即在雙方達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將契約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時點。鑒于此,本文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探討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要約人向特定之人發出具體而明確之要約(就合同主要之點已有表示),表明其訂約意圖,即要約一經承諾便受拘束之意;承諾于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并就合同主要之點未予變更,合同即成立,否則構成反要約。在雙方所訂之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時,即可在一定時期發生法律效力。當然要式合同尚須具備一定形式,實踐性合同則需一定之交付。具體至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則有如下問題須明確: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險合同生效之要件?國外不少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屬要式合同。如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等,其所記載的事項原則上不能任意變動。投保人對于保單內記載的事項,要么同意,要么走開。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也持此種觀點,我們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1]

(1)、觀諸現行立法,§12—1前項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即只要求當事人達成實質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時,§12—1后項將及時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為保險人的一項義務。§12—2規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此處顯然是將書面形式作為保險合同訂立中的一個必經環節,這與保險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對此應解釋為,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于焉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后手續及書面證據。而保險單縱已簽發,當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或證明保險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險契約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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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契約式治安保險實施方案

為大力加強農村治安防范工作,有效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深入推進“平安”建設,根據省、市、縣統一部署,按照《年全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平安建設工作要點》的要求,在全辦事處組織開展農村契約式治安保險工作。結合我辦事處實際,制定實施方案如下: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大精神為指導,按照中辦、國辦轉發的中央政法委、中央綜治委《關于深入開展平安建設的意見》和中央綜治委《關于深入開展農村平安建設的若干意見》以及中央綜治辦和中國保監會《關于保險業參與平安建設的意見》要求,根據省人民政府與中國人保集團聯合簽訂的《保險戰略合作協議》,堅持互惠互利原則,在轄區內各村開展治安保險工作,逐步擴大治安保險在農村的覆蓋面,以探索利用社會化、市場化手段建立治安與保險的互動工作機制,多渠道解決農村治安防范經費保障問題,滿足人民群眾在新形勢下對治安工作的新要求,充分調動農民群眾參與維護治安工作的積極性。

二、工作目標

從現在開始,到十二月底前,各村都要開展治安保險工作,農村治安保險入保戶數達到本村居民戶數的100%。

三、工作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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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論文

摘要:保險合同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其目的系針對保險條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為在交易能力上處于弱勢地位的被保險人所提供的一種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在適用上其位階只能是在運用其他方法對模糊詞語解釋后仍有兩種以上理解時,才扮演“最后出場的角色”;其適用范圍和前提為定型化格式保險條款,并需考量具體合同的被保險人的交易能力,判斷其實際上究竟是否屬交易上的弱者,而對個別議商性條款不得適用;至于經保險主管機關核準后的基本條款,可適用該解釋規則。鑒于我國立法規定過于原則以及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上的濫用現狀,應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的立法目的出發作限縮式解釋,以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的權益。

關鍵字:保險條款,疑義利益,適用位階,目的解釋,限縮解釋

保險立法史上,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援引與創設,初始系針對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進行司法調整以實現公平交易,并體現對保險交易中的弱勢群體-被保險人傾斜性保護的價值關懷?!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亦遵循了此一先進立法理念,移植并確立了疑義利益解釋規則。該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比欢?,由于該條文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法院動輒適用該法第30條,作出不利于保險人之解釋與判決,以致保險公司感嘆“為什么受傷的總是我?”有鑒于此,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的法理基礎是什么?在法律適用上之位階如何?其適用的條件是什么?范圍又何在?等等,都有必要對保險契約的“疑義解釋”規則作出解釋,以利于公平合理地保護保險當事人雙方的權益。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法理基礎及其目的

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又稱“不利解釋”規則。此種解釋規則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1

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確立或采用此規則。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系指“在保險單用語可以作出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保險單用語應當依照最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予以解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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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抵押合同

貸款方:

借款方:

借款方為取得借款,貸款方為確保貸款安全,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特簽訂本

財產抵押契約。雙方在共同遵守國家法律和信貸政策的前提下,保證恪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借款方自愿以本單位所擁有的財產作為貸款抵押物抵押給貸款方:包

括固定資產元;可封存的流動資產元,有價證券元;其它元(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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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救援義務對比

2009年2月修訂的我國《保險法》第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背藥滋幬淖终{整外,該條基本上繼受了原《保險法》關于被保險人施救義務的規定,因此未能彌補原有規定存在的很多缺陷。有鑒于此,本文嘗試在比較研究的基礎上對施救義務涉及到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一初步探討,以期促進我國保險法制的進一步完善。

一、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及其屬性關于施救義務的法理基礎,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認識:

(一)施救不僅符合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也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危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固然可以從保險人處獲得補償,但是,保險標的發生損失必然會給被保險人的生產或生活造成諸多不便,此種負面影響不會因保險人理賠而徑直消除。對保險人來說,被保險人的積極施救行為如能防止或減少損失,保險人承擔的賠償或者給付責任便可降低。就社會公益而言,隨著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責任在整體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費便可相應降低,危險共同團體內的所有成員因此間接獲益。而且,施救行為還可以減少社會財富的凈損失,其社會公益色彩相當明顯。

(二)被保險人施救通常更具效率論者或謂,保險人同樣因施救行為受有利益,為何其不必承擔施救義務?這是因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標的由被保險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和保險標的的距離最近,由其實施救助行為通常最為有效。相反,由于保險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險人一方履行出險通知義務后方知保險事故的發生,且保險人和保險標的的距離較遠,這一時間和空間上的限制決定了保險人的施救行為常常不是最有效率的?;谏鲜鰞牲c考慮,大多數國家的保險法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負有事故發生后的施救義務,該義務因此屬于法定義務,也有一些立法例將施救義務定為約定義務。在英國保險法中,對于除海上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律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負施救義務,保險人如希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能夠盡力減少損失,則必須在保險合同中予以約定。①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3條僅規定保險人應償還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并未將施救規定為被保險人的義務。不過,在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中一般都有被保險人應履行施救義務的約定。通常認為,保險法雖無明文規定施救義務,但可將其視為源于保險法理的隱藏性義務之一,保險條款如果約定了此項義務,其效力應可肯定。②兩相比較,鑒于施救義務所具備的積極意義,將其設置為法定義務而非契約義務或許更為合適。

二、施救義務存在的險種范圍

關于施救義務存在于何種保險中,各國保險立法規定不一,綜合起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兩種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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