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本原理范文

時間:2023-11-15 17:45:15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合同法基本原理,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合同法基本原理

篇1

Abstract: On the one han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and the deepening construction of smart grid, the electric power communication system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widely applied with increasing importance. On the other hand, electric power communication system is easy to damage and cause losses because of its poor resistance to lightning overvoltage. Once there is lightning strike and failure in electric power communication system, it will cause interruption or dispatching system paralysis, and then causing blackouts and other accidents. Therefore, for the electric power communication, the harm of lightning is not to be ignored and must be solved. Combined with concrete practice experience, this paper sums up the three principles in the process of electric power communication system lightning protection design: integrated lightning protection,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and economical,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protection of electric power communication system and its equipment.

關鍵詞: 電力;通信系統;防雷;設計;原則

Key words: electric power;communication systems;lightning protection;design;principle

中圖分類號:TM7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5)12-0133-04

0 引言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電力技術日益提升,并得到廣泛的應用。近年來,隨著智能電網建設不斷深入,電力通信系統應用日益寬泛,重要性不斷增加,電力通信設備的集成水平和信息化程度也在不斷提高。傳統設計中系統/設備耐過電壓能力低,雷電過電壓以及LEMP的侵入所產生的電磁效應、熱效應會造成設備干擾或永久性損壞,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是相當驚人的,因此,我們必須采取有效的雷電防御措施,以達到保護電力通信系統及其設備的目的。

那么,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應堅持哪些原則呢?筆者認為,為防止和減少雷電對電力通信系統的危害,確保電力通信設備的安全運行,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必須堅持預防為主、安全第一的原則。

具體來說就是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應著重堅持綜合防雷原則、科學有效原則和經濟實用原則。

1 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應堅持綜合防雷原則

堅持綜合防雷的設計原則,主要解決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1 必須弄清楚須進行雷電防護的電力通信系統/設備的空間配置,即有哪些通信系統/設備須進行雷電防護設計。一般來說,電力通信系統/設備所在建(構)筑物、電力通信電源系統、電力通信線纜、數字微波通信系統、程序交換系統、衛星通信系統、電力線載波通信系統及電力會議電視系統均應進行雷電防護設計。

1.2 必須弄清楚危害電力通信系統/設備的雷電通道。如圖1所示,電力通信系統遭受雷電危害的通道主要有四類:①雷電直擊電力通信系統/設備;②雷電電磁脈沖/輻射;③雷電傳導;④地電位反擊/高電位反擊。

1.3 必須采取綜合防雷措施對電力通信系統/設備進行保護。

綜合防雷措施應包括外部防雷措施和內部防雷措施兩部分(詳見圖2)。

在進行綜合防雷措施選擇設計時,應重點考慮這些防雷措施所能實現的功能:①接閃功能;②分流功能;③屏蔽作用;④均衡電位;⑤接地效果;⑥合理布線,可減少耦合作用。

2 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應堅持科學有效性原則

堅持科學有效性原則,就是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應解決好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2.1 必須根據被保護電力通信系統的具體情況確定其雷電防護等級。

進行電力通信系統的防雷技術設計,我們必須先對其進行雷電環境評估,以確定其防護等級。通常情況下,我們可采用兩種方法確定電力通信系統的雷電防護等級:一是按電力通信系統重要性及所處地區雷暴日等級劃分雷電防護等級,例如位于強雷區(d>90天)的500kV以下電壓等級變電站中設置的電力通信系統劃分為A級,而位于中雷區(15天

2.2 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其所采用的防雷技術/措施必須首先滿足被保護對象的使用要求,尤其是EMC要求。

一方面,電力通信系統的構成種類很多,不同的電力通信系統其性能參數是不相同的,例如數字微波通信系統和電力線載波通信系統,其性能參數相差較大,因此,在進行防雷技術設計時,所采用的防雷技術和措施也是不同的。

另一方面,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必須考慮到采取防雷保護時,不能帶來新的安全問題,即應確保被保護電力通信系統工作在EMC(電磁兼容)環境中。

2.3 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所采用的防雷技術/措施除滿足電力通信系統的使用要求外,還必須滿足相關國家標準或設計標準的最低要求。

由于電力通信系統的構成種類繁多,因此,對于不同類型的電力通信系統,其所采用的防雷措施在性能方面是不相同的,故國家標準的要求均是有差別的。那么,不同類型的電力通信系統的防雷技術應滿足哪些最低國家或行業標準要求呢?下面以電力通信系統中的數字微波通信系統為例作一簡單論述。

數字微波通信系統是目前發電廠、變電站常用的電力通信系統,主要由機房、微波塔和電力變壓器三部分構成(如圖3所示)。

根據數字微波通信系統的特點,其所采用的防雷技術/設施至少應達到如下要求:

①防雷接閃器的設置。微波塔、機房和變壓器應設置接閃器,使微波天線、機房和變壓器處于直擊雷防護區(LPZOB)內。

②防雷引下線的設置。其一,微波塔接閃器應設置專門的引下線,連接至接地網,引下線材料宜采用40mm×4mm熱鍍鋅扁鋼,且其入地點應設在與機房地網不相鄰的鐵塔地網另一側。其二,微波通信機房應按第二類防雷建筑物的要求設置直接雷防護措施,其引下線不應少于2根,并應沿機房四周均勻對稱布置,其間距沿周長計算不應大于18m。

③數字微波站地網的設置。如圖3所示,微波站地網由機房建筑物的基礎地網、鐵塔地網和變壓器地網三部分構成,并應滿足如下要求:其一,微波站地網、機房地網和變壓器地網應每隔3m~5m相互焊接連通一次,并不應少于兩處。其二,微波塔地網面積應延伸到塔基四腳外1.5m的范圍,其周邊應為封閉式。其三,數字微波通信站地網應增設環形專設接地體,環形接地體由水平和垂直接地體組成,水平接地體周邊應為封閉式,并與原地網在同一水平面上。環形接地體與原地網應每隔3~5m相互焊接連通一次。其四,數字微波站地網的接地電阻應滿足:Ri≤5Ω;高土壤電阻率地區應滿足:Ri≤10Ω。

④等電位連接的設置。數字微波通信機房應設置等電位連接裝置,具體要求如下:其一,在機房入口處,即LPZOA或LPZOB區與LPZ1區交界處應設置總等電位連接端子板(MEB)。MEB與接地裝置的連接不應少于兩處,且必須注意,弱電MEB和共用地網的連接點與強電MEB和共用地網的連接點在共用地網中的距離L應滿足:L≥15m。其二,機房各樓層均應設置樓層等電位連接端子板(FEB)。其三,機房內應圍繞機房敷設環形等電位接地母線。其四,機房內應設等電位連接網絡,機房等電位連接網絡應通過環形等電位接地母線與共用地網連接。其五,機房內設備的金屬外殼、機架、線纜金屬外層、金屬管、槽、走線架、金屬門框、地板、防靜電接地、安全地、工作地、SPD接地端均應以最短的距離與機房內等電位連接網絡作連接。

⑤屏蔽體系的設置。電力數字微波通信系統的屏蔽措施應包括空間屏蔽、設備屏蔽和線纜屏蔽,其中空間屏蔽包括建筑物外部鋼結構墻體的初級屏蔽和機房內部屏蔽,其具體技術要求如下:其一,機房應選擇在建筑物低層中心部位,機房內設備應盡可能遠離機房屏蔽體或結構柱。其二,每層設備屏蔽體應采用兩根及以上不同長度的連接導體與等電位連接網絡連接。其三,機房內部屏蔽可采用六面金屬網屏蔽,并做好接地。其四,機房鐵門應采用無窗戶鐵門,并做好接地。其五,機房窗戶開孔應采用金屬網格屏蔽,并做好接地。其六,電力數字微波通信系統金屬芯線纜宜采用雙層屏蔽電纜,內層屏蔽做單點接地,而外層屏蔽可在防雷區交界處作多點接地,例如微波塔上的照明電纜線、波導管或同軸電纜的屏蔽層均應采用雙層屏蔽,并做好接地。其七,機房設備接地線嚴禁與接閃器、鐵塔、防雷引下線直接連接。

⑥布線要求。電力數字微波通信系統金屬芯線敷設應符合如下要求:其一,雷電防護等級為A級的機房,其戶外線纜宜敷設在金屬線槽或金屬管道內。其二,線纜路由布線時,應盡量減小由線纜自身形成的感應環路面積。其三,室內布線盡量集中在建筑物的幾何中心部位,盡量遠離大功率設備/設施和產生強電磁場的設施。其四,金屬芯電纜空線對應在配線架上做好接地。其五,當數字微波通信系統采用OPGW光纜布線時,OPGW引下塔至機房之間應換用非金屬引下光纜。

⑦SPD的安裝設計。電力數字微波通信系統設置的SPD應包括強電和弱電兩大部分,其中弱電部分包括信號線路SPD和天饋線路用SPD。具體設計要求如下:

其一,通信供電電源用SPD的安裝設計應滿足:1)不同等級機房(A、B、C、D)電源SPD的設計安裝位置、性能參數詳見表1和表2。2)模塊式電源SPD還必須具有遙信、劣化和脫離指示功能;而電源第一級箱式SPD還應具有劣化指示、遙信、過電流保護、雷電記數功能。3)各級SPD之間能量配合要求應滿足GB50057-2010第6.4.5條第3款及GB50343-2012第5.4.3條第6款規定。4)SPD與被保護設備之間的配合應符合GB50343-2012第5.4.3條第9、10款的規定。5)SPD兩端連接導體應采用銅材,其最小截面積應符合表3的規定。6)當電力通信系統設有UPS時,其交流輸入端應設置電源SPD。

其二,電力數字微波通信系統信號線路SPD的設計安裝應滿足:1)信號SPD安裝位置、試驗類型的選擇應符合表4的要求。2)信號SPD的Uc應滿足:Uc≥1.2倍線路上最大工作電壓。3)信號SPD的Up/f應滿足:Up/f≤0.8Uw,其中,Uw為被保護設備的額定沖擊耐受電壓。4)信號SPD的接地線應采用銅導線,并同時滿足表4的最小截面要求。5)信號SPD應根據線路的工作頻率、傳輸速率、傳輸帶寬、工作電壓、接地形式和特性阻抗等參數,選擇插損小、分布電容小,并與縱向平衡、近端串擾和誤碼率指標適配的SPD。

其三,電力數字微波通信系統天饋線路應設置SPD進行保護。天饋線路SPD應安裝在收/發通信設備的射頻出入端口處,其各項性能參數選擇詳見表5所示。

3 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技術設計時,應堅持經濟實用原則

電力通信系統的防雷設計,在確認所采用的防雷措施符合系統使用要求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前提下,還應做到投資的經濟合理,即須堅持經濟實用的原則。

電力通信系統所采用的防雷設施的成本效益可按如下方法確定:

設 S――防雷設施投資后年平均節省的費用;

CM――防雷設施的年平均費用;

i――利率;

b――折舊率;

w――維護費率;

CP――防雷設施的總費用;

CR――在有防雷措施的情況下,剩余損失的總價值;

CZ――全部損失(未安裝防雷設施)。

則S=CZ-(CM+CR)(1)

其中CM=CP?(i+b+w)(2)

根據(1)式,可得出如下結論:

①若S>0,則所采取的防雷措施是經濟合理的;

②若≤0,則所采取的的防雷措施是經濟不合理的。

因此,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設計時,所選擇的防雷措施應確保S>0,這樣的投資才是經濟合理的。

綜上所述,我們在進行電力通信系統防雷設計時,理清電力通信系統的空間配置及其遭受雷電騷擾的通道和應采取的綜合防雷措施,解決系統/設備耐過電壓能力低,雷電過電壓以及LEMP的侵入所產生的電磁效應、熱效應造成的設備干擾或永久性損壞,保護電力通信系統及其設備。

參考文獻:

[1]GB50057-2010,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S].

[2]GB50343-2012,建筑物電子信息系統防雷設計規范[S].

[3]GB50601-2010,建筑物防雷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范[S].

篇2

國際商法是國際視野下法學與商科知識交叉的復合型學科,是專門研究國際間商事交易活動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學學科,是調整國際商事交易和商事組織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國際商法涉及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金融法、票據法、國際貿易法、外商投資法、商事仲裁法等法學科目的基本原理與基本知識的運用。

(來源:文章屋網 )

篇3

代號

專業

名稱

4月18日(星期六)

4月19日(星期日)

課程 代號

上午 (9:00-11:30)

課程 代號

下午(14:30-17:00)

課程 代號

上午(9:00-11:30)

課程代號

下午(14:30-17:00)

篇4

【摘要】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具有與一般類型合同不同的特性,其著重保護勞動者的利益。故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也有其獨有的規制策略。由于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應當分別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以體現對弱勢社群的偏重保護。為更好保護勞動者權益,提高全社會的勞動效率,我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相關制度仍需完善。

【關鍵詞】勞動合同 勞動關系 違約責任

一、勞動合同及其違約責任的一般理論

(一)勞動關系與勞動合同

勞動關系是勞動合同中所蘊含的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是我國現行《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均沒有對勞動關系做出明確定義。學界通常認為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產資料結合的社會關系。

勞動合同,又稱勞動協議或者勞動契約,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根據這一表述,在我國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律形式。勞動合同是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雙向選擇,確定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文件,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依據。

(二)勞動合同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是指勞動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特點如下:首先,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當事雙方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主觀上應當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狀態,無論當事人是出于故意還是出于過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均應認定為勞動合同違約行為。其次,當事人在客觀上實施了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再次,在合同責任的承擔上,對于勞動者一般會有特別的保護措施。最后,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多樣化,涉及民事經濟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

二、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

有權利必有救濟。法律制度應當使當事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后有途徑獲得相應救濟,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對于違約方就是在違約后要受到的某種法律制裁方式;對于守約方就是在違約后得到的相應的法律救濟方式。

(一)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指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根據合同法一般理論,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對于合同相對各方均平等適用。

(二)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違約救濟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對于違約金能否作為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世界各國有著截然不同的規定。部分國家依據合同法基本原理承認勞動合同違約金,而部分國家則立法命令禁止在勞動協議中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約定。

(三)賠償損失

勞動合同賠償金,指用人單位違法或者違約行為造成勞動者損失的情況下給予的賠償,或者是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所應承擔的實際損失。我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對于勞動合同違約行為應當承擔損失賠償的情形做出了列舉式規定。勞動合同賠償金相比普通違約賠償金的特點有:對用人單位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對勞動者一方適用補償性賠償金;對懲罰性賠償金設定了范圍標準,對補償性賠償金也規定了范圍。

三、我國勞動合同違約行為規制制度的完善

(一)在勞動合同運行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勞動合同法》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勞動合同訂立的基本原則,但是τ誒投合同履行過程中并未規定誠實信用原則,這是立法的遺憾之處。

目前,我國社會存在嚴重的信任危機,不誠實不守信的現象比比皆是,這體現出在市場經濟還不健全的當今中國,誠實守信的理念還沒有在整個社會中扎根,人們在利益的驅使下,很容易地放棄了內心的確信。明確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勞動合同履行原則將有助于整個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

(二)體系化規范勞動合同當事方的基本義務

基本義務的規定和強調對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非常重要,一方的基本義務不明確,意味著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利保護,雙方的勞動關系必然就會出現失衡。我國現行勞動法律尚無歸類化體系化規定勞動合同當事方的基本義務,《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其中關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基本義務只是做出原則性規定,并且散見于法律條文之中,條文之間缺乏聯系。目前,一些城市的地方性規范對勞動合同雙胖的基本義務體系化規定做出了有益嘗試。

(三)明確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明確歸責原則,才能明確歸結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還決舍違約責任的成立要件、雙方的舉證責任、免責事由和損害賠償的等等,因此,歸責原則的設計關系到勞動者的切身利益。而目前無論是學界還是地方立法,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還是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不利于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因此必須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予以明確。

參考文獻:

[1]郭明瑞等.民事責任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1991.

[2]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

[3]喻術紅,張榮芳.勞動合同法學[M].武漢大學出版社,2008.

[4]徐智華.勞動合同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5]秦國榮.勞動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及立法完善[J].當代法學,2006(3).

篇5

關鍵字:民法原理 海商法 承運人責任限制 留置權制度 沖突 融合

民法是私法領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調整船舶關系和海上運輸關系的特別法。民法與海商法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據此,海商法應適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于海上活動的特殊風險,決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則不利于海上貨物運輸的發展和國際貿易的進行。

一、民商法下的完全賠償原則與海商法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

(一)民法下的完全賠償原則與海商法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的沖突

1、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作為承運人責任限制與民法中的完全賠償原則存在著沖突。前者取決于責任方主觀過錯的程度而后者取決于財產損失的后果。

民法上的一般損害賠償原則是根據責任主體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其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如果損失完全是由責任主體的過錯造成的,那么它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不存在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當船舶在因航行事故或船長、船員的行為產生海事賠償請求,船舶所有人等限制責任主體在自身無過錯或不知情,或未參與的情況下,將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在法律規定的限度之內的制度。這體現了責任限制制度對責任方主觀過錯程度的考慮。

2、"承運人等對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均享有責任限制的權利"與民法完全賠償原則中"違約方應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相沖突。

民法在確定可得利益的賠償時。受害人不僅要證明其可得利益的損失確實是因違約行為造成的,而且要證明這些損失是違約方在簽訂合同時能合理預見的,且可得利益的損失與違約行為之間應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1】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以及其受雇人或人對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均享有責任限制的權利。海商法下為人熟知的"喜馬拉雅"條款,規定承運人根據合同可以享受的抗辯和責任限制的權利同樣適用于侵權之訴。【2】

(二)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與民法原理的融合

盡管民法的基本原理與海商法的下的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存在著沖突,但二者也存在著融合。

首先,海商法規定了責任限制的例外情況,其中之一即以特約的方式規定了責任限制的例外。如《海商法》第56條的規定。托運人申報時,貨物的性質和價值必須同時具備,且申報內容必須記載在提單上。如果提單上僅僅記載了貨物性質,即使從該記載上很容易推知貨物的市價,也不能不適用法定責任限制?!?】此處即是與民法基本原理相融合的體現,它體現了合同的優先性原則。

再者,民法中在確定侵權責任時,對于確定損害責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起著重要作用,這與海商法下的賠償原則方面是存在相同點的。

前述《海商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也同樣體現了主觀過錯程度在確定賠償責任中的重要作用,它直接關系到承運人能否享受到責任限制的權利。我國《合同法》中也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規定根本違約使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對于海上貨物運輸中的嚴重違約行為.諸如承運人沒有取得托運人同意也不是依據國際慣例而擅自將貨物裝在甲板上、不合理繞航、無單放貨等?!?】

二、民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與海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的沖突與融合

(一)我國《海商法》第二章僅規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由于《物權法》是普通法,《海商法》是特別法,所以在海上運輸活動中,只要《海商法》沒有禁止性規定的,就可以根據《物權法》關于留置權的規定,對船舶行使留置權。

(二)《物權法》第231條有一個但書,規定"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這一規定是指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均為企業的情況下,債權人留置的財產,不必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必須符合《物權法》第230條對留置權所規定的三個構成要件:一是該船舶的所有權屬于債務人;二是留置權人是依據合同合法占有船舶的;三是留置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

根據這一規定,留置船舶的范圍就超出了修船人和造船人的范疇。新增加的有權留置船舶的人如下:

港口經營人 港口經營人與班輪承運人之間訂有一份長期的班輪運輸合同,通常規定班輪承運人應當于裝卸貨結束后的一定時間內向港口經營人支付裝卸費。

因為我國《海商法》規定只有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所以港口經營人是不能留置船舶的。但《物權法》規定企業間對船舶的留置,可以與港口經營人的債權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即如果班輪承運人沒有依據合同的約定清償上一個航次的裝卸費,港口經營人可以在下一個航次對這個班輪公司所有的其他船舶,包括本船行使留置權在我國《海商法》下光船承租人不可以行使留置權,但《物權法》規定,在光船租賃期間,如果出租人違反《海商法》的規定,在未得到承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已經出租的船舶設定了抵押權,而且這一設定致使承租人遭受了損失,此時承租人有權命令船長對船舶行使留置權。

(一)民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與海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沖突

1、民法中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留置該財產并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這種規定的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除了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等一般特征外,還具有"二次效力"的特征,債權人依第一層效力繼續占有標的物經過一定期限而對方仍未償付款項時,即可依第二層效力,將留置權的標的物折價變賣優先受償。

2、《海商法》中,根據第25條規定了船舶的留置權。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船舶留置權僅限造船人、修船人享有,《海商法》及有關國際公約均沒有把船舶留置權的權利主體擴大到造船人和修船人以外的人。船舶留置權以根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為客體。留置權一般須通過法院拍賣實現二次效力,當債務人于履行期滿后超過一定期限而仍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得依法處分留置權,以其變價優先受償的效力。

(二)民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與海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融合

民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與海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存在著沖突也存在著融合,尤其是《物權法》實施后,對留置權做出了更為規范和明溪的規定,對債權人合法占有的財產進行留置做了明確的規定,同時明確了留置財產與債權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商事留置權等等,這些新的突破將對《海商法》中貨物留置權的留置貨物是否需要與擔保債券具有牽連關系,對留置貨物的地點,留置權范圍的擴大產生深遠的影響;船舶留置權方面,《物權法》的新突破將原來《海商法》中確立的狹義的船舶留置權擴大到廣義的船舶留置權以及商業留置權,擴大了船舶留置權行使主體的范圍。民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和海商法中的留置權制度將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發展變化,將會隨著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規范和細化而在其沖突與協調中找到一個最佳的平衡點。

三、總結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民法的原則性規定和各特別法的具體規定,共同構成了民法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有合同法、擔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問題為中心的、非邏輯化的、靈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維不同于民法思維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優先、航運秩序的傾向性保護、對契約自由的限制為其獨特價值取向。在司法實踐中,既要看到海商法與民法原理的沖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適用。

參考文獻:

【1】王利明;《民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844頁。

【2】傅廷中:

篇6

    1999年6月13日,周甲向劉某出具了一份保證書,內容為:自1999年6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周乙向劉某借錢,周甲愿意負責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同年12月13日,周乙由時某擔保向劉某借款5000元,由尹某擔保向劉某借款66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如得到劉某的同意可延期至二年,借款月利率為5%.借款二年期滿后,因周乙對兩筆債務均未償還,劉某分別向法院起訴,要求周乙歸還兩筆借款,并均要求周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周甲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有兩種不同意見。

    評析:

    一種意見認為,周甲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周甲自愿為周乙提供擔保,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周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且其出具的書面保證的內容不違法,形式也合法;另外,根據《擔保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惫手芗壮鼍叩谋WC書有效,保證合同成立,對兩筆債務周甲均應承擔保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周甲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周甲預先設立的擔保并不成立,根據《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基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主合同是擔保合同成立和存在的先決條件。周甲出具保證書時,周乙尚未與劉某發生借貸關系,并無主合同存在,因此,周甲出具的保證書無效,其保證不具有法律效力,周甲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篇7

關鍵詞:美國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解釋規則信息不對稱司法規制

20世紀70年代初,在美國的保險判例法上,發端并興起了“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學說,倡導一種新型的優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視并尊重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單中嚴格的條款術語并不支持這些期待?!雹僭搶W說被普遍接受后,逐漸成為一種全新的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由法院在處理保險合同爭議或糾紛時適用。自合理期待學說被采用以來,美國保險業界掀起了一場“悄悄的自我革命”,業者間紛紛通過改良保險品種、重新設計保單內容、盡量以清晰的語言擬定條款等方式,自覺地顧及和維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皾M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學說的倡行,不僅促進了美國保險法的進步,而且對各國保險立法及其變革產生了深刻的影響。以下擬以美國保險判例法為中心,對合理期待原則作粗略的考察與分析,以期對我國保險立法的完善與保險市場的規范化運營有所裨益。

一、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法益思潮:對古典思想的現代闡釋

據有案可稽的史料記載,“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觀念,最早是由英國大法官Stormon?Darling勛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張“保險單應根據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②但是,保守的英國法院當初并未采納其將“滿足合理期待”作為保險合同普遍的解釋原則之主張。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為英國的法院普遍認為,“合理期待原則的缺點在于它取決于‘合理’這個概念,不管司法用多大的努力來尋找具有理性的人,這個具理性的人還是可望不可及”;③另一方面是因為英國學者大都認為,合理期待規則“類似于英國一般合同法中的根本違約規則”,④因此再創設一個所謂的新規則沒有多大實際法益。

到20世紀中葉,“合理期待”學說被再度發現和倡導。不過,這一次是由美國的法院來完成的。在美國保險法判例上,“合理期待”概念首次出現于1947年的“Garnet案”中。在該案中,被保險人投保人壽險并支付了保險費,保險人在出具給被保險人的“附條件保費收據”(ConditionalRecipit)中約定:“被保險人須經健康體檢合格并經保險人核保及批單后,本保險合同成立。”被保險人體檢后尚未經保險人核保和批單就不幸去世。保險人辯稱,附條件收據的意旨是清楚的,保險人的承諾或責任只有在經保險人批單后才產生法律拘束力;而本案中投保單尚未遞交到保險公司,更談不上保險人批準了本件保險,因此該保險合同并沒有完成核保的全部程序,幾乎沒有人會認為本件保險合同已生效。然而,原告則認為,附條件保費收據這種暫保單和投保交易情形誘導他以為暫保單已為其提供了保險保障,因此請求法院適用疑義條款解釋規則保護其保單上合理期待的利益。當時法庭大多數人持一種強烈疑義條款解釋觀念,認為附條件收據的意圖不夠清楚和明確,為法庭適用疑義條款解釋規則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據,并據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和判決。當然,“Garnet案”并非歷史上第一例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的判例,所以其重要意義并非在于本案的判決結果本身,而在于圍繞本案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原則究竟為何所產生的爭議。⑤當時,眾多權威的保險法專家一致將“Garnet案”視為“疑義條款解釋規則典型判例”;也有少數的評論意見認為,該判例所確立的先例屬于“疑義解釋條款規則的高度延伸和應用”。但是,羅伯特?基頓(Robert?Keeton)法官則堅持認為:“附條件收據的意圖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與此相反,投保單須經保險人批準才生效的意圖非常清晰和明確,并不具備疑義解釋條款規則的適用余地。實際上,法庭實質上是采用了一種全新的法律觀念指導了本案判決,這就是合理期待法則”。⑥基頓法官的這一觀點在當時被譽為“一個偉大的天才的發現”。⑦

對“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之系統闡釋,當然也應歸功于基頓法官。在“Garnet案”之后,基頓法官在總結美國從1930年至1970年40年間無數保險判例的基礎上,于1970年在哈佛大學《法律評論》上發表了題為《在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一文。在這篇被譽為合理期待原則的“奠基性論文”中,他深刻地指出:“許多保險判例的判決名義上分別以疑義條款解釋法則、顯失公平、公共政策、禁止反悔等法理作為裁決的理由,但它們實際上體現了一種共同的理念和判斷,這就是以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為導向?!雹唷白?930年以來,美國法庭一直在將一般合同法,尤其傳統保險法中出現一些變異因素加以重構,判例呈現出降低對保險單文本重視的傾向,形成了保險合同的新生實體規范,即以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為核心概念,產生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的新的法律思想及其規范體系。由此形成了一種區別于正統合同法的革命性變化,法庭透過被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客觀合理解釋和依賴具有優越于保險單條款文本效力的審判實踐,悄無聲息表達了這種激進的變革。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于保險單條款的客觀合理期待將得到兌現和滿足,即使盡力解讀保險單條款文義也不能支持這種期待。”⑨

基頓法官所闡釋的“滿足合理期待”理論,應當說確實是一種“天才發現”:一方面他從法官的職業本能出發,公正地審視了因保險條款之格式化、保險交易之定型化以及伴之以填寫投保單、出具附條件保費收據、核保、簽發保險單等冗長的附合締約程序和過程等客觀現實所導致的保險交易過程中平等與公正的喪失、對被保險人權益的漠視以及給被保險人帶來的諸多不便等現狀;另一方面,他又以深厚的法學功力,敏銳地洞察到傳統的保險合同理論諸如疑義條款解釋規則、附合合同理論、顯失公正和禁止反言等偏重保護保險消費者的法律分析工具已不能有效、圓滿地解決保險合同實務中所發生的各種問題,主張用“合理期待原則”補充法律漏洞,并力求修改法律以適應保險業發展之現實。自從上述奠基性后,合理期待原則逐漸為美國大多數州法院接受采納,近年來英國法院亦呈現開始采行之傾向??梢哉f,基頓法官關于合理期待法理思想的偉大發現,不僅僅是一種保險合同解釋方法論的變革,而且作為一種新的保險合同法理分析模式,已經在世界范圍內引領了一種新的優先而周全地保護保險消費者的法益思潮。

二、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合同解釋規則:對傳統合同法的超越與背離

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法理觀念,是通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合同解釋規則來加以貫徹并推展開來的。不過,這一規則卻突破和超越了傳統保險合同的解釋規則及其體系,乃至背離了傳統合同法的基本思想與法理。

當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保險單中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或分歧時,法院一般會以裁判者身分來解釋保險合同。那么,對于保險單的解釋究竟是采主觀的意思主義原則,還是采客觀的表示主義原則呢?長期以來,針對保險交易之定型化及保險合同之附合性特點,英美法院主張對保險單中的格式條款之解釋理論應“設在客觀理論基礎上”-“不在于探究當事人的意思是什么,而在于明確他們在保險單的用詞具有什么意義?!雹庥⒚婪ㄔ褐鲝埳鲜鲇^點之依據,正如英國學者約翰?伯茨所言:“在少數場合,從整個保險單中發現的當事人意圖是優先的;但是,在大多數場合,當事人意圖優先這一主要原則建立在不正確的前提下,即保險合同是同等力量的當事人間討價還價的結果,那些當事人討價還價,把他們的協議歸納成書面的?!盵11]

按上述客觀主義的解釋理論,從方法論而言,以保單條款所使用的文字來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在適用位階上處于第一位。不過,文字之意義有普通含義與專業或者說技術含義之別。英美法院在解釋保單格式條款時,一般首先按照普通含義去理解詞語,而所謂按保險單用語“通常具有的意義”解釋,即要求法官對保單文字應“按其本來的、平白樸實的、普通說話者所理解的、符合常識的意思”來理解與解釋。也就是說,按照“一個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識的普通人”對文字的理解去解釋合同用語。而“具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識的普通人”實際上是對法官的“謙稱”,所以法官就應以一個普通人的方式來閱讀保險單。但是,在詞語有特定的專門含義時,則不能按普通含義去理解,這種情況下專門含義是優先的。對此,早在1803年,英國前首法官埃倫伯勒先生曾總結道:“適用于其他文據的解釋規則也同樣適用于保險單文本的解釋,即根據保險單中的用詞來解釋保險單的意義,而這些用詞本身應按其通常具有的、普通說話者所理解的意義去解釋,除非眾所周知的與標的物有關的慣例或類似情況表明該詞語具有與普通說話者所理解的意義完全不同的特殊意義;或者除非保險單文本的上下文明確指出該詞語應按特定的意思去理解?!盵12]

在保險單用語含義不明確的情況下,法院將按照不利于制定者、有利于非制定者的原則來解釋保險單。當然,這將不利于保險人,而有利于被保險人。這就是為法院所普遍適用的保險合同格示條款之“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又稱“不利解釋”規則)。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之適用前提是保單內容或用語有“含糊之處”,[13]可概括為二:第一,如果存在疑義,合同條款或用語應以不利于企圖利用它來減少或排除其基本義務或者從合同中派生出來的普通法上的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方法解釋;第二,如果存在疑義,合同用語應以不利于提出在合同中規定該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的方法解釋,他有義務讓這個條款清楚明白。二者均會導致同樣的結果,即“在保險單用語可以作出兩種解釋的情況下,保險單用語應當依照最不利于保險人的方式予以解釋”。[14]上述表明,不利解釋規則之實質即“反作者解釋”(contraproferentem),其正當性建立在如下“推定”基礎之上,即“在個人性質的保險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公認的明顯的懸殊,外行的被保險人沒有受過訓練,也不能察覺到保險范圍和險種中的細微差異。因此,公平的原則要求,合同應按照外行人的理解來解釋?!盵15]從“目的-功能論”的角度觀察,法院適用不利解釋規則在于對保險合同之格式條款及其附合性從司法上加以“公平規制”。不過,須著重指出的是,“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一直是保險合同解釋方法的第二位選擇,只有依其他解釋方法無法領會保單用語的含義時才適用。

縱觀上述,無論是依保單條款用語所使用的文字之普通含義抑或專門含義,還是疑義利益解釋規則,均是對傳統合同法基本思想-“明示合同條款必須嚴守和履行”的遵循與固守。按文字之普通含義或者專門含義的解釋方法,不用贅言;即使“疑義利益解釋規則”也是如此。因為該規則的歸責原理是:若合同條款有疑義時作不利于條款擬文人的解釋。其隱含的前提是:若合同條款之語句或術語清晰而明確,法庭不能對合同術語進行強制的解釋。因此,疑義解釋規則仍然是上述合同法思想的遵循或延伸。

與上述傳統的解釋規則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規則作為一種新興的解釋規則,要求法官從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險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應當是什么,對保險單應根據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進行解釋,即“根據一個未經保險或法律等專門訓練的人的理性預期來解釋保險單;如果一個理性的人預期保單會對某一種損失提供保障,法院就會要求保險人賠付-盡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經清楚地排除了的賠付?!盵16]質言之,滿足合理期待規則完全排除了文字解釋方法之適用??梢哉f,作為一種新興的保單格式條款解釋規則,滿足合理期待原則不僅是對傳統保險合同解釋規則及其體系的突破與超越,而且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對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離。詳言之:(1)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明確的、非模棱兩可的合同語言具有法律效力,通常不允許法院以解釋合同為名而重新界定合同。而滿足合理期待解釋規則明確否定保險合同中明示條款的清晰文字之效力,另行依照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合理期待內容去執行合同。(2)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須通過合同條款的字詞文義來界定和確定,合同條款的文字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語言載體和外在的表示,兩者是內容和形式的關系,內容和形式應該是相互對應和統一的。而合理期待規則使保險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在特定條件下發生某種分離,即使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詞語的文義和意旨是清楚和明確的,如果被保險人對該保險條款感到出乎意外或者認為顯失公平,并對其合理性提出質疑或發生爭議時,法院基于公平原則和公共政策之考量,拒絕按照該保險條款之明確而清晰的文義來執行,而改為依照被保險人內心的合理期待來強制執行該保險合同。(3)一般而言,“法律只關心法定的責任,合同法只關心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的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而不是關注合同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去做其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的期望,不管這種期望是多么合理”。[17]而合理期待原則卻主張,不管保險單文義如何規定,若由保險人承擔的危險是被保險人正當和合理的期待,那么被保險人的正當和合理期待不容被剝奪,被保險人的訂約目的亦不容落空。以上諸端,正如有的學者所評論的那樣,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原則“似乎從產生的那天起,就開始偏離普通合同法的發展軌道和方向,并正在朝著與普通合同法的不同方向發展?!盵18]

合理期待原則對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的偏離,與任何新生的思潮或制度一樣,在贏得贊揚的同時也受到質疑或批評。其中,主流的批評意見是,合理期待理論似乎“過分”偏離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理念-“明示合同條款必須嚴守和履行”。由于合理期待原則建在“合理”這個抽象概念上,法院公然排除或否定那些含義明確、清楚的保險條款的效力,并純粹基于“合理期待”的理念創設新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存在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并有濫用該原則之嫌,因此“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庭判決的保險”。[19]

還有批評者指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約定義務只能由締約雙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創設,合同一方的合理期待不能為另一方創設合同義務。而合理期待規則忽略了保險合同中當事人之間的真正意圖,它將保險單明示條款擱在一邊,不去理會含義和意圖明確、清楚的既存保險條款,以另一方當事人的合理期待的內容作確定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由此加重了法律適用或合同條款解釋的不安定性,尤其加重了過去判例法規的不一致性和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20]此外還有觀察家批評指出,合理期待規則使保險糾紛案件的解決更加復雜、艱難和冗長,其弊端是明顯的:首先,會導致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沖突。一方當事人會認為,法庭不應再解釋明確而清晰的合同語言;而理論依據的另一方則認為,除非清晰而明確的合同語言另有規定,法庭應授予投保人合理預期的權利。其次,保險人會認為法庭只考慮了被保險人的合理預期,而沒有考慮保險人的合理預期。這對保險公司而言,就產生了一些不確定的因素,必然會導致較高的保險費率。[21]

當然,合理期待原則對傳統合同法的上述“背離”及其正當性,最終還是得到了普遍的接受與肯定。首先,人們從保險業的變遷視角來審視其正當性。保險業發展初期,保險契約當事人有相對的對等談判力量,雙方談判時間充足,且當時交易類型簡單,因此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容易有相同的了解。但時至今日,保險交易類型復雜而保險契約類型有限及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文有限。以有限之保險契約類型承保日新月異的保險事故,本來即力有未逮,何況保險契約之訂定過程,在省時省錢的要求下,事實上不能詳細討論契約內容,更不可能針對具體危險狀況增刪修改。保險人對于契約內容固然具專業理解,而社會大眾則只憑直覺產生期待。日后保險人對保險契約的專業理解與投保人對保險契約之合理期待存在差異時,只要投保人之期待合理,則此種差異之不利益應由保險人承受。法院應遵循滿足合理期待原則,為有利于被保險人一方的解釋和處理。[22]不僅如此,人們還揭示了其正當性的法理依據之所在:一方面,“因為經過對眾多合同的處理,保險人具有信息、經驗及專業知識的優勢;且因為保險人被視為擁有深口袋,所以法院有時會忽視合同文字,而使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行為的受害者得到補償?!盵23]另一方面,“因為合同的文字不旨在描述經驗,而是旨在控制人的行為,一般來說是訂約人的行為。法院并不關注這些文字的真意,而是關注其在當事人心中引起的期望。合同法的普遍原則主要要求保護可以從承諾中引申出來的當事人的合理期望。”[24]

三、作為一種新型的保險契約附合性之規制模式:對傳統保險法理的擴展

近代以降,如何對保險合同的附合性加以規制,一直是各國保險(合同)立法及司法的重點。不可否認,滿足合理期待學說之產生根由,也是以保險合同附合性為前提條件的。誠如英國著名保險法學者約翰?伯茨先生所總結的那樣:“保險合同是一個附合合同,換言之,在這種合同中,沒有提出格式條款的當事人絕對沒有機會對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在承認這一點后,牢固確立了‘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原則。”[25]但是,與保險法上傳統制度或規則相比較,不論從分析方法還是在法理思想上,合理期待原則所體現的保險合同附合性之法律規制機理更趨完善與縝密。

保險契約雖為典型的附合契約,但若保險人在擬定條款時能立于公平正義之立場,不僅考慮本身,亦兼顧他人利益,則保險契約之附合性并非無可取之處。然而絕大多數擬約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惟以契約自由之美名,利用其豐富經驗制定出只保護自己的條款,其相對人對此惟有接受或拒絕。在此情形下,所謂契約自由則流于形式上的自由而已,對于內容訂定之自由完全被剝奪。[26]對上述問題,法經濟學分析者認為保險人通常擁有“深口袋”(DeepPockets)[27]并進行了無情的鞭撻:“保單的制定者好像害怕一些格外固執的人會尋根問底地研究這些復雜繁瑣的條款的含義,特地把這些條款印刷成小字,行行都又長又密,客觀上使閱讀這些條款成為一件困難、枯燥和痛苦的事情?!盵28]

鑒此,近代以降,各國保險(合同)立法及司法一直在尋求對保險合同附合性的規制之策??傮w而言,傳統保險立法或司法大多通過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顯失公平、格式條款、禁止反言、疑義條款不利解釋等法則,來直接或間接地對顯失公平的保險條款之法律效力作否定性評價,來為被保險人提供一種司法上的救濟。以上方式,雖然在某種程度上維護了被保險人的權益,但是,實踐證明其制度化規制的社會性功效微弱??计渚売?,首先,從法院所援引普通合同法上的顯失公平、格式條款、禁止反言、疑義條款不利解釋等法則來看,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相當繁瑣和復雜,難以獲得統一標準,有損法律適用的安定性。其次,以上法則僅將規制的著眼點置于保單條款的“不正當”或“不公平”本身,而未看到在保險合同關系中之所以容易和經常發生“不公平”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保險人在締約中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其在保險市上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志的選擇,因而就不能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說,保險合同中出現的不公平條款只是問題的“表征”,被保險人一方不享有實質的合同自由才是問題的“實質”。最后,從規制的機理來看,上述法則僅是一種事后的司法救濟機制,其功效僅是從當事人之間的“相對性”出發著眼于糾紛的解決,并不具有宣示某種社會基本價值的功能,也不能為社會帶來普遍的積極影響和意義。一言以蔽之,傳統保險立法與司法對“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之規制手段乏力”。[29]

合理期待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雖然也是一種對保險合同附合性的事后規制與司法救濟機制,但其首先在分析問題的方法論上與傳統保險法不同。詳言之,合理期待學說所考量的因素并非僅僅在于保險條款不正當性問題本身,保險條款的不公平或不正當只是問題的“表征”,問題的“實質”在于被保險人并不享有實質的合同自由。之所以說被保險人不享有實質的合同自由,是因為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的專門知識,在保險信息分布上屬于弱者,不能作出合乎自己意愿的自由選擇。因此,保險制度或市場存在一種結構性失衡:一方面是保險信息分布不對稱;另一方面是保險人經常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合理期待原則將其規制的著眼點前置于保單條款擬制和締約環節。(1)在保單條款擬制環節,法院通過貫徹和推行“按外行人的內心的理性預期”來對待保險合同的原則,實質上向保險人宣示“不得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公共政策”,督促保險人須持誠信與公平交易觀念來設計保險條款?!皾M足合理期待原則并不否認保險公司有機會使明確的合同限制有效,但這樣做時,保險公司必須在訂立合同的時候使投保人注意到這些限制。但是,不允許保險公司以一種與對保單具有普遍熟悉程度的被保險人的合理預期不一的方式利用保單條款去限制保障。”[30](2)在締約環節,保險人應主動履行保單條款的提示與醒示義務,使被保險人在充分獲取相關保險資訊與完全理解保單條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實的締約意思表示,以杜絕保險信息分布不對稱之流弊。“當一個核保人根據上下文來閱讀保單時,也許非常理解保單用語,但是投保單不是簽發給核保人,而是簽發給對壽險細節完全不了解的人的,他們只能進行通俗的閱讀。要求完全不熟悉保險的人讀出所有這些條款的含義是不可原諒的。因此,他不能躲在對保險無知的被保險人背后;他有責任去說話和披露,并且依其合同事項來行事。”[31]

上述表明,合理期待原則對被保險人“事后的司法救濟”,實質上發揮了對“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規制”效用,使其對保險合同附合性之司法規制的法律機理更趨完善與縝密。特別是其所張揚的“保險人應主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法理思想,使其對保險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更為周全,因為因保險信息分布不對稱而處于弱者地位的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最具實質意義的保護方式是讓其獲取充分的信息,使其在交易過程中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有效選擇。法院通過適用合理期待法則,促使保險人在締約過程中披露保險信息,使投保人在基于了解保險條款內容的基礎上去有計劃地安排和購買適合其需要的保險,并盡量避免和減少因信息的匱乏或不真實導致盲目購買并不適合的險種,從而實現實質的契約自由,同時亦促進一個更加公平和自由的保險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因此,合理期待原則無論是在分析方法上,還是在法理思想上,都擴展了保險法上的傳統制度或規則。

四、作為一種新興的實體性保險法規范:對期待“合理”與否之判定標準的建構

毋庸諱言,合理期待規則易于表達,但難以正確適用,因為“合理”標準難以確定或統一,極易被濫用并導致新的不確定性。合理期待學說在被美國法院接受之初,曾一度被“濫用”。從當初美國法院援引合理期待原則所作判決的具體情形而言,只要法官認為保單中某些保險條款是他們沒有預料會出現的,或者厭惡并不愿看到這樣的條款,就會假借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之名,從被保險人角度來看待和解決問題。對此狀況,有批評者一針見血地指出:“與其說是‘被保險人的期待’,倒不如說是‘法院的期待’;簡而言之,是沒有掩蓋的司法立法。”[32]還有學者從方法論角度譏諷道:“有些法院為了適用‘合理期待規則’,熱衷于發現被保險人的內心期待。的確,存在先創造被保險人的‘內心期待’以便利用該原則,然后再來進一步證明適用該規則是合法的危險;就如同把馬車放在馬的前面一樣,在對付承保人時,把教條放在事實的前面。”[33]

美國保險業者對法院的偏激行為作出了強烈的反應:一方面保險業者提高保險資費水平,加重了社會保險成本負擔;另一方面,保險業者收縮業務量,重新精心設計和起草保險條款,尤其在縮小保險責任范圍方面絞盡腦汁。保險業一些常用專業術語的含義,曾在法庭審理中成為爭議焦點,司法判例對這些專業用語的含義作過擴張解釋;保險公司的回應是,重新設計保險條款時,對其含義以定義方式作專門的限定,更加縮小保險范圍。[34]由此給被保險人所帶來的后果,正如學者所評論的那樣:“被保險人現在處于兩難境地,面對更加嚴謹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釋余地的合同,他們過去從法院對過時的合同條款的寬泛的解釋所得到的,只不過是付出過大代價而獲取的勝利,得不償失?!盵35]對此狀況,有學者批評道:“合理期待原則旨在解決的問題并非真正的問題,施行該原則對經濟效率與合同自由以及確定性均有損傷。”[36]

面對以上現實,美國法院也進行了反思。在普遍肯定合理期待原則正當性的同時,也圍繞其適用條件、范圍及其位階等重要問題展開了一場持續數年的討論:有人主張“法院干預的機會應與承保人導致被保險人之期待的關系與意識成比例”;有人建議從保險費因素來考量期待之合理性,即“期待受到保險費的重大影響:被保險人支付越多,他可合理的期待也越多”;還有人建議“合理期待原則應與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并行”;[37]等等。經過反思與爭鳴,達成了如下共識:“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觀念,作為引導法院解釋保險合同的一種工具性理念,在保險合同解釋的方法論體系中,不僅不是一種普遍的解釋原則,而且在適用位階上也不具有優先性,因此在方法論上主張綜合合理期待原則與其他法理分析和解釋工具,努力尋求合同法一般解釋原則的法理支持。從此以后,美國法院在考慮是否援引合理期待原則作出判決時,法官不再從自己的“厭惡”出發,而是真正從被保險人的“期待”是否合理及其成因來加以考量。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時,所考量的有價值的因素主要有:

1.被保險人之身分。前已述及,合理期待學說認為應該根據一個未經保險或法律等專業訓練的人的理性預期來解釋保單。在英美合同法中,磋商能力(bargaining)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磋商能力是參與市場經濟活動,作為締約一方與他方訂立合同,謀求在合同交易中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能力。這涉及締約人的經濟實力、市場影響力、擁有與締約內容相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等。因此,現行判例規則認為,合理期待原則對那些富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被保險人不能適用,尤其那些內部設有專門的危險管理職能機構和聘請保險專業咨詢顧問的大型商業公司或實體更是如此。[38]質言之,合理期待原則僅對保險市場上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提供法律救濟。

2.保險營銷之方式。法院之所以注重對保險單營銷方式之考量,是因為營銷模式與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之間往往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一個合理預期原則的觀點表明,保險公司的‘營銷模式和通常實踐’可以塑造保單所有者的合理預期?!盵39]“例如,一個人可以從保單語言以外的渠道獲得對保障的合理預期,并且……這種外來的預期可以非常強烈以至于任何保單條款,不管它們多么清晰?!盵40]

3.保險單標題及廣告之用語。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可能是因保險人營銷資料上的險種標題名稱或某些特征性描述詞句誘導所致,盡管這種合理預期與保險條款的實際內容并不相符甚至相悖。最具典型性的情形是,保險人在保險單標題或先前的宣傳介紹資料中以某種名稱介紹險種,標題名稱先選用諸如“一切險”、“綜合險”、“全險”等概括性極強的普通詞匯,但保險人實際提供的保險單中卻通過特別設計若干除外責任情形及條款對該保險的承保范圍作了較大幅度的限制而被保險人依然按照險種標題名稱的通常含義去理解承保范圍。

4.保險人之誤導。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有可能是因保險人的誤導或錯誤表示所誘發的,盡管這種合理期待與保險單明示條款直接相抵觸,法院也將會綜合應用允諾禁止反言的衡平法則、信賴利益損害法理與合理期待法則等,將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上升為保險合同的內容,并強制執行。對此,誠如英國著名保險法學者M?A?克拉克教授所總結的那樣:“因為保險人或人的言行留給被保險人一種被誤導的印象,被保險人因被誤導形成某種期待。基于衡平法上‘禁止反悔’(equitableestoppel)和‘允諾禁止反悔’(promissoryestoppel)的法則,被保險人上述的期待是合理的,因此法院應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41]

五、代結語:評價、展望與借鑒

美國采行合理期待原則以來的實踐業已證明:一方面與傳統保險法上諸如疑義條款解釋規則、附合合同理論、顯失公正和允諾禁止反悔等偏重保護保險消費者的法律分析工具相比,合理期待原則使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之法律機制更趨完善與縝密。晚近以來所倡導“以優先保護廣大保險消費者之權益為終極關懷”的社會思潮,從理念變為實踐,從觀念走向制度,促進了美國保險法的進步;另一方面,引發了一場美國保險業“悄悄的自我革命”:保險公司紛紛改良保險品種、重新設計保單條款、認真斟酌與謹慎選擇保單用語,并在締約過程中主動向被保險人披露充分而具體的相關保險資訊,幫助被保險人有計劃地選擇和購買適合其需要的保險,盡量避免和減少因信息的匱乏或不真實導致盲目購買并不適合的險種。這樣,“從被保險人角度而言,他或她會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險所具有的危險分散功能將本應由其承受的危險轉嫁給保險人承擔;進而言之,無數投保個人有效率地應用保險轉嫁危險的機制,其累積的整體效應提升了整個社會有效率地分散危險的能力,既實現了保險的公平,也促進了保險的效率。”[42]

“滿足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為一種新興的法益思潮,能否成為各國公認的保險合同法原則并納入各自的保險立法體系?這一未來之走向與前景將取決于各國立法者的態度和實踐。以英國為例,英國法院長期以來對合理期待原則所持的“謹慎而保守”的態度,20世紀末已經開始轉向:“貫穿于合同法的一個原則是誠實的人的合理期待應得到保護。這不是法律規則或原則。這是合同法的目的,過去是,現在是,一直是塑造我們的合同法的元素……如果對某一問題的初步解決方案與誠實人的合理期待相悖,這一準則有時要求嚴格地重新審查問題,決定法律是否真正要求明顯的不公平。”[43]大法官斯泰恩(Steyn)的上述判詞被英國保險業監理專員奉為處理保險業冤情之圭臬。

合理期待原則在美國之所以得以采行,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是“多管閑事的旁觀者-法庭判決的保險”(M?A?克拉克語)。我國屬于成文法系國家,法官僅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44]并不具備“造法”功能。但是,就我國現狀而言,一方面保險業在我國是一個被壟斷的行業,保險人肆無忌憚地濫用結構性優越地位與合同自由;另一方面,我國保險立法并不完備,在某種意義上“保險法的規則比一般合同法的規則更優惠于保險人”。因此,美國法院通過合理期待原則所引領的優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理精髓,對于完善我國保險立法將有所裨益。筆者認為,重要者如下:

1.禁止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優越地位的公共政策之宣示?!盀榱艘幹票kU人不得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是合理期待規則的一個正當化理由?!盵45]它將對保險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前到保單條款擬制環節,要求保險人在設計保單條款時應考慮雙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來減少或排除其基本義務或者從合同中派生出來的普通法上的義務;否則,被保險人將訴求合理期待規則對那些令其意想不到的條款提供救濟。

2.保險人信息披露義務的法理之張揚。通過法院賦予被保險人合理的預期以法律效果,促使保險人在締約過程中積極主動為被保險人披露和揭示豐富而真實的保險信息,以便被保險人在基于了解保險條款內容的基礎上去有計劃地安排和購買適合其需要的保險,并盡量避免和減少因信息的匱乏或不真實導致盲目購買并不適合的險種,體現了優先保護保險交易中弱勢群體權益的新興法益思潮。

3.保險誠信與公平交易的社會價值觀念之重申。合理期待原則“要求保險公司以一種誠實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對公眾經營業務,因為這些公眾沒有時間也沒有興趣去熟悉業務的技術細節。當消費者變得更有知識的時候,仍然需要誠實的保險人為其顧客鑒定要求和選擇合適的保險責任。另外,仍然需要有知識的承保人來保護公司和顧客雙方的利益,一旦意外損失發生還需要有同情心和有專業知識的理賠人員來服務”。[46]

綜上,筆者在此援引英國權威的保險法學者M?A?克拉克教授在上世紀末所提的建議作為本文之結論:“現在也許是將這些小小的判例串在一起形成適用于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原則的時候了?!盵47]

注釋:

[①][⑧][⑨]Robert·Keeton,InsuranceLawRightsatVariancewithPolicyProvisions,83HarvardLawReview,1970,p.961,p.67,p.128.

[②]Sangster‘sTrusteev.GeneralAccidentAssuranceCorpLtd,189624pp.56-57.

[③][④][13][14][15][17][24][35][47][英]Μ·A·克拉克:《保險合同法》,何美歡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頁,第357頁,第350頁,第350頁,第355頁,第355頁,第355頁,第355頁,第356頁,第358頁。

[⑤]Garnetv.JohnHancockMutualLifeInsuranceCo.160F.2d599(2dCir.),cert.Denied,331U.S.849(1947)。

[⑥][⑦][18][34][36][37][38]Jeffrey?W?Stempel,InterpretationofInsuranceContracts,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94,p.311,p.312,p.320,pp.321-322,pp.314-316,pp.336-337,pp.330-331.

[⑩]DeutscheGenossenschaftsbankv.Burnhope(1995)4AllER717,724,(1996)1LIoyd‘sRep113,122.

[11][25][英]約翰·伯茨:《現代保險法》,陳麗潔譯,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頁,第134頁。

[16][23][美]哈林頓、尼豪斯:《風險管理與保險》,陳秉正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頁。

[19]SeeKennetaS?Abrabam,Judge-MadeLawandJude-MadeInsurance:HonoringtheReasonableExpectationoftheInsured,67VA·L·Rev,1151(1981)。

[20]See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

[21]SeeScottB.Krider,TheReconstructionofInsuranceContractsUndertheDoctrineofReasonableExpectations,18J.MARSHALLL.REV.155(1984)。

[22]參見劉宗榮:《保險法》,臺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第41頁。

[26]參見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臺灣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9-40頁。

[27]關于“深口袋”理論,參見[美]皮特·紐曼:《新帕爾格雷夫法經濟學大辭典》第1卷,許明月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頁。

[28]Delancyv.RockinghamFarmersMutualInsuranceCo,52N.H.581,587(1913)。

[29][45]JohnF.Dobbyn,InsuranceLaw(英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37,p.138.

[30]轉引自[美]肯尼思·布萊克:《人壽與健康保險》,孫祁祥譯,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頁。

[31]Bowlerv.FidelityandCasualtyCompanyofNewYork,53N.J.313,250A.2d580(1969)。

[32]Abraham,FreedomContractandChoiceofLawinInsurance,93HarvardLawReview1981,p.109.

[33][39]StephenJ.Ware,ACritiqueoftheReasonableExpectationsDoctrine,56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1461,1463-1475(Fall1989),p.267,p.296.

[40]MarkC.Rahdert,ReasonableExpectationsReconsidered,18ConnecticutLawReview323,334(1986)。

[41]Aiuinscovfmccorp,247calrptr820,831(1990)。

[42]Abrahamsv.MediterraneanIns&ReinsCoLtd(1991)1LIoyd‘sRep,p.114.

[43]Youellv.BlandWelch&CoLtd(1992)2Loyd‘sRepp.127.

篇8

2002年1月,周小姐進入一家合資企業工作,企業與其簽訂了為期7年(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後,雙方又簽訂了2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勞動合同。2010年12月,企業人事部以勞動合同期滿後不再與其簽訂合同為由,書面通知周小姐終止勞動合同並辦理離職手續。周小姐即告知自己10月份已懷孕,人事部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同意合同續延至「三期期滿後終止。2012年7月,周小姐「三期期滿後,認為自己在企業連續工作已滿十年,要求與企業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多次與企業交涉未果。於是,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後周小姐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企業則辯稱,雙方勞動合同原已到期早應終止,只是因為周小姐懷孕而給予特殊照顧,企業無義務與周小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企業與周小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律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因法定事由順延至滿十年工齡的勞動者是否可以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目前全大陸各地司法實踐操作中存在以下兩個觀點:

觀點一:法定的續延事由消失時,合同自然終止,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支持此種觀點,其第(三)條內容「因法定順延事由,使得勞動者在同一單位工作時間超過十年的,是否作為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勞動合同期滿,合同當然終止。合同期限的續延只是為了照顧勞動者的特殊情況,對合同終止時間進行了相應的延長,而非不得終止?!秳趧雍贤ā返谒氖鍡l也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在法律沒有對終止的情況做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違反法律關於合同終止的有關規定隨意擴大解釋,將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後果納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續延事由消失時,合同當然終止。

觀點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為「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並未進行其他限制。

首先,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雙方勞動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按照合同的基本原理,是否訂立合同應當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意思一致。但由於勞動合同主體雙方天然的不平等,決定了勞動合同顯著區別於其他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強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成為實現勞動合同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的立法宗旨的有力措施。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支持此種觀點,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因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三)、(四)項規定情形而續延,致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予支持。

律師認為,勞動合同的終止與勞動合同的訂立並不互相矛盾,而是在時間上的前後銜接。勞動合同終止意味著該勞動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不再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並不表示不能再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這實質上是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時,如出現法律規定的原因,法律將合同期限延長一定的期限。法定事由消失時,延長的期限屆滿,勞動合同終止。此時,勞動合同的終止與雙方約定的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終止並無本質區別,其法律後果都是勞動合同將因期限屆滿終止。而勞動合同終止後是否再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中關於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

篇9

論文關鍵詞 居間人 報酬請求權 不確定性 合同成立

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是居間合同的一種,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房地產買賣領域向其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為其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房地產經紀機構稱為居間人,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在居間合同中委托人之所以承擔給付報酬的義務,其目的就在于使居間人負擔對待給付的義務,該對待給付的義務即為居間人提供的中介服務。該類合同最典型的法律特征是委托人給付居間報酬的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形成以實現居間合同的目的為前提,而居間人能否實現合同目的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委托人的給付報酬義務是否需履行也具有不確定性。

一、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基本原理

(一)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性質

與委托人依約或依法負擔的支付報酬的義務相對應的即為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在房屋買賣合同成立之前,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并不是一項完全、具體的權利,而只是將來取得報酬的一種可能性或資格,但該期待權的成立要件將來完全具備是須具備可能性的,否則該項權利下居間人所追求的利益將無法得以實現。

居間合同目的實現后,該項期待利益即轉化為實體權利。實體報酬請求權作為請求給付金錢的權利,具備請求權所共有的相對性、攻擊性,即請求委托人為支付報酬的特定行為,并有權受領該給付,但在此之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即使委托人預先支付了報酬,也會因沒有法律依據而構成不當得利,適法的在委托人與居間人之間產生不當得利之債。

(二)居間人取得報酬必須具備的要件

1.促成所介紹的合同成立。但也有學者認為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不代表交易最終能夠完成,居間人的義務范圍可不局限于促成買賣合同的成立,還應當擴及到買賣合同的履行。

2.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與居間人的介紹有因果關系。即合同的成立,是因居間人全面、適當的履行了居間義務。

只有兩者同時具備,委托人才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

(三)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法律特征

1.附條件性。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取得和實現以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為基礎,促進合同成立同為居間合同的目的。脫離了促成合同成立的事實要件,居間人無法將請求支付報酬的期待利益轉化為一種實在的、具備權利功效的既得請求權。

2.不確定性。報酬請求權的實現如前所述,必須以居間人通過履行約定義務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房地產買賣合同為前提。但買賣合同的成立僅具有潛在可能性而非絕對性。居間人能否促成合同成立的關鍵因素不在于居間人本人是否如約無瑕疵的履行了居間義務,而關鍵取決于委托人能否與第三人就房地產交易達成合意,基于委托人對交易相對人資質、資信的選擇性以及合同是否訂立的不確定性,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取得和實現實質上具有不確定性。

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對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限制

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合同的必要費用。對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可通過以下三個方面來具體闡述。

(一)條款的適用范圍

該條款解決的是在居間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居間人能否主張報酬請求權的問題。以下為闡述簡潔,如無特別說明,“合同”是指居間人促成訂立的、委托人與相對人為合同當事人的“房屋買賣合同”。分四個方面具體闡述之:

1.居間人促成訂立的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時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居間人促成合同訂立的,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包含三方當事人,當該合同被確認絕對無效、被撤銷或確定不發生效力時,屬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范疇,認定了居間人促成訂立的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不屬于“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范疇,也并非意味著居間人就當然的享有無瑕疵的報酬請求權。合同被確認無效、被撤銷對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到底有無影響或是有何影響?解決該問題,應當根據造成合同效力有瑕疵的過錯歸屬來分別認定。

如果該特定事由是因可歸責于委托人的事由發生的,即僅委托人對合同效力存在欠缺有過錯、居間人沒有過錯的,委托人應當支付居間報酬;如果該特定事由是因可歸責于相對人的事由發生的,委托人仍應支付居間人的居間報酬,委托人支付報酬后對于因相對人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委托人可以將已給付的居間報酬作為直接損失請求相對人賠償。

2.居間人促成訂立的合同事后被依法解除時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合同的解除包括單方解除與協議解除、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不能等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享有單方的解除權,可因當事人解除權的行使而使合同向將來的喪失效力,或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解除合同。但需注意的是,無論哪種類型的合同解除,都必須以有效存在的合同為前提,也就表明居間人已成功的促成了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此時居間人當然享有報酬請求權。

3.相對人或委托人未適當、全面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時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這也就是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委托人混淆的地方,認為“促成合同成立”意味著最終必須“辦理房地產過戶登記”。如前所述,合同成立僅是相對人與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最終能夠辦理房地產過戶登記是房屋買賣合同全面、適當履行的結果,兩者并非同一。

4.由于委托人的不當行為導致合同不能成立時的報酬給付問題。前述三項情形均為合同雖成立,但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于委托人、相對人的事由導致合同目的未實現時對居間人報酬請求權的影響??芍娱g人促成合同成立并不必然意味著居間人享有報酬請求權,那未促成合同成立是否必然導致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呢?答案仍是否定的。這也就是在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下不適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唯一例外情形——由于委托人的不當行為導致合同的不能成立。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就是“跳單”現象。

所謂“跳單”,又稱“跳中介”,是指委托人與房產中介機構訂立居間合同后,為逃避支付報酬的義務,私下與居間人介紹的買方達成房屋買賣協議或另行委托他人提供居間買賣服務的行為。就此情況,居間人已全面履行了居間義務,未促成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純系委托人的過錯,居間人并不因此而喪失報酬請求權,一旦認定“跳中介”行為成立,委托人不僅要履行支付報酬的義務,還需視情況承擔適當的違約責任。

故一般認為,由于委托人的不當行為導致合同不能訂立的,應認為居間人已促成合同的成立。

(二)必要費用的范疇

必要費用取決于居間事務的范疇,一般認為居間事務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存續期間所實施的一切涉及“為促成合同成立”的事務。通常包括:(1)居間人為促成合同的成立必然會積極尋找適宜的相對人,尋找相對人過程中支出的刊登廣告、印刷宣傳資料等宣傳費用;(2)居間人在相對人與委托人就房屋買賣合同的訂立進行協商的過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費、文印費、通訊費、場地使用費等直接費用。

(三)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是否除外

現行民事立法主張,居間人僅能就勞務成果請求報酬,未促成合同成立,未實現勞務成果的,由此提供的服務、付出的勞務居間人不得主張任何勞務費用,僅能就償付的必要費用請求清償。這樣的規定對居間人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民法“等價有償”的基本理念,是否有利于權衡居間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這個問題值得商榷。

如果委托人與居間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居間人未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情形下,也可因其付出了勞務而享有報酬請求權,該約定能否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的適用?依據我國《合同法》的合同自由與鼓勵交易基本原則,民事主體有權依其自由意志為自身設定權利或負擔義務,因此,若委托人自愿在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支付居間報酬的也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和反對。

三、居間人自我保護的合法途徑

(一)在居間合同中專門設立規避跳單的條款

居間人為制止委托人的跳單行為,保護自身擁有的信息資源和維持自己付出的居間勞務,可以在與委托人訂立居間合同時約定“禁止委托人利用居間人提供的房源信息,繞開居間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币砸幈堋疤鴨巍毙袨?。

大多數學者認為基于目前房屋交易市場尚不規范,交易中委托人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損害居間人的利益,因而有承認該類條款效力的必要性,以保護中介公司的正當利益,調動中介行業的積極性,促進中介服務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交易誠信。

(二)在居間合同中專門設立“后續期”條款

篇10

論文關鍵詞 法律基本原理 債法基本原理 法律判斷

卡爾拉倫茨著《法學方法論》譯序中言:“經典學術著作……讀者只須具有一定的耐力,平心靜氣讀去,自能有得?!?豎既讀之,定安之。本文擬通過梳理王教授著作其一《債法原理》的章節體系,重點談談自己在研讀其第一章“基本理論”過程中的感想。結合思考克服上述“屏障”,自己學習的困惑在于無法在頭腦中建立其起法律意義上的“債”,總與生活常識中的債相混不清,簡單的問題尚可理清,稍事復雜就亂了陣腳,難以專業起來。故寄于學習本書,找到思維的切入點及分析相關解決法律問題的基點。

本書在體系編排上包括基本原理(第一章)、契約(第二章,債之發生)、制度(第三章)及無因管理(第四章)。王教授對“債的基本原理”的闡釋,秉承了其經典的法律思維,即采請求權基礎方法,以實例引導法律上的思考。鑒此概括成三點。

一、更深刻的理解理論(原理)與實踐(實務或經驗)的辯證關系

本書秉承了王教授的經典法律思維,這里我們想先談其一“實例引導”(例題解說)。顯區別于一般原理性書籍的是,本書第一章基本理論部分,內部的一節一款多以實例為開端,至多三、四個案例也稀稀不超十行文字。作者以提出問題、引導思考為目的,并小心不加重讀者在閱讀伊始的文字負擔。這種方式的獨到在于:其一,它顛覆了讀者在章節開始便被鋪天蓋地的背景、概念、特點、分類砸的頭暈腦脹的境況,幫助讀者繞過了死記硬背的路徑,取而代之的是教導讀者在思考中尋求對理論概念的理解;其二,它將具體實踐或經驗的東西放在了理論之前,為讀者所了解。作者非常體恤讀者對抽象理論理解的困難,也是作者對自己闡釋的理論頗為自信;其三,人人皆知促使人類作出思考的行為,往往是遭遇問題與矛盾之時。理論的雋美之處不在于其行文表達起來多么的磅礴與流暢,而在于其所到之處能給所用之人以提點,以解實踐之困惑。本書特點是以“實例”引導讀者,讀者心中有了初步答案或者不解后,必然會迫切的想知道答案及原因,這個過程就產生了對知識的饑餓感,也可以說讀者自身就與書中的知識相關聯起來,不再是讀者無關痛癢的單向學習。讀者有了獲取答案的需求,而書籍則有了回答問題的使命。筆者認為,這一方法對與法律思考助益甚巨。

詳舉一例,書中講到“債權保全”豏令我體會頗深。民法為確保債權的獲償,特賦予債權人兩種權利,以資救濟,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這一制度在我國合同法上也有采納。論知識點而言,這對于經歷法本教育進而專修民商法方向的讀者來說,肯定不算是新知識了,在我的記憶當中,無非概念、要件、區別、聯系,逢考必背,遇考時也十分欣然答之,但是對這一制度的了解始終停留在試卷上面,對知識的理解太過表面化和理想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如何的完備,沒有想過與實踐進行著怎樣的關聯。像對類似理論的學習,既不能與實踐關聯,又不能與相關制度關聯理解應用。在頭腦中乃死水一潭,只等記憶消退。但在此處通過案例學習,筆者感覺效果有所不同。書中講到,“為債權的實現而奮斗”的理念在該制度中不可或缺?!皞鶛嗳说拇粰嗉俺蜂N權,對維護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裨益雖巨,但尚不足確保債權的獲償”,并分析的三點原因,包括債務人財產的散逸非債權人所能預見或控制,債權的平等性難期全獲清償,法定優先債權情形尚存?!疤幋饲閯?,一般債權人不能不為其債權的擔保而奮斗?!?豐接著,作者闡述了債權擔保中有關人之擔保與物之擔保制度,并指出“債權的實現及優先次序,事關當事人利益、資金融通(如銀行貸款)、社會政策(如勞工工資)及公共利益(如租稅債權)”。而按照以往學習的思路,在債法篇則僅著眼于債的平等性,有關債的優先次序僅在企業法人破產清算中記憶過,在此,筆者不禁心生唏噓思維度上的寬窄是多么重要,而理論與實踐的辯證關系是時刻存于職業之中,更存于生存智慧之中。

二、學會在體系下掌握法律概念

不看體系,只閱章節的讀法,即使是尋求答案也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斷章取義、匆匆了事,這樣一個科目學下來,知識七零八碎,一團漿糊,毫無體系可言,憑記憶記住的幾個概念卻毫無高低并列,相互割裂。

書,不論教科類還是文學紀實類等,作為閱讀的對象,應該以一個體系的形態出現,任何一字一句其生命力都存于這個體系的生命力之下,脫離整體性而去摘引任何一字一句、一段都免不了會斷章取義,其雖可能滿足讀者一時之用,但對該書真正意義的解讀難免帶來偏頗,從而也就偏離了閱讀的意義豑。舉一例證之?!秱ㄔ怼吩陉U述“債之關系之有機體性及程序性”。豒在理解債權(債之關系)時,我以前不知道區分一個概念的廣義與狹義原因是什么。在這里,首先概括了債權之本“在于受領給付而保有之,并得依法律途徑強制實現。”“債務人原則上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的履行負其責任?!?豓對于債務人的義務怎么全面理解,不在于定義成怎樣,而是需要在一個體系下理解。書中闡釋到,廣義債之關系,除包括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等各種義務外,尚包括其他權利,如選舉權、解除權、終止權等以及各種法律地位(如受領相對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又言,“債之關系之要素,并非個別單獨存在,毫不相干,而是為滿足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尤其是雙務契約上之交換目的而互相結合,組成一個超越各個要素而存在的整體性?!边@種“超越各個要素而存在的”整體性就是體系下掌握概念的基礎載體。以前我認為要素概念的體系的基礎,但現在我認為這種理解是偏頗的,或者說更為重要的是,體系更是理解要素概念的基礎,不從這個角度去學習,理解概念是不透徹的,在指導實踐的過程中一定會遇到障礙。就像這節最后作者總結的,對債結構的分析有助于認識債的構成要素、內在邏輯及變動發展。若無此項認識,對個別問題的了解,終屬零碎知識,未能構成完整的體系,不足妥善處理錯綜復雜的債的關系。我很認同作者這種觀點,其對法律思考助益甚巨。

三、學會用復雜思維看事物,學會用論證的方式去表達觀點

簡單思維好不好?有一句廣告詞講:簡約不簡單,簡約是一種智慧的濃縮,而不是直來直去的不加邏輯辯證的結果。在本書中,作者不僅闡述了自己研究的學術成果,更難等可貴的是讓讀者看到了他在表達自己觀點時詳實論證上所作出的堅持與努力,表達的語言中要充滿力量和激情。用論證的方式去表達觀點會促使行為人想方設法變換思維的多角度去看同一個問題或知識。法律學習的過程就是論證說理、說服的過程。論證過程包括演繹、推理,思維的正向、逆向,既要遵循一定的邏輯、但有時候又會跳出邏輯、拋棄固有定式。在這里我對論證的理解是,學術觀點可以,并不是行政化、幫派化的消滅不同的觀點。作者的責任明確自己的觀點,并努力、勤勉的論證以說服他人認同自己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