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條款范文

時間:2023-03-17 18:51:51

導語:如何才能寫好一篇合同條款,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資料和文獻,歡迎閱讀由公務員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鑒。

篇1

關鍵詞:格式合同;解釋;《合同法》

中圖分類號:D91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7-0184-01

合同法不僅是法學專業的基礎學科和主干課程,而且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更是關系密切、無處不在。因此,合同法涉及的知識與內容也就相當廣泛,在此我也只能從中選擇一個方面來簡單的談談我的看法與認識。

格式合同既為合同的一種,其解釋自應遵循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是,在進入20世紀以后,傳統合同法已經借助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以及具體的強制行規定,調整或修正合同自由原則,由此產生了全面社會化的效果。這種效果對格式合同解釋的影響最為顯著。具體而言,這些影響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解釋的客觀化。解釋的客觀化,是指當事人真意應依客觀表示的示范意義而定。依此理論,合同解釋的目的,并非在于確定當事的真正意圖,而在于合同內容所體現的客觀的、一般的意義。換句話說,就是應以社會上深思熟慮的理性人所能了解的含義,作為解釋的標準。

眾所周知,法律的進步和法制的完善,一方面取決于社會的客觀條件和客觀需要,另一方面則取決于法學研究和法學教育的發展狀況。在傳統的合同法理論中,締約程序是由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構成的,當事人雙方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合同法恰恰就是以此確立合同訂立規則的。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幾乎所有的商業領域都在廣泛使用格式條款。雖然商人們使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初衷是為了提高經濟效率,但是令人們意料不到的是格式條款的出現帶來了法律上的難題。這主要是因為,在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合同相對人往往是在被動地接受格式條款提供人事先擬定好的合同內容,幾乎沒有協商余地。

格式條款雖然是由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但這并不是說格式條款只能由該當事人實際擬定,其他人均無權參與。在實踐中,格式條款的擬定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第一種是由企業或企業團體為了在未來的經營過程中重復使用而擬定格式條款,這是最為常見的格式條款的形成方式,我們通常所見的格式條款都屬于這種情形。第二種是由企業或企業團體與代表消費者利益的團體共同擬定格式條款。第三種是對于以上兩種方式擬定的格式條款,需要經由國家主管機關予以核準。第四種是由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公正中立的第三人擬定。另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格式條款這部分內容當中,有一個知識點十分值得我們關注,也就是關于“異常格式條款不得訂入合同”的規定。我們在判斷某一條款是否為異常條款時,應當遵循以下幾個標準:第一,格式條款因該條款的存在而與該法律行為所屬示范合同之間差異的程度。第二,該條款的語言或表達方式。第三,格式條款使用人是否盡到了提醒相對人注意的義務。

值得一提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我國的格式條款立法起了奠基作用,該法的立法者發現了格式合同的廣泛使用對消費者權益的重大影響,并試圖作出一定的規制。不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確認格式合同訂立的法律規則,只是對“格式合同”的效力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相比較而言,在我國立法中,《合同法》第39條最為集中地規定了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由如下要件構成:(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3)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有的學者認為,格式條款欲成為合同內容的實質性條件是條款對雙方具有公平性,程序性條件是對免責或限責條款應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說明。

篇2

在當今的經濟市場中,民事主體進行交往的最主要的形式就是合同。所謂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作為一種民事行為,其內容就是合同條款(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作為債的關系,其內容為合同權利義務,它是雙方當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實施的民事行為。

筆者所服務的公司是總部設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在華的全資商業子公司,在華開展業務已有三十余年的歷史,在筆者從事合同條款審核、談判的工作過程中,從實務的角度,對合同法中列舉的合同條款,對比在實際商業環境中的執行,以及從一個典型的商業公司的角度,在商務合同條款別關注點及筆者的一些觀點,在此做些闡述。

關鍵詞:合同、合同法、合同主要條款、違約責任、爭議解決

二、合同的訂立內容

這里所討論的合同的訂立,相對于締約各方接觸、洽商等動態行為而言的一種靜態協議,指當事人各方達成合意,合同條款已經確定。其中,合同的主要條款,有時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如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物和數量為法律規定的合同的必備條款,缺少了合同將不成立。

當然,在日常的商業實踐中,合同的主要條款也是由合同的類型和性質決定,或由當事人根據所從事行業的習慣的約定產生。

(一)《合同法》 中列舉的合同條款

為了示范較完備的合同條款,《合同法》第12條規定了如下條款,由當事人約定:

1. 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 標的

3. 數量

4. 質量

5. 價款或者報酬

6. 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7. 違約責任

8. 解決爭議的方法

 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

作為一個商業公司的商務合同來說,無論是產品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或技術合同等,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一般為雙方企業的名稱及對應注冊地址。合同的標的、數量及質量,如果是對應一個產品買賣合同,其標的內容較多的話,往往會有一個產品清單作為合同附件,約定出賣人將按照合同附件X的產品清單向買受人提品。如果是對應一個建設工程合同或是技術合同來說,其合同標的、數量和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則需一個特別的附件《工作說明書》來詳細約定,在這個《工作說明書》里,會約定在這個項目中,各自雙方的責任會是什么,項目的完工標準及驗收標準會是什么,項目的預估時間安排又會是什么…..以明確各方對這個項目實施各個方面在合同訂立時取得一致的認識及接受,避免以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約定不明的條款產生爭議。

 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一項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

1. 實際履行 2. 采取補救措施 3. 損害賠償金 4. 違約金 5. 定金

其中,損害賠償金,又稱“損害賠償”,是違約人補償、賠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最重要最常見的違約補救方法。損害賠償具有典型的補償性,它以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違約金的根本所在。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合理預見規則。損害賠償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物質利益分配,體現著違約責任的作用,是一種較普遍的責任方式,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

違約金,也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和賠償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又稱為固有意義上的違約金,是當事人對于違約所約定的一種私的制裁,故又稱為違約罰。此種違約金于違約是,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系所應負的一切責任,均不因之而受影響,債權人除的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性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又叫做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此種違約金,如相當于履行之替代,則請求此種違約金之后,便不能夠再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在一個商務合同中,違約責任也是合同各方在訂立合同時要商定的核心內容。通常來說,采取損害賠償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并用的方式。比如說,作為一個商業公司的出賣方或服務的提供方來說,就損害賠償金會約定一個限額(這個限額基本上是與合同金額掛鉤)。同時,又會就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債務人的具體違約設置 懲罰性違約金,比較常見的是對履行期限的違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例如,債務人延遲履行一天,承擔合同金額的X%的違約金,上限不超過合同金額的X%.。

從違約責任條款的實務訂立中,我們可以看到相關損害賠償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內容的約定與《合同法》第113條和第114條是有一定的不同的,《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在《合同法》第114條所規定的違約金高低的比較標準是因違約“造成的損失”。這些不同主要來源于兩方面的考慮:1)從一個商業公司商業運作風險控制的角度來說,在簽訂每一個業務合同前,他需要充分的預估因自身違約而對非違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多少,把違約的損害賠償金限定在一個和合同金額掛鉤的范圍內。這樣,在公司內部對自身違約責任的判定上,包括從財務的角度對最大違約責任所需承擔賠償金額上有了具體風險金額的預估,為公司整體業務風險把握上提供了數據的支持。2)為合同雙方避免因債權人對對方于對方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過程中產生的舉證困難及糾紛產生,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或者其計算方法,對違約方來說,其責任承擔簡單明了,對債權人來說,也避免了花費大量的精力去舉證自己的損失。

 解決爭議的方法

解決爭議的方法,是指有關解決爭議運用什么程序、適用何種法律等內容。他相當于合同條款訂立中對雙方權利義務不能窮盡的最后一道防線。從合同本身訂立的目的來說,應該是越詳盡越完善,但是再詳盡也不能避免爭議出現的可能。通過對爭議出現解決的約定,盡可能的展現民事法律行為的平等、公平原則。

從商務合同訂立的實踐來說,適用何種法律基本上不是雙方爭論的焦點,除非合同簽署雙方注冊于不同的國家。但對于解決爭議運用什么程序,往往體現了合同當事人各自的利益驅動。

通常來說,當事人雙方會約定仲裁條款或者訴訟法院的條款。對于仲裁條款,仲裁機構的選擇上是其關鍵。我們經常會看到一些地方仲裁機構的約定。但對于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有外資背景的公司來說,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其專業及公正成了不二的選擇。對于訴訟法院的條款中法院的選擇上,提交被告方所在地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越來越多的被雙方當事人所采用。

(二)商務合同訂立中的其他條款

《合同法》第12條所列舉的上述條款只是示范一個合同條款應有的條款,以提示締約人,

從筆者的體會來說,一個成熟商業項目合同的主要必備條款根據項目不同的類型和性質除于上述內容,還有著自己的不同側重點:

 合同主體與其附件之間的不同的優先次序約定。有時候,根據需要可以約定附件內容優先于合同主體條款,尤其是對一個框架性的合同而言。

 債務人付款義務的時間限制。債務人通常被要求在多少天內履行他的付款義務,有時候,延遲支付還需就逾期未繳的部分支付滯納金。

 合同的終止安排。根據合同不同的終止情形,如違約終止、任意終止、雙方同意終止等,就終止時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做安排、

 違約方違約責任的免責聲明,比如說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其他非違約方的因素。

 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支付全部價金后轉移,標的物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

 技術服務合同中的對交付作品的所有權的約定

三、總結

綜上所述,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實施的民事行為。在民法上,當事人各方在訂立合同時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自主自愿的。在日常商務行為的商務合同條款的制定中,盡管經常會充斥著雙方利益的一個博弈過程,不同的條款代表了當事人雙方的不同的利益主張,商務合同的最終簽訂卻無一不體現了平等主體之間的意思自治的原則。

參考資料:

篇3

關鍵詞:核電站;合同;條款缺陷;處理

Abstract: electric power enterprises in the investment project construction period,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projects often prepare contract documents, to maintain between investors and project owner of common interests. Early nuclear power plant of contract terms has many defects, the impact of the project cooperation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coordination, obstruct the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followed. In view of thi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ontract of nuclear power plant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mprehensive treatment method.

Keywords: nuclear power plant; Contract; Clause defect; processing

中圖分類號:[TL48]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考慮到市場經濟環境的不穩定性,核電站工程建設期間常會隨著外界環境的變化而受到影響,直接導致竣工結算時發現項目的經濟收益降低。傳統核電站合同編制存在的諸多缺陷,新時期核電站建設應不斷優化合同方案,確保合作雙方的利益不被侵犯。

一、核電站工程合同編制的缺陷

合同的主體就是工程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合同主體不當之處主要表現在: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缺乏合同履約意識,既不認真研究制訂合同條款,又不嚴格履行合同。在合同履約過程中因為缺少制約手段,違約情況嚴重,核電站合同條款的缺陷:

1、合同條款不平等。工程承包本來應以合同為約束依據,而合同的重要原則之一就是平等性。但在工程承包實踐中,業主與承包商很少有平等可言。鑒于當前的工程承包買方市場的特點,個別業主常常倚仗著僧多粥少這一有利的優勢,對承包商蠻不講理,特別是政府投資工程項目的業主部門。在簽訂承包合同時,業主常常強加種種不平等條款,賦予業主種種不應有的權力,而對承包商則只強調應履行的義務,不提其應享有的權利。

2、合同文字不嚴謹。不嚴謹就是不準確,容易產生歧義和誤解,進而導致合同難以履行或引發爭議。依法訂立的有效合同,應當反映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而這種反映只有靠準確、明晰的文字來體現[1]??梢哉f,合同講究咬文嚼字。但有些合同由于一些人為的或客觀的原因,對一些合同條款拿捏不準或措辭含混不清。還有些合同對承包商的義務規定得非常具體,而對其應享有的權利則籠統地一筆帶過,甚至對有些關鍵事項含糊其詞。

3、合同內容不完備。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國情不同、語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譯問題,使得這些合同文本存在不少疑問。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合同,由于這些國家過分強調獨立自創,通常不愿意沿用國際上普遍遵循的條款,造成遺漏事項頗多。致使在合同履約過程中,承包商常常找不到合法依據來保護自己的利益[2]。比如有些國家的合同中沒有價格調值公式,致使承包商無法獲取對因通貨膨脹所造成損失的補償。

二、核電站合同條款中的成本造價管理

電力工程是我國新時期建設的重點項目,不僅關系著人們日常生活的用電水平,對企業實現機械化、電氣化生產也有很大的影響。核電站是新時期電能生產的先進模式,其利用各種物理反應原理完成電能制造活動。因核電站工程采用了多種先進的操控設備及科學技術,導致總工程耗資金額持續增多。為了避免后期施工產生經濟糾紛,核電站合同條款里需增加成本造價控制的相關內容。

1、資金收支管理。加強資金收支管理工作,實現項目成本的優化調控,減少電力工程資金的浪費。工程人員編制合同方案時要考慮資金的收支需求,嚴格控制好每一筆資金的收支。如:根據建設的單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單,財務人員詳細地估算此次方案實施的具體耗資,若超出規定的成本范圍需及時修改設計。

2、設計方案管理。設計方案質量不僅是核電站工程價值實現的前提,也是成本造價控制的要點之一。設計單位從電力行業發展角度考慮,完善設計方案質量的管理措施,修改方案中的缺陷或不足[3]。對于大型核電站工程的規劃,需重點考慮外界條件對項目投資的影響,經過方案優化改進達到控制成本造價的目的。

3、材料采購管理。材料是核電站工程建設的基本要素,在總成本耗資中占據了很大的比例。因而,設計單位規劃核電站建設時需分析物資需求量,從材料采購環節實施成本控制管理,并且通過合同條款的形式明確規定。如:合同編制人員掌握現場工程作業的物資消耗量,撰寫條款控制材料采購資金的運用。

三、防范工程合同缺陷的主要措施

合同管理人員的組成應以法律顧問為核心,由企業的管理人員和購銷人員組成。在企業負責人領導下開展工作,并接受負責管理合同的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解決核電站合同條款編制缺陷的主要措施:

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制度。一是指企業就合同管理過程中的每個環節,建立和健全具體的、可操作的規章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二是指建筑企業各層次都應有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是合同管理活動及其運行過程的行為規范。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合同管理能否成功的關鍵所在,如:合同歸口管理制度、合同審查制度。

2、提高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具體措施:一是選好合同管理人員。建設工程合同管理需要具備現代化管理知識,精通合同法律法規,熟悉工程實施全過程,有豐富經驗的高級管理人才[4]。二是抓好合同管理人員在職學習。隨著建設市場的發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不斷完善,對取得從業資格的合同管理人員進行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其業務水平,顯得尤為重要。

3、積極推行合同管理目標制。合同管理目標制是各項合同管理活動應達到的預期結果和最終目的。工程合同管理是通過在工程項目承包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所進行的計劃、組織、指揮、監督和協調等工作。合同目標管理的過程是一個動態過程,是工程項目合同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為實現預期的管理目標,運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對工程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行為實施有效管理的活動過程。

4、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一方面有助于當事人熟悉有關法律、法規,使建設工程合同的簽訂符合法律規范的要求,避免出現顯失公平和違法條款;另一方面便于合同管理機關加強監督檢查,提高合同的履約率,維護建設市場秩序。有關部門對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作了全面、準確的規定和約定,有利于防止當事人主觀上的疏漏,有效地防止合同糾紛的發生。

四、核電站安全施工的合同規定

安全問題是制約核電站施工的一大因素,也是核電站條款編制容易疏忽的問題。由于核電站工程的復雜性特點,現場施工需完成多方面的操作任務。受到專業技能、安裝技術、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限制,核電站工程操作易發生多種意外事故,約束了核電站建設質量水平的提高。以“安全第一”為指導思想,核電站需從制度、施工、操作、管理等方面完善合同內容。

1、編制安全制度。安全制度是現場安全管理的總指導,協調了核電站工程安裝、操控等多方面的流程。管理人員編制安全制度時需注意:一是人員,合理安排技術人員完成核電站施工操作,如:安排技術熟練的作業人員參與施工,顯著提升了現場施工的安全系數;二是設備,現場設置的核電設備在使用前要進行安全檢查,及時處理潛在的故障。

2、倡導安全施工。核電站工程施工的各道工序必須符合安全原則,作業人員要積極配合安全制度的實施,建筑核電站工程全面倡導安全施工標準。如:核電站站內需對電纜敷設、架空線路等主要方面安全操作;室內施工的重點則是照明線路、燈具、開關等結構的操作。只有從細節上控制施工質量,才能保證核電站工程建設質量符合標準。

3、加強安全管理。為了進一步保證建筑核電站的安全操作,現場管理人員需不斷優化管理體系,建立綜合性的安全管理措施。既要有統籌性的核電站工程調控方案,也要具備針對性的施工操作模式[5]。根據實際管理情況,安全管理策略實施顯著降低了意外事故的發生率,督促施工單位嚴格按照合同規定完成作業,防止核電站建設期間發生意外事故。

結論

總之,合同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協議條款,對當事人或當事雙方之間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有效維護了個人及集體的合同利益。核電站工程建設必須依賴于合同條款的約束力,這樣才能保證雙方按照協議條款完成施工任務。除了整體修改核電站合同內容外,安全施工及造價控制等問題也是合同條款編制需要注意的問題。

【參考文獻】

[1]陸丹丹.核電站合同條款編制存在的問題與處理[J].華東電力,2010,30(14):70-72.

[2]金子文.談合同文件對核電站工程建設雙方的約束力[J].城市建設理論,2010,16(5):32-34.

[3]楊永林.國內核電站工程改造中成本耗資的控制[J].核動力工程,2010,15(2):19-21.

篇4

1、“供方”指樂和琴弓坊;

2、“需方”指供方購買樂和琴弓坊產品或服務的具有法律行為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

3、“銷售合同”指供方向需方出售產品或服務的合同,所有合同自動包含本條款的所有條件。

二、 合同成立

1、 銷售合同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以最早發生者為準)即成立:

a、 需方以信件、傳真等方式接受供方報價時;

b、 供方書面或口頭接受,并產品裝運時。

2、 需方出售供方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時,必須服從本條款。本條款構成銷售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需方同意受其約束。

三、 定單、價格和付款

1、 所有有規定期限的書面報價在報價單規定的期限有效。供方作出的口頭報價或沒有規定期限的書面報價單的有效期,僅截至作出報價的當日24時為止。

2、 產品或服務的最終價格、付款條件和配在銷售合同內書明,所有的價格均為福州fob價。

3、 除非供方已明確書明付款條件,否則產品或服務的全部貨款應在產品或服務實際交付前付清。在全部款項付清前,供方有權暫?;蛉∠桓懂a品或服務。對供方已交付的產品或服務,供方保留要求立即付款的權利。

四、 交付

1、供方應在交付期內將產品交付給需方指定的處于交付地點的指定人士。

2、指定人士、交付地點和交付期均應在銷售合同書明確指定,并經供方同意。

五、 產品的接受

產品送達交付地點并經指定人士簽收,或在無指定人士的情況下,供方可同意需方憑企業公章或其它法定授權章收貨,產品的交付已告結束,即視為已獲需方接受。

六、 責任

1、供方出具的銷售印刷品、報價單、價格表、訂單確認書、發票或其它文件和資料的打螢?書寫或其它的錯漏可以更正,且供方對此類錯誤不承擔任何責任。

2、一方違約后,另一方可以要求違約方給與賠償。

七、 管轄法律

本條款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并按其解釋。與本條款有關的爭議應盡可能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爭議無法經協商解決,則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篇5

--完整條款又稱全部契約條款或一般條款,其作用主要在于明確有關契約事項均已在合同中完整且排他地作了約定,所有其他口頭或書面文字均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由于電腦契約相公問題比較復雜,完整條款就成為最重要的條款之一.其目的在于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清晰且單純,減少企業不可預測的經營風險.該條款的目的一般為:

--(1)免除供應商或其他銷售人員在定約前為促銷目的,以口頭或書面陳述所可能引起的責任;

--(2)限制供應商擔保責任的范圍;

--(3)限制于爭端發生時,其他救濟方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總數等;

--(4)免除契約簽定前之備忘錄或意向書的權利與義務;

--(5)限制契約的范圍,如使用手冊,建議書,規范書,附件等是否屬于契約的一部分進行明確;

--(6)在履約期間發生爭端時,使他方除依契約規定行使契約權利外,不得援引民法或英美普通法上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的原因;

--舉例如下:本契約各條款已完整涵蓋雙方所有之協議事項及有關各該事項的共識,并融入雙方在簽定本約前所有討論內容.除于本契約各條款已有明示規定外,雙方當事人均不受任何其他口頭或書面所承諾或共識之條件,定義,保證,建議或意思表示所拘束.契約之增補或修改非經雙方當事人或經合法授權人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

--2擔保及免則條款

--計算機產品及系統的產品質量責任對電子商務和信息化來說是一個相當關鍵的問題,尤其是對于軟件產品提供者和系統集成商,這一問題則更為關鍵.前有計算機2000年問題,后有東芝筆記本事件等,都從不同角度反映了這一問題.而對于其中的有些具體問題,可以說,目前還很難找到明確的答案.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相應的瑕疵擔保及免則條款就顯得非常重要.

--相應的條款可以這樣表述:供應商擔保,如下產品交付客戶時,其功能狀態良好,在正常使用的狀態下,在天的時間內,應具有如說明書所述之功能.但供應商不本產品的軟件如任何錯誤或不受任何干擾.軟件如有錯誤,供應商亦不保證此錯誤必然能更正.除以上擔保外,供應商別無其他明示,默示之保證,亦不負任何其他法定之擔保責任.

--3違約救濟限制條款

--該條款可以這樣表述:如發生供應商依本契約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或擔保責任時,買方僅得請求供應商更換同種類的或退還原物以取回買方所交付之款項.除此之外,供應商不負任何給付或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自供應商交付本產品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

篇6

隨著我國放開快遞服務行業,快遞已日益深入到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眾多快遞服務公司如雨后春筍般成立和壯大,眾多快遞服務公司提供的服務內容和種類也不盡相同,極大的促進了我國物流行業的發展。其中頒布的快遞服務規范明確要求快遞行業遵循規范化、制度化。但快遞公司以貨運單、面單、祥情單等形式約束快遞公司和寄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已成常態,其中凸顯了快遞服務公司與寄件人的利益沖突和平衡,快遞公司制定的格式運單中的保價條款、免責事由往往成為快遞公司拒絕向消費者賠償的擋箭牌,由此導致消費者遭受高額的損失卻只能獲得極低的賠償。本文以韻通快遞、申通快遞、天天快遞等快遞公司的貨運單據內容為分析對象,著重從法律角度探討其中關于保價條款、貨物價值等問題。

二、快遞服務合同的性質及法律適用

根據我國郵政局于20__年9月12日的郵政行業規范,其中明確規定快遞服務是指快速收寄、運輸、投遞單獨封裝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儲存的物品,按承諾時限遞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點、并獲得簽收的寄遞服務,包括收寄、投遞、簽收等環節。由此可見,快遞服務合同即是有關寄件人和快遞服務公司之間訂立的有關快遞服務的契約。一般而言,快遞服務合同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一)快遞服務合同自寄件人與快遞服務公司工作人員雙方在合同上簽字時生效。如天天快遞在其面單契約中規定快遞服務合同自寄件人、攬件公司收寄員在快遞運單上簽字或蓋章后成立。(二)快遞服務合同中寄件人和快遞公司的權利義務條款一般由快遞服務公司單方擬定。(三)快遞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的具體體現的是快遞運單,即用于記錄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務約定的單據。如申通快遞規定運單及背書即注明是消費者與申通快遞公司之間簽訂的運輸合同。

對照《合同法》分則關于有名合同的規定,快遞服務合同在性質上屬于貨運合同的一種。所謂貨運合同是指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締結的,以承運人將約定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并交付給收貨人的合同。分析貨運合同和快遞服務合同的兩者概念,可以看出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一)合同標的的一致性。貨運合同的標的是承運人運輸貨物的行為,快遞服務合同具體化為快遞企業的快速遞送行為;(二)合同均易涉及第三人。當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并非自己時,合同就涉及第三人。第三人雖不是兩類合同的當事人,但卻是合同的利害關系人而享有相應的權利,如驗貨與提貨權;(3)合同均以完成一定行為為履行要件。承運人需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才算履行完畢,快遞企業需將快遞物品交付收件人才算履行完畢。

關于快遞服務合同的法律適用,因快遞服務涉及郵政管理方面的內容,且因快遞服務合同糾紛的不同,適用法律規范亦不相同。具體而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幾個層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第一,從法律規范的條文出發,20__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的《郵政法》中對郵政以及快遞業務做了規定,其中第45條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范圍、服務標準和資費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提供的郵政服務)范圍內的郵件和匯款的損失賠償,適用本章規定。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以外的郵件的損失賠償,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所以《郵政法》將作為競爭性業務的郵政特快專遞與其他快遞郵件視同一樣,故在快遞損失賠償有關問題上直接適用民事法律規定。

第二,從快遞服務合同的性質出發,因快遞服務合同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貨運合同,所以快遞服務過程中糾紛的法律適用應當首先適用《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節關于貨運合同的規定。用戶委托快遞企業寄遞物品,寄件人在寄遞詳情單上簽名并交郵,雙方形成快遞服務合同。物品發生損毀或延誤,屬于快遞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寄遞責任,快遞公司應當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從請求權的基礎規范競合出發,因法律規范存在競合的問題,故根據當事人請求權選擇基礎規范不同,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如《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因寄運人委托快遞公司郵遞的是物品,一般而言,在快遞公司完成交付前寄件人享有物權,而快遞公司將貨物丟失的行為則直接侵害了相關方的物權,在寄件人擁有物權的情形下實質上構成違約與侵權的競合,從受害人享有的請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權利角度看,也是請求權競合。

三、保價條款的效力

(一)保價條款的價值取向

保價條款是指快遞服務合同中寄件人在繳納運費之外,根據聲明價值按照一定比例繳納一定的保價費,從而在貨物出現毀損滅失時,在所保價值范圍內獲得足額賠償。寄件人與快遞公司是否訂立保價條款,直接影響到寄件人所獲的賠償價值。如保價的合同造成貨物損失,則應當按照貨物的保價價值賠償。而對不保價快遞合同的貨物丟失,如果亦按照合同的實際損失全額賠償則不公平,如果對保價和不保價不加以區分,統一全部賠償,那兩者就沒有差異了。從法律層面,我國《郵政法》第47條規定"郵政企業對給據郵件的損失依照下列規定賠償:(一)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保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從快遞行業實踐層面,眾多快遞公司均在其條款契約中明確規定了保價條款。如天天快遞在其條款契約中規定"若因本公司的原因造成交寄物損毀、滅失的,本合同將免除本次運費。若寄件人未選擇保價,按不超過運費五倍的標準賠償。若寄件人已選擇保價,按實際保價價格賠償。保價費按貨物申報價值3%收取。因本公司原因造成交寄物預期達7天以上的,本公司承若免除本次運費,不做其他賠償"。從上述規定的字面理解看,兩者均強調的是限制快遞公司對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從而降低風險,不過保價條款的作用在于如果寄件人交納了保價費,就可以按最高保價限額來獲得賠償。在快遞服務合同中,對快遞的貨物是否進行保價,后果是不一樣的。

(二)保價條款的性質界定

通常而言,寄件人在交寄郵件的同時,填寫已經印制的快遞詳情單中有關內容,并在交寄人處簽字,詳情單作為寄件人與快遞企業之間的郵寄服務合同,一般背書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予對方協商的條款"。由此 ,快遞服務公司的快遞詳情單載明的保價條款屬于一種典型的格式條款。因為格式條款系單方擬定,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格式條款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信息資源、法律知識等資訊方面的強勢,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合同條款。所以法律同時對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解釋及適用做了限制性的規定。如《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對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三)保價條款的效力認定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保價條款"的效力主要有三種意見:一是認為快遞公司向寄件人提示保價條款,寄件人簽字便表明其自愿接受,貨物損失的賠償應當按照保價條款確定的標準辦理;二是認為保價條款在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時違反了公平原則。根據《合同法》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格式合同的規定,認定保價條款關于貨物損失賠償標準的約定屬無效內容;第三種意見則認為保價條款本身并不違反公平原則,但如果快遞公司對貨物的損失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則保價條款無效。其實某一條款被認定為格式條款,并不意味著其本身就是無效條款。針對保價條款的效力,應根據寄件人和快遞公司締約時雙方的地位、寄件人是否經常寄運物件、快遞公司的行業習慣以及快遞公司人員是否盡到了對保價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履行等方面綜合進行判斷。其中尤其是保價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是快遞公司應履行的義務,此項義務無論交寄郵件的用戶是否向營業人員或攬收人員咨詢有關郵件賠償相關內容,快遞工作人員都應該向用戶詳細說明有關格式條款的內容,并提醒用戶是否保價等內容。通常情況下,快遞公司以背面條款形式告知保價條款,但會在正面注明"務請閱讀背面條款,簽名意味著理解接受背面條款"等,但快遞公司是否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不能僅限于此,提示必須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體,在顯著位置標出,或者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特別提請對方閱讀此免責條款。否則,就不能認為履行了保價條款的提示義務。同時應當結合糾紛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快遞公司在運單上是否以足以引起填寫人注意的方式告知。

另外,縱使快遞服務公司履行了保價條款的告知義務,但根據《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在快遞公司工作人員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一般是不允許承運人援引限制賠償責任條款來免除及限制自己責任。

四、貨物價值如何確定

快遞服務合同發生糾紛時,快遞服務公司和寄件人之間對貨物價值的陳述往往各執一詞,增加了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難度。

(一)快遞服務公司的行業規定

關于快遞服務合同中的寄運物品的價值,各個快遞公司規定并不相同。有的以交寄物品的實際價值為標準,如天天快遞服務協議中明確規定本協議指交寄物品的"實際價值"是指交寄物品本身的價值,不包括其可能獲得的收益,利潤,實際用途,或在市場上任何直接間接損失,或特殊商業價值損失。有的則以寄件人聲明的價值為準。如順豐速運則明確在快遞服務過程中,寄件人可對托寄物內容向我司聲明價值,并繳納相應的費用,當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損壞時,我司將按照托運人的聲明價值賠償一定損失。貨物價值直接關涉到賠償的范圍和依據,因此我國的快遞服務規范中針對索賠因素的不同如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等對如何賠償作出了規定。以快遞損失為例,其中將快件損毀賠償分為:完全損毀和部分損毀。前者指快件價值完全喪失,參照快件丟失賠償的規定執行;后者指快件價值部分喪失,依據快件喪失價值占總價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丟失賠償額度的相同比例進行賠償。

(二)貨物價值確定的法律依據

因快遞服務合同接近于《合同法》中的貨物運輸合同,故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來確定貨物的價值。首先應當根據《合同法》第312條來確定,即"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其次,快遞服務公司造成貨物丟失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原則上實行完全賠償,包括實際的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但是同時也受到一些規則的限制。如《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后段規定的就是可預期損失規則。判斷和適用可預期損失規則的要點是:(1)預見的主體當是違約人。(2)是否預見或應當預見的標準,應當以客標準判斷,即以一個抽象的一般人在合理條件下是否可以見作為參考標準。(3)一般以締約時的預見為預見的內容,可預見的范圍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最后,在司法實踐中,快遞公司在貨物毀損丟失后常常以對方未辦理保價為由,主張貨物價值無法證明或者以自己無法預見貨物丟失的損失作為抗辯理由。但是根據快遞行業規定,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遞企業的工作人員應當當場驗視內件,當面封裝,并且,快遞業務人員在取件時有義務詢問貨物的性質和種類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寫單據。因此如果快遞公司對其違約可能引起的損失有預見的注意義務并且其有能力預見而沒有預見,那么就不應當認為損失的發生超過了其合理的預期,其應當對該損失進行賠償。

(三)特殊貨物的價值確定

在寄件人所委托的郵遞物品對于其自身具有特殊的意義,如榮譽證書、照片等,此類物品無法從價值上進行衡量,故保價條款不應當適用于這一類特殊貨物。但是對于這些物品的遺失對寄件人造成的損失市無法用金錢予以衡量的,因此不得以寄件人未辦理保價為由而排除其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應當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則,按照快件丟失所發生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另外,若因寄件人郵寄的是對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有特殊意義的物品時,選擇侵權之訴時,對其因精神受到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亦應當予以賠償。

篇7

案例:年過六旬的王某于2009年7月30日和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險種為該保險公司的一款終身保險險種,保費金額為2萬元,被保險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發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險公司按基本保險金的兩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對重大疾病的名稱及定義有以下表述:“主動脈手術指為治療主動脈疾病,實際實施了開胸或開腹進行的切除、置換、修補病損主動脈血管的手術,主動脈指胸主動脈和腹主動脈,不包括胸主動脈和腹主動脈的分支血管,動脈內血管形成術不在保障范圍內。”

合同簽訂后,王某分別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10日分兩次繳納保費共計4600元。2011年2月12日,王某經醫院確診為患有主動脈夾層,在醫院接受了主動脈夾層覆膜支架隔絕手術。

出院后,王某認為其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便多次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但保險公司一直拒絕理賠,王某遂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審判中,王某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王某所接受的手術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故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付責任。

法院在審理期間,委托某司法鑒定所對王某申請的有關醫學術語等事項進行了鑒定。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王某所患的主動脈夾層屬于主動脈疾?。褐鲃用}夾層覆膜支架隔絕術比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開胸手術創傷更小、手術死亡率和并發癥的發生率低:主動脈夾層覆膜支架隔絕術是主動脈手術,但其無需實施開胸進行:王某的病情更加適合主動脈夾層覆膜支架隔絕術。屬于介入主動脈修補范疇。

篇8

摘 要 由于歷史和文化等原因,使中國的建筑業法律與菲迪克(FIDIC)合同條款的規定有所不同,本文就其之間的差異和解決措施提出了一些有意義的見解,希望能在這一問題上有所貢獻。

關鍵詞 建筑業法律 差異 見解

菲迪克(FIDIC)原是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的名稱,是其法文名稱(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s)首字母的縮寫①。究其本義是指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這一獨立的國際組織。簡言之,FIDIC是集工業發達國家土木建筑業上百年的經驗,把工程技術、法律、經濟和管理等有機結合起來的一個合同條件,有人甚至將其稱之為國際承包工程的“圣經”。

一、FIDIC合同條款與中國建筑業法律的沖突

FIDIC合同條款雖然歷經40多年的不斷完善,但由于種種原因,FIDIC合同文本目前在中國大陸的適用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特別是在法律機制方面同我國現有的法律內容也存在一定的差異。具體來說:

首先,兩者的法律基礎不同。FIDIC最早是在相對完善的市場經濟環境下產生的,從誕生之初就繼承了以英美為代表的英美普通法系的特點。但是適用于判例法的FIDIC合同條款在法律基礎上是有別于國內的以大陸法體系為基礎的條文法的適用環境的,因此,國內的建筑企業在應用FIDIC合同條款上要予以重視。

其次,兩者對監理規定的不同。在FIDIC合同條款中對于監理工程師的工作有著明確的規定,規定了監理工程師享有較為廣泛的全面地對合同進行監督、控制和管理的權力(包括質量否定權、計量確認權和支付簽認權)。而我國的建筑法在對監理的職權的規定上則作了較大的限制,即由業主及其人員直接參與合同管理,行使合同批準、同意和決定權或監理單位行使這些權力時應當同業主協商并經其同意。因此,監理單位的監理工作會常常受到業主的限制和干預。

再次,兩者對爭端解決的規定不同。在解決爭端問題上,FIDIC合同文本同國內的建設工程合同文本也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明顯之處在于:“FIDIC合同要求雙方發生爭端后,必須先提交工程師予以解決,而在國內的合同文本中規定雙方發生爭端后,可以提交合同監理單位予以解決②?!碑斎粡男问缴峡矗瑑煞N解決方式表述雖然只有“必須”和“可以”的差別,但在實踐中,前者規定了工程師的預決是必經程序,而后者把合同監理單位的預決規定為選擇性程序。事實上,在具體的工程承包過程中,由工程師來對合同爭端進行調解則是一種較為經濟的手段,因為工程師對雙方在工程中的合同行為都有較為清楚地了解,也就能較為公正合理地解決問題。

二、沖突產生的原因與解決途徑

盡管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適時地頒布了很多新的建筑法規,有效地規范了建筑行業的各種行為,但是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現有的建筑業法律法規體系更是暴露出許多不足,具體來說:

一是,高層次的建筑法規數量太少,建筑領域某些方面的立法還是空白,如目前為全社會關注的建筑產品質量,至今尚無統一法規可依。國家在1993年頒布了《產品質量法》,對于提高我國的產品質量起到了很大作用。但由于建筑產品生產和使用中的特殊性,《產品質量法》又規定,建設工程不適應本法,因此,建筑產品質量的規范在國家立法上至今仍是一大空白。

二是,在我國現有的建筑法規中,一大部分法規、制度過于陳舊,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等都是1983年制定的,已大大滯后于當前改革與發展的形勢;另外,規章以下的低層次的規范性文件數量龐雜,法律效力不夠,其中多是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規章,且彼此之間多有矛盾之處,這對規范和解決建筑行業中存在的問題極為不利。

三是,在我國現有的建筑業法規中對市場準入方面的審批制度(或變相的審批制度,如不規范的核準制)嚴重違反了GATS的市場準入、禁止數量限制、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和透明度規則,而這也導致與這些制度配套的法規也就無法與國際接軌從而產生沖突③。

因此,加強建筑法律法規建設,建立并完善建筑法規體系,才是落實FIDIC合同條件的重要保證。具體來說,(1)要加快已有的法律法規的完善工作。一些出臺較早的建筑業的法律法規,由于社會經濟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已不能完全適應市場需要;有的規定不符合WTO規則和我國的對外承諾等等問題,亟待完善、調整和修訂。(2)要加快新的法律法規制度的建設。由于建筑行業市場化步伐加快,以及行業本身的管理、技術、企業經營方式等出現了許多新的變化,適時出臺針對性較強的專門法規也已經成為規范市場的重要命題了。(3)要加快建筑業法律法規配套制度的建設。從目前已經出臺的幾部與建筑業直接相關的國家法律來看,很多規定都存在“原則”有余,而針對性、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因此,由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出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也已經迫在眉睫了。比如《建筑法》以及仍需進一步做出更加完整解釋的《合同法》第286條等等。

總之,隨著我國建筑業的快速發展,我們應根據加入WTO后我國建筑市場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新要求,結合以前實踐中的經驗教訓,培養懂工程管理、經濟、技術的司法人員,建立完善的建筑市場法規體系及嚴格的執法監督體系,依法規范建筑市場。構建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完善的法律體系是FIDIC合同條款得以落實的根本保證。

注釋:

①解洪,曾玉成.菲迪克條款在中國的應用.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76.

篇9

因為保險合同的條款或者內容由保險人和投保人所約定,當事人約定的事項因為當事人的認知程度、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差別、以及隨著時間的推移等,難免會發生爭議,如何正確把握當事人的爭執點并予以妥善合理的解決,首先面臨的問題便是解釋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內容必須通過合同條款使用的語言文字來表達,在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使用的語言文字認識不一,就特別有解釋保險合同的必要。[1]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或者使用的語言文字發生爭議,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予以確定或者說明的過程,稱之為保險合同的解釋。

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是指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認識,或者依照社會觀念,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含義不清楚或有二種以上的解釋。在這種情形下,解釋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尤其是因為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歧義而需要解釋合同條款時,一般遵循和適用關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2]所謂“不利解釋”原則,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對保險合同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原因在于保險合同已經基本實現了格式化。格式保險合同由保險人備制,極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再者,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實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保險合同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為了保護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國在長期的保險實務中積累發展了不利解釋原則,以示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救濟。在格式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文義不清或者有多種解釋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實際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我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不利解釋原則,對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經濟上的弱者)維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對于當事人締結的保險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如何解釋與之相關的保險合同的條款,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3]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為意圖解釋,解釋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義解釋、上下文解釋、補充解釋等。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解釋保險合同爭議,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圖表示、并尊重當事人選擇使用的語言文字進行解釋,不能通過解釋隨意擴充或者縮小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和方法,而《保險法》卻規定了保險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在發生保險合同爭議或者條款有歧義時,到底該如何運用不利解釋原則?這應當成為我們首先要考慮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

應當注意到,不利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或者途徑,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更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釋原則,也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或者方法的運用,以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因此,在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應當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但是,不利解釋原則應當以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和基本方法為基礎,并只能運用于保險合同所用文字語義不清或者有多種含義(統稱為歧義)的情形下。因此,當保險合同的語言文字語義清晰、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意圖明確以及法律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已有規定時,盡管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存在爭議,也不能運用不利解釋原則。[4]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不是孤立的,它應當考慮保險合同成立時當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語言環境、意圖、行為等因素,并同時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全面的整體評價。這就是說,不利解釋原則,與其他解釋合同的原則和方法是一個有機的結合體,它們共同擔負著解釋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的使命。正確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目的在于對保險合同的條款或者爭議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釋,以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雙方的利益??傊?,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歧義或者爭議,運用不利解釋應當以合同解釋的基本方法為基礎。

合同解釋的基本方法,為不局限于合同所有文詞而探求當事人的 真實意圖的方法。對此,《拿破侖法典》第1156條規定:“解釋契約時,應尋求締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國民法典》第113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字句?!蔽覈_灣《民法典》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辭句?!盵5]如何探求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真意,可以歸結為意圖解釋。意圖解釋,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時,通過判斷合同當事人訂約時的真實共同意圖,以闡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意圖解釋是解釋合同的基本方法。意圖解釋就是要探求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真實意圖,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應當通過保險合同或者有關保險的其他書面形式所用文字加以確定。英美法院普遍認為,當保險合同的明示條款或者用語清楚或者沒有歧義時,只能通過合同使用的語言解釋當事人的意圖;即使當事人的意圖清楚,法院也不能越出合同明確使用的語義范圍解釋合同而變更合同的內容。[6]總之,如果保險合同的文義清楚,必須進行語義解釋,不能以意圖解釋為借口,對保險合同任意推測而曲解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保險合同的內容應當反映投保人和保險人的真實意圖,解釋保險合同應當尊重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真實意圖。當事人的真實意圖,一般情形下可以通過保險合同的條款反映出來,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保險合同的條款卻不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這時就要通過對當事人的意圖解釋,揭示保險合同條款的真正含義。運用意圖解釋,要根據保險合同條款所用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情況以及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未來的可能判斷等綜合因素,推測出當事人訂約所采用的條款的真實意圖。當事人的意圖,事實上支配著保險合同的解釋。如果能夠清楚地發現當事人的意圖,那么不論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術語多么不合適、語法上有誤或者不準確,法院或者仲裁機關都會以當事人的意圖來解釋合同條款。

意圖解釋可以通過下列具體解釋方法予以實現:

1.語義解釋。語義解釋,又稱為文義解釋,是指按照保險合同條款的用語的文義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闡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保險合同所用語言文字的文義最能表達當事人的意圖,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險合同所用語言文字的文義不能代表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文義解釋方法,構成解釋保險合同條款的基本方法。保險合同的所有條款,由語言文字所構成,欲準確把握或者理解保險條款的意義,必須先了解其所用的詞句的含義。所以,解釋保險合同,必須先進行文義解釋。運用文義解釋,應當尊重保險合同條款所用詞句的文義,若保險合同的條款所用文字并無歧義,不允許通過解釋擴大或者縮小保險合同所用詞句的可能文義。[7]當然,保險合同所用文義是否清楚,也需要進行判斷,判斷保險合同使用的語言是否有爭議,必須從一個在法律方面或者保險業方面沒有受過訓練的人的立場加以考慮。[8]進行文義解釋應當注意三點:(1)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應當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語義進行解釋,不得局限于保險合同用語的哲學或者科學上的語義;(2)除非有強有力的理由作其他解釋,保險合同用語應當按其表面語義或者自然語義進行解釋;(3)保險合同所使用的法律術語或者其他專用術語,應當按照該等術語所特有的意義進行解釋。[9]對于格式保險單,投保人可以選擇增加或減少保險人已擬定的條款,保險人則通過批注或者加貼或附加條款以增加或減少其內容。格式保險單條款的增加或者減少,依照保險慣例,批注、加貼或者附加條款和保險合同的原有條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惟有批注、加貼或者附加條款和保險合同的原有條款發生沖突時,保險條款的手寫或打字批注優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優于加貼條款,加貼條款優于基本條款,旁注附加優于正文附加;在明確居優先地位的條款后,再進行文義解釋。

2.上下文解釋。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術語,其含義往往受上下文的約束,在發生爭議時,應當 通過保險合同條款的上下文進行合理斟酌,以確定其含義并推斷出當事人的意圖。通過上下文解釋保險合同的條款,有同類解釋和限制解釋。保險合同所列舉的事項屬于同一類的,緊接列舉事項后的用語所表示的含義,當指同一類事項而非其他類事項;通過這樣的類比說明保險合同所用術語的含義,稱之為同類解釋。例如,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企業財產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除非特約,“金銀、珠寶、玉器、首飾、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和其他珍貴財物”不屬保險財產范圍,“其他珍貴財物”應當解釋為前文所列舉的其他同類物品,非同類的珍貴物品不在此限。限制解釋,是指保險合同的限制性用語緊接在概括用語之后,在前的概括用語不得按照其原先的含義進行解釋,應當受在后用語的限制并依照該限制進行解釋的一種方法。[10]

3.補充解釋。補充解釋,是指運用保險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評價手段,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夠反映當事人意圖的解釋。在保險合同的約定有遺漏或不完整時,當事人的意圖也難以確定的,可以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借助法律的任意規范、保險人或其人的行為或交易過程、商業習慣、國際慣例以及公平原則等,補充解釋保險合同以找到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補充解釋保險合同,應當把握:(1)法律有強制性規定的,應當依照法律解釋保險合同。(2)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應當借助法律的任意規范、保險人或其人的行為或交易過程、商業習慣、國際慣例以及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有欠缺的內容作出補充,以使保險合同的內容清楚、完整。在進行補充解釋時,應當推定當事人意圖訂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險合同,努力探求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并把保險合同的條款作為一個整體和相互聯系的部分予以衡量,借助法律、習慣、當事人的行為等因素,以務實、合理和公正的態度解釋保險合同。[11]

保險合同的條款文義不清,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但不得同解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相沖突,即解釋保險合同應當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true intentions)。[12]不利解釋原則僅能適用于保險合同有歧義而致使當事人的意圖不明確的場合。若保險單的用語明確、清晰且沒有歧義,說明當事人的意圖明確,沒有解釋保險合同條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語義解釋,不利解釋原則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險合同的用語。同樣,若保險合同有文義不清的條款,但經當事人的解釋而被排除了,也沒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的余地;再者,若當事人的意圖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證實,也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以排除當事人的明示意圖。除上述以外,若保險合同的用語經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而沒有歧義的,說明合同條款的用語不存在歧義,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的原則不能適用;但是,若對于保險合同的用語經不同的法院解釋,關于該用語的正確含義、所表達的當事人意圖以及由此產生的效果,存在相互沖突的結論,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用語存在歧義,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前已言之,不利解釋原則是為了適應合同格式化的趨勢,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利益而發展的合同條款解釋原則。假設被保險人并非法律設想的經濟上的弱者,而是一個擁有巨大市場份額、并富有經營之道的企業時,那么法律設計的不利解釋原則失去了保護弱者的基礎,保險合同果真發生條款爭議,還能否繼續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呢?對此,美國法院的判決所確立的原理,對我們或許會有所啟示:若被保險人不是一個自然人(person),而是一個規模龐大、且由經驗豐富的商人經營,并委托有如同保險公司的顧問水準那樣的專業顧問的公司,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13]

最后,不利解釋原則能否適用于國家保險管理機關核定的基本保險條款?現代保險業的發展,積數百年擬訂保險條款的經驗,已經完全實現了保險條款的格式化和日趨統一。特別是,對于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國家保險管理機關[14]基于其監督保險業經營的優勢地位,完全可以實現基本保險條款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以有效規范保險活動和維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對于基本保險條款或者法定保險條款(standard or statutory policy)所發生的歧義,美國法院在適用解釋原則時有不同的態度。有些法院認為,不存在對保險單作有利于哪一方的解釋的理由,不利解釋原則不適用于基本保險條款的解釋;另有一些法院認為,保險人以其自己的認識利益,在備制保險合同時將基本保險條款插入保險合同,而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備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訂約時難以全面知曉保險合同的性質和內容,因此,基本保險條款有歧義時,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15]依照我國《保險法》第106條的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颈kU條款是運用于主要商業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為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訂基本保險條款。國家的基本保險條款,各保險公司應當執行。我們認為,基本保險條款不是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不論保險人是否將其“插入”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變更基本保險條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險條款簽訂的保險合同,與純粹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義,在發生歧義或者文義不清的爭議時,應當由國家保險管理機關依照法律、基本保險條款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險條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釋,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注釋:

[1]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3.

[2]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37.

[3]Generally speaking, the rules established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written contracts are applicable to policies of insurance. See 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 341-342.

[4]鄒海林、常敏:《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頁。

[5]《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建議稿)第159條規定:“解釋合同應探求當事人共同的真實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詞句?!?/p>

[6]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345-346.

[7]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3.

[8]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4.

[9]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136-137頁。

[10]施文森:《保險法總論》,(臺)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137頁。

[11]鄒海林、常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版, 第104頁。

[12]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60.

[13]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62.

篇10

隨著快遞業的迅猛發展,因合同格式條款的不合理性引起的糾紛層出不窮。為全面促進合同格式條款的清理整治工作,規范快遞服務行業,現就我所處理過的實際案例對快遞合同格式條款進行點評:

案例:李先生通過天地華宇物流公司運送魚缸,托運時簽訂了保價10000元的協議,后在運送途中破裂,但外包裝完好,李先生認為快遞公司應按保價金額賠償10000元,然而快遞公司稱該魚缸破損沒有超過20%,只愿賠付20__元。經核查,該物流公司的運單合同中存在多條不合理條款。

條款一:保價運輸:保價運輸的賠償責任限額最高不超過保價金額;非保價運輸:賠償責任限額最高不超過貨物損毀或滅失部分運費的二倍。

條款二:收貨人提(接)貨時應當場對貨物進行檢驗,驗收合格后提貨,包裝體外表面完好而內裝貨物毀損或滅失,承運人不付賠償責任。

條款三:破損率:對平板玻璃、玻璃器皿、玻璃制品、玉器、陶瓷制品以及其他易碎品、液體等貨物,允許20%的破損(免除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點評:快遞服務的責任是安全準時的將所托運物品安全送達目的地,快件發生延誤、丟失或損壞沒有安全準時送達的,快遞公司就違約了。依據《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一)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損毀的,按照保價額賠償;部分損毀的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報價額與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二)未保價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掛號信件丟失、損毀的,按照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條款一中對于保價貨物的賠償責任規定的過于籠統,在出現糾紛時快遞公司可以找各種理由來降低賠償額,容易引起爭議,不利于消費者維權。而且非保價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最高不超過貨物損毀或滅失部分運費的二倍,不僅損毀或滅失部分的運費不便于計算,容易產生爭議,其賠償標準也明顯低于《郵政法》中“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的規定,削弱了消費者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