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范文10篇
時間:2024-01-15 0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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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公司瑕疵設立的法律完善
摘要:雖然《公司法》幾經修改,但是在公司瑕疵設立方面涉及未深,公司瑕疵設立立法不足是《公司法》上的一大缺陷。反觀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其對公司瑕疵設立的矯正方式和瑕疵效力有明確規定,基本體現了企業維持原則,盡可能地維持公司法人格。我國應當充分借鑒英、美國家和法、德等國家的有益經驗,明確確立公司瑕疵設立的一般有效性原則、確立公司瑕疵矯正制度和規定瑕疵制造者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法立法。
關鍵詞:公司法;公司瑕疵設立;瑕疵設立效力;瑕疵矯正制度
一、公司瑕疵設立概念
當今社會,公司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承載了個人、集體、社會等多方面主體的利益。公司最為特殊的一點是其擁有“法人性”,賦予公司擬制的法律人格,是社會進步的一大壯舉。由于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它就和公司成員的人格獨立開來,自己獨立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此,想要成立公司,就需要公司的設立符合法律規定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然而,在社會實踐中,一方面,由于人具有本能的趨利避害的心理,投資人在利益的驅使下會存在投機心理,使公司的設立不滿足實體條件或程序條件,以降低公司設立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商法的立法價值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效率相較于公平便處于首位,盈利又是投資人追求的主要目的,在違反公司設立條件取得法人資格的懲罰措施略顯單薄的情況下,設立條件往往不被設立人遵守。所以,如果公司在設立的過程中,沒有完全遵守法律規定的條件,卻獲得了公司登記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則稱其為公司設立瑕疵或公司瑕疵設立。
二、我國公司瑕疵設立的立法不足
(一)公司瑕疵設立的事由范圍過于狹窄
行政調研瑕疵救濟方向
行政調查指行政機關進行信息收集、情況查明的活動,具體包括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資料、信息收集活動,也包括行政機關對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調查了解活動。行政調查的存在樣態復雜,不同樣態中行政調查都會出現諸多瑕疵,比如行政調查主體、程序、不作為、調查資料的使用等。根據行為責任的法理,筆者竭力從學理上為眾多瑕疵形態構建救濟路向,以期能為權力的規范運行和人權的普遍保障略盡綿薄之力。行政調查“這種行政活動實質上多數左右行政的內容或實體的適當與否,在行使對外部的行政權限前,法治主義有必要對行政內部的程序(過程)實行統制,即法律統制的必要性(行政合法程序)?!盵1]而“現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辦事,正如哈耶克所說:‘法治意味著政府的全部活動應受預先確定并加以宣布的規則的制約—這些規則能夠使人們明確預見在特定情況下當局將如何行使強制力,以便根據這種認知規劃個人的事務?!盵2]因此,現代憲政精神要求行政調查的瑕疵必須得到救濟。鑒于行政調查的復雜性,應區分行政調查的若干樣態具體分析其救濟路向。
一、行政調查不作為的救濟
行政調查不作為是指調查主體違反了行政調查的主動性、職權性特征,應當調查卻不進行調查的違法行為。針對調查不作為的類型,筆者分別提出對應救濟途徑。
(一)行政調查是為了采取后續行政行為等情形的救濟
第一,調查不作為,但后續行政處理已作出。如果行政決定已經作出,相對人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復議機關或法院在審查行政決定時可一并審查行政調查問題。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8條和《行政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復議機關或法院可以相關行政決定“主要事實不清”或“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行政決定,并可責令進行調查并作出相應行政決定。另外,當事人還可以該行政行為程序上有瑕疵為由要求法院審查,造成損害的還可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河南鎮平縣一民政所僅憑一舉報電話未經調查核實,就向相對方簽發了《限期改正殯葬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將死者遺體火化,而該“死者”卻仍然健在[3]。對該案,法院應以違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銷。第二,調查主體不進行調查,后續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行政調查尚能進行。當事人可要求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行政機關拒絕時,可向法院提起履行之訴,要求法院裁判行政機關為調查行為并作出相應的行政決定[4]。例如,治安案件中一方身體受到傷害,公安機關須及時進行傷情鑒定,從而決定相應的后續行為。若公安機關不調查或拖延調查,當事人可提起復議或訴訟,要求調查;若造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規定,由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這里的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當然包括不履行調查職責。第三,調查主體不進行調查,后續行政決定尚未作出,并且行政調查無法進行或無進行必要。對此,相對人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該種行為違法,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責任。如環境污染損害案件中,相對人提出申請后,調查機關無故拖延調查,造成現場被破壞,再行調查亦無效果。
(二)行政調查僅僅是為了解、掌握相關情況,并無意做出后續行政行為情形下的救濟
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論文
論文摘要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即保證買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喪失其標的物;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買賣的瑕疵擔保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的一項重要義務,也即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擔保其品質及其移轉的標的物權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法律效力問題。本文還敘述了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關鍵詞: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
買賣合同瑕疵擔保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此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即保證買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喪失其標的物;所謂物的瑕疵擔保,即擔保標的物應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買賣的瑕疵擔保是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的一項重要義務,也即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擔保其品質及其移轉的標的物權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國合同法理論肯定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即出賣人應保證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標的物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即為有瑕疵,買受人用通常方法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屬于表面瑕疵,需要經過技術鑒定或者在使用過程中才能發現的瑕疵,屬于隱蔽瑕疵。出賣人對于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都應承擔責任。
本文重點闡述了兩項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情況以及法律效力問題。本文還敘述了瑕疵擔保責任在買賣實踐中的具體應用。
關鍵詞:買賣合同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一、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買賣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交付財產取得價款的一方稱為出賣人,接受財產交付價款的一方稱為買受人。
行政瑕疵行為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于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關鍵詞: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
瑕疵證據在行政訴訟的采信規則
【摘要】一些因取證方式或者取證程序輕微違法而獲得的證據并非沒有證明力,也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完全認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通過一定形式的補正規則與合理解釋說明,可以對此類瑕疵證據進行證據的“三性”論證,從而使其在行政訴訟中被采信。瑕疵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的采信規則可以從立法,執法,司法三個層面進行理論思考與制度架構。
【關鍵詞】瑕疵證據;程序違法;證據效力;行政訴訟
簡介:杜月笙(1994-),男,漢族,江案情證據焦點回顧:在某稅務查處行政案中,原告質疑檢查人員在稽查筆錄和工作底稿上的簽名非本人所簽,涉嫌證據造假,因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法院面對此爭議,根據執法人員證詞及結合上述證據材料,認定國稅稽查五局檢查人員對原告開展的稅務檢查工作手續齊備、調查中形成的相關筆錄和工作底稿均系調查當日形成,內容亦經原告員工確認。雖確實存在到場檢查人員現場互相授意代為在調查筆錄和工作底稿上簽名的不規范做法,但該行政瑕疵尚不足以否定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與證明效力。在行政判決中,法官對于該系爭證據進行了最終效力認定。
一、問題的提出
在司法實踐中,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會緊抓行政機關的程序瑕疵不舍,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提起質疑。但是法官并沒有將所有因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而獲得的證據判定為非法證據而予以排除。法官這樣的裁判與說理過程往往給相對人以枉法裁判的口實,從而有損司法公正與司法正義。那么,在缺乏相關法律規范和司法解釋的前提下,因行政機關在取證過程中不規范的取證手段或者是輕微違法而獲得的證據是否應該嚴格遵循程序正義原則認定為無效,亦或是能夠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證據補正,從而實現案件程序與實質的雙重正義,筆者更加贊同后一種觀點。
二、瑕疵證據的特征
行政瑕疵行為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于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關鍵詞: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
行政處罰程序瑕疵研究論文
摘要:
《行政處罰法》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但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那樣的缺陷(瑕疵),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者逃脫法律責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本文主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關鍵詞:行政處罰、瑕疵、實體、權利。
《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實施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予撤銷。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違法行為都毫無例外地予以撤銷呢?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瑕疵),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行政機關卻在第八日才送達給當事人。對這類程序違法行為如何處理?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多數意見都認為,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逃脫法律責任,使利益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筆者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并據此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行為劃分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由于客觀實際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有許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處罰行為,審判實踐中很難判定究竟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如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行政機關在調查或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有1人等等。學術界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有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以期有益于審判實踐。
一、學術界關于界定程序瑕疵問題的幾種觀點及缺陷。
程序瑕疵問題雖然是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但在學術上卻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也未進行過系統研究,僅有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也只是散見在一些論著的邊角,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觀點:
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自古羅馬至今,自由經濟伴隨歷史發展日漸發達,商業之進步,交易之繁榮促使買賣成為營利行為之代表,并成為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法律行為之一,因而備受學者關注。所謂買賣,史尚寬先生在其《債法各論》中謂之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于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薄凹s為財產的轉移者,稱為出賣人。約為支付價金者,稱為買受人。”⑴然買方與賣方利益之對峙,必須有誠實守信之商業道德作為平衡杠桿。違反這一商業道德者必須為其行為承擔后果,即負責。本文將就買賣中出賣人一方違反誠信之規則所要承擔的責任之一—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關于瑕疵擔保責任
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債法上的瑕疵分為兩種:一種是品質瑕疵,即物的瑕疵,另一種是權利瑕疵。而從買賣合同之概念⑵,我們可以看出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有兩項: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交付的應是符合約定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或效用的物。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重要的義務——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應當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如果出賣人違反或不履行此項擔保義務,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此責任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于買受人,或移轉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構成了出賣人另一項重要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學者一般將之論述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負有第三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違反此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⑶。由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構成了完整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端于羅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為近代諸民法典所繼受。因而,近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深受羅馬法的影響。羅馬法時期,瑕疵擔保責任主要適用于特定物(奴隸和家畜等)的買賣。近代立法受其影響大多嚴格區分種類物和特定物。在特定物買賣中,出賣人只有依標的物現狀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無交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只要交付了標的物,即使有瑕疵,也不構成債務的不履行。但因買賣為有償之契約,買受人支付了對價,而受領有瑕疵之標的物,利益必然受到損害,因此有悖于公平原則。在此情形下,法律對出賣人特別科以瑕疵擔保責任,以資救濟。而在種類物買賣,由于僅指定了種類,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契約的品質要求,出賣人可用另外的符合規定的種類物交付。由此可以看出傳統民法學說承襲了僅于特種物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的觀點,并且該觀點長期被視為通說。這即所謂法定責任說。后來,法定責任說受到了債務不履行責任說的挑戰。后者認為,不論特種物買賣還是種類物買賣,出賣人均負有交付與價金相當之標的物的義務。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時,不分標的物之種類,出賣人均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和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種,是關于買賣的特則;當兩者發生抵觸時,則應適用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說受到了學者的歡迎,并在德、日等國逐漸取代了法定責任說的地位而成為通說。我國合同法亦采此觀點。在英美法系,瑕疵履行行為都作為違約行為對待,無論是特種物買賣還是種類物買賣,有瑕疵的供貨都被視為“違約”。買受人可依據違約行為而獲得各種違約救濟,從而使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與不適當履行的責任制度趨于統一。這正是當代法律發展的一種新的趨向。這種趨向也是加強對買受人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的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⑷。就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而言,學者傾向于認為是一種無過錯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以標的物有瑕疵為核心要素,不要求出賣人對該瑕疵的存在有過錯。筆者似不贊同此說。除了可歸責于買賣人的情況以外,只要發生瑕疵交付,出賣人即應付瑕疵擔保責任。這是法定責任說的結果。在法定責任說看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出賣人的擔保義務是法定的,只要違反了,就該有責任,而這一過程是不考慮出賣人的過錯的。然而,在債務不履行責任說,出賣人的擔保義務是一種合同義務,出賣人違反擔保義務本身說明其是有過錯的。另外,確定瑕疵擔保責任還要考慮買受人的過錯問題。因此瑕疵擔保責任嚴格地說并不是無過錯責任。由于我國合同法主要采取嚴格責任原則,買受人只需證明出賣人不適當履行的違約事實即可,然后由出賣人證明其無過錯,所以債務不履行責任說并未加重買受人的舉證負擔。這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消費者來說無疑是大為有益的。
關于物的瑕疵,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方法。多數學者依其被發現的難易程度,區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也有學者將其分為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價值瑕疵)、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效用瑕疵),所保證品質之欠缺(品質瑕疵)。表面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無需專門檢驗,從標的物外觀或憑買受人生活經驗即能發現的瑕疵,亦稱外觀瑕疵或者外在瑕疵。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買受人收到標的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敝饕槍Ρ砻骅Υ谩k[蔽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內部,需經使用或專門測試檢驗才能發現的瑕疵。隱蔽瑕疵也稱內在瑕疵。對于隱蔽瑕疵的檢驗買受人在合理期間或收到標的物兩年未主張的,視為標的物質量符合要求不存在瑕疵。(《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主張瑕疵的,應以通知方式告知出賣人,怠于通知的,亦視為標的物無瑕疵。
行政瑕疵行為內涵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瑕疵行為應是“行政上微小的缺點”,確立這一內涵排除了對行政瑕疵傳統違法性的認識,更加有利于對無效行政行為、可撤行政行為、補救性行政行為的判斷與識別,解決了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關于行政違法與無效、可撤銷、瑕疵之間的混亂局面,呈現一個較為體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狀態。同時,通過表象分析,提出對行政瑕疵的監督與補救。
關鍵詞:行政瑕疵行為,微小的缺點,補正與改變
一、行政瑕疵行為內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為的內涵,離不開對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的認識。大多數著作或論文都是在論及行政違法與行政不當時才涉論行政瑕疵,相對應的法律規定也同樣如此。這從一個方面說明行政瑕疵與行政違法、行政不當的關系之密切,同時也表明一種具有比較性的認識或論證方法。
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2]
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