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實務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7 22: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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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實務

財產保險實務應用論文

摘要: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格式條款。在保險實務中,由于廣大消費者對合同、經濟合同、保險合同的內容了解較少,特別是對保險的格式合同特點不夠了解,或對保險合同內容理解的偏差,常常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有些還形成保險訴訟案件。因此,普及保險合同知識,引導消費者在購買保險時詳細了解格式合同的特點及內容,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對于擴大保險覆蓋面,努力構建平安、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財產保險實務;格式條款;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是合同的一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格式條款。由于廣大消費者對合同、經濟合同、保險合同的基本內容了解較少,特別是對格式合同的特點不夠了解,所以在保險實務中,由于認識不統一或對保險合同內容理解的偏差,常常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有些還形成保險訴訟案件。究其原因,既有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方面的,又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方面的。因此,普及保險合同知識,糾正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的錯誤意識錯誤做法,引導消費者在購買保險時詳細了解格式合同的特點及保險條款內容,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格式合同的含義和特點

格式合同也稱符合合同、標準合同,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好合同條文,另一方當事人只能考慮訂立或不訂立,對合同條款的內容沒有太大的商量余地。這種格式合同亦稱作標準條款合同,標準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前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按照商業保險的特點和國際上的慣例,保險合同在事實上都以保險單的形式體現,而保險單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正式的書面憑證,其背面印制的條款是格式條款。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通常由保險人備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只能決定是否接受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條款,而沒有擬定或磋商保險條款的自由。

(一)格式合同的內容是保險人按照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的原則,遵循《合同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參考歷史數據,經國家保險監管部門批準制定的。保險商品是特殊商品,決定這種商品特性和價格的重要依據是保險原理中大數法則的應用。在制定財產保險合同的內容時,一方面要按照大數法則進行科學的分析和研究,即通過大量的個體變量的概括,消除偶然的、次要的因素所引起的個別差異,總結出被研究總體在數量關系上穩定的、一般的規律性;另一方面,要根據《合同法》第12條和《保險法》第19條的規定對其內容、格式進行規范和限制,如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費及其支付辦法、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等;同時,還要借鑒國際上的相關數據和經驗,參考標的性質、危險狀況、歷史資料以及國外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只有這樣,才能使制定出的格式合同合法、合理、切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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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銷視野下保險實務專業特色創建

一、貴州商專保險實務專業的歷史沿革

保險實務專業是1999年率先在全省高等院校范圍內開辦的專業,專業人才的培養定位主要是面向保險主體培養營銷人員。2007年由于規范高職專業名稱,更名為保險實務專業。至今已招生13年,有了10屆畢業生。其間,在2003年至2006年,曾經按金融與證券專業進行大專業招生,一年級在開設公共必修課的同時,開設了兩門專業必修基礎課:《貨幣銀行學》和《保險學原理》。通過專業必修基礎課的學習,再輔之以專業思想的引導,二年級時讓學生在金融與證券專業和保險實務專業二者之間進行第二次專業選擇。保險實務專業的招生規模從最開始的一屆一個班、每班二三十人,發展到2011年一屆兩個班、每班五十多人。

二、提煉貴州商專保險實務專業的特色———導、融、訓、教

在總結學校保險實務專業近14年建設經驗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對用人單位進行的面談訪問和人才需求調查、對畢業生進行的追蹤調查和對在校生進行的關于《基于營銷視角下我校保險實務專業特色建設研究》的調查中反映出的信息,本文將學校保險實務專業的專業特色提煉為四個字:導、融、訓、教。

(一)導———以市場需求為導向進行專業建設

保險實務專業較之其他商科類專業最大的特點之一,就是其和行業的依托度很高,人才培養有具體確定的行業(保險行業)導向,是一個“行業訂單式培養”的專業。也因此,專業發展受保險行業發展的影響很大。學校保險實務專業自1999年開辦以來,一直緊貼市場需求擬定專業人才培養方案,擬定相應的理論教學和實訓教學計劃。由于保險企業有不同的崗位群,各崗位群對具體職業能力的要求各有側重,所以學校保險實務專業人才培養所采取的方式是:在保險行業“通才教育”的基礎上,通過實訓再進行一定的“專才訓練”。即側重于訓練學生今后在保險行業從業所需的基本理論、基本素質和基本能力,然后通過校外實訓的形式,進行特定崗位專業能力的訓練。這種以市場需求為導向的專業培養模式,學生就業時的專業對口率、畢業生的崗位適應能力和雇主滿意度等逐年提高,體現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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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財產保險受益人約定實務探索

摘要:《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然在保險實務中財產保險“受益人”卻客觀存在,關于“受益人”約定的效力亦存在爭議。本文將通過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理論基礎和操作實踐的分析,探索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權益,為抵押財產保險提供實務指導。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抵押

1問題的提出

某財產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因在簽發機動車輛保險單時,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約定“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一定金額時,保險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將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當地銀保監分局以“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的保險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給予了處罰。我們尚不去探討監管部門處罰依據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隨著交易形式的不斷發展,在實際財產保險實務中不斷出現了“受益人”的字眼。典型的例子有因購買汽車抵押貸款或者房產抵押貸款的情景,購買人或者貸款人以其汽車或者房產作為抵押物擔保貸款,銀行為防止抵押標的物在貸款期間因意外事故損壞或滅失帶來的利益損失,通常都要求貸款人對其抵押標的物投保相關財產保險,并要求在簽訂的財產合同中約定貸款銀行作為保險賠款的第一受益人。目前大多數的財產保險公司在日常經營實務中,承保銀行抵押財產保險的時候,都會在簽發的保險單直接約定“本保險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某某銀行”,依照上述處罰依據,出具此類保險單的保險公司無一例外,將都會遭到行政處罰。保險受益人是商業保險活動的參與者,是保險合同得以履行,實現保險目的的關鍵因素。因“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影響了何人具備領取保險金的資格,在實務中常會產生糾紛。隨著商業活動中資金融通需求的不斷迸發,在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似乎已成為實務操作中不可避開的一個現象。那么在財產保險中約定“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效力?保險公司在實際經營中應該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的權益呢?

2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的司法認識

法律界對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有很多不同認識,主要表現在兩點。2.1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理論基礎規范認識不同在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保險法》全文中沒有提及相關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說法,據此,可以認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項下的概念。但《保險法》全文也沒有任何關于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禁止性規定,這為在理論和實踐上探索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保留了一定空間。從《保險法》中的財產損失補償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采納受益人概念,會造成實際受領保險金的人與遭受保險事故損害的人不一致,一般認為受益人這一概念并不適用于財產保險中。從保險法學概念理解,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只是與保險合同有間接利益關系的人,或極為密切關系的人,或對于保險合同利益有獨立請求權的人。2.2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實務操作不同(1)支持說。贊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受益人的觀點認為,保險受益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獨立的,在財產保險中引入保險受益人制度,可以滿足不斷發展的保險實務需求。主要依據為:一是從意思自治原則,援引中國法院網刊載楊琴的《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意思自治是合同訂立的一般原則,保險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合同行為的一般原理也同樣適用于保險合同中。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對自身的收益權具有自由處分的意思自治,被保險人指定保險受益人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現,如果在被保險人同意將保險金給予他人的情況下,強制將保險金給予被保險人,是對被保險人意志的違背。且財產保險功能是損害補償,貸款機構因與被保險人的債務關系,約定貸款機構作為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二是盡管《保險法》第18條明確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但此規定是定義式描述,非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可必然得出“禁止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反面解釋。三是從實務角度來看,指定保險受益人是保險交易實踐的產物,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設立保險受益人減少了資金流通環節,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成本,對特殊情形下的債權人產生了特殊保護,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對借貸雙方并無好處。四是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是隨著交易方式的變更而誕生的,此情形是客觀大量存在的,是保險風險防范的方式創新,未存在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嫌,一味否認尚有不妥。法律具有滯后性,如以滯后的法律約束新興交易行為,顯然是不利于交易發展。(2)反對說。法無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可以設定受益人,即合同約定“受益人”無效;受益人設立目的是解決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無人領取保險金的問題,財產保險中不會存在此困境,因而無存在之必要;違背財產保險補償原則,認為受益人作為合同的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受到實際損害得到保險補償而不當得利;設立受益人涉嫌脅迫,如銀行利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以不提供貸款為由脅迫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此行為違背了投保人意志;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投保法人指定的,相應的被保險人隨時可以變更受益人,只要通知保險人即可,而不需要受益人的同意,也不需保險人同意,所以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并不真正保障受益人(貸款機構)的權利。(3)區分說。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有效性取決于保險標的是否全損。一是在保險標的部分損失的情形下,直接賠付受益人(第三人),違背了保險宗旨,比如在抵押房屋受損情況下,將保險金賠付給受益人,將影響房屋及時修復,可能會導致標的物徹底性滅失及對房屋周邊第三人產生安全隱患,既失去了投保的意義,抵押權人也可能會因抵押物的滅失未能達成要求抵押的目的。二是如保險標的全部受損,此類情形下還需區分對待,即受益人與保險標的抵押權人是否一致的區分。二者一致情況下,抵押權和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一致,不會產生實際禮儀沖突。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下,因抵押權屬物權,保險金請求權屬債券,根據不得對抗之權利保護順位規則,遵物權優先債權行使,受益人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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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實務專業校企融合長效機制的構建

1.影響高職院校保險實務專業校企融合長效機制構建的因素

1.1高職院校保險實務專業校企融合合作形式存在問題

雖然我國政府和高職院校都高度重視高職教育的校企合作,但國家至今未出臺企業參與高職教育的法律法規。當前,高職院校保險專業與企業的合作多是校企之間簽署沒有多少約束力的“校企合作協議”,合作形式也限于組成專業建設指導委員會.對專業建設提供咨詢建議,接收學生頂崗實習等。

1.2高職院校保險實務專業校企融合動機存在偏差

高職院校辦學目標是培養出適合社會需要的合格畢業生,而保險企業追求的是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收益。從實際情況來看,很多高職院校參與校企合作僅是單純地為了完成實踐教學環節,而作為實習基地的保險企業往往對公司的長遠發展不重視,不愿意花力量和經費去培養在校的保險實務專業學生,合作的動機偏差使得合作的效果和深度受到了一定的影響。

1.3高職院校保險實務專業校企融合缺少健全的合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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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原理與實務案例教學法思考

一、案例教學法概述

(一)注重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學生能力的培養,如果是讀死書,只掌握書本上的理論知識,那么學生進入工作崗位后,實踐能力和處理解決問題的能力就會受到限制。因此,案例教學法很好地將理論與實踐結合起來,使學生將所學理論知識與實際問題結合起來,增強了學生處理實際問題的能力。(二)增強課堂氣氛,提高學生獨立思考的能力。傳統的教學模式是老師在講臺上講,學生在臺下聽,教學形式比較枯燥,缺乏趣味性,也很難吸引學生,教學效果不好,也激發不了學生的積極性。而案例教學法,因為教學案例可能就是現實中發生的事件,或者就是發生在身邊的事,所以很容易提起學生的學習興趣,與此同時,教師就案例再給予學生一定的引導,學生就會形成自己的思路,自己思考分析,從而給出結論,甚至有的時候老師還沒有講相關的理論知識,學生都能自己總結出來,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學生獨立思考的能力,改變了“滿堂灌”的狀況。(三)加強了教師和學生的互動交流。傳統的教學方法,教師在課堂上教授的效果怎么樣,有沒有達到預期的目標,只能通過期末的考試進行反饋。在教學過程中,學生對所教授的內容掌握的程度怎么樣,學生針對該部分內容還有哪些沒有弄清楚的問題,還有哪些需要解決的問題,這些情況雖然可以通過提問的方式進行解決,但是解決的程度和實際的效果一般。而案例教學法,是給學生思考的空間,通過查閱資料等方式,首先學生自己有對案例的理解,也會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這樣在課堂上,教師和學生可以就存在的這些問題進行教學互動,對學生理解正確的,進行講解鞏固,對學生理解有誤或者不理解的,進行有針對性的講解或者教師和學生交流互動,集思廣益,避免完全由教師主導的弊端。

二、案例教學法在《保險原理與實務》課程中的應用

若要將案例教學法更好地在《保險原理與實務》課程中進行應用,這就要求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一)選取有可信度的案例。案例教學所選取的案例,主要要和書本上的理論知識相結合,同時需要教師對所選取的案例鑒別篩選,不然隨意編纂,或者主觀臆造案例,這樣的案例首先不能很好地與理論知識結合起來,不能起到與理論知識的完美結合,其次這樣的案例經不起分析推敲,沒有說服力,會使學生對所學內容產生疑惑。因此,教師在進行案例教學時,所選取的案例一定是要有可信度的案例,最好是比較經典、典型的案例。(二)選取綜合性案例?!侗kU原理與實務》教材中章節的安排,遵循的是前后層進式的方法,前面幾章節都是基礎內容,后面幾章節則需要依據前面基礎內容,來分析實際問題的內容。所以教師在選擇案例的時候,不能只針對某節課所講的內容,在選取案例的時候,需要注意選擇具有綜合型的案例。例如:在前面基礎內容“保險概述”中講到“保險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在隨后的“保險的基本原則”內容中會講到“最大誠信原則”,其中會涉及當事人雙方各自的權利與義務都包括哪些內容,在后面的實務內容“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中又會講到“不同種類的保險中保險人、投保人都有什么樣的權利和義務”。從這些內容可以看出來,《保險原理與實務》課程教材的安排決定了所選取的案例是需要前后章節均適用的,這樣才能使學生把前面章節的基礎內容和后面章節的實務內容更好地結合在一起。例,對于教師和學生的定位是不同的。有些基礎性內容,側重于教師講解,在講授這部分內容的時候,教師給出案例后,不能只讓學生自己來分析,教師首先應該就案例中會涉及的基礎的知識給學生進行講解,然后再讓學生了解案例中對于基礎知識的應用,這樣才能起到教師引領教學的作用。有些實務性內容,則側重于學生分析問題能力的提升,在學習這部分內容時,學生因為已有前面所學基礎知識為支撐,這時候教師可以以學生為主體,讓學生自己來分析問題、找出原因,從而來解決問題。因此,在應用案例教學法時,教師應該詳細講授的基礎內容不能簡單地讓學生自己來理解,教師應該讓學生自己積極主動思考的問題,不能代替學生來解答。同時對于所要提出的問題也需要提前確定,避免出現冷場,最后成為教師自問自答,這樣也起不到案例教學法應起到的作用。(三)確保所選案例的時效性。隨著保險市場大環境的不斷變化,所選取的案例不能與實際情況出現脫軌現象,要實時關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監管條例的變化,選擇的案例要不斷更新,案例選取的側重點也要隨著市場變化而調整,這樣才能使學生從案例中獲取的知識跟得上市場的變化。由于《保險原理與實務》是應用性較強的課程,所以案例教學法在該課程的教學過程中發揮的作用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教師在課程講授過程中,能夠將案例教學法合理地運用,那么教師的引領作用和學生自主思考的情形都會發揮出最大的效果。教師的講授就不會局限在對知識的灌輸上,學生的學習也不會限于被動聽課,這樣才能實現“教”與“學”的完美結合。

參考文獻:

[1]耿潔.案例教學法在《保險原理與實務》課程中的應用[J].太原城市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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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商業保險實務管理論文

摘要: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并非是放之四海皆準的鐵律,而是有其嚴格的適用條件。在個案處理中,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應該是司法者進行合同解釋時所握有的最后一張王牌。

關鍵詞: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合同解釋

法官在邏輯思維過程中為獲得特定處理結論,必須將所處理的案件事實置于保險條款規范構成要件之下,誠如丹寧勛爵所言:“在法律的日常實踐中,最重要的是對文件的解釋”。保險合同雖名為“最大誠信合同”,但因合同當事人語焉未詳,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導致糾紛迭起。加之保險合同已普遍采取格式合同的不爭事實,如何在合同解釋中突破合同的形式公平而追求實質公平早已為各國立法所矚目,因此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確立并日益受到尊崇實為大勢所趨。我國保險法亦于第30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遺憾的是僅此一原則性粗線條的規定就完成了對保險合同解釋原則之闡述,再配以我國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權的缺失和嚴格限制,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從幕后躍至臺前,成為法官手中肆意揮舞的尚方寶劍,保險合同一旦滋生異議,便對保險人作不利解釋,而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可避免地成為一刀切模式下的犧牲品。

武斷的犧牲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保險業的積極發展,在國外保險公司蜂擁而至的中國保險業市場,我國保險業若想在與狼共舞中得以存活并謀求發展,必須打破這個立法限制的瓶頸,而最有效的方法便是改變保險利益解釋原則現行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將其定性為對保險合同關系人利益取舍判斷的最后一張王牌,使其成為司法機關作出抉擇的最后工具。

一、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規則立法基點之反思

保險合同解釋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又稱不利解釋原則或反立約人原則,系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合同內容發生爭議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1其淵源于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其后為法學界所接受,不但法諺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且亦為英美法和大陸法所采用。2由于保險事業的發展,各國保險業務的交流與協作日益廣泛,保險合同出現了定型化、技術化、標準化的趨勢。保險臺同的主要條款一般都是保險人起草擬定(當然還須經保險監管部門的批準),并印制在保險單上。保險人在擬定合同條款時往往依據自身的承保能力,確定基本的保險條件,確定承保風險的范圍、標的及索賠條件、收費規定等等,從而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而投保人往往只有在保險人設立的保險險種條款之間進行選擇,而不能對條款本身進行修改,因此投保人所代表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成為人們所公認的”弱勢群體“,亟需借司法調整而對其傾斜性保護,以實現公平交易。顯而易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之立法基點在于:(1)保險合同為保險人單方擬定的格式合同;(2)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方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在肯定其主流地位及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不能對現存的例外因素視而不見,一旦根基發生動搖,其上層建筑又怎能巋然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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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培養社會保險課程改革研究

摘要:蓬勃發展的社會保險事業、日漸增長的工作負荷和日趨復雜的事務對社會保險人才的專業能力和政策分析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诟母镄枨螅岢稣n程改革目標:培養懂政策、業務、技術的應用型人才;培養理論扎實且精通實踐的管理人才等。為落實目標,提出課程建設內容:發展實訓平臺并創新利用;搭建多主體參與的社會保險情景決策劇場;凸顯核心流程與關鍵內容;建設用于實務與政策分析的案例庫;轉變傳統被動式學習為參與式等。

關鍵詞:社會保險;課程改革;管理;實務

“社會保險”是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的主干課程,旨在使學生掌握社會保險的基礎理論和知識,培養社會保險實踐問題診斷與解決技能,為從事社會保險管理經辦及相關工作奠定專業基礎。從以往的教學效果看,因“理論與實踐”、“學習與研究”之間的脫節,學生對社會保險的新趨勢、新理論、新政策掌握不足,缺乏實踐能力及政策分析能力,難以適應社會保險管理經辦工作標準化、信息化、專業化發展的要求,學習成果難以被政府、公司、高校等認可。為適應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需求,拓寬學生就業與發展渠道,需要探索社會保險課程的改革,分析改革需求,明確改革目標,轉變課程建設理念,改革課程內容與教學方法,以更好地培養社會保險管理與實務人才。

1社會保險課程改革需求的提出

1.1社會保險管理經辦人才缺口增加,但社會保障專業人員占比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70年來,我國社會保障實現了從部分覆蓋走向全民福祉的發展目標[1],作為核心的社會保險事業蓬勃發展,織就了全世界范圍內規模最大的安全網,但社會保險管理經辦隊伍的工作負荷越來越重,經辦機構工作人員與參保人次的比例遠低于國際平均水平[2],迫切需要從提升專業化水平的角度提升效率,對社會保險人才的數量、質量提出更高要求。然而,社會保險事業管理部門反映,在已有的專業隊伍中,社會保障專業背景的人員占比較低,缺乏既懂技術又懂業務的復合型人才。1.2社會保險課程傳統教學方式的效果有限,新興實訓教學的內容相對滯后。目前,社會保險課程的教學方式以多媒體講授為主,并重點講授三部分內容:側重理論的教材知識、側重實踐發展的熱點討論、聚焦實務的政策分析與操作,課程內容體系覆蓋理論、前沿熱點、政策設計與實務,但單向、灌輸式的教學方式效果有限[3]。國內部分院校的社保專業開始建立實驗教學中心,發展場景化實訓,但因開發周期長、更新慢,實訓軟件與實踐也存在一定脫節[4]。1.3校政企缺乏合作,社會保險課程內容不能有效對接社會需求。社會保險課程的內容與地方人社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等實務部門和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管理工作緊密關聯。面臨機關事業單位養老金制度并軌、醫療保險制度整合與醫療保障治理體系優化、社會保險費用征繳改革等不斷涌現的新問題、新工作,實務部門也急需加強政策學習,創造性地探索地方解決方案。然而,相關院校與實務部門缺乏有效合作,社會保險人才的培養也未能有效對接社會需求,專業的區域影響力不足。

2社會保險課程改革目標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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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問題分析論文

[摘要]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如果出現重復保險,保險人通常采用比例分攤的方式來體現保險合同各方的公平原則。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上出現公平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只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和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決分攤爭議。

[關鍵詞]責任保險;重復保險;重復保險的分攤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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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國際趨同與建議

摘要:2018年12月21日,我國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修訂)(征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保持了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7號“保險合同”(IFRS17)的趨同步伐。本文全面梳理了保險合同會計準則的發展歷史演變及我國保險合同會計準則的修訂,針對征求意見稿核心變革內容進行比較和評述;并提出了相關完善建議。

關鍵詞: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IFRS17;核心變革

一、保險合同會計準則的發展演變及國際趨同

隨著社會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保險業務量增長迅速,投資類產品比例增大,保險業在各國經濟生活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由于各國法會計原則和公認會計原則存在較大差異,造成保險公司財務報告一直被視為無法穿透的“黑匣子”[1][2]。因此,就如何規范保險業務會計處理和信息披露規范是各國保險監管部門和會計準則制定機構重點研究的課題之一。(一)國際保險合同會計準則的發展演變。國際上,為了提高保險企業財務報表的透明度和可比性,加快保險業的國際交流,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在上世紀末啟動了保險合同準則的制定工作。1997年,IASC就為制定保險合同相關會計準則成立了保險會計指導委員(InsuranceaccountingSteeringCommittee),開始著手相關保險會計處理問題的研究;1999年11月,保險會計指導委員會向IASC提交了階段性研究成果“保險合同問題報告”(IssuesPaper),該報告詳細闡述了保險合同確認、計量、記錄、報告以及披露等保險合同項目所涉及的重大核心問題并給出了相應的對策;該問題后,保險會計指導委員會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各方的反饋意見,針對反饋意見保險會計指導委員會進行了進一步研究;1999年12月,保險會計指導委員會發不了一份“原則公告草案”(DraftStatementofPrinciples,DSOP),DSOP闡述了保險合同會計處理原則。2001年4月,IASC進行了變革,改為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IASB繼續授權保險會計指導委員會完成DSOP的相關工作。DSOP接受各界反饋意見后,進行了再次修訂。IASB根據保險會計指導委員會的研究成果、收到的反饋意見以及多次討論后,認為保險合同相關會計處理問題無法在短期內完成,因此,2002年5月,IASB將保險合同項目工作計劃分為兩個階段。2004年5月,IASB了保險合同項目第一階段工作成果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4號(IFRS4)“保險合同”[3];IFRS4是特定時期的一項過渡性規范,對保險合同相關的確認、計量和披露等相關規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IFRS4規定的相關會計處理遵循了資產負債觀,對保險合同會計實務處理進行了有限的變革,為保險合同會計處理提供了暫時性的會計處理指引。IFRS4后;2004年9月,IASB成立了新的保險工作組(IASBInsuranceWorkingGroup)[4],IASB開始著手保險合同項目第二階段的研究工作。保險合同項目第二階段研究工作需要解決保險負債會計處理問題,保險工作組認為:為實現資產負債的配比原則,保險負債課采用公允價值計量,并廣泛征求了意見。2007年5月,IASB了第二階段階段性研究成果“討論稿———保險合同初步意見”,保險合同討論稿針對保險合同會計處理核心問題、保險分拆、保單紅利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2010年7月,IASB了“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ExposureDraft:InsuranceContracts;ED(2010))[5],并進行了廣泛征求意見,ED(2010)基于履約價值模式提出了通過構建模塊法對保險合同進行會計處理。2013年6月24日,IASB在充分考慮現有研究成果、反饋意見和討論結果的基礎上了新的“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ExposureDraft:InsuranceContracts;ED(2013));ED(2013)提出了“合同服務邊際”概念以替代“剩余邊際”的提法;來反映保險合同在承保期內預計產生的盈利能力的當前估計;ED(2013)建議采用普通報表相同的防范進行列報和披露[6]。經過20多年反復的討論、征求意見和爭論后;2017年5月,IASB終于發不了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7號(IFRS17)“保險合同”,IFRS17的出臺標志著保險業一個嶄新時代的來臨,IFRS17的將引發保險合同相關會計處理的一場空前重大的監管改革,IFRS17提高保險企業會計信息的可比性和透明度,揭開了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神秘面紗。統一的會計語言有助于增強不同國家保險公司之間的可比性[7]。IFRS17針對保險合同提出了全新的的會計處理模式,提出了通用模式、保費分配法和變動費用法三種保險合同計量模式,IFRS17將提供有關保險公司當前盈利能力和未來盈利趨勢的信息。IFRS17規定保險公司根據一定的估計模型和相關市場假設對保險合同進行確認和計量,并明確要求估計模型需要反映未來時間價值和保險合同所存在的不確定性。IFRS17采用的新計量模型還需要反映保險公司最新財務和風險狀況,充分反映保險公司財務報表的透明度。IFRS17在保費收入確認口徑、準備金分拆列示等多個方面對現行保險合同準則作出了重大改進,以便在全球范圍統一保險合同會計處理方法,真實完整地反映保險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進一步提升保險行業財務報表的可比性,讓報表使用者從全新角度審視保險公司的財務報表。(二)我國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國際趨同現狀。我國保險合同業務的會計處理主要通過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CAS25)“原保險合同”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CAS26)“再保險合同”以及相關應用指南進行規范[8]。2009年,財政部印發“保險合同會計處理規定”要求消除A+H股保險公司年報會計準則執行差異[9]。CAS25、CAS26以及保險合同會計處理規定對企業發生的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業務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進行了規范,增強了保險行業會計信息可比性和透明度,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但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較快增長和金融創新的不斷深化,保險合同準則在實施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諸如投資成分分拆不徹底、計量單元不統一等,需通過修訂完善保險合同準則加以解決。IASB也了新版的保險合同會計準則IFRS17;為進一步完善保險合同會計準則以滿足實務需要,同時保持會計準則的國際趨同步伐;2018年3月,財政部成立了保險合同項目組,著手對CAS25和CAS26進行修訂;2018年12月21日,我國財政部了《企業會計準則第×號———保險合同(修訂)(征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10],向社會各界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充分借鑒了IFRS17的相關內容,針對計量模型、計量單元、保費收入、折現率、再保險合同、列示和披露等內容進行了修訂并提出了詳細的會計處理指引;此外,征求意見稿考慮到了新收入準則、新租賃準則和新金融工具準則的變化,將相關準則的變化納入到了財務會計概念框架進行綜合性考慮,充分反映其他準則最新變動的內容,內在邏輯具有非常強的合理性[11]。征求意見稿的一系列核心變革對現行實務的進一步完善與明確,為保險企業進行會計處理提供更為詳細的會計處理規定。

二、我國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會計準則核心內容變革比較及評述

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借鑒IFRS17與國內現行準則和實務在一般原則以及細節處理上存在諸多差異,例如可變收費法模型、保費分配法的適用條件、計量單元、合同服務邊際的解鎖與攤銷、保險合同收入的確認和列示、折現率變動影響的OCI選擇權、分拆、計入會計模型的費用口徑等等方面。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保持了與IFRS17全面實質性趨同,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針對計量模型、計量單元、保費收入、合同服務邊際、合同分拆、再保險合同、列示和披露等內容進行了修訂[12]。我國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會計準則核心內容變革比較及評述如下:(一)保險合同之計量模型。征求意見稿引入了三個會計計量模型:一般模型、可變收費法和保費分配法。可變收費法是基于一般模型專門針對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而演化出的會計計量方法。保費分配法則是一般模型的簡化應用。與目前的保險會計處理原則要求相一致,征求意見稿規定對保險合同采用當前計量模式,即在各報告期對各項估計進行重新計量。征求意見稿進一步明確了該計量模型包括幾個模塊:經折現的概率加權估計現金流量、顯性的風險調整和代表合同未實現利潤的合同服務邊際。與現行實務類似,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合同計量結果為未到期責任負債和已發生賠款負債兩項之和。保費分配法下,未到期責任負債不再分拆成幾個模塊而是作為一個整體計量[13]。相較于現行保險會計準則或實務,在計量模型的某些關鍵細節上,征求意見稿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例如,隨著保險合同的未來現金流量的變化需要對合同服務邊際進行相應的調整;合同服務邊際需要在每個期間進行攤銷以計入損益,用以反映所提供的服務,且規定攤銷因子為保障責任單元。目前我國大部分保險公司的會計實踐是鎖定初始合同服務邊際。由于現行準則對合同服務邊際的攤銷因子沒有具體規定,實務中各保險公司做法差異較大,例如選擇以保額或預期保障利益支出作為保障型險種的攤銷因子,以現金價值作為儲蓄型險種的攤銷因子,以未來紅利支出作為分紅保險的攤銷因子。新舊準則下,即使是相同的初始合同服務邊際,利潤實現的模式很可能是不同的。與現行保險會計準則規定不同,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折現率等計量模型假設相關變量的變動計入當期損益或其他綜合收益。具體如何進行會計處理需要保險公司自行進行判斷,給公司留有選擇的機會。可變收費法適用于向保單持有人支付的款項與基礎項目所帶來的回報之間有明確關聯且符合兩個“相當大的部分”條件的保險合同,在征求意見稿中被稱為“具有直接參與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例如某些“分紅”及“投資連結”合同。此類合同的合同服務邊際的利息累積隱含在因浮動收費發生變動而對合同服務邊際進行的調整之中。浮動收費為主體所享有的基礎項目公允價值減去應付保單持有人的不隨基礎項目回報而變動的履約現金流。相較于現行實務通過使用“影子會計”減小損益波動,可變收費法能更好地減輕金融風險對損益波動的影響。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會計實務也存在與征求意見稿中的保費分配法非常類似的簡化處理方法,但其適用標準基本上是按壽險與非壽險劃分的。而征求意見稿規定,采用簡易的保費分配法的前提是這種方法所得出的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計量結果與一般模型之間無重大差異,或者保險責任期間為一年或更短。(二)保險合同之計量單元?,F行保險會計準則未對計量單元作明確要求,實務中保險公司采用的計量單元不盡相同,可能導致計量結果在細節處理上出現差異以及不能及時或未能識別虧損合同。征求意見稿引入了保險合同組的概念,作為保險合同的計量單元。主體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一個保險合同組合(即一組保險合同所提供的保險責任具有相似風險且被歸入同一池進行管理)分成三組:虧損的合同組、無顯著可能會在之后變為虧損合同的合同組以及其余合同組成的合同組。簽發時間相距超過一年的合同不得分在同一合同組內。此外,征求意見稿對保險合同出現虧損時以及后續的會計處理做出了詳細的規定。(三)保險合同之保費收入。征求意見稿要求企業分拆保險合同中的可明確區分的投資成分,對于不分拆的投資成分,其對應的保費也不能計入保險業務收入而應當計入保險負債?,F行準則規定只有當保險與非保險部分能夠區分且單獨計量,才能進行分拆,否則整體作為保險合同處理,即對應的保費可以計入保費收入。征求意見稿的要求可能導致部分企業保費收入下降,但能更真實地反映企業專注于保險主業的經營成果,同時也與2017年修訂的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CAS14)“收入”保持一致。(四)保險合同之折現率。征求意見稿針對保險合同折現率要求運用“自上至下”或“自下至上”的方法反映現金流量的風險特征,所選用的折現率應當與當前市場可觀察信息一致。現行準則對折現率的規定區分不同情境進行處理,當保險利益不受對應資產組合的影響,以財政部所發行國債收益率的750個工作日移動平均曲線為基礎再加上不超過120基點的溢價作為折現率;當保險利益受對應資產組合的影響,則使用對應投資組合預期產生的未來投資收益率作為折現率。相對現行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更符合市場要求。(五)保險合同之風險調整。現行保險合同會計準則中對于壽險公司和非壽險公司采用不同的方法進行風險調整;壽險公司使用情景比較法進行調整,非壽險公司依賴行業數據以及中國精算學會開展的調查數據。征求意見稿統一了風險調整方法,要求風險調整應當反映保險公司就承擔因非金融風險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的金額及時間的不確定性而需要的補償,且企業應當披露用于確定非金融風險調整的置信水平,征求意見稿對風險調整做了統一規定,有利于保險公司會計信息的可比性和透明度,但是征求意見稿尚未明確風險的技術手段。(六)保險合同之合同服務邊際。征求意見稿要求企業在保險合同初始確認時確定合同服務邊際(未賺利潤)并在后續期間攤銷,且合同服務邊際應在每個資產負債表日進行調整(即解鎖合同服務邊際)。現行準則未明確未賺利潤(即“剩余邊際”)在初始確認后如何反映將于未來提供服務的變化。征求意見稿的對合同服務邊際的改革,將更真實地反映未賺利潤在后續期間的變化,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決策有用信息。(七)保險合同之合同分拆。關于某些壽險合同的分拆,目前我國保險業的會計實踐是將萬能壽險的投資賬戶負債和投資連結保險的獨立賬戶負債分拆出來并分別按照攤余成本和公允價值進行后續計量。征求意見稿對于分拆投資成分、商品或非保險服務成分的判斷標準是“可明確區分”。如果投資成分和保險成分高度關聯,那么投資成分不被視為“可明確區分”,即不得從保險合同中分拆出予以單獨計量。征求意見稿對于“高度關聯”的判斷給出了具體的指引。按照該指引,我國絕大多數含有投資成分的保險產品都具有“高度關聯”的特征,因而在新準則下將不得分拆核算。(八)保險合同之具有直接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的特殊處理。征求意見稿要求對于具有直接分紅特征的保險合同,因金融假設變化引起的與未來服務相關的現金流量現值的變動,應當調整合同服務邊際。現行準則對這一問題未明確規定,導致實務處理中未能適當體現此類保險合同的特征。征求意見稿對此類變動要求在合同服務邊際中反映,將更恰當地反映保險企業的經營成果。(九)保險合同之再保險會計處理?,F行保險合同會計準則對再保險資產的會計處理指引有限,對持有的再保險合同的“首日損益”處理沒有官方指引。在實踐中,再保險資產的計量通常模擬相應的再保險的保險負債計量,攤回再保險費用以單獨的收入項目加以列示,并要求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評估減值的影響。征求意見稿采用了CAS26基本相同的會計原則,并針對部分內容進行了改進提出了更為詳細的處理指引,征求意見稿規定履約現金流需要考慮再保險合同簽發人的合同違約風險,購買再保險合同的凈成本可能為合同服務邊際;所持有再保險合同的風險調整可能不會模擬底層合同的風險調整;攤回再保險費用根據是否取決于再保險理賠發生,可以列示為扣減分出再保險保費或理賠回收;征求意見稿對再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進行了一定的改革。(十)保險合同之列示。相較于現行會計實務,征求意見稿對于保險合同在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上的列示做出了較大的改動,尤其是保險業務收入的列示。征求意見稿使得保險行業的收入列示向其他行業看齊。保險業務收入按照主體預計在該期間提供的保險責任及其他服務的所占比例在各期間進行分配,賠付則于實際發生時列示。投資成分(即指,即使保險事項不發生仍須向保單持有人支付的金額)從收入和賠付中剔除。由此可以預見,壽險公司承保業務的收入和支出將不可避免的被“瘦身”且保險業務收入在時間跨度上的分布將發生重大改變。資產負債表上將不再單獨列示應收保費、預收保費、應付賠付款、應付保單紅利等。這些應收應付項目將含在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的保險合同資產或保險合同負債之中。(十一)保險合同之披露征求意見稿詳細規定了保險公司須披露保險合同的計量單元、合同服務邊際計量方法以及相關其他因素、整體保險業務的盈利狀況等情況。相比現行的準則規定與行業實踐,征求意見稿的披露要求更為詳盡,例如對于計量模型中的各個模塊要求披露其期初余額至期末余額的調節表,且對主要的調節項目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對保險公司的信息披露提出一整套詳細而又完整的解決方案,可以更為全面的反映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對保險公司是機遇也是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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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分攤探析管理論文

[摘要]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如果出現重復保險,保險人通常采用比例分攤的方式來體現保險合同各方的公平原則。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上出現公平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只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和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決分攤爭議。

[關鍵詞]責任保險;重復保險;重復保險的分攤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侗kU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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