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訴交易范文10篇

時間:2024-01-08 1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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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訴交易

淺談司法引入辯訴交易研究論文

摘要辯訴交易制度產生于美國,距離現在也有一百多年的歷史了,已由當初的秘密狀態轉變為由明文法律加以確定,由最初的隨意性較大發展到比較規范的成熟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制度,并在司法實踐中獲得了極大成功,具有極高的社會認可度,同時這一制度也在世界范圍內得以推廣開來,為多數國家所采用。當前,這一具有世界范圍影響力的法律制度已經滲透到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來,這一制度必將對我國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以及民眾切身利益產生極大的影響。本文指出從檢察機關來角度看,辯訴交易制度也必將對其自偵案件的偵查及起訴產生直接的影響,因而有必要探討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刑法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對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的影響及其意義。

關鍵詞:辯訴交易;司法實踐;自偵案件

一、辯訴交易制度的概念分析

辯訴交易這一制度的具體含義是指:檢察官和刑事辯護律師在法院開庭審判前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和討價還價,檢察官通過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來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的答辯。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被告人自己認罪并作有罪答辯。它有兩個突出特點:第一,把被告人的個人意志引入了國家處于壟斷地位的刑事訴訟之中;第二,把市場中的交易規則機制引入刑事訴訟之中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補充機制,進而使傳統刑事訴訟制度富有彈性,適應了社會對刑事訴訟效率的需求。

二、我國引入辯訴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從國際范圍來看,辯訴交易已經被兩大法系所接受,并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項具有穩定性的制度,其在實踐中顯示出的高效率,低成本的優勢對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具有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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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辯訴交易制度的構建

摘要:源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作為一種刑事訴訟制度,自產生以來,就備受爭議。但是由于這種制度具有高效、快捷、靈活的優點,很好的解決了美國刑事案件大量增加和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矛盾,符合對刑事訴訟經濟的追求,有利于防范訴訟所帶來的風險,所以這種訴訟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國家得到應用。目前,我國也同樣面臨著案件增長與司法資源不足的問題,鑒于此,本文在對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進行深入分析的基礎之上,探討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背景下辯訴交易制度的構建。

關鍵詞:辯訴交易;效率;價值

一、辯訴交易的概述

(一)辯訴交易的概念。目前還沒有統一的標準和范圍來規定辯訴交易的概念。美國《布萊克法律大辭典》將其規定為:檢察機關和被告人雙方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多項指控罪名的一種或幾種作出有罪辯護來換取檢察機關的讓步,并最終達成一定的協議。李浩教授定義:辯訴交易指的是被告人在辯護律師的幫助下,檢察機關與被告人自愿通過協商并達成協議,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辯護,不經過審判而直接結案的一種訴訟方式。陳瑞華教授定義:辯訴交易是指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在審理前私下進行協商談判并達成協議,檢察官承諾減少所指控的罪名或者降低所指控犯罪的幅度,或者是建議法官減輕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種訴訟方式。(二)辯訴交易的形式。1.控訴協商。該協商主要適用于罪名嚴重或罪行復雜的被告人,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過程中,因為證據難以提取或者是為了避免復雜的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與辯護人進行協商,用較輕的罪名對被告人提起訴訟。被告人出于避免存有定罪記錄和重罪記錄的考慮,一般愿意接受檢察官提出的要求。2.罪狀協商。該協商主要適用于犯有數罪的被告人,檢察機關在起訴過程中,與被告人進行協商,以減少起訴的罪數為條件。一是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可能觸犯的數個罪名,通過協商,用比較輕的罪名來指控被告人。二是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的數個相同的犯罪行為,只指控其中的一個或者幾個,這種形式的協商在司法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3.量刑協商。該協商主要適用于被告人作出了有罪辯護并且同意以原來的罪名進行起訴,并且得到了檢察機關從寬處罰的承諾。但是這種協商,只有得到法官的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官不同意檢察官提出的建議,或者法官以檢察官的承諾不當為由拒絕,那么這種協商便是無效的,因此,從某種程度來說,量刑協商是存在一定風險的。

二、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鑒于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和矛盾,我國有必要援引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這不僅有利于解決我國面臨的司法困境,同時有利于加快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下面就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我國建立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主要是我國所面臨的司法困境,理由如下:1.犯罪率不斷上升并且趨于復雜。世界上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率都顯著增加。近來,我國同樣也面臨類似的問題,刑事犯罪率呈現增長趨勢,社會治安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刑事犯罪變得越來越復雜化,犯罪形式趨向國際化。這使得刑事案件的審理難之又難。2.司法資源相對短缺。目前,我國面臨著司法資源短缺與刑事案件積多的沖突。為此,我國首先要加大對刑事司法資源的投入,其次是結合我國國情進行司法改革,并且借鑒國外的制度和體制的。但是我們應該清楚地認識到,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對司法資源的資金投入是有限的,而且在經濟不發達便顯得更加有難度了。3.刑訊逼供和超期羈押現象的存在。目前由于我國司法機關為追求案件的偵破率,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訊逼供,極大摧殘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權,特別是在全國引起巨大轟動的趙作海案件,更是引起我們的反思。而且,由于在辦案過程中搜集的證據不符合法定標準,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超期羈押的現象。雖然現在我國通過限制補充偵查的次數和時間來解決這些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些問題還是沒有得到有效的解決。(二)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1.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理論基礎。(1)我國傳統文化提供的文化基礎。我國傳統的儒家思想,尤其是儒家所提倡的“和諧”為辯訴交易制度的引入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基礎,它不僅是儒家法哲學最高標準,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價值目標,而“無訟”便是最高理想。而辯訴交易制度主張從程序中尋求公平正義,避免實體爭議的做法與我國傳統文化中處事中庸的態度相一致。(2)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基礎。我國的刑事政策是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倡導懲罰不是目的,教育才是最終的追求目標。辯訴交易并不是一味懲罰被告人,而是通過一種相對緩和的方式讓被告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承擔一定的責任,同時也使被害人心理和身體受到慰藉,這樣通過教育而降低被告人社會危害性的方式是符合我國刑事政策的。(3)和諧社會的構建提供的社會基礎。目前,我國的任務之一就是打擊刑事犯罪,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就開始加大推進法制建設,立法上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很多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被引入并發展,從而為辯訴交易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社會基礎。而辯訴交易制度的引入,通過司法交易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真誠悔過并主動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物質上和精神上的補償,有利于盡快修復社會關系,建立和諧的社會秩序。2.我國構建辯訴交易制度的實踐基礎。(1)刑事訴訟中酌定不起訴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酌定不起訴,就是對于那些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是可以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其實在一定程度上賦予檢察官享有自由裁量權。(2)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為了恢復已經破壞的社會關系,建立和諧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由調停人使得犯罪人和被害人雙方直接商談、協商解決糾紛,并最終為犯罪人回歸社會、解決社會沖突而創造條件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我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于刑事自訴案件和一部分公訴案件。(3)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的建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條的規定,對于被告人認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于刑事處罰的公訴案件。由此看來,簡易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可以用來解決輕微刑事案件,與辯訴交易有相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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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入辯訴交易制度的研究綜述

摘要辯訴交易制度產生于美國,至今已經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已由當初的秘密狀態轉變到由明文法律加以確定,由最初的隨意性較大發展到比較規范的成熟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制度,并在司法實踐中獲得了極大成功,具有極高的社會認可度,同時這一制度也在世界范圍內得以推廣開來,為多數國家所采用。當前,這一具有世界范圍影響力的法律制度已經滲透到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來,這一制度必將對我國的司法實踐和立法以及民眾切身利益產生極大的影響。本文指出從檢察機關來角度看,辯訴交易制度也必將對其自偵案件的偵查及起訴產生直接的影響,因而有必要探討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刑法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對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的影響及其意義。

關鍵詞辯訴交易司法實踐自偵案件

一、辯訴交易制度的概念分析

辯訴交易這一制度的具體含義是指:檢察官和刑事辯護律師在法院開庭審判前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問題進行協商和討價還價,檢察官通過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來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的答辯。這一制度的核心就是被告人自己認罪并作有罪答辯。它有兩個突出特點:第一,把被告人的個人意志引入了國家處于壟斷地位的刑事訴訟之中;第二,把市場中的交易規則機制引入刑事訴訟之中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補充機制,進而使傳統刑事訴訟制度富有彈性,適應了社會對刑事訴訟效率的需求。

二、我國引入辯訴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從國際范圍來看,辯訴交易已經被兩大法系所接受,并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項具有穩定性的制度,其在實踐中顯示出的高效率,低成本的優勢對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具有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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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辯訴制度構建研究論文

【摘要】

2002年4月,黑龍江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首次適用“辯訴交易”審理了一件故意傷害案,而我國行事訴訟法律規范中并沒有對“辯訴交易”作出規定,從而使“辯訴交易”是否能在我國實施在全國范圍內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前不久公開表態:辯訴交易目前不能用于辦案。在此,筆者對辯訴交易在我國的實施及構建問題略作探悉。本文將通過對辯訴交易制度的概述、辯訴交易的目標價值、效率價值、及實踐價值等可行性分析和一些相關問題的討論,來論證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的構建問題。

黑龍江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故意傷害案件,在庭審之前,控辯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并論述了各自的觀點,認同被告孟某使共同犯罪,但是對于被告在主觀上使故意還是過失存在事實不清的問題,案件取證方面也遇到了很大的困難,而被告人此時最需要的是經濟上的賠償,于是在辯方主動要求協商的情況下,經被害人同意,達成“交易”,只要被告人認罪,并自愿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責任,控方統一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從輕處罰。最后法院采納了控辯雙方的交易結果,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1】。從而開了我國辯訴交易的先河。在國內刑事訴訟法學界,辯訴交易并不是什么新鮮的名詞,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打破現行法律框架并如此旗幟鮮明的提出“辯訴交易”這一概念倒是頭一糟。也因此,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的國內辯訴交易第一案不光讓法學家們震驚,更讓新聞媒體和老百姓感到新奇。不可否認的是,正是這個“辯訴交易”第一案以及因此引發的討論讓“辯訴交易”這一名詞從法學界專家的案頭走進了普通大眾的視野。人們根據自己的理解,對“辯訴交易”或大加贊賞或橫加指責。而最高人民檢察院前不久公開表態:辯訴交易目前不能用于辦案。而筆者認為對我國的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辯訴交易制度有一定的借鑒價值。

一、辯訴交易制度概說

(一)辯訴交易制度的涵義

辯訴交易制度于20世紀30年代產生并形成于美國,于70年代在英美法系國家廣泛實施。所謂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又稱辯訴協商(pleanegotiation)或者辯訴協議(pleaagreement),是指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提起控訴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pleaofguilty),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議等條件與被告方(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爭取有利于被告方的最佳條件的討價還價而形成的一項司法制度【2】。也有學者認為,辯訴交易是指“被告人對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辯,以換取國家對案件的合理考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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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適用辯訴交易規則的問題研究

二00二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實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處于攻堅階段的關鍵一年。公正與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題,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刑事訴訟法作為三大訴訟法中最完整、最嚴格的訴訟法,它的完善與發展,無疑對我國訴訟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講就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訴交易的可行性問題作一些探討研究。

一、辯訴交易概述

1、辯訴交易的概念及適用條件

(1)所謂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庭開庭審理前,處于控訴一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辯護律師進行協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pleaofguilty)。

(2)辯訴交易規則的適用條件

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權與辯方參與決定權?!敖灰住币辉~,從字面上理解,平等主體之間就某項標的物進行平等協商,討價、還價,并達成一致意見,從而最終決定標的物的價值或其歸屬的一種行為。那么,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當然不是?!敖灰住钡囊粋€基本條件是交易雙方對交易客體具有處分權,即決定其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在辯訴交易中,這一交易客體就是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此罪與彼罪。很顯然,在現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對被告人不予起訴、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辯護人,所以也只有檢察官才有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向辯方提出進行“交易”,辯方無權自己根據案件提出這樣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這樣的交易以后,控方與辯方就處平等地位,只有辯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請求,交易才能夠成立,這就是辯方的參與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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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辯訴交易在我國法律的意義論文

摘要:辯訴交易制度是以提高效率、節省訴訟資源為優點的一項司法制度。本文通過對辯訴交易制度的簡要介紹,對我國引入辯訴交易制度面臨的問題與可能性進行了分析探討,并提出了關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辯訴交易制度的構想。

關鍵詞:辯訴交易;訴訟資源;司法制度

近年來,伴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犯罪數量呈現急劇上升的態勢,犯罪率的不斷攀升與訴訟資源有限及訴訟效率不高的矛盾日趨凸現。司法資源相對有限是近期難以改變的事實,如何在不違背法律和保證司法公證的前題下,加快案周轉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已成為一個極為迫切的問題。因此,在現有中國文化背景、司法現狀、刑事政策與訴訟制度等條件下,能否引進辯訴交易制度?值得研究與探討。

一、辯訴交易的概念及內容

辯訴交易又稱辯訴談判或者辯訴協議,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控辯雙方在法院開庭審理前,自愿達成協議,并根據協議在經過審判認定有罪時本應判處的刑罰會被較輕的刑罰所代替。

從《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對辯訴交易的規定,辯訴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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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辨訴解析

一、引論

據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報》報道:國內辯訴交易第一案在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審結。該案的基本案情為:被害人王玉杰與被告人孟廣虎因爭車道而發生爭吵,被告人孟廣虎及同伙將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傷。案發后15個月內,因公安機關未能抓到孟廣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無法判斷被害人的重傷后果是何人所為。為盡快了結此案,經公訴機關與辯護人協商:只要被告人認罪,并自愿承擔民事責任,控方同意建議法院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從輕處罰。最后法院采納了控辯雙方的交易結果,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孟廣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1]這一案件的審理在我國刑事司法界引起了廣泛的爭議。

一般認為,公共權力領域不適用市場交易規則。否則,官員就可將手中的公共權力作為牟取私利的手段,腐敗就會而產生。因此,在公共權力領域應當構筑防御工事,禁止市場交易規則的侵人,從而保證公共權力運行的合法性和純潔性。刑事訴訟活動是國家代表公民運用公共權力追訴犯罪的司法活動,辨訴交易的存在與運用對公共權力領域的非交易性原則提出了嚴重挑戰:犯罪嫌疑人可以通過辨訴交易與國家就其罪刑討價還價。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司法公正原則豈不會被動搖?

辨訴交易的廣泛存在和運用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辨訴交易產生地美國,近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過辨訴交易的方式處理的?!按嬖诩春侠怼?,辨訴交易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或者價值。毫無疑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終極目標,但是公正的實現是以司法資源的付出作為代價的,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而且,人的能力總是有限的,我們不能確保所有的案件都能得到偵破、所有的罪犯都能被繩之以法。因此,司法的絕對公正是不可能實現的。我們只能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司法的相對公正。這正是辨訴交易的基本價值所在。

二、辨訴交易的起源和基本內涵

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起源于美國,在19世紀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開始使用了。起初的辯訴交易雖然廣泛的使用,但基本是偷偷地進行,辨訴交易沒有被記錄在法院的文件中,沒有得到上訴決定或刑事法院法定訴訟條約的認可。20世紀60年代,辯訴交易制度雖然已經在美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得到非常廣泛的運用,一些法學專家和行業協會也認為取消辯訴交易是不可能的,只有將其規范化,擺脫隱蔽狀態,但是那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并沒有確立辯訴交易的合法性。197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才正式確認了辨訴交易的合法性,并在1974年修訂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中加以明確規定。自從辯訴交易在美國的合法地位確立后,得到了廣泛的發展,成為一種解決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并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美國刑事司法中,85%-90%的刑事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所以司法人士普遍認為,如果沒有辯訴交易制度,美國的整個司法體系將面臨崩潰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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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庭前認罪答辯評析論文

摘要:為克服效率低下所導致的法庭堵塞,法國立法者于2004年3月9日引入了法式辯訴交易制度,即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與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相比,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較狹窄的適用范圍、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較完善的保障機制。從3年來的踐行效果上考察,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適用率并不太高,在程序規范性上仍有待加強。此外,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價值認同及制度沖突層面還面臨著五大挑戰。關鍵詞: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立法動機;技術設計;踐行效果;挑戰Abstract:Toraisethe“court-blockage”resultedfromlowerefficiency,onthe9thMar.,2004,theFrenchlegislatorsintroducedtheFrench-styledplea-bargainingintothecriminalprocedure,whichhasthreefeatures:limitedapplication,faintsenseofmeetofmindsandwelled-improvedprotectionmechanism.After3years’experience,thoughhavingmadesomegains,plea-bargaininginFranceprovesofnosatisfactoryapplicationanditsproceduresshouldbefurthernormalized.Also,inrespectofitsvaluesandinstitutionalconflicts,plea-bargaininginFrancehastotakeupanother5challenges.KeyWords:plea-bargaining;legislativeintention;techniquedesigns;experiences;challenges近10余年來,歐陸各國的刑事程序法普遍出現“美國化”(Américanisation)的趨勢[1]。這一方面固然是因為美國司法文化在整個世界主流司法文化中占據強勢地位,另一方面還因為歐陸刑事訴訟在當前面臨著諸多共同問題,亟需從外部(主要為英美國家)獲得經驗啟發。即便以固守自身法律傳統著稱的法國也不例外。(注:誠如法國著名的公法學家米歇爾·弗羅蒙教授(MichelFromont)所言:“不管在司法領域還是在政治領域,法國人都對其制度的原創性津津樂道?!边@種相對保守的態度及制度優越感也造就了所謂的“法蘭西例外”(l’exceptionfranaise)。僅就刑事訴訟而言,頗具特色的預審制、參審制、民事當事人制度、受協助證人制度等無一不帶有濃厚的本土色彩,這也在相當程度上給從事法國法研究的外國學者帶來了一些困擾。但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法國的刑事程序法開始越來越多地借鑒域外的經驗,且這一發展趨勢還在持續之中。參見MichelFromont,LajusticeconsitutionnelleenFranceoul’exceptionfran-aise,inLenouveauconstitutionnalisme,Mélangesenl’honneurdeGérardCONAC,Economica,2001,p.167ets;JeanPradel,Yaurat-ilencoredansl’avenirunespécificitédelaprocédurepénalefran-aise?,inMélangesBlanc-Jouvan,Sociétédelégislationcomparé,2005,p.789ets.)2004年3月9日,法國立法者在經過較周密的立法論證后創設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Comparutionsurreconnaissancepréalabledeculpabilité,CRPC),允許刑事被告在某些輕罪案件中以認罪為根本前提和檢察官進行量刑交易,從而將“辯訴交易”正式引入了法國的刑事裁判體制。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一出臺便引發了法國學界和實務界的激烈爭辯。爭辯的內容涉及方方面面,如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正當依據、制度排異、技術設計甚至是預期的踐行效果。法國憲法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通過各種方式介入了這場爭辯,并對這一域外制度的完善作出了極大的貢獻。為了能夠恰當地思考和研究是否應當以及如何在中國設立辯訴交易的問題,必要的步驟之一便是關注其它國家在確立和發展這一制度時所取得的經驗和教訓。這也是比較訴訟法(droitdeprocédurecomparée)的重要功能之一[2]。因此,本文擬以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為研究對象,全面介紹該程序的發展歷程、立法動機、技術設計、踐行效果以及所應對的挑戰,以期對中國建構合乎自身國情的辯訴交易制度提供可借鑒的域外經驗。一、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發展歷程和立法動機(一)發展歷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經歷了較長時間的醞釀和準備。早在上個世紀70年代(1975年之后)(注:參見Loin°75-624du11juill.1975,JORFdu13juill.1975,p.7219.),法國便因刑事審判經常無法及時進行而開始探索新型的的刑事裁判方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3]。但法國立法者在提高訴訟效率這一領域中的探索是謹慎而又緩慢的?!鞍l現案件真實”(lamanifestatoindelavérité)的訴訟價值定位以及“訴審分立”(leprincipedeséparationdesautoritéschargéesdelapoursuiteetdesautoritésdejugement)的裁判結構使得刑事審判改革遭遇了制度(如憲法委員會的違憲審查)及技術(如新型裁判方式與傳統裁判方式的兼容和協調)的雙重困境[3]。1987年,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通過一份建議鼓勵歐盟各成員國在刑事訴訟中采用有罪答辯(guity-plea)程序。該部長委員會指出:“如果憲政傳統和司法傳統允許,則(各成員國)應建立有罪答辯程序或者其它類似程序。被告在審前階段出庭公開宣布其承認或者拒絕承認所受之指控……判決法院可以裁定縮短或部分縮短預審階段,并迅速轉入對被告的人格分析,及時作出及量刑宣判以及必要情況下的賠償裁定”。(注:參見Article7delarecommandationduConseildel''''Europen°R(87)18duComitédesministresauxEtatsmembresconcernantlasimplificationdelajusticepénale,adoptéele17septembre1987.)在這一背景下,戴爾瑪斯·瑪蒂教授(Delmas-Marty)所領導下的刑事司法和人權委員會(laCommissionJusticepénaleetdroitsdel''''homme)于1990年提出了在法國刑事訴訟中引入“認罪簡易審程序”的立法建議——“如果被告對犯罪事實及事實的定性并無異議,則可簡化庭審程序,由庭審法官直接進行量刑宣判。被告認罪與否的供述應由判決法院在被告出庭的情況下予以確認?!保?]雖然該立法建議最終因爭議太大而未獲采納,但法國立法者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努力卻從未止步。1995年,法國立法者創設了刑事強制令制度(injonctionpénale),允許檢察官在一些情況下對被告直接施以量刑,從而提高情節輕微之刑事案件的“裁判”效率。但法國憲法委員會以該制度違反“訴審分立”的憲政原則而予以撤銷。1999年,立法者又在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中創設了刑事調解制度(compositionpénale),即“對在提起公訴前承認實施了當處罰金刑或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一項或數項輕罪的自然人實施一項或數項懲罰措施以替代公訴”。但為避免被憲法委員會撤銷,立法者從一開始便對刑事調解制度采取了諸多保留舉措,例如增設了法官對刑事調解裁定的審查權,以減緩公正程序和裁判權分割之間的尖銳矛盾[5]。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調解制度便是辯訴交易程序在法國的雛型,冉·布拉戴爾(JeanPradel)教授甚至曾將其稱為法國式的認罪答辯程序(guilty-pleaàlafranaise)[6]。但應該看到,刑事調解程序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還是存在根本的區別的:前者從本質上講是一種公訴替代程序,而后者則是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7]。自2000年以來,法國刑事訴訟便進入一段前所未有的動蕩期。從2000年6月15日“關于加強無罪推定及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法律”[8]到2004年3月9日“使司法適應犯罪發展的法律(又稱為‘貝爾本第二號法律’)”[9],再到2007年3月5日的《強化刑事程序平衡法》,法國立法者幾乎從未停止過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各個條款的思考和權衡。改革頻率之高、變動幅度之大,甚至連司法實務部門的工作者也經常感到無所適從。著名刑事法學家西瑪蒙蒂(Cimamonti)教授便曾將這一現象謔稱為“立法狂熱、立法過度甚至是立法躁動”(frénésie,overdoseoupruritlégislatif)[10]。但我們依然可從這些紛繁復雜的改革舉措中整理出兩條改革進路:即程序正當化進路和程序簡約化進路。前者如偵查權的限制、辯護權的保障、司法審查的強化,后者則主要體現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二)立法動機法國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DominiquePerben)在2003年5月21日的議會辯論中對設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立法動機進行了簡要的總結,即“(設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提高訴訟效率,減輕輕罪法院的負擔并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11]。1.提高訴訟效率,減輕輕罪法院負擔“效率”(efficiency)一詞源于拉丁語effetus,表示所獲得的勞動效果與消耗的勞動量之間的比值關系,體現了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率。與此相對應,訴訟效率則指進行訴訟活動的效益與該活動所花費成本之間的比率,它所描述的是訴訟進行的快慢程度,解決糾紛數量的多少,以及在訴訟過程中人們對各種資源的利用程度和節省程度,其強調的是要盡可能地快速解決糾紛和盡可能合理地充分利用各種訴訟資源。從某種意義上講,訴訟效率是人類社會在司法過程中永遠無法回避的一個問題,因為只要人類社會還生存于一個司法資源稀缺的環境中,不管出于自覺還是被迫,為了司法的良性運作以及糾紛的及時解決,就不得不考慮訴訟程序的效率性問題。正如波斯納所指出的:“正義在法律中的第二個意義就是效率?!北娝苤?,法國刑事裁判嚴格適用犯罪分層理論(laclassificationtripartitedesinfractions),將刑事犯罪三分,即重罪(crime)、輕罪(délit)及違警罪(contravention),并依犯罪種類的不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但自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由于刑事案件數量劇增而刑事訴訟程序卻拖沓冗長,法國各種刑事法院均面臨嚴重的工作負擔,法庭堵塞的情況時有發生。這在輕罪法院尤為嚴重,因為輕罪案件占據法國刑事案件總量的8成以上,而審結期限卻平均長達10個月。勿庸諱言,在傳統的訴訟理論中,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其結果往往將導致被追訴者的個人自由、財產甚至生命被剝奪。因此,現代法治國家往往設置了嚴格而謹慎的程序規則以防止公共權力濫用并確保無罪的人不受追訴?!肮币怖硭斎坏爻蔀樾淌略V訟的首要價值目標。但“正當人們還在為普通程序的正當化、嚴密化殫精竭慮之時,另一種相反但卻并不矛盾的傾向已經開始發生、發展,并逐漸引起了世界各國的關注”,那就是,“伴隨著訴訟效率價值的凸現、刑罰目的的轉換,各國越來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對特定的刑事案件進行處理”[12]。法國亦不例外。一如前述,在很長一段時間以來,法國刑事訴訟程序因冗長拖沓、效率低下而長期為理論界及實務界所詬病。一方面,在公訴程序中,由于缺乏公訴替代程序(lesalternativesàlapoursuite),法國的檢察官在面對案件時只有兩種選擇:立即起訴(lapoursuiteimmédiate)或不予起訴(classementssanssuite)。因此,對于一些情節輕微的輕罪案件,檢察官往往處于兩難境地:提起公訴,則占用大量的訴訟資源,降低訴訟效率;免于起訴,卻又不能實現責任追究及刑罰震懾的刑事目的;另一方面,在輕罪案件的庭審程序中,檢察官和被告的對抗勝于合作,法官的判定勝于審核。幾乎所有的輕罪案件都適用完整的庭審程序,這既使輕罪法院的法官疲憊不堪,又極大降低了訴訟效率。上述緣由所造成的法庭堵塞已不能僅通過增加財政及人員投入解決。法國立法者唯有尋求域外經驗以試圖從訴訟機制上進行較根本的改變。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無疑提供了寶貴的經驗。辯訴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國19世紀,并在二戰之后得以發揚光大[13]。冉·布拉戴爾(J·Pradel)教授在分析辯訴交易制度在美國產生和發展的原因時指出,“美國法以對抗主義為特點,未設預審法官,也沒有深入的預審程序。法官和陪審團可接受的所有證據均應在庭審中展示。因此,刑事庭審顯得十分冗長和復雜。自十九世紀末開始,程序更越發如此。大量的案件積累和繁重的工作壓力使實務工作者逐漸不能接受,并開始私下使用各種方式,以排除對證據問題的庭審。與此同時,實務工作者再也不能對所有案件進行完整的審判(fulltrial)——即陪審團審判。這種情況孕育了“辯訴交易制度”。從訴訟運作機制的角度考量,辯訴交易比傳統的公訴模式更節約時間,也更節約人力和財力,因此,在司法管理上,辯訴交易更為合理(raisonnable)也更有有益(rentable)。正如伯杰(E·Burger)法官在1971年Santobellov.New-York的案件中所說的那樣:“通過控方與辯方的合意來解決刑事案件……是審判管理的一個必備要素。如果這一程序(辯訴交易程序)合法進行,則應值得提倡?!?注:Santobellov.New-York,404.U.S.25,260(1971).)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訴訟改革前亦面臨著相同的困境。案件的積壓、司法的遲緩使司法機關的權威受到了極大的挑戰。歐共體法院更是數次因意大利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未能遵守“合理期限”的規定而判定意大利有罪[14]。為提高訴訟效率,意大利引入了包括辯訴交易在內的幾種特別程序。如今,在意大利的司法實踐中,辯訴交易的使用頻率越來越高,且效果甚佳[15]。為了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意大利立法者還在2003的法律修改中擴大了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意大利學者麥爾克內(Mercone)教授評論到:“庭審程序的摒棄,將減少訴訟負擔(deflazionedelcaricoprocessuale),合乎訴訟經濟的原則?!保?4]美國和意大利的成功經驗無疑使法國立法者更堅定了移植辯訴交易制度的決心,并希冀借此訴訟機制從根本上解決訴訟效率和法庭堵塞的問題。[1][2][3][4][][]2.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unemeilleureacceptationdepeine)“時下,對權力的尊重和敬仰已不再僅通過強制力量的運作……刑罰的目的只有依托于最低限度的合意才可有效實現?!保?6]而“合意”(consentement)[17]正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靈魂所在。在法國立法者看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兩個核心要件:其一,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其二,被告可自由、清晰地表達對量刑的意見。理論上,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是啟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充分條件,但卻非必要條件。換而言之,即便所有適用條件均滿足且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檢察官也不一定啟動認罪答辯程序。司法實踐中,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的真實意圖是檢察官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18]。具體而言,如果被告僅為了獲得較輕的量刑而認罪,則檢察官通常不會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也不會因此減少對被告的指控;相反,如果被告具有悔改之意,主觀認罪態度較好,則檢察官會充分考慮這一基本情節,并通常會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梢?,“使被告更好地接受量刑”既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基本動機,也是該程序機制的意義所在。誠如學者所言,“如果(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成為罪犯尋求輕罰的避風港,則刑罰的教育目的將無從實現……更為嚴重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可能導致犯罪率的提高……這無疑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設立初衷相違背。”[18]109當然,與傳統的刑事司法相比,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這種“協商型刑事司法”(Justicepénaletransactionnelle)無疑更容易使被告接受量刑。在法國,傳統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實為基本目標,以證據運用為基本手段,以對抗和判定為基本的程序構造,整個刑事司法程序帶有濃厚的國家主義色彩?!皬娭屏Α保╨aforcedecontrainte)是歐陸傳統刑事司法的基本定位。而“協商型刑事司法”則完全相反。它以節約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為追求目標,以被告認罪為適用前提,以控辯雙方合作及協商為基本手段,程序帶有極強的“契約”色彩?!皡f商”與“合作”是該套系統的基本主軸。因此,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程序私化”(privatisation)所蘊含的“人格化”思想使被告更易于接受自身的訴訟定位,也更易于在庭前寬松的“協商”氛圍中“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并“勇于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19]。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技術設計及基本特征(一)技術設計1.適用范圍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的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僅適用于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6條又將以下幾類犯罪排除在庭前認罪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虛假新聞罪;過失殺人罪(而非過失傷害罪);政治罪;追訴程序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的犯罪(如稅收方面的犯罪等)。依司法實踐,案情過于簡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2.運作進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主要分為四個階段:被告認罪;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法官審核。(1)被告認罪一如前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啟動的根本前提便是被告“承認所被指控之犯罪事實”(《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原則上,聲明必須以言辭形式作出,且律師必須在場。但在由“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啟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情況下,認罪聲明也可以以書面形式作出。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5條之規定,“(在直接傳喚或司法傳喚程序中),被告可親自或通過其律師向共和國檢察官寄送掛號信并要求回執,聲明其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并要求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2)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在量刑建議方面,共和國檢察官具有較大的裁量權,“可建議執行一個或數個主刑或附加刑”(《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1款)。但法律也設置了若干限制:其一,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性質及幅度應合乎刑罰個人化的原則,充分考慮犯罪情節、被告人格、收入及負擔等;其二,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監禁刑,則刑期不得超過一年,也不得超過當處監禁刑刑期的一半;其三,如果共和國檢察官建議執行罰金刑,則罰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法定的最高罰金數額;其四,如果檢察官建議適用無緩刑之監禁刑,則應向被告詳細說明量刑是否立即執行或傳喚至執行法官前以確定刑罰的執行方式。(3)被告接受或拒絕量刑建議在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后,被告有10天的思考期限,以決定是否接受該量刑建議。共和國檢察官有義務告知被告享有這一思考期限。但被告在思考期限內不得要求解除相關的人身強制措施。共和國檢察官得在提出量刑建議后將被告送往自由與羈押法官處,由該法官下令對被告進行司法管制。如果共和國檢察官所建議的一種刑罰是2個月以上的無緩期監禁刑且共和國檢察官已提議立即執行該刑罰,則自由與羈押法官應下令對被告進行先行羈押,直至當事人再次被傳喚至共和國檢察官處(《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0條)。在10天的思考期限屆滿后,被告應對量刑建議作出答復:如果被告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向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的法官提出審核申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最后一個階段,即審核階段;但如果被告拒絕接受共和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共和國檢察官應依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于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議會辯論中對這一規定的適用范圍作了具體的說明:“無證據效力的材料指的是在檢察長辦公室運作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獲得的材料,而不是在憲兵隊或警察局運作相關程序所獲得的材料”[20]。因此,被告之前在憲兵隊或警察局所作的各種聲明尤其是認罪聲明依然具有證據效力。(4)審核階段如果被告接受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進入審核階段。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指派的法官得依共和國檢察官之請求舉行公開庭審,聽取當事人及律師的陳述說明,并作出審核裁定。依法國憲法委員會的判決,審核法官應著重審查如下三個基本要點:其一,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其二,檢察官所建議之量刑的適當性,即所建議之量刑是否與犯罪情節及被告的人格相匹配;其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例如,律師是否在整個程序的運作過程中都在場、被告是否享有10天的思考期限、檢察官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以及被告是否自主、明確地承認了有罪而非受到外來的壓力等等。如果審核法官核準了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應作出核準裁定。該裁定具有立即執行的效力。但如果審核法官拒絕核準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則檢察官應可以一般的公訴程序向輕罪法院提起公訴或要求啟動正式的偵查程序。之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作的各種聲明及案卷筆錄歸于無效,不得作為證據提交給預審庭或審判庭。3.保障機制(1)律師的有效參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意味著被告人放棄了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許多訴訟權利,如接受職業法官正式庭審的權利、對質權等,因此,為了防止檢察官利用辯訴交易強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并防止無罪的被告人違心認罪,法國立法者確立了較完善的律師參與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第4款之規定,“(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不得放棄律師協助權?!甭蓭煈诔绦虻娜魏坞A段現場為被告提供咨詢和幫助。律師也享有較廣泛的權力,例如案卷查閱權以及與當事人進行秘密交談的權力等。(2)上訴機制上訴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所普遍公認的一項重要訴訟制度,也是糾錯止紛及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必要方式和手段。因此,為防止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可能出現的畸變和偏差,法國立法者亦構建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上訴機制。依《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大審法院院長或院長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可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檢察院可提起附帶抗訴。”但如果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則審核裁定產生既判力。(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基本特征——以美國、意大利辯訴交易制度為參照對象與美國及意大利的辯訴交易制度相比,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具有三大特征,即較狹窄的適用范圍;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以及較完善的保障機制。1.較狹窄的適用范圍在美國,很難嚴格界定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這一方面是因為美國實施聯邦與州的二級司法程序,因此,聯邦與各州在辯訴交易程序適用范圍上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州禁止對某些種類的案件適用辯訴交易程序,而有些州則未做任何限制。而另一方面,美國對辯訴交易的各種技術規定大都體現在判例法中,很難在成文法中尋求依據。但綜合辯訴交易在美國聯邦與各州的實際運作情況,有3類案件一般不列入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內:首先,被告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般并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這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尚不足以權衡交易過程中的各種利弊要素,也容易受到控方或律師的脅迫或誘導。其次,案情特別輕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如立法中僅僅規定罰金刑的案件等。一般而言,這類案件案情簡單,控辯雙方缺乏交易的籌碼。從辯訴交易的實踐看,適用辯訴交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是可能處監禁刑及以上的案件,因為只有在此類案件中,被告才可能對控方所提出的減刑建議感興趣。最后,一些特別嚴重的犯罪,如叛國罪以及間諜罪等,往往并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如2003年9月22日,阿斯克羅夫特(Aschcroft)總檢察長通令,要求聯邦檢察官對包括叛國罪、間諜罪在內的一系列嚴重犯罪進行最嚴格的定性。這一通令原則上將某些特別嚴重的犯罪排除在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除上述3個限制之外,辯訴交易程序可普遍適用于其它各類案件,適用范圍相當廣泛。在意大利,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要狹窄一些。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對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意大利立法者于2003年6月12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進行了部分修改,擴大了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在2003年改革前,辯訴交易程序僅僅適用于“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案件。而在改革后,辯訴交易可適用的案件有兩類:一類是“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1款)的案件。根據這一新條款的規定,意大利的辯訴交易程序可適用于量刑為7年6個月的刑事案件。這便是意大利學者所稱的“擴大化的辯訴交易程序”(Patteggiamentoallargato);第二類便是“特殊的辯訴交易程序”。這類辯訴交易程序主要適用于犯罪事實的性質較為嚴重或者犯罪嫌疑人較為危險的案件。例如,黑手黨組織的犯罪、以勒索或者恐怖活動為目的的綁架、慣犯、職業犯以及累犯等等??紤]到這些案件性質的特殊性,立法者對辯訴交易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條件進行了較為苛刻的限制,即在“考慮各種具體情況并在減少1/3量刑后監禁刑不超過單處或與財產刑并處的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前提下方可適用。而在之前,此類性質的犯罪一律不得適用辯訴交易程序。除此之外,意大利立法者同樣將未成年人作為被告的案件(1988年9月22日的法令第25條)以及某些案情特別輕微的案件排除在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之外。法國“辯訴交易程序”(即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范圍最為狹窄。依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7條的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僅僅適用于主刑為罰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監禁刑的犯罪。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16條又將以下幾類犯罪排除在庭前認罪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實施的犯罪;虛假新聞罪;過失殺人罪(而非過失傷害罪);政治罪;追訴程序由專門法律進行規定的犯罪(如稅收方面的犯罪等)。依法國的司法實踐,案情過于簡單的案件一般也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從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看,美國對辯訴交易的限制最少,甚至沒有任何限制(在某些州)。而意大利辯訴交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相對較大,而且有擴張的趨勢。法國則最為保守。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應了法國在對待來自異域文化之“舶來品”的慎重態度。[][][1][2][3][4][][]2.較弱化的合意制度一方面,從合意的互動性看,在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控辯雙方缺乏實質意義的角力和“協商”。在美國,控辯雙方在交易方案上的角力是毋庸置疑的。在被告向檢察官提出適用辯訴交易程序的建議時,檢察官可就該建議提出反建議。被告還可就該反建議提出新的建議。如此反復進行,直至合意最終作出。這個過程與商業活動中的“交易”并無區別。從語義學的角度看,bargain便具有“交易”、“討價還價”之意。意大利與美國的情況相當類似。在意大語中,Patteggianeto便是“協商”之意。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第444條),所謂的辯訴交易(Patteggianeto)便是指根據控辯雙方的協議適用量刑。確切地講,在辯訴交易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控辯雙方須將其在量刑上所達成的合意載入申請書并共同署名(一方當事人在獲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也可進行單獨署名),之后再將申請書交由法官進行核準。然而,在簽署申請書之前,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對量刑的輕重進行激烈的討價還價。然而,在法國,情況剛好相反。如前所述,檢察官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見,也無需經過事先的討論。被告盡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但卻無權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一個反建議。通常而言,被告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因此,正如冉·布拉戴爾教授所言,(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只有合意,沒有交易”(ilyaaccord,sansmarchandage)[21]。另一方面,從合意的內容看,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控辯雙方的合意內容較為狹窄。美國的辯訴交易按照合意的內容可分為兩類: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指控交易又包括罪名交易和罪數交易兩種。所謂的罪名交易指檢察官允諾比本應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輕的另一罪名要求被告人認罪或者允諾以某一較為“體面”的罪名起訴(如以輕傷害罪起訴被告人猥褻兒童的行為)以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罪數的交易則指當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時,檢察官為爭取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罪,許諾將本應指控的數個犯罪改為僅指控其中的一個或較少個數的主要罪行。在量刑交易上,合意的內容更為繁多復雜,如法官同意給予被告人具體的在獄服刑時間或者具體的緩刑時間;檢察官同意向法官建議給被告人一個具體的服刑時間(如2年有期徒刑);法官只同意提出一個量刑幅度(如6個月以上,1年以下);檢察官不同意對慣犯或累犯援引特定的處罰條款;控訴方同意在量刑時保持沉默;控訴官同意不讓被害人參加量刑聽審;法官和檢察官同意被告人在特定的監獄里服刑;法官同意具體的罰款數額或具體的賠償額;指控方同意建議法官對被告人仁慈(寬大處理)或保護被告人的聲明;指控方或書記官同意將被告人提交給一個仁慈的法官處理等等[22]??梢?,在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合意的內容極為廣泛,既包括指控的交易,還包括量刑交易,甚至還可以決定審理案件的法官。而在意大利和法國,合意的內容則要狹窄得多,僅限于量刑建議。在意大利,合意的內容可以是以替代性刑罰代替監禁刑,也可以減少被告的罰金刑或者監禁刑。在2003年改革前,立法者所設立的最低量刑為2年,2003年的改革后則為5年。此外,控辯雙方還可就有條件中止量刑(即假釋)達成合意(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3款)。法國的合意內容則更為狹窄。依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95-8條的規定,控辯雙方合意的內容只能是減少罰金刑或者監禁刑(不得超過1年或預期量刑的一半)。合意的內容也可包括附加刑以及適用緩刑。3.較完善的法官審核機制與美國及意大利相比,法國立法者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設立了較完善的法官審核機制。在美國,法官在答辯談判中積極參與的程度在各管轄區差別很大。許多州禁止法官積極地涉入答辯談判。在實務中,法官往往保持消極的姿態,僅進行表面的監督。這一做法固然可以保障高效解決案件、防止程序反復所帶來的資源浪費,但卻極易產生檢察官空洞允諾欺騙被告或者恫嚇威脅迫使被告承認“莫須有”的指控的情況。這一做法已遭到美國學界強有力的批判,并成為反對辯訴交易辯訴的一個重要依據[23]。大陸法系國家在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時則十分重視加強法官在程序審查上的權力。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第2款規定,法官(審前法官或者判決法官)有義務對事實的司法定性(laqualificazionegiuridicadelfatto)以及對當事人各自闡述之犯罪情節的比較與適用(l’applicazioneelacomparazionedellecircostanzeprospettatedalleparti)進行核實。1990年,意大利憲法法院宣布《刑事訴訟法典》中關于“禁止法官對量刑建議的依據進行評估”的條款違憲(注:意大利憲法法院1990年7月2日第313號判決。),進一步強化了法官在辯訴交易程序中的權力。但為了確保程序經濟原則,意大利立法者增加了兩個附加條款(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445條第1款與第2款):其一,法官的判決不能改變關于司法費用、附加刑和保安處分的有罪判決,沒收財產的除外;其二,法官的判決具有終局性,不得進行上訴,但檢察官在量刑適用申請書上與被告意見不一而提起上訴的情況除外。法國立法者也明確規定了核準法官(juged’homologation)的權力。一如前述,核準法官必須“核實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及其司法定性”,并“根據犯罪情節以及犯罪行為實施者的品格進行量刑合理性考慮”,最終方可做出核準裁定。如果核準法官基于“案件事實的本質、利害關系人的人格、被害人的處境或者社會利益”等要素的考量而認為應當進行普通的輕罪庭審,則可拒絕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同樣,如果被害人的聲明使核準法官對“實施犯罪的條件或者犯罪行為實施者的品格”產生新的看法,則核準法官也可以此為由拒絕檢察官的量刑建議。由此可見,與美國和意大利相比,法國更注重保障法官的權力,以確保辯訴交易程序的正當性。誠如法國原司法部部長多米尼克·貝爾本在上議院辯論中所強調的:“必須清楚地意識到,(法國的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與美國的辯訴交易程序有著顯著地區別……在美國的刑事訴訟中,一旦被告承認有罪,則由檢察官全權負責。這與法國的檢察官沒有可比性。因為(在法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受到法官的約束?!保?0]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踐行效果從2004年10月1日至今,法國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已經適用了近3年。但法國司法部對該程序踐行效果的考察報告一直并未出爐。這主要是因為各地輕罪法院對該程序的適用情況差異較大,難以在短時間內進行系統的調查和總結。不過,一些學術團體在這一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并出版了若干頗具影響力的考察報告。比較典型的如弗朗索瓦·德普雷(FranoisDesprez)博士在《刑事政策雜志》所發表的論文《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踐行狀況研究——以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蒙彼利埃輕罪法院18個月的踐行狀況為例》[18]。盡管各方面的數據并不齊整,但我們還是可從現有的調查報告中發現諸多問題,也基本可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效果作一整體判斷。(一)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依據冉·布拉戴爾教授所提供的數據,從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8日6個月的期限內,法國境內181個法院中有139個法院適用了庭前認罪程序。其中,共有6326個訴訟案件通過這種新型的糾紛解決方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得以解決,成功率為83,2%[21]。但這一數據并不能反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也不能直接證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是否達到有效減緩輕罪法院壓力的目標設置。因此,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以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對研究對象進行了細化考察。從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共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58起輕罪案件;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31起輕罪案件;2005年11月,21起;2005年12月,8起;2006年1月至2月,18起。僅從運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案件的數量上看,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在全國的大審法院中大概處于第60至70位,略顯薄弱,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用在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呈較明顯的增長態勢。然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輕罪法院每個月只對30起左右的輕罪案件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則幾乎無法達到為輕罪法院減負的目的。因為蒙彼利埃大審法院每個月要處理大約500~600起輕罪案件。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率僅為3%至5%。這一比例與全國輕罪法院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比例相近。(注:在2005年,全法國輕罪案件的總量為488496起,而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案件總量為28018起,適用率大約為5%。相關數據請參見法國司法部網站www.justice.gouv.fr(2008-05-20).)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希冀將這一比例提高至10%甚至以上,以達到每周可取消1.5至2次的正式庭審。但從現有的司法資源看,檢察官的數量尚不足以承擔這一重職。(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運作中的規范性問題法國立法者在創設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時便相當關注該程序運作的規范性。這主要是因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本身極其“靈活”(intelligent),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可能千差萬別。因此,立法者在給司法機關預留較大活動空間的同時可能出現導致一些頗具爭議“違法”現象的發生(例如,法官和檢察官在辯訴交易制度運作前事先達成協議),當然也包括一些“惡意違法”(violationdelaloidelavolontémauvaise)的行為(例如濫用公訴權及腐敗現象)。而了解這些現象并在確保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有效運作的前提下規制(既可能是鼓勵,也可能是禁止)這些“違法行為”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一大難題。為此,憲法委員會、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多次在判決或行政通令中下達各層面的指示,以杜絕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出現各種畸變。1.合意機制是否在法定的框架下運作一如前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以合意機制為核心,鼓勵不同訴訟主體在程序運作過程中展開合作。但依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的考察,在司法實踐中,訴訟主體間的合作出現了一定的偏差,具體主要表現為:律師合作意向不強烈;法官和檢察官存在“事前的共謀”;被告經常成為量刑建議的“推進器”等等。首先,律師的合作意向不強烈。在蒙彼利埃,檢察院和律師公會達成協議:現階段,如果檢察官所建議的量刑為監禁刑,則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這一協議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范圍,并極大損害了該機制的生命力。之所以擬定這一協議,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師在絕大部分的輕罪案件中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持觀望態度,合作意向不強烈,甚至鼓勵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對抗,且頗有收效。影響律師合作意向的因素多種多樣,如經濟收入要素(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將極大減少律師的收入)、程序要素(律師在量刑建議中并不掌握主動權)、訴訟成敗要素(在許多案件中,檢察官之所以建議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往往是因為并無勝訴之把握)等等。因此,在許多輕罪案件中,即便檢察官所建議的量刑已相當“寬容”,但對律師所主導下的當事人往往并無足夠的誘惑力。其次,法官和檢察官存在“事先的共謀”。盡管依2004年9月2日行政通令的規定,法官和檢察官在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時有必要進行事先的討論,尤其是對所建議之量刑的性質及標準。立法者的初衷是盡量避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因要件瑕疵被審核法官撤銷,進而影響訴訟效率。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和檢察官所討論的內容并不僅僅限于程序要件,“證據要素、被告人格甚至是案件預期的結果”都在討論范圍之列。這一做法將導致兩大后果:其一,審核程序虛化;其二,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軌跡化”。前者已有數據印證,筆者將在下文中詳述。后者則體現為:檢察官對“經法官確認”、“穩操勝券”的輕罪案件不再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而適用普通的刑事公訴程序,而對“法官持質疑態度”、“無勝訴把握”的輕罪案件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沿著法官預定的“軌跡”進行。這也可以理解為何律師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普遍持觀望態度。最后,被告經常成為量刑建議的“推進器”。本來依法律之規定,檢察官在法國的庭前認罪程序中處于支配地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見,也無需經過事先的討論。被告盡管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但卻無權對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提出一個反建議。通常而言,被告僅能回答“同意”或“不同意”。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被告、律師及檢察官對案件預期結果的理解達成一定的默契(即一般認為預期結果有利于被告),因此,被告及律師往往更為主動。除非檢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議足夠優惠,否則不會考慮接受。而被告及律師在檢察長辦公室里也往往會提出“反建議”,謀取最大的利益。2.檢察官出庭問題在審核程序中,檢察官是否應當出庭?對這一問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原先并無明確規定。司法部、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見也不一致。依2004年9月2日司法部所頒布的行政通令,“檢察官在審核程序中沒有必要出庭”,因為“審核程序未設庭審辯論階段……檢察官已獲是被告的認罪口供,如果出庭,則審核法官可能淪為調解者”[18]。但最高法院在2005年4月18日回答南特輕罪法院的意見咨詢時明確指出:“依《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之規定(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規定:“在各刑事法院,檢察官都有其代表。檢察官參加審判法院的庭審辯論。所有判決及裁定均應在檢察官出席時做出宣告。”),共和國檢察官有義務參與審核程序?!?005年4月19日,司法部又新的行政通令,重申最高法院的意見沒有約束力,但要求“共和國檢察官在宣讀審核裁定時必須在場。”此后,全法律師公會就該兩個行政通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緊急審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審核程序同樣是判決前的庭審程序……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之規定,檢察官必須參與審判法院的庭審辯論”。表面上看,這一問題已得到解決,但卻在司法實踐中引發極大爭議。爭論的焦點在于:如果檢察官在審核程序中必須出庭,則必然降低訴訟效率(審核程序和普通的庭審程序變得毫無區別),且對檢察院的人事安排造成極大壓力(檢察官人手不夠)。2005年7月26日,立法者再度介入,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95-9條進行了修改,規定“(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必須進行公開庭審。但共和國檢察官可不參與庭審”。憲法委員會確認了這一法律修改。因此,即便在短短的3年內,蒙彼利埃大審法院的做法都差異極大。在2005年8月前,檢察官必須出席審核程序,審核法官還可能要求檢察官回答某些問題。但在2005年8月后,檢察官便一律不出席審核程序。量刑建議以案卷文書的形式提交至審核法官處。由于檢察官不再受制于審核程序,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案件的數量也大幅增加。在2005年8月前(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共處理了58起案件,平均每個月處理5.8起案件;從2005年8月起至2006年2月,蒙彼利埃大審法院則通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處理了78起案件,平均每個月處理13起案件,增長了1倍以上。[][][1][2][3][4][][]3.審核機制是否有效運作審核機制是法國立法者防止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發生畸變的一大保障機制,也是該程序不被憲法委員會撤銷的重要緣由。但如前所述,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檢察官和法官在審核程序運作前存在“預先的共謀”,再加之檢察官不會出庭審核程序,審核法官往往成為“橡皮圖章”,并不會進行實質意義的審查。從某種意義上講,審核程序已形同虛設。法國司法部在2006年3月3日所公布的一份數據報告足以證明此點。自2004年10月1日起,全法國共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29308起,審核成功率高達86.7%[24]。一些法院的實證數據甚至表明,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審核率高達100%[25]。盡管尚未有進一步的實證數據佐證,但審核機制的弱化將使權力濫用成為可能,公民的個人自由及權利也因此受到極大的威脅。這對于崇尚“秩序”和“權利”的法國人而言尤其難以容忍?!缎淌聫娭屏睢繁怀蜂N的后果已有前車之鑒,這足以引起法國立法者的高度重視。如何改革,值得進一步關注。四、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所面臨的挑戰如前所述,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面臨著一些技術設計上的問題,有些問題甚至比較嚴重,已損及這一訴訟機制的生存空間。但在筆者看來,這些問題都可借由司法改革的手段加以解決。因此,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真正挑戰與其說是技術層面的挑戰,毋寧說是源自價值理念及制度沖突方面的挑戰。具體而言,這些挑戰主要包括如下5個方面:其一,“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的沖突和博弈。誠如著名的法哲學家里克爾(Ricoeur)教授所言:“司法應是多元的”[26]。但這并不意味著“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可自然地和諧共存。恰恰相反,兩者在價值理念、基本原則和適用領域等方面既相互矛盾又相互競爭。僅從訴訟價值層面而言,傳統的刑事司法以追求案件真實為基本目標,程序正當化是傳統刑事司法的應有之意;而“協商型刑事司法”則完全相反。它以節約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為追求目標,謀求程序的簡約化。因此,如何通過合理的訴訟技術以保障公正與效率的雙贏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頭號難題。但問題還不僅于此?!皡f商型刑事司法”在對“傳統刑事司法”構成挑戰的同時也往往對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甚至是憲政的基本原則構成挑戰。其實,早在1995年,法國立法者便以“協商型刑事司法”為基本理念確立了刑事強制令制度,旨在提高訴訟效率。但法國憲法委員會卻以該制度違反憲法所規定的司法裁判原則為由予以撤銷[27]。2004年,法國憲法委員會依然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作出了相當保守的解釋,旨在確保法國憲法及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序言篇所保障的司法審查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講,協調“傳統刑事司法”與“協商型刑事司法”的沖突便意味著對法國傳統訴訟理論甚至是憲政理論的調整,理應慎之又慎。這不能不說是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一大挑戰。其二,“公訴權”與“裁判權”的分立和交叉。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適用所面臨的第二個挑戰則是可能導致“公訴權”與“裁判權”的分立和交叉。在傳統意義上,公訴權由檢察官行使,裁判權由法官行使,公訴權和裁判權理應截然分立,避免同一機關行使雙重職權或者某一機關越權及濫權。這便是歐陸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普遍認可的“公訴機關與裁判機關相分離原則”。但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檢察官事實上行使了裁判權。檢察官和被告及其律師的量刑協商包括量刑合議及量刑建議的形成都在檢察官辦公室里秘密進行,法官不會也不應在場。盡管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有對量刑建議進行司法審查的義務,但這一規定的實際踐行效果并不樂觀。誠如一些學者所言,“(法官的審核)大抵流于形式,根本不足以保障個人自由?!瓩z察官事實上分享了法官的裁判權”[28]。其三,訴訟參與人職能定位的混亂與重構。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訴訟參與人的職能定位開始模糊和混亂:法官成為“審核者”而非“裁判者”;檢察官成為“裁判者”,而非“公訴人”;被告成為“認罪者”,而非“被指控人”;律師成為“咨詢者”而非“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的角色扮演混亂成為法國學者詬病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一大論據。例如,依傳統理論,檢察官應代表社會,負責確保法律適用。而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檢察官卻儼然成為“歪曲法律的始作俑者”,“法定量刑打折扣”、“規避公開庭審”等等均成為批評者的重要論據。法官的職能定位亦受到諸多苛責,“核準機器”(machineàhomologation)的評斷在法國的學術成果中時有發現[29]。其四,刑罰價值的實現與阻礙。在法國傳統的刑法理論中,刑罰價值是由多元價值內容組成的一個系統結構,懲罰、教育、預防、秩序維護等均是重要組成部分。在某種意義上講,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構與運作便以實現刑罰價值為重要導向。但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傳統的刑罰價值受到了質疑。例如,有學者認為,“(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認罪的動機并不在于他真正地了解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而是擔心受到更嚴厲的刑罰”。因此,“刑罰的教育價值根本無法彰顯”[18]109;也有學者認為,“(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未有嚴肅的庭審,未有旁聽的民眾,未有受害人及利害關系人,量刑可以‘打折’,權力可以交易,既有損司法機構的威信,也極大削減了刑罰的報應價值;”[30]等等。勿庸諱言,這些質疑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頗具代表性和影響力,因此,法國立法者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技術設計中強調了檢察官及法官的說服義務,要求檢察官和法官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過程中應讓被告明白其犯罪行為的危害性以及犯罪行為和所受刑罰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有義務告誡被告避免再次實施類似行為,否則將遭受更嚴厲的否定性后果。但在這種以追求效率為根本目標的訴訟機制中,檢察官和法官是否有充分時間履行說服義務以及履行該義務的實際效果都受到了普遍的質疑。其五,立法與實踐的沖突與脫節。法國是傳統的法典法國家。(注: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法國的行政法院系統便將判例法作為重要的法源。)判例在法國雖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但卻不是法的淵源。因此,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脫節和沖突對立法者造成相當的困擾。這一方面是因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本身是一個極其“靈活”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可能千差萬別,因此,立法者往往給司法機關預留了較大的活動空間;另一方面還因為法國立法者大抵比較保守,對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適用和推廣大抵持保留和觀望態度,而實踐部門則往往因法庭堵塞及工作壓力而顯得更為積極。因此,僅就庭前認罪答辯程序而言,實踐部門的做法往往超前于立法。這就可能出現一些頗具爭議的“違法”現象(例如,法官和檢察官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運作前事先達成協議),當然也包括一些“惡意違法”(violationdelaloidelavolontémauvaise)的行為(例如濫用公訴權及腐敗現象)。而如何在確保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有效運作的前提下規制(既可能是鼓勵,也可能是禁止)這些“違法行為”便成為法國立法者所面臨的一大難題。當然,作為一種帶有濃厚域外色彩的舶來制度,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法國所面臨的諸多挑戰是必然的。但大體而言,這些挑戰和困難都是可以克服的。僅就法國而言,大部分學者還是持樂觀態度,而較好的踐行效果也為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持續的助動力?;蛉绶▏鴮W者弗朗索瓦·德普雷所言:“(我們所應做的是)將強制型的刑事審判和協商型的刑事審判有機地結合起合,在‘公平與合理’、‘個人與社會’以及‘合意與沖突’之間尋求一個最佳平衡點”[18]109。參考文獻:[1]NathalieDongoisetBaptisteViredaz,Del’AméricanisationdessciencespénalesEuropéennes,inMélangesoffertsàRaymondGassin,SciencespénalesetSciencescriminologiques[C].PressesUniversitairesd’Aix-Marseille,2007,pp.215-232.[2]JeanPradel,Droitpénalcomparé[M].Dalloz,2002,p1ets.[3]C.Saas,L''''ajournementduprononcédelapeine,Césureetrecompositiondeprocèspénal[M].Ed.Dalloz,Coll.Nouvellebibliothèquedethèses,2004,p.367.[4]Commissionjusticepénaleetdroitsdel''''homme,Rapportsurlamiseenétatdesaffairespénales,1990[R].p.69à71.[5]F.LeGunehec,JCP,1999,Actualités[J].p.1325.[6]J.Pradel,Uneconsécrationdu《plea-bargaining》àlafranaise:lacompositionpénaleinstituéeparlaloin°99-515du23juin1999[J].D1999.II.379.[7]ClaireSaas,Delacompositionpénaleauplaider-coupable:lepouvoirdesanctionduprocureur[J].RSC,2004,p.827ets.[8]貝爾納·布洛克.2000年6月15日關于加強無罪推定及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法律(上)[G]//施鵬鵬,李立宏,譯.徐靜村.刑事訴訟前沿問題.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2):417,(3):308[9]西爾維·西瑪蒙蒂.PerbenII法與法國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G]//施鵬鵬,譯.孫長永.現代偵查程序.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352.[10]西爾維·西瑪蒙蒂.法國審前程序改革[G]//施鵬鵬,譯.崔敏.刑事訴訟法與證據運用.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3):313.[11]JournalofficieldelaRépubliquefranaisedu22mai2003,Débatsparlementaires[R].[12]張小玲.刑事訴訟中的程序分流[J].政法論壇2003(2):96.[13]GeorgeFisher.PleaBargaining’sTriumph:AhistoryofPleaBargaininginAmerica[M].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03.[14]M.MERCONE,Dirittoprocessualepenale[M].12èmeéd,edSimone,2004,p.532ets.[15]G.LOZZI.Patteggiamentoallargato:nessunbeneficiodall’applicazionediunagiestizanegociale,guidaaldiritto[M].Editorialeprocessopenale,2003,p9ets.[16]CoralieAmbroise-Castérot,Leconsentementenprocédurepénale[C].inMélangesenl''''honneurdeJeanPradel,ledroitpénalàl''''aubedutroisièmemillénaire,Cujas,2006.[17]X.PIN,Leconsentementenmatièrepénale[M].LGDJ,Bibliothèquedessciencescriminelles,tome36,2002;J.-P.Ekeu,Consensualismeetpoursuiteendroitpénalcomparé(préfacedeJeanPradel)[M].Travauxdel’InstitutdessciencescriminellesdePoitiers,Cujas,1993.[18]FranoisDesprez,Lacomparutionsurreconnaissancepréalabledeculpabilité:18moisd’applicationàMontpellier(1eroctobre2004—1eravril2006)[J].inPolitiquecriminelleappliquée2006,p.109.[19]PINXavier,Laprivatisationduprocèspénal[J].RSC,2002,p.257.[20]Assembléenationale,débatsparlementaires,3eséancedu22mai2003,JournalofficieldelaRépubliquefranaisedu23mai2003[R].[21]JeanPradel:Leplaidercoupable:Confrontationdesdroitsaméricain,italienetfranais[J].inRIDC,2005(2),p.480.[22]柯葛壯,杜民霞.略論美國辯訴交易制度及檢察官的作用[J]//陳光中.辯訴交易在中國.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95.[23]JeanPradel.Leconsensualismeendroitpénalcomparé[M].Combra,1998.[24]CirculaireCRIM-APN°04-18.D2TomeIII,dumars2006,relativeàlamiseenuvredelacomparutionsurreconnaissancepréalabledeculpabilité[R].[25]BastuckNicolas,ASarreguemines,lapratiques’estdéjàbanalisée(àproposdelaCRPC),Lemonde,20mai2005;GuibertNathalie,Leplaidercoupables’installedansunegrandeconfusion[N].LeMonde,20mai2005.[26]P.Ricoeur,Lejuste,Paris[M].Esprit,2000.[27]Décisionn°95-360DC,2févr.1995,JORF7févr.1995,p.2097et2098.B.Bourdeau,L''''injonctionpénaleavortée:scoliessurunequestiondeconfiance[J].ALD1995,comm.p.45ets.;J.Pradel,D''''uneloiavortéeàunprojetnouveausurl''''injonctionpénale[J].D1995,chron.p.172et173;J.Volff,Uncouppourrien!L''''injonctionpénaleetleConseilconstitutionnel[J].D1995,chron.p.203.[28]ClaireSAAS:Delacompositionpénaleauplaider-coupable:lepouvoirdesanctioonduprocureur[J].RSC2004(4),P6e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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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量刑方式思考

在國外的英美法系國家,定罪與量刑是分開的,庭審只解決被告人的定罪問題,量刑是在定罪后的專門量刑程序完成的。在量刑程序中,檢察官可以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而在被告人認罪的辯訴交易中,檢察官更是以向法官建議較低的量刑作為與被告人進行交易的一種砝碼。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量刑建議則主要體現在庭審過程中。

一、大陸法系國家

(一)德國

在德國刑事訴訟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量刑建議制度,但實踐中仍然存在量刑建議,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法庭審理中的辯論階段,二是處罰令程序。在德國刑事審判的辯論過程中,除非雙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達成了一致的觀點,否則建議可能沒有作用。因此,對于建議是否有任何真正的目的是有疑問的。理論上,檢察官向法官提供所有相關的信息而不管這些信息會增加刑罰還是減少刑罰。既然檢察官的建議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對法官的判決的裁量是沒有憲法上的約束力的),既然在實踐中只有那些受到尊重的和經驗豐富的檢察官的建議才會被接受,那么總體上看來只有很少的理由讓檢察官來建議一種刑罰的使用。雖然量刑建議沒有法定的約束力,但是由于檢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因為法官只在法庭上見過被告人,而檢察官可能己經見過被告人,甚至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以及家庭情況。如果一個檢察官更加有經驗和更為專業化,為此,法官也會受到檢察官建議的刑種和刑期的影響并且做出相應的回應。正因為如此,那些缺乏經驗的或者那些出了名的建議過于激烈的檢察官所做的建議的直接影響就比較小。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六編規定了一種特別程序即處罰令程序,屬于提起公訴的一種特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在此程序中體現得十分明顯。依據法典規定,在屬于刑事法官、陪審法庭審理的程序中,對于輕罪,依檢察機關書面申請,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行為的法律處分。檢察官要在根據偵查結果認為無審判必要時提出這個申請,申請應當寫明要求判處的法律處分,也就是檢察官對定罪及量刑予以建議的內容。這些法律處分主要是指罰金、保留處罰的警告、禁止駕駛、追繳、沒收、銷毀、廢棄、對法人或聯合會宣告有罪判決和罰款、免予處罰等。在處罰令程序中,檢察官提出了書面申請,就是提起公訴,法院在收到檢察院書面申請后,不必聽取被告人陳述,法律也沒有賦予被告人陳述權;法律規定被告人在不服處罰令時對其提出異議,由此啟動普通的庭審程序。一般情況下,法院根據檢察院的書面申請,以處罰令的形式認定被告人有罪,確定對其的處罰,檢察官的定罪和量刑建議多數被采納。處罰令程序在德國司法實踐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大約整個刑事案件的一半左右是通過處罰令程序來處理的。

(二)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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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及界定

論文關鍵詞: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犯罪處置方式、輕緩化

論文摘要:近年來無論是法律實務界還是理論界都在積極的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基層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討刑事和解必須首先對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有個界定,它是研究探討審判階段刑事和解其他問題的基礎和前提,所以筆者提出審判階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審判階段,被害人與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補償進行對話、協商,使犯罪人責任承擔具有輕緩化的一種犯罪處置方式。該定義具有的基本內涵為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種犯罪處置方式,發生在審判階段,由法官作為中間人,內容是被害人與被告人自愿的進行對話、協商,結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得到輕緩化處理。并明確了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與民事調解、私了、刑事諒解、辯訴交易等概念的區別。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新理念,它是對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的反思,也是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來全國很多地方的司法機關,特別是檢察機關,進行了積極有益的探索,甚至形成了一些指導性的文件,并取得了一定的社會成果。例如,無錫市的公檢法司《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理論界也對刑事和解作了探討,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對刑事和解的程序設計,而對審判階段的刑事和解的探討比較少。

二、和解的釋義

所謂“和解”從字面含義來看,“和”的含義是“平和、和緩、和諧、和睦”,而“和解”的含義則是“不再爭執,歸于和好”??梢姡粘S谜Z意義上的“和解”實際上就是以平和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其中“和”是手段,“解”是目的。[3]在人類原始社會末期就存在著以贖金代替復仇的糾紛解決機制。和解的思想淵源于中國古代儒家思想倡導的人和、兼愛、不爭、至善,是我國文化的精髓。正如孔子所言:“禮之用,和為貴”,“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就是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要輕易做出判決,要采取雙方都樂于接受的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以“無訟”作為審判的最終價值追求,在其思想的影響下,我國古代一直以“賤訟”思想占主導地位,直到明清時期江南等地區才出現“健訟”的現象,但是被譽為“東方一枝花”的調解仍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從“馬錫五審判模式”到近幾年最高法對各級法院的調解工作要求,都把調解或和解作為糾紛的主要解決方式,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法院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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