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系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6: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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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

憲法法律關系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基于對憲法法律關系體系的分析,以及對憲法和憲法法律關系法律性的審視,指出我國憲法法律關系沒有得到有效實踐的原因在于我國合憲審查與憲法司法化制度還不完善,認為憲法法律關系的有效實踐,依賴于合憲審查與憲法司法化相結合模式的建構。

關鍵詞:憲法;法律關系;法律性;合憲審查;司法化

一、問題的提出

法律關系是基于法律規范的調整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基于憲法規范對社會關系的調整而形成的憲法法律關系是一種最基本的法律關系。從部門法劃分的角度考量,基于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的不同的社會關系而形成的部門法律關系是劃分不同法律部門的根本依據,同時也是建構某一部門法學學科體系的基礎。因此,憲法法律關系作為一種重要而基本的法律關系,必然成為憲法學理論和實踐中的重要問題。同時,憲法法律關系調整國家和社會領域中最基本的社會關系,其內容涉及到其他法律部門,是所有法律關系中涵蓋面最廣的一種法律關系,其他法律關系都是建立在憲法法律關系的基礎之上,是憲法法律關系的具體化。從這個角度上看,憲法法律關系的理論和實踐,對其他法律關系和法律部門的理論和實踐具有指導性價值??v觀中外,有關憲法的研究和實踐有兩個基本的思維支點,即保護公民權利與規制國家權力。從而,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是憲法學的基本問題,是憲法法律關系的根本內容和調整對象。憲法學完整的學科體系正是建立在憲法規范對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進行調整而形成的特定憲法法律關系之上的,憲法規范制定及實踐的全過程無非也是圍繞這一基本范疇展開的。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具體化后將形成多種關系,進而形成完整的憲法法律關系體系,具體包括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公民權利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以及國家權力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三個方面。在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方面。一方面,公民既享有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又應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國家承擔基本義務。另一方面,國家權力的具體承擔者即國家機關既要積極履行職責,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又要承擔行使職權可能產生的憲法和法律責任。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表現為:首先,公民通過行使選舉權產生有關國家機關,并對其進行監督制約;其次,公民可以通過行使其批評、建議、申述、控告、檢舉等方面的憲法權利直接制約國家權力的濫用;再者,憲法上列舉和保留的公民基本權利為國家權力的行使劃定了不可逾越的一道鴻溝;最后,國家機關違背了公民授權的本意時,公民有權否定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公民權利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方面。公民權利的存在,意味著具體的公民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因為當他作為具體主體享有權利時,他人也享有與其完全相同的權利。所以,當他行使自己的權利時,必須以他人的權利范圍為其界限,即自己權利的行使以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為尺度,這就產生了公民權利與公民權利之間的正常關系。而當自己權利的行使超越了必要界限而侵害了他人的權利時,便產生了公民權利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非正常關系,因此必須對這種非正常關系進行矯正從而保護他人的權利。在國家權力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方面。一方面是國家機關之間橫向的權力分設、分工與合作、監督與制約關系,即對不同國家機關的權力進行分配,使各種權力之間既能有機配合,又能相互牽制,以權力制約權力,從而確保權力的存在和運行符合權力產生的目的,保證國家權力的行使符合公民立憲和授權的本意,使公民權利得到完整有效的保護和實現。另一方面是同類國家機關上下級之間縱向的權力分配,這種權力分配既能保證集中統一,又能有效調動地方的積極性,但其根本目的也同樣在于通過上下級國家權力的分層行使,保護和實現全體公民的權利。指出,“憲法的生命在于實施,憲法的權威也在于實施?!睉椫卫硐肽繕说膶崿F依賴于憲法法律關系主體對憲法規范所規定的權利義務、權力責任的有效實踐。這是因為,當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得到有效的保護,國家權力得到有序的運行時,整個國家和社會將處于一種協調狀態,良性憲治秩序才得以建立。因此,在憲法法律關系實踐的過程中,必須首先強調公民權利的憲法保護和救濟,從而強調國家權力的行使要符合公民的利益,遵守憲法的規定,否則必須受到憲法追究并承擔違憲的法律責任。建立在以憲法法律關系為根本的各種有機構成的法律規范基礎之上的憲法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制度體系等是憲治和法治的基本依托和保證。但是目前,我國憲法規范調整的憲法法律關系沒有得到很徹底的實踐,憲法作為“法”而沒有能夠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充分有效適用,基于憲法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合憲審查及憲法司法化等實踐還很薄弱。指出,保證憲法實施的監督機制和具體制度還不健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家有關監督機關要擔負起憲法和法律監督職責,加強對憲法和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健全監督機制和程序,堅決糾正違憲違法行為。黨的提出,加強憲法實施和監督,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維護憲法權威。筆者認為,我國憲法法律關系有效實踐的制度建構,面臨的理論問題和實踐問題仍然很多,需要走的路還很長。

二、對憲法法律關系性質的再認識

我國現行憲法頒行已經30余年,但很長一段時間,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踐部門對憲法的性質理解都存在偏差,沒有把憲法當作“法”加以適用。我國理論界關于憲法概念的傳統表述一般為:憲法規定國家的根本任務和根本制度,即社會制度、國家制度的原則和國家政權的組織以及公民基本權利、基本義務等內容;它反映各種政治力量的實際對比關系;它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這個定義過于強調憲法規范具有概括性、原則性、綱領性等政治特點,而忽略了憲法作為“法”的性質,從而未以違憲法律責任對違憲行為進行追究。司法實踐中,在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齊玉苓訴陳曉琪”一案所作批復(司法解釋),即直接適用憲法條款審理涉及教育權訴訟案件之前,我國將憲法排除在司法適用范圍之外。在2003年“孫志剛案件”以前,我國未曾處理過一件違憲案件,使人們對憲法的性質、地位、效力的認識存在偏差,甚至產生了不怕違憲、只怕違法的錯誤意識。因此,有必要對憲法的法律性重新進行深刻的認識。憲法和其他法作為部門法都是“法”的組成部分,憲法不僅僅是一種政治宣言或總章程,而是一種有實實在在調整對象的部門法,是具有實實在在內容的實體性規范,是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母法”和根本法。法律關系與政治關系有本質區別,換句話說,以公民權利和國家權力為根本內容的社會關系原先是一種政治關系,但這種政治關系在經憲法規范調整后,已經轉換成為了特殊的社會關系,即憲法法律關系。憲法的法律性決定了憲法法律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法律效力、法律效果和法律強制性的社會關系??傊?,憲法法律關系從根本上說是一種法律關系而非政治關系。一方面,憲法法律關系的法律性要求憲法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被納入法治化的軌道,由憲法明確規定,具有法定性。如果這種權利和權力的行使、義務和職責的履行違反了憲法,則必須承擔憲法法律責任,承受憲法強制性制裁的后果。另一方面,憲法法律關系的法律性決定了憲法法律關系的內容必須能夠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而直接適用憲法規范進行調整和作出司法判斷,公民的權利必須得到憲法的最直接和有效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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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分析法研究

摘要:分析案例,要講求方法??雌饋韽碗s的案件基本是由于存在多種復雜的法律關系造成的。如果能夠通過對法律關系的分析和把握,將各種法律關系分割開來,以不同的法律關系確定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就可以事半功倍的解決問題。本文就從一個案例開始,闡述法律關系分析法的應用。

關鍵詞:法律關系;權利;義務

王多魚有一個古董花瓶,市價20萬左右,因為要出國去索斯比競拍一件展品,所以王多魚將自家鑰匙交于好友莊強,讓莊強不定時照看家。王多魚出國后,莊強帶朋友來王多魚家中聚會,并對外宣稱這是自己的家,朋友柳建南看中了此花瓶,當場愿意出價22萬元購買此花瓶。立刻,二人付款交貨。柳建南把花瓶拿回家,并送給正在追求的女朋友夏竹。王多魚回國后,發現家里花瓶沒了,卻出現在自己會計夏竹的辦公室,王多魚想要回自己的東西,可是夏竹說這是柳建南送我的,不能給你。那么花瓶到底是誰的?一個花瓶,輾轉幾手,案例中人物、關系相對復雜。我們可以用法律關系分析法來解決問題。

法律關系分析法指的就是通過理順不同的法律關系,確定其要素及變動情況,從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做出正確的判決的一種案例分析方法。那么什么是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指的是在法律規范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很剛性,它只解決社會關系中法律關系的那一部分。確定法律關系主要是為了去除非法律關系的事件,比如道德、宗教等,在案例中這些非法律問題是不予考慮的。法律關系由三個要素構成: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深入分析法律問題,重點就從這三大塊下手。先看法律關系的主體,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是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所有法律關系的主體都要同時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就是既要有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資格,還能有能力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在具體的案例中我們要先找主體,主體無外乎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例如小明被一個六歲的熊孩子打傷了,小明要說,把你爸找來,賠我醫藥費。很明顯,按照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標準,小明要找的人絕不是那個六歲的熊孩子,而是他的監護人。在現實中,法律關系主體的分析要復雜的多。當面對復雜的法律關系存在時,“定”好其中的主體,從而“拆”出法律關系,是解決法律問題的一個重要突破口。

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權利和義務的來源包括約定,也包括法定。正如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在法律上,權利和義務從來就是一對孿生兄弟。而且,它們會跟隨主體和客體的變化而變化。在實踐中,“孿生兄弟”這個性質就會成為我們很好的結題思路。例如繼母曾經撫養過繼子女,無論是否辦理了收養手續,繼子女在成年之后,都有贍養繼母的義務。如果這時生母出現,由于繼子女與生母的法定關系并沒有收養手續予以解除,所以生母繼母就要一起養。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法律關系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腕w的范圍很廣泛,包括物、人身、行為結果、精神產品都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在同一個法律關系中,可以包含很多個客體。在法律實務中,客體的變化會導致整個法律關系的變化。比如買賣房屋,如果買方辦理的房產登記,那么他持有的就是房屋以及基于房屋的所有權,“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英國法諺)。但如果雙方只簽署了《房屋買賣合同》,哪怕款項全部付清了,只要一天沒有辦理房產登記,那么這個法律關系的客體就是房屋以及房屋的請求權。

以上就是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下面我們來解決一下最開始的那個案例。依據法律關系的解題方法,我們先“定”這里的主體,然后“拆”出法律關系。在這個案例中,王多魚把房子交給了莊強保管,他們的這個行為構成了法律上的無償保管。無償保管法律關系的內容是王多魚不付錢,莊強合法的占有了王多魚的家。莊強在聚會的時候把花瓶賣給了柳建南。這兩個人構成了買賣法律關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里要注意的是,柳建南認為花瓶就是莊強的,并且跟她殺了一手好價,20萬的東西給了22萬。莊強合法的占有了王多魚的家,并且把家里的花瓶以正常的市場價賣給了毫不知情的柳建南。這兩個法律關系串起來,構成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結果是,在王多魚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他花瓶的物權已經轉移給了柳建南。柳建南通過贈與法律關系,把花瓶的物權又轉移給了夏竹,所以,花瓶是夏竹的了。王多魚的花瓶就這么算了嘛?權利義務是相對的。莊強把不是自己的東西賣了,錢放在自己兜里,構成了侵權。在侵權法律關系中,王多魚可以把22萬錢要回來,還可以要因此產生的各種損失。萬事開頭難,法律關系是一種非常好的思維切入方法,可以很快的找到解決問題的切入點。當然了,思維方法是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律知識基礎之上的,否則沒有任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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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法律關系

【摘要】文章闡述了行政相對人的含義,并論述了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特征。

【關鍵詞】行政相對人;行政主體;行政法律關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對其進行全面而系統的研究,對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論框架,更進一步指導行政法制實踐具有重大意義。首先,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完善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有重要意義;其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發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論具有重要意義;再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十分有益于我國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對行政權實施監督以及擴大行政相對人民主參政的法律實踐。

一、行政相對人的定義

“相對人(或稱行政管理相對人)是目前行政法學中使用較頻繁的稱謂,也有學者稱之為‘行政相對方’?!盵1]它原是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個行政法學概念,2004年國務院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作為一個法律性文件則已明確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對人”[2]一詞。由此,它現在已成為了一個法律術語。

人們對行政相對人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兩種角度:(1)從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對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對人。(2)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對人。即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雙方中,行政主體是一方,與其互有權利義務關系的對應一方就是行政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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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法律關系理論探討

論如何提升法律在國有企業中的治理能力提單的運動軌跡橫跨貨物運輸、國際貿易及信用證結算多個領域,以提單為媒介形成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理想的提單立法應是建立在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深刻洞察與把握的基礎上,合理配置不同的當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為提單活動主體設置明確、清晰的法律規則。然而,與理想有距離的現實是,提單制度基本上是幾大公約的選編,囿于當時的歷史條件,立法時對提單法律性質定位不清,對提單與運輸合同的關系未能厘定,導致提單立法與提單實踐脫節,與提單相關聯的法律現象,也得不到抽象與提煉,呈現出混沌的自然事實狀態,缺乏應有的形式理性。比如,在海事訴訟中,對提單所引發的糾紛案由,往往是用航運業的習慣用語來指稱,像“無單放貨糾紛”、“倒簽、預借提單糾紛”等,類比其他民商事案件案由,如“肖像權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占有物返還糾紛”等,其案由名稱確定,要么完全按照某一法律關系,要么選取某一具體法律關系要素,總之,在其他民商事訴訟領域,依據案由,即可確定該糾紛所涉法律關系,而在海事訴訟領域,提單糾紛案由無從體現法律關系。在提單領域,普遍缺乏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的抽象總結與類型梳理,法律關系這一概念的效用幾被忽視,對比在其他部門法的基石地位,法律關系在提單法領域,有明珠蒙塵之憾。

一、提單法律關系理論構建的必要性分析

對提單法律關系的漠視,與海商法界長期以來對提單法律性質未能合理定位息息相關,由于長期以來,將提單視為物權憑證、所有權憑證、占有憑證等,基于這種認識,對提單簽發以后,在承運人、提單持有人之間形成的獨立法律關系缺乏認知。在探討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訴權(請求權)法理根據時,最初是依據提單是物權憑證,來闡釋提單持有人的權利來源,后物權憑證因其邏輯的不合理性,遭質疑后,現多將提單認定為債權憑證,在進一步解釋提單上的債權來源時,又多從提單的基礎關系———運輸合同入手,將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權利(訴權),歸依在運輸合同之下,用運輸合同權利讓渡、利他來闡釋提單持有人的權利來源,[1]在這種將提單權利源泉與運輸合同捆綁在一起的思維束縛下,提單法律關系一直缺乏獨立發軔的基礎。不承認提單法律關系的獨立性,提單法律關系就無法形成獨立的理論概念,提單法律關系的性質及主體范圍等關涉提單法律關系基本范疇問題則無人問津,法律關系理論就不可能被援引,用來闡釋與提單相關聯的經濟現象,并進而用來指導提單立法及司法實踐。事實上,由于提單的轉讓、流通,提單涉及的主體擴張于運輸合同當事人之外,相關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買方、信用證結算下的銀行、擔保方等其他國際貿易結算關系的當事人都可能成為提單持有人,在提單法律關系闕如的情況下,僅憑依運輸合同或運輸合同的派生效力,來調整如此形態各異的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難免力不能逮,左支右拙??梢哉f,我國現階段提單制度法律淵源的混亂與缺失,司法裁判的不統一,與未能確立獨立的提單法律關系,不無干系,司法爭議較多的托運人訴權問題、提單持有人識別問題無不是提單法律關系問題的具體映射。因此,正視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性,提出獨立提單法律關系概念,進而對提單法律關系予以理論研究,界定提單法律關系內涵,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予以條分縷析,在此基礎上,明確提單法律制度的調整對象及調整內容,協調提單法律制度與相關法律制度之間的規范配置及法律適用關系,對應對提單的航運實踐及解決提單的司法糾紛,極有必要。

二、提單法律關系概念的理論界定

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性是提單法律關系概念形成的前提基礎,所謂提單法律關系的獨立性,是指借鑒物權行為獨立性的研究方法,在理念上將提單法律關系與其基礎關系———海上貨物運輸關系相分離,提單法律關系主體、客體與內容,均與海上貨物運輸關系分離,提單的效力不再被視為是運輸合同的一種外部效力,是由運輸合同的一部分效力所派生出來的,而是由獨立的法律事實———提單簽發行為所形成的法律效力。即在運輸合同成立與提單簽發這樣一個整體性的、連續發生的事實中,擺脫具象思維的局限,借助德國法的抽象思維方式,以區分的方法來觀察這種航運實踐活動,從服從提單實踐活動的目的及調整提單活動需要出發,將提單簽發從運輸合同中剝離出來,承認其獨立性及獨立價值。只有在承認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性前提下,給予提單法律關系獨立的法律概念名分,才能對提單所涉法律關系進行全面考察和梳理,進而形成提單法律關系理論。提單法律關系獨立,意味著其脫離了運輸關系的羈絆,有了獨立的重新解構提單法律關系構成要件,即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其三項要素分別可以簡略表述為:提單法律關系是基于提單簽發行為所生的法律關系,因此提單法律關系主體就是提單簽發人與提單持有人,運輸合同下的承運人一旦簽發了提單,就意味著創設了提單下的提貨權,成為了提單法律關系的債務人主體———承擔憑單交貨的義務,而提單持有人則成為可以憑借其持有提單,成為行使提單上所表征的提貨權的權利主體;內容是圍繞著提貨權所生的權利、義務,其客體則是提貨權行使所指向的行為。另外,由于提單轉讓流通,提單法律關系并非單一的法律關系,提單法律關系具有多重性,當承運人簽發提單后,當事人(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即發生提單關系,托運人成為第一個提單持有人,但是由于提單轉讓,在提單簽發人與提單第三取得人之間又形成提單關系,隨著提單的再次背書或交付轉讓,提單簽發人與提單第四取得人之間又形成了新的提單關系,這樣,隨著提單的多次轉讓,提單持有人也隨之轉移和變更。在同一張提單上就產生了多個繼受的提單關系。根據以上提單的商業運動軌跡及相關要件分析,提單法律關系可以定義為:因提單簽發、轉讓(背書、交付)行為而產生的在提單簽發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以提貨權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

三、提單法律關系類屬及法律根據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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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校與法律關系研究

在我國,隨著學校辦學形式多樣化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校園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受害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日漸攀升,校園傷害事故逐漸成為影響學校工作和困攏學校發展的重要問題之一。

在現實生活中,校園傷害事故發生后,侵權學生家長或受害學生家長往往不問任何理由均把矛頭指向了學校。由于校園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學校已經難以完全杜絕此類事故的發生。有些學校為了規避和減少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認為容易引發傷害事故的、教學計劃規定學生必修的實驗、實踐課或體育活動課,這與開展素質教育和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目標是顯然相悖的。

為解決這一問題,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訂了一系列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審議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江蘇省人大2006年審議通過的《江蘇省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但是,校園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民事基本制度的規定只能制訂法律。因此。這些規范顯然難以對法院的審理具有拘束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應社會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教育立法的規定和精神,對在教育機構中就讀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規定,意義重大。

中職學校學生大多數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是否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妥善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確定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基礎。本文擬結合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就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在法律上,對于中職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直沒有明確。目前,我國學界對此關系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監護關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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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律關系完善探析

一、對于勞動法律關系是否存在客體,我國勞動法學界最初持否定態度,認為不必提勞動法律關系客體的問題。關懷主編的原統編教材《勞動法學》在“勞動法律關系的要素”這一節中僅介紹了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而未涉及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注:參見關懷主編:《勞動法學》,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頁。)追根尋源,這引進于前蘇聯的教科書。(注:參見[蘇聯]亞歷山洛夫:《蘇維埃勞動法教程》,李光謨、康寶田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5年版,第5頁。)

原“統編教材”所持的觀點,受到以后許多學者的批評。這種批評在1997年召開的全國勞動法學會年會上仍在延續。侯文學在所提交的論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法律關系客體新探》中指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什么?在勞動法學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種令人不解的現象:即在勞動法學教科書中一般只講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而對客體問題只字不談。究其原因,在于法律關系客體問題在整個法學界就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勞動法學界對勞動法律關系客體也未必能講清楚。但絕大多數同志認為,既然大家公認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法律關系中一個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應研究它,講解它。否則,勞動法律關系的理論就不完整。

這一批評顯然有一個理論前提:法律關系“三要素”理論是各個部門法學的通用件。某一個部門法的法律關系沒有“客體”,該部門法的法律關系理論就不完整。依筆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論來說明一切法律關系的觀點本身是值得探討的。

有關法律關系的理論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產生的,后來在前蘇聯法學中得到發展,并引申成了法律關系構成的“三要素”理論。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內外法學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以下是兩種相互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各種法律關系都無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和客體。我國學者基本上都接受了這種觀點。

張文顯認為,從語義上,“客體”與“主體”相對,指的是主體的意志和行為所指向、影響、作用的客觀對象。它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任何一種關系都需要中介,關系通過中介而發生,又通過中介而構成。按照這種觀點,法律關系的具體客體是無限多樣的,把它們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為七類:(1)國家權力,(2)人身、人格,(3)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4)法人,(5)物,(6)精神產品(包括知識產品和道德產品),(7)信息。這七類客體可以進一步抽象為“利益”或“利益載體”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們可以說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定的利益。(注: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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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紅包的法律關系探討

摘要:微信紅包是社會經濟中互聯網金融快速發展的產物,作為新興事物,目前我國的立法在這方面存在著不足和缺陷,參與其中的微信用戶、支付平臺和銀行之間的權利義務有待明確。本文認為如果明晰了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就能夠發揮各自優勢,規避風險,保障各方權益,在各方自律自治的基礎上,構建起完整的法律與制度框架。

關鍵詞:法制;互聯網金融;微信紅包;法律關系

互聯網金融發展迅速,“微信紅包”無疑是互聯網金融產品創新的一個突出代表。2015年春節聯歡晚會的互動讓其成為了年夜飯的主菜單,甚至搶了春晚的風頭。數據顯示,2015年除夕當日微信紅包收發總量達110億次,2015年8月20日,“七夕”當天微信紅包收發總量達14.27億次,突破2015年除夕10億峰值。①微信紅包的發展不容小覷,其作為互聯網金融的新興產品,面臨多重機遇與挑戰。人們在享受其帶來的諸多利益的同時,也應注意其隱藏的法律風險。明析微信紅包所涉的各方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有利于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有利于法律風險的防范與控制,有利于促進社會有序、健康、和諧發展。因此,探討微信紅包的法律關系問題有其現實意義,值得我們認真分析研究。

一、微信紅包所涉及法律主體及其收發流程

收發微信紅包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所涉及主體共有四方,即微信用戶、微信平臺、財付通公司、儲蓄卡發卡銀行。而在《微信支付用戶服務協議》中明確定義:“微信支付服務,指財付通公司依托微信公共平臺為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雹趶谋举|上講,微信平臺是一個收發紅包雙方進行聯系的前臺渠道,而支付轉移等后臺業務則是由具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財付通來完成,可將其理解為同一主體,即支付平臺。發放紅包的用戶需要首先至少綁定一張銀行卡,填入持卡人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號、銀行預留手機號碼等信息,并勾選《用戶協議》,如此一來,銀行卡就與微信賬戶綁定在一起了,用戶可以點擊“錢包”給“零錢”進行充值(此時充值即用之前所綁定的銀行卡)或直接用銀行卡內金額進行發放紅包。以普通紅包為例,發紅包用戶需填寫紅包個數,單個金額與留言等內容,然后塞錢進紅包(通過“零錢”或銀行卡進行付款),包好紅包后選擇接收的聯系人。一個紅包就算完整地發送了。收紅包方在聊天會話中會收到來自對方的紅包,拆開紅包則紅包內的金額便轉入“零錢”中,同樣,若想提現,收紅包的用戶也必須綁定銀行卡,否則收到的金額將停留在“零錢”中,只適用于微信所提供的一些業務的付款。當然,也有一些紅包因某些原因未發送成功或對方未領取,此時,微信方將于24小時后發起退款,將紅包內金額退返原賬戶。

二、微信紅包所涉主體間的法律關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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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法律關系

從社會法治意義上說,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之間的關系是幫扶主體與被幫扶主體的扶貧義務與脫貧權利的精準對應關系。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的法治,就是建構并調整這一關系。關于建構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的扶貧義務與脫貧權利的精準對應關系并使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全面法治化,法學界是有共識的。(1)對精準扶貧法律制度的實質進行深度解析。以往通行的理論,將扶貧分為經濟扶貧、能力扶貧、權利扶貧。由于經濟扶貧只解決“輸血”問題,因而,近些年來,學界越來越重視對具有“造血”功能的能力扶貧和權利扶貧的研究。近期,有學者認為,能力扶貧和權利扶貧的關鍵在于扶貧和脫貧要具有充分性,因為精準扶貧的關鍵在于扶持對象具有脫貧的能力及權利,扶持對象有了充分的脫貧能力及權利,才會具有越來越強的致富本領和保障,從根本上解決“返貧”和“致貧”背后人的因素和保障因素問題。(2)提出精準扶貧的法律制度建議。學者多強調精準扶貧對精準脫貧的“先行”制度:其一,多以社會福利理論為依據,認為在精準扶貧法律制度構建的設計過程中,應不斷擴大和增加國家的公共職能,凸顯政府的給付義務,通過規范行政給付先定實現扶貧的目標;其二,借鑒外國反貧困立法經驗,特別是在借鑒英、美、日及東南亞等發達國家或地區以及巴西、印度、泰國、墨西哥、委內瑞拉、孟加拉等發展中國家的反貧困法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規范救濟制度,強化福利制度;其三,針對地緣條件改善、基本生活維持、弱者素質關愛三種精準扶貧類型,學者們對生態搬遷扶貧、精準扶貧的生活救助(包括支持就業、實行低保、醫療救助)、精準扶貧的弱者素質促進(包括基礎教育、醫療服務、關愛服務)等法律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的探討;其四,多從政府職權的界定出發,包括政府在精準扶貧制度設計、扶貧資金投入、提供必要的保障以及監督等方面的職權界定,認為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的制度構建基礎是政府職權的確定。(3)關于精準脫貧法律制度的長遠意義。隨著對精準扶貧制度化的研究不斷深入,多數人認同精準扶貧是一項長期的事業,其根據是致貧和導致返貧的背后諸多因素特別是人的能力因素長期存在,所以需要法律制度促使這些因素的改善,以此建立可持續機制,尤其強調建立具有賦予脫貧權利、判斷扶貧精準性、規范精準扶貧義務履行等作用的精準扶貧法律制度,以形成長效機制。關于扶貧精準性與扶貧機制長效性法律制度保障問題,學者們認為精準扶貧的目的是精準脫貧,只重視扶貧手段并不能從根本和長期解決脫貧充分性問題。

早先,我國精準扶貧的法律制度,涉及包括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等在內的諸多法律部門,這在許多省份有關扶貧的地方立法中表現得十分明顯。近年來,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著重解決我國精準脫貧的“質量”問題:(1)扶貧長效性問題。扶貧的運作多以扶貧義務的履行為中心,不斷強化給付義務,其對應的脫貧權利多集中于解除后顧之憂方面(如社保、搬遷、修路等),但在提升扶持對象能力素質方面缺少有效措施。(2)整體公平性問題。對不同脫貧權利進行評價的系統和標準比較紊亂,不同扶貧主體運用不同標準評價不同的脫貧權利,使得扶貧義務對接各個“權利”只能“各吹各的號”,致使出現“大量的標準差異”“評價難以精準”的現象。(3)權利義務對接的效率問題。即使有一些扶持對象的脫貧權利評價“精準”了,也在項目安排、資金使用、措施等方面,對接緩慢甚至對接不上。進一步突出社會法律關系,要在兩個方面下功夫。(1)使精準脫貧法律制度的理論得以深化和具體化。首先,將“提高脫貧質量”的總要求,具體化到“脫貧能力提升”的權利實現的體制機制上來。應用“扶權”理論,包括脫貧能力提升權利的類型化理論和“量”化理論,履行精準扶貧義務,提升扶持對象的脫貧能力。其次,將精準扶貧義務和精準脫貧權利的落實納入國家治理(如精準扶貧的政府主導、促進、給付)和社會治理(如對精準脫貧權利的社會評價、社會服務)相結合的軌道,將“治理”與法律制度相契合,建構精準扶貧和精準脫貧治理體系法制化理論。(2)使精準脫貧充分性的制度體系得以具體構設。首先,抓住我國當前乃至今后在精準脫貧方面存在的“扶權”不充分問題的“關節點”,一方面解決脫貧能力提升權利的精準分類及“量”化問題,另一方面解決扶貧義務精準對接脫貧能力提升權利的體制機制問題。這是落實關于精準脫貧的講話以及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關于“注重扶貧與扶志、扶智結合起來”“真扶貧、真脫貧”等“能力提升”要求的深層次問題和關鍵。其次,運用精準脫貧法治的理論成果,對精準扶貧義務和精準脫貧權利關系中“扶權”不充分的現象進行更加全面的梳理,更加系統地分析并深刻地揭示“扶權”不充分的原因,特別是在脫貧權利分類及評價方面不充分的深層次原因,進一步和具有創造性地提出并闡釋解決“扶權”不充分的深層次問題的制度體系。“扶權”關系涉及調整精準扶貧義務和精準脫貧權利,其內外結構比較復雜。以精準扶貧的社會評價主體制度及其權利、義務配置與各方面制度對接的法律制度為例。不僅要確認其中的評價主體資格、招標投標規程、評價主體的操作規程,而且要明確政府、評價主體與被評價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政府購買的脫貧權利評價的項目和標準的確定”“中標后評價主體與被評價主體的對接和工作展開”“政府與公眾對評價數據的評價”等,還要特別考量社會組織作為評價主體展開精準扶貧評價的社會成本(精準扶貧評價的重疊性)和有效性的節點以及精準脫貧的內生動力、實施脫貧的法律制度與各方面制度的具體對接機制,最終建立與精準脫貧權利對接的、具體的、有操作性的制度體系,以保障脫貧權利實現的充分性。

要全面落實“扶權”關系中的精準扶貧義務和精準脫貧權利,必須堅持以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引,特別是以關于精準脫貧攻堅的系列重要講話,包括2018年2月12日在四川成都市打好精準脫貧攻堅戰座談會上的講話精神為指引,將精準脫貧攻堅納入“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四個全面”(特別是全面依法治國)戰略布局,落實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關于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及法治的現代化精神。針對“以往學界過多強調精準扶貧義務‘本位’,輕視精準脫貧權利內涵,使精準扶貧義務對接精準脫貧權利產生不充分”的問題,我們在近些年的研究成果中開始突出了對如何平衡、調整精準脫貧權利和精準扶貧義務之間關系這個問題的研究,主張脫貧權利“本位”,強調脫貧權利實現充分性的價值,主要觀點有三:第一,基于社會法的“扶權論”,提出扶貧義務以脫貧權利為基礎來履行的理論,強調精準扶貧義務的“扶”與精準脫貧權利的“權”是“扶權”關系,主張通過建立法律制度來確立和調整這種義務和權利的關系,以保障“調整”充分性的需要;第二,脫貧權利是“脫貧能力提升”的權利,包括減少后顧之憂的能力提升的權利和脫貧素質提升的權利,扶貧義務應當對應這些權利來展開,形成精準性的“扶權”關系;第三,精準扶貧義務對應的脫貧權利應當“量”化并建立相應的制度,使不同的脫貧權利具有不同的“標準”并得到精準實施,以此保障“精準”的充分性需要。脫貧權利類型化和“量”化的制度,應當是近期理論研究的重點。以往的精準扶貧類型,多集中在地緣扶持(扶貧搬遷、基礎設施)、勞動保障(就業等)、公共服務(教育、醫療和對弱勢群體關愛)等扶貧義務方面,較難適應對接精準脫貧權利體系分類的脫貧攻堅需要。以往的扶貧對象、數量、方式,主要是由分散的各級國家機關以及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確定的,至于不同對象因何貧困、貧困程度多大、適用哪種扶貧方式,則缺乏具體的分類,進而難以具體對接不同的脫貧權利。盡管實施精準脫貧攻堅,增加了對致貧原因進行摸排和確認的要求,但由于缺乏一致的分類標準,以致“精準性”大打折扣。因此,要解決脫貧權利的“充分性”問題,對不同致貧原因帶來的具體脫貧權利進行分類數量評價,并建立相應的制度體系,就成為關鍵。

作者:湯黎虹 單位:溫州大學法政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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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因素論文

[提要]:危險源不當存在危及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情形,因責任構成(義務要求)和因果關系多重性而紛繁復雜。困擾司法實務的一個突出難題就是歸責。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是侵權歸責、違約歸責和其他損害賠償歸責的集合和抽象的表現形式。在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體系中,過錯是歸責的前提,而責任是歸責的結果。歸責是一個具體化的過程,其核心要素就是依據何種原則標準來解決行為主體(責任主體)對損害后果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這個評判標準就是意義上的價值評判因素。我們考慮責任主體對損害后果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因素是一個密不可分的綜合體,即責任構成要件。這個綜合體包括主觀因素(過錯因素)、客觀因素、損害事實因素和因果關系因素。主觀要素就是責任主體的過錯因素。客觀要素即是引發損害結果發生的行為或事件。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而事件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對客觀因素的評價要求是必須有危險的現實存在或可能存在。比如在公共場所挖坑或埋設地下設施,對可能危及周圍人身及財產安全的危險因素要有預測并以適當方式加以排除的義務,這就是基于危險源的現實存在。損害事實因素要求:無論是違約損害、侵權損害和其他方式的損害,都必須有具體的損害事實的發生,這是歸責的源頭和起點。最后是因果關系因素,危險源不當存在這個條件是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適當條件,而并非必然條件,由于因果關系的多重性,因此考察危險不當存在的責任歸制的視角只能是從高度蓋然出發。對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對于民事審判實務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的核心要求在于:以責任主體對危險源存在應當履行的與之相對應的排除危險義務為對價,以過錯為前提,以過錯推定、無過錯責任為補充,兼顧公平正義,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歸責體系。關鍵詞:危險源不當存在責任歸制一、危險源不當存在的基本內涵危險源不當存在的基本概念及性質認定。危險源不當存在的提法在學理界一直備受爭議,如果我們從提法本身來考察,至少包含如下二層含義:一是引發損害結果的法律事實始終處于一種危險狀態,是一種不能完全排除的現實存在或可能存在;二是這種危險存在具備不正當性。所謂不正當性,并非指它不應當存在,而是指它的存在可能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違背法定或約定義務,使某種損害后果發生具有不確定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睆脑摲l規定來理解,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開挖、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時,本身就為現實制造一種危險源,如果施工人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就可能排除因此造成的損害后果的發生,否則,這種危險源的客觀存在很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當然并不是指行為人只要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由此引發的損害結果就不會發生,而是從危險源存在危險性程度上避免或大大減少危險肇事結果發生的幾率。因此我們考察危險源不當存在不能采用純粹的因果關系說,而應當把高度蓋然的因果關系作為法律責任歸責的基本前提。因此,危險源不當存在是指引發損害后果的事實(行為和事件),因某些因素的缺失或不符合對同一注意義務的要求(法定或約定義務),使危險潛在存在或實際存在。危險源不當存在的類型劃分及其意義。既然危險源不當存在是指潛在的可能存在或現實存在,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只是作為損害后果發生的條件,因而不同的危險源引發的危險性程度肯定有所不同,因而從注意義務要求的程度也各有不同,對確立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和歸責標準均有相當程度的。1、按危險源存在狀態可以分為自然存在和人為存在。自然存在是指損害結果的發生是不以人們的意志因素而轉移的狀態。比如地震、海嘯等等。人為存在是指因人為因素引起或因人為因素參與而引發危險結果的發生。從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法律事實角度出發,包括二個因素即行為和事件。用下列程式表示:行為:以人們的意志因素為轉移危險源肇事因果發生——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自然事件:不以人的意志因素為轉移事件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人的行為作為自然事件發生的因素成分這種劃分的現實意義在于:確立主體是否應當對危險源不當存在所引發的后果承擔責任。人的行為引起的損害后果在現實生活中隨處可見,如施工人在公共場所挖坑未設安全標志和采取安全避險措施致行人墜坑傷亡或車輛損毀,這種情況下,施工人就要對因未注意安全義務的要求產生的人身、財產損害結果負法律責任。自然事件作為危險源存在形態,是不以人類的意志為轉移的自然因素,如地震引起的房屋倒塌、海嘯沖毀樓房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這種情況無法追究誰的法律責任。對于因人的行為引起的自然事件,因有人的因素介入,因此在實務中要嚴格掌握人為因素的“度”,比如:因某工程公司在山坡上大量取土導致植被被破壞,因大雨沖刷導致山體滑坡,造成某村莊被掩埋,這種情況下,因危險結果是在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發生的,如果取土施工人事先注意到這種山體滑坡潛在危險源的存在,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則山體滑坡的自然事件很可能不會發生,或即使發生了,在事前已經注意到而采取撤離措施,就會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這種情況下,對取土施工人還是要“按責論價”的。2、按人為因素在時序性和空間上的參與度可分為既有存在和人為臨時改變存在。這種劃分標準純粹從人的因素為切入點。它的意義在于:確立義務人應當對危險源肇事結果履行何種注意義務以及承擔法律責任的尺度。司法實務中,在個案的處理上對把握過錯大小并界定法律歸責原則的適用十分重要。3、按對危險性應當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度分為普遍注意義務和嚴格責任義務。這種劃分的實踐意義在于:根據對危險源不當存在應當履行注意義務的不同程度,從而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的角度出發,確立對行為人是執行普遍注意義務要求還是嚴格責任義務要求。司法實踐中,執行普遍注意義務的場合相對廣泛,它要求一般社會人員均應該且都能夠注意的義務。如行人通過馬路時都應該按照法規的要求注意安全事項,但作為執行嚴格義務要求常常帶有專業業務和技術性規范要求,非常人所能盡到的排除義務。如樓體爆炸時,施工人應當對自己專業規范的要求履行嚴格責任義務,這是法律和專業規范對其執行嚴格責任的強制性要求:排除危險隱患,疏散人群等等。二、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實踐考證1、自然狀態下危險源肇事的考證自然因素常常引發許多災難性的后果,比如:地震、海嘯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巨大損失,對于這種嚴重后果,撇開了人為因素,在自然界中長期為人們直接感知和認識的自然存在,是無法上升到法律角度去考察責任和義務。再如我們不能為排除有人可能墜河身亡而要求把長江岸邊全部設置安全防護網,也就是說不能超脫自然為義務而設立義務。2、人為因素介入下危險源肇事的考證(1)公共場所危險源肇事的排除義務。這種肇事例證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極為普遍存在,基于對公共安全的考量,行為人應當履行與自身義務相對應的注意義務。如在公共場所安裝地下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或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才是免責的適當條件。“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是法律上對施工人排除危險的基本要求,而不是免責的必然條件。(2)對既有狀態人為改變的永久危險源的排除義務。既有狀態包括以自然狀態形式已長期存在和人為因素改變后已為人們所熟悉的狀態存在。如在某著名景點為美化環境而修筑護坡,因未設置警示標志或安裝護欄,致游人自人工改造后的護堤陡坡墜河身亡。在這個案例中,我們至少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首先,作為著名的旅游景點,其管理者為了更好地美化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其效能,人為地對原有自然堤坡進行改造,本身并無過錯,但作為一種客觀狀態被改變后,社會和公眾還會自然不自然習慣于原有狀態,而對改變后的場所狀態的安全性要求則明顯缺乏心理的預測,這種情況下,由于人為要素的介入,法律則自然不自然地為該行為設置了義務,即為了游人和社會公眾的安全,旅游景點管理者就必須對因護堤改變可能引發的潛在危險作出排除。其次,這種排除義務還必須合乎規范要求,不是要求社會和公眾適應環境,而是環境必須合乎社會公眾的安全需要而存在。最后,這種安全防護措施還必須是長期的,而不是暫時的簡單地存在。這種長期存在要求行為人必須以長期排除危險源的主、客觀條件為安全要件,即保持長期無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適時預測并注意危險源的存在,在客觀上對已發現的危險源的存在采取必要的排除措施,確保改變后的危險源永久性的排除。

(3)對既有狀態人為改變臨時危險源的排除義務。如某一高速公路橫穿一通往學校的道路,由于路基積土開挖邊溝,截斷了通往學校的路道,因是臨時施工,未設置安全保護措施,周末一住校學生回家路過此處,因不了解這里原有道路被挖的情況,結果跌入溝內嚴重損傷。這種情況下,道路的施工者應當對此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責任。司法實踐中,人為改變既有狀態后,對危險源的排除義務在時空間上是條件性的,因此,不能認為只要有人為因素的參與,就會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或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還用上例來說明,如果高速公路為了積土墊路基,在兩側開挖邊溝,以致長期形成河流,你總不能因此為防止有人溺水而要求施工人永遠履行安全保護義務。關于對危險源肇事的排除義務,實踐中主要是基于二個方面產生。一是法定義務;二是約定義務。對法定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來自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義務,如果因未履行監護職責導致未成年人因接觸危險源受到損害,監護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某一未成年人爬上某公司的圍墻觸摸變壓器被嚴重電傷。第二,是來自于業務上或職務上的要求。如安裝地下管道應負預防危險的作為義務。游泳教練員對學員應負安全救護義務等等。第三,是來自于先行為的義務。如某一成年人將未成年人帶到山上打獵,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就產生了排除危險義務,如防止未成年人墜山、防止其它兇猛動物的侵襲等等。對于約定義務,由于事前行為人之間基于某種合約已對危險源可能肇事的情形作了規定,一般情況下應當以遵守約定為原則。三、危險源不當存在肇事的要件和歸責構成要件任何損害賠償必須從兩個核心要素去考量,一是責任,二是歸責。責任反映的是行為(包括事件)在結果上的狀態,而歸責則是對責任進行法律和價值綜合評判的過程狀態。“如果將行為的損害事實作為起點,將責任作為終點,那么歸責就是連接這兩個點的過程”★。危險源肇事作為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因素,必須從對危險源管理和控制負有義務的角度來具體的責任構成,如果撇開這一具體義務形態,則只是客觀歸責和結果歸責。首先,主觀要件。即危險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實施人主觀上存在對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的違背。損害賠償責任在主觀上以過錯為標準,而過錯形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對于故意則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產生的結果(可能或必然產生),且希望并放任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而我們危險源肇事的視角主要是從過失的心理狀態出發,即義務人對自己應當注意義務的違反。從應當注意義務的要求程度上,我們又可將其劃分為普遍人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層次要求最高)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從立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透析,對危險源肇事損害責任在主觀上的要求是以與處理自己義務為同一注意為標準,也就是把危險源肇事法律責任與義務人在上、法律上、專業業務上屬于自己利益范圍內事務進行鏈接,如果義務人主觀上已盡到自己處理事務應盡的注意義務則認定為無過失,否則是有過失。其次,客觀要件。必須有危險源不當存在的現實性或可能性。從主觀到客觀是一個推進的過程,責任構成必須有主、客觀相對應的要件。如某工廠將正在使用中的高壓線路變壓器置于一廢棄的車間內,離地面只有2、3米高,雖然周圍都有圍墻,但由于年久失修,圍墻有破口,一日,一男孩玩耍誤入其中,用手觸摸變壓器被嚴重灼傷。從這個案例來看,主觀上,該工廠在對高度危險源變壓器的管理上有過失(從義務人的角度),而從客觀存在狀態上分析,正是由于變壓器的客觀存在,使這種危險性變成了現實性和可能性。再次,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構成要件,它的核心要素是權利遭到實際的損害和因此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的結果,兩者必須統一于一體。損害事實一般有以下幾種方式:(1)單一受害主體的單一權利的損害。如某甲晚上散步跌入某施工單位在公共道上因施工挖掘的水塘,造成肢體骨折。(2)單一受害主體多項權利的多重損害。如某乙騎摩托車給某客戶送酒飲,某丁為維護剛修筑的路面將石頭放置道上,因天黑未及時發現避讓,造成乙頭部摔成重傷,酒飲被撞壞。(3)多個受害主體權利的多重損害。如某危險源肇事直接造成某丁的勞動能力喪失,致使其被扶養人的生活遭受損害。最后,因果關系的存在。從邏輯學上來分析,因果關系的分類很寬泛,包括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偶然因果關系和必然因果關系等,從原因和結果的對應關系上分析,可能產生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狀態。我們從法律角度上來考察危險源肇事的因果關系,要以責任構成為要件。因為法律責任的主體是行為人(義務人),而不是其他的或超人的現象。地震同樣可以造成人員和財產的巨大損失,但因為它撇開了具體人的存在因素,就無所謂法律責任,因此,危險源肇事法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適當的、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系。如甲、乙、丙、丁幾個村民在靠近公共道路旁邊挖土墊宅基,因夏季雨水的積沉,致一5歲的小孩跌入溺水身亡。在這個案例中,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為自身經濟利益挖塘后,應當對可能造成的小孩淹死的結果有防范意識,我們講這個挖塘行為與小男孩溺死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是一種條件,小孩的監護人未盡監護職責則是死亡的另一主要原因,因而小男孩死亡的結果則是多種原因條件的集合。歸責原則歸責的核心就是誰對損害后果負責任時應采用的標準和依據。正因為引起損害結果的危險源形態和因果關系的多種性、復雜性,因而對義務人適用的歸責標準也相應有所不同。過錯原則。以過錯作為價值評判的標準。以行為人對危險源管理控制義務為對價,如果行為人義務缺失,則存在過錯(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二款規定的“公民法人由于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F實生活中,過錯作為損害侵權形態最廣泛地存在。對危險源肇事確立責任的大小一般應當區分一般過失或重大過失。如一般過失存在的情況下很可能不發生侵害賠償,如醫生為了病人的生命安全,采用規范容許的X線放療,造成病人白細胞大量減少。同時,當危險源肇事牽涉到多個義務人時,義務人員對自己因過失而產生的后果負責。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就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在某些特殊場合下,由損害事實本身推定過錯?!睹穹ㄍ▌t》第一百二十六條當屬此責,“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睆脑摲l來看,強調的是危險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危險排除義務,它執行的是嚴格責任義務,受害人只要證明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加害人又無法證明自己無過錯,就可以從損害事實中推定建筑物、懸掛物等危險源的所有者、管理者有過錯。因此,在個案審理實踐中,要注意不能要求受害人尋找義務人的主觀過錯,而是從受害事實的因果關系關聯性中推定危險源所有人的過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是否承擔責任的原則。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身或財產損害即屬于此類。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解,不能完全望文生義,片面理解為不考慮義務人的主觀過錯,因為在適用無過錯原則時,對于義務人是以其對危險源的管理和控制義務為考量的,以造成的結果為歸責條件,但對受害人而言,適用無過錯責任的范圍是有一定的,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實務中,主觀過錯不再是責任構成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因此,因果關系是決定損害賠償的基本要件。公平原則: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均無過錯,在損害事實出現的情況下,以公平作為價值評判標準,它不以雙方主觀心理狀態的過錯來確定損害責任。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的緊急避險即應歸屬于此類。本文作者從危險源肇事的屬性與歸責的確定入手,通過例證,試圖說明危險源不當存在造成損害后果的事實,并從注意義務的角度來確立危險源肇事后義務人管理、控制義務的缺失的責任及其構成,著重確立責任是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才承擔法律后果的結論,當危險源肇事發生后,責任并非自然地、一定地發生,必須有一定的條件和歸責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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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律關系探究論文

【內容提要】經濟法律關系是經濟法十分重要的基礎理論之一,但是,經濟法學界對此探討并不多。對經濟法概念的界定只能使我們抽象、模糊地認識經濟法,要進一步探討經濟法律關系則使我們更具體地把握經濟法的內涵和外延,從而有助于認識經濟法與民法和行政法的區別。

【關鍵詞】經濟法律關系/要素/種類

一、經濟法律關系概述

(一)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強烈的國家思想性

經濟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之一,它是由經濟法律規范調整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注:本文關于經濟法的概念和本質的觀點均來自王保樹主編《經濟學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這種關系是一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經濟法正是通過經濟法律關系實現其對社會關系調整的職能的,它是經濟法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具體法律形式。

作為法律關系的一種,它是一種思想的社會關系,屬于上層建筑范疇,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相對于也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關系來說,經濟法律關系的思想性更強。我們知道,經濟法是國家運用其能力而主動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的手段,其處處體現著國家的某種意圖。如反壟斷法,它與國家產業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關系密切,其要旨是從宏觀上防止市場競爭不足,以保持經濟具有相當的活力,提升本國企業和整個經濟的競爭力。所以,它具有鮮明的政策性、靈活性和行政主導性特征。其他經濟法律、法規(如反不正當競爭法)、財政金融法、外貿法等,它們均體現著國家的某種意圖。所以,經濟法確認和調整而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強烈的思想性,這種思想性是民事法律關系所達不到的。民事法律關系雖然也是思想的社會關系,它最直接地表現了生產關系,如財產所有權關系、契約就是生產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形象地說,民事法律關系是把經濟關系的要求直接翻譯成法律上的語言。也許正是如此,我國有學者曾提出民法屬于經濟基礎,民事法律關系是物質的社會關系。這種觀點雖然有些過激,但它在一定意義上揭示了民事法律關系思想性的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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