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2 19: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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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

法律案件推理思路

一、類比法律推理

普通法的核心原則是遵循先例(staredecisis):曾經在一個適當案件中得到裁決的法律問題,不應在包含同樣問題并屬于同一管轄權的其它案件中重新加以考慮,除非情況有某種變更,證明改變法律為正當。因此,既定的法律點是有約束力的,并被作為此后案件的判決依據。類比法律推理包括三個步驟:第一步是識別一個適當的基點即判例。普通法系中在一個特定管轄范圍內最高一級法院的判決的案件具有一種特殊的基點地位,即在此管轄范圍內最具權威。第二步是在確定的基點情況和一個問題情況之間識別事實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當一個判例的事實與一個問題案件的事實相似到要求有同樣的結果時,我們就說一個判決依照判例。而當一個判例的事實不同到要求有不同的結果時,我們就說一個案件區別判例。同樣案件同樣判決這一理念意味著如果在某種情形下不同點更為重要,那么不同的案件應該有不同判決。一個判例應該被依照還是被區別,在某種程度上取決于對與問題案件事實相關的判例事實的細致分析。一個案件的事實由對世上發生的事的描述所構成,這些事確定了糾紛的階段,握手當事人如何發現自己處于糾紛之中,以及在有的時候當事人曾做過什么以試圖自己解決糾紛。在這一步驟中,應該收集整理問題案件中的盡可能多的事實,進而應該確定表面上相似的判例并分析它們的事實,這里同樣需要對事實的把握理解。只有在上述工作完成后,你才能列出每個判例和你面臨的問題案件之間在事實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第三步是決定在某種情形下兩種情況間在事實上的相同點更重要,還是不同點更重要。兩種情況不可能完全一樣,普通法程序只要求對重要點進行比較并判斷,因此,首先要判斷,哪些是重要事實,哪些不是重要事實,一個判例是被依照還被區別,取決于重要事實在兩種情況下的相似度。但重要事實和非重要事實之間區分的判斷,不能事先定一標準,也不取決于判例所表述的普通法規則。普通法規則是法官在那些由普通法調整的案件的判決書中宣布的規則。由普通法規則出發做出的判決,其推理是典型的演繹。在普通法中,規則產生于審判過程,通過比較事實情況來創制,并隨判例的適用而改變。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法院有權決定它所受理的案件,也只能決定它所受理的案件,法官無權制定權威性的一般規則以支配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的案件。因為即使法官在前例中制定了一般規則,他也不可能考慮到后來案件的情況,后來案件的當事人有權在法院中享有自己的機會。

二、演繹法律推理

演繹推理不同于類比法律推理,首先,它是以規則而非案件為起點。其次,立法至上原則一般要求法官扮演一種從屬于更具民主特色的政府機構的角色。第三,對制定法律規則的穩定陳述,使得從這樣一些規則出發的法律推理嚴重關切規則的解釋問題。因此演繹法律推理的步驟與類比法律推理存在重大區別,主要由以下三個階段構成:第一步是識別一個與當前案件相關的法律規則作為大前提。法律規則本身描述了它所適用的案件的基本特征,在找到可用的規則之前,法官不得不先從討論事實開始,從這里出發,尋找合用的法律規則。合用的法律規則往往不是一個,而是一個規則群。這個規則群中的各個規則按一定效力秩序組合在一起。但是規則的識別一般情況下并不是一次完成的,即使確定了適用的規則序列,各個規則之間也可能存在沖突。規則識別的功能在于幫助我們澄清案件爭議的法律焦點。第二步是以允許推斷出一個有效結論的方式陳述事實。任何案件的事實都能以多種用語加以描述,關鍵是要確立與判決相關的事實,并用規則語言進行表述。但案件事實并不是事先包含在規則語言中的,規則甚至都不可能包含其自身的適用標準。因此,案件爭議往往表現為兩種貌似合法的事實陳述并存。第三步是判斷重要程度。大多數語詞的意義缺乏清晰性,可能具有二種或二種以上的含義,法律術語的定義本身也會因為遭遇語言問題而需要解釋。在規則語言與案件事實的相關度存在爭議的場合,需要對某些特殊事實的法律重要性做出判斷,以便把問題案件置于一類法律案件中,并證明這一歸類為正當。對重要程度的判斷,要求我們超越法律規則、法律定義和其它類似表述所固有的語言問題,三段論在這種爭議案件中不能保證其必然性。

三、疑難

法律命題與自然科學命題不同,它是通過規定一個合法行為來指導人們的行動,某個事實加上相應的法律規則就構成依法行為的理由,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論證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在確定理由的過程中,對某些事實的重要程度的判斷主導了大多數案件的判決結果。這種判斷是困難的,因為它超出了具體規則的范圍,觸及法律的核心問題,即法律的意圖或目的。法律規則的作用不僅在于定分止爭,它通過確立合法行為標準實現美好社會的法律理想。所以,法律的正當性在于它體現了正確的社會原則和政策。在對爭議案件核心事實的重要程度的判斷過程中,法官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到法律原則和政策的制約。判斷重要程度就是判斷在案件的許多事實中哪些事實可以證明把當前案件歸于某一法律類別是正當的。案件是事實的堆積,任何事實都可能重要或者不重要,只有一個事實遠較其它事實重要,它才引起特別注意,而只有它的價值遠不止于它的真實性時,它才遠較其它事實重要。如果某一事實恰好與有關法律要做什么的規范相吻合,那么,該事實就具有這種價值。在具體規則本身不能決定的場合,原則和政策會確立一個突顯重要事實的視角。法律的目的是建立一個美好社會,這個美好社會應當是有序而公正的,秩序和正義是法律追求的兩個基本價值,這兩個價值的關系也是法哲學思考的核心,我們當然不可能等到這個哲學問題解決后才去解決我們面臨的糾紛。在具體案件中,我們關心的問題是:有序而公正的社會要求法官在此案及同類案件中應該如何做。因此,判斷重要程度不應該個別地或先驗地做出,而應該依據職業慣例和經驗,從深藏于憲法、判例、立法和行政文件中的原則和政策出發做出決定,在這里,法律文化和法律共同體傳統以及法官自身的素養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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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法律推理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靈魂。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否做到司法公正,歸根到底要反映到對案件的處理上,案件的處理則是通過裁判文書體現出來的。而目前我國法院的絕大部分的判決書過于簡單,不注重說理論證,往往使人們對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究其原因:一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案件,處理的難度相對加大,法官的審判任務很繁重,無暇顧及說理論證;二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還沒有形成體系,缺乏研究,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不熟悉,甚至是盲區。

一個可喜的現象是,最高院已重視對法律思維方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案例選》等一批宣傳法院優秀的說理充分、邏輯嚴密的裁判文書的讀物,是廣大法官學習和研究,增強法律思維能力的很好的素材,對審判活動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是憲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法官是履行獨立審判的唯一主體,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紛止爭,以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標。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佳途徑就是運用精湛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書。而這一過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來論證判決結論正當性的理由。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沒有形成體系,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基本不熟悉,甚至一無所知。本文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作一淺析:

一、法律推理的歷史分析與審判價值功能

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審判法律思維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紀產生的,它的思想來源是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的哲學即辨證推理的學說。法律推理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的產物,它以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基礎,以民主政治為土壤,以法律規則為前提,以為裁判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為目的。

法律推理與前法律社會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審判方式以及封建專制社會半理性的、專斷的審判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前法律社會,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規則,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們通過占卜、抓閹的方式決定裁判活動。近代美國學者伯頓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爭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個與實踐理性有關的問題,通常指對法律命題的推理,這種推理可能是從法律規定出發,或從案件事實出發,包括從上位規則推出下位規則的過程,或從事實推出法律后果的過程。法律推理滲透于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各種法律實踐活動中,具有橫斷性特點的法律思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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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活動中法律推理探究論文

[論文摘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靈魂。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否做到司法公正,歸根到底要反映到對案件的處理上,案件的處理則是通過裁判文書體現出來的。而目前我國法院的絕大部分的判決書過于簡單,不注重說理論證,往往使人們對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究其原因:一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案件,處理的難度相對加大,法官的審判任務很繁重,無暇顧及說理論證;二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還沒有形成體系,缺乏研究,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不熟悉,甚至是盲區。

一個可喜的現象是,最高院已重視對法律思維方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案例選》等一批宣傳法院優秀的說理充分、邏輯嚴密的裁判文書的讀物,是廣大法官學習和研究,增強法律思維能力的很好的素材,對審判活動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是憲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法官是履行獨立審判的唯一主體,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紛止爭,以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標。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佳途徑就是運用精湛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書。而這一過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來論證判決結論正當性的理由。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沒有形成體系,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基本不熟悉,甚至一無所知。本文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作一淺析:

一、法律推理的歷史分析與審判價值功能

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審判法律思維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紀產生的,它的思想來源是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的哲學即辨證推理的學說。法律推理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的產物,它以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基礎,以民主政治為土壤,以法律規則為前提,以為裁判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為目的。

法律推理與前法律社會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審判方式以及封建專制社會半理性的、專斷的審判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前法律社會,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規則,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們通過占卜、抓閹的方式決定裁判活動。近代美國學者伯頓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爭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個與實踐理性有關的問題,通常指對法律命題的推理,這種推理可能是從法律規定出發,或從案件事實出發,包括從上位規則推出下位規則的過程,或從事實推出法律后果的過程。法律推理滲透于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各種法律實踐活動中,具有橫斷性特點的法律思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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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在法律推理的應用

摘要: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人工智能技術的不斷優化,其在司法實踐領域中的應用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人工智能解決問題依靠大量的數據儲備與邏輯思維,與本質是邏輯演繹的法律推理模式相符。將人工智能引入法律推理,一方面能夠有效提高司法實踐的效率;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代替人的思維,仍是“法官的助理”。人工智能如何更好地適用于司法審判領域,還需要在時展的過程中尋找答案。

關鍵詞:法律推理;司法智能化;應用缺陷

法律推理是人們從已知的前提條件中抽絲剝繭,一步步探索研究,并以此為基礎得出某種法律結論的過程。正如魏因貝格爾所言:“在法的推理和言論中,法學家通過其角色活動體現出來的最基本的思維方法,迄今為止仍然是邏輯演繹?!保?]這一過程中體現了嚴謹的思維模式和規范的研究方法。法律推理的形式模型,必須以法律三段論為出發點,其中“三段”分別是法律規范、法律事實和裁判結論。即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確認法律事實的同時,援引一些具體的法律規范以及相關的法律條款,通過嚴格的推理過程得出裁判結論。

一、為何要將人工智能引入法律推理

在司法審判實踐的過程中,經常會出現因為案件事實較為復雜、相關的法律條款繁多而導致裁判結論的得出耗時過久的情況,法律推理效率極低。針對這一現象,可以將人工智能引入法律推理的過程中,通過現代化科技手段來提高司法實踐的效率。近些年來,法律人工智能的飛速發展令人驚嘆。人工智能應用于司法領域的例證可追溯至20世紀70年代,美國等發達國家研發了基于人工智能技術的法律推理系統、法律模擬分析系統和專家系統應用于司法實踐。將人工智能應用于法律推理,順應了社會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發展源于兩種動力。其一是法律實踐自身的要求,其二是人工智能發展的需要。法律實踐自身的要求源于社會生活和法律關系的復雜化,法律實踐需要新的思維工具,否則法學家以及法律工作者將無法承受法律文獻日積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斷增多的重負。長此以往,司法實踐的效率將大不如前,極易形成效率低下的惡性循環。而人工智能以模擬人的思維活動為目標,但又必須以具體思維活動一城一池的攻克為具體過程。人工智能需要通過對不同領域思維的征服,來證明人工智能可以被應用于知識的各個領域。法律推理依靠大量的數據,傳統的法律推理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進行資料查閱。而人工智能會在合同審查、資料收集、盡職調查、材料翻譯等領域為法律工作提供極大的便利,并且在工作效率上有明顯的優勢。人工智能已經發展到大數據時代,具有大數據特點,對于紛雜的數據的處理更具有快速性和準確性,顯現出強大的知識學習技術。人工智能技術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可以通過前期的調研整理,構建一個包含各類法律案件形式的龐大數據庫,歸納出法律推理模型,從而節省法律事件需要耗費的時間,降低了法律訴訟的成本,有利于提高法律推理實踐的效率,這是法律行業的重大進步。當今許多法院使用云庭審系統,而非人工智能手段。啟用云庭審需要當事人具備一定的訴訟能力和訴訟知識,很多材料需要當事人按照舉證期限在開庭前提交法院或通過軟件上傳。然而實際上有相當大一部分當事人的證據都會當庭提供,甚至經常會出現“我有證據但我沒帶”“我有證人但我沒請”此類事件發生。雖然法律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然而實務上需要考慮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和訴訟水平,直接視為放棄權利可能會造成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很大可能性影響當事人權益。二是非常容易出現涉訴信訪案件,很多人敗訴了不會去上訴,而是去上訪。三是如果上訴提交了新證據發現原判決有誤,即使法律上一審法官不承擔責任,但在實際的績效考核、內部審查的過程中,改判率等一系列指標都會出現很大影響。當事人在自身不懂法、訴訟能力低下的情況下,完全依照法律程序,最終很大可能是法官“背鍋”。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提前上傳證據的云庭審,無疑是變相增加了庭審難度。此外,質證階段也很容易出現問題。即使是面對面開庭,庭上進行證據質證,仍然有很多當事人對對方的證據提出各種異議。網絡庭審更是幾乎每個證據都有異議,尤其是涉及簽名的部分很多人都會說不是自己簽的,進而申請筆跡鑒定。而上傳的證據照片有時候又很模糊,進一步加大了庭審中質證階段的難度。當整個庭審結束后,在筆錄上簽字的部分需要在當事人端上額外操作,很多人前面的部分操作好了,到這一步就不清楚怎么操作。但此時的庭審錄制一直在持續,法官也無法對當事人進行技術上的指導,遇見此類情況時,還是需要求助于人工。

二、人工智能如何促進司法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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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的法律推理運用探討剖析論文

[摘要]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靈魂。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否做到司法公正,歸根到底要反映到對案件的處理上,案件的處理則是通過裁判文書體現出來的。而目前我國法院的絕大部分的判決書過于簡單,不注重說理論證,往往使人們對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究其原因:一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案件,處理的難度相對加大,法官的審判任務很繁重,無暇顧及說理論證;二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還沒有形成體系,缺乏研究,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不熟悉,甚至是盲區。

一個可喜的現象是,最高院已重視對法律思維方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案例選》等一批宣傳法院優秀的說理充分、邏輯嚴密的裁判文書的讀物,是廣大法官學習和研究,增強法律思維能力的很好的素材,對審判活動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是憲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法官是履行獨立審判的唯一主體,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紛止爭,以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終目標。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佳途徑就是運用精湛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書。而這一過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來論證判決結論正當性的理由。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沒有形成體系,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基本不熟悉,甚至一無所知。本文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作一淺析:

一、法律推理的歷史分析與審判價值功能

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審判法律思維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紀產生的,它的思想來源是古希臘學者亞里士多德的哲學即辨證推理的學說。法律推理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的產物,它以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為基礎,以民主政治為土壤,以法律規則為前提,以為裁判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為目的。

法律推理與前法律社會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審判方式以及封建專制社會半理性的、專斷的審判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前法律社會,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規則,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們通過占卜、抓閹的方式決定裁判活動。近代美國學者伯頓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爭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個與實踐理性有關的問題,通常指對法律命題的推理,這種推理可能是從法律規定出發,或從案件事實出發,包括從上位規則推出下位規則的過程,或從事實推出法律后果的過程。法律推理滲透于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各種法律實踐活動中,具有橫斷性特點的法律思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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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推理公證調查匯報

公證的職能主要是證明職能,它是公證機構的出證行為與公證員的執業行為的有機結合。對于公證事項不論是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質性審查,都要求公證員遵循“合法性、真實性、公正性”的審查原則。

由于社會事物的紛繁多樣,決定了公證事項的復雜性。公證實務中,一些公證當事人申請的事項、提供的材料,形式上看起來,似乎“合法、真實”,其實質內容往往“不合法、不真實”;相反,一些從形式上看“不合法、不真實”的事情,其實質內容卻“真實、合法”。因此,對較為復雜的公證事項進行審查,我們不能停留在“形式審查”的層面,而應該進行“實質性審查”。即:公證執業人員要善于運用法律職業思維、法律推理、判斷,對公證事實、證據材料進行實質性的識別,并對識別結果予以證明。這樣一個過程我們稱它為“推理公證”。

“推理公證”是公證思維的特殊形式,它客觀存在于具體的公證實務中。下面就“推理公證”現象,介紹一個實踐中的典型案例:

2005年1月17日,修水籍客運汽車承包人王參國等,從廣東惠州發車運載旅客至修水,途經廣東韶關路段時,客車不幸與其它車輛碰撞,發生車禍,造成乘車的8位旅客不同程度受傷。韶關交警處理事故過程中,將8位受傷旅客送往韶關“鐵路醫院”救治,并作了事故記載。事故第二天,滯留旅客及受傷8位傷員共同乘座修水客車轉送回修水。其中,有4位輕微傷傷員至修水境內時,急著回家過春節,相繼中途下車,未留下聯系地址。另4位傷情較重的傷員即轉入修水大橋鎮、義寧鎮醫院繼續治療,至2005年3月份相繼痊愈出院。2005年4月初,當事人王參國持4位傷員的出院證明到韶關進行事故理賠,被告之要其出示8位傷員治療痊愈的公證證明。而當事人向公證處僅能提供4位較重傷員的痊愈出院的資料,對另外4位輕微傷傷員無法提供出院痊愈材料,人海茫茫,不知他們下落。公證員以“當事人提供什么出什么,自己看到什么出什么”為由,拒絕出具8位傷員痊愈出院的公證。而當事人則再三要求公證證明8位傷員痊愈,可公證員只同意證明4位痊愈,雙方一直爭執不下,為此,公證員將問題提交公證處主任會議研究,修水縣公證處經研究決定:責成公證員對客運車輛駕駛員、售票員和已知出院的4位重傷員及其他知情的車輛股東補充調查,并核實了解其余4位無法查找的輕微傷員當時的傷情及在韶關“鐵路醫院”的治療、檢查記錄。之后,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材料、調查的證據,綜合推理分析,推定無法查找的4位輕微傷傷員痊愈出院,并制作出具了8位傷員全部痊愈的公證證明法津文書,使當事人9萬余元的車禍損失及時到廣東韶關得到了理賠。

透過上述案例,不難發現,“推理公證”是一種順應社會需要的,體現公證法律價值的實質性公證;是一種公證員運用邏輯思維,進行推理、判斷的職業風險公證。對于“推理公證”的認識,我們不妨作如下幾個方面的探討:

一、推理公證的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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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本文從法律推理與人工智能的關系角度探討了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歷史及發展動力,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制對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的價值和意義,特別是為法理學研究提供方法論啟示和思想實驗手段以及輔助司法審判和法律教育培訓中的作用。法理學不僅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提供了豐富的思想來源,而且也為其提供了直接的理論指導。此外,還探討了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發的困難、策略和應用前景,其中包括立足于人機功能互補而提出的人機系統解決方案。

【關鍵詞】法理學/法律推理/人工智能

【正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歷史

計算機先驅思想家萊布尼茲曾這樣不無浪漫地談到推理與計算的關系:“我們要造成這樣一個結果,使所有推理的錯誤都只成為計算的錯誤,這樣,當爭論發生的時候,兩個哲學家同兩個計算家一樣,用不著辯論,只要把筆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盤面前坐下,兩個人面對面地說:讓我們來計算一下吧!”(注:轉引自肖爾茲著:《簡明邏輯史》,張家龍譯,商務印書館1977年版,第54頁。)

如果連抽象的哲學推理都能轉變為計算問題來解決,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許還要相對簡單一些。盡管理論上的可能性與技術可行性之間依然存在著巨大的鴻溝,但是,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速度確實令人驚嘆。從誕生至今的短短45年內,人工智能從一般問題的研究向特殊領域不斷深入。1956年紐厄爾和西蒙教授的“邏輯理論家”程序,證明了羅素《數學原理》第二章52個定理中的38個定理。塞繆爾的課題組利用對策論和啟發式探索技術開發的具有自學習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擊敗了其設計者,1962年擊敗了州跳棋冠軍,1997年超級計算機“深藍”使世界頭號國際象棋大師卡斯帕羅夫俯首稱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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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裁判價值衡量論文

摘要:行政訴訟制度運行良好的一個重要指針就是法官能夠在行政訴訟案件中運用正確的法律推理思維與方法而得到“正當的個案裁判”。法律推理具有不同于形式邏輯推理的重要特征。從一個具體行政案件的判決論證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合憲性解釋對于“作為具體化之憲法”的行政法來說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行政爭議中復雜的價值沖突也使得價值衡量的推理方法尤為值得關注。

關鍵詞:法律推理合憲性解釋價值衡量導論:法律推理的基本特征所有的法律人都要在不同程度上思考這樣一些問題:是什么確保法律裁判的工作不會淪為法官個人的恣意與任性,法律推理究竟應該遵循怎樣的規則與形式才能實現所謂之“正當的個案裁判”?[①]為什么會出現讓法官在事實與規范之間均頗感為難,拿捏不準的所謂之“疑難案件”?本文不打算對這些抽象出來的問題進行純粹理論的探討,而是希望針對一個在裁判中發生爭議的疑難案件,通過具體展示筆者對它的推理過程,來為以上問題提供一個感性的認識。在討論案件之前,當然也有必要看一看法律推理的一些基本特征,并根據這些特征反觀所謂的疑難案件出現的基本原因,然后再轉入對具體案件的分析。按照德國專攻法律邏輯的法學家恩吉施的觀點,要理解法律推理的特征根本在于理解其發生過程遵循的法律邏輯是不同于形式邏輯的。即“在形式邏輯支配下的推理中,前提與結論之間不需要主觀評價性的因素,結論是必然蘊涵在前提之中的,因此只要前提確定,結論就必然要發生。而法律邏輯的任務卻在于在前提和結論之間要引入評價性的因素”[②].這一精辟的闡述的確點出了法律推理的幾個重要特征,筆者把它們歸結如下三個方面:第一,誠如晚年的凱爾森對法律推理過程特點的一個概括,法律推理不是一個遵循因果律,而是一個遵循“歸屬律”的過程。[③]在形式邏輯的規則下,由于結論本身蘊涵在前提之中,因此推理過程實際上就是前提作為結果的原因而發生必然的作用,這遵循的就是因果律,而所謂“歸屬”,強調的卻是某一個事實由于人的意志或主觀評價而“強迫”歸入某一個具體規范,這一過程不是必然發生的,而是“意然”的,規范性的,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把法律科學稱為“規范科學”。第二,“歸屬律”如果用傳統的法律推理理論進一步闡發,也就是強調法律的涵攝過程,但這一過程的關鍵卻在于法律評價:為什么某一個事實能夠歸屬到一個具體的法律規范之下,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的價值評價,因此法律推理的更重要特征不在于依法律字面含義簡單將事實與之對應,而在于法官要選擇一個基本的價值基點對事實進行裁剪,以使得事實與規范的交流能夠得以發生。第三,同時,規范與事實的交流卻不是“單向的”,而是“對向交流”的,此即恩吉施強調的法律推理是一個“眼光在大前提和小前提之間往返流盼”的過程:一方面我們要清楚了解某一個規范的確切含義,就必須依照一定的事實對其進行解釋,此即所謂的“解釋之相關性原理”[④]另一方面,對于賴以進行法律推理的案件事實究竟是什么,這又有賴于我們對規范的了解。比如你要確定某個案件事實是不是一個盜竊行為,那你就必須對什么是“法律上的盜竊”進行解釋,而什么是“法律上的盜竊”又有賴于你對具體事實的理解。因此詮釋學在法律推理中扮演了一個核心的角色,它強調法官要打破直線式的思維,要在自己的前見和“法感”(拉倫茨)的基礎上通過某一個具體規范來“描述”事實,通過事實來“解釋”規范。而在這一尋找規范與事實的相關性的過程中,價值判斷往往是最為核心的,因此我們也可以把這種相關性稱為“價值相關性”。下面,我們就要結合一個具有很大爭議性的案件,來展示筆者對它的法律推理過程,以更深切的了解和證明上面給出的理論闡釋。二。本論:對劉某訴江蘇省A市煙草專賣局一案的具體分析1.背景:案情簡介[⑤]江蘇省A市煙草專賣局根據消費者的投訴,對劉某涉嫌經營非法卷煙的商店進行監控,發現劉某經常從家中提取大量卷煙,送往其商店隔壁的縫紉鋪進行秘密銷售。該局遂予以立案。經過數日外圍的查證,2003年1月9日,該局執法人員持煙草管理行政執法證及檢查證,對劉某的住宅、商店及其相鄰的縫紉鋪進行檢查。在劉某母親在場的情況下,從住宅檢查出6個品種的卷煙計37條。另外,在縫紉鋪也查獲12條卷煙。經現場勘驗,發現所有卷煙既無防偽標志,又無當地煙草公司印章,遂予以暫扣。劉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為違法,并判令被告返還所扣卷煙。法院認為,被告在證據確鑿的前提下,根據煙草專賣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在原告成年家人在場的情況下,持行政執法證及煙草檢查證,對原告存儲大量涉嫌非法卷煙的住宅進行檢查,并未構成對住宅的非法侵害。由于被告對所暫扣的涉假卷煙正在進行技術鑒定,故對原告要求返還卷煙的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注:后原告不服并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理由基本相同)2.分析:本案法律推理發生的過程(1)確定案件事實:本案法律推理的線索案件事實就是法官能夠賴以進行法律推理,作為推理小前提的事實,實際上我們進行法律推理的一個重要線索就是確定一個具體案件的案件事實,因為這一過程實際上就是同時解釋規范和裁剪生活事實的過程,[⑥]案件事實確定了也就意味著可資適用的規范同時也就確定了,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雙方實際上是在論證兩個相互對立的案件事實的存在:原告認為被告是在沒有遵循正當程序的情況下,非法入侵他的住宅;而被告強調,被告的行為是在切實掌握了證據,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進入到“非法卷煙的存儲地”(而不是住宅)行使行政檢查權。在這兩個陳述中到底什么是本案能賴以進行法律判斷的案件事實呢?從這兩個陳述中,我們可以發現所謂的案件事實的一個重要特點:從同樣一個生活事件中可以提出截然不同的具有法律效果、可用作法律推論前提的案件事實,因此要判斷何者為真,一方面要緊密扣住有關法律規范進行分析,看哪一個法律規范的要件與生活事件相類似,另一方面要從生活事件中發現產生分析的事實是什么。

從這樣一個方法出發,我們就可以發現,其實一個主張是違法行政行為,一個主張是合法行政行為,其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對本案中“住宅”理解的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生產、銷售、存儲煙草專賣品的場所。”如果把本案中的“住宅”解釋為“經營場所”,那么無疑以上兩條規范的要件就可以適用本案的事實;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時,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的住所或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實際上這四條規則構成了一個有關“住宅”的完整的法律規范:憲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刑法從法律后果的角度確定了法律責任,而兩個訴訟法則將住宅檢查權明確的配置給了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因此如果本案中“住宅”不能解釋為“經營場所”,那么顯然本案就應該適用以上四條規則所構成的“住宅保護”的規范。因此,在本案的法律推理過程中“住宅”就成為一個關鍵。(2)“住宅”還是“藏匿場所”“:本案法律推理的關鍵所謂法律意義上的“住宅”,我們會發現很難對它進行精確的定義,我們在法律上也不可能采取列舉式的方式明確規定“住宅”由哪些要件構成,[⑦]如果是這樣,那我們就只需要將事實與確定的要件對應就可以了。那么究竟如何做出評價與解釋呢?我們可以看到,本案的特殊之處也就在于原告用一個日常供居住之用的空間進行藏匿卷煙的場所,這樣一個行為是否使得該空間的性質發生了變化?或者更準確的說,在法律上“住宅”和“經營場所”因為預設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這個空間不能既適用住宅保護的條款又適用違法經營場所的條款,否則就造成了規則的沖突,這就意味著我們要對這兩個法律概念在本案的裁判中做出選擇。其實正如前面所分析,我們無法定義什么是住宅,從而肯定生活中某些空間一定是住宅,比如住宅就是“供家庭日常生活起居的封閉空間”嗎?一個乞丐組成的家庭在天橋下搭建的簡易帳篷算不算住宅呢?可見,“住宅”并不能定義,而只能描述其基本特征。那么在描述過程中我們會發現任何一個概念都有一個最為核心的地方,同時也有相對次要和邊緣的地方,而究竟什么是它的核心地方,顯然應該由法律規定這一概念的目的所決定或說由這個概念背后的立法價值所決定。法律為什么要規定“住宅”這個法律概念,最重要的價值不是肯定它的經濟價值,也不是主要保護它的所有者的所有權,而是要保護其所有者的生活安寧與人格尊嚴,這也就是為什么要用憲法條款來進行住宅保護的根本原因。因此住宅這一概念的核心部分無疑就是“他人在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進入的私人生活空間”,這個他人顯然也包括了公權力主體。那么這一概念的邊緣性部分則包括住宅可以采取的形式,住宅的其他功能,住宅的外部特征等等。這些因素不是不重要,只是根據法律最初設定住宅這一概念的目的來看,顯然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不是核心部分。因此在本案件中家中藏有非法物品并不能改變這個家仍然是法律上的“住宅”的本質功能,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護。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案中行政執法主體進入的是他人的住宅,而不可能把它說成是“經營藏所”或“藏匿場所”。雖有藏匿行為,但這個行為并不能改變這個場所的主要功能與性質,并不能由此就漠視其他更重要的價值。

(3)“住宅”背后的價值衡量上面對“住宅”概念的分析告訴我們兩點:法律概念的含義需要我們針對具體案件來發掘它的核心特征與含義,以此作為適用法律規范的依據,也就是說我們要根據不同的情況賦予它不同的核心含義。于是第二個啟發就在于,一個法律概念的核心含義是隨著案件的不同而可以有所改變的,而判斷標準就是法律價值。也就是說我們首先要對一個法律概念的立法價值進行解釋,法律為什么要規定“住宅保護”?法律為什么要規定“違法儲藏場所”都不是因為它們的物理特征,而是由于它們和一定的社會利益與社會價值聯系在一起,因此作為法官,準確的發掘法律概念背后的價值并就相關價值進行排序就非常重要了。一個完整的價值判斷應該包括價值發掘與價值衡量兩個步驟。法律推理首先是一個價值發掘的過程。也就是法官在推理的時候總要透過法律概念、法律條文發現其背后蘊涵的立法價值是什么。在本案中就明顯體現為我們首先要透過“住宅”這一法律概念發掘出概念和規則背后的立法價值,以作為法律推理的一個起點。但更重要的是價值衡量工作。所謂價值衡量,就是對法律規范背后蘊涵的立法價值進行比較分析,以確定究竟用何種規范來調整當下的某一法律關系。按照阿列克西的論說,法律判斷中的價值衡量(balance)尤其體現在憲法基本權利以法原則所表現的規范結構之中,從而是一種“基本權利之間的權衡”,但往往以對規范的解釋與選擇來進行[⑧],這尤其出現在規范沖突的時候,表面上看對于同一法律關系將可能有多條法律規范進行調整,但不同規范背后的價值可能會發生嚴重沖突,這個時候選擇何種法律規范,就必須在個案中運用一定的方法與標準對各種價值進行具體的排序與衡量,其結果并不意味著不被選擇的價值就此失效,而僅僅意味著在當下的案件中相對于另一個價值“分量不夠”。[⑨]

在本案件中,我們無法很快判斷究竟是適用“住宅保護的”的條款還是適用“違法儲藏”的條款,就在于無法很快從法律上判斷本案這個事實上兼有藏匿功能的生活空間究竟是“住宅”還是其他,那么就需要對住宅的核心特征進行解釋與發掘。但同時,正因為法律概念背后總是隱藏著立法價值與利益的,那么對“住宅”的保護也不可能是無限度的,因為總會有一些更重要的價值需要犧牲一部分生活安寧或隱私的價值,才能很好的得以維護。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價值判斷充滿了裁判的每一步,在本案中,原告的行為并沒有構成嚴重的違法,如觸犯刑法,藏匿物品僅僅是香煙,因此我們可以進行一個價值判斷:由于違法香煙收繳的價值不能凌駕于尊重私人生活的自由與安寧的憲法價值之上,那么并不能因為住宅藏有香煙就認住宅的價值在本案中已不重要,不是香煙,比如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軍火等嚴重危險品,具有重大的社會危害性,那么我們就可以根據另外的價值判斷根據現有的法律規范來選擇不適用“住宅保護”的條款,因為這個時候雖然這個空間還有保護私生活安寧的價值,但由于它具有了很大的社會危害性,其核心特征就已經發生了變化了,可見本案法律推理的關鍵在于確立“住宅”和“藏匿場所”的判斷標準,而這一標準的關鍵又在于我們根據社會生活事實與法律規范進行的價值衡量與判斷。(4)以憲法作為標準的價值衡量方法價值衡量的方法非常多,但關鍵在于我們如何選擇價值排序的相對客觀與合理的標準,那么在本案件中這樣一個標準就是憲法規范肯定的價值及各自分量。本案裁判的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這是一個涉及到憲法的價值衡量過程。我國憲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肯定了住宅的重要法律價值,并且通過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具體配置了可以對住宅進行執法的國家權力,又從刑法的角度規定了違反憲法規定的法律后果,應該說既從正面肯定了住宅的法律價值,又規定了住宅的價值也不是無限的。如果我們要進行價值衡量,無疑就應該以憲法秩序為一個客觀的判斷標準,看看案件的事實中究竟存不存在憲法規定的可以對住宅的價值進行限制與犧牲的情況。顯然,憲法只規定了兩種情況,具體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而本案件中被告方主張的保護香煙市場秩序的價值并不在法律的規定中,即便被告行政主體認為原告行為有可能是犯罪行為也只能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偵察機關進行搜查,而不能自己執法,因為法律并沒有配置相應的偵察權力給該行政執法機關。同時,這也啟示我們,法官在進行價值衡量與選擇的時候,需要以憲法秩序為基本的客觀標準,而不能從自己的價值立場出發,需要通過援用,分析憲法相關條款及落實在部門法中的條款,來理解憲法對某些價值的排序與選擇,從而作為法律解釋的根本出發點。以憲法為基本秩序的價值序列進行個案的衡量與選擇,這一原則是統一的,可以適用于各種情況,這也是本文的結論在法律推理的方法論意義上具有普適性的地方。三、結論:對本案法律裁判的簡要評說及一點理論議論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結論:本案的審理結果存在可以商榷的地方: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江蘇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進入到原告的住宅進行執法,但這是與憲法及相關部門法對住宅保護的條款有所沖突的。因為本案中被告進入執法的并不是一個簡單的“違法物品的藏匿場所”,而是具有住家功能的私人封閉空間。法官要認定這個時候應該適用“違法物品藏匿場所”的條款就必須進行價值衡量,論證“此時已不是簡單的住宅”,而價值衡量的結果是本案被告所保護的價值并不能超過憲法所規定的住宅價值,從而應該優先適用住宅保護的條款,判定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同時,我們也可以把筆者對這一案件的法律推理的思路歸結如下:以確定案件事實為推理的線索,從法律規范與生活事實兩個方面進行互相對應,在“住宅”還是“藏匿場所”這一問題上發現了價值評價的必要性,于是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具體說來就是合憲性解釋)對這一生活事實中的“住宅”進行了法律規范意義上的解釋和評價,最終確定案件事實,作出法律推理的結論。其實這一過程再一次說明了評價性因素在法律推理中是多么重要,而一旦大前提和小前提得以確立,法律推論的過程又是多么自然和簡單(遵循形式邏輯三段論),于是,避免司法裁判淪為法官主觀任性的產物,其根本方向就在于確定一批能夠正當化法律評價的規則與形式,而這一問題的闡發就留待筆者對法律論證理論的深入學習和研究了。--------------------------------------------------------------------------------[①]這一主張實在是德國當代影響法律方法與法律推理最大的評價法學的根本主張,參見[德]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56頁。[②]SeeLegallogic,edbyBrainOxfordUniversityPress,p33[③]SeeKelsen,Introductiontotheproblemsoflegaltheory,Clarendonpress,pp77-78[④]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尤其是第五章《法律解釋》。[⑤]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報》張國香編輯提供,特此感謝。[⑥]“事實”在法律推理中有三種類型:一是未經裁剪的“生活事實”,即實際發生的情況;二是法律事實,這主要是規范層面,也就是某一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要件;三是案件事實,在生活事實與法律事實進行交互解釋后產生的可以作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事實,具體理論可見[德]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尤其是第四章《案件事實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斷》。[⑦]用更為專業的術語說,不能被精確定義的是“類型”,而不是概念,前者是一種“或多或少”的程度性范疇,只能描述其“文義波段”,而不能精確定義,具體理論參見[德]考夫曼:《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類型理論》,吳從周譯,臺灣學林出版公司1998年版。

[⑧]SeeRobertAlexy,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SeeRobertAlexy,OnBalancingandSubsumption:AStructuralComparison,RatioJuris.Vol.16No.4(2003)……[⑨]SeeRobertAlexy,Theconceptandthevalidityoflaw,OxfordUniveraitypress(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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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錄用公務員大綱

云南省公務員考試大綱在廣大考生的期盼中終于出臺,這猶如一場及時的雨水,清除了廣大考生之前心中存在的種種疑問,也為在炎熱的夏季中仍拼搏在公考道路上的考生帶來了一絲清涼。中公教育第一時間為廣大考生解讀公共科目考試大綱,助考生一臂之力。

總體上來看,無論是給出的參考例題還是試題具體說明,2014年考試大綱與2014年相比都有著較大的變化。下面,分考試科目作以詳細說明。

一、行政職業能力測驗

行政職業能力測驗主要包括常識判斷、言語理解與表達、判斷推理、數量關系和資料分析五個方面的內容。為客觀性試題,考試時限120分鐘,滿分200分。

需要指出的是,從大綱的描述來看,今年的云南考試題型分類順序將會發生變化。按照去年的大綱和最后的真題來看,試卷的排列順序是言語理解與表達、數量關系、判斷推理、常識判斷和資料分析,而今年則將言語與常識對調了順序,整卷將是常識判斷、言語理解與表達、判斷推理、數量關系和資料分析的順序。

這種變化是與2014年國家公務員考試的變化同步的,有助于考生合理分配答題時間,有效提高答題思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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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判的實踐理性的思維

中國司法領域曾發生了一系列引發民眾激烈爭議的案件,比如刑事訴訟案件中的“許霆”案,一審與二審結論相差甚大,但程序和實體裁決卻都是嚴格遵循了法律的規定;又如民事訴訟案件中的“王海打假”系列案,同案不同判。中國司法領域的這些問題在其他國家同樣存在,問題產生的根源在于司法審判實踐理性理念的缺失。實踐理性是價值哲學的主要議題,首先由亞里士多德提出,但真正成為哲學范疇,則要歸功于康德??档聟^分了必然王國和自由王國,將科學與道德對立起來,認為實踐的特殊性在于它的本質規定是自由,科學面對自然概念,倫理學和法學面對自由概念。當代西方的哲學解釋學、批判理論在這一點上都是相同的,即探討與技術或工具理性不同的實踐行為。這一點,也早已為馬克思所注意[1](P93—94)。葛洪義對實踐理性下了定義,它是指人的從事和選擇正當行為的機能與能力,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人具有從事正當行為的欲望、愿望和能力。其次,存在一個評價人的行為正當與否的公共的普遍的標準[1](P94—95)。換言之,實踐理性對應于理論理性,不同于理論理性,實踐理性并不致力于真理的追求,而僅僅是一種在協商、對話、言說、論辯的基礎上對合理性的達致。實踐理性倚重社會的規范性與人類的價值關懷,是一種“言說著”的本體論和認識論[2]。本文即是在此意義上使用司法審判實踐理性概念的。

一、司法審判實踐理性的存在理由

(一)從法律推理的角度探究司法審判的實踐理性

法律推理是司法審判活動的核心,在當前社會現實中,甚至可以說司法審判就是法律推理的過程。司法審判活動是法律適用的過程,是以三段論的方式進行推理的。類似嚴格的科學公式,但司法審判不同于方程式,由于其只是運用了較為簡單的邏輯形式(主要是形式邏輯和辯證邏輯),復雜的數理邏輯等推理形式尚且不能完全達到確定性、唯一性的要求,司法審判就其邏輯性而言是否得出確切答案就更值得懷疑的了。具體而言,法律推理與一般科學推理的不同之處在于:(1)法律推理所使用的前提是基于意見的規范命題,是在現有規范和價值的前提下尋求一種令人滿意并可以接受的結論,缺乏科學命題那樣的普遍性和必然性[3]。(2)法律推理的目的是尋求利益沖突的最佳解決辦法,而最佳解決辦法有時并非等于完全正確的辦法。所以,法律邏輯并不是將形式邏輯簡單地應用于法律。法律職業者的思維不能完全形式化,在法律推理過程中司法人員應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因為審判不是完全客觀的過程。(3)法律推理應受現行法律的約束。現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約法律推理的條件[4]。但實然的法律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分配和價值判斷,而科學推理中忌諱任何主觀的價值因素,追求與客觀的絕對符合性。(4)從整個社會來看,法律推理還具有緊迫性,需要及時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裁決,但不能像科學證明那樣可以一直做下去,正如羅馬法諺所言:“遲到的正義已非正義?!睍r限“迫使”法律推理常常不能“盡興”地展開,所以,實踐理性表現出的非純粹邏輯性有時是一種司法的“無奈”。

以上從宏觀的法律推理的視角探究了司法審判的實踐理性,下面將進入法律推理的微觀層面進一步論證審判的實踐理性。首先是大前提———法律規范的找尋,其中涉及對法律的理解和少量的解釋,它具有不確定性,理由如下:(1)任何一個具體的實體法律規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價值理由,法律規范命題都包含立法者的價值判斷[5]。價值要素的存在使法律規范不可避免地喪失了客觀性。(2)老子有言“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那是對理想的法治狀態的描繪,而法律文本使用的語言是有其局限性的。加之現實中發生的形形色色的事實不可能為法律規范所統攝,由此導致了法律漏洞和法律沖突的不可避免,故法律并不是神圣的“教條”,它是人類歷史社會的產物,人的認識能力面對無限的現實在一定的時空范圍總是有限的,至此法律規范就失去了它的確定性。(3)實然的法律是靜止的,而現實是條奔流不息的大河,立法總是滯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實證研究要結合案件的社會性等因素進行綜合衡量,這往往無法事先預測結論,有相當的變量存在影響到法律推理。其次,法律規范的找尋涉及價值判斷,規范本身具有不確定性,而事實的認定也是如此,有司法人員的大量主觀意志滲透其中。在司法審判中,司法人員面對的是案件發生后的“遺跡”,發現事實的唯一辦法是通過挖掘證據去重構案件的事實,因此,證據的真實性無疑會影響到審判中對事實的認知。整個證據制度發展就是不斷從法定證明向自由證明轉化的歷史,現代兩大法系在事實認知方面都認識到審判中妄圖回避司法人員的主觀意志是不可能的,我們能夠做的只是把法定證明和自由證明結合起來。主觀意志的存在使得事實判斷充滿了不確定因素。

再者,單純的認定事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意義,必須經過法律的評價,在法律和事實之間搭建橋梁,即通過狹義的法律推理得出案件的結論的過程。這一司法人員的主觀過程是判斷得出的必要步驟。在狹義法律推理中,要想由一個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規范判斷和一個具體的事實判斷推出另外一個具體的法律規范判斷,法官必須首先判斷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否屬于法律構成要件所指稱的法律事實類的一個分子,然后再判斷它們是否具有相同的價值判斷,價值評價是由事實判斷推出規范判斷的邏輯橋梁,是由一個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規范判斷和一個具體的事實判斷推出另外一個具體的法律規范判斷的邏輯中介[5]。價值判斷在狹義的法律推理過程中存在并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使得這一看似擁有相當邏輯性的思維活動也被不確定性所覆蓋??ǘ嘧粼凇端痉ㄟ^程的性質》中將他所審理的案件分為三類:一是直接有明確規則可以適用的案件;二是規則不明確但可以通過推理予以明確的案件;三是疑難案件。在疑難案件的推理中,有多種可能的判決結論,而且每個結論都同樣有言之成理的或相當有說服力的理由來支持這種結論或者另一種結論[6]。疑難案件的司法審判的實踐理性是顯而易見的,前兩類案件也需要經過法官的一個司法論證過程,無不涉及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而法律與事實都具有不確定性,根據不確定的前提是無法得出確定的結論的,此兩類案件的司法審判同樣具有實踐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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