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范文10篇
時間:2024-01-26 08:3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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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改變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诜蚱拗g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深究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存在的問題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生活以及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
夫妻一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可避免地對外發生債的關系,為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會較為普通涉及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關系到債權人以及離婚雙方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夫妻之間是否共同享有債務利益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的債務存在“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別,其區別的關鍵在于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雙方對該債務享有共同利益,不論其是直接享有還是間接享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之間對債務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定位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的問題淺思
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生活以及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
夫妻一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可避免地對外發生債的關系,為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會較為普通涉及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關系到債權人以及離婚雙方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夫妻之間是否共同享有債務利益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的債務存在“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別,其區別的關鍵在于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雙方對該債務享有共同利益,不論其是直接享有還是間接享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之間對債務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共同債務與司法解釋探析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夫妻之間共同或者各自進行的經濟活動也日趨復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成為夫妻財產關系中的疑難問題?!痘橐龇ā沸薷暮螅m然對此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其內容過于原則和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一系列司法解釋用以處理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本文從厘清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立法規定出發,對每一階段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分析,指出最新出臺的專門性司法解釋在規定上更為科學合理,更有利于調整夫妻財產關系以及家庭和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司法解釋
一、問題的提出
2005年,被告周女士和李先生登記結婚。2016年,周女士在多家銀行辦理了信用卡且大額透支,又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取大量債務累積超過2000萬元。自2016年7月起,有債權人陸續向李先生及其父母追債,這才知道周女士在外欠下巨額債務?;橐龇ǖ?1條的規定,李先生應對其妻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受理后,恰逢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釋生效,該解釋規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債權人以王女士所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但未能對該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進行有效舉證,遂法院判決該債務由王女士一人承擔。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曉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王女士與李先生并未約定財產各自所有,債權人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此約定,據此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了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若能證明舉債人和債權人之間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先生不能舉證債權人與王女士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因此王女士的債務李先生仍應承擔。那么“夫妻共同債務”究竟如何認定?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新舊司法解釋的規定究竟有哪些不同?對具體案件的解決帶來什么樣的后果?這些問題構成了本文研究的出發點。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標準
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標準主要是下列幾種:一是時間標準。主要考慮共同債務的發生時間是否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其實也是一種身份標準,認為在夫妻身份下發生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用途標準。主要考量產生債務的行為是否因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性活動。三是名義標準。即考慮是以誰的名義所產生的負債。四是共同合意標準。主要考量夫妻是否對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五是復合標準,即并不只用一種標準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而是綜合幾種或以上的標準,如時間標準和用途標準,時間和共同合意標準,或者時間、名義和用途標準等。
論新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困難婚姻關系建立初期,夫妻雙方均是以夫妻和睦、互信互助作為維護婚姻關系的基礎的。沒有人愿意或者是預見到離婚的情況。所以夫妻一方,以其名義借債、或者是在經營中形成債務時,往往不會考慮離婚時可能有獨自承擔債務的風險,從而沒有積極搜集可以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然而,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夫妻雙方感情破裂,沒有以其名義對外舉債的一方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將千方百計的規避自身應承擔的債務,否認共同債務的存在。這就導致在離婚時,對外以其名義舉債的一方將很有可能無法按照新婚姻法要求舉證。而按照民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無法舉證就意味著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從而使得本應為夫妻共同承擔的債務最終被認定為個人債務,由對外以其名義的一方承擔。2、對第三人債權保護力度不夠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依據,但它沒有明確指出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后,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免就會使得法官根據個人理解作出判決,很有可能導致相差無幾的案件情況產生了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影響法律的權威性。如上所述,夫妻共同債務本來就很難作出清楚的認定,而新婚姻法又未對夫妻離婚后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做出明確規定,就很有可能使得當第三人在主張債權時,面臨由于夫妻共同債務無法認定而使得本來為夫妻公共債務的變成了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情況,或者雖然被認定了夫妻共同債務,但是由于無法證明夫妻的共同財產使得在執行時只執行了夫妻一方的財產的情況。這樣將很有可能使得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或者是打折扣的實現。目前,為了解決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出現的種種問題,我國開始實行夫妻財產、債務約定登記或公證,把它作為夫妻財產、債務處理制度的一種補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17條第2款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法律允許且承認夫妻約定財產、債務,并確認約定優于法定,但是由于尚未明確規定約定形成的時間、成立的要件及效力,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約定也難以把握,一旦發生爭議也很難加以認定,甚至這一補充還有可能讓試圖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人有空可鉆,從而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在立法上的完善建議
為了糾正在立法上過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傾向,我們需要在婚姻關系當事人和債權人之間尋找一個利益的平衡點,在促進交易安全的同時也應保證婚姻關系的和諧發展。所以,我們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的時候,應當謹慎為之。我們知道,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產生的糾紛,由于其本身帶有一定的私密性和特殊性,即便是實體法規定的再完善也不可能涉及所有的方面。所以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就顯得尤為重要,具體來說,舉證責任與舉證能力有關。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由其與證據的距離遠近決定,除此之外,也包括當事人接近證據的難易程度及搜集證據能力的水平。于是,根據優勢證據原則,最有可能收集到證據的人就負有舉證責任。在債權人與舉債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時,由于舉債人是此債務的直接相對人,其借款目的及借款用途必然相當明確,而債權人作為婚姻關系外的第三人,他基于對舉債人的信任而締結借款合同,對債務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沒有明晰義務,也就不負舉證責任。再者,就舉債人的配偶來看,由于借款目的和用途有時并不被其所知曉,所以他距離證據相對較遠,收集起來也較舉債人更為艱難。由此可知,關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認定,通常應該由主張共同債務的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這樣相對來說也有利益保護舉債人另一方的利益及家庭生活的和睦。總而言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相關的法律應該進一步完善,舉證責任的問題也還需明確。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家庭作為重要的經濟單位,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日益突顯,婚姻家庭債務糾紛逐步呈上升趨勢,所以,完善立法的任務也就顯得格外緊迫和富有現實意義。
本文作者:曾玉琦工作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
夫妻共同債務裁判法律研究
摘要:婚姻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法立法宗旨是保護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但法官僅采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來裁判民間借貸中的夫妻債務,是否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本文以案例為實證,討論夫妻債務案件用第24條裁判夫妻債務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關鍵詞:夫妻債務;案件糾紛;法律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僅在2018年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同時在2018年2月7日發出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8】71號)和2018年9月30日發出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集中審查涉夫妻債務糾紛信訪案件的通知》(法明傳【2018】673號)。緊接著2019年,最高法又于2019年2月28日發出《關于進一步審查涉夫妻債務糾紛信訪案件的通知》(法明傳[2019]91號)。在2018年到2019年間,夫妻債務成了社會熱點問題,僅2019年,以下媒體就刊登了以下多方面的文章:2019年3月13日農民日報刊登了《全國人大代表陳建銀:關注婚姻家庭安全,關注婦女權益保護》文章,2019年3月26日人民法院報刊發了《離婚夫妻之間未舉債被負債女方占比73%》長篇報道;2019年4月23日新京報刊登了《委員:甄別糾錯“被負債”的夫妻債務案應有“時間表”》,2019年4月23日中國婦女報第2版刊登《最高法應督促各地法院及時糾錯涉夫妻債務糾紛》的文章。
二、現行夫妻債條相關法律闡述
現行的婚姻法是在2001年修訂的,其中與夫妻債務關聯的法律條款有婚姻法第十九條①,婚姻法第四十一條②。從上兩條法條上,我們看到關于夫妻債務的認定,婚姻法從兩個方面來界定了夫妻債務:一是在夫妻關系存在期間: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二是夫妻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也就是說,在離婚姻后的當事人案件中,債權人要舉證,事實上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債。由于可以推定來確認債務事實,任何有過婚姻關系的公民,都可能被法官推定為“債務人”。司法界由于24條產生了很多讓人觸目驚心的夫妻債務案件,這些大量夫妻案件造成司法界、金融界、社會道德一片的混亂。
淺談夫妻共同債務法律困窘與完善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為中心建立起來的。其存在的不足之處表現在: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在立法結構上沒有規范的定位;保護法益時權衡不當;與日常家事制度根本原則相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推定方法適用不當等。為了能實現實質正義,必須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同時需設立一些配套措施對共同債務制度本身進行完善。
關鍵詞:共同債務;日常家事;法律解釋
共同債務制度是一項交織于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的特殊債務制度,我國婚姻法迄今尚未設立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全面的夫妻債務制度。在當下,完善該制度,極具有現實意義。
一、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規定
夫妻債務制度是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以下簡稱第24條)為核心建立起來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要否定共同債務須滿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在我國目前還沒有夫妻財產約定公示制的情況下,夫妻中非舉債一方要想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第三人明知”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現兩類案件上:一是債權人持夫妻一方簽字的大金額借條來起訴夫妻兩人連帶歸還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險期或離婚時,一方親友持該方簽字的借條來起訴要求夫妻兩人連帶歸還。此類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都會被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非舉債一方都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論文下載。
第24條所確定的也可以稱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的“推定規則”,這一規則背后就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方面采用的是“名義說”,即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除外情形。而我國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續著“名義說”。1980年《婚姻法》第32條中就采納了“目的說”:“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即以所負債務的目的來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立法轉變的社會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實施后,存在著大量通過假離婚來逃避責任的現象。這一立法轉變有效遏制了假離婚逃避責任的行為,給法院在實務審理上帶來了便利,但也帶來了大量個案的實質不正義,對夫妻中非舉債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損害,有矯枉過正之嫌。
民間借貸案的債務確定探討論文
摘要本文從分析夫妻共同債務性質著手,討論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涉及到的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及其裁判原則、標準,并對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質疑,分析訴訟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標準與方法,由此提出了適當的建議。
關鍵詞民間借貸夫妻共同債務連帶責任
近幾年民間借貸糾紛越來越多地訴諸法院,其中有很多涉及到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本文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簡要的分析,結合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的感悟對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一些探討。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與特征
夫妻共同債務,顧名思義,即夫妻共同的債務,可分為生活性債務和經營性債務。生活性債務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債務,如扶養子女、贍養老人、醫療疾病、建造房屋、購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債務。經營性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因此,夫妻共同債務具有時間存續特點、原因行為特點、連帶債務性質、外部責任特點。
二、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
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及對策
離婚案件中的債務處理,一直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題。這難題不僅僅是當事人舉證、取證難度大,法官認證、判決難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規的規定較原則,《婚姻法》與其他法律的規定還不盡統一,嚴重地影響審制實務,這是最大的難題。下面就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作出分析,對如何妥善處理離婚債務談談自己的看法。
原因之一:當事人心態復雜
由于離婚當事人的職業不同、年齡不同、社會地位不同、所處環境不同,從而使各自對債務處理的目的也不同,常見有以下幾種心態: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舉債。
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是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
2、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認證難。
新司法解釋性質認定研究
摘要: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問題,我國在不同的時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和解釋。2018年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問題進行了新的規制。實踐中,由于新解釋出臺的時間較短,配偶的追認與“共簽”的認定、用于家庭生活的判斷標準和方式、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仍存在爭議,解決這些問題需要裁判者考量立法目的,綜合作出判斷。
關鍵詞: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認定;舉證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經2001年修訂并沿用至今。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在當時出現“離婚逃債”的情形下出臺,就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進行解釋和規范,著重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但缺陷十分明顯,將會對夫妻雙方的債務關系的形成條件完全歸在一方的表示即是否約定為個人債務上,于是在實踐中又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對外的債權人一同損害未舉債配偶的情況。為此,最高院在2017年2月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進行了補充規定,雖然旨在保護未舉債配偶的權益,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問題。2018年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了徹底的改變。此次以《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行更新的做法具有明顯的糾錯意識,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十分罕見,并非常見的以新解釋代替舊解釋。[1]新司法解釋出臺已有一年的時間,但在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上,與各地法院的司法實踐和學界觀點仍有諸多爭議。本文圍繞上述問題,在《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的規定下探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和裁判規則。
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性質的認定標準
(一)事后追認與共同簽字?!斗蚱迋鶆占m紛有關問題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條款的原則與合同法上的一致,對于配偶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經追認則因其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而成為共同債務。在實踐中,判決認定一方存在追認的情形包括事先未舉債一方事后出具還款書、事后實際還款等情形,舉證責任在債權人方,債權人若不能提供有追認說明力的證據,則往往裁判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但就追認問題,筆者認為法院在作出裁判時應當明確其內涵要限定在未舉債方在認識到債務存在的情況后有共同承擔的意思,不應擴大范圍。如在“陸婷婷、曹海滄民間借貸糾紛案”[參見(2017)蘇02民終4420號判決書]中,法院對“曹海滄在與應毅的對賬過程中積極參與,并發表意見”的行為便不認為是追認,而是作出了“曹海滄參與對賬發生于本案原告應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之后,曹海滄作為案件當事人,積極參與解決糾紛符合人之常情”的判斷。在“共簽”問題上,除了當事人明確地共同簽字為債權人的情況,還出現了一方簽字為債權人配偶、簽字為證明人等在認定上存在爭議的案件。在“時成韜訴李步明等借款合同糾紛案”[參見(2018)蘇0923民初587號判決書]中,當事人徐榮芬與李步明為夫妻關系,其在李步明向時成韜出具的借條中簽下“證明人徐榮芬”字樣。時成韜向法院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一審判決認定是李步明的個人債務。該案件的爭議點在于徐榮芬簽下“證明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規定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筆者認為,從夫妻債務的性質上看,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的夫妻債務為“共同債務”,即夫和妻作為一個共同體對外所承擔的債務,那么其邊界則應劃定在為共同體需要和共同體的一致意思上。夫妻關系雖然將雙方結合在一起,但在對外時并不僅能以共同體形式與他人締結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在難以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應當從理性人角度以外部表現意思為準。徐榮芬既然在李步明與時成韜的債務關系中擔任“證明人”的身份,則應尊重當事人以個人身份而非夫妻團體的形式締結法律關系的選擇。從文義解釋上,《夫妻債務糾紛有關問題解釋》第一條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未考慮舉債目的,而強調雙方的共同意愿,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嚴格限定為夫妻雙方作為共同體對外負擔債務的形式。法院在認定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是否有追認情形時不僅要看配偶是否知情,還要考慮是否有同意共同承擔的意愿。認定“共簽”時要按照當事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是否作為夫妻共同體形式的權利。(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認定?!斗蚱迋鶆战忉尅返诙l與第三條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分為為家庭日常生活和超出家庭為債權人的合理信賴與合法權益提供保障,具有合理性。另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采用共同生活需要之標準體現了在夫妻這一共同體下對個人的權利的尊重,數額標準有助于使債權人訂立契約時更為謹慎,為交易安全而避免出借可能預期的一方大額舉債用于個人揮霍情形,從而保障未舉債配偶的利益。(三)共同經營的認定根據《夫妻債務解釋》中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對外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用于共同生產經營,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經營的情形主要包括“舉債用于個體工商經營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為經營夫妻公司夫妻二人為公司股東或者企業合伙人而一方負債、夫妻雙方均為公司控股股東(包括隱名出資的情形)或擔任公司董事或監事或者其他高管為公司經營承擔債務、夫妻一方負責經營管理建設項目工程部門且其配偶參與經營的時候負責一方將對外所負之債用于工程建設”[8]四種。在實踐中,前三種情況在查詢登記后即可明確,如“鄭振容訴馬文立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參見(2018)閩01民終1390號判決書]中由于查詢福建恒德石業有限公司可知“林德水與鄭振容均為福建恒德石業有限公司股東”,法院判決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第四種情形,筆者認為具體內容不僅限于工程建設也包括其他經營、盈利類項目,且關鍵點在有共同經營的行為,如若有證據證明舉債方的配偶參與協商和合作的過程,則應認定屬于夫妻共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