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主體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10: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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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

國際法主體地位反思

關于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一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是國際法的客體。其二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因為國際權利義務歸根結底都要由個人來享受或承擔。最后一種觀點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個人在某種限度內可以成為國際法的主體。第二種觀點過于絕對和激進,筆者主要討論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

在具體討論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顧一下國際法主體的涵義是很有必要的。韓成棟、潘抱存主編的《國際法教程》中是這樣規定的,“所謂國際法主體,就是指那些能夠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在具體說明這個定義的涵義時,該教程指出,國際法主體必須構成國際社會中地位平等的實體,自然人和依據國內法所設立的法人在國際關系平面上不具有與國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國際法主體。該定義雖使用了“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字眼,但實際上它仍然沒有脫離要求國際法主體是國際關系特別是國際政治關系參加者的傳統觀念。事實上,在國際社會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實體只能是國家與國家,國家與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說視國家與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和交戰團體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過是一種過渡形態的暫時的有限的國際法主體。當然,它們在國際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參加權,都是立法性國際法主體,它們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范圍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鐵涯先生主編的《國際法》對國際法主體是這樣定義的:“國際法主體是指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并具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能力者”。(注: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這一定義預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但能直接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且有獨立國際求償能力者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這種國際法主體概念與否認個人直接承受國際法上權利義務從而成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以及認為國際法上的客體為國內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理論相聯系。他們認為“個人作為國際罪犯受到國際法懲處這一事實也只能說明他們是國際法懲處的對象,并恰恰說明他們是國際法的客體”。

我們不妨類比一下,個人作為國內罪犯受到國內刑法懲處這一事實,也只能說明這些人是國內刑法懲處的對象,并恰恰說明他們是國內刑法的客體。上述的結論是值得商榷的。趙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確定的,一方只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國家。(注:趙廷光主編:《中國刑法原理》(總論卷),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頁。)國家作為處罰者,始終處于主導地位,但它并不能將犯罪人降格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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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是能否國際法主體

主要內容:二戰結束后,國際環境日趨穩定。和平與發展成為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隨著各個主權國家的成立與確認,國際間的關于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往來越來越頻繁。因此國際間的行為規則必然成為當前的、各個國際主體必然注意的問題。一系列的國際法的制定與實施是促進世界和平與發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環境下的當今世界關系中,由于各個國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現軍事與經濟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為的發生和發展與某個個人有著密切的聯系。確立個人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國際法的正確實施與執行。因此,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是目前法學界正在討論的主要問題之一。

關鍵詞:國際法主體個人權利與義務

關于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過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法學界對此爭論很大,甚至是相互對立的。不同的法學工作者和專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所得到的結論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觀點認為,個人由于其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認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個人同其他國際法上的主體相比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國家法上的主體。

討論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構成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對于確立國際法主體的定義和條件一直以來都沒有定論。“國際法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2.”有的學者在此基礎上認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3.。??個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條件也是判斷其是否是國家法的主體的一種依據。

一、個人就其本身的能力來講,并不具備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國家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國際法上有比較確定的規定:“在法院得為訴當事者,限于國家?!?.因此,作為具有獨立主權的國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確定的領土;(3)政府;(4)與他國交往的能力?!?.這樣的一個實體,是具備了其他任何實體所不可能具有的內容。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雖然,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從單純的國家主體,稍微的擴大到包括了了國際組織,但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就可以擴大到將個人納入其中。國際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圍內制定出統一的和諧的行為規則,使之在實施時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與發展,協調不同國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標發展,促進人類的統一的和平與經濟的發展。而個人在這樣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這樣大范圍的發展。就出現的很多個人的行為而產生的比較大的具有國際影響的行為,只能說是由于其本國的法律的授權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國家和政府組織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國際法上的權利,而是法律賦予的。就這一點來看,個人不適宜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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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研究論文

主要內容二戰結束后,國際環境日趨穩定。和平與發展成為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隨著各個主權國家的成立與確認,國際間的關于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往來越來越頻繁。因此國際間的行為規則必然成為當前的、各個國際主體必然注意的問題。一系列的國際法的制定與實施是促進世界和平與發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環境下的當今世界關系中,由于各個國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現軍事與經濟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為的發生和發展與某個個人有著密切的聯系。確立個人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國際法的正確實施與執行。因此,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是目前法學界正在討論的主要問題之一。

關鍵詞國際法主體個人權利與義務

關于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過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法學界對此爭論很大,甚至是相互對立的。不同的法學工作者和專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所得到的結論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觀點認為,個人由于其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認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個人同其他國際法上的主體相比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國家法上的主體。

討論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構成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對于確立國際法主體的定義和條件一直以來都沒有定論?!皣H法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2.”有的學者在此基礎上認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3.。個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條件也是判斷其是否是國家法的主體的一種依據。

一、個人就其本身的能力來講,并不具備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國家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國際法上有比較確定的規定:“在法院得為訴當事者,限于國家?!?.因此,作為具有獨立主權的國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確定的領土;(3)政府;(4)與他國交往的能力。”5.這樣的一個實體,是具備了其他任何實體所不可能具有的內容。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雖然,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從單純的國家主體,稍微的擴大到包括了了國際組織,但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就可以擴大到將個人納入其中。國際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圍內制定出統一的和諧的行為規則,使之在實施時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與發展,協調不同國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標發展,促進人類的統一的和平與經濟的發展。而個人在這樣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這樣大范圍的發展。就出現的很多個人的行為而產生的比較大的具有國際影響的行為,只能說是由于其本國的法律的授權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國家和政府組織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國際法上的權利,而是法律賦予的。就這一點來看,個人不適宜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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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論文

淺論個人是能否為國際法主體

王賢

主要內容二戰結束后,國際環境日趨穩定。和平與發展成為當今世界的兩大主題。隨著各個主權國家的成立與確認,國際間的關于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往來越來越頻繁。因此國際間的行為規則必然成為當前的、各個國際主體必然注意的問題。一系列的國際法的制定與實施是促進世界和平與發展的必然前提。在和平環境下的當今世界關系中,由于各個國家的利益的不一致性,必然出現軍事與經濟上的摩擦。其中有些行為的發生和發展與某個個人有著密切的聯系。確立個人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國際法的正確實施與執行。因此,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是目前法學界正在討論的主要問題之一。

關鍵詞國際法主體個人權利與義務

關于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過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法學界對此爭論很大,甚至是相互對立的。不同的法學工作者和專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所得到的結論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觀點認為,個人由于其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認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個人同其他國際法上的主體相比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國家法上的主體。

討論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構成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對于確立國際法主體的定義和條件一直以來都沒有定論。“國際法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2.”有的學者在此基礎上認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3.。個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條件也是判斷其是否是國家法的主體的一種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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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地位研究論文

近來,本人閱讀了有關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問題的諸多論文。總的感覺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結論是:與其直接探討個人是否是國際法的主體,不如先對作為我們探討基礎的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予以重新認識和確立。因為對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產生機制的認識不同,結論自然不同,贊成某種結論實際上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贊同某種探討“姿態”、邏輯方法、真理的標準、知識的產生機制。與具體問題的結論比起來,后者的闡明更有“君臨城下”“兵來將擋”“一夫當關,萬夫莫開”的作用;與羅列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具體實例比起來,研究“問題”之前先談一下“主義”顯得更具有張力。

前幾天有幸在“正來學堂”上讀到鄧正來先生的《中國法學向何處去:對蘇力“本土資源論”的批判》()一文,本人感受到評論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詞,寫下本文,以求“探討”的本身少一些雜亂而更多一些規則性、價值性和建設性。當然,毫無疑問的,本人認為個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

探討“姿態”:

“發展才是硬道理。這個問題要搞清楚。如果分析不當,造成誤解,就會變得謹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開手腳,結果是喪失時機,猶如逆水行舟,不進則退?!?/p>

——鄧小平

引用偉人的話來證明自己的觀點、給自己的論述以正當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處唯有選擇這句話才能最確切的表達本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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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研究論文

關于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有三種不同的觀點。其一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在某些情況下甚至是國際法的客體。其二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因為國際權利義務歸根結底都要由個人來享受或承擔。最后一種觀點認為,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個人在某種限度內可以成為國際法的主體。第二種觀點過于絕對和激進,筆者主要討論第一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

在具體討論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顧一下國際法主體的涵義是很有必要的。韓成棟、潘抱存主編的《國際法教程》中是這樣規定的,“所謂國際法主體,就是指那些能夠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在具體說明這個定義的涵義時,該教程指出,國際法主體必須構成國際社會中地位平等的實體,自然人和依據國內法所設立的法人在國際關系平面上不具有與國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國際法主體。該定義雖使用了“國際法律關系參加者”字眼,但實際上它仍然沒有脫離要求國際法主體是國際關系特別是國際政治關系參加者的傳統觀念。事實上,在國際社會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實體只能是國家與國家,國家與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說視國家與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和交戰團體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過是一種過渡形態的暫時的有限的國際法主體。當然,它們在國際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參加權,都是立法性國際法主體,它們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范圍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鐵涯先生主編的《國際法》對國際法主體是這樣定義的:“國際法主體是指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并直接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并具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能力者”。(注:王鐵崖主編:《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這一定義預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獨立參加國際關系但能直接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且有獨立國際求償能力者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這種國際法主體概念與否認個人直接承受國際法上權利義務從而成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以及認為國際法上的客體為國內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理論相聯系。他們認為“個人作為國際罪犯受到國際法懲處這一事實也只能說明他們是國際法懲處的對象,并恰恰說明他們是國際法的客體”。

我們不妨類比一下,個人作為國內罪犯受到國內刑法懲處這一事實,也只能說明這些人是國內刑法懲處的對象,并恰恰說明他們是國內刑法的客體。上述的結論是值得商榷的。趙廷光教授指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確定的,一方只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人,另一方只能是國家。(注:趙廷光主編:《中國刑法原理》(總論卷),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頁。)國家作為處罰者,始終處于主導地位,但它并不能將犯罪人降格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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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國家國際法主體人權論文

摘要:個人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是一個復雜的爭議問題。我國主流看法是否定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但在國際法學界有一部分學者對此持肯定態度。從廣泛和務實的觀點來審視,國際法是一個持續發展的決策過程,若將國際法簡單地界定為“國家間法”,則可能限制其自身的發展。我們不應排斥個人成為國際法的主體,也不能消極地予以認可和接受,而應以“合法、合理”為原則,適時、適度地接納個人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關鍵詞:個人國家國際法主體人權

傳統國際法一直認為國際法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從而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個人是國際法調整的對象。但是,由于兩次世界大戰和其后南非種族隔離、前南斯拉夫種族清洗、盧旺達種族滅絕等一系列嚴重侵犯人權事件的發生,國際社會日益重視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值得注意的是,本來主張國家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的《奧本海國際法》現也認為個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國際法的主體。所以,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資格問題產生了爭論。那么,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為國際法的主體呢?

一、關于個人的主體資格的爭議

個人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學界觀點眾多,總體上可以分為兩類:肯定說與否定說??隙ㄕf,即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但各法學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張。一種觀點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而且是唯一的主體。因為國家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國家承擔的國際權利和義務的最終承受者仍是個人。這種觀點過分的強調抽象概念而忽視了國際社會的現實,不適用于實踐。另一種觀點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主要的主體,個人只在一定范圍內起一定作用,這種觀點為較多的法學家所接受。其基本理論是,國際法的權利和義務可以直接及于個人,因為國際法調整的國家行為實際上是個人以國家機關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動,國際權利和義務是通過個人來實現的。

否定說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而是國際法的客體,是國際法調整的對象。絕大多數中國國際學者,如周鯁生、王鐵崖、趙理海等持此種觀點。他們主張在國際法與個人之間存在著國家,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只有通過國家才能及于個人,或者國際法轉化為國內法,由國內法貫徹到個人,因此個人不具備國際法主體的資格。針對肯定說的各個論點,否定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學者提出了以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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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與國家主權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理性能夠設計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細節。所以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論》中,他主張,要走向永久和平,首先,每一個國家都要成為共和制,然后,由這些共和制再訂立世界公民法,達成一個"自由國家聯盟"。這條道路總體而言,可以稱之為對主權的"非干涉主義"。而國際海洋法之父格老秀斯創立國際法學說的直接動因就是為了解決當時荷蘭與葡萄牙之間圍繞海洋自由而引起的爭端?,F代國際法的淵源、主體、國家主權與人權等理論均有時代性、現實性。本文分三個部分比較論述理性設計出的“世界法”與現實意義上的現代國際法。

[關鍵詞]:國際法的主體國家主權與人權永久和平論

偉大的德國哲學家康德他出于對人類命運的關懷,針對國與國之間的關系提出了一個理想。這個理想顯然不同于前人對和平的論述,前人的所謂國與國的"和平狀態"在康德看來不過是把戰爭的現實性轉為了戰爭的可能性,因為這樣的一種和平狀態只是一種無聲息的備戰,是暫時的停戰狀態,是一場臨時戰爭的結束和另一場戰爭的開始。而康德所主張的乃是一種永久的人類和平,它要遠離一切戰爭!而1609年發表的《海洋自由論,或論荷蘭從事東印度貿易的權利》,這一現代國際法學世上最初的文獻包含了許多后來成為國際法的原理。也許我們現在研究學習的國際法只是現實意義上的國際法。

一.現代國際法的主要主體與康德的共和制主體

現代意義上的國際法的主體,如同民法首先涉及“人”或具有“人格”的“人”,即民事關系的主體。國際法也有“國際人格”或“國際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legalpersonality)。

而現在我國國際法學界一般認為,作為國際法上主要主體的國際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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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理論探討論文

一、導語對于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在國內外的國際法學界是頗有爭議的。隨著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強烈及科學技術進步,各國之間在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其他人類活動領域交流更加頻繁,伴隨而來的國際關系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國際法也產生了鮮明的變化:冷戰體制的結束促進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決的發展,國際法規則體系變得龐大,其所涉及問題范圍明顯的處于擴展之中。它調整的跨越國界的關系,不僅包括國家之間的關系,還包括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及其他國際法主體彼此之間的關系……我們這個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們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間相互信賴的程度就越高,國家作為唯一國際法主體的壟斷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學者階層人的國際組織的主體資格,而個人(包括法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隨著實踐發展而極突出地表現出來,極大的侵蝕這傳統的國際法主體理論,這是國際關系發展的必然結果。一切,就使得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對傳統的國際法主體理論的重新審視成為必要,本文筆者你就關于此問題作一番膚淺的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國際條約中的規定大凡持反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學者大多會提到的一條,即“在法院{國際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于國家?!本褪怯脤H法院管轄權來論證國際法主體限于國家說。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而對個人仍是“大致和國內法對待動物一樣,即禁止虐待動物的規則并不是賦予動物任何權利”。1960年,歐洲人權法院開始運作,它不僅允許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在斯特拉斯堡對違反公約的行為提出訴訟,同時適用于個人狀告國家提供了一個場所?!堵摵蠂Q蠓üs》,國際捕獲法庭,紐倫堡軍事法庭審判,中美洲法院等區域性地方法院審判……這些顯著的變化,意味著國際社會中多邊合作“超越兩國的范圍,通過地區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國際組織來進行………國際組織就成了與國家有區別的一定的法律主體的承擔者,而且通過調整個人生活關系,是歷來埋沒于國家之中的個人作為法律的主體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認,這些都是現代國際法結構面臨的變化”。

這里筆者僅就反對者的論點提取一點看法。因為其在反對者論點當中所起的影響最大,就是我們在讀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時者,限于國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畢竟這是來自聯合國的權威機構。但我們必須認清的事實,即國際法雖是聯合國的機構,但只是一部分,國際司法機構還有國際海洋法庭(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以及區域性司法機構如中美洲法院、歐共體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視該《國際法院規約》簽訂的背景,正如柳炳華先生所指出的“國際法主要是用于國家間關系,這并不是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而是當時國際社會的結構是國家間的并列體制”,這種體制下,1946年根據聯合國憲章成立,不論其時代局限,但具體局限就不得不正視,即以美國的“康納利修正案”為例,其與《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的沖突,但國際法院卻沒有宣布美國所作的保留無效,而這個著名的康納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不啻推翻了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實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國際法院維持國際和平的效力。

康納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是對《國際法院規約》中第三十六條規定。本規約各當事國的隨時聲明關于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1)條約之解釋(2)國際法之任何問題(3)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4)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范圍。各國對這一條款,即任意條款(Optional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國保留最為顯著,頗長但最要緊的有一句話是,“凡屬與大體上在國內管轄權范圍以內的事件有關的爭端”,都不受國際法院的管轄,至于是否屬于國內管轄權的范圍,“由美國決定之”。(全文是Document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s5,DepartmentOfStatesBulletin,第15卷,第375號「1946年9月8日」P452)。僅就這一款可見,但修改確有困難重重,而不得為之。在這里,筆者還要列舉一組數據,就是從1946年到1984年國際法院說受理的訴訟案所牽涉的國家,其中“英國美國——11案,法國——9案,蘇聯——4案……”英美法蘇四國牽涉最多,其次是歐洲和拉丁美洲國家,非洲國家又次之,亞洲國家最少,這雖表明亞洲國家國際法學不發達,但也從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國際法院的規約在各國中的威信還是有所折扣,當然近幾十年來發展就有所改觀了,但這不爭的事實現實也不容忽視。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斷國家唯一主體的理由,并且在國際社會實踐中國際組織的主體地位出現就給這統治國際法學界長達三世紀之久觀點打了一悶棍。

三一般性主體與特殊性主體國際法主體的案件在國際法學界里也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謂的“通說”即(1)有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能力,即使有與同法律制度承認的其他主體建立法律關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國際權利義務的能力,這兩個條件就避免了部分學者的國際政治關系觀念中的平等實體說和不合理性說,也就為個人在實踐中取得主體地位,更為在理論上正確反映客觀實踐作了鋪墊在這里,筆者僅就個人的主體性地位的確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國際法,乃至國際社會越趨確認其個人與法人的國際法主體的實踐根據:一、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不會削弱國家對個人的控制,雖然法人(當然特指的跨國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國家一樣強大的權力,但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許權給予特權國家的法律管轄,而給予特許國如果讓特許權受他國法律管轄這可能感到丟臉,最后只得把該特許權交受國際法管轄。此類事例并沒有排除國家主權,國家相比于個人(法人),其影響與實力也難以為個人望是“項背”,其剝奪或侵占國際法上個人權利,雖然有事遭到社會權力的監督或抵抗,仍時而不了了之,服務于其國家對個人的利益的控制;二、諸多國家的國內法體系采取的國際法之于國內法的一部分,如原聯邦德國1949年的意志聯邦共和國憲法第25條規定:“國際公法的一般規定乃是聯邦法律的組成部分,他們位于各項法律之上,并直接構成聯邦國土上居民的權利和義務?!痹~以及表明國家把一部分權力放在國際法體系中直接賦予更符合當前國際發展趨勢,國際法也將上升到國內法的水平;三、個人的國際法主體確立,符合人民主權和契約理論這一現代政治原則,即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實現不會由國家政府所左右,在國際社會發展合作中,某個人的利益損害,該國政府可能會因為國力的弱小,或該國與侵害國的利害關系等諸因素而不予以保護或伸張,如此,個人直接參加對等訴訟,既為個人利益損害的修復性有保障,也為國家利益或國際威信不受影響,皆利皆歡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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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主體地位理論問題論文

一、導語對于個人是否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在國內外的國際法學界是頗有爭議的。隨著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強烈及科學技術進步,各國之間在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其他人類活動領域交流更加頻繁,伴隨而來的國際關系所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國際法也產生了鮮明的變化:冷戰體制的結束促進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決的發展,國際法規則體系變得龐大,其所涉及問題范圍明顯的處于擴展之中。它調整的跨越國界的關系,不僅包括國家之間的關系,還包括國家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以及其他國際法主體彼此之間的關系……我們這個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們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間相互信賴的程度就越高,國家作為唯一國際法主體的壟斷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學者階層人的國際組織的主體資格,而個人(包括法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隨著實踐發展而極突出地表現出來,極大的侵蝕這傳統的國際法主體理論,這是國際關系發展的必然結果。一切,就使得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對傳統的國際法主體理論的重新審視成為必要,本文筆者你就關于此問題作一番膚淺的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國際條約中的規定大凡持反對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學者大多會提到的一條,即“在法院{國際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于國家?!本褪怯脤H法院管轄權來論證國際法主體限于國家說。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而對個人仍是“大致和國內法對待動物一樣,即禁止虐待動物的規則并不是賦予動物任何權利”。1960年,歐洲人權法院開始運作,它不僅允許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在斯特拉斯堡對違反公約的行為提出訴訟,同時適用于個人狀告國家提供了一個場所?!堵摵蠂Q蠓üs》,國際捕獲法庭,紐倫堡軍事法庭審判,中美洲法院等區域性地方法院審判……這些顯著的變化,意味著國際社會中多邊合作“超越兩國的范圍,通過地區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國際組織來進行………國際組織就成了與國家有區別的一定的法律主體的承擔者,而且通過調整個人生活關系,是歷來埋沒于國家之中的個人作為法律的主體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認,這些都是現代國際法結構面臨的變化”。

這里筆者僅就反對者的論點提取一點看法。因為其在反對者論點當中所起的影響最大,就是我們在讀國際法院規約第34條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時者,限于國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畢竟這是來自聯合國的權威機構。但我們必須認清的事實,即國際法雖是聯合國的機構,但只是一部分,國際司法機構還有國際海洋法庭(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以及區域性司法機構如中美洲法院、歐共體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視該《國際法院規約》簽訂的背景,正如柳炳華先生所指出的“國際法主要是用于國家間關系,這并不是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而是當時國際社會的結構是國家間的并列體制”,這種體制下,1946年根據聯合國憲章成立,不論其時代局限,但具體局限就不得不正視,即以美國的“康納利修正案”為例,其與《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六款的沖突,但國際法院卻沒有宣布美國所作的保留無效,而這個著名的康納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不啻推翻了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實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國際法院維持國際和平的效力。

康納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是對《國際法院規約》中第三十六條規定。本規約各當事國的隨時聲明關于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1)條約之解釋(2)國際法之任何問題(3)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4)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范圍。各國對這一條款,即任意條款(Optional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國保留最為顯著,頗長但最要緊的有一句話是,“凡屬與大體上在國內管轄權范圍以內的事件有關的爭端”,都不受國際法院的管轄,至于是否屬于國內管轄權的范圍,“由美國決定之”。(全文是Document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s5,DepartmentOfStatesBulletin,第15卷,第375號「1946年9月8日」P452)。僅就這一款可見,但修改確有困難重重,而不得為之。在這里,筆者還要列舉一組數據,就是從1946年到1984年國際法院說受理的訴訟案所牽涉的國家,其中“英國美國——11案,法國——9案,蘇聯——4案……”英美法蘇四國牽涉最多,其次是歐洲和拉丁美洲國家,非洲國家又次之,亞洲國家最少,這雖表明亞洲國家國際法學不發達,但也從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國際法院的規約在各國中的威信還是有所折扣,當然近幾十年來發展就有所改觀了,但這不爭的事實現實也不容忽視。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斷國家唯一主體的理由,并且在國際社會實踐中國際組織的主體地位出現就給這統治國際法學界長達三世紀之久觀點打了一悶棍。

三一般性主體與特殊性主體國際法主體的案件在國際法學界里也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謂的“通說”即(1)有參加國際法律關系的能力,即使有與同法律制度承認的其他主體建立法律關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國際權利義務的能力,這兩個條件就避免了部分學者的國際政治關系觀念中的平等實體說和不合理性說,也就為個人在實踐中取得主體地位,更為在理論上正確反映客觀實踐作了鋪墊在這里,筆者僅就個人的主體性地位的確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國際法,乃至國際社會越趨確認其個人與法人的國際法主體的實踐根據:一、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不會削弱國家對個人的控制,雖然法人(當然特指的跨國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國家一樣強大的權力,但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許權給予特權國家的法律管轄,而給予特許國如果讓特許權受他國法律管轄這可能感到丟臉,最后只得把該特許權交受國際法管轄。此類事例并沒有排除國家主權,國家相比于個人(法人),其影響與實力也難以為個人望是“項背”,其剝奪或侵占國際法上個人權利,雖然有事遭到社會權力的監督或抵抗,仍時而不了了之,服務于其國家對個人的利益的控制;二、諸多國家的國內法體系采取的國際法之于國內法的一部分,如原聯邦德國1949年的意志聯邦共和國憲法第25條規定:“國際公法的一般規定乃是聯邦法律的組成部分,他們位于各項法律之上,并直接構成聯邦國土上居民的權利和義務?!痹~以及表明國家把一部分權力放在國際法體系中直接賦予更符合當前國際發展趨勢,國際法也將上升到國內法的水平;三、個人的國際法主體確立,符合人民主權和契約理論這一現代政治原則,即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實現不會由國家政府所左右,在國際社會發展合作中,某個人的利益損害,該國政府可能會因為國力的弱小,或該國與侵害國的利害關系等諸因素而不予以保護或伸張,如此,個人直接參加對等訴訟,既為個人利益損害的修復性有保障,也為國家利益或國際威信不受影響,皆利皆歡喜!

四、個人尤其是無國籍人以及有違法國國籍的人的權力保護,因為任何國家都沒有權利去支持這種賠償請求的資格,這是由任何國家都不能有效的聲明。這些人受到傷害,該國的權利也受到影響。現代國際法的長足發展與進步,而給予該類個人的權利保障;五、個人的主體地位也與非政府組織一樣,因為某些非政府組織的成員為一國內部的民間團體甚至個人成員,也當然牽涉到一人制公司的問題,隨著國際間交流越來越頻繁,國際關系涉及的領域越來越廣,個人或法人的參與也有利于國際社會的發展。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規定就是促進對海底資源的開放和利用;六、當前國際秩序所表現出來的自由和無秩序的國際秩序,其容忍了多樣化的政治體制并存,民主所達成的不同程度的共識,其并不排斥不同的聲音,也極有利于個人或法人的主體地位及其權利的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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