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托收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3 17: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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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托收

國際托收法律關系性質研究論文

托收是一種常用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賣方(委托人)根據買賣合同先行發運貨物,然后開出匯票連同有關貨運單據交賣方所在地銀行(托收行),委托其通過買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銀行(代收行)向買方收取貨款,憑買方的付款或承兌向買方交付全套單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各國銀行辦理國際托收業務的通行慣例,它將托收的有關當事人分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對于上述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托收統一規則》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我們所看到的由國內法學專家編著的國際貿易法教科書代表了學理界觀點,他們認為:1.委托人與托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是委托關系。2.托收行與代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也是委托關系。3.委托人與代收行沒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關系;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書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損失,委托人不能根據委托合同對代收行起訴,而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隨著國際商會對托收規則的不斷修訂,特別是在國際貿易實務和法院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仍以上述觀點去理解托收,將無法解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紡公司曾多次向美國物源公司售貨,同時將物權單證通過上海某銀行交與美國F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F銀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貨款的情況下,將單證交給了物源公司。現物源公司宣告破產,家紡公司因此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新墨西哥管區起訴F銀行,以挽回損失。美國地區法院首席法官審理認為,F銀行在未收貨款的情況下將物權憑證交給物源公司是一種總體上的疏忽行為,由于這一疏忽,造成了家紡公司的損失。F銀行的抗辯試圖將責任轉至家紡公司壞的商業決策上。嗣后,家紡公司與F銀行達成和解協議,F銀行支付了相應款項。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國L公司售貨,同時指示上海O銀行將全套物權單證轉寄紐約C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但C銀行誤將付款交單作承兌交單處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從C銀行取得了全套物權單證,L公司事后也沒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O銀行和C銀行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結合托收的實現方式、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體行為、《托收統一規則》的相關規定等內容。就本案事實,從整體上可判斷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為復關系。法院據此判決C銀行向W公司償付相應損失。

現行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從1956年、1967年《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發展而來。原規則的定義部分規定“有關各方當事人是指委托銀行進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銀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辦理承兌或托收商業單據的行(即代收行)?!钡谑鶙l規定“銀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時,其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銀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兌國家內的行作為代收行?!薄叭缥腥酥付舜招?,托收行仍有權通過自己選擇的向該指定的托收行遞交商業單據?!?978年和1995年,國際商會又兩次修訂該規則,并改用現名。修訂后的規則在其定義部分規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钡谌龡l規定“為了執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銀行作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無這樣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銀行視情況而選擇的付款或承兌所在國家的任何銀行?!惫P者認為,上述改動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質屬性,因為托收雖然需利用銀行服務,但畢竟是一種以商業信用作擔保的結算方式,托收行毫無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況下另行強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選擇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動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趨合理。原規則將代收行定義為接受托收行委托辦理業務的行,這難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結論。目前流行的關于托收法律關系的學理觀點,也許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新規則對代收行的定義著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參與辦理”的提法。這一改動與托收實務中代收行向受票人(買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兌時并非以銀行的名義而是以委托人名義的做法相吻合,從而排除了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委托人、存在兩個委托關系的可能。筆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從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證。在委托關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義而是以人自身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則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而構成其他法律關系,譬如行紀關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間接。在這一關系中,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效力。顯然這種法律后果與托收實務中委托人直接面臨收款風險的狀況不相一致。再者,從委托人利益的保護途徑來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負有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起訴的義務,因此所謂委托人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的說法在實踐中根本無法落實,從而導致失誤操作的代收行極有可能游離于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發現托收制度本身已發生了變化,這一變化也應促使法律界對托收法律關系的認識發生相應的變化。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銀行為委托人的利益服務,因此構成共同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兩個以上人共同同時委托人處理同一(或同一類)事務這一法律特征。持這一觀點者,把“同時”廣義理解為某一期間,各人的行為可以有先后,但構成一個整體;如果其中一人或數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應由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將委托人與托收行、代收行的關系認定為共同關系有失偏頗,因為權取得的前提條件是委托人與人之間訂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體人以權。托收業務中的委托人顯然沒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權,因此認定為共同缺少法理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認定,即是一種復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民法關于復的法律特征:1.人以自己名義選任復人,但復人仍是被人的人;2.需有被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3.復人的行為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筆者認為,從托收的操作過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轉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為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經環節,因此從整體上可以認為托收符合復的法律特征。但是有兩點需要指出:1.英美法系沒有關于復的規定,但其承認委托人擁有直接起訴代收行的權利。本文所舉的案例一證實了這一點。2.對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兩種情況,筆者認為前者更符合復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據銀行間的協作關系,故不宜認定為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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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托收法律關系性質分析論文

托收是一種常用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賣方(委托人)根據買賣合同先行發運貨物,然后開出匯票連同有關貨運單據交賣方所在地銀行(托收行),委托其通過買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銀行(代收行)向買方收取貨款,憑買方的付款或承兌向買方交付全套單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各國銀行辦理國際托收業務的通行慣例,它將托收的有關當事人分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對于上述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托收統一規則》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我們所看到的由國內法學專家編著的國際貿易法教科書代表了學理界觀點,他們認為:1.委托人與托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是委托關系。2.托收行與代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也是委托關系。3.委托人與代收行沒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關系;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書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損失,委托人不能根據委托合同對代收行起訴,而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隨著國際商會對托收規則的不斷修訂,特別是在國際貿易實務和法院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仍以上述觀點去理解托收,將無法解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紡公司曾多次向美國物源公司售貨,同時將物權單證通過上海某銀行交與美國F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F銀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貨款的情況下,將單證交給了物源公司。現物源公司宣告破產,家紡公司因此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新墨西哥管區起訴F銀行,以挽回損失。美國地區法院首席法官審理認為,F銀行在未收貨款的情況下將物權憑證交給物源公司是一種總體上的疏忽行為,由于這一疏忽,造成了家紡公司的損失。F銀行的抗辯試圖將責任轉至家紡公司壞的商業決策上。嗣后,家紡公司與F銀行達成和解協議,F銀行支付了相應款項。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國L公司售貨,同時指示上海O銀行將全套物權單證轉寄紐約C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但C銀行誤將付款交單作承兌交單處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從C銀行取得了全套物權單證,L公司事后也沒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O銀行和C銀行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結合托收的實現方式、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體行為、《托收統一規則》的相關規定等內容。就本案事實,從整體上可判斷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為復關系。法院據此判決C銀行向W公司償付相應損失。

現行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從1956年、1967年《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發展而來。原規則的定義部分規定“有關各方當事人是指委托銀行進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銀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辦理承兌或托收商業單據的行(即代收行)?!钡谑鶙l規定“銀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時,其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銀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兌國家內的行作為代收行?!薄叭缥腥酥付舜招校惺招腥杂袡嗤ㄟ^自己選擇的向該指定的托收行遞交商業單據?!?978年和1995年,國際商會又兩次修訂該規則,并改用現名。修訂后的規則在其定義部分規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钡谌龡l規定“為了執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銀行作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無這樣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銀行視情況而選擇的付款或承兌所在國家的任何銀行?!惫P者認為,上述改動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質屬性,因為托收雖然需利用銀行服務,但畢竟是一種以商業信用作擔保的結算方式,托收行毫無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況下另行強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選擇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動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趨合理。原規則將代收行定義為接受托收行委托辦理業務的行,這難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結論。目前流行的關于托收法律關系的學理觀點,也許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新規則對代收行的定義著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參與辦理”的提法。這一改動與托收實務中代收行向受票人(買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兌時并非以銀行的名義而是以委托人名義的做法相吻合,從而排除了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委托人、存在兩個委托關系的可能。筆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從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證。在委托關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義而是以人自身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則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而構成其他法律關系,譬如行紀關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間接。在這一關系中,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效力。顯然這種法律后果與托收實務中委托人直接面臨收款風險的狀況不相一致。再者,從委托人利益的保護途徑來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負有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起訴的義務,因此所謂委托人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的說法在實踐中根本無法落實,從而導致失誤操作的代收行極有可能游離于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發現托收制度本身已發生了變化,這一變化也應促使法律界對托收法律關系的認識發生相應的變化。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銀行為委托人的利益服務,因此構成共同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兩個以上人共同同時委托人處理同一(或同一類)事務這一法律特征。持這一觀點者,把“同時”廣義理解為某一期間,各人的行為可以有先后,但構成一個整體;如果其中一人或數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應由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將委托人與托收行、代收行的關系認定為共同關系有失偏頗,因為權取得的前提條件是委托人與人之間訂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體人以權。托收業務中的委托人顯然沒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權,因此認定為共同缺少法理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認定,即是一種復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民法關于復的法律特征:1.人以自己名義選任復人,但復人仍是被人的人;2.需有被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3.復人的行為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筆者認為,從托收的操作過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轉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為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經環節,因此從整體上可以認為托收符合復的法律特征。但是有兩點需要指出:1.英美法系沒有關于復的規定,但其承認委托人擁有直接起訴代收行的權利。本文所舉的案例一證實了這一點。2.對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兩種情況,筆者認為前者更符合復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據銀行間的協作關系,故不宜認定為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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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托收法律性質研究管理論文

托收是一種常用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賣方(委托人)根據買賣合同先行發運貨物,然后開出匯票連同有關貨運單據交賣方所在地銀行(托收行),委托其通過買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銀行(代收行)向買方收取貨款,憑買方的付款或承兌向買方交付全套單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各國銀行辦理國際托收業務的通行慣例,它將托收的有關當事人分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對于上述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托收統一規則》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我們所看到的由國內法學專家編著的國際貿易法教科書代表了學理界觀點,他們認為:1.委托人與托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是委托關系。2.托收行與代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也是委托關系。3.委托人與代收行沒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關系;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書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損失,委托人不能根據委托合同對代收行起訴,而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隨著國際商會對托收規則的不斷修訂,特別是在國際貿易實務和法院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仍以上述觀點去理解托收,將無法解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紡公司曾多次向美國物源公司售貨,同時將物權單證通過上海某銀行交與美國F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F銀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貨款的情況下,將單證交給了物源公司?,F物源公司宣告破產,家紡公司因此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新墨西哥管區起訴F銀行,以挽回損失。美國地區法院首席法官審理認為,F銀行在未收貨款的情況下將物權憑證交給物源公司是一種總體上的疏忽行為,由于這一疏忽,造成了家紡公司的損失。F銀行的抗辯試圖將責任轉至家紡公司壞的商業決策上。嗣后,家紡公司與F銀行達成和解協議,F銀行支付了相應款項。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國L公司售貨,同時指示上海O銀行將全套物權單證轉寄紐約C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但C銀行誤將付款交單作承兌交單處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從C銀行取得了全套物權單證,L公司事后也沒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O銀行和C銀行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結合托收的實現方式、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體行為、《托收統一規則》的相關規定等內容。就本案事實,從整體上可判斷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為復關系。法院據此判決C銀行向W公司償付相應損失。

現行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從1956年、1967年《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發展而來。原規則的定義部分規定“有關各方當事人是指委托銀行進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銀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辦理承兌或托收商業單據的行(即代收行)?!钡谑鶙l規定“銀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時,其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薄般y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兌國家內的行作為代收行?!薄叭缥腥酥付舜招?,托收行仍有權通過自己選擇的向該指定的托收行遞交商業單據。”1978年和1995年,國際商會又兩次修訂該規則,并改用現名。修訂后的規則在其定義部分規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钡谌龡l規定“為了執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銀行作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無這樣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銀行視情況而選擇的付款或承兌所在國家的任何銀行。”筆者認為,上述改動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質屬性,因為托收雖然需利用銀行服務,但畢竟是一種以商業信用作擔保的結算方式,托收行毫無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況下另行強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選擇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動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趨合理。原規則將代收行定義為接受托收行委托辦理業務的行,這難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結論。目前流行的關于托收法律關系的學理觀點,也許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新規則對代收行的定義著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參與辦理”的提法。這一改動與托收實務中代收行向受票人(買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兌時并非以銀行的名義而是以委托人名義的做法相吻合,從而排除了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委托人、存在兩個委托關系的可能。筆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從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證。在委托關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義而是以人自身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則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而構成其他法律關系,譬如行紀關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間接。在這一關系中,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效力。顯然這種法律后果與托收實務中委托人直接面臨收款風險的狀況不相一致。再者,從委托人利益的保護途徑來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負有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起訴的義務,因此所謂委托人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的說法在實踐中根本無法落實,從而導致失誤操作的代收行極有可能游離于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發現托收制度本身已發生了變化,這一變化也應促使法律界對托收法律關系的認識發生相應的變化。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銀行為委托人的利益服務,因此構成共同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兩個以上人共同同時委托人處理同一(或同一類)事務這一法律特征。持這一觀點者,把“同時”廣義理解為某一期間,各人的行為可以有先后,但構成一個整體;如果其中一人或數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應由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將委托人與托收行、代收行的關系認定為共同關系有失偏頗,因為權取得的前提條件是委托人與人之間訂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體人以權。托收業務中的委托人顯然沒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權,因此認定為共同缺少法理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認定,即是一種復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民法關于復的法律特征:1.人以自己名義選任復人,但復人仍是被人的人;2.需有被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3.復人的行為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筆者認為,從托收的操作過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轉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為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經環節,因此從整體上可以認為托收符合復的法律特征。但是有兩點需要指出:1.英美法系沒有關于復的規定,但其承認委托人擁有直接起訴代收行的權利。本文所舉的案例一證實了這一點。2.對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兩種情況,筆者認為前者更符合復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據銀行間的協作關系,故不宜認定為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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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對外出口的國際結算研究論文

[摘要]國際貿易中,貨款的收付是買賣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而貨款的結算直接影響到買賣雙方的資金周轉和融通以及各種交易風險和費用的負擔。對于結算方式的選擇,關系到買賣雙方利益的關鍵問題。本文通過對國際貿易中主要結算方式的特點及應用情況介紹,指出了出口企業在選擇結算方式時應重點考慮的因素,并且進一步提出出口企業可根據實際交易情況綜合選擇結算方式的組合。

[關鍵詞]國際結算方式選擇組合

國際結算是指不同國家當事人之間由于各種經濟交往而產生的以一定貨幣形式表現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通過一定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進行償付和清償的行為。在國際結算的研究領域中,主要包括國際結算工具、國際結算方式、國際結算單據、以及國際結算慣例。其中,國際結算方式是最基本、也是最為重要的一個內容。所謂國際結算方式是指收付貨幣的手段和渠道,同時,國際結算條款也是進出口買賣合同中最為重要的條款之一。因此,對于廣大的出口企業而言,如何正確認識各種結算方式,并根據自身需要作出適當選擇,以及利用各種國際結算方式的優劣進行不同組合,是企業降低收匯風險、減少結算成本、擴大利潤,增加競爭力的重要手段。

一、主要國際結算方式的特點及應用

國際結算起源于國家間的商品買賣,并隨著國際貿易和其他國際交往的擴大而不斷發展。國際結算經歷了從現金結算到非現金結算,從直接結算到間接結算,國際結算方式也呈現多樣化。目前,根據國際結算方式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把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基本結算方式,另一類是從屬性結算方式,。本文重點介紹主要結算方式的特點及使用情況。

1.匯款(Remit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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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結算在中小進出口企業的應用

【摘要】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在我國越來越多的中小進出口企業參與國際合作,所以國際結算越來越重要。論文主要介紹了中小進出口企業國際結算的現狀,闡述了中小進出口企業對國際貿易結算模式的選擇,說明了匯付、托收、信用證及國際保理結算模式的優缺點,并對其聯合應用進行了分析,總結了中小進出口企業在面對復雜多變的國際貿易環境時,選擇適合企業自身發展的國際結算模式的必要性,論述了如何進行風險防范。

【關鍵詞】國際結算模式;中小進出口企業;風險防范

1中小進出口企業國際結算的現狀

隨著世界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有更多的企業加入國際貿易市場,成為其中的一分子,積極地拓展國際貿易業務,使其業務數量逐漸增加。根據目前的國際化趨勢,發展國際貿易業務已經成為我國中小進出口企業的主要項目和利益來源,而國際結算作為可以促進貿易的方式,對企業有重要意義?,F階段,我國中小進出口企業在各國建立了很多分子公司,擁有銷售渠道,而且還有很多客戶,已經完全處于國際化經營階段。但是我國部分中小進出口企業的國際貿易業務仍處于低迷狀態,同時,這嚴重影響國際結算為企業帶來的利益,中小進出口企業應該進一步完善國際結算模式。近年來,由于國際貿易市場的競爭愈發激烈,我國部分中小進出口企業的國際結算的增長速度逐漸呈平緩趨勢。盡管企業已經積極地控制外幣資產、促進貿易合作、提高國際貿易市場業務的水平,但也不能保證國際結算業務始終保持快速增長。目前,我國經濟持續向好發展,經濟增長的動力仍然強勁有力,并沒有受到國內外的政策和經濟的影響,這也為我國中小進出口企業提供了穩定的外貿條件[1]。但是,這并不代表我國企業在國際結算業務中就沒有了困難和挑戰,國內外的經濟形勢不會一成不變。

2中小進出口企業在國際結算中的結算方式及風險

在一項對外貿易業務中,國際結算模式的選擇在其中占了很重要的位置。因為中小進出口企業能否最終收獲應得的利益,完全取決于國際結算業務是否順利地進行。而貿易業務交易雙方為了實現利益最大化都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國際結算方式[2]。目前,國際結算的方式主要有:匯付、托收、信用證、國際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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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支付方式

一、常用支付方式簡介及風險分析

匯款是指匯款人(債務人)主動將款項交給銀行,委托其使用某種結算工具,通過其在國外的分支行或行,將款項付給國外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它是產生最早、使用最簡單的結算方式,也是其他各種結算方式的基礎。

匯款按照使用的結算工具不同,可以分為電匯、信匯和票匯。按貨物、貨款的運送及支付順序不同,匯款方式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有兩種運用方式:預付貨款和貨到付款。其中,預付貨款對于出口商而言較為有利:既可以降低貨物出售的風險,同時減輕了資金負擔;貨到付款則對于進口商較為有利:既可降低資金風險,也能先收貨后籌款,相當與得到資金融通。如付款的期限較長,甚至可以將貨物售出后,用所售收入支付款項。因此,用匯款方式進行結算,風險承擔和資金負擔在買賣雙方之間不均衡。結算的風險(如貨物運出后能否順利收回貨款以及貨款付出后能否順利地收到貨物)和資金壓力完全由一方承擔,另一方則相對有利。

托收是指由債權人開立匯票,委托銀行通過其海外分支行或行,向國外債務人收取貨款或勞務價值的一種結算方式。雖然托收與貿易匯款都屬于商業信用基礎,但是跟單托收通過用單據代表貨物控制貨物所有權,從而將結算風險及資金負擔在進出口雙方之間進行了平衡。對于出口商來說,出口商通過控制貨權單據來控制貨物,不付款或承兌就不會交單。一般不會受到"銀貨兩空"的損失,比賒銷安全。對于進口商來說,只要付款或承兌,馬上就能取得單據,從而得到貨物的所有權,比預付貨款方式安全。

在貿易實務中,托收按照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可以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對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光票托收;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跟單托收。其中,根據交單條件的不同,跟單托收可分為D/P(付款交單)和D/A(承兌交單)。D/P(付款交單)按照付款的時間不同又可以分為D/P即期和D/P遠期。不同的托收方式中存在的結算風險也有所不同。在D/P條件下,代收行在買方支付了全部票據金額以后才能將有關票據交給買方,這樣賣方的貨款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D/A下,代收行在買方承兌有關匯票后就可以將有關單據交付買方,這時賣方已經交出了貨物的物權憑證,一旦買方的信用出現危機,到期不付款,賣方手中僅有一張已承兌匯票能約束買方的義務,仍可能遭受錢、貨兩空的損失,對于出口商來說選用D/A一定要慎重。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近年來國際貿易中最常見、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證(L/C)是開證行根據買方(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的書面憑證。這種方式把應由買方承擔的付款義務轉化為銀行的付款義務,從而加入了銀行信用,由于銀行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有審單的義務,使得結算的程序更為嚴格、規范,對于買賣雙方而言,結算的風險進一步得到控制;資金融通也更為便利。因此,該種方式被貿易各方廣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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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支付方式

一、常用支付方式簡介及風險分析

匯款是指匯款人(債務人)主動將款項交給銀行,委托其使用某種結算工具,通過其在國外的分支行或行,將款項付給國外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它是產生最早、使用最簡單的結算方式,也是其他各種結算方式的基礎。

匯款按照使用的結算工具不同,可以分為電匯、信匯和票匯。按貨物、貨款的運送及支付順序不同,匯款方式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有兩種運用方式:預付貨款和貨到付款。其中,預付貨款對于出口商而言較為有利:既可以降低貨物出售的風險,同時減輕了資金負擔;貨到付款則對于進口商較為有利:既可降低資金風險,也能先收貨后籌款,相當與得到資金融通。如付款的期限較長,甚至可以將貨物售出后,用所售收入支付款項。因此,用匯款方式進行結算,風險承擔和資金負擔在買賣雙方之間不均衡。結算的風險(如貨物運出后能否順利收回貨款以及貨款付出后能否順利地收到貨物)和資金壓力完全由一方承擔,另一方則相對有利。

托收是指由債權人開立匯票,委托銀行通過其海外分支行或行,向國外債務人收取貨款或勞務價值的一種結算方式。雖然托收與貿易匯款都屬于商業信用基礎,但是跟單托收通過用單據代表貨物控制貨物所有權,從而將結算風險及資金負擔在進出口雙方之間進行了平衡。對于出口商來說,出口商通過控制貨權單據來控制貨物,不付款或承兌就不會交單。一般不會受到"銀貨兩空"的損失,比賒銷安全。對于進口商來說,只要付款或承兌,馬上就能取得單據,從而得到貨物的所有權,比預付貨款方式安全。

在貿易實務中,托收按照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可以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對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光票托收;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跟單托收。其中,根據交單條件的不同,跟單托收可分為D/P(付款交單)和D/A(承兌交單)。D/P(付款交單)按照付款的時間不同又可以分為D/P即期和D/P遠期。不同的托收方式中存在的結算風險也有所不同。在D/P條件下,代收行在買方支付了全部票據金額以后才能將有關票據交給買方,這樣賣方的貨款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D/A下,代收行在買方承兌有關匯票后就可以將有關單據交付買方,這時賣方已經交出了貨物的物權憑證,一旦買方的信用出現危機,到期不付款,賣方手中僅有一張已承兌匯票能約束買方的義務,仍可能遭受錢、貨兩空的損失,對于出口商來說選用D/A一定要慎重。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近年來國際貿易中最常見、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證(L/C)是開證行根據買方(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的書面憑證。這種方式把應由買方承擔的付款義務轉化為銀行的付款義務,從而加入了銀行信用,由于銀行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有審單的義務,使得結算的程序更為嚴格、規范,對于買賣雙方而言,結算的風險進一步得到控制;資金融通也更為便利。因此,該種方式被貿易各方廣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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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貿易企業結算模式探討論文

[摘要]國際貿易中,貨款的收付是買賣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而貨款的結算直接影響到買賣雙方的資金周轉和融通以及各種交易風險和費用的負擔。對于結算方式的選擇,關系到買賣雙方利益的關鍵問題。本文通過對國際貿易中主要結算方式的特點及應用情況介紹,指出了出口企業在選擇結算方式時應重點考慮的因素,并且進一步提出出口企業可根據實際交易情況綜合選擇結算方式的組合。

[關鍵詞]國際結算方式選擇組合

國際結算是指不同國家當事人之間由于各種經濟交往而產生的以一定貨幣形式表現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通過一定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進行償付和清償的行為。在國際結算的研究領域中,主要包括國際結算工具、國際結算方式、國際結算單據、以及國際結算慣例。其中,國際結算方式是最基本、也是最為重要的一個內容。所謂國際結算方式是指收付貨幣的手段和渠道,同時,國際結算條款也是進出口買賣合同中最為重要的條款之一。因此,對于廣大的出口企業而言,如何正確認識各種結算方式,并根據自身需要作出適當選擇,以及利用各種國際結算方式的優劣進行不同組合,是企業降低收匯風險、減少結算成本、擴大利潤,增加競爭力的重要手段。

一、主要國際結算方式的特點及應用

國際結算起源于國家間的商品買賣,并隨著國際貿易和其他國際交往的擴大而不斷發展。國際結算經歷了從現金結算到非現金結算,從直接結算到間接結算,國際結算方式也呈現多樣化。目前,根據國際結算方式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把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基本結算方式,另一類是從屬性結算方式,。本文重點介紹主要結算方式的特點及使用情況。

1.匯款(Remitt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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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支付方式探討論文

一、常用支付方式簡介及風險分析

匯款是指匯款人(債務人)主動將款項交給銀行,委托其使用某種結算工具,通過其在國外的分支行或行,將款項付給國外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它是產生最早、使用最簡單的結算方式,也是其他各種結算方式的基礎。

匯款按照使用的結算工具不同,可以分為電匯、信匯和票匯。按貨物、貨款的運送及支付順序不同,匯款方式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有兩種運用方式:預付貨款和貨到付款。其中,預付貨款對于出口商而言較為有利:既可以降低貨物出售的風險,同時減輕了資金負擔;貨到付款則對于進口商較為有利:既可降低資金風險,也能先收貨后籌款,相當與得到資金融通。如付款的期限較長,甚至可以將貨物售出后,用所售收入支付款項。因此,用匯款方式進行結算,風險承擔和資金負擔在買賣雙方之間不均衡。結算的風險(如貨物運出后能否順利收回貨款以及貨款付出后能否順利地收到貨物)和資金壓力完全由一方承擔,另一方則相對有利。

托收是指由債權人開立匯票,委托銀行通過其海外分支行或行,向國外債務人收取貨款或勞務價值的一種結算方式。雖然托收與貿易匯款都屬于商業信用基礎,但是跟單托收通過用單據代表貨物控制貨物所有權,從而將結算風險及資金負擔在進出口雙方之間進行了平衡。對于出口商來說,出口商通過控制貨權單據來控制貨物,不付款或承兌就不會交單。一般不會受到"銀貨兩空"的損失,比賒銷安全。對于進口商來說,只要付款或承兌,馬上就能取得單據,從而得到貨物的所有權,比預付貨款方式安全。

在貿易實務中,托收按照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可以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對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光票托收;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跟單托收。其中,根據交單條件的不同,跟單托收可分為D/P(付款交單)和D/A(承兌交單)。D/P(付款交單)按照付款的時間不同又可以分為D/P即期和D/P遠期。不同的托收方式中存在的結算風險也有所不同。在D/P條件下,代收行在買方支付了全部票據金額以后才能將有關票據交給買方,這樣賣方的貨款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D/A下,代收行在買方承兌有關匯票后就可以將有關單據交付買方,這時賣方已經交出了貨物的物權憑證,一旦買方的信用出現危機,到期不付款,賣方手中僅有一張已承兌匯票能約束買方的義務,仍可能遭受錢、貨兩空的損失,對于出口商來說選用D/A一定要慎重。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近年來國際貿易中最常見、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證(L/C)是開證行根據買方(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的書面憑證。這種方式把應由買方承擔的付款義務轉化為銀行的付款義務,從而加入了銀行信用,由于銀行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有審單的義務,使得結算的程序更為嚴格、規范,對于買賣雙方而言,結算的風險進一步得到控制;資金融通也更為便利。因此,該種方式被貿易各方廣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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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支付方式論文

一、常用支付方式簡介及風險分析

匯款是指匯款人(債務人)主動將款項交給銀行,委托其使用某種結算工具,通過其在國外的分支行或行,將款項付給國外收款人的一種結算方式。它是產生最早、使用最簡單的結算方式,也是其他各種結算方式的基礎。

匯款按照使用的結算工具不同,可以分為電匯、信匯和票匯。按貨物、貨款的運送及支付順序不同,匯款方式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有兩種運用方式:預付貨款和貨到付款。其中,預付貨款對于出口商而言較為有利:既可以降低貨物出售的風險,同時減輕了資金負擔;貨到付款則對于進口商較為有利:既可降低資金風險,也能先收貨后籌款,相當與得到資金融通。如付款的期限較長,甚至可以將貨物售出后,用所售收入支付款項。因此,用匯款方式進行結算,風險承擔和資金負擔在買賣雙方之間不均衡。結算的風險(如貨物運出后能否順利收回貨款以及貨款付出后能否順利地收到貨物)和資金壓力完全由一方承擔,另一方則相對有利。

托收是指由債權人開立匯票,委托銀行通過其海外分支行或行,向國外債務人收取貨款或勞務價值的一種結算方式。雖然托收與貿易匯款都屬于商業信用基礎,但是跟單托收通過用單據代表貨物控制貨物所有權,從而將結算風險及資金負擔在進出口雙方之間進行了平衡。對于出口商來說,出口商通過控制貨權單據來控制貨物,不付款或承兌就不會交單。一般不會受到"銀貨兩空"的損失,比賒銷安全。對于進口商來說,只要付款或承兌,馬上就能取得單據,從而得到貨物的所有權,比預付貨款方式安全。

在貿易實務中,托收按照是否附有貨運單據可以分為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對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光票托收;對附有全套貨運單據的款項的托收稱為跟單托收。其中,根據交單條件的不同,跟單托收可分為D/P(付款交單)和D/A(承兌交單)。D/P(付款交單)按照付款的時間不同又可以分為D/P即期和D/P遠期。不同的托收方式中存在的結算風險也有所不同。在D/P條件下,代收行在買方支付了全部票據金額以后才能將有關票據交給買方,這樣賣方的貨款得到了有效的保障。而在D/A下,代收行在買方承兌有關匯票后就可以將有關單據交付買方,這時賣方已經交出了貨物的物權憑證,一旦買方的信用出現危機,到期不付款,賣方手中僅有一張已承兌匯票能約束買方的義務,仍可能遭受錢、貨兩空的損失,對于出口商來說選用D/A一定要慎重。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近年來國際貿易中最常見、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信用證(L/C)是開證行根據買方(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的書面憑證。這種方式把應由買方承擔的付款義務轉化為銀行的付款義務,從而加入了銀行信用,由于銀行承擔了第一性的付款責任,有審單的義務,使得結算的程序更為嚴格、規范,對于買賣雙方而言,結算的風險進一步得到控制;資金融通也更為便利。因此,該種方式被貿易各方廣泛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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