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犯罪范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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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犯罪的思考探討
論文摘要: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行為。本文根據我國目前的環境形勢日益嚴峻,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層出不窮,已經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安全的現況,結合現行的環境保護法的法規條例,對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和懲罰方式兩個方面進行了一些論述及思考。
關鍵詞:土地征用集體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補償土地利用
目前,我國的環境形勢日益嚴峻,出現了大量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給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和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對于此類行為,必須予于刑事制裁,也只有這樣,才能在目前的社會環境下有效的遏制環境形式不斷惡化的趨勢,從而有力地打擊嚴重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墒切淌路韶熑巫鳛榉缸镄袨榈囊环N制裁,雖然早已經存在了,但是把它運用到環境保護領域則是近幾十年的事情,很多方面和內容還值得完善和商討,現通過該文,對環境犯罪的幾個問題做一些粗淺的論述。
一、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的規定,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行為。由此可見,環境犯罪的主體應該是不僅具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還應具有嚴重情節和嚴重后果的行為人。這樣的認定是否嚴謹,是否對環境保護有利呢?我們可以聯系目前社會上的一些現象來探討一下。例如,全國各地大小煙筒目前仍有不少冒著黑煙,但是人們司空見慣不認為這是犯罪行為,因為很多人眼中的污染者只有一、二個或者少量的煙筒,污染小。有關方面對于這類“案件”也往往以行政處罰了事,人們尤其是行為人的思想上對此沒有什么犯罪感。我們再看看另一具體事例:2000年6月16日參考消息《治沙種樹保首都碧水藍天》一文,報道了“人為的破壞加劇了西北地區生態的惡化”。該文的記者看到了“草原游擊隊”正起勁的挖地,摟發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鐵耙瘋狂的搜刮蹂躪。每年下雨季節,數十萬外地大軍不顧政府禁令,成群結伙的開進內蒙古草原瘋狂采掘,草場如同剝去一層皮。據說,一斤發菜要以破壞20畝草地為代價,一斤甘草會令近10畝草場變為沙丘。內蒙古已有近三分之一約5.8億畝的草場沙化、退化。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難怪我國的沙塵暴愈來愈強烈,一年比一年次數多。
上述事例表明,就單個行為人而言,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也許是微不足道,正如一二個小煙筒冒煙,影響的范圍有限,也易被大氣稀釋,但千百個煙筒冒煙的后果就嚴重了。因而從整個大生態環境的保護著眼,從維護國家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考慮,為子孫后代著想,我們可以肯定的認為這類行為就是十足的犯罪。
視角轉變環境犯罪研究
[摘要]工業文明使人類社會以前所未有的速度發展,對大自然的無限索取導致了生態環境的急劇惡化,逐漸使人類陷入與自然對立的狀況。世界各國為了保護人類自身的生存環境,不斷尋求解決途徑。目前,生態環境惡化的程度已嚴重威脅到人類的生存和發展,世界各國已認識到環境問題的重要性和亟待解決的緊迫性,同樣注意到僅僅保護人類自身的生存環境是不夠的并開始轉變思維,將環境犯罪的范圍擴展至生態環境。同時,環境刑事立法法益保護也由傳統的人本主義向生態主義與人本主義并重過渡,環境犯罪倫理基礎也逐步向現代人類中心主義倫理觀轉變。文章基于此視角上的轉變,提出處罰環境犯罪同時還應加入環境刑罰輔助措施,以確保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關鍵詞]環境犯罪;生態環境;環境刑罰輔助措施
一、環境犯罪概念之界定
(一)環境概念之界定。若要界定環境犯罪的概念,必先清楚環境的概念。環境一詞的內涵十分豐富,因不同領域而不盡相同。環境犯罪的產生又源于刑法對環境問題的介入,故限定環境刑法領域該適用怎樣的環境概念亟待解決。從傳統的法學研究領域和世界各國環境保護立法的狀況來看,絕大多數國家通常將環境科學意義上的環境即人類的生存環境作為自己法律保護的權益。德國則將人類的生存環境與生態環境并重考慮,同時列為其法益的保護范圍。德國學者認為刑法之所以保護環境,不僅是因為從人類的角度出發環境對人類的生命健康至關重要,同時,土地、大氣、水源是生活的基礎,環境是人類生活的組成部分,應該從生態學的角度對環境這一法益加以認識。①時至今日,眾多學者仍對生態學上的環境概念是否應該納入環境法和環境法學,這樣做是否搶奪了人類的利益爭論不休。環境狀況惡化的今天,人類能再以狹隘的眼光和自私的心理去向大自然無償索取,因此,作為環境犯罪意義上的環境,主要為人類生存的環境,還應該包括部分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二)環境犯罪概念之界定。目前對環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仍無統一的標準,但根據對環境犯罪的不同稱謂,學界當前對環境犯罪的界定沒有太大的差別。通過對環境概念的考察可知,環境犯罪破壞了人類生存的生態環境資源,觸犯了《環境資源保護法》和《刑法》的規定??v觀世界各國對環境保護的做法,在廣泛運用刑法作為保護手段的同時,還需配合經濟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輔助手段。從傳統的立法模式來看,對環境犯罪懲治的目的通常將保護人類利益置于首位,只有當人類的健康和財產受到環境犯罪的損害時才對其進行懲治。20世紀70年代后,對生態環境的保護開始逐漸引起各國廣泛關注,眾多學者和保護環境的志愿者呼吁將環境保護的范圍擴展至生態意義上的環境法益。在這一點上德國對環境犯罪中環境的保護走到了世界的前沿,德國刑法對環境法益的認識經歷了一個從“以保護人類生命健康為中心”到“以保護生態環境為中心”的轉變。最初德國刑法保護環境的目的在于使人類的生命健康免于遭受環境的侵害,后來轉變為認為生態環境也是社會法益的一種,生態環境這一社會法益本身就應受到刑法的保護。這一轉變發生在20世紀70年代。因此,應當確立一種具有現代意義的危害人類和社會整體利益的犯罪概念,由單純對人身權、財產權的保護擴展至人的生存權利、經濟權益、環境品質和生活品質的保護,從重視事后的懲罰轉變為事后懲罰與事前預防并重,尤其要重視環境犯罪前的預防?;谝陨险撌觯P者傾向于將環境犯罪表述為:自然人或單位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規和刑法規定,破壞人類環境和其他生態環境,使生態平衡和人類社會受到威脅或實際損害,構成犯罪的行為。
二、環境刑法法益保護和倫理基礎轉變與環境犯罪的關系
(一)環境刑法的法益保護之轉變與環境犯罪的關系。環境刑法中所保護的法益對象根據環境犯罪概念可知,為人類環境和其他生態環境。但從傳統立法模式看,人類利益首先是考慮對象,環境立法的初衷不在于一般的保護生態環境,而在于保護人類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等利益免于遭受被破壞的環境的侵害。如果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對人類的實際損害,刑法則不會出面干預。這種立法思想存在以人類為中心的傾向,主張以人類為中心的人類生存環境,忽略人類所處的生態環境,最終法律保護的仍然只是人類自身利益,破壞生態環境僅僅是侵犯人類利益的媒介,懲治環境犯罪的行為僅為保護人類的自身權益。②生態環境對于人類社會的生存和發展所具有的重要價值是不可低估的,生態環境受影響的程度明顯或潛在地影響著人類社會。傳統的法益更注重保護人類自身的利益,這就使得一些行為雖然已經對環境資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壞,但由于并沒有實際威脅到人類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利益,或者并未對這些利益造成威脅,傳統刑法典便不認為是犯罪。因此,轉變法益保護的觀念至“生態中心主義”與“人本主義”并重成為焦點,因為僅追究造成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的實際損害或威脅環境犯罪行為的責任時,可能使那些造成了環境的破壞但并沒有危害到人類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的行為,免受法律的制裁,顯然這是不利于環境資源的保護的?;谶@種思想的轉變,生態環境日益惡化的今天,世界環境刑事立法的趨勢逐漸由傳統的“人本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與“人本主義”并重過程中轉變。在兼顧人類自身眼前和未來利益的同時,還應對生態環境及可持續發展的和諧社會給予相當程度的重視,生態環境法益保護逐步成為主流觀點。(二)環境刑法倫理基礎之轉變與環境犯罪的關系。因環境犯罪的產生源于刑法對環境問題的介入,環境刑法又是運用刑罰手段保護環境的法律,是刑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環境刑法作為一種必要的“惡”,就需要與道德規范體系相一致并獲得倫理上的支持,使之具有正當性根基。不同社會、不同國家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因社會、政治、經濟等多種因素的影響而處于一個不斷轉變的狀態之中。隨著社會的發展,環境倫理學逐漸建立,環境倫理被認為是人與人之間應當建立一種平等的倫理關系;人與人負有道德義務,人對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也負有道德義務。環境倫理道德影響環境刑事立法始于20世紀初,目前,人類對倫理道德的認識已經不斷攀升到新的高度:公正和平等成為刑法道德理念的核心,公開和寬容成為刑法道德理念的基礎,人道成為刑法道德理念的直接體現。③環境刑事立法法益保護的對象于20世紀70年代后開始由人本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轉化,基于法益轉換和價值觀的改變,世界運用刑法手段保護環境生態法益的面越來越廣,力度越來越大,對如何整治環境犯罪提供了越來越堅硬的基礎。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道德觀是一種人類征服和改造自然過程中所形成的人與自然關系的價值觀,現代的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以生態中心主義為中心,重視人類自身的長遠發展和生態利益。不僅注重代內公平、代際公平、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更注重以此為基礎的環境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環境犯罪防控對策,有效約束人的行為,取得更為理想的法律效果?,F代人類中心主義實際就是生態中心主義與傳統人類中心主義的結合,很大程度上反映生態中心主義的價值重要性,也即部分學者所謂的折中環境倫理觀念,它超越了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觀。環境刑法的指導思想應當是人本主義和自然本位主義的有機結合,因此,環境刑事立法既要考慮人類的利益,還要兼顧人類賴以生存的生態利益,這樣才能保證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F代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已日益被人類所倡導且被世界各國選擇適用,相信在今后的社會進程中,人類和大自然將會重修友好。
環境刑法環境犯罪完善論文
1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環境犯罪研究論文
論文摘要
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行為。本文根據我國目前的環境形勢日益嚴峻,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層出不窮,已經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安全的現況,結合現行的環境保護法的法規條例,對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和懲罰方式兩個方面進行了一些論述及思考。
本文在對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的論述及思考后,認為:應該加大、加寬對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的范圍,運用刑事法律制裁這個強有力的手段去遏制社會上各種危害環境的行為,變相的增強國民的環保意識,從而使我國日益惡化的環境能夠得到一定的保護,為我國持續健康的發展做好保障。
本文在對環境犯罪的懲罰方式的論述及思考后,認為:應該針對目前的國情、社會氛圍,以及公民的環保意識,充分根據環境犯罪的特點,規定類似“責令恢復環境”的刑罰手段,使那些因為過失導致環境犯罪或主觀惡意性不大,并且主觀認罪態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勞動恢復自己破壞的環境。
結論:在環境保護方面,應該借鑒“亂世用重典”的思想,加大刑事法律制裁來保護和我們密切相關的環境。其中加寬對環境犯罪主體的認定,并且在懲罰的方式上以剝奪犯罪人自由及罰金和責令犯罪人恢復環境的形式相結合將是目前環境保護的一種效率較高的方式。
關鍵詞:土地征用集體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補償土地利用
環境犯罪研究論文
摘要
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行為。本文根據我國目前的環境形勢日益嚴峻,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層出不窮,已經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和諧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安全的現況,結合現行的環境保護法的法規條例,對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和懲罰方式兩個方面進行了一些論述及思考。
本文在對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的論述及思考后,認為:應該加大、加寬對環境犯罪的主體認定的范圍,運用刑事法律制裁這個強有力的手段去遏制社會上各種危害環境的行為,變相的增強國民的環保意識,從而使我國日益惡化的環境能夠得到一定的保護,為我國持續健康的發展做好保障。
本文在對環境犯罪的懲罰方式的論述及思考后,認為:應該針對目前的國情、社會氛圍,以及公民的環保意識,充分根據環境犯罪的特點,規定類似“責令恢復環境”的刑罰手段,使那些因為過失導致環境犯罪或主觀惡意性不大,并且主觀認罪態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勞動恢復自己破壞的環境。
結論:在環境保護方面,應該借鑒“亂世用重典”的思想,加大刑事法律制裁來保護和我們密切相關的環境。其中加寬對環境犯罪主體的認定,并且在懲罰的方式上以剝奪犯罪人自由及罰金和責令犯罪人恢復環境的形式相結合將是目前環境保護的一種效率較高的方式。
關鍵詞:土地征用集體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補償土地利用
刑法環境犯罪問題綜述
一、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現狀
自我國建國以來,共頒布了兩部刑法,分別是1979年和1997年修訂并實施的,相對于1979年刑法典,我國在1997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就對危害環境的犯罪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即在分則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中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條文中關于環境犯罪的行為分為了兩類:第一類是污染環境的行為,第二類是破壞環境主要是自然資源的行為,這些規定在加強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和系統性,拓展危害環境犯罪的范圍,增加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明確環境犯罪的刑事處罰等方面都有了長足的進步,標志著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正逐步走向完善。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在實踐中頻頻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正不斷地暴露著我國環境保護措施的諸多缺陷,許多慘痛的教訓也警示著我們要不斷地發現問題、改進問題,以期更有效地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
二、環境刑事立法規定上的缺陷
(一)環境犯罪立法體系的缺陷
我國現行《刑法》是在1979年舊刑法典基礎上修訂而成的,它拋棄了原有的“立法推理”模式,模仿俄、德等國在刑法中設立專章專節的模式,將環境犯罪從以前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提出來,將其改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并作為專節來規定。這樣編排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是我國刑法保持穩定性,但卻也存在著許多難以適應現實刑事制裁需要方面的不足:
1.不能凸顯環境犯罪的重要地位。修改后的刑法將環境犯罪以節的形式編排并還將一些罪名夾雜在其他章節中,使環境犯罪顯得雜亂無章,缺乏統一性和嚴謹性,不利于預防犯罪、懲治犯罪。
環境犯罪責任研究論文
摘要:環境問題已經是各國乃至全球社會都在普遍高度關注的嚴重社會問題,國內外學者關于環境犯罪是否應該要求嚴格責任的問題存在分歧,環境犯罪是否應該適用嚴格責任的問題,牽涉到刑法的基本理論,關乎正義、功利的基本價值,而無論是從正義還是功利的角度上來看,環境犯罪不應該確立嚴格責任。
關鍵詞:環境犯罪;嚴格責任;正義;功利
環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故意或過失、法人(包括特殊法人國家)故意、過失或無過失的污染、破壞環境及自然資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和其他后果的作為與不作為[1]。關于環境犯罪,學者們爭論得最大的恐怕就是其是否適用嚴格責任的問題,本文將對此問題進行一番探討,以求拋磚引玉。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犯罪是否要求嚴格責任的爭論
1.肯定說的主張
肯定說認為追究(部分)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無須證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即不論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心態是什么,只要他造成了相應的損害,行為人就要負刑事責任。支持該學說的理由有:(1)環境和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密切相關,環境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整個人類的生活質量和舒適程度,而且能夠影響社會各方面未來的發展,但是環境對于污染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是一定的、有限的,因而社會需要對環境加以特別的保護,以促進整個人類的不斷發展。(2)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企業有權利去發展、壯大自己,去謀取經濟利潤的最大化,不可否認的是,許多企業的發展是以環境為代價的,與權利一致的應該是義務,鑒于環境的重要性與企業的求利性,企業應當承擔特別的注意義務,以保證企業對環境的損害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保證企業的活動不致損害公眾利益。當其活動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時,自應承擔較為嚴格的責任。(3)企業生產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和專業性,一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公害事故,讓司法機關去證明企業在行為時有過錯,那將是非常困難的。若一味要求對犯罪人的犯罪心態進行證明,將使法律形同虛設。(4)在具有高度危險的行業中,由于多個法人共同的排污行為或共同的環境開發行為構成環境犯罪,認定各個法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比證明犯罪本身更困難,引用嚴格責任可以使這一難題引刃而解[2]。嚴格責任則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有效地打擊環境犯罪,又能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促使他們更好地預防犯罪。(5)有不少規定環境犯罪的立法例的出現。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3]。(6)在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中國目前也面臨著西方世界在20世紀工業化時期所遇到的那種嚴重的環境問題,前車之鑒,不可不學,現在對環境犯罪規定嚴格責任有助于加強侵害者的責任感,以減少犯罪、減少環境污染。
環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策略
本文作者:林芳惠蘇祖鵬工作單位:漳州師范學院經濟學系
自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順應世界潮流,在環境保護中逐步擴大刑事法律手段的運用,其對遏制環境犯罪、促進環保事業的發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97《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發展,更是直接體現我國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要求,對打擊環境犯罪、保護環境和資源、保障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有著重要意義,是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日臻完善的表現。但是,從目前國內外環境狀況和環境犯罪理論來看,我國環境犯罪刑法控制理論在犯罪客體、客觀要件、因果關系認定以及歸責原則等方面尚存不足之處,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環境犯罪刑法控制面臨的理論困境
(一)困境一:犯罪客體有待商榷
根據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犯罪客體是指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危害的社會關系。我國通說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保護制度說。但是,不難發現,此種理論不足之處在于規定范圍過窄,忽略或者遺漏了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等內容,尤與國內外倡導的“環境權”觀點不相協調,有悖于刑法介入環境保護是為了配合環境法懲處危害環境的行為,進而達到保護環境之目的。況且,從廣義層面上的環境犯罪看,僅憑我國刑法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就由此認為其立法意旨就表明環境犯罪主體侵害的客體是環境管理制度的觀點未免有失偏頗。[1]
(二)困境二:客觀要件要求過嚴
環境資源犯罪分析論文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舉示
我國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屬于典型的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罪。
德國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環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屬環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聯邦污染防制法、水務管理法、化學物品法及營業法、空運法、植物保護法、DDT葡蟲防治法、動物保育法、藥劑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該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訂第28章“破壞環境之犯罪行為”有關環境刑法條文。90年代初,德國又開始了“環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環境的有效保護。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刑法典第29章為針對環境的犯罪行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條款都有過失犯的規定?,F行《俄羅斯刑法典》第26章規定了“生態犯罪”,其中包括了相當于中國刑法分則第7章第5節的一些條文,比如第248條違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劑或毒素的安全處理規則罪、第249條違反獸醫規則和植物病蟲害防止規則罪。該法典其他的罪名則屬于環境犯罪的范疇,其中,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規定,因實施這些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應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這些規定基本上屬于加重責任要件,并非典型的過失犯罪條款。
日本1970年《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3條(過失犯)規定:“工廠或事業所,因其事業活動殆于為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國民健康之物質,致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還規定了法人犯罪的兩罰制以及推定的因果關系。
我國臺灣現行環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國、日本為參照,基本上采用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將懲治環境犯罪的法則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內的附屬刑法中。對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環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為過失污染水體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險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臺灣環境刑事立法尚未進入成熟階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為人罪過形態方面很難找到可供評釋的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環境犯罪應包括故意和過失。(注:參見趙秉志、王秀梅:《海峽兩岸環境犯罪之比較研究》,載《刑事法雜志》第43卷第2期,臺灣刑事法雜志社編印,第22~23頁。)
香港的污染管理條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條例》,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都是環境刑事法律。(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香港環境刑事責任主要建基于嚴格責任,即犯罪者無論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觸犯污染管制條例導致環境污染,都要負刑事責任。除對少部分的違法行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則外,規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如果有關條款沒有此規定的,則屬于嚴格責任犯罪,因過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導致污染也須承擔刑事責任。(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
環境犯罪研究論文
一國家能否成為環境犯罪主體呢?
在國內法中,國家不可能成為任何犯罪的主體,在這一點上是明確的。一個主體不能成為自己行為的法官。法律為代表國家的統治階級所制定,國家(通過公檢法機關)負有對犯罪進行追訴、懲罰和保護社會利益的責任,國家行為即使構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權而不受追究。如果對國家處以罰金,實質上是國家金錢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轉移,毫無意義。
國家是國際法上主體,那么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環境犯罪主體呢?傳統的國家法理論否認其作為任何犯罪主體的地位,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所做的國家行為,個人也不負刑責。其理由是:國家代表一國至高無上的主權,承認國家可成為犯罪主體不利于維護國家的主權與司法獨立,而按照國際法及判例,國家承擔責任的方式主要有:賠償、道歉、限制主權、終止不法行為等,實質上屬于民事損害賠償范疇,不屬于刑事責任范疇,因此,國家可以承擔國際上的不法或違約行為的民事責任,但不能承擔刑事責任。在《國際法的刑事管轄權》一書中,也認為國家不是刑事犯罪主體,國家對侵略戰爭負責任,只是政治責任和賠償損失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根據犯罪主體和刑罰主體相一致的原則,不承認國家犯罪主體的地位。
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近代以來,隨著國際法的發展和跨國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國家在特定的條件下已成為某些國家罪行的主體。一戰后,對戰爭罪犯的國際刑事制裁,證明了國家應負國際刑責,對它所發動的戰爭罪行負責,雖然,這一責任的具體承受者是有關個人。1主要是在戰爭中起主要作用的國家領導人和戰爭指揮人員,使得傳統國際法理論受到了事實有力挑戰。美國著名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在他的《國際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國際犯罪主體是包括國家在內的,他把刑事責任分為個人刑事責任和國家刑事責任,同時指出國家承擔國際刑責的行為主要有:1)代表國家或以國家名義行事的權威人士實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為按國內法是否合法,國家應對此負刑事責任。2)如果個人或團體以官方資格即這些人按該國國內法有權做出關于國家的政治性決議或擁有該國機關代表的地位或該國家的手段,由他們所實施的行為應歸咎于國家。3)國家不履行國際刑事法律規范規定的義務,這種不作為構成犯罪。根據1979年國際法委員會《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規定,一國所違背的國際義務對于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重要以致整個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罪行時,其因而產生的國際不當行為構成國際犯罪,其中的第19條第3款規定,能引起國家刑責的國際罪行可能產生于:1)嚴重違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國際義務,如侵略行為。2)嚴重侵犯民族自決權,如建立或以武力維持殖民統治。3)大規模侵犯人權,如種族滅絕隔離。4)大規模破壞環境。在這里第4點就提到了國際環境犯罪問題。從以上分析和引證中,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環境犯罪中,國家成為其主體在理論上是有根據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關國家在國際環境案件中可成為主體的著名判例是1941年加拿大的“特雷爾冶煉廠案”。該案是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一家冶煉廠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濃煙,給美國華盛頓州的居民財產造成損害。仲裁庭在裁決中稱,沒有一個國家在使用其領土或允許他人使用其領土時,有權以施放煙霧的方式對另一國家領土或其中的財產或人員造成損害。還認為,國家有義務尊重他國家領土,有義務對他國領土給以保護,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領土內個人行為而造成損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領地應對特雷爾冶煉廠負責。本案中確立了國家在國家環境犯罪中的主體地位。但是,國家應以何種形式承擔違背國際義務的犯罪之刑事責任,目前國際社會尚未取得一致見解。巴西奧尼在其《國際刑法典草案》中提出兩種國家刑責承擔方式,包括征收相應的罰金和命令一個國家停止或終止違反國際刑法的活動或相同性質的禁令糾正先前的國際不法行為并防止其再次發生。但他的主張并未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贊同。國家公認的刑事責任方式,尚在探索過程中。在理論上一般認為有罰金、限制主權、終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國家作為一個主權整體的特殊性,所以其作為犯罪主體承擔刑責的方式與民事責任方式有一定的競合性。
關于國家在成立國際環境犯罪主體的問題上,筆者認為:這是現代社會發展的一種必然趨勢,國家的責任方式不應僅限于民事責任,某些國際違法行為由于它的嚴重性、殘酷性和對人類生存發展的蔑視而被列為文明國家所公認的犯罪行為一類,國家及其代表國家實施行為的人就應負刑事責任。同時,我們應該注意,國家作為主權實體,其在作為主體承擔刑責時的特殊性、復雜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體現和價值追求在于它的階級性,它總是以維護本國特定的統治階級面目出現的,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表現包括:本國內司法機關刑事管轄權的獨立性,國家在國內犯罪的豁免性及國家在國際上行為不受他國或組織審判等。我們提倡追究國家刑事責任的根據在于它違背了國際法上的國際義務,但國際法上的強制力與國內法上的強制力是有本質區別的,我國著名的國際法專家王鐵崖先生指出:國際法效力根據在于國家本身,即在于國家的意志,這種意志是國家之間的協議。條約之所以對國家有拘束力是因為它是國家之間的協議,國際習慣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國重復的類似行為,而且是被各國所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為國際法淵源的一般法律原則也是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2可見國家意志即它的承認或認可,是其拘束力的來源。通過簽訂或參加條約決議,讓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轄權或約定將某些行為的審判交由他國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體到國際環境犯罪中來,有關規定本類罪行的決議多為草案,沒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條約,在未經主權國家承認前,也不能施加于該國,況且它的強制力不能像一國國內法那樣有國家暴力機構作為最終的保障手段?;谝陨戏治?,筆者初步做出如下結論:在國際環境犯罪中,國家在理論上可成為其犯罪主體。雖然在司法實踐上也有過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條件以及其他相關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實現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實踐意義。但隨著國際刑法的發展和完善以及相關保障體系的完善,這行將是大勢所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