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刑法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6 16: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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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

談論環境刑法

一、環境、刑法與經濟之間的基本關系

刑法是規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其性質包括:內容特定性,制裁嚴厲性,法益保護廣泛性,處罰范圍不完整性,以及部門法律補充性和其他法律保障性。環境刑法,是指以法律界定環境犯罪行為,即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重大環境不法行為以及法律效果之法規范。廣義的環境刑法包括與環境相關之不法行為;狹義的環境刑法是指環境與傳統核心刑法,以及環境法益與環境行政法。所謂經濟,在各種論域中解釋不同,就本文“經濟發展”這一命題而言,此“經濟”是指:國家或企業、個人的收支狀況,如國民生產總值、社會總產值、企業的產量與效益、個人的收入與支出。

通過比較以上刑法與環境刑法的定義,可以看出,刑法因其部門法律的補充性和其他法律保障性此類屬性而言,暫且拋開各家學說理論的爭鳴不談,但就刑法的本質功能和作用,是保證社會基本秩序的穩定。即以此為原點,可知任何領域內的刑法,對其領域的優良(又稱優化、優勢、優態)運行,不負任何形式或實質上的責任,僅止于保證其領域的基本運行秩序,乃至于保證此領域內個體行為不觸及社會底線。如經濟領域內,刑法的目的和作用不在于保證其規范范圍內的經濟增長(或縮減),僅止于保證經濟的基本運行秩序以及各個經濟體的行為不觸犯行為底線,不侵犯法益即可。

環境刑法不在于保障(或是保證)環境的不斷優化,向著更適于人類生存(有益于人類健康)的方向發展,僅止于禁止有重大社會危害性的破壞環境的行為。因此環境刑法與經濟發展之間,并無特別關切之聯系,環境刑法在保證環境法益的基礎上,限制由經濟發展需要所帶來的經濟行為,保證此類經濟行為未觸及法益底線即可,并不需要亦無義務對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此二者之間的博弈進行選擇與統籌。在當今國內的大環境下,可以說前十年間我們所探討的是“經濟刑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即在保證經濟發展的同時兼顧環境保護的大前提下,探討刑法的定位和作用。而現今既然命題為環境刑法與經濟發展,筆者認為應當在主次矛盾關系上,將環境保護列為主要矛盾即第一要務,在此基礎上,兼顧經濟發展,以下筆者就環境法律探討兩個問題。

二、風險社會語境下環境刑法與經濟發展

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德國學者U·貝克就指出,在發達的現代化社會(現代性)中,財富的社會生產系統地伴隨著風險的社會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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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倫理視域中的環境刑法法益

在世界范圍內,真正意義上的環境領域的刑事立法開始于上世紀70年代初,而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開始于1979年刑法典,以后不斷地在非刑事法律中規定了一些環境刑事責任條款,1997年刑法典設立單章規定環境犯罪,以后又在《刑法修正案》中,修改和增設了一些環境犯罪罪名和環境刑法規范??梢钥闯鑫覈沫h境刑事立法還處于一個明顯的變化過程當中。這一過程一方面是保護環境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體現我國環境刑法的不斷完善。在環境刑事立法中,一個核心的問題就是確定環境刑法應當保護什么?也就是環境刑法法益是什么?它制約著環境刑事立法的目的,進一步制約犯罪的性質、范圍與種類,因此,環境刑法法益的確定對環境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環境刑法法益的確定應當遵循什么樣的價值理念或標準呢?無疑環境倫理以及環境倫理學的發展為我們尋求判斷環境刑法法益的價值理念或標準提供了去處。倫理的“屬性及其合群、建構社會秩序、善待他者的正義取向,使它與實在法有天然的同構性、親合關系,并為實在法提供判斷標準和秩序依歸的善的資源?!雹?/p>

一、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的一般關系

所謂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雹谟纱丝梢哉f環境刑法法益就是刑法所保護的與環境有關的人的利益。環境倫理是指調整有關人與自然之間以及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觀念、原則和規范的總和。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倫理本質上是調整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因為道德產生的目的就在于調整人們的利益關系。“只有當發生個人利益同整體利益的關系的時候,只有當人類意識到這種關系并需要加以調節的時候,才會出現道德?!雹邸靶谭ㄒ幏兑彩切袨橐幏??!`反刑法規范的行為,就是侵犯法益的行為?!雹芗热粋惱硪幏?、刑法規范同屬于社會中人的行為規范,而行為規范本身是調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的,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必然存在一定的關系。

“所謂法和倫理本來是互相關聯的秩序,在本質上法只能是倫理性的東西的主張”。⑤從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的一致性來看,二者之間的關系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環境刑法法益本身是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的一部分。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與自然之間以及與自然有關的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是十分廣泛的,這些利益關系的調整是訴諸于社會輿論、習慣和人們內心的信念等非強制性方式來進行的。當公眾或立法者認識到道德的手段不足于有效調整與環境有關的利益關系時,立法者就把部分的與環境有關的利益關系上升為法律所調整的利益關系,以期用強制性的調整手段達到有效的調整效果。因此,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包含了環境刑法法益。其次,環境刑法法益以環境倫理價值判斷為基礎。倫理不僅僅是一種行為規范,其自身也蘊含著善與惡、正義與非正義的價值判斷標準。倫理價值觀念構成了整個社會價值判斷的基礎或價值源泉。環境刑法法益能夠成為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首先必須屬于依環境倫理判斷為善或正義的部分。如果環境刑法法益違背社會上主流的環境倫理道德,那么環境刑法就喪失了合理性或合法性的基礎。

最后,環境倫理的變化將改變環境刑法法益的范圍。環境倫理的變化常常伴隨著道德關懷對象范圍以及人們對某一對象價值屬性基本觀念的變化。當人們的道德關懷對象范圍擴大或縮小,特別是人們對某一道德對象是否善惡、正義與非正義及其程度的價值觀念產生變化的時候,整個社會的倫理將產生變化,而這種變化最終將導致法律調整范圍的變化?,F今,當人類把道德關懷的對象超越人類自身而擴展至在地球上生存的所有生物甚至整個自然界,當人們視環境污染或滅絕物種的行為為日趨嚴重的危害行為時,環境刑事立法所保護的環境刑法法益的范圍越來越大,其表現就是環境犯罪種類和罪名也越來越多,甚至作為強制制裁方式的刑罰也越來越重。環境刑法法益與環境倫理所調整的人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首先環境刑法法益都是人類重大的利益。

“由于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多層次性,社會道德生活領域的廣泛性,以及人們精神生活的差別性,決定了道德規范體系的復雜性和多層次性?!雹捱@決定了環境倫理所調整的利益的重要性程度有很大的不同,立法者不可能將所有的環境倫理所調整的利益納入環境刑法保護的范圍,只能選擇一些重要的環境刑法法益加以保護,否則,將導致刑罰的濫用,公民的權利或自由反而會受到侵害。同時,由于環境刑罰制裁的嚴厲性,把一些次要的環境利益當作環境刑法法益加以保護,其本身也是不正義的。其次,環境刑法法益的利益訴求具有普遍性。在社會現實中,環境倫理的價值觀念、原則和規范是紛繁復雜、層次眾多的,社會中不同的階層、不同的群體、不同的利益團體通過環境倫理所反映的利益訴求是不同的,因而,某一具體社會階層、群體或利益團體的利益訴求可能不具有普遍性。而環境刑法法益必須是全社會普遍的共同利益訴求,這是由法律的普遍性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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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的法益綜述

本文作者:易細華工作單位:湘潭大學

環境刑法是懲治和預防環境犯罪的法律,環境刑法學則是以研究保護環境刑法法益的理論與立法為主要任務的法學分支學科。在環境刑法學中,環境刑法法益居于最為重要的地位,是環境刑法理論研究、立法及司法實踐的中心課題。

一、環境刑法法益之爭及其評析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和價值,它是西方刑法學者在探究犯罪本質的過程中提出的。環境刑法法益是指環境刑法規范所保護的而為環境犯罪所侵害的人們共同享有的利益。但對環境刑法法益的具體含義在學界卻沒有統一的認識,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環境保護制度說該學說認為從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本身所固有的特點來看,該類犯罪的客體或者法益應當是國家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該學說表明了刑法介入環境保護是為了配合環境法懲罰侵害環境行為,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但筆者認為,該學說將制度作為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并不恰當,國家設置制度還有更深層的保護法益存在。

(二)公共安全說該學說認為環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該學說體現了強勢人類中心主義的價值取向,看到了環境犯罪與人身、財產法益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但筆者認為,該學說將環境犯罪歸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不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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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環境犯罪完善論文

1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公務員之家()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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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研究論文

由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辦、北京京東方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協辦的首屆“和諧社會語境下的環境刑法學術研討會”2009年4月4日在中國人民大學隆重舉行。來自國內實務部門和科研院校的著名刑法學者、環境法學者、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以及韓國青州大學法學院的知名刑事法學者等一百余人出席了本次研討會。

本次環境刑法學術研討會共收到國內外學者撰寫的論文六十余篇。研討會共分四個單元,與會國內外學者主要圍繞“環境刑法的科學定位”、“環境刑法的立法與政策”、“環境刑法的基礎理論”、“具體環境犯罪研究”等問題展開了深入探討。因為研討會發言人較多且思想豐富,這里僅將主要代表性觀點綜述如下:

關于環境刑法的科學定位

關于環境刑法的定位問題,中南民族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之雄從環境問題的五個特點出發,歸納出環境刑法的特質:規范刑法系統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賴型。具體體現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賴性、高度的行政從屬性。

關于環境刑法學學科構建的根本性問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構建環境刑法學將會發揮以下積極作用:滋養和促進新學科的孕育與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開拓創新的幾率;有利于有效地解決全球性的環境問題。環境刑法學具有以下三項學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導人們生活健康發展的功能;第二,間接調和人與自然和諧有序演進的功能;第三,最終遏制人類社會邁向自毀之路的功能。

關于刑法在生態安全保護方面的拓展空間問題,北京政法職業學院副教授顏九紅從實證分析的角度出發,認為刑法在生態安全保護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間。提出應當從司法解釋入手,降低生態破壞與環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數額,同時從立法上降低環境犯罪的入罪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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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刑法構建優化

一、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解讀

(一)環境保護法益的行政性。在《刑法》第2條詮釋刑法的任務以及刑法第13條對犯罪的界定這兩個條文中,對于客體的保護沒有出現環境、生存、生態等相關字眼。刑法對環境犯罪的客體是一種間接保護,只有在其他法益被侵犯的前提下,環境犯罪才能被追究。環境犯罪后果的隱蔽性、對象的不特定性等導致現實中其往往沒有專門的被害對象,刑法對此法益的保護只能在兜底條款(侵犯其他權利)中得以體現。結合環境犯罪的條文框架設置(環境犯罪放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章節中)來看,除針對特定人身、財產的環境有關犯罪之外,環境犯罪主要是作為一類維護行政管理秩序而設立的罪名。再者,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同下文《解釋》)來看,環境犯罪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侵犯人的權利(例如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侵犯財產權利(例如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侵犯其他權利(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這些法律后果的標準均需通過不同的法律(除刑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規加以規定,這導致環境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具有混合性,而沒有明確的定性。刑法對于環境犯罪保護的法益需要參照行政法規的規定。無論從刑法條文的表述還是對條文的解釋上看,環境保護的法益與環境保護之間存在著一定的矛盾。在環境犯罪數量和危害呈幾何級數式膨脹的趨勢下,法益所表現的行政性對于環境犯罪的打擊顯然存在一定的局限。(二)刑法條文設置的行政參照性。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的“破壞環境保護罪”之中?!缎谭ā返?38條至346條對于環境犯罪的規定無一例外地體現了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在從屬方式上,它采取的是空白罪狀的方式,空白罪狀為“刑法分則性條文中基本罪狀的一種,是立法者對行為要件應參照相關規范或制度予以確定的具體犯罪構成的類型化表述”[5]。筆者認為此規定方式值得商榷。(1)《刑法》第340條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第342條對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毀壞,處……”等條文,一方面,對于環境犯罪的對象范圍規定過于狹窄?,F今環境污染猖獗,導致土地硬化、水土流失等問題層出不窮,不應該局限于特定區域、特定時期,而此兩種犯罪情形在適用的過程中均需借助行政法規。另一方面“情節嚴重”、“大量毀壞”,不僅刑法條文本身,甚至就連2013年、2016年出臺的《解釋》均沒有對它們進行解釋,對于后果的認定仍然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2)《刑法》第338條對污染環境罪的規定表述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雖然該法條明確了污染環境罪的行為方式、對象等內容,同時,2016年的《解釋》對污染環境罪的后果進行了補充,但是前置法對污染環境內容的細化導致該罪的行為類型被分解為更為細致的若干類型,《解釋》并未確定分類標準原則,而是以混合式的方式確立嚴重污染的標準。(3)《刑法》第341條對于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規定為“非法獵殺、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動物的,……”但是對于何種動物為珍貴動物、何種為瀕危野生動物的劃分,同樣需要借助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三)環境犯罪與環境行政不法定性模糊。絕大多數環境犯罪就是環境行政違法的加重情形,即以“行政違法+加重要素”為構造的犯罪,這意味著定量才是區分環境犯罪和環境行政違法的根本標準[6]。這也說明環境犯罪的定性需要從行政法規中去尋找。從法理的角度講,既然一個行為刑法沒有把它認定為犯罪行為,那么刑法為什么有理由去處罰這個行為?環境犯罪屬于犯罪行為,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而環境行政違法只是一般違法,其在性質上雖已構成違法且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卻不具備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不具有刑事可罰性。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環境犯罪與環境行政違法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1)主觀方面的要求不同。我國刑法理論認為,主觀罪過是包括環境犯罪在內的各種犯罪成立的必備要件。根據刑法的規定,有些環境犯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在一些環境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只有具備某種主觀目的才構成犯罪,反之則只屬于行政違法行為。對環境行政違法,法律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是受其主觀意志支配的行為(即只需有主觀上的過錯)即可,并不像刑法那樣要對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嚴格的界定和區分。一般來說,主觀過錯是故意還是過失,并不影響到環境行政違法的構成,如對于破壞性采礦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沒有采取合理的開采程序開采即可認定為違法,不需要查明其主觀到底是故意還是過失。(2)客觀方面要求不同。對客觀行為的要求也是區分環境犯罪與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必不可少的標準。行為是否發生在特定時空或者是否使用了刑法禁止的特定方法,可以成為區分環境犯罪與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標準。例如,依《刑法》第340條的規定,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前提必須是在禁漁區、禁漁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如果行為不是發生在上述特定時空或沒有使用刑法禁止的方式進行的,就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僅應按照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政違法行為處理。有時候,環境犯罪與環境行政違法行為還以行為是否侵犯了某種特定對象作為區分標準,這主要是因為對象的自我保護能力、價值大小以及重要程度存在著不同,同樣一個行為,實施于不同的對象時,其產生的侵害性可能是迥異的。例如,根據《刑法》第341條的規定,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客觀行為的對象必須是國家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獵殺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即使屬于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由于不屬于本罪的行為對象而只能是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主客觀不同能將環境行政不法與環境犯罪加以區別,而環境行政不法和環境犯罪的模糊性會導致一系列問題,對于環境犯罪的預防和打擊都是不利的。

二、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的問題

(一)環境法益的行政性不利于環境保護。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在數千年前就提出:“許多人公有的東西總是被關心得最少,因為所有人對自己東西的關心都大于對其他人共同擁有的東西的關心。”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導致環境權益是一種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的次要客體(主要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這在無形之中也就降低了公眾、媒體、機關等對于環境犯罪的關注度。把保護社會管理制度作為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打擊目的可能會造成以下后果:1.環境法益的行政性不利于提高公眾意識。環境權益作為一種公眾的權利,涉及絕大多數人的權益。有學者稱,除少數案件會使公共財產、私人人身財產權利被侵犯外,在大多數的環境犯罪案件中,環境犯罪的受害者并不總能意識到他們已經受害的事實。只有環境犯罪已經危及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特定的權益時,公民才會主動報案。如此,環境權益在不涉及特定受害人群的情況下往往被公眾所忽視。當公眾意識到環境權涉及每個人自身的利益之時,環境犯罪才會逐漸引起公眾關注。2.環境法益的行政性導致企業唯利益運營。企業的目的就是利潤最大化,有一些企業在做預算時,就把環境罰款列入了預算。罰款對于違法企業來說根本構不成壓力,甚至連恥辱都感覺不到。在違反環境法規法律的犯罪低成本(罰款與收入差異太大,罰款僅占收入的一小部分,這對于企業的其他方面不會帶來不良的后果)和帶來的高收益的誘惑下,公司或者個人往往會冒著違反法律的危險實施違法行為,而且行政法規對于公司主要負責人也沒有設置相應的處罰。(二)行政從屬存在諸多法律適用問題。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規定所表現出的行政從屬性導致在法律適用上產生一定的障礙。1.環境犯罪在刑法上的立法形式單一。我國《刑法》第338條至346條有關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基本上都采用交叉式的立法模式①。環境犯罪的定性要援引行政法規。環境犯罪行為的成立必須要求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否則就難以對環境犯罪進行判定。但實踐中的環境問題層出不窮,單一的立法形式給實踐帶來了適用性上的問題。比如,一些達到了刑法所規定的環境犯罪危害程度的行為,由于行政法規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目前就不能被刑法所追究。2.環境犯罪的行為類型設定簡單。環境的危害具有累積效應,需要很長時間才能顯現出來。而一旦危害顯現出來,其后果就是巨大而不可逆轉的。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行為類型基本設定為結果犯,特別是《刑法》第338條關于污染環境罪的規定和2016年《解釋》②對于造成的何種危害產生何種后果都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這表明環境被破壞必須在達到法定的危害人身或財物的后果時,刑法才能適用。(三)環境犯罪的定性模糊為司法實踐帶來困擾。環境犯罪的定性大部分要援引相關的行政規定,區別環境犯罪與行政不法也主要是通過定量完成的。在環保部門的依附性、行政單位的績效影響等多方面因素的驅動下,環境犯罪行為危害程度往往被弱化,行為定性往往行政化。事實也證明③,環境犯罪被行政化處理不能有效地防止環境不法行為的發生。1.行政從屬導致處斷行政化。賦予環境犯罪行政從屬性,將環境犯罪視為從屬依附于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觀點在實踐中容易造成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的強勢地位。行政機關會盲目自信地認為依靠自身的行動能夠處理好,這就易導致環境行政管理和執法主體自視過高、權力過大的風氣。首先,環境犯罪的定性本身就來自行政法規,對于量的把控過于模糊,有些案件可能達到了刑法定罪的標準,但由于地方行政權力專斷,行為人可能通過各種不法途徑(如行賄)降低自己行為的量,而構成犯罪的行為就直接在行政階段被消化,如此反復,環境犯罪行為將陷入惡性循環。另外,行政行為與地方績效分不開。很多行政單位可能會為了自己的績效評比,滋生更多的不正當行政干預和地方保護主義,助長行政權排斥司法權的風氣,并催生環境刑事手段被架空的危險。2.國際環境污染問題適用不力。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環境污染并不僅限于國內,環境犯罪也越來越國際化,跨國、跨境等環境犯罪甚至國際環境犯罪等問題層出不窮,此類犯罪的規模更大,造成的危害也就更大①。但對于國際環境犯罪的打擊熱情往往被一個事實所阻礙,那就是雙重犯罪原則②。如我國《刑法》第339條關于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對象僅限于單向進口行為,不包括出口行為。當我國對于環境犯罪的立法不能與國際規定接軌時,我國對于國際司法協助和參與國際環境治理的正當性就會產生嚴重的阻礙。

三、優化環境刑法的構建設想

本節對于環境刑法的構建試從環境權引入、刑法的設置優化以及環境犯罪的明確定性三個角度進行闡述。(一)環境權理念。③的引入把環境權規定為國家和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各國憲法、環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一種發展趨勢[7]?,F今我國環境權的研究陷入一個瓶頸階段[8],但這并不意味著環境權并不重要,相反,越是不能暴露問題,就說明環境權在我國的問題越大,因為我們不可以否認環境犯罪現象的多發化與復雜化。為了提高公眾的環境權意識、提高社會各界對于環境犯罪的重視,其手段不應局限于綠色宣傳、政府號召。在法治進程中,環境權更需滲透于條文的設定上。1.環境權應貫徹于刑法總則的表述中?!稇椃ā返?條第2款對于環境權有明確的規定:“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環境?!钡?,刑法作為環境權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卻沒有類似的表述,或者說在刑法的條文中難以讓司法人員、社會公眾等感受到刑法對于環境的保護。環境權作為一種廣義上的權利[7],在刑法第2條關于刑法的任務表述部分以及第13條犯罪定義部分都應該有所涉及。如此一來,也能引起對于環境權的重視,彌補環境權益保護的不足。2.刑法在分則的設定上應對環境權充分提起重視。刑法分則中環境犯罪的位置處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在環境犯罪多發的階段如此設定已經呈現出很多弊端。環境保護的條文需要整合,在關于環境保護的類型達到一定的體量的時候,在刑法有必要對于環境保護進行補充規定的趨勢下,應將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從第六章中分離出來單獨形成一章[9]。根據法益保護的重要程度,其應位于現行第六章之前。但這并不意味著刑法中所有有關環境的犯罪都應納入此章。如故意毀損名勝古跡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等,這些罪名確實涉及環境部分,但它們主要與歷史文化、與社會意識沉淀相關,其主權益是否為環境權,還需理性對待。(二)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設置優化。環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決定著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實施的效果,分散式的規定在環境犯罪率高、類型新的情形下對于預防環境犯罪存在著一定的局限;加之低效能的懲罰措施,分散式的規定會進一步導致對環境犯罪的打擊不力。刑法對于這兩方面應有所反思。1.環境犯罪立法模式應采取刑法典的模式。當今世界各國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種類型:一是刑法典模式,即在刑法典中設立環境犯罪的專門章節,如德國刑法典分則第29章的危害環境罪,俄羅斯聯邦刑事法典分則第26章的生態犯罪。二是單行刑法模式,即在刑法典之外制定專門的單行環境刑法來規定環境犯罪,如日本的《公害罪法》。三是附屬刑法模式,即通過行政法中的附屬刑法條款來懲治環境犯罪,如英國、美國等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10]。我國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規制主要是一種分散式的規定方式。由于對于環境犯罪規制未成體系,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環境犯罪的定性不得不依賴行政法規的規定。2016年出臺的《解釋》確實是刑法完善的一個合理的途徑,但是刑法的問題并不在解釋的不完善或者漏洞,而是刑法關于環境犯罪條文本身已經不適應現今環境犯罪多樣化以及嚴重化的發展。所以,立法和司法機關在對環境法律進行考慮的時候,需重新考慮環境法律的本源邏輯問題,而非單純考慮填補漏洞。我國宜采取刑法典的模式,在保證刑法體系完整性的同時,對于破壞環境保護罪的補充做進一步的考慮。2.刑罰的構建應多樣化,增加主刑的適用。對于環境犯罪的處罰需要有實效性的打擊。貝卡利亞認為所有的犯罪人都是理性經濟人,他在選取犯罪行為時會權衡犯罪成本與犯罪收益。這一點在環境犯罪中尤其明顯,當冒著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的風險成本所帶來的收益大于成本時,不法分子就會采取不法行為。但是,主刑的適用是不能用經濟來衡量的,在當前社會觀念下,主刑所造成的這個污點會伴隨一個人的一生,使其在生活、工作的諸方面都會遇到麻煩。所以,對于環境犯罪的處罰需要增加主刑的適用率,讓刑法對于環境犯罪有更具實效性的打擊。同時,強調適用主刑并不是為了加大刑罰的力度,而是為了避免以罰代刑的處理結果。1998年歐洲理事會通過的《保護環境的刑法公約》規定了沒收財產、罰款、恢復環境原狀等處罰措施。對于環境犯罪的刑罰應更多樣,以適應不同情形。(三)刑法對環境犯罪應明確定性。環境權是一項基本權利,侵犯環境權的行為構成犯罪只能由刑法進行規定。違反行政法規或其他法律的行為只能是一般違法行為。如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經闡述,環境犯罪行為與行政不法行為有著定性方面的差異,環境犯罪的定性應當由刑法進行,否則,環境犯罪行為就與行政不法行為混同,這對于環境犯罪的打擊是不利的。1.環境犯罪的定性應由刑法嚴格控制。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具有實質內容的,各個要件從不同角度分別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些要件的總和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11]。很多行政法規對于破壞環境的表述和刑法的表述是一致的,由此看來行政違法行為也具有某種程度的社會危害性,但其總和不能反映這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司法機關在區分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時,切不可僅從形式上理解法律的規定,尤其是當其他法律對一般違法行為的表述與刑法對犯罪行為的表述相似甚至相同時,更應把握它們各自不同的實質內容。2.環境犯罪定性應與國際接軌。國際刑法學協會的第十五屆代表大會對于危害環境罪的預防原則、犯罪構成、司法管轄等問題有著明確的規定,決議指出最低限度要件有兩個:一個是主觀上要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另一個是應具有違反已規定的環境標準,以致對環境造成實際的或者緊迫的危險,即包括實害犯和危險犯[12]。此決議被世界各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同時,《保護環境的刑法公約》規定了環境犯罪的構成和處罰的最低標準,強調對法人及相關負責人的處罰等,這對于打破國與國的認定障礙能起到一定效果。國際對于環境的保護已經注意到以罰代刑的行政性,以及一國立法的片面性。在此大趨勢下,我國有關環境刑法立法應從單一考慮本國需求轉向國際化,采用國際化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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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環境犯罪問題綜述

一、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現狀

自我國建國以來,共頒布了兩部刑法,分別是1979年和1997年修訂并實施的,相對于1979年刑法典,我國在1997年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就對危害環境的犯罪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即在分則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中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條文中關于環境犯罪的行為分為了兩類:第一類是污染環境的行為,第二類是破壞環境主要是自然資源的行為,這些規定在加強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和系統性,拓展危害環境犯罪的范圍,增加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明確環境犯罪的刑事處罰等方面都有了長足的進步,標志著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正逐步走向完善。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在實踐中頻頻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正不斷地暴露著我國環境保護措施的諸多缺陷,許多慘痛的教訓也警示著我們要不斷地發現問題、改進問題,以期更有效地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

二、環境刑事立法規定上的缺陷

(一)環境犯罪立法體系的缺陷

我國現行《刑法》是在1979年舊刑法典基礎上修訂而成的,它拋棄了原有的“立法推理”模式,模仿俄、德等國在刑法中設立專章專節的模式,將環境犯罪從以前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提出來,將其改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并作為專節來規定。這樣編排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是我國刑法保持穩定性,但卻也存在著許多難以適應現實刑事制裁需要方面的不足:

1.不能凸顯環境犯罪的重要地位。修改后的刑法將環境犯罪以節的形式編排并還將一些罪名夾雜在其他章節中,使環境犯罪顯得雜亂無章,缺乏統一性和嚴謹性,不利于預防犯罪、懲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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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策略

本文作者:林芳惠蘇祖鵬工作單位:漳州師范學院經濟學系

自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順應世界潮流,在環境保護中逐步擴大刑事法律手段的運用,其對遏制環境犯罪、促進環保事業的發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97《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發展,更是直接體現我國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要求,對打擊環境犯罪、保護環境和資源、保障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有著重要意義,是我國環境刑事立法日臻完善的表現。但是,從目前國內外環境狀況和環境犯罪理論來看,我國環境犯罪刑法控制理論在犯罪客體、客觀要件、因果關系認定以及歸責原則等方面尚存不足之處,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環境犯罪刑法控制面臨的理論困境

(一)困境一:犯罪客體有待商榷

根據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犯罪客體是指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危害的社會關系。我國通說認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保護制度說。但是,不難發現,此種理論不足之處在于規定范圍過窄,忽略或者遺漏了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等內容,尤與國內外倡導的“環境權”觀點不相協調,有悖于刑法介入環境保護是為了配合環境法懲處危害環境的行為,進而達到保護環境之目的。況且,從廣義層面上的環境犯罪看,僅憑我國刑法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規定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就由此認為其立法意旨就表明環境犯罪主體侵害的客體是環境管理制度的觀點未免有失偏頗。[1]

(二)困境二:客觀要件要求過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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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的改革探究

本文作者:張光君工作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一、環境刑法的合法性危機

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5人類環境宣言6中明確宣稱: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系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以環境刑法懲處嚴重危害環境行為的進步觀點,也在這次大會上得以提出。從此,各國紛紛運用科技、經濟、行政、法律等多種措施應對環境危機,世界范圍內的環保運動拉開了序幕。但是,如火如荼的環保運動仍然不能阻止我們時代的環境問題整體上進一步惡化的趨勢,而25年聯合國發表的全球有史以來有關生態環境問題最全面和最深入的調查報告5千年生態環境評估報告6則再次揭示了這一趨勢的嚴重性。環境問題實際上是以危機的面目出現在我們時代的,既是人類環境的危機,也是我們時代的主旋律發展的危機。環境危機已然成為我們時代所不得不面臨的空前嚴峻而又異常緊迫的問題,而要解決環境危機也必然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挑戰。環境危機的嚴峻形勢迫使人們不得不進行全面的反思。當環境日益成為一個根本性問題之時,人們馬上面臨的一個深層次問題就是:人類前工業文明時期特別是工業文明時期形成的經濟學和法學知識體系都必然面臨環境的重新審視。因為環境已然構成了經濟建設和法治建設的當然背景,而且是一個無論如何再也不能忽略的背景,而所有這些問題都以此背景為當然前提,而在環境根本不成為問題的時代,人類知識是缺少環境這一問題意識的。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以前的經濟學和法學知識體系是在對環境的無知無識或者一知半解的情況下建構起來的,多少都有幾分不合時宜。例如,在經濟學方面,很長時間以來,主流經濟學從其本質而言乃是忽視自然環境的。2世紀6年代美國經濟學家、國際生態經濟學的創始人鮑爾丁所著的5一門科學生態經濟學6在反思傳統經濟學的基礎上指出,傳統經濟學忽略了人類經濟活動所賴以進行的基礎生態環境,結果將人類的經濟活動引向了有增長而無發展的歧途。正是在這種批判性思維的指引下,鮑爾丁首次提出了生態經濟的概念。他提出的宇宙飛船經濟理論也在世界上引起巨大的反響。受其影響,許多著名經濟學家、科學家便將過去時代的經濟稱之為牧童經濟,意指人類對地球資源的開發無所顧忌,就像牧童在廣闊的草原上放牧一樣,對自己賴以生存的環境無知無識,而現在人類開始意識到經濟發展中的生態環境問題時,問題已經非常嚴重。又如,在法理學方面,風靡中國的西方法理學思想就是一個忽視環境問題的典型。我國學者汪勁曾經指出:雖然學界一般都認為,有關西方法律的思想學說主要起源于亞理土多德的正義論,它通過幾千年的發展和完善,已經形成了一套嚴密的法學理論,并指導著部門立法。但是,現在看來,在對當代西方法理學產生重大影響的亞理土多德的倫理道德觀中存在著嚴重的忽視自然的缺陷,其正義觀是建立在人本主義思想基礎之上的,是造成今天部門法在對待環境問題所表現出局限性的法理學思想的根源[1]。由于環境這一背景從來沒有像我們時代這樣切實而緊迫地成為一個嚴重的問題,可以預言的是,所有這些問題都必然隨著背景的變換而變換外在的存在狀態,甚至變換內在的屬性、發展的方向,甚至可以說,人類以往關于經濟與法律的經驗和智慧都需要重新尋找合法性根據。追根溯源,環境是人類文明的支撐,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前工業文明特別是工業文明是在對環境這一背景存在錯誤認識的情況下,高舉人類中心主義的大旗,通過對環境的掠奪性開發和破壞性利用而發展起來的。因此,當環境問題以環境危機的方式進入當代人類的知識視野后,必然會相應地引發經濟學和法學知識體系的合法性危機。長期以來,經濟法學通常被視為是經濟學與法學的交叉學科,而環境法學又往往被視為是經濟法學的分支學科。傳統環境法學包括其中的環境刑法學的知識體系其實是在一種錯誤的觀念基礎上建構起來的,因為其所憑借的傳統經濟學和法學知識都是缺少合法性的。申言之,環境刑法面臨著合法性危機。環境法作為人類保護環境的重要手段,是隨著環境問題的產生而產生,并隨著環境問題的日趨嚴重和人類對環境問題認識的逐步提高而不斷發展的,其得以產生和發展的直接原因,就是為了解決環境問題、化解環境危機。為此,它把國家環境管理的行政活動納入了法制化的軌道,并積極推進經濟活動的理性化,試圖以此協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而刑法作為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當然要對納入環境法的社會關系進行第二層次的調整,即將其中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犯罪化,并不得已地動用對國家而言成本極其高昂、對行為人而言代價極其沉重的環境刑罰。這種不得已性說明,環境刑法的介入是人類應對環境危機的無奈選擇,也是人類中心主義的認識論之中的機械范式和線性思維作用于環境刑法的有力例證。環境法律即使不是統治階級利益的體現,也是人類環境利益的體系化表達。但是,人類環境利益的整體性呼喚不出世界國家,所謂的人類中心主義一旦在環境法律中生根發芽,其所開之花,所結之果都只能是局部利益的體制性分配。與其說是抽象的人類中心主義,不如說是具體的個體中心主義、群體中心主義、民族中心主義抑或國家中心主義,而又只有發達國家和超級富人才可能在自己取得先發優勢之后一邊向發展中國家輸出污染和資本一邊呼吁所謂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可以更進一步說它實際上是富人中心主義、強群中心主義、強族中心主義、富國中心主義。于是,受這種格局制約的環境法律、包括同時期的環境刑法不僅而且主要不是為保護環境,卻是而且主要是為人們安全、有效地利用自然資源、征服自然提供的制度保障。作為人類進行環境管治的最嚴厲措施和應對環境危機的最后手段,環境刑法在沒有決裂人類中心主義的情況下被倉促使用,與其說是暴露了人類應對環境危機黔驢技窮的尷尬,毋寧說是暴露了人類認識到環境問題嚴重性后病急亂投醫的窘迫[2]。而在司法實踐中環境刑法之所以難以擺脫防不勝防、罰不勝罰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知識體系不管在表面上有多少環境權、環境法益、環境管理制度之類的華麗辭藻,但究其實質而言始終是輕視甚至忽略環境的內在價值的,它終究不過是一種建構在人類中心主義的認識論和價值論基礎之上的、缺少合法性背景的知識體系。由于行政從屬性的存在,使得環境犯罪成為典型的法定犯罪,環境刑法也成為典型的行政刑法。但這卻人為地割裂了環境犯罪與環境倫理的密切關系,使得二者成了互不搭界的兩個領域,進一步促使人們將生態環境的先天性和獨立性拋在腦后、將環境本身的利益和價值排除在外,結果就出現了我們時代頗具諷刺意味的圖景:一邊是環境倫理學不厭其煩地坐而論道,另一邊卻是污染企業英雄般地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這本質上是縱容行政管理機關與污染者合謀對環境實施侵害與破壞,因而是一種道德上的誤導,極端不利于環境保護的觀念普及和行動展開。隨著環境危機的加劇和環境倫理學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不僅人與人的關系,而且人與自然的關系也應當被納入道德關懷的范圍,人類的道德關懷應當拓展到整個自然界,這絕不是一種恩賜憐憫的道德,而主要是人類的一種道德義務。至少,已經得到較多人認可的淺生態學也主張,人類對有感覺能力的生命的尊重,不使他們產生不必要與不合理的痛苦,就成了生態倫理學的一個重要原則。[3]而深生態學并不以感受苦樂的能力為限來劃定道德主體的范圍,道德的適用范圍包括整個生態系統。在一個所有存在物在道德上都是平等的共同體中,環境倫理學是約束那個最強有力的成員(即人類)的一種機制。[4]實際上,在環境大生態系統之中,既然各個事物都具有自己的適合生態位,那么就應當承認它們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價值,因而都具有存在和適度發展的權利。而且,就人類道德權利的拓展軌跡來看,最初是君權神授,而后是天賦人權,那么天賦自然權也是符合邏輯的。由此,對于嚴重違背不害環境這一底線倫理的危害環境行為予以道德譴責和刑法規制就不會底氣不足,而會理所當然。另一方面,我們固守環境犯罪是法定犯罪本身不具有反社會性的深層次目的是為社會開脫責任,也是為了求得我們自己心靈的虛假解脫,以為把它們圈定在法定犯罪之內,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打擊我們認為的某些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了而我們多數人卻仍然在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只不過由于環境行政法的阻隔與過濾,我們就刑事豁免了,就可以合法排污了,社會就可以有組織的不負責任了。這表面上看是五十步笑百步的鬧劇,實際上是一種雙重道德標準,將其應用于環境刑法就是非常不公正的[5],也就必然使環境刑法進一步陷入合法性危機之中。從環境大生態觀出發,危害環境的行為本身就應當被視為是不道德的,是一種自體惡的行為。隨著人們環境觀念的提升,環境犯罪本身的性質也必然要向它的本質回歸,這種回歸的過程也是一個為環境刑法尋求合法性根基的過程。我國學者陳興良已經指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是相對的,互相之間是可以轉化的。在社會倫理道德演變過程中,環境犯罪等法定犯越來越具有自然犯的色彩,這就是法定犯的所謂自然犯罪化。[6]而固守人類中心主義的環境法律觀,固守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弱化危害環境行為在道德上的可譴責性顯然會人為地阻擋環境犯罪罪質的轉化和環境犯罪觀的革新,亦無法破解環境刑法的合法性危機。

二、環境刑法犯罪觀的革新

在犯罪概念的多元論看來,神學意義的犯罪概念代表著人類對犯罪概念的早期認識[7]。由于這往往被視為是生產力水平低下的情況下的反科學的認識,所以也就難免被視為是最低級的認識?,F在生產力水平已經大幅度提高,科學技術已經發展到人可以自己跟自己生孩子的水平,足以毀滅地球毀滅人類自身的核武器也早已被人類制造出來,那么我們的犯罪觀是否也發展到了更高程度?在前工業文明時期,人們認為只有惡劣的環境對人犯罪的可能,豈有人對環境犯罪之理?現代人在享用工業文明的美餐之時,居然還會談論有同類對環境犯了罪而且居然在人權保障的世界潮流面前將這類新型犯罪納入刑法規制的范圍,看來這無論如何也算是犯罪觀的一大進步??墒?我們真的進步了嗎?古羅馬有一句著名的法諺,叫做社會不可能犯罪(impossibilisestquodsocietasdelinquat),這一直是刑法學的金科玉律,也一直被犯罪學奉為至理名言。它的言外之意至少有兩點:第一是只有壞蛋、倒霉蛋才可能犯罪。社會是一個抽象的集合體,社會永遠都具有不容置疑的正義性和正確性,它怎么可能犯罪呢?由此引申,就樹立了犯罪學和刑法學的一個基本觀念:犯罪是反社會的行為,而社會是不會自己反自己的。第二是法不責眾。社會是人與人的聯合體,如果大家都從事某種行為,鼓勵都來不及,怎么可能予以道德譴責甚至予以刑事制裁呢?但是,社會不可能犯罪是一個武斷的結論,在邏輯上并不成立。按照犯罪學的經典定義,犯罪乃是嚴重危害社會的應受制裁的行為,[8]所以,個人嚴重危害社會就是犯罪,個人嚴重危害自己可能就不是犯罪,但社會嚴重危害自己也不可能是犯罪嗎?即使局限于人類中心主義的立場來看,我們也不得不承認,社會畢竟是一個承上啟下的集合體,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對于當下社會而言,就不僅僅是一個自殺自害的問題,更是一個謀殺謀害(下代人生存與發展條件)的問題,難道這也不應受制裁嗎?事實上,人類自身的創造性生產活動所伴隨的巨大破壞、污染環境的行為,使得刑法失去應有的威力,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這一基石原理遭到前所未有的嚴重挑戰。[9]按照環境大生態觀看來,嚴重危害環境這類行為謀害的是生態環境,應當屬于嚴重危害環境大生態、具有嚴重環境危害性的行為,這類行為也不應受制裁嗎?但是人們卻不假思索地認為:社會是一個抽象的集合體,社會不可能犯罪,不可能自己制裁自己。這就把應不應的問題與能不能的問題混為一談。從邏輯上看,社會能不能犯罪的問題絕不能等同于能不能對社會進行處罰的問題。從本質上看,社會不過是一個集合體,它可能有兩個人,可能有兩百個人,也可能有兩億人甚至更多,而問題的要害恰恰在于:就只因為我們是多數人或者全體人,我們的一切行為就都正當了嗎?這個世界最需要反思的就是法不責眾,與其說它是法律的無奈與無聊,不如說它是人類的無賴與無能。法人犯罪抑或單位犯罪的概念最先不是被口誅筆伐嗎?而現在有誰還會喋喋不休、罵個不停呢?社會不過是放大的單位,即是由人類社會和非人類社會共同組成的生存單位,人類社會的抽象性也是以具象性為基礎的,它也可能犯罪,它的刑事責任照樣可以像單位犯罪一樣通過某些特殊的方式現實化。環境犯罪本質上是唯發展主義的原罪,它是人類生存競爭和發展競爭的產物,是由發展本身的必要性、階段性和必然相伴隨的破壞性所引發的環境大生態系統的紊亂所無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個別性之外,還具有全局性、戰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人類社會也因此而可能成為環境犯罪的適格主體。按照環境大生態觀的理論進路,其實可以將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視為嚴重危害社會生態系統的行為,可以與嚴重危害自然生態系統的行為一起,整合進入嚴重危害環境大生態系統的行為,從而建立起環境大生態理論視野下的犯罪觀,即大生態學的犯罪觀。而在環境問題上,凡是嚴重危害環境大生態系統,犧牲環境過度生產和過度消費的一切行為,都是環境犯罪,而不管這些行為是打著怎樣的旗號,以怎樣冠冕堂皇的理由來實施的。按照原罪的觀念,在上帝面前,我們都是罪人;在大自然面前,我們也都是罪人。前者是神學的犯罪觀念,后者是生態學的犯罪觀念。對于前者,我們可以不假思索地說這種人皆有罪的觀念是人類茹毛飲血時期科學技術水平低下的產物而付諸一笑。對于后者,我們還笑得出來嗎?它倒恰恰是人類無休無止的貪欲和科學技術水平高漲的產物工業革命帶給我們狂飆猛進的科學技術進步,使我們更加有能力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廣度和深度影響、破壞地球生態系統;而工業文明刺激起來的無限膨脹的人欲,則是推動這種破壞的直接動力之一。聯合國的5千年生態環境評估報告6報告再清楚不過地指出:在過去五十年里,人類對生態系統的影響比以往任何時期都要快速和廣泛;而且以目前世界科技應用于生產的水平預測,未來5年內,科技對生態系統的破壞將進一步加劇;報告還指出,如果所有的地球居民都達到目前發達國家的生活消費水平,地球的生態環境是不可能持續承載的[1]。人類對生態環境實際上是在寅吃卯糧,透支子孫后代的財富。人類自限于危機之中!在發展欲望的驅使下,環境利益只能夠被象征性地予以考慮,人們自覺或不自覺地以毀滅性的方式掠奪自然資源、破壞生態系統必然導致自然資源枯竭、生態系統失衡,從而必然危及人類自身的生存。即使從人類中心主義出發,作為周圍事物的生態環境若不復存在,所謂的人類中心又從何談起?這恰恰暴露了人類中心主義環境觀和以之為基礎的發展觀和法律觀的荒謬。當今時代人類面臨的諸多環境問題歸根結底無一不與科學技術的濫用、人類的過度生產和過度消費欲有關,因此,從大生態學的環境犯罪觀出發,凡是導致這些危機的行為無一不應被視為是環境犯罪,而對這些行為予以縱容則無一不是更大的犯罪。在大自然面前,人類是有罪的,猶如在上帝面前人類是罪惡的一樣。人類殫精竭慮的發展科學技術和社會生產力,當然不愿意回到人皆有罪的起點。但是,人類社會難道不應當對日趨嚴重的生態環境危機承擔一定的責任?筆者真誠地希望,人類至少應該具有一種責任意識和罪孽感,以某些特殊的方式承擔起應負的責任,讓自己無愧于環境大生態之中最具責任能力和主觀能動性的一員的使命。

三、環境刑法的使命與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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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刑法

197刑法典的進步方面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經濟飛速發展,但同時我國環境狀況的持續惡化。于是打擊環境犯罪,加強環境刑法保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我國于1997年修訂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設制,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明確了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處罰,標志著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邁出了一大步。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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