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2-12 08: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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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制度

假釋制度的問題及策略思索

假釋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了一定的實踐的刑罰之后,如果認真遵守監獄規章,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司法機關將其附條件地予以釋放地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一、我國假釋制度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弊端

對那些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依法適用假釋,通過社會予以矯正,將有限的資源用于改造需要矯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緩解監獄的擁擠率。但是我國假釋的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現在于兩點:

(一)假釋的適用率低我國近年來假釋率基本在1.5%至3%之間浮動。比較美國、日本、加拿大等發達國家,近年來的假釋適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當巨大。橫向比較,我國存在著明顯的重減刑輕假釋的趨向,每年減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釋率的10倍左右。這種畸低的假釋適用率,從我國社會存在的對假釋制度的認知情況來看,卻是由來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釋機制運作不暢在我國,假釋審批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機關只能提出建議,這樣雖然有利于遏制腐敗,保證假釋公正,但同時也意味著犧牲效率。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審判任務繁重,審判人員嚴重不足,難以及時審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間的表現情況,僅根據行刑機關提供的書面材料難以對罪犯的一貫思想和改造表現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造成法院對假釋裁定周期過長。有時會出現在犯人表現好時得不到假釋,準予假釋時,又表現不好了,甚至出現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滿釋放之時的非正?,F象,由于假釋審批周期長,使一些罪犯不僅沒有得到假釋,反而失去了報請減刑的機會,給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響。

假釋適用過少,一方面造成監獄人滿為患。有相當一部分符合刑法規定的假釋條件,由于假釋工作開展不力,致使其滯留獄中,成了監獄的一個沉重負擔。另一方面,假釋適用過少也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對符合條件的罪犯適用假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減少監禁刑對罪犯的不良影響,使其盡早、盡多地接觸社會,更好地獲得適應社會的能力。但是在假釋數量和假釋率很低的情況下,相當一部分罪犯失去了回歸社會的機會和條件。從這點來看,我國假釋制度適用的實際狀況與我國的假釋制度的設立目的是有一定差距的,是與我國刑罰制度不匹配的。二、造成我國假釋制度的實施弊端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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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假釋制度研究論文

一、我國假釋制度的現狀及成因

作為一種非監禁化措施和行刑社會化的重要手段,假釋具有調動罪犯積極改造的內在力量的激揚功能,對罪犯施行正反饋的鼓舞功能和對于刑罰執行的調控功能,并為罪犯由完全剝奪自由的監禁生活逐漸適應完全恢復自由的正常社會生活架設過渡的橋梁。但是,從我國鑒于目前的情況來看,假釋適用率畸低,與法律預期之間存在著較大距離。據有關統計資料,全國監獄每年假釋比例平均為1%--2%,不僅大大低于其他國家,而且也低于國內司法部門規定的3%的指標。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課題組調查得到的數據,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釋總數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遼寧省1996—1999年假釋比例分別為0.67%、0.8%、0.6%、0.8%。[1]對課題組的調查數據進行分析,我們很容易看出:假釋的絕對數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釋率總體上成下降趨勢。我們知道,假釋設置的初衷是激勵罪犯積極改造,早日回歸社會。犯人對獲得假釋充滿了渴望,然而假釋條件的過分嚴格,假釋率太低,就會使犯人望而卻步,從而影響了他們改造的信心和決心。如此低的假釋率,使本來經濟負擔沉重的監獄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釋而沒有假釋的犯人,特別是那些老、弱、病、殘者和相當一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只能在監獄里“坐吃閑飯”,再加上昂貴的醫療費,使原本就經費緊張的監獄不堪重負。

與假釋率低成鮮明對比的是減刑的大量適用。據統計,全國每年有超過20%的在押犯獲得減刑[2],實踐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這兩項類似的刑罰制度。減刑與假釋作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對罪犯在獄中良好表現的獎勵。然而,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假釋只是具體行刑方式的改變,是對罪犯在社會環境中的繼續矯正,而減刑則意味著余刑屆滿行刑過程的終結。假釋是附加條件的,犯人雖步入社會卻仍粘貼著罪犯的標簽;而減刑在余刑屆滿后,則完全獲得了自由。由此觀之,作為獄內表現良好的獎勵,被減刑者所獲得的報償要高于被假釋者。[3]也就是說,被減刑的罪犯,其悔罪遷善及回歸社會的程度應當高于被假釋的罪犯,對減刑的運用相對于假釋應更慎重、更嚴格。

但是,我們的法律與實踐卻與此相左。在行刑法構建中,與假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減刑司法實踐中卻倍受行刑機關青睞。首先,我國減刑幅度窄小卻可重復適用,其靈活、心理刺激連續的特點,使它能夠始終成為在押罪犯爭取的現實目標。而假釋則只能適用一次,且適用假釋的條件有嚴格限制,有期徒刑須執行刑罰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須執行十年以上,這樣,對于被長期監禁的犯人而言,假釋的獲得遙遠而渺茫,這顯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間的改造。其次,適用減刑時,罪犯仍在監獄,對社會沒有現實的威脅;而假釋的適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實上缺乏有力監督保護措施的社會,不僅為我國的具體環境所難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會所承擔的再犯風險。再次,行刑機關和司法機關害怕承擔風險。假釋是對罪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同時規定一定的考驗期,在此期間,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發現漏罪或者違反規定則應撤銷假釋也就說明了對其適用假釋的失敗。

綜上所述,行刑機關和司法機關重減刑輕假釋是造成假釋率低這種現狀的一個原因,除此之外,假釋率低還有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第一,傳統刑罰觀念的影響。自從自由刑替代傳統的刑罰方法并在刑罰中占據主導地位后,人們在懲治犯罪的觀念上形成了一種定勢,認為懲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監禁,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會的條件。面對犯罪危害,社會公眾更信賴自由刑的隔絕作用,尤其是長期自由刑的適用。所以,公共輿論對假釋的適用表現得十分敏感,他們絕對不愿承擔非監禁刑所帶來的犯罪風險,往往一個適用假釋的個案失敗,都可能導致輿論大嘩。于是,執法機關在適用假釋時表現出相當謹慎乃至消極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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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制度的問題與其舉措

假釋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了一定的實踐的刑罰之后,如果認真遵守監獄規章,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司法機關將其附條件地予以釋放地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一、我國假釋制度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弊端

對那些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依法適用假釋,通過社會予以矯正,將有限的資源用于改造需要矯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緩解監獄的擁擠率。但是我國假釋的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現在于兩點:

(一)假釋的適用率低我國近年來假釋率基本在1.5%至3%之間浮動。比較美國、日本、加拿大等發達國家,近年來的假釋適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當巨大。橫向比較,我國存在著明顯的重減刑輕假釋的趨向,每年減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釋率的10倍左右。這種畸低的假釋適用率,從我國社會存在的對假釋制度的認知情況來看,卻是由來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釋機制運作不暢在我國,假釋審批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機關只能提出建議,這樣雖然有利于遏制腐敗,保證假釋公正,但同時也意味著犧牲效率。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審判任務繁重,審判人員嚴重不足,難以及時審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間的表現情況,僅根據行刑機關提供的書面材料難以對罪犯的一貫思想和改造表現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造成法院對假釋裁定周期過長。有時會出現在犯人表現好時得不到假釋,準予假釋時,又表現不好了,甚至出現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滿釋放之時的非正?,F象,由于假釋審批周期長,使一些罪犯不僅沒有得到假釋,反而失去了報請減刑的機會,給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響。

假釋適用過少,一方面造成監獄人滿為患。有相當一部分符合刑法規定的假釋條件,由于假釋工作開展不力,致使其滯留獄中,成了監獄的一個沉重負擔。另一方面,假釋適用過少也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對符合條件的罪犯適用假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減少監禁刑對罪犯的不良影響,使其盡早、盡多地接觸社會,更好地獲得適應社會的能力。但是在假釋數量和假釋率很低的情況下,相當一部分罪犯失去了回歸社會的機會和條件。從這點來看,我國假釋制度適用的實際狀況與我國的假釋制度的設立目的是有一定差距的,是與我國刑罰制度不匹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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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制度之立法檢討論文

關于假釋實質條件的規定與評析

(一)國外對假釋實質條件之立法規定國外對假釋實質條件的規定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獄內服刑的悔改表現,二是人身危險性。目前,大多數國家都要求審查罪犯在獄中的表現,判斷其是否悔改。如《阿根廷刑法典》第十三條規定,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為“遵守刑罰機關規章”[8]。此外,俄羅斯、瑞士刑法典均規定了罪犯在監獄內服刑的改造情況。有些國家還將罪犯是否履行民事賠償作為其假釋實質條件的要素。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條規定,“假釋以履行附帶民事義務為條件,但證明受刑人無履行能力者,不在此限”[9]。雖然各國對假釋實質條件的表述不同,但其所表達的精神大都一致。通過其在監獄服刑期間的表現判斷其改造情況,并且對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進行預測,從而做出較為客觀的評判。(二)我國對假釋實質條件的法律規定及評析我國立法中也將罪犯的監獄內表現作為一個判斷條件。此外,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八十一條作了修訂,將假釋的實質條件更改為“罪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并增加了“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痹诖酥暗脑瓧l文:“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從該條文的修訂,可以看出,我國對假釋適用條件由過去模糊的“不致再危害社會”修改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給法官相對明確的判斷方向,體現了假釋制度立法的進步與發展。之前規定的“不致再危害社會”較為籠統,沒有對“不致再危害社會”做出明確的闡釋,對其進行評判更側重于對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這便使罪犯“獄內表現與人身危險性”二者之間有脫節之嫌。對罪犯而言,刑罰的主要目的在于預防其再犯。故將該條文修改為再犯的預測更為合理,也更具有針對性,更有利于司法操作。此外,《刑法修正案(八)》還專門增加了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這一規定,完善了假釋適用的條件。而對于審查認定的具體標準仍需要進一步的研究。對此,關于實質條件的細化問題,我們可以借鑒臺灣地區立法的規定,采取以刑法為主,其他刑事法律、司法解釋予以補充。

關于假釋的刑期條件的規定與評析

(一)國外立法的規定對于假釋的刑期條件是否需要最低服刑期限,目前,世界各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一是無限期制,二是有限期制。無限期制較為簡便,即任何服刑人員只有符合實質和對象等條件,便可以予以假釋。如《日本刑法典》第三十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留的人,根據情節,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根據行政機關的決定,準許假釋出所?!盵10]此外美國少數幾個州也規定了罪犯可以隨時假釋。無限期制的規定較為簡單,但也存在很大問題,即對假釋不設置最低服刑期限有違假釋制度的初衷,對司法權威造成了極大的威脅。因此,各國刑法對此采用較少,多采取有限期制。目前,大多數國家采取的是裁量假釋而非法定假釋,即服刑人員即使達到一定服刑期限并不自動被假釋,而必須符合其他條件才可以提請假釋。在此,各國對刑期條件的規定又不盡相同,主要有三種規定,即比例制、年限制和二者混合制。比例制主要是規定罪犯需要經過原判的刑罰的幾分之幾才可以被假釋,而年限制則是規定服刑經過具體時間才可以獲得假釋。單純規定比例制和年限制的國家較少,大多數國家還是采取的比例與年限的混合制,而在具體混合時,又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二者選擇適用,如意大利刑法明確規定,“服刑30個月或者至少已服滿所判刑期的一半并且剩余的刑罰不超過5年,可以假釋”[11];另一種是疊加適用。如德國刑法規定,假釋應執行所判刑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已滿6個月[12]。(二)我國立法規定及評析我國立法中對有期徒刑部分采取的比例制,對無期徒刑部分采取的是年限制。對于有期徒刑部分,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而對于無期徒刑部分,2011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無期徒刑罪犯的假釋門檻,將1997刑法第八十一條修訂為“: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痹谔岣邿o期徒刑罪犯的假釋門檻方面,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嚴”的一面,也是國家對社會防衛理論的加深理解,是比較合理的。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立法例和國外的模式不盡相同。雖然我國假釋適用的刑期條件基本是合理的,但是還存在待完善的空間,例如對于過失犯罪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應該進行特別規定。對此,筆者將會在第四章立法完善中予以明確。此外,我國刑法第八十一條還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下,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痹撘幎ㄔ谛谭ㄐ拚钢欣^續保留了,對于何種系特殊情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睂τ谠摻忉屖欠窈侠?,在擴大假釋適用的大背景下,該規定的范圍還是較為狹隘的,對此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

關于假釋適用的限制條件規定與評析

(一)國外對假釋適用限制條件的規定假釋適用的限制條件系不得假釋的規定。從國外的相關立法中可以得到,假釋適用的限制條件主要有幾種:累犯、特定犯罪的人、被判處特定刑罰的人。規定累犯不得假釋的典型國家為阿根廷,規定特定犯罪的人不得假釋的國家如蒙古國,規定被判處特定刑罰的人不得假釋的國家如塔吉克斯坦。總體上來看,規定限制性條件的國家并不多,并且有的國家已經逐步取消限制性規定,如俄羅斯、法國、德國,對假釋適用不作禁止性規定成為較為普遍的現象。(二)我國對假釋適用限制條件的立法規定及評析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而原條文為:“對累犯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從上述條文的修訂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在限制性條件所做的修改。首先,保留了累犯及原文中列舉的相關暴力性犯罪。其次,在表述上,將殺人修改為故意殺人,法律用語上更加準確。第三,對列舉的罪名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相較之前的法律條文來看,修正案八將不得假釋的暴力犯罪進行排列,并且全部列明。列舉的罪名中增加了放火、投放危險物質以及有組織暴力犯罪,不再有“等”的字眼,對司法實務更具有指導性,避免了監獄或者法官在提請或者裁定假釋時對暴力性犯罪認定的隨意性,從而做出自由限制假釋的決定,同時也避免了監獄因法律條文沒有明確列舉某個暴力性犯罪而提請假釋。在現階段,對于嚴重的暴力性犯罪限制假釋是有必要的,假釋制度之所以對限制條件予以明確也體現了我國刑法的靈活性,符合人民群眾的迫切需求,可以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這也充分體現了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從假釋制度長遠的發展來看,隨著假釋適用的擴大化,假釋的禁止性條件能否取消或者是否可以進行變通規定也值得我們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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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押假釋監管法律機制研究論文

關鍵詞:假釋;監管;假釋管理委員會;司法執行員

內容提要:據調查顯示,我國監獄在押犯數量呈逐年上升的態勢,在押犯的假釋率一直處于較低的水平,大量罪犯滯留在監獄內部,然而監獄現有的機構人員設置及經費卻無太大改觀,監獄的負擔在加重。擴大適用假釋的關鍵在于能否對假釋罪犯進行有效的監管,我國假釋監管體系存在機構設置失當和銜接機制缺失等弊端,必須在尊重刑事執行規律的基礎上對其進行重構.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監獄大多建于山區或城市的遠郊,交通不便且相對封閉,因此監獄就是一個小型社會,其正常運作需要諸多資源的支撐,當前監獄的運營經費大多源于自身創收,在押犯人數的激增加重了監獄負擔,老弱病殘罪犯醫療費用及普通罪犯基本飲食費用的超支加劇了監獄財政緊張的現狀,使得監獄無法籌集足夠的資金去改造相關場所和設施,其改造罪犯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對罪犯進行思想改造,使其重返社會,是監禁刑的最終目標,然這一目標非監獄以一己之力所能完成,它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監獄僅在其中扮演最主要的角色,監獄不應該也沒有能力去承擔改造罪犯、使其重返社會的全部責任。

據有關部門提供的數據顯示,我國監獄在押人數從1979年的62萬人增至2002年的154萬余人,[1]20年間增長了25倍之多。從假釋情況來看,在押犯的假釋比例非常低,據有關資料顯示,全國在押犯假釋的比例,1984年至1991年為0.55%至1.62%;1992年至1997年為2.27%至2.9%。

2001年“嚴打”前后,假釋率又有所下降,2000年假釋率僅為1.63%。[2]筆者在四川省某監獄調研時發現,該監獄2004年在押犯為1573人,法院最終裁定假釋罪犯3人,假釋率為0.19%;2005年在押犯為1541人,法院最終裁定假釋罪犯2人,假釋率僅為0.12%;2006年在押犯為1567人,法院最終裁定假釋罪犯6人,假釋率僅0.38%,該監獄為四川省重刑犯監獄,其在押犯的刑期大多在10年以上,如此低的假釋率使監獄的在押犯人數呈逐年上升趨勢,極大的加重了監獄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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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原創:我國減刑假釋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摘要】我國司法實踐中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存在的違反正當程序要求的現象及其發生原因,并以訴訟法的角度提出了我國減刑、假釋程序正當化的改革措施。減刑、假釋作為刑罰執行的重要制度,體現了我國刑罰執行的人道主義精神,是國家刑法懲罰與改造相結合的重要體現,但由于國家法律法規對減刑、假釋的規定過于籠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減刑、假釋的適用缺乏統一性,極易發生徇私枉法現象。

【關鍵詞】減刑假釋、權利保障、程序

94年監獄法,七章七十八條,沒有規定減刑、假釋會議的監督制度。近年,一些監獄獄務公開的經驗在一些刊物上時有介紹。主要做法大同小異,基本上可以概括為:罪犯減刑、假釋公示制度、監獄減刑、假釋會議邀請部分罪犯家屬、罪犯、社會執法監督員等參加監督的監督制度,設立獄務公開信箱及監督電話等。這一嘗試,從監獄行刑的發展方向和趨勢方面,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監獄執法的透明度,是監獄執法向公開、公正、公平和文明的方向發展的步驟之一,是監獄法治的可喜的進步。

家司法體制上,我國目前尚沒有專門的減刑、假釋委員會或非監禁執行局,對罪犯的減刑、假釋,仍然是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監獄對罪犯的減刑、假釋,行使的是“建議權”。即“由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報中級或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核裁定”。這一做法,在監獄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有一個通俗的提法叫做“搞減刑(假釋)材料”或“做材料”。監獄把一批“材料”做好后,一般提前一個月報給中級或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至于報哪些材料,94年監獄法沒有任何規定,完全由監獄操作,這是監獄法存在的一個重要缺陷。

(一)立法方面

1.減刑假釋條文設置過于簡陋。我國刑法對于罪犯定罪量刑的規定篇幅大、內容多、規定細化、設計合理,而有關減刑假釋的規定則顯得過于單薄和籠統,操作性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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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強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活動的檢察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在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接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減刑、假釋是我國有關刑法具體運用的兩項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我們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對犯罪分子實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方針政策精神。減刑、假釋如果運用得當不僅能夠促進罪犯認罪服法,積極改造,有效實現改造罪犯的目的,而且對于強化社會主義法制,促進社會綜合治理有重要意義。相反,如果減刑、假釋運用不合理不僅不利于罪犯認罪服法,而且還會增加犯罪分子違法犯罪的囂張氣焰,直接影響到社會治安秩序。所以,減刑假釋是刑罰執行機關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檢察機關監所檢察工作的核心內容和重要職責。對減刑假釋的實施行使有效的監督,對于提高監所檢察的監督質量和水平,保障刑罰執行機關嚴格執法,鼓勵服刑犯人加速改造,實現刑罰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由于種種原因導致檢察監督的效力受到一定的影響,現就如何加強減刑假釋檢察監督談一些我個人粗淺的看法。

一、檢察機關在減刑假釋檢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檢察機關雖然對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和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活動可以予以監督和制約,但在程序操作中有些相互脫節、在公安、監獄、檢察、法院三個訴訟環節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存在暗箱操作現象,影響了司法公正形象。受執法環節的影響,不可否認存在個別服刑犯利用減刑、假釋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現象,由于現行司法程序的不完善,在減刑、假釋活動中容易產生執法不公的問題和腐敗問題。

2、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對象表現的真實情況了解掌握的不夠準確、全面。服刑犯的表現是決定其是否具備減刑、假釋條件的重要依據。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服刑犯人的具體表現主要分為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政治文化學習、積極參加生產勞動四個方面,刑罰執行機關對服刑犯人以這四個方面的考核作為基礎,實行量化計分,然后根據量化分數,對照減刑條件,確定其是否應當減刑,減刑幅度的大小等等。以上反映服刑犯具體表現的四個方面,后三個方面還可以具體量化,比較客觀進行考核,而認罪服法一項由于其表現隱性化,籠統化,概念化,無法依據有關標準衡量計分,這就造成司法人員考核量化的彈性操作。作為監所檢察部門對此項工作要進行有效的監督,就必須全面、客觀、準確地掌握每一位服刑犯的具體表現,而作為監所檢察部門首先由于駐獄所人員力量所限,要通過自身的工作,全面、客觀、準確的了解掌握每一位服刑犯的表現是很難做到的;其次就是駐獄所人員就是深入到押犯勞動、生活、學習三大現場,也有“看不到、問不著”掌握不了的情況;三是駐獄所人員通過查檔案,看“雙聯”考核記載來了解服刑犯表現,這些文字記錄如果中間有“水分”也是很難發現的。假若駐獄所人員責任心不強、工作敷衍馬虎,不深入調查了解那就更無法對服刑犯人的日常表現全面、準確、真實的了解和掌握。

3、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呈報的程序和環節難以有效監督。監獄對減刑假釋的呈報一般是由分監區根據所分指標研究好減刑假釋對象報到監區,監區再研究好減刑假釋對象后上報監獄,監獄再召開由管教三科等部門參加的會議決定本監獄向法院上報的減刑假釋對象。在以上程序中只有在監獄研究減刑假釋對象中才邀請監所檢察部門人員參加,檢察監督只有對減刑假釋的各個呈報程序和內容進行全方位的監督才能確保監督效果,僅對某一個環節的監督,參加某一個研究會議,聽聽匯報材料是難以確保監督效果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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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完善論文

一、累犯的概念及構成

我國《刑法》第65條確定了一般累犯的概念,即: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這一規定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種犯罪人類型,即被判處一定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間之內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目前大多數人是把累犯作為一種犯罪人看待的。第二,累犯是一種量刑情節,犯罪人屬于累犯之列的,對其量刑時應當考慮予以從重處罰。第三,累犯是一項刑罰制度,它是刑罰量刑階段人民法院考慮對犯罪人適用的一項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還是后罪均不包括過失犯罪。

一般累犯的特點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構成條件是:

1、主觀條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這是由我國刑法的任務和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所決定我國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爭為主要任務,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為目的的累犯從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作為自已的出發點和歸宿,因此,把構成累犯的前后兩次犯罪限定為故意犯罪。累犯從重處罰的根據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險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觀性質決定,故意犯罪的實施者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過失犯罪者雖然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再次實施犯罪,但是過失犯罪的結果不是犯罪人主觀上所希望的,因此,過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很小甚至沒有。由此決定,刑法規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兩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

2、刑度條件: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犯罪的全部情況,最后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同時也包括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因為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緩的犯罪分子可以通過減刑或假釋最終出獄,回歸社會,從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構成累犯?!皯斉刑幱衅谕叫桃陨闲塘P之罪”,是指根據后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關情況,實際上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說該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罰,如果將“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理解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勢必無限制地擴大累犯的范圍。

3、前提條件: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設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對那些屢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給予從重處罰,使他們最終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過刑罰的執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認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說來,未經刑罰的執行,是難以測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經得到改造,是否還會實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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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累犯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特殊累犯單位累犯假釋

【論文摘要】:199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與1979年《刑法》相比對累犯制度的規定已經有了很大進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F行累犯制度不應當把未成年人納入其中,而未考慮單位累犯,在特殊累犯的構成上僅考慮了危害國家安全罪而未將販賣、走私等同樣惡劣的犯罪行為納入其中,規定對累犯一律不得假釋,這些規定不利于累犯制度的準確執行,應當在立法上加以修改和完善。

前言: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可分為一般累犯、特殊累犯兩類。累犯制度根植于現實生活。1997年《刑法》對1979年的《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作了較大修改,迎合了國內形勢變化的需要,堅持了原有的累犯從重處罰原則和累犯不得緩刑的規定,加強了對累犯人身危險性和刑罰對累犯的矯正和關注。然而,“法律像人類創建的大多數制度一樣,也存在某些弊端”①我國現行累犯制度仍有不足之處。

一.我國現行累犯制度的缺陷

(一)規定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

我國現行的累犯制度,只是從罪次條件、時間條件、刑度條件、主觀條件等方面來限定累犯的范圍,對累犯主體的適格性則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就認定為累犯,不但從重處罰,而且不得適用假釋和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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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理社區矯正分析論文

摘要]:在一些國家,社區矯正的管理是由法院系統來承擔,我國也出現了由法院監督管理緩刑、假釋人員的探索,這說明由法院管理社區矯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因此,分析法院對社區矯正管理的優勢,探索設立由法院管理的模式,對于完善我國社區矯正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法院;社區矯正;執行主體;管理模式

我國目前正大力開展社區矯正的試點工作,但社區矯正執行機構的設置存在很多問題,根據現有法律的規定,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對五種非監禁的刑罰措施的執行,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社區矯正,我們的社區矯正工作的管理體制基本確立了“兩個主體”的試點方針,即根據現行法律,公安機關是“執法主體”,由司法行政部門擔當日?!肮ぷ髦黧w”。這種所謂的“兩個主體”的運作模式嚴重影響了社區矯正的執行效率,本文試從法院作為社區矯正執行機構的角度,借鑒國外已有的經驗,分析國內法院管理社區矯正的探索,探討在我國由法院管理社區矯正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由法院管理社區矯正的設想,以供討論。

一、國外由法院系統管理社區矯正的實踐

從世界范圍內來看,社區矯正的執行一般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由法院系統執行,如德國、法國等,一種是由行政機關執行,如英國、日本等,有的國家同時存在兩種方式,如美國。對于社區矯正的最主要形式——緩刑來說,目前在大多數國家都在刑法中規定由法院系統來負責監督執行,負責緩刑考察工作的法院多數是原審法院,有的國家規定也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初審法院。[1]

1、德國。德國社區矯正形式主要是緩刑和假釋。德國的緩刑、假釋由緩刑官、假釋官負責監督執行。緩刑假釋官的主要任務包括:(1)為被緩刑假釋人的就業、救濟、與公共機構打交道等提供咨詢、照顧和幫助;(2)對被緩刑假釋人進行監督;(3)促使被緩刑假釋人重新社會化;(4)完成司法部委托的相關工作;(5)向法院匯報被緩刑假釋人的各方面狀況等。緩刑假釋官發現被緩刑假釋人未遵守緩刑、假釋條件的,可進行訓誡,訓誡無效的應向法院報告,由法官視違規程度決定延長緩刑假釋期限或者重新收監執行。約有35%左右的被緩刑假釋人重新入獄服刑。緩刑假釋官是由法院聘任,接受法院的指示,向法院負責,屬于司法部的公務人員。[2]筆者不認同德國的社區矯正是由司法部管理的結論觀點。[3]這里需要明確的是,德國的國家機構設置與我國不同,德國的法院和檢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設機構,而在我國,法院與司法部沒有任何隸屬關系。準確的說,德國的緩刑和假釋是由司法部下設的法院通過聘任緩刑、假釋官來具體負責緩刑假釋人員的監督、救濟,而不能籠統的說德國的緩刑假釋是由司法部管理,因此我們不能盲目的照搬、模仿德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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