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利能力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1: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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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能力

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俺觥笔侵柑号c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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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俺觥笔侵柑号c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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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論文

摘要: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是我國法律所面臨的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我國現行民法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從而導致了胎兒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不利于胎兒出生后的健康成長。本文結合理論與實踐來論述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建議未來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賦予胎兒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并明確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范圍。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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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主體資格理論反思論文

關鍵詞:民事主體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問題反思

民事主體資格問題不僅存在于民事法律關系中,同時對其他法律關系也會產生影響。關于民事主體資格這一基本法律問題,在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對現有的一些觀點提出質疑并進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視,達到完善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目的。

一、我國現有民事主體資格基本理論問題、主要觀點及其質疑

民事主體資格也可以稱為民事主體能力。其具體的法律含義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法律對這種能力分為兩個種類,即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對于民事主體的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異議,然而,對如何認識和理解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響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同時在適用于實踐時也會產生矛盾和誤區。

問題一: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所表述的內容是抽象還是具體

對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回答,實際上是要說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問題。對此存在幾種回答:一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二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四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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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探究論文

關鍵詞:民事主體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問題反思

民事主體資格問題不僅存在于民事法律關系中,同時對其他法律關系也會產生影響。關于民事主體資格這一基本法律問題,在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對現有的一些觀點提出質疑并進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視,達到完善我國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目的。

一、我國現有民事主體資格基本理論問題、主要觀點及其質疑

民事主體資格也可以稱為民事主體能力。其具體的法律含義是: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法律對這種能力分為兩個種類,即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對于民事主體的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異議,然而,對如何認識和理解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響民事主體資格理論的正確性和合理性,同時在適用于實踐時也會產生矛盾和誤區。

問題一: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所表述的內容是抽象還是具體

對民事主體資格概念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回答,實際上是要說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還是具體的問題。對此存在幾種回答:一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二是認為民事主體資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四是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有具體內容的概念,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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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胎兒利益的立法與民法

一、案例介紹

某某電視臺《說法》欄目曾播出過這樣一個案例:2001年7月20日傍晚,當時已經懷有身孕6個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時被后面駛來的明某的摩托車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兩個月早產了女兒小佩。在出生醫學證明書上,孩子的健康狀況被評為差,體重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剛出生33天的女兒便一紙訴狀將鄰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明某賠償孩子的生命健康權傷害費、孩子父母親的醫藥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失費,共計6萬3千多元人民幣。法院認定了碰撞與早產存在著因果關系。但法院認為,在碰撞發生時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親吳某,也不是侵權的直接對象,故此,法院判決被告明某賠償王某醫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455元,駁回了嬰兒小佩及其父吳某的訴訟請求。[1]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駁回嬰兒小佩及其父吳某的訴訟請求,是因為小佩在碰撞時是胎兒,尚未出生,不是民法上的人,不具有權利能力;而其父親沒有受到直接損害,當然也不能獲得賠償。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與前述判決相反,法院支持了這兩個案件中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法院所援引的判決理由并不是基于“胎兒可作為民事主體,具有權利能力”,而是調解結案或者采“人格延伸保護說”。

二、相關胎兒保護的立法與學說

(一)各國立法概況

有關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世界各國(地區)都面臨著同樣的問題,即胎兒是否為民法上的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總的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模式:第一、總括保護主義。凡涉及到胎兒利益保護時,視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1)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死亡結束。(2)胎兒,只要其出生時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我國臺灣地區也才此主義,其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2]第二、個別保護主義。胎兒原則上是無權利能力的,但例外情形下可以享有權利能力。如繼承、遺贈等視為有權利能力。此為法國、德國、日本民法所采。如《德國民法典》第1923條第2項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兒的人,視為在繼承開始前已經出生?!钡?44條第2項之后段規定:“即使在侵害發生時該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兒但尚未出生,也發生該項賠償義務?!保?]第三、絕對主義。即不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關系上的主體。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采此主義。而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義務?!庇纱丝梢?,在我國,胎兒也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得為民事主體。

(二)國內關于胎兒利益保護的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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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死者人格利益維護考究

一、民事權利介紹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存在的期間從其出生到其死亡,當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權利能力也當然消滅。然而,不能否認的是,當公民死亡后,原先歸屬于其的某些權利并未因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護;而有些權利則因為當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復返,這就說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權利都能夠被繼承和保護。那么,哪些權利屬于前者,哪些權利屬于后者,這是我們研究本文所提出問題的前提,因為,只有確定了研究對象的范圍,我們才可以以此為出發點,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則,就會理不清思路,容易產生混淆。

二、關于死者民事權利能力的保護思考

近期實務上的重點問題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應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這就涉及到所保護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問題,自然人生前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自然人死后,其財產當然可以通過遺囑,遺贈等各種方式由后人繼承,然而對于其人格權,多數是無形的東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門設立一節規定了人身權,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諸多權利,當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權,并且規定公民的姓名權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和假冒。但是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這些規定屬于公民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應當以有生命的自然人為限,而對于自然人死亡,因為喪失了民事權利,不能再作為民事權利主體。若死者仍然具有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那么,在訴訟活動中,應當以死人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

雖然,法律在例外的情況下規定了對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進行保護,例如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但這里畢竟是少數的特殊規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予以保護的。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權并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在權利人死后仍予以保護,并且原告的父親已故,其姓名權自然也就消失,其兒女無繼承其姓名權的權利。法院的判決也證明了這一點,認為原告父親的姓名權因其民事權利能力的消失而消失,其子女無繼承該權利的權利,故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老字號企業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本案之所以產生爭議,主要是對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的界定角度認識的不同,我們應該看到,民法所保護的雖然是平等主體的合法權益,但是并不等于說就是保護平等主體的所有權益,或者是任何時候的權益。其應該是有限制和范圍的,而針對死者,這是民法研究中的一個特殊的主體,因為死者已經不具有作為民事主體所應當具備的民事權利能力,因而當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或者參與民事訴訟。但這并不是說死者就沒有了權利,民事權利和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權利享有的基礎,其區別在于:(1)作為一種資格,民事權利能力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可能性,并不意味著主體就實際享有,而民事權利則是主體已經實際享有的利益;(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兩方面,而民事權利則只涉及到權利,是單方面的;(3)民事權利能力,只有國家才可以直接賦予,和個人或者他人無關,而民事權利是一種具體的權利,都是由個人決定的,只有參與了具體的法律關系才能享有;(4)在存續期間上,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民事權利的存續只決定于特定的法律事實,與民事主體無必然聯系。從以上的這些區別,我們可以看到,自然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其原先享有的并為民法所保護的權利的消失,自然人死亡,其原先的權利,仍然應當為法律所保護,只要其所參與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其死后仍然有效,只要這種特定的法律事實仍然存在,這與民事主體和民事權利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在我國,由于傳統的觀念,對于死去的人,人們在心理上和感情上總會認為死者的任何東西都是極其珍貴的,死者的任何尊嚴都是不能侵犯的,對于死去的人,應當給予更多的寬容,保護和理解以及尊重,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這是一種傳統美德,也是對他人的極大尊重。但是客觀的說,對于死者——這種特殊主體,我們更多的是出于一種道德理念和社會公德,而對于其在法律上具體該如何對待,我們應當本著對死者最大尊重,而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行為人對死者權利的侵害,我們當然要用一定的手段予以懲戒,但有沒有上升到法律管轄的地步,應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需要本著公平客觀的態度認真的去做出判斷,當事人不能認為以死者的名義進行民事訴訟,就一定是取勝的保險鎖,在一個民事糾紛中,究竟孰是孰非,應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的對待,這既是對社會公德的維護,也是對已故人的負責和尊重。即便是對死者的權利的侵害已經到達了應當以民法來管轄的層次,也應當與平日里一般的民事訴訟區分開來:有時,法律在一定情況下,特別規定對死者的某種利益加以保護,準許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方式維護死者的利益,這并不是承認死者本人仍享有某種權利,而是賦予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權利,例如某些國家在死者的名譽受到損毀時,準許死者的子女請求民法上的保護措施,這只是賦予子女以保護其死亡父母的權利,而非賦予死者這種權利。例如前文所說的關于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其保護的只是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可以延續到作者死后若干年,但這并不是承認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前者可繼承,歸屬于繼承人,而后者,法律不承認其存在,對于死者死后的繼承問題,法律只規定了著作人的字號或由死人享有,其親屬或繼承人僅僅可為維護死者人格上的利益而行使這些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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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死者的名譽權和維護

內容提要:對公民名譽權的保護應包括死者的名譽權,這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死者名譽權的司法救濟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同時,準確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可循。

關鍵詞:死者名譽權近親屬

死者是否享有名譽權,理論界頗有爭議,法律也未明確予以規定。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報》刊載連載小說《荷花女》引起了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爭論,進而波及全國法學界,隨著該案的判決,以及類似案例的判決,加之最高法院幾個權威性批復的公布,首次明確死者應享有名譽權。這是我國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進步一大表現。如何準確地理解保護死者名譽權,無論是在實務上還是在學理上,仍然具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譽權的理論依據

通常所說的死者名譽是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人死后其肉體和精神歸于消滅。但死者生前的行為和表現,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現仍然可以作為人們的評價對象,因此死者的名譽應受法律保護。此依據在于名譽具有約束人們的行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譽得不到保護,名譽作為一種社會評價,作為一道德標準,就會失去約束作用。同時依法保護死者的名譽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死者的社會價值的肯定,往往是通過他人的社會評價所來實現的,這種評價如何與社會利益有著密切聯系。

名譽成為法律事實之后,便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這種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關系來調整。當名譽這種法律事實上升為法律規范所確認所保護的一種權利時,就是名譽權。關于死者名譽權的問題,理論界說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種說法。(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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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起草保護胎兒民事權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立法保護的現狀;其他國家對胎兒民事權利的立法保護;胎兒民事權利的范圍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溯及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在某些事項中有民事權利、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對其利益的保護上視為已出生、健康權、健康權是指人所享有和應當享有的保持其軀體生理機能正常和精神狀態完滿的權利、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現實中,不可忽視的是被撫養權、繼承權、純利益獲得權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目前我國民法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的立法忽視導致目前許多涉及胎兒合法權利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這一情況與我國追求現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馳的。完善對胎兒民事權利的有效立法保護應是我國目前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民法

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要談保護胎兒的民事權利,就必須首先從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說起。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備了民事權利能力的情況下,才被真正認為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才真正開始享有民事權利。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起始的時間是“始于出生”。那么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胎兒是否就是民事權利的當然否定主體?

一、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立法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的立法保護只體現在《繼承法》第28條,該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可見,法律保護的范圍還僅僅局限在一個相當狹小的范圍內。那么是不是這樣的保護就充分體現了現代法治的精神了呢?中央電視臺的《今日說法》欄目中曾有這樣一個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當時已經懷有6個多月身孕的裴紅霞在散步時被后面駛來的一輛摩托車撞到了肚子。她看清騎摩托車的是自己樓下的鄰居錢明偉。于是,兩人發生了爭吵。由于沒有太多的醫學知識,吵完之后,裴紅霞沒有多想,仍舊繼續散步,可到了當天晚上,下身便開始有少量的水流出。7月29日凌晨5點,裴紅霞被緊急送往無錫市婦幼保健院后,被診斷為胎膜早破先兆早產,并進行抗炎保胎。8月8日,裴紅霞被迫提前兩個月早產了女兒吳佩穎。在出生醫學證明書上,孩子的健康狀況被評為差,體重只有2公斤。作為早產兒的小佩穎的身體將來能否發育正常,就必須需要家里人長年的精心護理,補充營養來預防早產兒的各種并發癥,度過一段成長發育期,直到孩子完全發育成熟并一切正常為止。這不僅僅給家人帶來了極大的精神負擔,而且也帶來了經濟上的負擔。在醫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經濟困難,孩子只好出院回家。裴紅霞一家人認為,之所以產生這樣的結果完全是因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當初撞人的錢明偉卻再也沒有露面。于是,在律師的幫助下,剛出生33天的小佩穎當上了原告,和其父母一起要求賠償孩子的生命健康權傷害費、醫藥費、護理費及其父母的精神損失費共計6.3萬元。庭審過程中,由于在事件發生時,吳佩穎尚在母體中,能否成為訴訟主體成為本案爭論的焦點問題。最終,法院認為當時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過母親的名義得到保護,判決被告賠付裴紅霞醫藥費等經濟損失5455元,其余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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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民事權益法律保護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是我國法律所面臨的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我國現行民法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從而導致了胎兒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不利于胎兒出生后的健康成長。本文結合理論與實踐來論述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建議未來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賦予胎兒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并明確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范圍。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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