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益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1: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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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民事權益法律保護制度探討論文
摘要: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是我國法律所面臨的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我國現行民法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從而導致了胎兒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不利于胎兒出生后的健康成長。本文結合理論與實踐來論述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建議未來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賦予胎兒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并明確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范圍。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依照這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我國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論文
[內容提要]:未成年人是家庭的重要成員,在他們身上寄托著父母的期望,也寄托著人類的期望。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大大加快了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但近年來,由于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案件日益增多,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現行的法律法規已難以適應新的形勢。因此,建立一套全面、系統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已顯得越來越重要。
一、目前我國對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法律保護的現狀
從1980年到1996年,我國先后修改、修訂、補充和新出臺的《婚姻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教師法》、《勞動法》、《母嬰保健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都有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條款,這些法律法規與地方性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實施全面、系統的法律保護網絡。其中關于我國目前有關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現行《民法通則》中的相關內容。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感到,在現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中,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監護權的行使原則、離婚后應當如何依法履行監護權利,以及如何處理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監護權利的過程中遇到影響其正常行使監護權的問題等,均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就造成了雙方對離婚時子女監護權歸屬及離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監護發生糾紛,無法得到及時妥善的解決,有的甚至還因此引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成為社會和家庭生活的不穩定因素。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因沒有具體的可操作性法規可依據,在處理時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往往結果各異。如果對以上問題處理不好,勢必會造成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最終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產生的糾紛,筆者認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規不完善,立法滯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如何監護等無明文規定。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薄半x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睋吮砻?,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管教、保護的權利義務(教育、管教、保護均為監護內容之一),均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離婚,父母雙方已不能同時與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對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及其他權利義務和撫養義務的履行方式上會有所變化,父母面臨決定子女監護權的歸屬及行使方式問題,即子女監護權歸屬于父母雙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問題。從以上法條可推知,我國法律主張由離婚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子女監護權。這樣規定的出發點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離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離婚后的未成年人監護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隨一方共同生活的特點。由于現實中各種因素的制約,造成未與子女生活的一方無法行使監護權:一是因為他們不可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無法進行具體的隨時哺育、教育、監管,也無法承擔責任;二是離婚父母一方因種種原因如職業、身體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愿意在離婚后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三是易引起糾紛,離婚后一律賦予雙方均有監護權,這樣離婚的父母對子女撫養問題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矛盾和糾紛的情況常有發生,只好訴到法院,這樣極不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長。而立法有關監護權只采用雙方行使原則的規定,是導致上述情況發生的重要原因。
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币簿褪钦f,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梢?,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透析
論文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論文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币簿褪钦f,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梢?,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對死者人格利益維護考究
一、民事權利介紹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的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存在的期間從其出生到其死亡,當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權利能力也當然消滅。然而,不能否認的是,當公民死亡后,原先歸屬于其的某些權利并未因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護;而有些權利則因為當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復返,這就說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權利都能夠被繼承和保護。那么,哪些權利屬于前者,哪些權利屬于后者,這是我們研究本文所提出問題的前提,因為,只有確定了研究對象的范圍,我們才可以以此為出發點,進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則,就會理不清思路,容易產生混淆。
二、關于死者民事權利能力的保護思考
近期實務上的重點問題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應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這就涉及到所保護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問題,自然人生前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自然人死后,其財產當然可以通過遺囑,遺贈等各種方式由后人繼承,然而對于其人格權,多數是無形的東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國《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門設立一節規定了人身權,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諸多權利,當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權,并且規定公民的姓名權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和假冒。但是我們需要明確的是,這些規定屬于公民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應當以有生命的自然人為限,而對于自然人死亡,因為喪失了民事權利,不能再作為民事權利主體。若死者仍然具有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那么,在訴訟活動中,應當以死人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
雖然,法律在例外的情況下規定了對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進行保護,例如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但這里畢竟是少數的特殊規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予以保護的。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權并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在權利人死后仍予以保護,并且原告的父親已故,其姓名權自然也就消失,其兒女無繼承其姓名權的權利。法院的判決也證明了這一點,認為原告父親的姓名權因其民事權利能力的消失而消失,其子女無繼承該權利的權利,故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老字號企業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本案之所以產生爭議,主要是對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的界定角度認識的不同,我們應該看到,民法所保護的雖然是平等主體的合法權益,但是并不等于說就是保護平等主體的所有權益,或者是任何時候的權益。其應該是有限制和范圍的,而針對死者,這是民法研究中的一個特殊的主體,因為死者已經不具有作為民事主體所應當具備的民事權利能力,因而當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或者參與民事訴訟。但這并不是說死者就沒有了權利,民事權利和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同的兩個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是權利享有的基礎,其區別在于:(1)作為一種資格,民事權利能力只是法律上的一種可能性,并不意味著主體就實際享有,而民事權利則是主體已經實際享有的利益;(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兩方面,而民事權利則只涉及到權利,是單方面的;(3)民事權利能力,只有國家才可以直接賦予,和個人或者他人無關,而民事權利是一種具體的權利,都是由個人決定的,只有參與了具體的法律關系才能享有;(4)在存續期間上,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民事權利的存續只決定于特定的法律事實,與民事主體無必然聯系。從以上的這些區別,我們可以看到,自然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其原先享有的并為民法所保護的權利的消失,自然人死亡,其原先的權利,仍然應當為法律所保護,只要其所參與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其死后仍然有效,只要這種特定的法律事實仍然存在,這與民事主體和民事權利能力并無必然聯系。在我國,由于傳統的觀念,對于死去的人,人們在心理上和感情上總會認為死者的任何東西都是極其珍貴的,死者的任何尊嚴都是不能侵犯的,對于死去的人,應當給予更多的寬容,保護和理解以及尊重,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這是一種傳統美德,也是對他人的極大尊重。但是客觀的說,對于死者——這種特殊主體,我們更多的是出于一種道德理念和社會公德,而對于其在法律上具體該如何對待,我們應當本著對死者最大尊重,而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和法律精神。行為人對死者權利的侵害,我們當然要用一定的手段予以懲戒,但有沒有上升到法律管轄的地步,應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需要本著公平客觀的態度認真的去做出判斷,當事人不能認為以死者的名義進行民事訴訟,就一定是取勝的保險鎖,在一個民事糾紛中,究竟孰是孰非,應當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的對待,這既是對社會公德的維護,也是對已故人的負責和尊重。即便是對死者的權利的侵害已經到達了應當以民法來管轄的層次,也應當與平日里一般的民事訴訟區分開來:有時,法律在一定情況下,特別規定對死者的某種利益加以保護,準許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方式維護死者的利益,這并不是承認死者本人仍享有某種權利,而是賦予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其他親屬以某種權利,例如某些國家在死者的名譽受到損毀時,準許死者的子女請求民法上的保護措施,這只是賦予子女以保護其死亡父母的權利,而非賦予死者這種權利。例如前文所說的關于著作財產權在作者死后的50年內仍然受到保護,其保護的只是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可以延續到作者死后若干年,但這并不是承認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身權,前者可繼承,歸屬于繼承人,而后者,法律不承認其存在,對于死者死后的繼承問題,法律只規定了著作人的字號或由死人享有,其親屬或繼承人僅僅可為維護死者人格上的利益而行使這些權利。
民法典起草保護胎兒民事權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立法保護的現狀;其他國家對胎兒民事權利的立法保護;胎兒民事權利的范圍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溯及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在某些事項中有民事權利、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的,對其利益的保護上視為已出生、健康權、健康權是指人所享有和應當享有的保持其軀體生理機能正常和精神狀態完滿的權利、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現實中,不可忽視的是被撫養權、繼承權、純利益獲得權等,具體請詳見。
摘要:目前我國民法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的立法忽視導致目前許多涉及胎兒合法權利的案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支持,這一情況與我國追求現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馳的。完善對胎兒民事權利的有效立法保護應是我國目前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民法
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要談保護胎兒的民事權利,就必須首先從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說起。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只有在具備了民事權利能力的情況下,才被真正認為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才真正開始享有民事權利。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起始的時間是“始于出生”。那么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胎兒是否就是民事權利的當然否定主體?
一、我國胎兒民事權利立法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對胎兒的民事權利的立法保護只體現在《繼承法》第28條,該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可見,法律保護的范圍還僅僅局限在一個相當狹小的范圍內。那么是不是這樣的保護就充分體現了現代法治的精神了呢?中央電視臺的《今日說法》欄目中曾有這樣一個案例: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當時已經懷有6個多月身孕的裴紅霞在散步時被后面駛來的一輛摩托車撞到了肚子。她看清騎摩托車的是自己樓下的鄰居錢明偉。于是,兩人發生了爭吵。由于沒有太多的醫學知識,吵完之后,裴紅霞沒有多想,仍舊繼續散步,可到了當天晚上,下身便開始有少量的水流出。7月29日凌晨5點,裴紅霞被緊急送往無錫市婦幼保健院后,被診斷為胎膜早破先兆早產,并進行抗炎保胎。8月8日,裴紅霞被迫提前兩個月早產了女兒吳佩穎。在出生醫學證明書上,孩子的健康狀況被評為差,體重只有2公斤。作為早產兒的小佩穎的身體將來能否發育正常,就必須需要家里人長年的精心護理,補充營養來預防早產兒的各種并發癥,度過一段成長發育期,直到孩子完全發育成熟并一切正常為止。這不僅僅給家人帶來了極大的精神負擔,而且也帶來了經濟上的負擔。在醫院住了十多天后,由于經濟困難,孩子只好出院回家。裴紅霞一家人認為,之所以產生這樣的結果完全是因為那天被撞造成的,而當初撞人的錢明偉卻再也沒有露面。于是,在律師的幫助下,剛出生33天的小佩穎當上了原告,和其父母一起要求賠償孩子的生命健康權傷害費、醫藥費、護理費及其父母的精神損失費共計6.3萬元。庭審過程中,由于在事件發生時,吳佩穎尚在母體中,能否成為訴訟主體成為本案爭論的焦點問題。最終,法院認為當時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過母親的名義得到保護,判決被告賠付裴紅霞醫藥費等經濟損失5455元,其余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小議死者人格利益與親屬身份權益關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還享有權利,是否還有人格利益,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的是死者人格利益,還是生者身份權益。通過探討案例,解釋法條,分析和評價死者權利保護說、死者法益保護說、延伸保護說及近親屬權利保護說等理論觀點,認為近親屬權利保護說較為科學,并從我國現實情況、相關法規、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方面進行論證,認為保護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護死者親屬身份權益。
關鍵詞: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權益法律保護
一、問題之提起
案例:原告陳某系解放前已故藝人荷花女的母親。1940年,荷花女參加慶云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在當地紅極一時,后于1944年病故,年僅19歲。被告魏某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陳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況并索要照片,隨后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共n萬字。該小說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實姓名和藝名,陳某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虛構了荷花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后同3人戀愛、商談婚姻,并3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為其做妾。小說還虛構了荷花女先后被當時幫會頭頭、大惡霸奸污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該小說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見,即投稿于某《晚報》報社。該《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并加插圖。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荷花女的名譽為理由,先后兩次到《晚報》報社要求停載。晚報社對此表示,若荷花女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后,繼續連載。原告以魏某和晚報報社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侵害死者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第一例提出關于死者名譽權保護的案件,并由此引發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關于死亡人名譽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函》,最高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對死者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并認為可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訴訟。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進行了糾正,沒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譽權受保護,而改稱為死者的名譽受侵害時的保護。認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币簿褪钦f,死者的名譽受侵害,由其近親屬來加以保護。從該條文理解,既可以認為法律保護的是死者的名譽,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認為法律保護因為死者名譽受損而受到損害的死者近親屬,即:近親屬的身份利益??梢?,當時最高法院對此問題沒有把握,只好模糊處理。筆者認為,死者既然已死,還能像活人一樣感受到別人對他的評價?還會有利益的損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譽其損害結果是什么呢?當然是造成死者的近親屬身份利益的損害,尤其是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損害。
關于精神利益損害,我國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俺觥笔侵柑号c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
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分析論文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俺觥笔侵柑号c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
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論文
摘要: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是我國法律所面臨的一個十分現實的問題。我國現行民法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從而導致了胎兒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不利于胎兒出生后的健康成長。本文結合理論與實踐來論述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建議未來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賦予胎兒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并明確胎兒民事權益的保護范圍。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