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為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2: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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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民法中的無效民事行為

一、無效民事行為概念

無效民事行為指欠缺法律行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確定和當然不發生行為人意思之預期效力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其含義是:(1)自始無效。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自行為開始起發生,該行為之意思,從開始起就不被法律所認可;(2)當然無效。即無效民事行為,無需任何人主張,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即無效。該行為無效不以主張、確認和宣告為要件;(3)意思無效。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是指當事人意思不發生效力,而不是說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如果該無效行為滿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他損害賠償的法律要件時,仍得發生侵權、不當得利等法律規范所規定的效力。易言之,無效民事行為之無效,是意思表示無效,而不是該行為完全沒有法律效力。

二、無效民事行為的類型

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對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卻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第53條又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即合同法沒有把主體資格不合格,以及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損害國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無效,而是規定在可撤銷行為中。對于民法通則規定的屬于無效的“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行為”,合同法根本沒有提及,結合20世紀80年代至今我國由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的改革,這個條文基本已經失去其意義了。

經對民法通則與合同法對無效民事行為和無效合同規定的梳理歸納,無效民事行為的類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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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權干預民事行為論文

[摘要]隨著現代行政權不斷向民事領域擴張,行政權越來越頻繁地介入到民事行為之中,越來越多地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進行直接調整。在民事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共同作用下,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的狀況就無法避免。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更好地實現司法為民,筆者認為,應當在現代司法理念指導下,對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進行變革,建立和完善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诖?,筆者立足于現代行政權向民事領域擴張的當今社會現實,從行政法理和訴訟法理出發,對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終極根源、基本概念、必要性、可行性、受案范圍、基本制度設計等行政附帶民事制度有關問題闡述了個人的觀點,希望對今后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鑒……

關鍵詞: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司法為民行政權力民事行為行政爭議民事爭議

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關系越來越復雜。行政權不斷擴張,越來越多地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之中,越來越頻繁地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進行直接調整。相應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越來越多出現在行政訴訟當中。對于當前行政訴訟中遇到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狀況如何通過訴訟途徑解決,不僅是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而且在實踐中做法也是多種多樣.這樣的結果是不僅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而且還在實務中讓承辦這類行政案件的法官無所適從。筆者認為,要實現司法為民宗旨,破解在行政訴訟制度發展過程中遇到的這類難題,就應當在體制上大膽創新,對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進行必要的變革。筆者主張,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的如何審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難題,應當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下面,筆者從行政法理和行政訴訟法理論出發,就建立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若干問題闡述個人的觀點,請同仁們批評指正。

一行政權對民事行為的干預—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行政訴訟活動中出現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的現實,為了實現訴訟經濟、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減少訴累,更好地實現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踐司法為民的宗旨而提出的一種訴訟制度。但是,為什么會出現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呢?筆者認為,它的終極根源在于近代社會以來出現的行政權力對民事行為的介入。換句話說,如果追本溯源,行政權對“市民社會”的“入侵”是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得以建立的最終根源.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政府以“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為信條,只在稅收、國防、社會治安等方面發揮自己的作用,充當一個“守夜人”的作用,不參與“市民社會”的行為之中。這樣一來,理論上,行政權力不介入每個生活在社會中的人之間的矛盾。如果人們的私權利受到來自私域的侵犯,要么在“市民社會”的框架內獲得解決;要么直接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因此,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只存在單純的行政法律關系,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的情形無從產生。然而,“人類社會本不該有什么非得固定不變的教條,人類有權利來選擇自己的出路,只要對人類來講是合理的?!弊越鐣詠?,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情況發生了巨大變化?!芭c立法和司法相比,積極、主動和連續性本身即是行政的性格,而今隨著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行政的觸角已深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社會角落,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而且廣泛地運用立法手段并行使傳統上屬于法院的權力來裁決社會糾紛,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市民社會”的方方面面已經被行政權力“侵入”。在當今世界各國都致力于建設福利國家的時代背景下,“現代社會發展與技術進步要求政府盡最大可能去服務于社會?!薄艾F代行政的范圍不僅限于近代傳統的稅收與安全,而是從搖籃到墓地無所不管。”。作為人民主權性質的國度,最大限度地保護最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始終是我國行政權力行使的唯一出發點和最終目的。這就是說,只要是對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有利的事情,行政機關就要去做;只要對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有利的方式和手段,行政機關就要采取。這是主權在民的宗旨所決定的。何況,現代社會是一個崇尚權利張顯的社會,人民群眾已經不滿足于行政權力不侵犯他們權利的行使這種消極保護方式,更多的是要求行政機關通過積極行政來保護他們的權利,包括運用行政權來調整民事行為。比如,行政裁決行為,行政確認行為使用越來越頻繁就是這一趨勢的有力反映。因此,行政相對人權利不僅可能遭受來自平等主體的侵害,而且還可能同時遭受行政權力的侵害。如果提起訴訟,就產生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織在一起的情況。理所當然地,如何解決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交織問題的時代課題就應運而生。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建立,無疑為這一課題的解決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出路。

二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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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為無因性問題論文

[摘要]筆者近年來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發表了一些民法學論文,字數不多,問題不少,有觀點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筆者所在的華東政法學院,準備匯編出版教研室成員已發表的專業論文。趁此機會,筆者從《民法哲學論稿》中選了若干章節,另選了若干篇論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討論了法哲學內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學的概念,也收入了。湊成一冊,是為本書。書成后,因經費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網上發表,以期與大家交流。

[關鍵詞]民法哲學體系

如果一民事行為因另一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以另一民事行為為原因,稱有因行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為不因其他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不以其他民事行為為原因,稱無因行為。

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大多數民事行為都是有因行為。法律規定無因行為的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在民事行為的無因性問題上,學術界分歧很大?,F以物權行為、授權行為和票據行為為例作一探討。

(一)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一文中認為:“在臺灣地區,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獨立存在,但通說多方設法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系屬于債權行為,使物權行為成為有因性,此就邏輯言,顯然欠缺一貫性,蓋既承認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自不能使其與債權行為同一命運,但由此可知,物權行為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殊有疑問。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概念上加以區別,系法學上一大成就,并符合當事人之價值,如就買賣而言,當事人除有成立債之關系之意思,尚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此在標的物所有權非即時移轉之情形,特為顯著。然而,此種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獨立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物權行為,在理論上盡可將其納入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同時表示之。其他贈與、互易、設定擔保之等皆可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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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構成與審判實務研究

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有關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在很多方面頗具中國特色,而將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從其他各類欠缺有效條件的民事行為中獨立出來,體現了立法上的創新,為了正確適用法律,把握立法精神,提高審判質量,從理論上對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作更進一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我國民法、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且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平等”是指在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的地位平等,它是民事活動的首要原則?!捌降取笔桥c商品經濟聯系在一起的,是商品交換關系的根本特性。民事主體地位平等正是商品經濟的內在要求在法律原則上的體現。具體內容包括三個方面: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2、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體受法律保護。平等原則在商品經濟(市場經濟)中認真貫徹并切實保障這一原則的實現,反對特權,消除不正當競爭,健康發展市場經濟具有深遠的意義。“等價”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要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進行等價交換,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這一原則是商品經濟的價值規律在民法上的表現。具體內容包括四個方面:1、一般情形下一方當事人享受權利,也應向另一方履行相應的義務;而另一方向對方承擔義務,也應享受相應的權利。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往往具有相對應性,即互為對價給付。2、當事人取得的財產與其履行義務的價值上大致相等。3、在共同從事某種民事活動時,各方當事人都應該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一方不得無償占有、剝奪他方的財產,侵犯他方的利益。4、一方給另一方造成損害,應以得到同等價值的補償為原則,使加害人的賠償數額與受害人的損失相符。

上述“平等”“等價”構成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最基本的特點,就在于行為內容的嚴重不等價,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而這種嚴重不等價并非受損方所自愿接受的,因此,這類行為違背了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從本質上應當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之一。它與因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不同,這類行為中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常常與表意人自身的某種過失具有十分緊密的聯系,或者并非由于獲利方故意違法的行為而發生。因此,這類行為的違法程度往往是較低的。由于現實生活中不僅存在許多無償的行為(如贈與、保管、借用、委托),而且基于各種原因,當事人在民事流轉中也有可能自愿接受不等價的交換條件,對此,法律應予保護而不能任意干涉,故“顯失公平”這一概念所揭示的,只能是民事活動中違反平等、等價原則,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嚴重不公平的現象。而在一方并未明顯地故意違法的行為誘使或迫使對方接受不等價條件的情況下,判斷某一內容嚴重不等價的行為是否屬于違背一方意思的顯失公平的行為,除非受損一方明確表示異議并提出確鑿證據,否則這種認定將是不可能進行的。因此,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將顯失公平規定為可變更、撤銷的民事行為,完全符合現實國情的客觀要求,司法實踐值得注重的是,民事行為可撤銷與民事行為無效的區分,主要依據在于行為的違法程度。如果行為嚴重違背法律,社會公共利益,且其欠缺有效條件可依客觀情形作出認定,就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這類行為無須當事人提出主張,即自始絕對無效,如果違法行為程度較輕,且其是否欠缺有效條件必須經當事人提出請求方可認定,則屬于可變更、撤銷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逾期人民法院則不予保護(《貫徹意見》第73條)。這樣既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又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體現具體對待問題的原則。

在民事活動中,民事行為內容的顯失公平可由多種原因引起,如果顯失公平系由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所導致(如欺詐、脅迫、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等),則該行為便不僅僅涉及到另一方當事人的個人利益,而且危及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因此,這類行為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在這類民事行為中,一方實施欺詐、脅迫等行為而使對方作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民事行為無效的唯一原因,而行為內容的顯失公平,則不僅僅是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有可能產生的結果,對于具體認定行為的無效不起任何作用。乘人之危行為是指一方利用對方陷入危難,有所急需、迫使其違心地接受重大不利條件的行為。乘人之危與脅迫一樣,目的均在于使表意人屈服于某種強大壓力而違心地進行意思表示。只不過在脅迫的情況下,表意人的承受的壓力直接來源于脅迫行為人的威脅或強迫行為;而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表意人所承受的壓力則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但行為人故意利用了這一特定條件,以達到爭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很顯然,乘人之危與脅迫等行為在違法性質上完全相同,都是違反了民事活動的平等、自愿原則,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則將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從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分離出來,并分別賦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這種作法,更為符合我國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則。由此可見,我國所規定的顯失公平行為,是特指不具備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無效原因,但行為人單方面獲取暴利。在現實生活中,顯失公平行為通常有以下幾種情形:1、一方懾于另一方所處之較強地位(如下級之于上級,小廠之于大廠),違心地提出或接受對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條件;2、一方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提出或接受對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重大不公平條件;3、一方居于陷入危難,有所急需,不僅不主動提出或接受對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條件;4、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負責人以權謀私,不惜損害國家或集體利益,故意提出或接受對方提出的重大不利條件。

分析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發生的原因、情形,可以看出,顯失公平的根本特點,在于行為內容的的嚴重不對價,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即合同的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一方承擔更多的義務卻享有更少的權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權利卻承擔更少的義務;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所獲得的利益超過法律所允許的程度;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訂立合同的行為。

綜上所述,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三點:1、合同的內容在客觀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2、受有過高利益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具有利用對方的故意;3、顯失公平的發生時間在訂立合同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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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論文

我國民法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侵犯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違法行為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這種共同侵權行為主要由公民和法人等民事主體實施,侵權人對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違法行政行為也可能和一般民事侵權人實施的民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產生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對于這類案件的訴訟形式、審判方式和歸責原則,現行民事、行政及司法解釋都沒有作出規定,導致了司法實踐上的“盲點”。因此,對這一進行和探討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案件訴訟形式的爭議

首先來看一個案例:甲從1998年開始在一魚塘養魚。2002年某縣建設局規劃了一條排水管道通往該魚塘,某通過該管道將超標污水排向魚塘,魚大量死亡。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建設局的規劃行為違法,并要求建設局和企業共同賠償其損失。本案案情并不復雜,建設局違法規劃排污管道和企業超標排放污水是原告主張造成其經濟損失的兩個原因。問題是本案到底采取什么訴訟形式進行審理,存在很多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甲起訴的案件性質是行政訴訟,甲起訴建設局要求確認規劃行為違法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要求建設局賠償屬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而甲起訴企業要求賠償則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不能在行政案件中予以解決。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審理建設局規劃排污管道是否違法并查明該違法行為在甲遭受的損失中所起的作用,從而判決建設局賠償即可。至于甲對企業的民事賠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可以將兩種賠償請求置于同一民事案件中一并審理。持該觀點的人認為,行政訴訟脫胎于民事訴訟,行政賠償也是從民事賠償中分化而來,而且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應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同一民事案件中對民事侵權和行政侵權一并審理并無不可。

這兩種觀點都存在著明顯的問題。第一種觀點的問題是:其一,由于甲起訴的賠償請求是一個完整的訴訟標的,它由行政賠償請求和民事賠償請求共同構成,而且這兩項賠償請求合并裁判的必要性很高。不允許單就一項賠償請求審理裁判后,對剩余的部分進行補充裁判。也就是說,這里的行政賠償請求和民事賠償請求是一個必要的共同訴訟。行政案件中只審理甲的行政賠償請求,而將民事賠償請求另案處理不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審理原則。其二,由于企業在本案中存在明顯的過錯,人民法院如果在行政案件中不審查企業的過錯,判決由建設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建設局則有失公平;如果審查企業的過錯,判決建設局只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留下民事賠償請求在民事案件中審理,又會導致行政案件間接處理了民事案件應當審理的問題,使接下來的民事訴訟失去意義。因此,將甲的行政賠償請求和民事賠償請求割裂開來進行審理的做法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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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章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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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確認民事行為能力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民特字第××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應寫明該單位的名稱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寫

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職務;有委托人的,再另起一行寫明委托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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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章 民事訴訟特別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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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為的無因性的研究論文

[摘要]筆者近年來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發表了一些民法學論文,字數不多,問題不少,有觀點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筆者所在的華東政法學院,準備匯編出版教研室成員已發表的專業論文。趁此機會,筆者從《民法哲學論稿》中選了若干章節,另選了若干篇論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討論了法哲學內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學的概念,也收入了。湊成一冊,是為本書。書成后,因經費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網上發表,以期與大家交流。

[關鍵詞]民法哲學體系

如果一民事行為因另一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以另一民事行為為原因,稱有因行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為不因其他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不以其他民事行為為原因,稱無因行為。

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大多數民事行為都是有因行為。法律規定無因行為的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在民事行為的無因性問題上,學術界分歧很大?,F以物權行為、授權行為和票據行為為例作一探討。

(一)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一文中認為:“在臺灣地區,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獨立存在,但通說多方設法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系屬于債權行為,使物權行為成為有因性,此就邏輯言,顯然欠缺一貫性,蓋既承認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自不能使其與債權行為同一命運,但由此可知,物權行為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殊有疑問。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概念上加以區別,系法學上一大成就,并符合當事人之價值,如就買賣而言,當事人除有成立債之關系之意思,尚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此在標的物所有權非即時移轉之情形,特為顯著。然而,此種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獨立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物權行為,在理論上盡可將其納入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同時表示之。其他贈與、互易、設定擔保之等皆可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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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撤銷有關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民特字第××號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

住址)。

申請人×××要求撤銷對×××(或其本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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