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范文10篇
時間:2024-02-28 03:02:15
導語:這里是公務員之家根據多年的文秘經驗,為你推薦的十篇民訴范文,還可以咨詢客服老師獲取更多原創文章,歡迎參考。
創建農民訴求調查思考
暢通群眾表達意愿渠道,不斷完善聯系和服務群眾的有效措施,進一步密切黨群干群關系,鞏固黨執政的群眾基礎,是黨中央對基層黨組織和廣大黨員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的具體要求。**省**縣于**年8月在全縣12個鄉鎮設立了以信息接收、梳理決策、訴求落實和責任監督四項機制為主要內容的農民訴求中心。**年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開展后,該縣又將鄉鎮司法調解所、綜治辦與農民訴求中心合署辦公,把群眾訴求、司法調解和維護穩定有機統一起來,并逐步建立健全了鄉村干部“訪談”的配套機制。農民訴求系統運行近三年來,極大地暢通了農民利益的表達渠道,農民“上求”與干部“下訪”雙向交流,推進了鄉鎮政府職能由過去“管、收、批”的干預型越位政府,逐漸轉變為“扶、幫、助”的服務型補位政府。
一、農民訴求中心成立的背景
**縣訴求中心起源于太源鄉農民投訴中心,太源鄉是個貧困山區小鄉,經濟基礎較差,困難群眾較多。針對農民反映問題無場所無人接訪,鄉干部普遍存在怕接訪群眾的問題以及農民反映的問題久拖不落實,責任不明確、重復訪的問題較多,造成干群關系較緊張的現狀,該鄉新班子上任后提出了設立農民投訴中心的設想并付諸實施。投訴中心的職能主要是:解決農民群眾生產生活上的實際困難;提供農業技術、政策、法律等方面的咨詢服務;調解農村較復雜的矛盾糾紛;受理群眾對鄉村干部和鄉直單位的投訴,傾聽群眾的呼聲和意愿。投訴中心的設立,拓寬了民情渠道,密切了干群關系,化解了矛盾,維護了穩定。該鄉連續三年被評為全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太源鄉的做法得到了縣委及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專門組織人員進行調研并以“農民訴求中心”予以推廣。
二、農民訴求中心的主要做法
農民訴求中心以“熱情、高效、耐心、細致”為宗旨,落實四項機制,推動訴求中心運行。一是實行信息接收傳輸機制。農民訴求中心由鄉鎮黨委牽頭,綜治辦、司法所、鄉鎮辦公室抽調人員組成,由鄉鎮紀委書記擔任主任,負責訴求中心的組織協調和日常工作。訴求中心把捕捉和傳輸各類信息當作鄉鎮干部的首要任務來抓,每天安排一名副科級干部負責接待訴求群眾,要求接待人員對前來投訴和求助的群眾做到熱情接待,并認真填寫訴求記錄。每逢圩日,訴求中心還專門安排鄉鎮黨委書記或鄉鎮長接待訴求群眾,進行現場辦公,同時,要求鄉鎮干部轉變工作思路,通過多種途徑,為農民提供準確快捷的信息,特別是經濟信息,將提供信息的種類、條數、效果記錄在案,作為年終工作的重要內容進行考核。二是實行信息梳理決策機制。規定對群眾的訴求,能當場回答的要耐心回答,對當場難以答復的問題,要進行梳理分類,提出處理意見,呈主要領導批示。對農民群眾提出的涉及面較廣的諸如修路鋪橋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交由每月一次的鄉鎮黨政聯系會議進行民主決策。通過農民訴求中心的這種實踐,鄉鎮領導逐漸養成了在廣泛收集民意的基礎上,做出科學決策的領導思維和領導方式,提高了服務農民的能力。三是實行問題建議落實機制。對梳理分類后的問題和建議,落實職能部門責任人和完成時限,屬本鄉鎮能夠解決的事情,三天內必須予以解決;屬重大事項短期內難以解決的,一個星期內政務公開欄內公布答復;屬于本鄉鎮無力解決的事項,除耐心向群眾作出解釋外,要主動與縣直有關部門進行協商解決。對群眾提出反映村一級和鄉直單位工作方面的投訴,由農民訴求中心報鄉鎮主要領導同意后向村委會和鄉直單位下達《通知單》,責成三天內處理完,三天內沒有進行處理的,下達《督辦通知單》,村及鄉鎮直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向鄉鎮政府作出說明,對符合政策拖著不辦的鄉鎮紀委進行查處。辦理完畢后,由承辦單位向鄉鎮黨委政府報告辦理結果。四是實行責任監督機制。規定接訪領導為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責任人,分管領導和包村領導為直接責任人。為避免架空村一級組織,規定,屬村一級能解決的問題,村黨支部書記應為主要落實責任人。為接受訴求群眾的監督,鄉鎮黨委、政府聘請若干名農民義務監督員,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并將監督內容,主要領導聯系方式統一印制,制定“民心卡”發給農民監督員,并將鄉鎮機關全體干部的照片、姓名、職務、分管工作等內容揭掛上墻。
為讓農民“上求”與干部“下訪”能夠雙向進行,形成良性互動,將農民的事辦得更好,該縣在鄉村干部中推行“走訪”、“夜談”制度。要求鄉村干部利用農閑和晚上的時間,到農戶家走訪,了解社情民意,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遇到的問題,規定鄉鎮干部每月下村時間不得少于15天。印制“訪談”工作手冊,要求干部在訪談過程中認真紀錄,每月進行檢查。
公民訴訟分析論文
一、對于公民訴訟性質的探討
(一)公民訴訟的概念
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理論著述,我們認為公民訴訟特指基于特定關系而委托那些非法律職業的普通公民擔任訴訟案件的人,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利參與案件訴訟的一種活動。它是與專業訴訟相對的一個概念,后者專指律師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受托作為人進行訴訟的行為。
(二)公民訴訟性質的法律法理分析
有學者認為公民行為主要發生在這樣一種關系當中:人與被人之間所達成的協議或約定是一種委托合同,他們之間的關系因合同而構成一種委托關系,委托合同和委托關系受合同法保護和調整。在委托關系中,由于受托人在經辦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務時付出了勞動,因此委托人理應對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也就是說,二者的關系又是一種勞務關系,而我國合同法肯定了委托關系中受托人收費的正當性。按照上述分析,在法律法理層面上講,公民訴訟收費是合法合理的,如果強行禁止勢必會造成違憲問題。我們認為,要尋求對此問題的解決措施方法,首先要對公民訴訟收費問題形成的原因進行深層次的分析,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規定上對公民訴訟參與資格進行合法的規制。
二、公民訴訟問題現狀原因分析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民訴法的運用
摘要:非法證據如何排除的規則最早是在刑事領域被運用,但是人們逐漸產生了司法公正方面的呼聲,因此在民訴法的領域也是出現了這方面的運用,排除非法證據的重要性是不可忽視的。證據制度一直以來是民訴法核心,社會進步讓非法證據在相關案件中產生更強的影響力,若是不能對案件證據進行合理處理,就會增加案件處理的阻力和難度,不利于對訴訟人利益的保護以及法官工作。因此有效排除非法證據已經是民訴法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國內的民訴法在這方面有著諸多的不足之處,文章就是對此的簡要分析,希望可以有助于民訴法的完善和進步。
關鍵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民訴法;適用;問題
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在國外的一些刑事訴訟法中早已經產生,后來逐漸在各國法律中得到運用,在國內也是逐漸被人們熟知。在民訴法方面這一規則的運用則是受到民眾的關注,也是引起了諸多學者的探討。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這一規則是產生于美國,指的是政府違反法律的規定,用不正當的扣押、搜查手段獲得證據,不能在刑事指控中作為被采納的證據。若是被告方對這類證據提出異議,法官可以將這部分證據排除[1]。而這也是對訴訟人權益的一種保障,可以讓案件審理更加公平,也是讓法院公正性得到維護。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國內民訴法中的適用及問題
民訴與刑訴證明責任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證明責任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將民訴中的證明責任概念引入刑訴,以從證明責任角度來加深司法工作人員對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理解。從而在潛移默化中孕育保障人權理念。為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把握疑罪從無原則提供一個可操作性的標準。
證明責任的分配是一個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是指當雙方當事人窮盡一切手段都無法說明某一個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從而使得法官無法基于現有證據對該案件事實作出內心確信時,得判決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當事人承擔該案件事實真偽不明之證明責任,即承擔不利后果之責任,或說敗訴責任。也就是說當案件事實真偽不明超出法官自由心證范圍時,就進入了證明責任的領域內。自由心證和證明責任有各自作用的范圍。正是因為證明責任分配的存在,民事訴訟才得以獲得民眾普遍認可的公正,盡管這種公正也許并不是真實情況的反映,但是程序公正為當事人提供了公平的對抗平臺,提供了有效的救濟手段,而敗訴是當事人自己未能有效攻擊防御的結果,在情感上敗訴當事人雖有不甘,但也是能夠接受的。從而平復了業已破壞的社會秩序。
在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為主觀的證明責任和客觀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又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則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又包含主張責任和提出證據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法院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下,根據法律預設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進行裁判的法律規范,對事實真偽不明時如何判決具有實質意義。它是由法律預先分配的,是不可轉移的,具有指導當事人收集提供證據,為法院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提供裁判依據的作用。英美法系證據法又稱之為“說服責任”,即任何主張爭議事實的當事人,不能以充分的證據說服陪審團和法官,或者爭執的結果真偽不明,便承擔敗訴的風險。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都必須用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可信性和訴訟行為的正當性。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根據訴訟進行的情況動態分配,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動態轉換。它具有引導案件事實的證明不斷深入的功能。因此在英美法系國家又稱為“提供證據的責任”或“推進責任”。
現在我們把證明責任的分配引入刑事訴訟中來討論:我們都知道刑事訴訟是一個追究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的過程,其中有一項現代各國基本都已確立的原則被告人不得自證無罪原則。也就是說如果要對被告人判處刑罰,那么控訴機關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其對被告人之指控是真實可信的,否則就應當對被告人作無罪判決。而不得要求被告人自己證明自己的罪行,更不能為獲得被告人之口供而刑訊逼供?;谶@點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之分配是絕對的不一樣的。民事訴訟行為意義上證明責任之分配是動態的在當事人之間轉換的,而刑事訴訟中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則完全由控訴機關來承擔。具體到案件中就是對于被告人的各項犯罪指控都是由控訴機關提出并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證明。所以從推進訴訟進程,引導案件事實證明不斷深入這點上,其責任幾乎都在控訴機關身上。所以可以這樣說刑事訴訟不存在民事訴訟中所謂的動態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控訴機關承擔的是絕對的訴訟程序推進責任。我們知道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包含主張責任和提出證據的責任兩部分的,在刑事訴訟具體案件中主張責任就是控訴機關對被告人之犯罪指控或說指控罪名的提出。而后控訴機關必須圍繞其所指控之罪名提出充分證據來證實被告人確實犯該罪。那么控訴機關必須提出哪些事實呢?讓我們先分析一下民事訴訟的情況。在民事訴訟中將各種實體法律規范劃分為請求權規范和對立規范。對立規范又分為權利妨礙規范、權利受制規范、權利消滅規范。權利妨礙規范是阻止權利的生效,比如合同雙方其中一方無行為能力,后又未被監護人追認。此時主張無行為能力就是主張一個妨礙規范。權利受制規范是指阻止權利的行使,比如同時履行抗辯、不安履行抗辯等。權利消滅規范是指權利被消滅已經不存在。比如債務履行而消滅債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主張權利的人必須證明權利形成規范要件事實的存在,即對此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而針對此權利進行抗辯提出妨礙規范、受制規范和消滅規范之當事人則必須對其提出的以上三種規范承擔證明責任,也即當以上規范要件事實無法證明時其要承擔敗訴的責任。那么在刑法中是否存在法律規范的如此劃分呢?我認為是存在的。具體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可看作是刑罰權規范(類似權利形成規范);而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阻卻行為違法性之規范則為權利妨礙規范;刑事追訴時效則為權利消滅規范,即一旦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就不再予以追究,刑罰權消滅。但是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證明之根本不同,在于后者對基本規范要件事實(權利形成規范)與對立規范之證明責任分配給雙方當事人分別承擔,而前者無論是基本規范還是對立規范都由控訴方承擔。也就是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方不僅要證明被告人行為符合具體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且還要證明其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權利妨礙規范)和未過追訴時效(權利消滅規范)。這一點恰是與被告人不得自證其罪原則一致的。因此我們得出的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結論是:對于基本規范和對立規范之案件事實之證明責任均分配給控訴機關,當這些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則由控訴機關承擔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探索民訴中發回重審規則的問題及更改思索
“發回重審”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二審法院處理上訴案件的一種處理方式。筆者以為,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中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發回重審”的規定有所不妥,應予廢止。理由如下:
一、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中“發回重審”制度的哲學依據有所不妥
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發回重審”制度的依據主要是認為案件的事實是客觀的,“適用法律”作為查清案件事實后對法律的理解運用是主觀的。查清案件的事實是第一審人民法院的職責,因此,當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時,“發回重審”就是一種理所當然的選擇。但筆者對此種見解難以茍同,這種見解其實是對馬克思主義哲學的曲解。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是一種螺旋式上升的過程,人的認識會無限趨近客觀事物,但永遠不可能與之完全重合。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中人為地將對案件實體問題的審理分割為查清事實和適用法律是不科學的。嚴格地講,人民法院經審理所查清并認定的是一種與案件客觀事實“高度蓋然”的“法律事實”,而不是(也永遠不可能是)案件客觀事實的完全重現。正因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有主觀色彩,因此,“查清事實”同“適用法律”同樣具有主觀性。當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一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有錯誤,二審人民法院就應依自己的理解撤銷一審判決,對上訴案件進行依法改判。把同樣具有主觀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和“適用法律有錯誤”人為割裂為“發回重審”和“依法改判”兩種處理方式明顯不妥。
二、民訴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的“發回重審”制度違背效率原則
“發回重審”使程序上本無問題的案件重新回到審判程序的起始點,加大了一審人民法院的負擔,使本已不堪重負的一審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進一步加大,其直接后果就是一審法院的審判員為結案而結案,這又直接導致案件質量下降,上訴案件增多,而上訴案件增多又使發回重審案件增多。如此一來,形成一個惡性循環。
如果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再作出一個判決,當事人不服又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其結果是在浪費了大量訴訟成本之后案件仍沒有解決。
新民訴法頒布后執行程序三項法律制度實施之我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訴訟法),將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筆者作為一名執行法官,通過學習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對其中立即執行、財產報告、執行救濟三項法律制度施行,淺談以下觀點。
一、立即執行法律制度
原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執行員接到執行申請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執行人員紛紛提出執行通知就是逃債通知,強烈要求立法者取消該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時雖然沒有取消該項規定,但是為了防止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即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增加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措施。這就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即執行法律制度。
立即執行是指執行員接到執行申請書或者移交執行書,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可以不受執行通知的限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的法律制度。立即執行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或者損毀財產,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被執行人的賴債行為,執行人員應當充分合法地運用立即執行法律制度。
(一)立即執行的啟動啟動立即執行要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糾紛,并通過法定程序確定權利義務,權利人最關注自己權益的實現,申請執行人最清楚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申請執行人也最能發現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因此,啟動立即執行應由申請執行人申請,以書面申請立即執行為主,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記錄在案,由申請執行人簽名。情況緊急時,申請執行人還可以用傳真或者電話向執行員報告。執行員收到立即執行申請,要在第一時間向執行機構負責人報告,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控制被執行人財產。
(二)立即執行的導訴執行員收到執行案件,把實現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作為落實“一心為民,司法公正”的具體措施,應當向申請執行人導訴,若是發現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及時向執行法院報告。全國法院系統應當建立執行財產舉報中心,要為執行人員解決專用通訊經費,保證執行干警的移動電話隨時開機。執行員接到群眾舉報或者發現被執行人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立即報告執行機構負責人,在最短時間內裁定控制被執行人財產,并通知當事人雙方。但是立即執行僅限于凍結、扣押、查封和提取等控制性措施,不得處分被執行人財產。當執行通知指定被執行人履行法定義務期限屆滿后,方可處分被執行人財產。
民事訴訟法概述上
自1992年以來,民事訴訟法的年均律考分值約為32分,僅次于合同法、刑法,事與刑事訴訟法并列第三。從題型分布看,兼重選擇題與案例分析題,其中每年的案例分析題為1至2道題,個題分值在7--9分之間。
從歷屆試題分析,較為側重的考點有:
1、管轄(級別、地域、協議、專屬管轄等,可算民事訴訟法第一大戶);
2、各個訴訟參與人的地位確定;
3、財產保全、先預執行;
4、證據分類、舉證責任負擔;
開設民事訴訟法學研究論文
一、人大民事訴訟法學的發展歷程
人大民事訴訟法學科與新中國民事訴訟法制的誕生、成長過程同步。
作為大陸法系的一個傳統基礎學科,民事訴訟法學在人大法律系成立后就備受重視,1950-1955年依托民法教研室開展教學和科研活動,1956年法律系成立了審判法教研室,專門負責司法制度、法院組織、訴訟程序的教學和研究。教學內容以蘇聯民事訴訟法為主,到1953年后才開始結合中國的實際。在這種邊學邊教的教學模式下,人大法律系培養出了新中國第一批民事訴訟法學者。1950年入學的楊榮馨、1951年入學的常怡、1952年入學的江偉,此后逐步成長為新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的奠基人,并且入選當代中國法學名家。
當時人大民訴法學的科研重點是翻譯蘇聯學者編寫的民訴法教材和著作。例如,1951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克林曼著《蘇聯民事訴訟法概論》、1954年民法教研室翻譯的蘇聯著名民訴法學家C·H·阿布拉莫夫的體系性著作《蘇維埃民事訴訟》(上、下)。此外,人大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訴訟中的檢察長》、[1]《訴訟當事人的辯解》、[2]《訴權》[3]等前蘇聯民事訴訟法學作品,也均系人大民法、審判法教研室組織翻譯。其中,顧爾維奇·М·А·所著的《訴權》,至今仍然深刻影響著中國民訴法學界關于訴權理論的認識。
在學習和介紹前蘇聯民訴法的同時,民法、審判法教研室從1953年起開始收集和整理新中國成立后的的司法文件,編輯出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訴訟程序參考資料》,先后共六輯。這些資料,對于研究新中國初期的司法制度和訴訟程序,彌足珍貴,也為后民訴法教科書的編寫和民訴法學體系的形成提供了大量寶貴的經驗素材。
1978年以后,民訴法學科在經歷了政治運動的沖擊后逐步復蘇和發展。其首先表現為,以教科書編撰為中心的注釋法學得到了長足的發展。1980年,人大法律系江偉、范明辛等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講義》,在人大油印發行,此講義經試用和修改后,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書分四篇:概論篇、總則篇、程序篇(上篇審判程序、下篇執行程序)、人民調解仲裁和公證篇。本書為承上啟下之作,深刻塑造了民訴法教科書的面貌,奠定了新中國民訴法教材和理論體系的雛形,是“開辟民事訴訟法學這門學科領域里作的大膽嘗試”。[4]另一方面的表現是,除了常規的教學和科研外,江偉老師所代表的人大民訴法學科在立法上的巨大貢獻最值得關注。
推進鄉鎮政府職能轉變調研報告
暢通群眾表達意愿渠道,不斷完善聯系和服務群眾的有效措施,進一步密切黨群干群關系,鞏固黨執政的群眾基礎,是黨中央對基層黨組織和廣大黨員干部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能力的具體要求。江西省南豐縣于2004年8月在全縣12個鄉鎮設立了以信息接收、梳理決策、訴求落實和責任監督四項機制為主要內容的農民訴求中心。2005年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開展后,該縣又將鄉鎮司法調解所、綜治辦與農民訴求中心合署辦公,把群眾訴求、司法調解和維護穩定有機統一起來,并逐步建立健全了鄉村干部“訪談”的配套機制。農民訴求系統運行近三年來,極大地暢通了農民利益的表達渠道,農民“上求”與干部“下訪”雙向交流,推進了鄉鎮政府職能由過去“管、收、批”的干預型越位政府,逐漸轉變為“扶、幫、助”的服務型補位政府。
一、農民訴求中心成立的背景
南豐縣訴求中心起源于太源鄉農民投訴中心,太源鄉是個貧困山區小鄉,經濟基礎較差,困難群眾較多。針對農民反映問題無場所無人接訪,鄉干部普遍存在怕接訪群眾的問題以及農民反映的問題久拖不落實,責任不明確、重復訪的問題較多,造成干群關系較緊張的現狀,該鄉新班子上任后提出了設立農民投訴中心的設想并付諸實施。投訴中心的職能主要是:解決農民群眾生產生活上的實際困難;提供農業技術、政策、法律等方面的咨詢服務;調解農村較復雜的矛盾糾紛;受理群眾對鄉村干部和鄉直單位的投訴,傾聽群眾的呼聲和意愿。投訴中心的設立,拓寬了民情渠道,密切了干群關系,化解了矛盾,維護了穩定。該鄉連續三年被評為全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太源鄉的做法得到了縣委及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專門組織人員進行調研并以“農民訴求中心”予以推廣。
二、農民訴求中心的主要做法
農民訴求中心以“熱情、高效、耐心、細致”為宗旨,落實四項機制,推動訴求中心運行。一是實行信息接收傳輸機制。農民訴求中心由鄉鎮黨委牽頭,綜治辦、司法所、鄉鎮辦公室抽調人員組成,由鄉鎮紀委書記擔任主任,負責訴求中心的組織協調和日常工作。訴求中心把捕捉和傳輸各類信息當作鄉鎮干部的首要任務來抓,每天安排一名副科級干部負責接待訴求群眾,要求接待人員對前來投訴和求助的群眾做到熱情接待,并認真填寫訴求記錄。每逢圩日,訴求中心還專門安排鄉鎮黨委書記或鄉鎮長接待訴求群眾,進行現場辦公,同時,要求鄉鎮干部轉變工作思路,通過多種途徑,為農民提供準確快捷的信息,特別是經濟信息,將提供信息的種類、條數、效果記錄在案,作為年終工作的重要內容進行考核。二是實行信息梳理決策機制。規定對群眾的訴求,能當場回答的要耐心回答,對當場難以答復的問題,要進行梳理分類,提出處理意見,呈主要領導批示。對農民群眾提出的涉及面較廣的諸如修路鋪橋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交由每月一次的鄉鎮黨政聯系會議進行民主決策。通過農民訴求中心的這種實踐,鄉鎮領導逐漸養成了在廣泛收集民意的基礎上,做出科學決策的領導思維和領導方式,提高了服務農民的能力。三是實行問題建議落實機制。對梳理分類后的問題和建議,落實職能部門責任人和完成時限,屬本鄉鎮能夠解決的事情,三天內必須予以解決;屬重大事項短期內難以解決的,一個星期內政務公開欄內公布答復;屬于本鄉鎮無力解決的事項,除耐心向群眾作出解釋外,要主動與縣直有關部門進行協商解決。對群眾提出反映村一級和鄉直單位工作方面的投訴,由農民訴求中心報鄉鎮主要領導同意后向村委會和鄉直單位下達《通知單》,責成三天內處理完,三天內沒有進行處理的,下達《督辦通知單》,村及鄉鎮直單位主要負責人必須向鄉鎮政府作出說明,對符合政策拖著不辦的鄉鎮紀委進行查處。辦理完畢后,由承辦單位向鄉鎮黨委政府報告辦理結果。四是實行責任監督機制。規定接訪領導為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責任人,分管領導和包村領導為直接責任人。為避免架空村一級組織,規定,屬村一級能解決的問題,村黨支部書記應為主要落實責任人。為接受訴求群眾的監督,鄉鎮黨委、政府聘請若干名農民義務監督員,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并將監督內容,主要領導聯系方式統一印制,制定“民心卡”發給農民監督員,并將鄉鎮機關全體干部的照片、姓名、職務、分管工作等內容揭掛上墻。
為讓農民“上求”與干部“下訪”能夠雙向進行,形成良性互動,將農民的事辦得更好,該縣在鄉村干部中推行“走訪”、“夜談”制度。要求鄉村干部利用農閑和晚上的時間,到農戶家走訪,了解社情民意,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遇到的問題,規定鄉鎮干部每月下村時間不得少于15天。印制“訪談”工作手冊,要求干部在訪談過程中認真紀錄,每月進行檢查。
我國指定管轄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我國民訴法指定管轄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規定過于簡略;人民法院管轄權發生爭議不是指定管轄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報請指定管轄,是指定管轄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轄應當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異議,也不得提出上訴??梢陨暾垙妥h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關鍵詞】指定管轄、特殊原因、裁定、復議、修正
Abstract: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OfOurCountryCivilProcedure,"SpecialCauses"AreStipulatedTooSimpleToOperate;TheDisputeOfJurisdictionIsn''''tTheCauseOfDesignedJurisdiction;ThePeopleCourtToWhichAreRemovedaCaseCan''''tRefer,OnlyRequestDesignatedJurisdiction.TheSystemIsChineseCharacteristic;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ystemShouldbeEmployedAwardInWriting,NotOnlyObjectiontoJurisdictionButAlsoLodgeAnAppeal,ApplyForReconsidering,ButTheAwardCan''''tbeStayedtheEnforcement.
KeyWords:TheDesignatedJurisdiction.SpecialCauses.Award.Reconsider.Amendment
一、問題的提出
最近,A區一當事人(以下簡稱被告)將B縣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及出庭傳票交給筆者,委托筆者所在律師事務所。從原告的起訴狀看,原告位于C區。爭議是由于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區。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超出B縣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作為律師,首先建議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B縣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轄權異議申請,并隨即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理由是B縣的上級法院—C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轄決定書。當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不幾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被告的上訴,維持原裁定,即B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