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方式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3 00: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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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判決方式研究論文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經規定了包括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等六種形式的判決。隨著我國加入WTO,現有的行政訴訟判決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目前應當增加以下幾種判決形式:
(一)禁令判決
禁令,是一種停止某種行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對低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發出的特權命令,禁止它們的越權行為。禁令僅適用于作出前和在執行過程中的決定。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權行為。
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第50條中,臨時禁令被稱為“臨時措施”,即“如果認為適當,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開庭前依照一方當事人請求,采取臨時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遲誤則很可能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或在有關證據顯然有被銷毀的危險的情況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為即將擴大,若不制止,將使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程度加重,還有有關侵權證據可能丟失,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措施。這種臨時措施的目的是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活動的發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剛由海關放行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管轄范圍的商業渠道,保存侵權的有關證據。要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關鍵是看能否防止侵權的發生,防止侵權的擴大,制止侵權的繼續,因此在知識產權行政案件中,禁令判決是一個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識產權的保護機制。禁令分為臨時禁令和永久禁令。臨時禁令是法院為了制止即將發生的或存在著發生的危險性的侵權行為,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作出判決之前而頒布的一項禁止行為人不得為某種行為的強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后,對案件要作出最后裁決時所作出的停止侵權行為的命令。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加大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我國在新修訂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里增設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為的臨時措施,這是一種防止侵權和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措施。
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等都明確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措施?!霸V前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與“臨時禁令”、“臨時措施”的稱謂雖然不相同,但在實質上都是符合TRIPS協議的執法要求的一項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與效力。TRIPS協議第50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是指如果侵權活動發生在即,司法當局有權采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確了臨時措施是對即發性侵權的一種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適用于侵權行為已經開始而行為人沒有停止侵權行為的情況,臨時禁令可適用于即發侵權行為;永久禁令是法院經實體審理、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之后判令行為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無需當事人提供擔保,并可予以強制執行。因此,臨時禁令對即發侵權的救濟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中間判決
行政許可案件判決方式論文
行政訴訟制度為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奠定了基礎。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四種判決形式體現了司法權的監督范圍和監督方式。就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案件而言,維持、變更和撤銷判決完全可以達到監督的目的,被告行政機關似乎也無規避法院監督的空子可鉆。但行政許可案件則不然,對于許可機關頒發、變更、拒絕、收回、吊銷、中止許可的行為,法院通常采用撤銷、維持和判令履行的判決形式。然而,法院撤銷了行政機關違法的變更、拒絕、吊銷許可證的行為,并不導致行政機關自然恢復、返還、頒發許可行為,行政機關也完全可以法院未明確判令其作為而拒絕恢復、頒發、返還原告的許可證。即使運用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形式,對違法變更許可等行為也難以達到有效的監督目的。很顯然,對法定判決方式的傳統理解和認識已經嚴重影響了行政許可案件的處理,在日益增多的許可案件中,這一現狀應當引起理論界的高度關注。
一、行政許可案件的種類和特點
行政許可案件分為六類:一是對頒發許可決定不服提起的訴訟;二是對拒絕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三是對拖延不予答復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四是對變更許可的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五是對廢止、收回、中止許可的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六是對吊銷、注銷許可的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對上述六類許可案件,法院目前能夠適用的法定判決方式只有三種,即維持、撤銷和履行判決。
上述案件中,除第三類案件法院可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履行職責外,其他許可案件都存在一個對撤銷許可行為判決的理解問題。行政許可案件不同于行政處罰等其他案件。違法的處罰決定被法院撤銷后不再產生法律效力,除非法院判令其重新作出某項具體行政行為,否則行政機關不得就此再作出新的處罰決定。原告權益能否得到保障并不取決于處罰決定被撤銷后行政機關的后續行為。然而行政許可案件往往以原告申請某項許可被拒絕或行政機關限制、剝奪原告已享有的許可為內容,故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許可機關的行為,并不自然導致原告獲得許可或繼續保留其許可,法院不可能代替行政機關向原告發放許可。原告能否取得或繼續保有其權益,仍要受被告行政機關后續行為的左右。特別是對于行政機關違法拒絕、變更、廢止、收回、中止、吊銷、注銷許可的行為,法院除判決撤銷違法行為外,還能否直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許可行為,恢復、發還許可呢?這正是本文需著重探討的問題。
二、現行許可案件的法定判決方式及問題
為了更清楚地分析問題,我們不妨從具體案例說起。大觀園游覽中心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大觀園),合資三方為宣建公司、長城公園、華長公司。1993年10月,長城、華長公司與金箭公司簽訂了注冊資本轉讓合同,市外經委批準了該合同。市工商局也變更了大觀園的企業登記并頒發了營業執照。金箭公司接管了大觀園經營管理權。此后長城公司于1996年1月5日向市外經貿委遞交了材料,提出要求恢復其與華長公司在大觀園的股東地位。市外經貿委經審查,作出批復,批準長城公司收回其在合營公司中的權益,恢復其與華長公司在大觀園公司的股東地位。長城公司便接管了大觀園經營管理權。市工商局辦理了大觀園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并頒發了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金箭公司不服市外經貿委違法批準長城公司收回股權及市工商局違法變更大觀園登記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一、二審法院以超越職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判決撤銷被告外經貿委的批復,以由該批復批準成立的大觀園董事會不是申請變更登記的合法主體,其提交的變更大觀園法定代表人的申請不具有合法性為由,判決撤銷市工商局的變更登記行政行為。同時法院對于金箭公司要求判令第三人長城公司、華長公司立即交還大觀園經營管理權的訴訟請求,以該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為由表示不予支持。判決生效后,金箭公司要求被告工商局執行判決,工商局以法院判決僅有撤銷原變更登記行為,而無判令被告頒發營業執照內容為由,拒不執行法院判決。因此,原告在勝訴后很長時間仍然無法進駐大觀園,而第三人長城公司也以工商局未變更其登記為由仍然占據大觀園。
行政訴訟法判決方式思考
摘要:新的行政訴訟法中對相關的判決方法的修訂內容較多,特點顯著,亮點也很多,要以法治國家為依據才能對其進行全方位地剖析。該法經過修改后,能夠很好地凸顯出我國法治治理的先進性。但是這個訴訟法中有關判決方法的修改仍然不全面,不過經過這次修改,我國在行政方面的審判能夠將判決方法的改進作為機遇而獲得更好的發展。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判決;思考
一、前言
2014年11月1日召開了人大常委會的第十一次會議,會上表決通過了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而這是該法從1989年頒布后進行的第一次修改。在我黨決定促進依法治國順利實施的情況下,該法的修改受到大量的關注。新的訴訟法中對行政訴訟的判決方法的修改是本次法規修改中最能夠體現出發展性與時代性的一大內容,其不但能夠把審判過程中的各式判決方法上升成為法律中的強制規定,還最大程度地提升了法律對公民權力的保障力度,同時,其也凸顯出了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律在今后的發展趨勢。
二、新的行政訴訟法中判決方法的特點
1、用對訴訟請求的駁回來替代維持判決
司法實踐行政協議研究
[摘要]201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將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列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在實踐中行政協議案件裁判方式并沒有統一規定。文章通過一些案例分析行政協議的性質、行政協議行為對行政協議裁判方式的影響,提出審查行政協議案件使用的7種裁判類型思維體系。
[關鍵詞]行政協議性質;行政協議行為;裁判方式類型化思維體系
2015年5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屬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審理行政協議的裁判方式,即“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但在新法出臺之前,行政協議糾紛是通過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解決,這一問題在法學理論和審判實踐中存在爭議,致使各級法院審理行政協議做法不統一,裁判方式也有所不同。同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批復答復也沒有給予完全一致的解釋,造成審理行政協議普遍存在困惑。在最高人民法院對如何審理行政協議未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之前,筆者通過對一些案例裁判方式進行分析,研究行政協議的性質、行政協議案件中審查對象與行政協議裁判方式的關系進行研究,就行政協議裁判類型化思維體系提出一些建議。
一、部分法院審理行政協議的裁判方式與分析
通過北大法寶司法案例數據庫,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輸入“行政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二審判決書”等詞組進行檢索,對137份裁判文書引用的法律及判決方式進行分類。經過整理、比對、排除,歸納分析部分法院審查行政協議案件的裁判方式和適用法律規范。具體分析如下:(一)行政協議的文書裁判方式從文書裁判方式看,在這137份裁判文書中,排除不屬于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案件14件,各類系列案共79件,折算后符合統計要求的一共有54件案件。其中,法院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協議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15件,占27.78%;對行政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進行審理的案件一共有37件,占68.52%;其他審查為2件,占3.7%。從上面的數據看,雖然《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協議列入行政案件受理范圍,但是在行政審判中大部分審理行政協議的辦案思路是按照審理民事合同的思維方式進行審理,即強調圍繞原告的起訴請求進行審查,以合同約定條款、雙方履約情況作為審查行政協議的主要依據,強調締約自由、當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以吉林省佰億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訴公主嶺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特許經營協議及行政賠償糾紛案為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北景讣质“蹆|投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與公主嶺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的《吉林省公主嶺市范家屯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議》《范家屯供水項目協議書》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簽訂協議前履行了法定的各項程序,應屬無效協議,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亦認為涉案的《吉林省公主嶺市范家屯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議》《范家屯供水項目協議書》為無效合同。(二)裁判文書對民事法律規范的引用從裁判文書中是否直接引用民事法律規范看,這54個案件中有22個案件沒有適用民事法律規范,這22個案件主要涉及受案范圍的界定、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認定等程序類問題,占40.74%;有32個案件在文書中直接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包括適用《民法總則》《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占59.26%。從這些數據看,在行政審判實務中,多數行政協議案件在采用民事審判思維模式進行審理的前提下,導致審理結果也直接適用民事法律法規。比如王某某、陳某某訴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辦事處征遷行政協議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陳某某其在杭州市余杭區無常住戶口,但其屬于王某某戶內王某芳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依據《杭州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可以計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拒絕將陳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規定,依法應予糾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將良渚街道與王某某戶簽訂協議第六條第1項中確定的安置人口6人變更為7人,安置面積480平方米相應變更為560平方米。
二、行政協議本質、審查對象之爭對裁判方式的影響
民事案件調解與判決審限的比較與思考
當前,法院結案方式之一的訴訟調解,正逐漸成為人民法院維護穩定、創建和諧的首選。各級各類媒體有關訴訟調解的文章甚多,在此僅從判決與調解在審限方面的比較,探討人民法院提高辦案效率的更佳方式,與各位同仁商榷。
筆者所在*縣人民法院,是位于陜西東南角,三面**省的山區法院,具有案件類型少、標的不大、法律關系相對簡單、當事人法律知識貧乏等特點。探究辦案方式,提高辦案效率,對維護山區百姓合法的訴訟權益具有特殊的意義。筆者通過采取查閱本院立案庭收結案登記簿、統計報表、到檔案室抽卷查看、走訪辦案法官等方式,以本院*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結案情況為基數,計算出判決與調解的結案比例等數據,并從婚姻家庭類、合同類、權屬類案件中各抽調30個案件,對判決與調解的審限等量化指標進行了專題調研?,F對比分析如下:
一、調解與判決案件審理時限比較與分析
(一)整體情況分析
*年1月至2007年6月,*縣法院共審結各類民事案件548件,平均審限42.5天,其中判決結案223件,平均審限66.4天;調解(含調解撤訴)結案321件,平均審限29.1天;其它方式4件,平均審限23.3天。所結民事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402件,其中判決135件,平均審限45.6天;調解267件,平均審限22天。普通程序審結案件141件,判決88件,平均審限130.2天;調解54件,平均審限101.3天。綜上可見,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由于法律關系簡單,調解結案率高,審理期限短;普通程序案件法律關系復雜,審理期限長,當事人對立情緒相對較強,調解率偏低。但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調解案件與判決案件相比,審理期限都短得多,調解案件審限總的來說僅有判決案件的一半左右。
(二)民庭、速裁庭與基層人民法庭審限比較。
可接受性的司法論文
一、概念界定
(一)司法判決可接受性的含義
司法裁判是法院對當事人具體爭議的判斷和處理,其標志著法庭審判活動的終結。司法判決可接受性是指依法作出的司法判決在社會民眾之中的認可程度。當然這里的社會民眾既包括法律人又包括普通民眾。法官通過司法判決的方式表達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理性判斷,并且法官作出的每一判斷都是有法律作為依據的。但是,一個完全依照法律作出的裁判在現實中卻并不一定得到普通民眾的接受。諸如幾年前的“藥家鑫案”,從法律人角度看,藥家鑫的卻有從輕情節,殺人手段也并不殘忍,筆者當時也認為最多會判到死緩??墒钱斒虑樵诰W上鬧的沸沸揚揚,網民情緒異常憤怒的情況下,“民意”將藥家鑫送上了死亡之路。試想,在風口浪尖上的“藥家鑫案”如果沒有按所謂的“民意”處理,會不會產生諸如上訪,鬧事等惡劣的社會后果??傊?,司法判決可接受性需要兼顧法律和社會兩個層面。
(二)研究司法判決可接受性的意義
現代公權力的運作,不管司法、立法還是行政中,都應考慮可接受性,公權力運作中應充分建立在商談理性的基礎之上,司法審判也應朝這個方向發展,這適應了國際法律發展的潮流。從現實來看,很多當事人對司法判決的不滿意并非處在合法性、公正性的問題,當事人多次上訪或申訴,這也要求不得不研究判決的可接受性問題。從理論上看,雖然合法性、公正性是司法重要的價值目標,但不是司法惟一的目標。良善司法應當具有多面向性。隨著社會的發展,文明程度的進一步提高,司法要回應這種要求,必須研究司法審判的可接受性問題。合法性、公正性不能涵蓋司法的所有價值,合法的前提是嚴格依法辦事,更多的適應了法律形式正義的要求。法律本身是不完善的,立法的優點和缺點是聯系在一起的,缺點是優點的延長。如果僅僅以合法性為標準很難使一個案件做到盡善盡美。公正性不能涵蓋可接受性,公正本身也具有不確定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帶有很強的主觀性。公正只是公眾最大的公約數而已。
二、修辭在我國古代司法判決中的發展及其對判決可接受性的影響
法定職責案件分析論文
內容摘要:行政不作為案件與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在性質、起訴條件和處理程序方面有著重大差異,客觀上要求我們對該兩類案件予以救濟時應當區別對待,選擇最合適的判決方式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區分兩類案件在訴訟上的意義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機關應答義務與法定職責的界限,將行政不作為上升到程序違法的高度予以關注。
長期以來,許多法學教科書或其它理論文章,在論及行政機關不作為時,常常稱其為不履行法定職責,將行政不作為與不履行法定職責相等同。典型的觀點如:可訴性不作為是指超過法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不實施一定法定職責的行為。*1行政機關不作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行政機關依法應該實施某種行為或履行某種法定職責,而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卻拒絕作為的行政違法行為。*2還有人認為行政不作為分為消極的不作為與積極的不作為,消極的不作為是行政機關延遲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積極的不作為是明示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3《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四)、(五)項規定: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只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和“不予答復”兩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也沒有對兩種行政行為的性質作區分。由于學理上未將行政不作為與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在性質上分開,導致司法實踐中普遍將二種不同的行政案件當作同一類型案件,對行政不作為案件適用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的判決形式或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適用行政不作為案件的判決形式,使相當多的行政案件在審理上走了彎路。筆者試對行政不作為與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作如下辨析,以期與各方有識之士共同探討。
根據行政行為理論,行政行為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進行多種分類,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是以行政行為存在、表現的形式為標準劃分而來的。所謂行政不作為是相對于作為而言,是行政行為所表現出來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為與作為都是人們從形式上感知行政行為的結果。那么,在各種各樣行政行為中什么可以讓人們不通過了解其內容而僅從形式上就能感知結果呢?筆者認為,行政機關針對當事人申請的應答,是一種典型的僅從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結果。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頒發營業執照,工商管理機關在一定期間對該申請作應答或不作應答,人們從直觀上可以得到感知。無論行政作為或不作為,從形式上就可判斷,并不涉及行政行為的內容,人們也不應當從一種形式的東西引伸出具有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來-譬如,從行政機關的不應答行為引伸到行政機關應當履行其法定職責。基于此,行政不作為案件可以這樣定義:它特指行政主體對當事人的申請具有應答義務而不作應答的案件,表現為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的申請在法定期間延遲、推諉或不予答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不作復議決定,人民法院可以將其作為行政不作為案件予以受理。所謂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本質上體現為一種實體行政法律關系。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調整,這種調整必須通過行政主體的實施一定的行為來實現。人民法院對行政主體的這種作為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能為當事人實現實體訴訟利益(取得某種資格、享受某種福利、滿足某種請求),從某種角度上說,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具有更多的訴訟意義,更為當事人所關心。由此,筆者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應當是行政主體不履行行政法律關系實體義務的案件。其主要表現為明示拒絕履行職責的行為,即通常所說形式作為,實質不作為。這種程序上的“作為”而在實質上的“不為”是行政主體依法享有的處置權的組成部分,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是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要解決的核心問題。
由于行政不作為案件主要解決形式問題,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主要解決實體問題,兩類案件在性質、起訴條件、訴訟處理等方面存在著重大的差異,人民法院在審理兩類案件時應當遵循不同的思路。審理行政不作為案件應當注意二個要件:首先,應以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請權為前提。如前所述,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不履行應答義務的行為,應答暗含應相對人申請的意思。行政主體的應答義務,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申請而產生,沒有申請,何來應答?這里所指的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廣義理解,不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發的法律、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還應當包括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訴訟中只要相對人舉證證明存在申請權,人民法院就應當判定行政主體存在應答義務。其次,行政不作為案件的原告還應承擔行政主體超過法定期間不作為的舉證責任。行政主體對于相對人的申請,在法定期間延遲、推諉、不予答復,是行政不作為的表現形式,相對人只要向法庭舉證證明行政主體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結合第一個要件的審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體行政不作為違法。由于不履行法定職責是行政主體明示拒絕履行職責的行為,因此,對行政主體任何有關口頭或書面的決定、通知、答復,與該決定、通知、答復有著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由于存在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圍繞行政主體是否具有某種法定職責及其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進行合法性審查,舉證責任應當由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承擔。
無論從概念、審理方式、舉證責任諸方面看,行政主體的不作為都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職責,兩種行為的界限在于前者是行政主體程序上的消極“不為”,后者是實體內容的“不為”,是否定性行政行為。兩種行為如果給行政相對人的權益造成損害,其救濟方式各不相同。從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看,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方式,大致有確認判決(確認行政不作為違法)、撤銷判決(將行政不作為納入擬制類行政行為加以撤銷)、責令判決(責令行政機關為某種行為,但不涉及行為內容)三種形式。適用確認判決確認行政主體不作為違法,可以促使行政機關迅速裁決,以解決不作為的消極違法狀態。但判決對行政機關如何作為沒有約束力,當事人除據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外,僅僅只能不斷請求原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撤銷判決主要是用于干預行政或侵害行政上,目的在于判決撤銷侵害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行政行為,以防止行政相對人人身、財產權利遭受侵害。該判決形式只適用于形式上作為的行政行為,而不宜適用形式上不作為的行為。比較而言,在我國目前國情下,撤銷判決不適宜作為行政不作為的救濟方式,很容易使人將行政不作為與不履行法定職責概念混同。責令判決恰好可以適應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申請延遲、推諉、不予答復而被法院判決承擔相應應答義務的需要。當人民法院判定行政主體具有應答義務而不作應答時,可以責令其作出應答。只要行政主體作出應答,不管其內容如何,訴的利益便告消滅。只有當由于情勢變化,使人民法院適用責令判決行政主體作出應答已無實際意義或要解決因行政不作為給申請人造成損害而產生的賠償訴訟時,才有必要適用確認判決。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救濟方式,亦主要存在三種:履行判決(法院直接判決行政機關負有做成原告所申請的職務行為的義務)與形成判決(法院對案件的處理享有與被告行政機關相同的地位和權限)以及撤銷判決。不履行法定職責是行政主體明示拒絕履行職責行為,該行為作為一個具體行政行為通過人民法院合法性審查后將產生兩種后果:維持或撤銷。因此,撤銷判決(包括重作判決)應當是不履行法定職責救濟的最自然的方式。但是,司法實踐表明,撤銷判決的效能亦較為有限,因其只能解決當前的行政違法行為,撤銷之后的后續處理狀態,卻未為可知,對當事人的權益保護欠積極和實效。即使判決撤銷后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也未見徹底,行政相對人極可能再次因不滿意行政機關的決定而起訴。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在堅決排除法院直接代替行政主體作出某種行為以滿足行政相對人需要的形成判決的情況下,應當著重履行判決的適用。履行判決,即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種職責的判決,其實質是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一種強制。對于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履行判決無疑是最具實效的救濟方式。人民法院判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的內容應當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二種不同觀點,即:原則判決說和具體判決說。原則判決說認為,強制履行判決的內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體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而不能對行政主體如何履行職責提出要求,否則即有司法權干預行政權之嫌。具體判決說認為,強制履行不但應當包括要求行政主體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程序內容,還應包括履行事項、履行要求及履行數額等具體內容,否則會影響訴訟效益,導致重復訴訟。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判決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方式和力度應當作具體的分析。行政主體不同的法定職責需要不同的履行判決內容,通常對涉及給予第三人設定義務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法定職責,應采用原則判決說;對涉及給予相對人受益性的、羈束性的行政法定職責,應采用具體判決說。*4
行政訴訟判決變化及啟示
一、新舊行政訴訟法判決類型的變化
(一)改判決維持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1)通過前面的介紹可知,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中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與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中的判決維持的條件基本一致,除了修改后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多了“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給付義務不成立”一點。兩者只是在名稱上有較大差異,而在實質內容和適用上,并無區別。(二)“明顯不當”成為撤銷判決的理由。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五點導致撤銷判決的理由,而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把“明顯不當”納入其中,就使得撤銷判決不僅僅在“管轄”上的范圍有所擴大,而且適用上的范圍也有了一定的拓寬。(三)增加了給付判決。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前的規定中并無給付判決這一項內容,而在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中以新創的方式增加了這一項判決類型,此項內容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法院不得不通過判決的方式督促其履行給付義務,維護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也維護行政機關的自身形象。(四)新增了確認違法判決。在舊的行政訴訟法中,對于例如“不具有可撤銷內容”這樣的現象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而新法在注意到這些實踐中所出現的未被舊法考慮的情況下,新增加確認違法這樣一種判決類型,彌補舊法在這一塊的薄弱之處,也進一步完善我國行政訴訟法的適用,使得實踐中能夠更加輕松地依法行事。
二、判決類型變化的啟示
(一)適時調整判決類型。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理所應當會出現越來越多千奇百怪的行政案件,當舊的行政判決類型已經不能應對豐富多彩的行政案件時,我們自然不可能聽之任之,及時做出調整和修改,才是妥善的應對之策。就像新法將維持判決修改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一樣,或許未來在更多的實踐中,我們也需要將變更判決變做另一種判決類型。做這些改動,一方面,為了促進中國法治事業的進步,更好的維護和保障普通民眾的權利;另一方面,與時俱進,讓法律能夠跟得上甚至超過社會的發展趨勢。但是,適時調整并不是說朝令夕改,雖然法律需要能夠符合時代的要求,但法律畢竟莊嚴而且代表著權威,因此,法律修改也應當掌握一個度,一個既不操之過急也不拖拖拉拉的度,這也是“適時調整”的一個方面。(二)符合時宜的新創更多的判決類型。2014年行政訴訟法創造了不少新的判決類型,這就表示我國行政訴訟的判決類型已經十分合理了嗎?答案肯定不是,我們都知道法律的創制具有滯后性,它很少能夠未卜先知社會發現會出現哪些狀況,因此,在未來可能出現更多的行政案件,現在的行政訴訟法所沒有規定的類型,到那個時候,我們就需要創制更多的判決類型,就像新法所創的給付判決這樣一種類型。但是新創判決類型并不是兒戲,它應當是為應對在大量的實踐中所反復出現的問題而必須要做的創制,如果僅僅因為個別案例就對一部法律進行修改調整,這顯然是不合乎立法精神和立法理念的。(三)拓寬行政案件的公開方式。從古至今,我國的民眾在與“官府”的交往中都有一種畏懼心理,或者說大多數情況下都是處于弱勢地位的,盡管新的行政訴訟法新創了給付判決這一類型來使民眾有途徑向行政機關索要自己所應得的東西,但是這并不足以完全保障處于弱勢地位的民眾,他們也許會由于畏懼在自己向“官府”索要自己應得之后,而依然選擇忍氣吞聲,進而導致這樣絞盡腦汁創制的條款成為毫無意義的文字。因此,我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民眾在行政案件中地位上的不平等,一方面,在問題出現后,要讓案件為廣大民眾知悉,使得權利受到侵犯的民眾能夠有所依靠,但是使民眾知悉并不是通過無良媒體的方式,這就需要一個類似于法院“絕對中立”的媒體傳遞行政案件所能夠公開的信息,這樣才不會導致媒體的無腦瞎說引導輿論導致法院判決受到影響;另一方面,行政機關應當在問題出現后主動站在公眾面前,若其行政行為合法,則闡述其合法的理由,使得普通民眾也能理解;若其行政行為不合法,則自覺進行改正并向社會大眾道歉。
三、總結
行政案件中大多數都是因為行政機關行為的不當造成的,這不是針對行政機關,可以想象,一個普通人在不是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基本不可能選擇去和行政機關作對。因此,要使行政機關的行為變得恰當,更少的出現行政案件,最好的方式就是提高行政機關人員的整體素質,這就要求行政人員要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和較強的服務意識,不僅要求每個行政人員要做到“法無授權不可為”,并且要做到心底要具有為人民服務的意識。要實現這兩點,一方面要加強對行政人員的選拔,選拔法律素質較高的行政人員,并且,在選出后要不定期進行學習,畢竟法律是在時常變化的;另一方面要通過各種具有實質意義的教育提高行政人員的公仆意識,比如最近的“扶貧”事業就是很不錯的樹立公仆意識實踐活動,相比較于那些各種報紙宣傳演講,往往流于形式,實質意義較低。
法院民事判決管理論文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了影響法院民事審判公信力的現狀和原因,并就其原因探索了我們提高法院民事判決威信的根本途徑和目前要采取的措施,筆者認為根本出路在于提高法官素質,措施目前主要是加強外部監督和改革民事判決書的寫作模式。
關鍵詞:法院;民事審判;公信力;司法公正
Abstract:Thisarticleanalyzestheimpactonthecredibilityofthetrialincivilcourtandthereasonsforthestatusquo,andtoexplorethereasonsthatweraisetheprestigeofthecourtjudgmentsincivilandfundamentalwaytopresentthemeasurestaken,Ibelievethatthefundamentalwayoutistoimprovethequalityofjudges,currentlythemainmeasuresIstostrengthenexternaloversightandreformofthecivilverdictofthewritingmode.
Keywords:court;civiltrial;credibility;thecourseofjustice
一、我國民事判決公信力的現狀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糾紛日益增多。同時隨著人民群眾文化水平的不斷提高,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人們更多的把解決糾紛的目光投向法院,尋求法律救濟。這都是法治進程中令人高興的進步。但是近幾年來政府威信,包括法院公信力的降低都為我們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難度,提出了挑戰,也造成了很不好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幾方面:
被告缺席判決案件思考
2008年5月至9月,錫山法院被告缺席判決的民商事案件達330余件,占已結民商事案件的19.5%.被告缺席判決率的居高不下導致法院的調撤率持續走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和再審的幾率增大,嚴重影響了法院的審判質效。錫山法院對此進行專項調研并提出相關對策。
一、被告缺席判決率居高不下的原因:1、當事人的原因:一是對于一些案情簡單、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標的額較小的經濟糾紛案件,被告在收到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后,知道自己肯定會敗訴,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訴訟。二是某些當事人負債較多,考慮到償債的壓力和應訴的成本,他們索性躲避在外,消極應訴的心理較為突出。2、審判人員原因:隨著人員流動性的不斷增大,送達的難度日益凸顯,而在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增長、審判壓力空前膨脹的背景之下,審判人員分配在每個案件環節上的精力大不如前,對于一些初次送達失敗的情況,承辦人很少有精力再像以前一樣逐個的親自核實,從多種途徑想方設法的進行送達,這也導致了被告缺席的現象頻頻發生。
二、被告缺席判決存在的問題:1、證據審查的力度不夠導致審判質量下挫。被告的缺席導致法庭辯論和證據質證過程無法如常進行,某些法官在缺席判決中容易對原告的證據審查放寬標準,以形式審查代替實質審查,在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都沒有進行嚴格審查的情況下就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這導致被告缺席判決的案件被二審及再審法院改判的風險大大增加。2、對應訴材料送達情況核查機制的缺失造成程序瑕疵。在目前法院最常采用的郵寄送達中,一方面被告很少在收到送達材料后寄回送達回證,另一方面,郵局對于投遞失敗的郵件不能及時退給法院,在缺乏必要核實的情況下,大多數法官認為被告已經收到應訴材料而未出庭,故當作缺席判決來處理。這就導致被告極易以“未收到訴訟文書”為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3、被告缺席理由提出的不及時導致缺席判決易反復。按照法律規定,只要被告在收到傳票后及時提出正當理由,法院就可以通知延期開庭,而不是做出缺席判決。但實踐中的問題在于,被告在收到傳票后即使有合法正當的理由也未必在開庭之前提出,而在法院做出缺席判決后,被告又會以缺席有正當理由為由提出再審請求,這就于無形中拖延了訴訟程序,浪費了司法資源。4、公告送達的不規范易造成當事人被動缺席。一是適用條件掌握的不夠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只有在被告下落不明、以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公告送達。而實踐中對這一條件的審查有過于寬松的趨勢,尤其是在郵政部門退回郵件并批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往往不經過進一步的查證和嘗試其他的投遞方式就進行公告送達。二是公告送達方式流于形式,不能保證實體目的的實現。經調研發現,法院的公告通常采取在專業的法制報紙上刊登的形式,但是當事人閱讀專業法制報紙的概率很小,這就使得被告可能因為不知道訴訟的存在而被動的缺席。
三、相關對策:1、嚴把審前準備關,確立事前風險告知制度。以應訴材料送達階段和開庭準備階段為兩大關口,及時對被告進行風險提示,告知其缺席可能面臨的訴訟風險,敦促其積極應訴,從源頭上防止被告缺席現象的頻繁發生。2、重塑缺席判決中的證據審查理念,以實質審查保審判質量。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雖然無法通過被告的質證和辯論對證據進行審查,但是為了使法律事實最大程度的接近客觀事實,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法律規定,遵循法官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實質性的審查,以現有證據為基礎做出裁判。3、探索送達新模式,提高送達效率。改變由各庭室的案件承辦人員、書記員自行送達的分散局面,探索建立專人統一送達機制。將訴訟文書的送達與案件審判相分離,一方面緩解一線工作壓力,保證其有足夠精力專司審判,另一方面也通過送達的專人負責制提高送達的效率。4、加強與郵政部門的溝通協調,建立送達結果主動核查機制。針對目前郵遞送達較為普遍的現狀,法院應當加強與郵政部門的溝通協調,完善法院對郵遞送達的監督和建議機制。以“前期培訓”和“后期監督”為兩大抓手,通過提高投遞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責任心提高送達成功率。另外,建立應訴材料送達后的核實機制,鑒于被告主動寄回送達回證的比例比較低,相關承辦人可以在開庭前通過電話核實,防止因投遞延誤等原因造成當事人被動缺席。5、規范公告送達程序,保證公告送達的有效性。一是準確拿捏“下落不明、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適用條件,以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和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不知下落證明為適用公告送達的根據。二是規范公告送達的方式,防止公告流于形式。采取報紙公告方式的,應當盡可能在被告可能閱讀的報刊上登載,采取張貼公告方式的,除了法院公告欄、戶籍所在地外,還應張貼在其以前經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其原居住地等,力求在實現程序意義的同時也實現實體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