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面共犯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3 09:5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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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面共犯的建立及特點

一、引子

片面共犯是從外國刑法理論中引入的一個新概念,是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針對同一犯罪對象,但只有一方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則無此犯意的情形。關于片面共犯的定義,刑法理論上主要有二種表述:(1)“所謂片面共同犯罪,又稱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為人的一方有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的意思,并協力于他人的犯罪行為,但他人卻不知其給予協力,因而缺乏與其共同實施犯罪的意思的情形”。1(2)“片面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加功于犯罪時,但只有其中一部分人具有共同實施或共同加功的意思時,對這種加功者的稱謂。”2可見,對片面共犯有二種理解,一種是理解為一種犯罪情形,另一種是將其理解為對某種犯罪人的稱謂,作者在此將片面共犯作前一種理解,即將其視為一種犯罪情形。作者認為,由于片面共犯的問題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沒有達成統一認識,有必要進一步探討,作者將從片面共犯能否成立、成立的范圍以及構成特征三個方面進行闡述。

二、關于能否成立片面共犯的爭論

關于能否成立片面共犯,國內外有肯定說和否定說二種見解。持肯定說者認為應當承認片面共犯,其理由主要是(1)根據各共同犯罪人的不同情況,可以而且應該對各共同犯罪人的認識因素實事求是地提出不同的要求,因此全面共犯和片面共犯之間并非共同故意有無區別,而是共同故意形式的區別,也即全面共犯和片面共犯在故意內容上只有量的區別而無質的差異。(2)一定的刑法理論總是為實踐服務的,并且司法實踐是檢驗刑法理論的標準,實踐中確實存在片面共犯的案例,如果否認片面共犯,就失去了追究片面共犯的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日本刑法學者牧野英一就認為:“共同加功的意思屬于犯人心理的事項,其互相交換或共犯者的雙方有無交換,不過是外界的事項,所以我們認為,作為共犯的主觀要件的這種意思,即使在其片面場合也可成立,在該場合對于有這種意思的一方,產生共犯的效果?!?國內的如馬克昌也認為:“暗中給予實行犯實施犯罪以幫助,應以片面共同犯罪論處”。4持否定說者認為片面共同犯罪根本不存在,其理由是(1)在片面共犯的情形中,只存在片面聯系,從實行犯的角度看,行為人之間并無主觀聯系,既然沒有主觀聯系,就沒有共同故意,也就沒有共同犯罪。(2)認識是產生意志的前提,沒有同一認識就沒有共同意志可言。(3)主張片面共犯成立的人是以共同行為為標準,而忽視了主觀聯系這一標準,這是客觀歸罪的反映。如日本刑法學者植松正就說:“共犯以共犯者間的意思聯絡為要件,所謂片面共犯,由于欠缺共犯成立的重要條件,作者認為應當完全否定它。”5國內刑法學者蒲全方也持否定說,其認為:“在暗中幫助者單方實行幫助而被幫助者全然不知的情況下,更突出地表現出個人犯罪的特征,而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

作者認為,片面共犯是存在的,在完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有著完全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彼此知道自己是與他人互相配合而共同實行犯罪,其故意是一種“強勢性”的故意。但是,如果一方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另一方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有配合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站在有共同犯罪故意一方的立場看,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的故意,客觀上有配合他人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為,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只是因為其與他人在主觀上的聯系不全面,是一種弱勢的聯系故意,是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故應按片面共犯論處。在國內外刑法學者中持否定說的,其否定的也只是“片面共犯”這一稱謂,對于“片面共犯”這一犯罪情形的存在并沒有異議。

作者同時認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普遍性與特殊性,相對于完全共犯來說,片面共犯就是事物的特殊性,我們為什么要用完全共犯的共犯形態來限定片面共犯呢?片面共犯就是片面共犯,不是完全共犯,片面共犯的理論也并不違背共同犯罪的理論基點,即共同的主觀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既然片面共犯的一方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意思,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的行為,作為有共同故意的一方,其已經認識到自己不是獨立進行犯罪,而是在與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并且其行為實際上處于與他人相互聯系之中,為什么就不具備共同犯罪的條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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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刑法的片面共犯的成立

我國現行刑法雖然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但是該條并不否認片面共犯的存在。首先,我國刑法規定的“共同故意”并不必然等同于參與者具有“相互的意思聯絡”。意思聯絡是“共同故意”的要素,但是單方的意思聯絡也屬于意思聯絡。而且我國刑法也承認單方意思聯絡的存在,如在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時,對教唆者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次,我國刑法中有主犯和從犯的規定,有些學者認為假如肯定片面共犯的成立,就會造成在一個犯罪中,只有從犯,缺少主犯的尷尬局面。1979年的刑法規定“對于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時“比照主犯”的規定確是對于片面共犯的成立構成阻礙。但是我國最新的刑法已經刪除了“比照主犯”四字,這意味著對于只有從犯的場合下也是可以定罪的。我們看到,英國就有“沒有主犯情況下的從犯的定罪”。在美國,潛在同謀犯也可單獨處罰,無需主犯存在。

肯定“片面共犯”成立共犯的原因有以下三方面:牧野英一說,“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為共犯”。[5]行為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成立不以共同犯罪人之間的相互意思聯絡為條件,該理論擴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圍。在實踐中,片面共犯是客觀存在的犯罪形態,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能解釋片面共犯,而行為共同說較好地補足了這一點。首先,從犯罪主觀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認識到自己對其他犯罪人的協同,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這就說明他具有主觀上的犯罪故意。其次,從犯罪客觀方面看,片面共犯人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導致了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大量的片面共犯的案件。然而我國刑法總則中并無有關片面共犯的規定,理論界又存在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也沒有一定的標準。這種情況下,要么會放縱了片面共犯人,要么就是加重了對其的處罰,不符合我國刑法罪罰相一致的原則。

我國刑法目前并沒有針對片面共犯的明文規定,只有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筆者認為片面共犯與共同犯罪的規定并無矛盾。首先,片面共犯的主體仍為兩人以上。因為犯罪行為客觀上是由兩人及以上共同完成的,當中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存在并不能改變片面共犯主體多元化的特征,片面共犯并非“一人之共犯”。其次,片面共犯也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按照本文之前的闡述,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并不一定當然性排除單方的意思聯絡,片面共犯就是典型的單方意思聯絡。最后,片面共犯具有共同犯罪行為,包括暗中教唆、幫助、實行等等。所以,筆者認為在現有的共同犯罪框架下引入片面共犯的概念并無實質矛盾。

本文作者:方琦曾俊樂冰工作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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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規約》幫助犯客觀要件認定探討

摘要:幫助犯的認定一直是國際刑法中的難點。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為:一是特殊指向性問題;二是幫助行為的促進程度問題。通過梳理特設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中有關幫助犯的案例,從幫助犯法理結構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和探討,指出特殊指向性不應該成為幫助犯的構成要件以及需要設置最低門檻來證明幫助行為的存在。針對我國有關幫助犯的相關規定,建議我國相關法律在對《羅馬規約》進行轉化適用時,應重新考量幫助犯和正犯之間的聯系,合理接納片面幫助犯這一概念,在對“共同犯罪”的認定上無須強調“故意”之條件,并客觀看待幫助犯從屬性問題。

關鍵詞:羅馬規約;國際刑法;幫助犯;客觀要件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是于1998年7月17日在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FAO)羅馬總部召開,由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旨在保護國際人權、打擊國際犯罪的刑事法律。《羅馬規約》對幫助犯的規定豐富了國際刑法中的幫助犯理論,但由于國際刑法自身的特殊性,國際刑事法院內部至今也未能就幫助犯客觀要件認定問題的解決達成一致。這既造成法院審判工作缺乏明確的標準和依據,也影響到了部分國際間合作的展開。對我國而言,“一帶一路”倡議的實施既推動了我國和沿線國家的法律交流,也對我國的法制建設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國加入《羅馬規約》以及對《羅馬規約》中幫助犯的相關理論和規定進行轉化適用,有利于提升我國刑事立法水平,對落實“一帶一路”倡議等具有重要意義。

一、《羅馬規約》中幫助犯客觀要件認定的現狀和問題

(一)《羅馬規約》中幫助犯客觀要件的認定現狀。1.《羅馬規約》對幫助犯的規定?!读_馬規約》第25(3)(c)條規定,當自然人“為了便利實施某一受管轄的罪行,幫助(aid)、教唆(abet)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otherwiseassist)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包括提供犯罪手段”應承擔幫助犯的刑事責任。從客觀方面看,幫助的形式包括現實、物質的幫助(aid)或是精神、道義上的支持(abet),而對規約中的“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國際刑事法院認為其含義與“幫助”(aid)一樣,不代表某種不同的幫助形式。2.國際刑事法院在認定幫助犯客觀要件時的立場?!读_馬規約》僅對幫助犯的構成要件進行了概括性規定,而國際刑事法院則具體討論了幫助犯客觀要件的認定問題,目前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在“如何確定幫助行為須達到的促進程度”,并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其一,國際刑事法院在Mbarushimana案中沿用了特設法庭的判決內容,認為幫助行為必須對犯罪的實施存在實質性影響(substantialeffect),但在與共同正犯相比較時,這一客觀方面的標準明顯更低①。其二,Mbarushimana案的判決雖支持“實質性影響”觀點,但法院內部對該問題的看法并非一致,該案法官FernándezdeGurmendi就持不同意見,她認為《羅馬規約》第17(1)(d)條并無要求幫助行為須對犯罪實行達到某種促進程度的作用,而僅僅是被用于判斷案件在程序上是否享有歸國際刑事法院審理的資格。因此,她反對在認定客觀要件時給幫助行為設置某種“門檻”。在Bemba等人案中,國際刑事法院認為規約第25(3)(c)條沒有要求被告行為在構成幫助行為時須達到某種最低“門檻”的措辭,因此也拒絕適用“實質性影響”標準,并認為幫助行為可由任何對犯罪實行有促進性的行為構成②。(二)《羅馬規約》中幫助犯客觀要件認定存在的問題。1.特殊指向性作為幫助犯客觀要件是否必要幫助犯是否僅在幫助行為指向特定的犯罪實行行為時才成立,這就是特殊指向性問題。在Tadić案中,上訴法庭提出“不論何種形式的幫助行為都必須指向特定的犯罪”,并最終認為特殊指向性作為幫助犯構成要件具有必要性③。而后的法庭在審理中大多都直接引用了這段判決作為依據。直到Mrkšić和Šljivančanin案的上訴法庭認為這種特殊指向性可以由幫助犯的客觀要件所反映,因此反對將特殊指向性視0882021年02月上半月刊(總第132期)法學作構成幫助犯的必要條件。有學者指出,特設法庭基于習慣法和一般法律原則對幫助犯的客觀要件進行注解,進而分析特殊指向性問題,而國際刑事法院則依賴于對《羅馬規約》文本的解釋,二者的內在機理并不相同[1]。由此可見,特設法庭和國際刑事法院在處理該問題的路徑選擇上存在差異。2.幫助行為須達到的促進程度標準不統一正如前文所述,國際刑事法院內部對于幫助行為須達到何種促進程度的標準認定并不統一,除部分判決支持“實質性影響”觀點外,也有判決提出不存在某種衡量被告行為對犯罪實行行為的促進程度的門檻?!皩嵸|性影響”標準源于特設法庭,但特設法庭卻并沒有對該標準進行統一的解釋。在Tadić案中,前南法庭認為幫助行為的“實質性影響”就是指:若一般情況下沒有幫助行為,則犯罪很可能不會以相同的方式發生。Furundžija案中,特設法庭則指出幫助行為并非作為犯罪實行行為的必要條件存在,以及邊緣性的犯罪參與者不足以承擔幫助犯的責任④。法庭之后又在多項案件中對“實質性影響”做出解釋,但始終沒有明確的定義。

二、《羅馬規約》中幫助犯客觀要件的認定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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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食品罪主觀罪過之認定

一、問題的提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主觀罪過的認定爭議涉案人員譚某某負責

L市某調味品廠原料采購與成品銷售,林某某負責生產。2016年5月,譚某某向他人購進“高級精制鹽”24袋,并交代林某某用于生產調料。當月18日,林某某安排工人使用上述“高級精制鹽”生產米粉湯料,后被L市某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獲,并被當場扣押“高級精制鹽”21袋,其中未開封11袋、開封10袋、剩余3袋未扣押。經清點,林某某使用該批“高級精制鹽”生產米粉湯料半成品10桶,成品5袋(凈重25kg)。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鹽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鑒定,該批“高級精制鹽”為不合格產品;使用該批“高級精制鹽”生產的螺螄粉專用湯料半成品中未檢出碘含量。2016年6月6日,經L市某公安分局立案偵查終結并移送L市某區檢察院審查起訴,L市某區檢察院認定無證據證實譚某某、林某某主觀上“明知”銷售的食鹽是無碘鹽,認為指控譚某某、林某某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譚某某、林某某做出不起訴決定。事實上,本案在認定涉案人員是否構成犯罪時存在較大爭議。從案例涉案情況來看,本案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鹽及米粉湯料的客觀事實十分明確,主要爭議在于涉案人員主觀上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是否明知,即涉案人員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之主觀罪過是認定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這也是認定該案罪與非罪的關鍵。另外,是否要求涉案人員對購進的食鹽主觀上應履行注意的義務、并且要求注意到什么程度才無需負刑事責任,這個問題也是值得探討的。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主觀罪過的性質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該罪的主觀罪過是應當為故意,并且只能是間接故意,主觀形態不包含直接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仍進行生產、銷售,行為人為了謀取利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持放任態度。為直觀地闡述和論證,本文選擇從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方面進行比較,以說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主觀罪過的性質。(一)與一般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行為之比較。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一般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行為的主觀方面存在不同。該罪的行為人是為了牟取利益,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持放任態度,即其主觀是間接故意。而一般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行為只要求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即為構成,主觀上的故意、過失以及是否為了謀取利益等因素并不影響行為的構成,它屬于行政違法和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范疇。(二)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偽劣產品犯罪行為之比較。通過比較發現,本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三者的主觀要件相同,即行為人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都是出于主觀上的故意。(三)本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間的競合關系。嚴格來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都屬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所不同的是行為人“明知”的具體內容不一樣。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行為人對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是明知的,并對這一行為持放任態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人則是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進行銷售。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危險犯,其構成犯罪的條件除了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以外,還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才成立。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為犯,只要求行為人故意實施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即構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如果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本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時,應擇一重罪而處之。(四)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之間的競合關系。實際上,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都屬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所不同的是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劣質食品;后者的犯罪對象范圍更廣,是指偽劣產品,而劣質食品可歸屬于偽劣產品。盡管兩者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但是兩者行為人“明知”的內容是不同的:前者“明知”的內容是行為人生產、銷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后者“明知”的內容是行為人生產、銷售的是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前者是危險犯,后者是結果犯,后者需滿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達到金額五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如果同一行為既符合本罪的構罪要件,又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罪要件,則擇一重罪而處之。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主觀罪過認定分歧的成因

(一)超出法律規范把過失納入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范疇。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一直對本罪的罪過形式存在爭議,爭論的主要焦點在于本罪的主觀罪過是否包含過失。贊同者認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所持的是一種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態度[1],故認為該罪的主觀罪過應該包含過失。之所以產生這一認識,主要是源于風險社會下食品安全犯罪罪過形式的認識和評價[2],他們認為如果將罪名限定在主觀故意,將不利于嚴厲打擊食品安全犯罪以及消除食品安全犯罪的嚴重危害性,故主張過失也應屬于本罪之主觀罪過。但是,根據本罪法定的定義和屬性,這一主張超越了法律規范的范疇,在司法實踐上不宜認定本罪的主觀罪過可以是過失,否則就有違罪行法定原則之嫌。(二)借用部分案件事實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失偏頗。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原料在采購、儲存、運輸等環節上無法證明案件當事人是否在主觀上“明知”時,司法機關辦案人員通常會根據部分案件事實、情節來推定行為人對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主觀上是否“明知”。但是,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這種不注重案件事實和證據證成過程的推定經常會得出有失偏頗的結論。事實上,若行為人主觀上并非出于故意,而辦案人員僅以案件部分事實“推定”的方式來得出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的結論,就有可能屬于有罪推定。同時,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僅依據查清的“主犯”的部分犯罪事實,在不考慮片面幫助犯行為人是否處于“明知”情況下,就一律視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共犯。比如,片面幫助犯是提供出租房的房主、提供物流服務的物流公司、提供資金的被借款人等,按照兩高司法解釋的規定,四種片面幫助犯以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論處。但實踐中,失誤常常發生在認定“片面幫助犯”對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是否“明知”上,即通常不考慮“片面幫助犯”在提供“幫助行為”之前是否履行了注意義務,如出租房屋合同明確約定有租戶不能從事非法生產、物流公司并不知情被寄送的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借款人對借款用途進行了明確規定等因素,這是導致司法實務工作者在辦案中出現錯誤推定或者是認識錯誤的重要原因。(三)誤把行為人需要注意的義務推定為具有主觀故意。司法實踐中,常常把行為人是否履行對生產、銷售的食品具有的注意義務等同于其主觀上的故意。食品安全關乎他人的生命健康權,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用于生產的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的食品應盡注意義務。但是,這種注意義務并不當然能夠認定行為人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必然“明知”。實踐中,經常出現辦案人員不考慮行為人主觀認知出于何種狀態,只要是行為人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不考慮生產以后的產品是否被銷售或進入流通領域,通通把行為人應對其生產的食品應具有的注意義務等同于“明知”,從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這一推定顯然是犯了“一刀切”的錯誤。(四)錯把主觀罪過形態認定為直接故意。如前所述,間接故意是本罪主觀罪過認定的主觀要件,且我國刑法把“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作為本罪既遂的客觀要件。但有學者卻認為,行為人對其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危害后果的罪過心理只能是故意,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間接故意,但不能為過失。事實上,“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持放任的態度”這一法定要件已明確該罪的主觀罪過只能是間接故意,不包含直接故意。試想,如果行為人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之危害后果持希望其發生的態度,那么在對行為定性上就有可能因行為人主觀故意內容的不同而構成其他罪名,如行為人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報復社會而故意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就有可能因主觀故意內容的不同,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五)司法機關在定罪量刑中過于依賴鑒定意見。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主客觀構罪要件中,除了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間接故意的主觀要件外,還要求客觀上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法律規定,偵查機關在查獲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后,通常需要將查獲的疑似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或食品原材料送去檢驗,這是依據最高檢、公安部《有關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所作出的要求,即對查獲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要委托省級以上的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鑒定,如果發現查獲的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這兩種情形、有可能涉嫌犯罪的,才由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但實踐中,也會出現行為人用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原料,如霉變生蟲的食品原材料等加工成食品進行銷售,并且加工后的食品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后得出的結論是合格食品的情形。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在起訴此類食品案件時往往無法提供支持公訴主張的鑒定意見,而法院此時往往會根據慣例,因檢察機關未能出具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材料而不支持檢察機關的指控行為,從而錯誤地作出無罪判決。法院在實踐中過于機械地適用解釋規定,完全依賴相關部門的鑒定意見定案,如同法院不能直接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交通肇事罪一樣[3],容易造成放縱犯罪的后果,不利于確保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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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時代著作權刑法保護研究

摘要: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網絡著作權的保護已經迫在眉睫。作為守護法律最后一道防線的刑法在網絡著作權上應當提供何種保護也亟待研究。本文針對網絡著作權保護中的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之辨、深度鏈接中共犯與正犯的關系以及P2P行為的認定等重點問題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在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中一方面亟待立法予以補充,另一方面刑法恪守謙抑性與前置法保持一致。

關鍵詞:網絡;著作權;深度鏈接;P2P;謙抑性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全球化普及以及不斷發展,網絡空間已經成為人們生活、工作和學習的主要場所。根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第41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顯示,截至2017年12月,我國網民規模達7.72億,互聯網普及率為55.8%,較2016年底提升2.6個百分點。人們只需在互聯網上輕輕一點便可以輕松獲得自己想要獲得的信息,網絡為人民提供了便捷的信息獲取途徑。與此同時,正是由于網絡分享的便捷性,一些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圖書、音像作品等被隨意地復制、傳播,網絡盜版形勢日趨嚴峻,著作權人利益遭受巨大損失??傆[我國有關于網絡著作權侵權的行為,大多數被劃歸為民事侵權行為只有少數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在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的案件,何種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何種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界限仍未被準確劃分,刑法對于網絡著作權案件如何應對成為如今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網絡著作權概述

著作權包括狹義著作權與廣義著作權,狹義著作權僅指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廣義的著作權涵蓋狹義著作權在內的相鄰權的內容。與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對象不同的是網絡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是網絡作品。楊小蘭教授認為,網絡作品分為兩種類型即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和借助數字化技術產生的作品形式。不同于傳統著作權保護依托于有形載體的是,網絡著作權依托于新型網絡環境,因此其內涵發生了巨大的改變。首先傳統著作權的地域性質被打破。著作權是國家為保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而賦予著作權人的權利。但是網絡作品一經完成便在全球范圍內進行傳播,打破了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邊界,國家難以以國家的邊界為界限給予著作權人相應的著作權。其次由于網絡環境具有虛擬性,因此著作權人的身份難以確定。在網絡著作中,著作權人基于各種考慮使用化名、假名或者佚名,因此很大部分的網絡作品難以確定著作權人的真實身份。最后網絡著作權改變了作品的傳播方式。網絡作品一被完成即快速地在網絡空間中傳播,脫離了著作權人的控制,這也是網絡作品脫離有形載體而造成的現象。(一)域外網絡著作權立法模式。1.網絡著作權保護的現狀及趨勢1996年出臺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公約》(WP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公約》(WPPT)是網絡著作權保護的開山之作,自WPT及WPPT出臺以來,世界各國對于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力度不斷增強,這些國家在加強了對傳統著作權保護的基礎上通過刑事立法或者司法解釋的方式填補了刑法中關于網絡著作權保護的空白,這也體現在各國對網絡著作權犯罪打擊力度與范圍的增強之上。與此同時,隨著網絡著作權犯罪數量的上升以及其危害程度的增強,各國也加快了對網絡著作權犯罪的打擊力度。2.美國著作權保護模式美國的崛起與其著作權保護密不可分,可以說美國的立國之本就在于對著作權的保護之上。在網絡著作權保護方面,美國也同樣走在世界的前列。自美國聯邦《著作權法》1790年頒布以來幾經修改,在1909年修改后第一次將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納入刑法保護之中。1998年,美國為了貫徹WPT和WPPT公約,頒布了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千禧年數字化版權法》(簡稱DMCA),DMCA不但擴大了著作權違法犯罪行為的范圍,而且還通過刑事處罰的方式禁止損害著作權管理信息的行為。2008年,美國國會通過《2008年資源和機構為知識產權優先法》,這是美國知識產權刑事法律演變和發展的最高成就,再次體現了美國對于大力保護知識產權所下的決心。在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上,美國形成了以刑法中心各法律部門聯合支持的“眾星拱月”模式。民法等前置法律將網絡著作權的概念、行為定性以及法律責任進行了詳細的界定,這就將刑法對網絡著作權保護的障礙予以掃除。同時,刑事立法與司法隨著民事、行政立法及實踐的發展而及時調整,各個法律部門形成了良性的互動共同形成了網絡著作權保護的完整體系。對網絡著作權犯罪打擊力度的增強以及立法技術的不斷完善共同為網絡著作權的保護保駕護航。(二)我國著作權保護的現狀。我國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主要學習和借鑒了國外的經驗。1997年《刑法》第一次將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規定在刑法中。但是在進入信息化的數字時代之后,我國對于網絡著作權保護明顯未能跟上網絡技術的發展水平。這與我國民法以及行政法領域中對于網絡著作權的立法和實踐的落后密不可分,對于網絡著作權的刑事保護只有在《刑法》第3章內才能找到相應規定,更讓人遺憾的是僅有的規定只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模糊性描述,顯然不能適應復雜的司法實踐。因此兩高相繼頒布了包括《關于辦理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在內的司法解釋。但是這種通過司法解釋強行擴充刑法條文的保護范圍的立法模式完全是將新型的網絡著作權犯罪機械地放入傳統著作權犯罪體系中,并且忽略了網絡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特殊之處。同時這種規模性的司法解釋不僅在界定網絡著作權犯罪的問題尚未能做到清晰明了,而且有借司法解釋行刑事立法之嫌。因此對于網絡著作權的刑法保護首先應當回歸到民法中去,先由民法厘清網絡著作權的概念、行為模式以及責任方式,再將民法等前置法無法解決的問題交還給刑法解決。

二、網絡著作權重點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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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正犯界定與區分制

摘要:我國刑法將共同犯罪者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雖然刑法條文沒有對于正犯的明確規定,但在理論與實踐中,正犯仍舊是值得研究的問題。在界定正犯的基礎上,選擇共同犯罪參與體系決定了刑法的體系。單一制正犯體系過于擴大共同犯罪參與人的處罰范圍,有破壞構成要件定型性之危險。雙層次區分制參與體系能夠在形式判斷的基礎上確定參與人行為之性質與形態,并以實質判斷置后來保障罪刑相適應。

關鍵詞:正犯;共犯;單一制;區分制

正犯與共犯的問題解決的是刑事犯罪當中,多個犯罪人的情形下應當如何進行責任認定與分配的問題。而這個問題的根源在于對正犯概念的界定。我國刑法條文中沒有正犯術語,而是將共同犯罪者分為組織犯、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主犯、從犯和脅從犯是根據作用分類法的結果;組織犯、教唆犯是根據分工分類法的結果。其中,主犯概念可以說是我國共犯體系的核心。盡管刑事立法上沒有正犯概念,但這并不等于刑法理論和實踐中無需探討正犯以及相關問題,無論是從犯罪參與體系本身還是定罪量刑來說,正犯的研究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1]

一、正犯界定

(一)正犯的界定。正犯概念的界定與標準是刑法界歷史上爭論不休的問題,其關乎著犯罪參與體系的構造以及如何進行共同犯罪情形下的罪責認定問題。正犯與共犯這一對范疇的關系是犯罪參與體系的內容,而正犯與共犯的理論目的是在于解決數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使其有一個形式上的框架來合理分配責任,這是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本質要求。正犯與共犯問題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正犯。正犯,按字面意思理解,即真正的實施者。而對于正犯的標準,有等價因果理論,構成要件理論等學說。在罪刑法定主義的背景下,正犯是指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的犯罪人。[2]有學者認為共犯是一種限縮刑罰的事由,即由于共犯往往是間接侵害法益,無法獨立地、直接地對法益產生侵害。所以刑法在處罰正犯行為的同時,對共犯的處罰應當輕于正犯。也有人認為共犯是一種刑罰擴張事由,即正犯在被刑法得以評價與處罰的同時,由于共犯雖未親手實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但對犯罪結果的發生也有一定的因果貢獻或是通過他人之實行行為進而侵害法益,應當得到相應的評價與處罰。而且,我們會發現,共犯行為的相當性遠不及于正犯的行為,即共犯的行為獨立無法對法益產生相當的侵害,必須間接于正犯的行為。所以,也有理論將共同犯罪分為直接正犯與間接正犯。(二)界定正犯的學說。1.形式客觀說貝林、李斯特等學者是形式客觀說的有力支持者,該說認為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一部分或者全部的人是正犯,否則就不是正犯。該說的核心是以自然意義的實行行為來嚴格解釋構成要件行為,并以此作為劃分正犯的標準,有其局限性和僵化之處。我國學者錢葉六,張開駿在此基礎上從法規范的層面構建實行行為的內涵,認為實行行為并不是必須要求以行為人的身體動靜為基礎,當被假手之人不存在規范意識,只能被評價為工具時,那么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也應當被評價為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由此,合理解釋了間接正犯的正犯性,并且從法規范來定義構成要件實行行為,最大程度保障了形式客觀說的客觀化與法定化。該說也被成為規范的形式客觀說。[3]筆者認為,雖然規范的形式客觀說在規范層面解釋了構成要件行為,從而突破了正犯標準的僵化與局限性。但是此說很難解決所謂“正犯后正犯”的問題。2.主觀說主觀說以犯罪人的主觀狀態作為界定正犯的標準,即所謂正犯意思。以意欲完成自己的犯罪而實施行為的為正犯,以意欲加擔他人的犯罪而實施行為的為共犯。[4]據此說,雖然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符合客觀要求,但不具有正犯之意思,即不能認定為正犯。反之,即便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只要具有正犯意思,即歸為正犯。法律因為人的主觀狀態確定其規范意義上的歸屬確系不妥,此說也破壞了構成要件的定型性。在客觀主義占據刑法發展的潮流下,純粹的主觀說也被大部分國家所拋棄。3.實質客觀說單一地、平面地從客觀或主觀方面均無法合理區分正犯與共犯,故理論界提出綜合主客觀兩方面進行考量區分的理論,實質客觀說由此而來。實質客觀說在承認形式客觀說的起點的基礎上,主張從客觀實質的角度區分正犯與共犯,細分又有必要性說,同時性說,優勢說等等。我國的劉艷紅教授就是實質客觀說論者,其認為實質客觀說是在傳統形式客觀說的基礎之上擴張對于正犯的理解,通過以對犯罪的完成發揮作用為標準。劉艷紅教授同樣地認為犯罪事實支配說也可以被納入到客觀實質說的范疇之內,因為兩說的思路大體上一致,僅僅在表達方式上有些許差別。4.犯罪事實支配說犯罪事實支配說是從實現構成要件的意義上理解正犯,其將能夠支配構成要件行為的人即是對于實現構成要件起到決定性作用者認定為正犯。據此,正犯在犯罪事實中處于核心地位,共犯較之于正犯,則處在犯罪事實相對邊緣之處,系次要地位。換言之,正犯對法益侵害的實現具有關鍵性的支配力,而共犯則不具有這種支配力。犯罪支配說理論主要包括三個方面:行為支配,意思支配和功能支配。行為支配,是指在數人參與犯罪的場合,對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支配作用的人,即可認定為正犯。意思支配,是指犯罪參與者之間具有前后關系時,對于幕后的參與者可以認為具有意思支配,而視為間接正犯。功能性支配,是指數個犯罪參與者之間存在相對平等的橫向參與關系,假設存在功能性支配,則所有犯罪參與者皆是共同正犯。在功能性支配的基礎下,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滿足以下四個條件:各正犯間具有行為形成的共同性、行為承擔的共同性、正犯間地位對等和歸責關系對等。[5]不過,我國也有學者認為犯罪支配理論也可以被納入到客觀實質說中,這一觀點并未得到理論界廣泛認可。

二、單一正犯體系與區分制參與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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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要緊扣“身份”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職務犯罪,本文作者從犯罪主體方面進行考察,將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分為三種情況,并對其中的難點進行了深入分析。

●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重點是如何理解“集體”決策

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共同挪用公款的,當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領導班子內部與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對這種“集體”挪用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集體”挪用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依據職務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反之,則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個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論是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還是兩個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體”挪用當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單位行為往往不易區分,對這種情況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關鍵要看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私利性,客觀上實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為。如果單位少數領導甚至全體領導損公肥私,擅自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討論,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集體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體”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實踐中很多所謂的“集體”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體意志,只是被作為掩飾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提議武斷拍板,搶先形成所謂“集體決策”,集體研究走過場,或者利用職權已實行了挪用行為,又向“集體”成員“打招呼”,以及向集體成員謊報情況、誘騙形成所謂“一致意見”,然后實施操作等,并不能體現“集體”意志,也不應以集體挪用對待,對于這種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體為幌子,實則為個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單獨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與普通人員共同實施:要考慮公款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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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研究論文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常見多發的一種職務犯罪,本文作者從犯罪主體方面進行考察,將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分為三種情況,并對其中的難點進行了深入分析。

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重點是如何理解“集體”決策

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共同挪用公款的,當然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挪用公款的過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領導班子內部與個別成員甚至全體成員進行“研究”,形成所謂的“集體決策”。對這種“集體”挪用行為,應當如何處理,理論界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沒有規定單位犯罪,“集體”挪用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對這種行為應當依據職務犯罪的特點和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條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反之,則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存在單位犯罪問題,但這并不意味著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單個自然人。根據我國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論,不論是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還是兩個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們在主觀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體”挪用當然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挪用公款的行為與單位行為往往不易區分,對這種情況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關鍵要看是否具備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為人主觀上出于私利性,客觀上實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為。如果單位少數領導甚至全體領導損公肥私,擅自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的,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單位領導經集體研究討論,為單位利益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屬于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論處,而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集體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構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體”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實踐中很多所謂的“集體”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體意志,只是被作為掩飾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自己提議武斷拍板,搶先形成所謂“集體決策”,集體研究走過場,或者利用職權已實行了挪用行為,又向“集體”成員“打招呼”,以及向集體成員謊報情況、誘騙形成所謂“一致意見”,然后實施操作等,并不能體現“集體”意志,也不應以集體挪用對待,對于這種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體為幌子,實則為個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單獨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與普通人員共同實施:要考慮公款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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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過失犯罪研究論文

一、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論之爭

由于對共同犯罪的共同性的本質的理解不同,刑法理論界對“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得出了肯定與否定兩種結論,同時,亦有學者主張限定的肯定說。

肯定說一般為行為共同說與目的行為論者的學者所主張。行為共同說是主觀主義的共犯理論。該學說認為犯罪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表現,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惡性的體現,而共同犯罪的行為不過是實現共同犯罪人主觀惡性的東西。因此,共同實行犯只要主觀上有自然行為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就足以構成。因此,過失不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過失犯罪是成立的。而目的行為論者將過失行為理解為一種不注意的目的行為,也是一種意思行為,當然可能構成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犯罪。

否定說一般為犯罪共同說學者所主張。犯罪共同說是客觀主義的共犯理論。該理論主張,共同犯罪是兩個以上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共同參與實施一個犯罪,因此,需要行為人有對構成要件結果之認識及對于這種結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故意的共同要素。因此,在犯罪共同說的支持者看來,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系至關重要,而共同過失犯罪不可能具有這種意思聯絡,因此不可能成立共同過失犯罪。

限定的肯定說則認為,一般不成立共同過失犯罪,但當各共同行為人負有法律規定的共同注意義務并共同違反了該義務時,就應當肯定過失的共同正犯。持這種觀點的典型代表為日本學者大冢仁,其認為,“在進行適應犯罪論體系的考察時,就可以看出其(過失犯)成立共同正犯的余地”,并認為,成立共同過失犯罪,“從實質上看必須存在著二人以上者共同進行了包含著發生屬于某犯罪要素的一定結果的高度危險性的行為,而且,在法律上處理它時,可以課于各個共同行為人共通的防止結果的注意義務”,“在基于數個行為人的過失惹起了犯罪性結果的場合,不是只根據行為人間存在共同行為就當然能夠成立過失犯的共同正犯的,只限于共同行為人具有共通注意義務并且存在共同的違反時,才能認為成立過失犯的共同正犯”。(注:[日]大冢仁著,馮軍譯:《犯罪論的基本問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261頁。)

我國學者從刑法的規定出發大都對共同過失犯罪持否定態度,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共同犯罪,是因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圍內互相利用各人的行為而共同實行犯罪……,因此,如果我們是從犯罪構成的意義上,而不是從一般的社會觀念來評價共同過失犯罪人的心理狀態,就不能認為過失犯罪人之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系。”(注:見陳興良:《共同犯罪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36~437頁。)還有學者雖然認識到共同過失犯罪的客觀存在,認為,“共同過失犯是客觀存在的一種犯罪形態,是不可否認的,也是不容回避的”。但同時認為,“共同過失犯的行為人之間沒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聯絡,不存在實際的分工、協作關系,只是由于某種巧合,才使幾個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了一個危害社會的結果。根據共同犯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共同過失犯不能、也無必要作為共同犯罪處理。”(注:參見姜偉:《犯罪形態通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221、221~222頁。)亦有學者從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實際需要出發,對共同過失犯罪持肯定態度。例如,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由二人以上的過失行為所構成的共同犯罪是屢見不鮮的,而且司法人員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據每個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來解決他們的刑事責任問題,這說明,共同過失犯罪是一個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不承認它是不切合實際的,也是不明智的。事實上,我國刑法已經承認了‘共同過失犯罪’這一概念,刑法第25條第2款關于‘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規定就是一個證明。只不過,我國刑法對共同過失犯罪人不以傳統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論處罷了”。(注:見候國云:《過失犯罪論》,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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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責任發展趨勢研究論文

關鍵詞:國際刑事責任;基本原則;嶄新進展

內容提要:大量證據已表明,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共同促進了國際刑法的迅猛發展與繁榮進步。這直接推動國際刑事責任的日益豐富和深化,并使其成為當前國際刑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審判實踐中,一系列新的概念和認定逐漸為國際社會廣泛認可;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大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也對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至關重要。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有助于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

兩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意識和決心顯著增強,這推動了國際刑事責任的迅猛發展,并掀起了國際刑法領域全面發展的新高潮。特別是經過紐倫堡和東京戰爭罪的審判,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更是得到了廣泛認可。其后,在一系列的國際公約和法律文件中,該項原則又得以進一步肯定和強調,即在規范強行法中的國際犯罪之余,更加確認了國際刑法領域的該項原則。尤其是,近些年來,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國際法院,作出了若干重要的判決和決定。它引領當代國際審判尤其國際刑事審判的新發展,且隨著國際刑事審判的展開與國際法律文件的增加,有可能影響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趨勢。鑒于基本原則的核心和靈魂地位,探討國際刑事責任原則的嶄新進展,對于順應有關的國際發展趨勢,完善國際刑法體系的構建和懲治國際犯罪的實踐,頗有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般來說,國際刑事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主體違反國際刑法規范的禁止性義務而導致國際社會譴責及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大致包含三項主要內容:其一是,國際犯罪者應負國際刑事責任,即當行為者的行為符合了國際刑法規范所要求的國際犯罪全部構成要件時,就應當追究其國際刑事責任。其二是,有罪應罰而非有罪必罰,即實施了國際犯罪理應受到國際刑罰的處罰,但并非必須受到這樣的懲罰,因為國際刑事責任的免除情形,可以排除國際刑罰之懲罰。其三是,罪與刑相適應,即所受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威脅或者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程度相稱。[1]76

作為國際刑事司法的基本準則,該原則在國際刑法的實踐進程中,發揮著衡平刑事懲罰與人權保障功能之重要作用。它要求在國際刑法中,犯有國際罪行的主體必須承擔國際刑法上的責任;處罰犯罪人時,也需要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和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這里的合理衡平,有利于執行國際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以預防與懲罰國際犯罪行為,也有助于實現國際刑法之司法正義目標,以充分保障有關人群的權益保障。同時,它對于完善國際刑事責任的理論研究,與國際刑事司法的體系構建,也有一定的實踐價值與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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