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限制范文10篇
時間:2024-03-06 22: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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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
一、權利限制的表現形式
權利限制即是指權利諸方面受到的來自權利人以外的約束,既有來自公法上的約束,也有來自私法上的約束。就知識產權而言,其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知識產權既為私權,按常理說,其權利種類和內容可自由創設。然而,同物權一樣,知識產權也奉行了權利法定主義,權利的種類和內容非由法律規定則不能隨意創設。專利法第11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憋@而易見,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相比,外觀設計專利權就沒有許諾銷售權。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權利意味著自由,權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認為,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對行使著作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專利法上的強制許可制度則是對不行使專利權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條件,著作權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權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當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專利強制許可制度中,強制許可申請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并獲得了專利管理部門的準許,就可以在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情況下使用專利權人的專利技術,專利權人不能以權利人自居,不許可申請人使用其專利技術;于此情形中,專利權人不行使專利權的自由就受到了專利強制許可制度的限制。同樣道理,法定許可制度也構成了對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限制。
物權權利限制論文
我國憲法的2004年修正案,明確了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在國內外均引起了巨大的反響。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與物權,是私有財產權的一部分。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大大先于物權立法。知識產權立法已經基本完善,物權立法則正在進行。憲法的2004年修正案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二條中關于私有財產的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內容的明確與增加,對我國物權立法更有其指導意義。至少,《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等等法律的權利限制條款,都實實在在地有了憲法依據,也都是物權立法中可以參照或借鑒的。
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之后的歐、美民事立法中,學術界及立法部門均十分注重新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對古老法律制度的影響;強調在修正古己有之的民法(或制定他國古己有之、本國仍屬缺失的民法)時,應注意從新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而不是倒過去把新制度設法套進老民法的框架中去。較典型的,一是歐盟知識產權指令范圍中的“非合同之債規范”對歐盟國家民法的影響;二是德國近年雖多次修改其民法典,但從未考慮過要把知識產權制度納入這部被中國學者視為“最具科學性、系統性、邏輯性”的法典之中;三是美國產品責任法逐步吸收知識產權制度的侵權歸責原則而走向“無過錯責任”的發展過程。
一二百年前,在有影響的法、德民法形成時,較強調對財產權(或物權)的權利保護,而不強調或忽視對這類“絕對權”、“對世權”的權利限制。故在這些民法典中,“權利限制”條款雖然存在,但是其存在方式是散亂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邏輯的。我國由于歷史原因,民法中的物權法制定遠在知識產權法之后,比歐美更有條件借鑒知識產權制度中較先進的內容,也更沒有必要沿襲歐美老法中不合理的內容。我這里并不是說物權中的權利限制與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完全相同,只是說我們也應注意從新發展起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以使我們的物權法有更明顯的21世紀的特征,而不僅僅有一二百年前歐洲國家民法典的烙印。
具體講,我國《物權法》中的“權利限制”一章至少可以有下列幾項內容:
第一、相鄰關系的限制。
第二、他人的地役限制。
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論文
【摘要】
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既有法定的權利限制,也有意定的權利限制。權利限制制度的創設旨在權利人與大眾之間保持一種利益上的衡平關系,基于同一目的,也有必要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予以限制。選擇權利限制時應當考慮社會水平、發展水平和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
民法崇尚“法無禁止皆可為”的理念,充分體現了權利本位的思想。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權利人可自由行使,因為權利意味著自由,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然而,因應社會的發展,權利絕對自由的觀念發生了根本變化;任何權利皆應受到限制,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
一、權利限制的表現形式
權利限制即是指權利諸方面受到的來自權利人以外的約束,既有來自公法上的約束,也有來自私法上的約束。就知識產權而言,其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知識產權權利限制研究論文
【摘要】
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既有法定的權利限制,也有意定的權利限制。權利限制制度的創設旨在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之間保持一種利益上的衡平關系,基于同一目的,也有必要對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予以限制。選擇權利限制時應當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科技發展水平和權利限制引發的成本。
民法崇尚“法無禁止皆可為”的理念,充分體現了權利本位的思想。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權利人可自由行使,因為權利意味著自由,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然而,因應社會的發展,權利絕對自由的觀念發生了根本變化;任何權利皆應受到限制,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
一、權利限制的表現形式
權利限制即是指權利諸方面受到的來自權利人以外的約束,既有來自公法上的約束,也有來自私法上的約束。就知識產權而言,其權利限制表現為權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時間的限制、主體的限制、客體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權能的限制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權利論文
以“公共利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是各國憲法之通例,“公共利益”與“法律保留”分別構成了限制基本權利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在我國憲法中,先后有第五十一條、第二十條修正案和第二十二條修正案將公共利益作為限制基本權利的理由。在理解和解釋這些條款時,需要解決的一個基本問題是:“權利的限制”(公共利益)和“權利”之間是一種怎樣的邏輯關系。對于二者的關系,可以有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是把公共利益作為外在于基本權利的限制,另一種理解是把公共利益看作基本權利的內在限制,也就是基本權利按其本性的自我規定。這兩種理解可以分別稱為“外在限制說”和“內在限制說”,本文將嘗試分析這兩種學說的基本主張,并探討二者在保護基本權利的法效果上的差異,以期有所借鑒于我國的實踐。
一、“外在限制說”和“內在限制說”的基本主張[1]
“外在限制說”認為“公共利益”乃是基本權利之外的對基本權利的制約。[2]按照這種理解,憲法所保護的利益除了以基本權利為內容的個人利益之外,還包括公共利益,二者是兩種不同的法益。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這兩種不同法益發生沖突與抵觸的時候,需要立法者加以協調和平衡,這在某些情況下就表現為立法者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對基本權利加以限制。由于公共利益是不同于個人利益的法益,所以公共利益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就是從外部對基本權利的限制。
而“內在限制說”的邏輯與“外在限制說”有著根本性的不同?!皟仍谙拗普f”又稱“本質限制說”,這種學說認為:“公共利益”這種限制實際上是依基本權利自身的性質產生的,是存在于基本權利自身之中的限制。[3]任何權利按照其社會屬性,都有一個“固定范圍”,所謂“權利的限制”不過是在此固定范圍的邊界之外東西?;蛘哒f,“權利的限制”并不是什么限制,而是權利按照其本性本來就不應該達到的地方。按照“內在限制說”的理解,公共利益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只不過意味著:基本權利的行使原本就不可以危害那些對于社會的存續具有必要性的法益,原本就不可以破壞權利實現所必需的社會秩序。或者說,由于個人是社會中的人,所以從社會倫理和社會道德的前提出發,個人的權利自始就受社會約束、對社會負責。
二、兩種學說的分析與批判
(一)對“外在限制說”的分析與批判
憲法權利限制的本質及戰略
一、憲法權利限制的實質
權利之所以能被限制就在于權利總有一定的范圍,有自己的邊界,不是絕對的。作為權利主體的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生活于社會共同體中的一員,其權利就存在于與他人之間、與社會之間的相互聯系和相互依存之中。正如馬克思所說:“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為維護共同生活就需要對整體利益給予關注。所以康德則主張確立一個“權利的普遍原則”,其內涵是“外在地要這樣去行動: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能夠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但馬克思又指出:“在任何情況下,個人總是‘從自己出發的’……由于他們的需要即他們的本性,以及他們求得滿足的方式,把他們聯系起來(兩性關系、交換、分工),所以他們必須發生相互關系。”因此“人的需要導向對‘需要滿足’的目的性追求,人的合目的性需要及其滿足又必然外化為對利益的追求”。社會中權利主體的多元化及其需求的多樣化,產生了多元化、多層次的權利需求,而且由于對權利人性需要的無限性和發展性與權利資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直接張力,導致權利沖突成為必然?!皺嗬黧w在享有其為憲法所確認的基本權利的同時,往往有可能影響到其他人同樣為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從而使基本權利體系在動態運動過程中顯現出一種混亂狀態?!睘榱藴p少權利沖突引起的過多的、不必要的社會資源浪費,就必須利用國家強制力進行其有意識的限制。
因此,幾乎各國憲法都直接和明確規定公民憲法權利可以依法加以限制。當今世界各國之所以在其憲法中明確規定憲法權利限制的內容,就在于憲法權利是公民權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不管是以何種方式對基本權利本質內容的侵害都將會使憲法權利與自由變得有名無實,因此,對憲法權利的任何限制必須有憲法上的依據。但“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事實的動機?!薄傻哪康牟皇菑U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币虼?,基于公共利益對權利的限制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保障人的尊嚴,為了實現人的價值,公共利益僅僅是人實現其自由和權利的手段。所以限制權利是一種積極捍衛權利的基本手段。首先,限制權利是為了權利之間的彼此尊重。因為權利是相對的,同時也是平等的;其次,限制權利是捍衛權利的基本條件。權利作為人類的利益追求,并不總是與人類的其他社會利益追求相一致;當二者背離時,限制權利仍然是保障權利的基本需要。再次,限制權利也是捍衛權利必須付出的一種代價。正如郭道暉教授所言:“限制與保障兩者須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限制也是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辯證的統一?!笨梢娝^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就是特定機關為了實現權利之間的和諧與達到保護和擴大權利的目的,避免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可能出現權利沖突的現象而通過一定的合憲形式為權利設定邊界,對公民憲法權利的內容、范圍和實現途徑所作的約束性規定。
二、我國現行憲法權利限制的困境
我國現行憲法對憲法權利的限制主要體現在第33條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可見,我國公民憲法權利受到限制的首要原因也是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即個人對社會和他人負有義務,所以可以依據某些理由限制個人的權利。但“我國憲法對個人權利的過分張揚可能造成的對普遍幸福的侵害懷有更深的戒慎。”而且對于憲法權利的限制,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的過于原則,且憲法的授權立法卻沒有確定相應的界限,導致法律法規實際規定的內容可能超出了授權。憲法在規定對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時,應有其必要的限度,這些限度是國家權力不可逾越的界線,也是憲法權利的核心所在。憲法權利是基本權利(基本人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權利,憲法在列舉性地展示這些權利并且規定這些權利行使的范圍的同時,更重要的是應當特別地規定國家權力通過法律限制這些權利時的界線與限度,即對國家權力作出否定性要求。因為憲法最本質的內容就是規范國家公共權力的運行,通過憲法條文確定公民權利受限制的界限、范圍、程度和方式,可以直接限制立法機關的立法恣意,間接控制行政、司法機關限制公民權利的權力行為,給神通廣大的國家權力劃定一條不可逾越的界線,從而達到保障公民最基本權利的目的,所以規定限制基本權利的內容也是立憲的題中應有之義。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公民個人人權與普遍幸福之間的緊張永遠存在,如果說在例外情況下對公民的某些人權進行限制是我們迫不得已的選擇,那么,防范國家不恰當地限制公民個人人權就是憲法這一文明的法律形態義不容辭的使命?!憋@然在我國憲法中并沒有這樣的規定,因此憲法對于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更多的是體現出對個人權利擴張的防范。同時,從立法的簡明和精確性要求角度考慮,我國憲法第5l條以“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置換了國際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社”等語詞表達,使本來具有不確定性的公共利益條款變得更加模糊不清。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新民就強調公共利益并非確定不變,他指出“公共利益的概念極為抽象,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及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外,更隨著國家任務的范圍擴充及國家基本原則的實踐,都可以改變舊有的公益概念并據以形成新的公益內容?!鼻覍⒉坏脫p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放在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之前容易給人造成錯覺,似乎“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總是高于公民個人的合法利益,這是“國家本位”、“國家第一”觀念的反映,暗含著輕視公民權利的意識;而且“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也不像法律用語,更像是政治語言。從而使得立法機關可以經常以社會利益、公共利益或集體利益為借口制定限制性立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制公民的憲法權利,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為了“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需要,公民憲法權利應該受到限制。但對于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在內容和形式上都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而我國現行憲法對什么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并沒有做出具體的界定,更沒有對限制基本權利的程序、范圍和界限等內容做出具體的說明。這種理念與制度的缺失導致了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著各級國家機關通過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甚至規章、條例這些效力位階較低的規范性文件任意限制、剝奪公民基本權利的嚴重問題。如現行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痹摋l看似沒有什么限制,但為落實該條而專門制定出來的《集會游行示威法》則規定了太多的限制條款,使該憲法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比如有學者撰文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與其說是權利保障法,不如說是限制權利法”。產生這樣的現象除了立法技術方面的原因外,主要就是因為我國現行憲法關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規定不明確,特別是沒有確立保障性的制度和措施,從而為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規范公民憲法權利與自由行使時,對于如何設定必要與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過大的空間范圍和選擇余地,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妨礙了上述權利與自由的實現。
我國憲法基本權利限制論文
憲法作為人類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通常要體現三種相互競爭的價值追求:首先,憲法旨在并且應當用于保護公民自由權,財產權及其相關制度;其次,憲法旨在并且應當用于促進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第三,憲法旨在并且應當用于促進公共參與。憲法要通過上述追求反對以下兩種不同的進路:一種是傳統的通過公共權力實現公共利益的進路,另一種是強調個人權利絕對重要性的進路。因此,現代國家都在憲法內明文肯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存在和價值的同時,也或多或少規定了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問題。但如何在一個正確理念和價值觀的引領下,使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和實現,能在法律的框架下得以完善的運作,無疑對憲政的形成和發展都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本文將以我國現行憲法文本為參照,探討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問題。
一、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立法表現方式
我國現行憲法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表現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概括式的立法方式
以概括限制的方式來規定公民基本權利問題,外國憲法多有此例。比如日本憲法第13條規定:一切國民都作為個人受到尊重。對于國民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予以最大尊重。我國憲法也采用了這樣的立法體例,并在憲法第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里有幾點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首先,新中國成立后曾頒布了四部憲法和一部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但只有現行憲法(即82年憲法)做了如此規定,這表明當時的修憲者為了憲法的科學性,力圖借鑒外國立憲的合理模式;其次,修憲者結合中國的國情,表達了一種集體主義優位的訴求,因此“公共福祉”的語詞在我國憲法的文本中置換成了“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再次,概括保留的立法方式,意在表征憲法對所有公民基本權利的一視同仁之保護,但卻可能忽略了具體公民基本權利的本質或形式差異。
(二)區分式的立法方式
公民基本權利限制研究論文
從憲政的角度看,建立國家緊急權的目的是為了有效地保護社會成員的權利與自由,排除可能給憲法秩序和社會成員利益帶來的各種障礙,維護并恢復憲法秩序的統一性。從本質上講,行使國家緊急權的基本出發點是履行國家保障人權的義務。因此,國家緊急狀態對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限制是一種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為一種目的。
首先,國家緊急狀態下公民權利的限制應基于憲法的規定與原則,合理地確立限制與保障基本權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緊急狀態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應服從憲政的價值體系,應把限制行為限定在有限范圍內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應保持緊急權的正當性基礎。特別是,當發生某種突發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緊急權時應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憲法規定或原則所允許的范圍內,以保障基本權利作為出發點和歸宿點。即使采取比較嚴厲的限制性措施時,也要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保持必要的協調。
其次,國家緊急狀態下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應具有合憲性。按照憲政的原理,為應付可能給憲法秩序帶來的任何危害,但同時對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確的規定。關于限制的基本原則是“為了國家安全、維護秩序與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內進行限制。為了恢復憲法秩序,可以通過立法形式進行限制,但基本權利的本質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是在憲法的嚴格約束下進行的,盡可能回避個別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確性與具體性等特點有助于確立具體的限制標準與程序。盡管憲法規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則,但在具體立法時要在立法的目的、內容和程序上保持合憲性基礎,不能片面地強調法律保留的形式意義。特別在規定有關緊急狀態的具體法律、法規、規章時,更需要遵循立法權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圍,禁止下位法違反上位法。
第三,為了在秩序與自由、權力與權利之間尋找合理的界限,政府應在應急條件下嚴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則,防止因行政權的濫用而造成的權利侵害。比如,采取強制隔離、臨時行政征用等措施時更嚴格地依照法律程序辦事。對社會成員來說,則要強調依法積極配合政府活動的義務,不能把保障權利與維護秩序的價值對立起來,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同時也要尊重政府的權威,共同維護法律秩序。
中國憲法權利限制的本質及處境與策略
一、憲法權利限制的實質
權利之所以能被限制就在于權利總有一定的范圍,有自己的邊界,不是絕對的。作為權利主體的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生活于社會共同體中的一員,其權利就存在于與他人之間、與社會之間的相互聯系和相互依存之中。正如馬克思所說:“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為維護共同生活就需要對整體利益給予關注。所以康德則主張確立一個“權利的普遍原則”,其內涵是“外在地要這樣去行動: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據一條普遍法則,能夠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但馬克思又指出:“在任何情況下,個人總是‘從自己出發的’……由于他們的需要即他們的本性,以及他們求得滿足的方式,把他們聯系起來(兩性關系、交換、分工),所以他們必須發生相互關系。”因此“人的需要導向對‘需要滿足’的目的性追求,人的合目的性需要及其滿足又必然外化為對利益的追求”。社會中權利主體的多元化及其需求的多樣化,產生了多元化、多層次的權利需求,而且由于對權利人性需要的無限性和發展性與權利資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的直接張力,導致權利沖突成為必然。“權利主體在享有其為憲法所確認的基本權利的同時,往往有可能影響到其他人同樣為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從而使基本權利體系在動態運動過程中顯現出一種混亂狀態?!睘榱藴p少權利沖突引起的過多的、不必要的社會資源浪費,就必須利用國家強制力進行其有意識的限制。
因此,幾乎各國憲法都直接和明確規定公民憲法權利可以依法加以限制。當今世界各國之所以在其憲法中明確規定憲法權利限制的內容,就在于憲法權利是公民權利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不管是以何種方式對基本權利本質內容的侵害都將會使憲法權利與自由變得有名無實,因此,對憲法權利的任何限制必須有憲法上的依據。但“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事實的動機。”‘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币虼?,基于公共利益對權利的限制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保障人的尊嚴,為了實現人的價值,公共利益僅僅是人實現其自由和權利的手段。所以限制權利是一種積極捍衛權利的基本手段。首先,限制權利是為了權利之間的彼此尊重。因為權利是相對的,同時也是平等的;其次,限制權利是捍衛權利的基本條件。權利作為人類的利益追求,并不總是與人類的其他社會利益追求相一致;當二者背離時,限制權利仍然是保障權利的基本需要。再次,限制權利也是捍衛權利必須付出的一種代價。正如郭道暉教授所言:“限制與保障兩者須分主次,保障是主要的,限制是次要的。限制也是為了保障,限制和保障是辯證的統一?!笨梢娝^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就是特定機關為了實現權利之間的和諧與達到保護和擴大權利的目的,避免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過程中可能出現權利沖突的現象而通過一定的合憲形式為權利設定邊界,對公民憲法權利的內容、范圍和實現途徑所作的約束性規定。
二、我國現行憲法權利限制的困境
我國現行憲法對憲法權利的限制主要體現在第33條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笨梢姡覈駪椃嗬艿较拗频氖滓蛞彩菄?、社會、集體的利益。即個人對社會和他人負有義務,所以可以依據某些理由限制個人的權利。但“我國憲法對個人權利的過分張揚可能造成的對普遍幸福的侵害懷有更深的戒慎。”而且對于憲法權利的限制,我國現行憲法規定的過于原則,且憲法的授權立法卻沒有確定相應的界限,導致法律法規實際規定的內容可能超出了授權。憲法在規定對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時,應有其必要的限度,這些限度是國家權力不可逾越的界線,也是憲法權利的核心所在。憲法權利是基本權利(基本人權),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權利,憲法在列舉性地展示這些權利并且規定這些權利行使的范圍的同時,更重要的是應當特別地規定國家權力通過法律限制這些權利時的界線與限度,即對國家權力作出否定性要求。因為憲法最本質的內容就是規范國家公共權力的運行,通過憲法條文確定公民權利受限制的界限、范圍、程度和方式,可以直接限制立法機關的立法恣意,間接控制行政、司法機關限制公民權利的權力行為,給神通廣大的國家權力劃定一條不可逾越的界線,從而達到保障公民最基本權利的目的,所以規定限制基本權利的內容也是立憲的題中應有之義。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公民個人人權與普遍幸福之間的緊張永遠存在,如果說在例外情況下對公民的某些人權進行限制是我們迫不得已的選擇,那么,防范國家不恰當地限制公民個人人權就是憲法這一文明的法律形態義不容辭的使命。”顯然在我國憲法中并沒有這樣的規定,因此憲法對于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更多的是體現出對個人權利擴張的防范。同時,從立法的簡明和精確性要求角度考慮,我國憲法第5l條以“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置換了國際通行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社”等語詞表達,使本來具有不確定性的公共利益條款變得更加模糊不清。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新民就強調公共利益并非確定不變,他指出“公共利益的概念極為抽象,本身除了具有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及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外,更隨著國家任務的范圍擴充及國家基本原則的實踐,都可以改變舊有的公益概念并據以形成新的公益內容?!鼻覍⒉坏脫p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放在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之前容易給人造成錯覺,似乎“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總是高于公民個人的合法利益,這是“國家本位”、“國家第一”觀念的反映,暗含著輕視公民權利的意識;而且“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也不像法律用語,更像是政治語言。從而使得立法機關可以經常以社會利益、公共利益或集體利益為借口制定限制性立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制公民的憲法權利,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為了“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需要,公民憲法權利應該受到限制。但對于公民憲法權利的限制在內容和形式上都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而我國現行憲法對什么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并沒有做出具體的界定,更沒有對限制基本權利的程序、范圍和界限等內容做出具體的說明。這種理念與制度的缺失導致了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著各級國家機關通過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甚至規章、條例這些效力位階較低的規范性文件任意限制、剝奪公民基本權利的嚴重問題。如現行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痹摋l看似沒有什么限制,但為落實該條而專門制定出來的《集會游行示威法》則規定了太多的限制條款,使該憲法權利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虛設。比如有學者撰文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與其說是權利保障法,不如說是限制權利法”。產生這樣的現象除了立法技術方面的原因外,主要就是因為我國現行憲法關于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的規定不明確,特別是沒有確立保障性的制度和措施,從而為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規范公民憲法權利與自由行使時,對于如何設定必要與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過大的空間范圍和選擇余地,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妨礙了上述權利與自由的實現。
三、完善我國憲法權利限制的對策構想
勞教人員權利限制與保障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作為具有特色的勞動教養制度,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勞教人員的人權保障和維護法定權益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勞教人員的權利,是指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法律關系存續期間,依法所享有和應享有的資格和能力。勞教人員法定權利是人權的國內法制化、具體化的范疇。本文著重從勞動教養制度中對勞教人員權利的適用法律依據、處遇嚴厲程度、矯治對象個體權利和救濟機制幾個方面勞教人員權利的限制與保障方面存在的,應遵循人權保護價值理念,通過全面梳理、論證和設計勞動教養管理和執行制度,準確、合理界定勞教人員制度和體系等方式,做到人權保護兼顧秩序維護,在法定程序下實現犯罪控制與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
[關鍵詞]:勞教人員權利限制保障
法治、人權是國家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發展,“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已正式納入新憲法,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主義為基礎的法制理念和準則,作為具有中國特色的勞動教養法律制度,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勞教人員的人權保障和維護法定權益已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勞教人員法定權利是人權的國內法制化、具體化的范疇,是勞動教養制度的重要標志及立法依據。對勞教人員而言,則他們作為勞動教養制度中勞動教養法律關系主體的實存狀態和行為表現。但是,勞動教養制度中對勞教人員權利的限制與保障存在嚴重缺陷,因此,討論這一范疇,不僅是勞動教養與實踐的迫切需要,也是勞動教養立法完善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本人對此談幾點自己的膚淺認識。
一、勞教人員權利的范圍及其法理依據
在法治背景下認識勞教人員的權利,必須對勞教人員應有的、法定的權利加以明確解釋,必須對勞教人員權利的限制加以明確規范。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和法規,勞動教養處罰主要是以限制勞教人員的人身權利為主要內容,更具體的說是限制勞教人員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勞教人員處于法治機制下的“弱勢群體”,其權益保障變得尤為迫切和重要。
勞教人員的權利,是指勞動教養人員在勞動教養法律關系存續期間,依法所享有或應享有的資格和能力。勞教人員的權利法理依據既包括憲法和法律對公民各項基本權利的規范標準,也包括勞動教養專門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制度、文件中對勞教人員權益保障的內容,同時,還要與國際法準則底線標準相一致。,勞動教養專門法律主要有《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是勞動教養法律體系中的主體法;近年來,國家立法機關也制定了一些涉及勞動教養內容的相關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的決定》等,勞動教養行政法規、規章和制度、文件等規范性文件主要是為了執行勞動教養法律就勞教工作時間中某些問題做出的具體規定。如《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司法部為規范勞動教養管理頒發的勞教人員管理、、生活衛生、執法、警戒護衛等6個部令,以及司法部就有關執法活動作出的專門規定,如《關于推進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執法活動“兩公開一監督”制度的規定》、《監獄勞教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同時,我國簽署加入的包括《公民權利和權利國際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在內的21項國際人權公約。這些國際公約的規定,是我國承諾的義務,我們必須采取積極措施認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