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范文10篇

時間:2024-03-16 20: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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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受益人受益權分析論文

保險受益人,簡稱“受益人”,又可稱為“保險金受領人”,是保險合同中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保險受益人是保險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險保障的對象。保護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險事故的影響,進而維護社會經濟生活的健康發展,是利用保險轉移危險功能的最終體現。保險受益人的權利即受益權,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對保險人具有的法律上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的權利。

一、受益權的幾個基本問題

1、受益權的權源

從立法上來看,保險金請求權,既為被保險人所享有,又為受益人所享有。從受益人的產生來看,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似從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實則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因保險合同而生的固有權利,并非繼受而來。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時,受益權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當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不屬同一人時,也不能否認受益權的固有性。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為他人(受益人)之保險。美國學者侯白納指出:“一個人生命的經濟價值體現在與其他生命的關系之中。正如古語所言:‘人不可能獨立存在’,相反,他是為別人的利益而活著。在任何時候,生命的延續都應該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業團體或教育慈善機構。人壽和健康保險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币虼?,受益權本質上是基于合同而發生,是“固有的”而非“繼受的”。

2、受益權與繼承權的關系

繼承權簡言之就是繼承遺產的權利。遺產是指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積累,包括貨幣和實物兩種形式。這些財產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能成為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的繼承以繼承關系為前提。只有與被繼承人存在繼承關系的繼承人才能取得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且,繼承權的行使,只能在以遺產清償了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稅金之后。并且繼承權不能對抗債權人對遺產行使的請求權。受益權不是繼承權,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是根據保險合同為其設定的受益權。即使受益人同時又為死亡保險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是因繼承權取得遺產。因此,獲得保險金不課征遺產稅,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就保險金要求優先受償。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無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有些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自動成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而不是繼承遺產。發生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向保險合同受益權的轉化。筆者認為,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受益人的,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這是因為,一般來說,人身保險合同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訂立的,在無受益人時,推定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自己的利益而訂立,保險金由被保險人領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繼承人基于繼承權領取保險金時,不能優于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而且需要繳納遺產稅。因此,在無受益人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并不是由于繼承權向受益權的自然轉化,僅僅是基于繼承權繼承被保險人遺產的行為。而且,受益權和繼承權產生的基礎不同,也不會出現互相轉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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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論文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類型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將受益人界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雹俸臀覈侗kU法》第21條相比,這一概念有更多的優點。第一,明確指出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時間-被保險人死亡時,無論是在意外傷害保險中還是在健康、人壽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死亡,才發生保險金向第三人給付的問題,也只有此時,受益人才有權領受。第二,明確指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的條件。我國《保險法》第21條的概念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至始存在。事實不是這樣的,只有滿足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指定合法等條件,受益人才擁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第三,美國法中引人保單持有人的概念,而我國保險法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這與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狀有關。但應當看到,人身保險的保單具有現金價值且期限較長,其間會出現保單轉讓、質押等情況。雖然我國保險法未有相關規定,但依保險行業的發展規律,終有一天會發生保單的轉讓或質押等情形。這種情況下引人保單擁有人的概念是必要的。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將受益人定義為“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是合理的。

對于受益人的分類,中外諸多法學家都有自己的見解,站在我國保險立法的角度,有學者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②出于本文研究的需要,我們可以對受益人做出如下分類:

依保單擁有人是否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之標準,將受益人分為可變更受益人和不可變更受益人??勺兏芤嫒耸侵副沃斜A袅俗兏芤嫒说臋嗬?,保單擁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變更受益時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變更受益人指保單中未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保單擁有不可以任意變更受益人時所指定的受益人。這種分類方法的好處很多,首先,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保單擁有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可能出現變化,如夫妻關系的變化。而可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滿足這種需求。然后,受益人與保單擁有人關系密切性決定了他可能代替保單擁有人付保費或履行其他合同義務。因而不可變更受益人即體現了此時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而且兩類不同受益人所擁有的對保險金的權利也不相同,這就決定了在指定變更受益人時的要求亦不同。下文將作細致分析。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誰擁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第二,如何指定受益人。我國《保險法》對第二個問題未涉及。第一個問題的具體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予以分別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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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分析論文

摘要:《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則不受投保人制約。出于防范道德風險的需要對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進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險人對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變更權不利于保護投保人的利益;應對《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調整;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應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險人只應享有對合同的同意權及對這種同意的撤銷權;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與變更,道德風險防范,合同的同意權和撤銷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的人。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給付可分為生存保險金給付和身故保險金給付。由于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險種的條款中均規定,被保險人生存條件下的保險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本人,并拒絕受理其他指定和變更。因此,保險實務中的受益人一般意義上僅是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钡?3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鄙鲜鲆幎ㄖ嘘P于投保人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該條的規定中卻存在著不容忽視的缺陷。

就人身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雙方,是合同的當事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則是合同中的關系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險公司提出訂立保險合同的請求,并填寫投保單,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交納保險費,對被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根據《保險法》的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體和壽命為保險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險利益原則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當投保人以他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投保時(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問題上,投保人可以有兩種動機:一是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為保險金的受益人;二是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誠然,在以他人的壽命和身體為標的投保時,投保人無論是以自己還是以第三人為保險金受益人,都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對于防范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無疑是必要的。然而,與此同時,在《保險法》第61條和第63條中又同時規定,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可以自行指定和變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缺陷,并給實務操作埋下了隱患。

首先,從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僅是以關系人的身份出現。合同內容的變更,理應由合同的當事人協商一致后進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險人同意前提下的變更受益人權利,從性質上講,是一種形成權。只需通知保險人即可。而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關系人,并不具備當事人這一主體資格。被保險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如欲對其受益人進行變更,只應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要求,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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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受益人受益權法律問題

一、受益權的幾個基本問題

1、受益權的權源

從立法上來看,保險金請求權,既為被保險人所享有,又為受益人所享有。從受益人的產生來看,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似從被保險人處繼受而來。實則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因保險合同而生的固有權利,并非繼受而來。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時,受益權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當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不屬同一人時,也不能否認受益權的固有性。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為他人(受益人)之保險。美國學者侯白納指出:“一個人生命的經濟價值體現在與其他生命的關系之中。正如古語所言:‘人不可能獨立存在’,相反,他是為別人的利益而活著。在任何時候,生命的延續都應該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業團體或教育慈善機構。人壽和健康保險的必要性也在于此?!币虼耍芤鏅啾举|上是基于合同而發生,是“固有的”而非“繼受的”。

2、受益權與繼承權的關系

繼承權簡言之就是繼承遺產的權利。遺產是指被繼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積累,包括貨幣和實物兩種形式。這些財產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能成為遺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的繼承以繼承關系為前提。只有與被繼承人存在繼承關系的繼承人才能取得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且,繼承權的行使,只能在以遺產清償了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和稅金之后。并且繼承權不能對抗債權人對遺產行使的請求權。受益權不是繼承權,受益人領取保險金是根據保險合同為其設定的受益權。即使受益人同時又為死亡保險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不是因繼承權取得遺產。因此,獲得保險金不課征遺產稅,被保險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就保險金要求優先受償。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無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有些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自動成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領保險金而不是繼承遺產。發生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向保險合同受益權的轉化。筆者認為,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受益人的,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這是因為,一般來說,人身保險合同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訂立的,在無受益人時,推定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自己的利益而訂立,保險金由被保險人領取,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繼承人基于繼承權領取保險金時,不能優于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而且需要繳納遺產稅。因此,在無受益人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保險金的受領,并不是由于繼承權向受益權的自然轉化,僅僅是基于繼承權繼承被保險人遺產的行為。而且,受益權和繼承權產生的基礎不同,也不會出現互相轉化的情形。

3、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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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財產保險受益人約定實務探索

摘要:《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然在保險實務中財產保險“受益人”卻客觀存在,關于“受益人”約定的效力亦存在爭議。本文將通過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理論基礎和操作實踐的分析,探索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權益,為抵押財產保險提供實務指導。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抵押

1問題的提出

某財產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因在簽發機動車輛保險單時,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中約定“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一定金額時,保險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將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當地銀保監分局以“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的保險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給予了處罰。我們尚不去探討監管部門處罰依據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隨著交易形式的不斷發展,在實際財產保險實務中不斷出現了“受益人”的字眼。典型的例子有因購買汽車抵押貸款或者房產抵押貸款的情景,購買人或者貸款人以其汽車或者房產作為抵押物擔保貸款,銀行為防止抵押標的物在貸款期間因意外事故損壞或滅失帶來的利益損失,通常都要求貸款人對其抵押標的物投保相關財產保險,并要求在簽訂的財產合同中約定貸款銀行作為保險賠款的第一受益人。目前大多數的財產保險公司在日常經營實務中,承保銀行抵押財產保險的時候,都會在簽發的保險單直接約定“本保險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某某銀行”,依照上述處罰依據,出具此類保險單的保險公司無一例外,將都會遭到行政處罰。保險受益人是商業保險活動的參與者,是保險合同得以履行,實現保險目的的關鍵因素。因“第一受益人”的約定影響了何人具備領取保險金的資格,在實務中常會產生糾紛。隨著商業活動中資金融通需求的不斷迸發,在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似乎已成為實務操作中不可避開的一個現象。那么在財產保險中約定“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效力?保險公司在實際經營中應該如何在合法的情況下,有效的規避保險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法律風險,保證抵押權人的權益呢?

2財產保險約定“受益人”的司法認識

法律界對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有很多不同認識,主要表現在兩點。2.1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理論基礎規范認識不同在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保險法》全文中沒有提及相關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說法,據此,可以認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項下的概念。但《保險法》全文也沒有任何關于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禁止性規定,這為在理論和實踐上探索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制度保留了一定空間。從《保險法》中的財產損失補償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采納受益人概念,會造成實際受領保險金的人與遭受保險事故損害的人不一致,一般認為受益人這一概念并不適用于財產保險中。從保險法學概念理解,受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只是與保險合同有間接利益關系的人,或極為密切關系的人,或對于保險合同利益有獨立請求權的人。2.2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約定,實務操作不同(1)支持說。贊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受益人的觀點認為,保險受益人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是獨立的,在財產保險中引入保險受益人制度,可以滿足不斷發展的保險實務需求。主要依據為:一是從意思自治原則,援引中國法院網刊載楊琴的《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意思自治是合同訂立的一般原則,保險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合同行為的一般原理也同樣適用于保險合同中。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對自身的收益權具有自由處分的意思自治,被保險人指定保險受益人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現,如果在被保險人同意將保險金給予他人的情況下,強制將保險金給予被保險人,是對被保險人意志的違背。且財產保險功能是損害補償,貸款機構因與被保險人的債務關系,約定貸款機構作為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二是盡管《保險法》第18條明確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的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但此規定是定義式描述,非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不可必然得出“禁止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反面解釋。三是從實務角度來看,指定保險受益人是保險交易實踐的產物,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設立保險受益人減少了資金流通環節,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成本,對特殊情形下的債權人產生了特殊保護,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對借貸雙方并無好處。四是財產保險中約定受益人是隨著交易方式的變更而誕生的,此情形是客觀大量存在的,是保險風險防范的方式創新,未存在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嫌,一味否認尚有不妥。法律具有滯后性,如以滯后的法律約束新興交易行為,顯然是不利于交易發展。(2)反對說。法無規定財產保險合同中可以設定受益人,即合同約定“受益人”無效;受益人設立目的是解決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死亡無人領取保險金的問題,財產保險中不會存在此困境,因而無存在之必要;違背財產保險補償原則,認為受益人作為合同的第三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受到實際損害得到保險補償而不當得利;設立受益人涉嫌脅迫,如銀行利用經濟上的優勢地位,以不提供貸款為由脅迫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此行為違背了投保人意志;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投保法人指定的,相應的被保險人隨時可以變更受益人,只要通知保險人即可,而不需要受益人的同意,也不需保險人同意,所以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并不真正保障受益人(貸款機構)的權利。(3)區分說。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的有效性取決于保險標的是否全損。一是在保險標的部分損失的情形下,直接賠付受益人(第三人),違背了保險宗旨,比如在抵押房屋受損情況下,將保險金賠付給受益人,將影響房屋及時修復,可能會導致標的物徹底性滅失及對房屋周邊第三人產生安全隱患,既失去了投保的意義,抵押權人也可能會因抵押物的滅失未能達成要求抵押的目的。二是如保險標的全部受損,此類情形下還需區分對待,即受益人與保險標的抵押權人是否一致的區分。二者一致情況下,抵押權和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一致,不會產生實際禮儀沖突。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下,因抵押權屬物權,保險金請求權屬債券,根據不得對抗之權利保護順位規則,遵物權優先債權行使,受益人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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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保險法受益人規定論文

保險合同的主體有兩類,一是與保險合同發生直接關系者,這類主體稱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與要保人;二是與保險合同發生間接關系者,即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保單所有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領受保險金的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通常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時,保險合同就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我國保險法受益人的專門規定主要有:(1)第21條第3款對于受益人含義的規定;(2)第60條一62條關于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3)第63條,保險金列入遺產的情況;(4)第64條,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以及保險人免責的規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這些規定之漏弊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該條是對指定受益人的具體要求,在實踐中出現的主要問題在于: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怎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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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保險金請求權論文

一、受益人的含義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險金領取資格的人。我國《保險法》第。#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蓖侗H?、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均可為受益人。受益人的成立須具有二個條件:

(一)、受益人須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也稱受益權-的人。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沒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卻享有保險合同所賦與的基本權利之一-受益權,受益權自保險合同訂立時產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行使受益權的前提是有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一旦保險事故發生,受益權由期待權轉為既得權。

人們往往認為,受益人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根據保險事故的發生類型,受益人實際上應分為三類:一類是滿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類是被保險人傷殘、患病時的受益人,三類是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類受益人多為被保險人本人,因為此時的保險金既能滿足被保險人的將來之需,又能及時為被保險人解危濟困,符合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時的初衷,充分體現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主體地位。所以目前實踐中及理論界研討受益人多是指第三類,即被保險人身故時的受益人。

(二)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險合同中的約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是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處受讓而來,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蓄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合同中明確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規定指定確定受益人的方法。

二、受益人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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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合同第三方受益人分析

摘要:本文從財產保險合同特約受益人的現象入手,圍繞抵押類財產保險合同,闡釋其以抵押權人為受益人的作用與意義,并提出引入標準抵押條款。通過新建保險合同關系,該條款明確了抵押權人的權利與義務,完善了保險人代位追償的行使條件。在實務中,更應結合抵押權轉讓、拍賣等特殊情形對該條款予以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抵押

隨著信用經濟的不斷發展,涉及抵押貸款的財產損失險業務發展迅速。由被保險人(抵押人)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雙方在普通的財產損失險保單上進行特別約定,“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抵押權人)”,使抵押權人優先享有保險金的受償權。由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可知:第一,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的主體;第二,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且后二者可以直接為受益人;第三,受益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基于此,可判定直接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列明受益人是無法可依的。那么,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現行的特約方式是否存在瑕疵,如何予以改進呢?本文擬就以上問題作進一步的分析討論。

一、涉及受益人的法律依據

(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領取權是一種債權。債權又稱合同債權,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在保險合同關系下,當保險事故和提交材料等滿足合同約定時,被保險人便有權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保險人應及時賠付??梢?,被保險人為債權人,保險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領取權本質上為一種債權。(二)債權是可轉讓的,保險金受領權也是可轉讓的。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關于債權可轉讓的規定,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金受領權轉讓。需要指出的是,這種轉讓應在通知債務人(保險人)后起效,且受益人受讓獲得的受領權僅為從權利,即只有在被保險人的主權利可實現時,受益人才能主張其保險金受領權。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領取人通常為被保險人,法律并沒有規定其不得轉讓保險金受領權,“法不禁止即自由”,財產險合同關系中被保險人轉讓保險金受領權理應被允許。(三)受益人主張保險金領取權是對保險。利益原則和損失補償原則的進一步實現。被保險人之所以可請求保險金,是因為被保險人和標的之間存在利益關系,該利益才是保單保障的真正客體。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利益受損,被保險人作為直接的受損者理應獲得保險金的補償。而在人身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會出現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故應提早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予以安排,指定“受益人”代替被保險人實現領取權。因此,受益人的保險金領取權實際來自于被保險人的權利轉讓。而且這種權利的轉讓是完全轉讓,即權利移轉給受讓人(受益人)的同時,出讓人(被保險人)的權利被消除。財產保險中同樣會出現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金前離世等情況,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中意外身故,或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等,故財產保險合同也有確定“受益人”的需求,以便在被保險人無法直接獲取保險金時,財產損失同樣能獲得補償。

二、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合理性分析(以抵押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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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制度的構建

摘要: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可以存在受益人,但對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問題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現象,對于這一事實,不同的法院在案件的審理中有著不同的認定。針對保險法在這一問題上立法滯后的現象,為了在今后的保險法的修訂過程中能對此問題加以完善,本文先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存在必要性作了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對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制度設計提出了構想。

關鍵詞:財產保險;受益人;受益權

一、實務中的難題

在日益復雜的民商事交往中,人們不再是機械地按現有的法律規定來辦事,在很多方面各當事人出于效率、安全等多方面的考慮來選擇一種自認為是最優的方式來進行民商事交往,而這種“最好的方式”或是違反現有法律規定或是現有法律沒有規定。例如在銀行貸款業務中,銀行為了降低貸款風險要求成為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這就出現了我國《保險法》上的一個新概念。對這個新概念我們如何看待,下面先介紹實務中的兩個案例。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實際控制使用的一輛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保單中約定該貨車行駛證上載明的貨車所有人郭某為被保險人,保單特別約定欄中載明受益人為原告。后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以“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險法上的受益人,保險法意義上的受益人僅限于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是期待權,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后才享有現實的請求權”為由拒絕理賠。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財產保險基本險合同,保險標的為原告的廠房,被保險人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貸款的上海某銀行。在“麥莎”臺風期間,原告的涉訴房屋發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認為該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銀行,原告無權主張理賠事項。案例一中王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車主郭某是被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認為財產保險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只有被保險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向保險人請求補償。在案例二中,保險公司卻是一種相反的態度,即認可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正當性,并以此為理由提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辯解。由此可見在保險實務中,銀行貸款與財產保險的綁定、責任險中的受益人等問題已經日益凸顯,但是面對此類糾紛時,我國的《保險法》顯得力不從心。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贝颂幹皇且幎ㄈ松肀kU合同中有受益人,卻對財產保險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未作規定。正是這一缺位,導致人們對財產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頗有爭議,各地法院在審理“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案件”時結果也相左。我國《保險法》現有的缺位規定使得處于私法領域中原本自由的人們變得不安起來,基于這樣的考慮,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在立法上設置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并對其具體的權利義務加以明確規定。

二、設立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學理基礎

傳統的保險法理論認為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以人身為保險標的,如果不設立保險受益人則可能會出現無人受領保險金的情形,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形出現,各國立法上都設置了人身保險受益人。同樣,我們亦會發現財產保險中也有可能出現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為什么我們的立法單就人身保險中的此種情形作了立法補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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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受益人規定研究論文

保險合同的主體有兩類,一是與保險合同發生直接關系者,這類主體稱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與要保人;二是與保險合同發生間接關系者,即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保單所有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領受保險金的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通常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時,保險合同就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我國保險法受益人的專門規定主要有:(1)第21條第3款對于受益人含義的規定;(2)第60條—62條關于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3)第63條,保險金列入遺產的情況;(4)第64條,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以及保險人免責的規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這些規定之漏弊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該條是對指定受益人的具體要求,在實踐中出現的主要問題在于: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怎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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