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款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1 00: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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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條款

一、首要條款的產生由于世界各國(地區)之間法律不同,尤其是涉及海上運輸的法律更是形態各異。承運人為了保護自身的利益,充分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打著“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旗號,在提單的背面規定了有利于自身的管轄權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隨著<<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的生效、實施,以及上述三大國際公約內國法化進程的加快,提單公約各相應的內國法儼然成為海上運輸的世界法。由此,當事人法律適用選擇的自由受到了很大限制。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提單公約本身均對適用范圍作出一定的限制。如<<海牙規則>>規定的適用范圍是在任何締約國所簽發的提單,而不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出口地或啟運地是否在締約國內,則該提單就受<<海牙規則>>所調整。對承運人而言,<<海牙規則>>所確定的責任、義務是比較輕的,因此非締約國的承運人也爭先在提單上約定承運人的權利與義務、責任與豁免適用<<海牙規則>>,而且賦予該條款以最高的地位與效力,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提單首要條款。其二、提單公約相應的內國法的強制力也限制了提單適用法律的自由。比如英國、澳大利亞等國通過二次立法,移植公約的內容使之成為內國法。不僅賦予該法內容的強制力,還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對該內國法的適用范圍作出不同于規則適用范圍的強制規定。這就進一步限制了提單當事人適用法律的自由。最典型的莫過于美國1936年COGSA,該法規定適用于對外貿易中進出美國港口的一切海上貨物運輸。這種強制性的規定迫使世界各國的航運公司,只要經營美國航線都不得不在提單上專門規定地區條款(LocalClause),我國的中海、中遠也不例外。目的顯而易見,就是明確對美海運提單受1936年COGSA調整,該法在上述運輸中成為提單的條款之一。

由于以上兩種因素的限制作用,提單當事人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余地大為縮小。航運公司為了適用有利的提單公約或為了滿足某些提單公約內國法的強制規定,提單的首要條款、地區條款也就應運而生。

二、首要條款的概念首要條款(ParamountClauseorClauseParamount)是指在提單中約定本提單適用某一國際公約(如海牙規則)或公約相應的某一國內國法(如英國1924年COGSA)制約的提單條款。首要條款目的是為了將指定的國際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并入提單,使之成為提單條款的內容之一。它與提單法律適用條款的性質完全不同,也不能稱之為所謂的特殊提單法律適用條款。之所以冠以“首要”一詞,意在表明該條款的重要地位,除了不得違反提單所適用的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外,其他普通提單條款與之相抵觸的,原則上以首要條款為準。

有的觀點認為,提單首要條款也是提單法律適用條款。鑒于上述對提單首要條款概念的分析,這種觀點是難以讓人接受的。從首要條款與法律適用條款比較來看,法律適用條款(GoverningLaw,ChoiceofLaworApplicableLaw)是指明提單所證明或包含有合同(爭議)適用某一國的法律解決。上述兩條款中,提單當事人所選擇法律的范圍是不同的,承運人在提單首要條款選擇是某一個國際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這種選擇是單一的;法律適用條款所選擇的法律是某一國的全部法律(實體法),這種選擇是全面的。首要條款選擇是將提單公約或其相應的內國法并入提單以作為提單條款,針對的是有關提單有效性或稱之為合同履行這一部分內容。法律適用條款不是針對提單本身的,其針對的是提單所證明或包含的合同(爭議)。如果說首要條款也是法律適用條款,何必又專門列明法律選擇(適用)條款,豈不重復、矛盾、多此一舉??由此可見,首要條款與法律適用條款在基本概念、選擇范圍、選擇目的及作用等方面差異顯著,那種將首要條款與法律適用條款混為一談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三、首要條款的性質聯系上述對提單首要條款的產生背景和基本概念等內容的分析,不難看出首要條款具有如下性質。

1、首要條款具有內容并入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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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承諾主要條款綜述

摘要:在開始全面履行WTO規則的新時期里,我國入世承諾中的主要條款將繼續對我國經濟發展產生著深遠影響。從其性質來看,入世承諾中的3類條款會帶來長久而深刻的經濟后果,當是我們關注的重點。而它們的形成,又大致來自各不相同的5個實際背景,從而使得其內涵和功能各具特點。因此,分別情況、趨利避害、善于有效發揮它們所具的積極功能,應該是我國相關對策思路的根本立足點。

關鍵詞:入世承諾,主要條款,性質,背景,對策

我國已開始全面履行WTO規則的新時期。那么,我國入世承諾是否隨著遵循WTO規則“過渡期”的結束而已終結了其作用呢?否。其實,我國的入世承諾需要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是非常具體實際的承諾,它們確實因已被履行而可能結束了其使命;另一種則是比較原則籠統的重要條款,它們須在我國經濟實踐中繼續被大力實施而發揮著深遠的影響。因此,重新審視這些主要條款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性質

我國入世承諾的主要條款集中體現在《中國入世議定書》(后簡稱《議定書》)第一部分以及《中國工作組報告書》(后簡稱(報告書》)相應的闡述和規定上?!蹲h定書》共有18項條款,除了第1條“總體情況”外,其他都有實質性意義。《報告書》則基本上圍繞上述條款的涉及范圍和大致內容,展開著比較廣泛、具體、深入的闡發,反映著談判雙方(即中國與其他WTO成員之間)各自的立場和主張。這樣,每一條款在那里都得到了更為清晰和完整的說明。換言之,正是在對《報告書》相關內容進行概括和提煉的基礎上,才最終形成了《議定書》的有關條款。所以,它們同樣是《議定書》17項實質性條款的有機組成部分。

大致說來,這些主要條款可以分為6種類型。它們盡管各自以第2條至第18條的身份并列在同一個《議定書》里,卻有著不盡相同的性質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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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管轄權條款論文

【摘要】提單管轄權條款往往由承運人單方面制定,由于其格式條款的特征使得其效力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頗為不穩定,文章認為,目前情況下,仍然應當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協議管轄屬性,這符合世界各國做法,也和我國船貨雙方的利益對比相適應。

【關鍵詞】提單管轄權條款;協議管轄;格式條款

提單管轄權條款,是指規定如果提單當事人一旦發生爭議,如果訴諸訴訟,則因提單或與提單有關的一切糾紛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的條款。協議管轄源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指的是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將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或者已經發生的糾紛交付給一國法院管轄和審理。由于協議管轄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避免管轄權沖突等優點,因而在世界各國大多得到承認,雖然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提單管轄權條款是否屬于協議管轄條款而真正體現提單當事人的合意,無論從國際還是國內來看,目前都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

一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和混亂

肯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屬于協議管轄的范疇。如鄭智華法官認為:“鑒于提單的特別性質,還是把提單背面管轄條款作為一種協議管轄,更能理順相關問題,當然,在協議管轄制度立法意圖及其功能造成的扭曲的情況下:就有必要對這些現象進行必要的和適當的規制。”[1]趙程濤律師認為:“提單背面就印制著協議管轄條款。協議管轄,是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明確規定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由某特定國法院管轄。這為各國國內法及許多國際公約所承認。提單背面的管轄權條款一般均規定由承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這也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慣例?!盵2]

否定說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只是承運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經提單持有人明確接受則對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朱作賢博士、李東法官認為:“從理論上來講,提單上的管轄權條款根本不是合同雙方協商的結果?!覈拿袷略V訟法第244條雖然規定涉外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管轄地,但如果參照希臘、意大利等國的判例以及歐盟法院在TheTillyRuss一案中的意見,完全可以認為提單管轄權條款缺乏當事人的合意,并非當事人的書面協議。”[3]對于同屬于糾紛解決方式之一的提單仲裁條款是否能約束提單受讓人,[4]廣州海事法院予以了否認,其理由是:“我院經研究認為,提單仲裁條款是提單簽發人,即承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單方擬定、并強加給提單持有人的,該仲裁條款不是提單持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提單持有人并沒有就提單的仲裁條款與承運人磋商,……此外,托運人并不關心提單中的仲裁條款,托運人在洽談托運時僅僅關心船期、運價等,因為只有這些方面才與托運人有真正的利害關系,貨物風險在裝船時已經轉移,托運人對在提單中商定一個更合適的仲裁條款、以利于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索賠不感興趣,導致承運人完全壟斷提單中這一條款的擬定,所擬定的條款通常對承運人有利,而不利于提單持有人。因此,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對提單持有人應不具有約束力?!盵5]李海教授也認為:“對于提單受讓人來講,他從來都沒有機會與簽發提單的承運人就用仲裁方式解決提單爭議的事宜進行過任何意義的協商,或進行過任何文件往來。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的話,那么我們不禁要問:他們之間的仲裁協議到底是通過何種方式達成的?顯然,把提單中的仲裁條款強加予提單受讓人,毫無法律依據?!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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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辯條款立法論文

1不可抗辯條款的基本內容

不可抗辯條款其基本內容是:人壽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期(一般為兩年)之后,就成為無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等理由主張保險合同自始無效。在保險合同中列入不可抗爭條款,是維護被保險人利益、限制保險人權利的一項措施。

2不可抗辯條款的產生

從歷史上看,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度過“誠信危機”,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而出現的。18世紀末到19世紀上葉,英國的壽險市場還普遍實行嚴格的保證制度,即保險合同的效力取決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與保證義務的履行。這意味著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時,只要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有違反保證或者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即使這個行為對于被保風險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都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拒絕賠付。因此在當時的英國,保險事故發生后,一旦發現投保人有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即使是已經生效數十年的長期保單,保險人也會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拒絕向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履行賠付義務。這使得購買了保險的善意被保險人無法得到預期的經濟保障,由此而出現的合同糾紛案層出不窮,保險公司也因此被稱為“偉大的拒付者”。這種現象直接導致了保險公司的信用危機,威脅到了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

為了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出售的產品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時期之后,保險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誤告、漏告等為理由拒絕賠付。這一條款一經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歡迎,極大地改善了該公司與消費者的關系,為公司贏得了信譽。其后該條款被其他公司紛紛仿效,在壽險業得到了極大的推廣。1930年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由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在該州保險法例中加以規定,要求所有壽險保單必須包含此條款,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保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險公司不當得利,最終保護整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其后不可抗辯條款通過立法的形式,成為了絕大多數發達國家壽險合同中的一條固定條款。

3不可抗辯條款在我國的發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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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船舶保險條款論文

[摘要]本文介紹了2002年國際船舶保險條款在承保危險上的變化、特別是對潛在缺陷的理解問題,分析了條款的缺陷和實踐中可能會產生的爭議。

[關鍵詞]2002年國際船舶保險條款;承保范圍;潛在缺陷

2002年在倫敦保險市場上出現了一套新的船舶保險條款,同時,現行的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仍可選用。從這些變化本身很難看出隱藏在制定該新條款背后的真意。但是,一些變化引發了對條款含義和效力的嚴重爭議。本文旨在分析列明承保危險條款的變化,尤其是對潛在缺陷的理解問題。

介紹和背景

2002年新的《國際船舶保險條款》沿襲了1983《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簡稱1983年條款)和1995年《協會定期船舶保險條款》(簡稱1995年條款)列明風險的形式。條款變得冗長,納入了一些可能不被雙方同意而訂入保單的條款,使得條款的使用變得更麻煩。

對于承保范圍,《協會船舶定期保險條款》第6條,如今規定在第2條。除了一些極小的變化,此條款主要的變化體現在對鍋爐爆炸、尾軸斷裂和潛在缺陷的處理方面。1995年條款有與眾不同之處,即第6.2款對謹慎處理但書的規定為“如果此種損失或損害并非由于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船技主管或他們的岸上管理人員未謹慎處理所致”。新條款的第2.2款但書的規定卻與1983年條款的規定相同,即“如果此種損失或損害并非由于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謹慎處理所致”,刪除了“船技主管或他們的岸上管理人員”。因此,由于但書措詞的變化,在新條款第14條規定之下,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將承擔更大的責任,承保危險的范圍比1995年條款的規定縮小。事實上,在某些情況下,船舶所有人的境況將更糟,因為第14條的規定不僅僅適用于第2.2款受但書限制的列明風險造成的任何損害,也適用于第2條列明風險造成的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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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保險條款費率監管

[摘要]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從世界范圍看,保險條款費率監管大體分為以市場自律為主導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監管機構為主導的嚴格型模式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目前,我國保險條款費率的制定和執行過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產品雷同、產品適銷性差、條款通俗性不夠、產品定價不合理、條款費率執行隨意等問題。為此,必須鼓勵產品創新,增強保險產品創新動力;加大償付能力的監管力度,抑制非理性價格競爭;加強保險行業協會建設,提高對公司產品設計的支持力度;加強對保險附加費率的監管控制,扼制高手續費、高貼費;加強產品信息披露,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

[關鍵詞]條款費率,監管,公眾利益,產品創新,償付能力,信息披露

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關于保險權利義務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條款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且內容復雜,專業性強。保險費率是特定保險險種中每個危險單位的保險價格。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條件,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為減少保險公司因競爭壓力對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諾和防止保險費率上的惡性競爭,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部分國家(地區)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嚴格監管,也有的國家(地區)對保險條款費率放松監管。

一、從監管理論分析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動因

(一)公眾利益理論

監管的公眾利益理論認為,政府監管主要是尋求修正源于市場失效的資源誤配,進而對社會福利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機制或方法。人們購買保險是為了通過交納固定的保費獲得未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費率是否合理科學,直接影響到保險客戶的利益。保險客戶交費在先,保險公司賠款或給付保險金在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條款履行合同承諾,關系到社會福利和公眾利益。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主體能自由進入和退出,不存在進入和退出障礙;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所有的賣方以同樣的價格提供同質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和價值不偏離。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保險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趨于邊際費用,達到社會資源最佳配置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競爭市場實際是不存在的,市場并非萬能,市場失靈問題難以避免。如不合理條款費率對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還容易產生外部效應,一種產品的問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其它產品的不信任,嚴重的還可能引發連帶效應或集中擠兌。市場中還存在“免費搭車”問題,在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客戶從眾心理嚴重,對保險條款費率不加以研究,對自身的利益漠不關心等。市場失靈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和償付能力不足,損害廣大被保險人利益。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政府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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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款規范意義

一、問題的提出

(一)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的研究現狀農村集體經濟改革是中國經濟社會的基礎性改革之一。當前中國廣袤的土地上,新一輪的農村集體經濟改革實踐已經蓬勃展開,形式多樣、不拘一格,讓人眼前一亮的制度創新不斷涌現,而與此同時,也難免泥沙俱下、魚龍混雜,屢屢出現以改革之名行攫取公益之實的事件。以適宜的改革理論、方法與觀點來評價和指導實踐已經是現實亟需。而另一方面,關于農村集體經濟改革的理論觀點卻分歧重重,截然相悖者并不鮮見,并未形成關于改革目標、方向與路徑的基本共識。在這樣紛繁復雜的情況下,作為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經營體制的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并未發揮其基本法的規范作用,即界定農村集體經濟改革的價值取向、基本路徑和制度框架。這一情況的出現與國內學界將該條款視為陳述中國基本經濟制度或國家政策的政治宣示性條款,而未將之視為一種規范性條款,從而深入剖析其規范含義的窠囿有很大關系。國內學界關于該條款的論述寥寥,主要包括:第一,該條款是一個論述中國基本經濟制度的條款,主要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的經營形式,而該條款所確定的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作為農村集體所有制形式的特征之一出現的。①第二,該條款是對國家政策的一種表述。有觀點認為,此類條款對國家政策的表述,與憲法作為國家基本法所要求的穩定性和規范性相沖突,不應當成為中國憲法的條文。②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雖然此類條款是對經濟制度和政策的規定,不可避免地帶來了憲法的不穩定性,但農村中實行家庭承包經營仍然可以作為一個原則規定而存在。③第一種解釋處于通過社會現實力量對比關系來理解憲法現象的“憲法的社會理論”脈絡中,④更傾向于從體現社會主義原則這一政治要求的角度來解說該條款的正當性。比如“一方面,集體統一經營有利于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和服務功能;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經營,有利于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憲法的這一規定,有利于理順農村最基本的生產關系,推動農村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雹蓦m然這種解說在某種程度上帶有歷史說明或目的說明的性質,但是以“政治正確”為前提的解說不僅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條款本身法律性質及其在法秩序中作用的探討,而且阻隔了從活生生的現實語境來觀察該條款現實影響的可能,從而放棄了追問:政治的邏輯是否如所期望的那樣成為真實的生活?第二種解釋基于世界上成熟的立憲國家對于經濟生活基本秩序的建構大多采取經濟權利的擴張或者限制而實現的,以及憲法的安定性是根本特征之一,⑥而現行憲法對經濟制度的具體化規定在相當程度上帶來了憲法的不安定等理由,將包括憲法第八條在內的條款看作憲法中的一類“不恰當性條款”。持有此類觀點的學者自然也就對細致研究該條款的法律意義興趣寥寥。事實上,從尊重實在法的原則出發,只要不是極端的惡法,就應當采取法律信條論的觀點,“在現有情況下”來思考,⑦更何況一旦認真對待憲法,略微采用法律解釋的方法已經開始揭示類似條款在中國法律秩序中的獨特作用。⑧總體上,兩種觀點都沒有從中國實在法語境下追問該條款的法性質,也就無法揭示該條款與憲法其他規范和其他法律之間、中國法秩序的主導價值和原則之間以及中國快速轉型的經濟社會現實之間的深刻聯系。(二)研究不足的社會后果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規范意義的核心問題是:作為一種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否已經或者可以被設定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對此問題回答如果為肯定,則強國家-弱集體的權力權利格局就被生成———國家就被賦予了實施推進該制度所必須的手段的權力,可以“合法”地介入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各個層面;而集體經濟組織則不具備一般意義上的社團權,只能視為承擔實施特定社會主義經營制度職能的特殊社會組織。反之,則國家與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仍然可以適用國家與社團的一般法理———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民行使結社自由權的產物,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和完整的社團權,國家唯有在社團自治出現明顯缺陷或者力所不及的情況下方得介入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進程。由于對該條款尚未深入研究,模棱兩可、莫衷一是的情況比比皆是,與該憲法條款相關的社會秩序也因此出現了某種混亂、動蕩和矛盾,這一情況表現于現行法律體系、國家政策、農業經營實踐和學術討論之中。第一,立法上的立場不明。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應當作為制定相關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據,相關普通法律不僅不得和該條款的規定及其精神相違背,而且應當以更為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來積極實現該條款的立法意圖和目的。但是該條款作為法律規范的意義尚未得到充分挖掘,現行的相關普通法律也就難免出現立場不明、忽左忽右的情形?!稗r村集體經濟組織”既是該條款的核心概念之一,也是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得以建立和運作的關鍵主體之一,而至今中國的相關普通法律,如《土地管理法》《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尚未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更未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組織形式、組織結構、運作機制等基本內容。2017年10月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作為特別法人來對待,這標志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地位的重大發展,但該法仍未就其作為特別法人的基本性質、主要目的、實體構造等要素做出具體規定,需學理和立法填充的空間仍然巨大。①一方面,法律明確規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似乎強調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享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另一方面,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財產權和自由權又受到國家通過立法手段的嚴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現行法律中并未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性的調整或收回承包地的權利,而僅僅規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也并未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性的收取地租的權利。這些立法事實上弱化了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農民集體代表享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限制了集體經濟組織調整經營方式的自由。第二,相關國家政策的沖突和矛盾仍然未得以消除。國家政策是推動農業和農村發展的重要社會治理工具,而此種社會治理工具應在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確立的憲法框架內,根據該條款的法律目的、價值取向和基本原則來使用。然而,由于對該條款深刻的法律內涵認識不清,相關國家政策仍然呈現出“管而不當”的缺陷。如199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的《關于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既提倡“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又允許“對承包土地作必要的調整”。但是到了1997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在對待土地調整的態度上就發生了明顯變化,強調第二輪的30年承包期內不再按照人口增減調整土地,“要使絕大多數農戶原有的承包土地繼續保持穩定”,只允許“在個別農戶之間小范圍適當調整”,即所謂的“大穩定,小調整”。這種政策之間的沖突所引發的爭議并未隨著1999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進入憲法而平息,也未隨著2002年出臺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原則上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而結束。隨著工業化的加速,以及人口的持續變動,要求根據人口調整土地的呼聲不斷高漲。②國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具體土地承包關系能否調整、如何調整的態度,其核心問題是國家發展經濟的權力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由權之間是否存在相對確定的界限與范圍,以及自由、平等、效率三者是否在關于中國農業經營方式的現行法中存在相對穩定的位階。而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恰恰為確定這兩個核心問題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據。此外,國家政策中對農村“規模經營”的一再強調也涉及了同樣的核心問題。第三,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方式的改革在部分領域和地區呈現出一種反差:行政主導性過強,而以農民自由權為基礎的內生性不足。當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方式的改革,主要表現出兩大方向:一是以土地向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和農業企業等主體集中為表現形式的規?;洜I。比如到2012年底,全國30個省區市中家庭農場已達87.7萬個,經營耕地面積達到1.76億畝,占全國承包耕地面積的13.4%。①二是以社區型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為主要表現形式的產權制度改革。肇始于20世紀80年代廣東佛山南海區的社區型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度試點,如今已經為多個省市所借鑒。如北京的集體經濟產權制度改革以社區型農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為主要形式,到2013年底已經完成了全部3555個村的改革工作。②前者在改革目標上表現出了國家對農業效率的追求明顯高于對農民自由與平等的重視,在改革手段上不僅屢屢出現行政權力干預農民自發選擇的情況,而且政府推動農業規?;洜I的支持政策實際上使不同類型的農業經營者處于不平等地位,在改革后果上也存在客觀上使農民面臨更大的市場風險的問題。后者在改革進程上表現出明顯的行政推動性,而非農民自發選擇,而作為其改革結果的社區型股份合作組織至今仍然在實踐中未能脫離農村基層行政管理權、經濟發展與社會保障三位一體的社會結構,從而成為一個真正獨立的私法主體。在上述改革中,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所包含的國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及其范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法律定位,以及對農民及其集體自由權的尊重等規范意義,都有意無意地被忽視了。第四,學術討論突破了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所確立的基本法治框架。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雖然具有憲法規范一般的原則性、寬泛性的特征,但是該條款也有著剛性的、明確的規范意義層面,這就是建立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基礎上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在中國的憲法中,在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這一基礎上實行的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不僅具有追求社會主義發展目標的政治意義,還有消除剝削、確保資源分配公平、以自愿互助合作脫離小農經濟自身矛盾的價值追求。然而,在關于農業經營方式改革的討論中,突破這一限制的觀點———以永佃化或私有化為手段進一步強化農民對土地的權利,不僅得到了很多人的呼應,而且影響到了對中央政策的理解。如“應該和世界上絕大部分的國家一樣,允許農民集體將農地徹底平分給集體內的農民成員,實行有管理的農地私有制”。③再如“賦予農民一個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生產要素功能”,穩定并長久不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永佃化。④此類觀點將強化農民權利視為推動農業規?;洜I的一種手段,進而從“有利于推動農業規?;洜I”這一吸引人的理由出發對強化農民權利提供了理論支持。而另一方面,此類觀點也會影響到對中央農業基本經營制度相關政策的解讀,比如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并保持長久不變”的表述就解釋為“這一改變意味著土地承包經營權將沒有存續期間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將被永佃化”。⑤將家庭土地承包關系長久不變,解釋為永佃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明顯帶著未經反思的解釋者“先見”。雖然憲法確立的基本規范并非不能討論,但是如果對基本規范的立法目的、歷史脈絡、價值追求等尚未做出充分全面的考察并有足夠理論積淀和現實需求的情況下,就匆忙選擇一種明顯與其背道而馳的制度建構方向,即使不說是草率的,也不能不說是不嚴謹的。綜上,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的基本法規范意義尚沒有得到充分展現,農村集體經濟經營體制從理論到實踐都不同程度地體現出任意性與盲目性。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全面地剖析該條款的法律意義,界定農村集體經濟改革的基本法律框架,不僅是找尋中國當前農村集體經濟改革合法性基礎的源頭,而且是落實中國憲法對農村經濟社會活動“規范性適用訴求”①的基本前提。根據前述的問題,對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法律意義的剖析圍繞三個方面展開:一是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到底是國家義務,還是組織義務。二是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中國家權力與農民自由之間的關系。三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所確立的自由、平等與效率的關系為何。

二、國家義務抑或組織義務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決定哪些淵源在解釋憲法時具有重要意義者都將告訴我們憲法到底是什么。”②就法律文本的解釋而言,自薩維尼以來形成的語法、邏輯、歷史和體系的四種解釋類型屬于法律詮釋學相當固定的組成部分。③要釋明該條款的意義,也當從此四種解釋要素著手。從字義可能范圍④出發,可以對該條款分析如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并不如通常的表達法律規范的語句帶有“應當”、“可以”等明顯的規范詞,而是采用了陳述語句。該語句以動詞“實行”為界分為前后兩個部分。如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實行”行為的主體,則該條文直接表達的意義可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實行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梢詫⒃摋l款更清楚地表達為:如果某一組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該組織應當采用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那么該主體負有實行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義務。從這一規范看,如果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其他的經營方式,則屬違法。如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表示“雙層經營體制”實行的范圍或者針對的對象,即“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適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的表述,則該條款并不直接表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而有可能只是表明國家對于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采用“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積極態度。在此種情況下,文義解釋已經明顯不足。若自體系解釋的角度看,農村集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表現形式,而憲法第六條規定了國家負有堅持與發展公有制經濟的義務,由此,國家也就負有堅持與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義務,這一義務直接體現于憲法第八條第三款“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從中國的政治傳統來看,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作為農村集體所有制的基本要素之一,因此,從國家負有堅持與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義務就可以導出:國家負有支持在農村集體經濟中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義務。在這樣的憲法價值導向下,結合此種情況下的文義,可以將該條款表述為“國家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這種表述所表達的法律規范是:“國家負有支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義務?!边@一規范的義務主體主要是國家,只有在國家怠于履行此種義務的情況下,才違背了該法律規范。綜上,中國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有可能表達了不同的法律規范:第一,如果某一組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該組織應當采用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第二,國家負有支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實施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義務。該條款所陳述的規范內容到底為何?綜合各種考量,可以認為后一個法律規則更為恰當地反映了該條款的意旨,原因在于:首先,雖然穩定農村經營體制是1999年對憲法第八條進行修改意圖的直接表述,但在客觀上是以擴大農民財產權利和自由權利為目的的。當時的社會經濟條件并未表現出一種客觀要求,即就經營方式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定義務或者限制。在改革開放之初,為解決農民生活普遍貧困,農產品供給不足的問題,以包產到戶為代表的生產責任制在各地不斷涌現,國家政策經歷了一個從容忍到支持的變遷過程。由于“包產到戶”帶來的農民經營自由的擴大,以及以土地承包權與獲取剩余產品的收益權為主要形式的財產權利的擴張,確立了一種有效的激勵機制,從而不僅調動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提高了生產效率,而且推動了農產品數量迅速增加,農民的溫飽問題得到了解決。當時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核心問題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制是否合法的問題,也即是說與農村生產承包制相聯系的經營自由權與財產權利是否合法的問題。1982年憲法并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回應,僅僅規定“農村、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其他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直到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則》才真正從法律上肯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制的合法性。該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到1993年左右,各地區土地承包合同紛紛到期,國家又出臺政策將承包合同延長到30年。國家政策傾向于將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制作為一項基本的經濟制度長期實行。由此1993年的憲法修正案才明確:“農村中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斑@就把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這一農業生產的基本制度用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來。它有利于農村政策的長期穩定,有助于消除農民怕變的心理”。①當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制已經成為普遍的社會實踐之后,該制度所帶來的生產機會成本過高和規模效益低的問題凸顯出來,由此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農業生產服務的必要性日益突出。在這樣的情況下,1999年憲法又對這一條款進行了修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在當時《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就此修改解釋道:“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的集體統一經營和家庭承包經營相結合的經營體制,家庭承包經營是雙層經營體制的基礎。在憲法中對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作出規定,有利于這一經營制度的長期穩定、不斷完善和農村集體經濟的健康發展。”由此看來,1999年修改此條的主要意圖:一是在于繼續保持農民在家庭土地承包制中獲得的各種權利;二是在于增強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業生產統一服務的功能,并沒有將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所必須履行的一項義務來看待。其次,為集體經濟組織設定履行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義務與法理不符。在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建立家庭承包經營制必須至少應滿足幾個法律上的要件:一是須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二是該成員須向集體經濟組織為請求承包土地、開展經營活動的意思表示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土地的家庭承包經營形成合意;三是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就承包經營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建立起具體的土地承包關系。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時方才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義務從其內在本質而言須是依義務人行為或不行為即能實現,不得超出義務人能力。而家庭承包經營制的確立不僅有賴于集體經濟組織的行為,更有賴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行為,兩者之間系平等民事主體,因此為集體經濟組織設定此種有賴他人行為的義務與法理不符。而將支持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實行此種經營體制的義務人確定為國家,因國家能以立法、政策等手段實現該義務,則較為妥當。因此,中國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應當表達了此種規范語句:國家應支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三、國家權力與農民權利

雖然前述通過解釋憲法條款所得出的法律規范并沒有將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直接設定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義務,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集體經濟組織必然不在部門法上承擔此種義務。因為如果將該法律規范視為一種授權條款,即國家為實現“支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義務,得使用合理之手段,那么國家就有可能通過立法在部門法層次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定此種負擔———此種立法將可以視為國家履行此種義務的一種方式。在當前的立法中就存在此種傾向,如前述的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調整與收回承包土地權利的嚴格限制,這實際上是以法定形式限制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代表所享有的農民集體所有權,以實現國家所認為的維護家庭土地承包經營制穩定的目的。事實上,此種解釋是不符合立法原意及其目的的。國家實現此義務之手段,應限于創造實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良好條件,主要包括:一是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由選擇經營方式的自由;二是為這種經營體制的建立提供制度、物質等必要條件。該條款既規定了國家的消極義務,即不得干涉農民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選擇經營方式的自由,又規定了國家的積極義務,即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必要的幫助。理由如下:首先,尊重農民經濟自由權是社會主義中國農業發展的基本原則,而農民經濟自由權就包括對農業經營方式的選擇自由。憲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體制”條款以中國農業社會主義改造路線的基本思想和根本原則為思想淵源,以中國農業社會主義改造為實踐脈絡。脫離這一背景,將無法揭示“尊重農民經濟自由權”這一原則的法律意義。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而這種社會主義制度并不是現成的,必須對之前的舊制度進行改造,方能建立。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后就對包括農業經營制度在內的各種經濟、社會制度進行了社會主義改造。中國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遵循了馬恩關于尊重農民經濟活動自由的思想。馬克思指出,無產階級取得政權后“一開始就應當促進土地的私有制向集體所有制過渡,讓農民自己通過經濟的道路來實現這種過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農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廢除繼承權或廢除農民所有權?!雹俣鞲袼挂仓赋?“我們對于小農的任務,首先是把他們的私人生產和私人占有變為合作社的生產和占有,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過示范和為此提供社會幫助?!雹隈R恩實際上是主張,通過國家創造各種條件,積極推動在農民自愿基礎上的合作化,以實現改造小農經濟為社會主義農業的目標。除了明顯采取錯誤路線的農業合作化冒進到改革開放之前的階段,中國對于農村的基本政策都遵循了農民自愿基礎上的合作化原則。如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指出,在一切已徹底實現的地區,人民政府應組織農民及一切可以從事農業的勞動力以發展農業生產及其副業為中心任務,并應引導農民逐步地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則,組織各種形式的勞動互助和生產合作。1953年中共中央通過的《關于農業生產互助合作的決議》、195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都強調在自愿與互利的基礎上實現農民的生產合作。改革開放之后的中央農村政策也都十分強調尊重農民的自主選擇。如1980年中共中央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和完善農業生產責任制的幾個問題》就集體經濟的生產經營原則,認為應當尊重農民自己的意見。1986年4月的《民法通則》肯定了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而1987年起實施的《土地管理法》則首次明確了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經營方式的自主選擇權。此后的立法和國家政策都反復強調尊重農民意愿,尊重農民自主安排經濟生產的自由。從實踐來看,凡是尊重農民的經濟活動自由比較好的時期,家庭經營與互助合作的某種結合就往往成為農民自發的選擇,農業生產一般就會平穩增長,農民生活往往表現出逐步改善的傾向,比如說抗日戰爭時期的陜甘寧邊區、解放戰爭時期的解放區、一九四九年后到初級社建立時期的中國農村等,而改革開放之后的農村更是因為尊重農民的經濟活動自由激發出了無限活力。①無論在規范的意義上,還是實踐的意義上,尊重農民的經濟活動自由都構成了農民組織化的基本前提。而從理論上透視這種條件關系的內在理路,則可以說,只有在一個獨立的、不受強制的環境下,農民自發建立或者力圖建立的經濟活動的相互依賴、互惠互利關系才是真正的組織化,而表述某種農民之間組織關系的協議、契約,乃至法律規則,都只能基于這種現實的社會關系或者客觀需要之上。在尊重農民經濟活動自由的條件下,農民的組織化將呈現出從生存理性轉向發展理性的自然變遷,而具體的組織形式也自然體現出較強的適應性和多樣性。無論哪一種組織形式,無不體現農民之間互相依賴、互惠互利的深刻聯系。以立法的形式或者明文契約的形式確認并引導這種實際的社會關系,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秩序。當前,中國農民實際上既存在生存的問題,也存在致富的問題,他們的組織化理性就更體現出一種依時依地而變的特點。不尊重農民經濟活動自由,實際上是將農民從具體的經濟社會環境下剝離開,以抽象劃一的制度設計替代農民的自發選擇,不僅難以在情況千差萬別的農村地區實現有效的農民組織化,而且有可能打破農民原有的、自發的組織化進程。這也正是恩格斯強調“違背小農的意志,任何持久的變革在法國都是不可能的”②的原因。第二,國家支持的目的是建立社會主義性質的農業經營制度,但以農民自發的合作需求為限。這就是說,無論農民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發選擇家庭土地承包經營為主,或者統一經營為主,或者兩者某種結合形式,均應當得到國家的支持。在中國,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不能離開國家的支持,這源于馬克思主義農民合作化的思想。馬克思主義認為,超過個人勞動者個人所需要的農業勞動生產率是一切社會的基礎,而社會化大生產水平越高,這種超越的客觀需要就越強烈。③小農經濟自身無法擺脫趨于貧困的必然規律,④從而無法適應這種客觀的需要。小農經濟解脫自身矛盾的根本途徑就是最終轉變為自由人聯合體采用公共生產資料進行勞動的合作社經濟的一部分。但以自由的聯合的勞動條件去代替勞動受奴役的經濟條件需要相當一段時間才能逐步完成。⑤在這一時期內,國家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農民自愿實現這種過渡,即首先是把他們的私人生產和私人占有變為合作社的生產和占有。⑥恩格斯指出:國家對農民合作是支持和幫助,包括金錢和實物的支持,以及各種類型的便利,這種幫助將使對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更為容易,因而是為了農民的利益而必須付出的犧牲。⑦就馬恩的本意而言,國家支持主要是針對農民之間的合作提供支持。1949年后,農民的合作就是農村的集體經濟。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程度越高,農業經營制度的社會主義性質就越明顯。在中國語境下,國家支持以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性質的農業經營制度為目的,也就是應當以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為目的。但是馬克思一再強調“權利決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①列寧也一再強調“采用急躁輕率的行政手段和立法手段,只會延緩這種過渡,給這種過渡造成困難。只有幫助農民大大改進以至根本改造全部農業技術,才能加速這種過渡”。②國家對統分結合的經營體制建立及發展的扶持,不僅取決于當時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也取決于農民在主觀上的合作意愿。當農民自發選擇的農業合作化遇到了農民自身所無法克服的困難,農民發展的權利受到客觀條件限制時,國家才能以謹慎的態度介入農民的合作化進程,為其提供制度、物質、財政等各方面的支持。在這個意義上,農民的自發聯合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才是國家介入農民集體經濟發展的正當性所在。綜上,國家負有支持實行統分結合經營體制的義務絕不意味著國家代替農民去選擇此種經營方式,而統分結合經營體制的實現只能是在尊重農民自由意志的基礎上自發選擇的結果。國家介入農民合作化的過程只能是基于農民無法通過自身的聯合獲得發展所必需資源的現實需要。由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只能看作是農民自由選擇基礎上行使結社權的結果,具有獨立的法律定位和完全的民事主體資格,而非由國家設定承擔特定社會主義改造功能的社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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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

一、責任范圍

本保險分為平安險、水漬險及一切險三種。被保險貨物遭受損失時,本保險按照保險單上訂明承保險別的條款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平安險

本保險負責賠償:

1、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惡劣氣候、雷電、海嘯、地震、洪水自然災害造成整批貨物的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當被保險人要求賠付推定全損時,須將受損貨物及其權利委付給保險公司。被保險貨物用駁船運往或運離海輪的,每一駁船所裝的貨物可視作一個整批。推定全損是指被保險貨物的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恢復、修復受損貨物以及運送貨物到原訂目的地的費用超過該目的地的貨物價值。

2、由于運輸工具遭受擱淺、觸礁、沉沒、互撞、與流冰或其他物體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貨物的全部或部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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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條款下消防設計特點

隨著我國加入WTO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越來越多的外資企業在中國內地投資建廠,其中大部分外資企業都進行消防投保,他們除要執行中國的工程建設程序和規范、標準(以下簡稱GB)外,還應滿足保險商的保險條款,盡管不同保險商的保險條款不盡相同,但基本上都以NFPA(美國國家防火協會———NationalFireProtectionAssociation)標準和FM(美國工廠相互保險組織———FactorymutualResearchCorporation)條款為基本要求。

1自動噴水系統

1.1是否設置噴淋系統及系統選型

根據GB要求,廠房內下列房間可不設置噴淋保護,如衛生間、空調機房、消防控制室、純水站、廢水站、動力站房、備品備件間、維修車間、消防水泵房、FMCS控制室等。但保險條款通常要求,除GB明確禁止采用水消防的場所外,如變配電室、不間斷電源(UPS)室等,均要求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GB規定系統處于準工作狀態時,嚴禁管道漏水的場所,如設備昂貴的生產區,應采用預作用系統。但保險商仍推薦采用自噴系統。

1.2設置場所火災危險等級

設計場所火災危險等級的確定是消防設計的基礎,GB和NF-PA對其界定不盡相同,尤其是NFPA定義為特殊危險的場所,應按NFPA的要求進行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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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稅條款研究論文

【摘要】租稅國家下,憲法稅條款的規定有利于稅目的的實現和正當性的維持,有利于稅權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推動國家的憲政進程。通過對諸國憲法的考查,可以得出人類憲政和稅制文明的共同經驗之一就是在憲法中明確規定關于稅的條款,具體包括:稅立法的民主性條款、禁止性稅條款、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法定主義、征稅目的和稅權劃分的條款等。針對我國憲法稅條款的缺失,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對其加以完善:明確稅的立法權屬于人民的代議機關——人大、設立禁止性的稅條款、明確稅權劃分條款、增加肯認稅收司法權和明確納稅人權利的條款。

【關鍵詞】憲法稅條款;租稅國家;缺失;稅權

【正文】

一、憲法稅條款的意義

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多為租稅國家,也即財政國家(所謂“租稅國家”,也即“財政國家”,是指國家主要通過向公民課稅獲得財政收入,并以此財政收入進行公共投資,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隨著近20年的市場化進程的推進和逐步深化,我國事實上亦是如此(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國家收入的規范化,稅收已經成為我國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我國也事實上成為“租稅國家”。如2005年,我國財政收入總計31649.29億元,其中全國稅收收入為30865.83億元,稅收收入占財政收入的比重達97.5%,稅收收入已經成為我國政府財政收入的絕對來源。(2005年財政收入總額數據來源于新華網,全國稅收收入數據來源于國家稅務總局,且其中稅收收入中不含關稅和農業稅。數據經過計算整理。))。財政國家成為現代國家憲法上國體的概括,并且“從國家收入面觀察體現為‘稅收國家’,從國家支出面觀察體現為‘給付國家’?!盵1](P42)租稅的征收和使用在國體上歸于統一。甚至在現代“租稅國家,憲法政治的內容歸根結底表現為如何征收租稅和使用租稅。人民的生活、人權與和平基本上都有征收和用稅的方法決定,這一點也不夸張?!盵2](P1)

租稅的征收和使用都具體體現為一種行政權力,無論是征稅權還是用稅權都擺脫不了權力會被濫用的危險。并且相對于國家的這種權力,納稅人的權利往往處于弱勢。政府的征稅權是對公民財產權的侵入,征稅權的不當行使和用稅權的偏頗都將損害納稅人的權利,具體表現為:征稅權的濫用會造成對公民財產的侵害,進而影響納稅人的生活、家庭、投資等等;用稅權的偏頗將會造成公民對福利的非公平分享,進而影響稅的目的的實現。這兩者最終都會造成對納稅人基本權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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