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稅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2 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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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界定調研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查處的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偷稅罪、《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偷稅行為都進行了規定。但在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中的“偷稅行為”(以下簡稱偷稅行為)與司法上的“偷稅罪”(以下簡稱偷稅罪)存在諸多差異,稅務機關移交的案件由于定性不準或證據不足被退回的也不在少數,本文擬對“偷稅行為”和“偷稅罪”在內涵、構成要件、證據三個方面的異同作一些初步探討。

一、“偷稅行為”和“偷稅罪”在內涵上存在的差異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行為做了定義: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

從以上表述,“偷稅行為”和“偷稅罪”似乎沒有什么不同,但仔細分析,兩者在內涵上還存在一些差異:

1、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征管秩序的行為,只要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列舉的條件,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事實,就可確認為偷稅行為,對于稅款數額、比例方面沒有規定。而偷稅罪的確認是以偷稅行為的存在為前提,根據稅款數額是否達到1萬元以上且偷稅比例占10%以上作為定罪的標準,未同時達到此兩個標準的,不能構成偷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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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的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征管法》根據修訂該法律時所能預見的情形,以及結合當時稅收執法的實際情況,對偷稅進行了界定,并規定了其法律責任,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但是,隨著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現行《征管法》對偷稅主體、偷稅手段及其法律責任所做的規定開始顯現其弊病和不適應性,必須對其進行全面的改進。

[關鍵詞]偷稅;偷稅主體;偷稅手段;法律責任;《征管法》

對偷稅行為的立法,我國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征管法》)作了明確界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劾U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首先,這一規定以概念的方式對偷稅這一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進行了概括和定性。這一概念不但規定了偷稅主體的范圍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而且在客觀方面概括了這一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舉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舉的手段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其次,規定了偷稅這一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不但規定了有關處罰的行政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旦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我國有關偷稅立法的歷史來看,這樣的立法模式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尤其對偷稅客觀方面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經歷了從列舉式到概括式再到列舉式這樣一個否定之否定的歷史過程。立法機關2001年在修訂現行《征管法》時對偷稅所做的規定,總結了我國建國以來有關偷稅的立法經驗,根據當時所能預見的情形以及結合當時稅收執法的實際情況,對偷稅主體、偷稅的客觀方面、偷稅的法律責任進行了界定和規定,為認識和評價這一法律行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鏡子,同時也為處理和打擊偷稅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但筆者認為,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以及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尤其人們對偷稅行為認識的不斷深入,現行《征管法》對偷稅所做的規定在新的環境和觀念下逐漸顯得不適應,必須對其進行全面的改進。否則,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稅收執法實踐中,必將影響稅務機關對偷稅行為進行公平合理的處置。對偷稅行為的查處與打擊一直是稅務機關的重點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滯后使得對偷稅行為的查處成為目前稅務機關最為棘手的問題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對偷稅的立法問題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

一、現行《征管法》中偷稅立法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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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罪探究論文

摘要:自我國著名電影演員劉曉慶涉嫌偷稅犯罪后,一時間國人對偷稅罪頗為關注。新聞媒體對與偷稅罪相關的法律知識報道亦不少,但有不少誤解、誤傳,本文擬從偷稅罪在新中國的立法回顧起,對偷稅罪的概念、構成、罪與非罪及處罰等,結合我國刑法及最近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作一些新的探討。

關鍵詞:偷稅犯罪新論

一、新中國偷稅犯罪立法的簡要歷史。

因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在1949年后對偷稅犯罪亦未曾正式納入刑事立法中,雖然在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22稿中于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罪一章規定了某些稅收犯罪的內容,但這些同整體刑法草案一樣,不曾公布施行。以致當時對偷稅犯罪無法可依,只能根據黨的刑事政策進行處理。

直至1979年,刑法第121條才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并且予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79”刑法不僅規定的是一個選擇性罪名,而且對偷稅罪采取了空白罪狀的表達方式,對偷稅罪并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也不利于理解和執行。

隨著經濟的發展,上世紀80年代后偷稅犯罪明顯增多,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6年頒布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該《規定》第一次明確了偷稅罪的概念,認為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有意違反稅收法規,用欺騙、隱瞞等形式逃避納稅,情節嚴重的行為。而且《規定》還就“情節嚴重”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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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罪研究論文

[摘要]在稅收執法實踐中,認定偷稅是否應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性一直是爭議最為激烈,且至今沒有解決的問題之一。這一問題得不到解決,不但會對納稅人造成不公平,同時也會極大地損害稅務機關自身的形象,侵蝕納稅人對稅法的遵從度和對稅務機關的信賴度。如果從習慣法來理解偷稅的故意性,從偷稅與偷稅罪的關系以及近期國家稅務總局一些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來進行分析,可以拓寬解決這一問題的思路。

[關鍵詞]偷稅;偷稅罪;主觀故意;習慣性;征管法

一、問題的提出

在稅收執法實踐中,主觀故意是否為偷稅的構成要件一直存在爭議,而且是爭議最為激烈的問題之一,至今依然沒有達成較為統一的認識。

有一種觀點認為,認定偷稅不需要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故意。這一觀點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從法理上說,刑事司法領域的偷稅罪強調主觀故意,而作為行政領域的偷稅行為屬于客觀歸責,并不強調偷稅的主觀故意,只要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有法律規定的偷稅手段,并造成了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結果,不論是否有主觀故意,都可以認定為偷稅。而且,有些從事理論研究的學者也認為,稅收行政處罰采用無過錯原則,無論稅務管理相對人實施的稅收違法行為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要受到稅收行政處罰的制裁。第二,在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中有“漏稅”和“偷稅”這兩個不同的概念,漏稅是非故意導致未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而偷稅是故意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但在制定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和修訂2001年《征管法》時卻取消了“漏稅”的概念。因此,現在對偷稅行為的理解上,在主觀方面可以不考慮是否為故意。第三,現行《征管法》第63條對偷稅的規定中,沒有明確表述必須具有主觀故意。第四,在實踐中也很難查清楚納稅人在主觀上是否為故意。

另一種觀點認為,偷稅的主觀方面一定是故意的。偷稅主要是指納稅人采用隱蔽、隱瞞、欺騙等手段,蒙蔽稅務機關,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企圖。如果納稅人沒有偷稅的故意,就不能定性為偷稅。例如:取得的專用發票或其他扣稅憑證因開具不規范等原因不符合抵扣規定而多抵扣稅款;應繳納增值稅的收入未繳納增值稅而繳納了營業稅從而導致的少繳稅款,或者將應繳人國稅機關的企業所得稅等繳入地稅機關;購進貨物后工業企業未入庫、商業企業未付款而抵扣稅款;善意取得虛開的專用發票而抵扣稅款;因計算錯誤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等行為,都不能將其納入偷稅范圍。在認定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的行為是否為偷稅時,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偷稅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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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偷稅案調研報告

一、尋蹤覓跡

二OO六年六月初,建湖縣國稅稽查局對建湖縣熱噴涂原料有限公局等五戶連續虧損企業進行解剖檢查。

檢查人員接到檢查任務后,首先進行案頭審核。建湖縣熱噴涂原料有限公司2002年2月成立,同年6月投入生產,并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注冊資本100萬元人民幣。法寶代表人李XX,有過多年的財務工作經歷。財務負責人是李XX的侄女,會計專科學校會計專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3年。該公司生產金屬表層防銹、美觀用的熱噴圖原料,主要用于金屬網格、護攔隔欄、交通標志等,屬于專利產品,銷售地主要在本縣及周邊地區,一期工程建有3條生產線,年滿負荷可生產產品1500噸。產值2500萬元。2002年當年實現銷售收入313萬元,增值稅稅負4.2%,無盈利。2003年實現銷售收入581萬元,增值稅稅負4.1%虧損3.53萬元。2004年實現銷售收入860萬元,增值稅稅負3.9%,虧損12.81萬元。2005年實現銷售收入872萬元,增值稅稅負3.7%,虧損28.42萬元。投入產出率除2002年96.5%以外,其它3年均在93%左右。該企業2002年至2004年都經過縣局組織的所得稅匯算,未發現有重大的偷稅逃稅行為。

根據征管資料提供的信息,檢查人員進行了認真分析。一是從銷售渠道看,企業的銷售對象基本都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每一筆貨物的銷售都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的總銷售額與財務報表一致。但是企業的銷售對象所生產的產品屬最終產品,一般直接面向消費者或用于屬營業稅征管范圍的道路交通工程。因此,增值稅鏈條在最后環節容易出現裂痕,有不開票收入不記賬的可能。二是根據一般經驗,專利產品一般具有較高的附加值,增值稅稅負在5%以上,而該企業稅負從開始的4.2%逐年下降,而產量、銷售、虧損卻在逐年增加,在這種情獎品下2003年企業還購買了一輛客貨車,2004年購買了一輛小汽車,有偷稅的嫌疑。三是購進的各種化工原材料質量要求高,進貨渠道都是國有大中型企業,虛開、多開進項發票的可能性較小。四是該企業經過三年的所得稅匯算檢查,企業負責人又具有多年與稅務人員打交道的經歷,有一定的反檢查能力,普通的就賬查賬的檢查方法預計很難見效。

鑒于上述分析,檢查人員決定因素把檢查的重點放在“收入”上,而切入點則從“產品”入手。

二、山重水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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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罪立法調研報告

一、刑法中認定偷稅罪存在的問題

刑法在第201條第1款就有關偷稅罪的認定和處罰作出了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這一規定表明,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者已扣、已收稅款,偷稅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偷稅罪,除了必須具備偷稅罪的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外,還必須具備數額和情節方面的要件。這里的數額和情節要件有兩個標準,一個是“數額+比例”;一個是“次數”。所謂“數額+比例”標準,是指以偷稅的數額及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作為定罪的標準,這是刑法中唯一采取此類標準的罪名。所謂“次數”標準,即行為人偷稅前受過行政處罰的次數作為其構成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標準。采取這樣的認定標準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就“數額+比例”標準而言,一方面,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的大?。涣硪环矫?,偷稅數額的多少可以實際反映了行為人在客觀上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的程度。所以,采取“數額+比例”的雙重標準,就可以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將偷稅罪的犯罪結果量化,以衡量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符合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就“次數”標準而言,由于偷稅人屢罰屢犯,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危害性也比較大,也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因此,“次數”標準主要考查的是行為人主觀上惡性程度,體現的是一種主觀情節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補充偏重于客觀方面的“數額+比例”標準的不足,以防止行為人鉆法律空子,規避刑法的有關規定,還有利于強化一般預防效果。偷稅罪立法較以往有了很大進步,更加具體、完備,但面對日益復雜的社會經濟狀況,認定偷稅罪的“數額+比例”、“次數”兩個標準,在實際操作方面也出現了一些問題。

1、有關“下限”和“上限”的規定缺乏嚴密性,不利于司法實踐中合理準確地操作。在偷稅罪中,刑法對于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數額在十萬元以下的偷稅行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且偷稅數額十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都沒有作出明文的規定。試想,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這種情況,比如,被告人應納稅額十五萬元,實納稅額六萬元,采取偷稅手段偷稅九萬元,其偷稅數額在一萬元至十萬元之間,但偷稅的比例卻是60%,超出30%。又如,被告人應納稅額一百萬元實納稅額七十五萬元,采取以上偷稅手段偷稅二十五萬元。其偷稅數額屬于第二個量刑檔次,但偷稅的比例25%卻屬于第一個量刑檔次規定。這二種情況新刑法條文都無法加以認定。因此,這種情況得不到合理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混亂。對上述行為不加以處罰,也會出現不公平的現象,即在偷稅達到一萬元至十萬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行為人可能構成犯罪,而如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比例百分之三十以上,行為人反而不構成犯罪;同樣,在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前提下,如偷稅數額為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行為人構成犯罪,而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卻反而不構成犯罪。顯然,“數額+比例”標準貌似合理,實質上卻不科學。

2、以偷稅比例量罪不公平,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條也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說,全體公民適用刑法不受民族、性別、職業、地位、財產狀況、居住年限的影響,只要是同樣的違法行為,都要受到法律同等標準的制裁,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權。偷稅犯罪也是如此,將大額納稅人與小額納稅人區別對待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包括違法處罰時的平等。同樣的違法犯罪行為應受同樣的處罰,就犯罪而言,處罰只能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雖然大額納稅人上繳的稅款多,對國家貢獻大,但功是功,過是過,功過不能抵消,更不能因此而放寬對大額納稅人的定罪標準。但現實的情形是,一個年納稅一千萬元的企業,偷稅九十九萬元可以無罪,而一個年納稅十萬元的企業,偷稅一萬元就構成犯罪。是偷稅比例的指標規定導致了這一不公現象,這對規范社會行為顯然是一個極其錯誤的導向。任何人偷稅同屬主觀故意,按偷稅比例來定罪,事實上有利于大額納稅人,客觀上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二、對偷稅罪完善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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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納稅避免偷稅實現稅收增長

依法治稅是稅收工作的基礎、靈魂和立足點,并貫穿于組織收入的各個方面及稅收工作的全過程,是完成稅收任務的核心手段。江西省地方稅務局核心工作理念之一便是“堅持把依法治稅作為地稅工作的靈魂”。本文試著從依法治稅與組織收入的角度作一簡要探討,力求兩者有機地統一起來,達到良性互動,最終實現加快地稅收入增長的目的。

一、面臨的現實矛盾

(一)政府稅收行為。

由于地方政府履行政府職能的財力不足,在組織收入過程中,采取各種手段,千方百計挖中央稅收、保地方財力。在稅收問題上,地方本位主義嚴重,不少地方保護、縱容偷稅,造成國家稅收大量流失。有些政府急于發展地方經濟,體現政績,違反經濟規律,急功近利,以權代法,干預稅收工作,揠苗助長,不利于稅收的可持續發展。

(二)稅收潛規則。

1.稅收計劃大于法律。雖然近幾年,全省各地以計劃為導向的考核模式日趨規范,但由于地方財政的支出比較剛性,導致各地稅收計劃仍然采取基數法,“以支定收”,即按照上年完成量加增量來確定的,而不是根據地方經濟實際發展情況下達,兩者之間存在較大偏差。由于在實踐工作中稅收計劃的剛性非常強,依法治稅的地位會屈從于保任務,導致“寅吃卵糧”,收過頭稅等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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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的立法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現行《征管法》根據修訂該法律時所能預見的情形,以及結合當時稅收執法的實際情況,對偷稅進行了界定,并規定了其法律責任,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但是,隨著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現行《征管法》對偷稅主體、偷稅手段及其法律責任所做的規定開始顯現其弊病和不適應性,必須對其進行全面的改進。

[關鍵詞]偷稅;偷稅主體;偷稅手段;法律責任;《征管法》

對偷稅行為的立法,我國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征管法》)作了明確界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劾U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首先,這一規定以概念的方式對偷稅這一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進行了概括和定性。這一概念不但規定了偷稅主體的范圍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而且在客觀方面概括了這一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舉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舉的手段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其次,規定了偷稅這一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不但規定了有關處罰的行政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旦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我國有關偷稅立法的歷史來看,這樣的立法模式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尤其對偷稅客觀方面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經歷了從列舉式到概括式再到列舉式這樣一個否定之否定的歷史過程。立法機關2001年在修訂現行《征管法》時對偷稅所做的規定,總結了我國建國以來有關偷稅的立法經驗,根據當時所能預見的情形以及結合當時稅收執法的實際情況,對偷稅主體、偷稅的客觀方面、偷稅的法律責任進行了界定和規定,為認識和評價這一法律行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鏡子,同時也為處理和打擊偷稅行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具有一定的歷史意義。但筆者認為,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以及人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尤其人們對偷稅行為認識的不斷深入,現行《征管法》對偷稅所做的規定在新的環境和觀念下逐漸顯得不適應,必須對其進行全面的改進。否則,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稅收執法實踐中,必將影響稅務機關對偷稅行為進行公平合理的處置。對偷稅行為的查處與打擊一直是稅務機關的重點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滯后使得對偷稅行為的查處成為目前稅務機關最為棘手的問題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理論上對偷稅的立法問題進行更為深入的研究。

一、現行《征管法》中偷稅立法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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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偷稅罪疑難研討論文

「摘要」本文主要從目前立法現狀和司法實踐操作出發,討論了認定偷稅罪中存在的疑難之處,對偷稅罪的定罪標準中存在的立法漏洞導致的定罪量刑不公正、定罪真空、和如何具體確定應用這些定罪標準進行了較為深入的分析,并初步提出了改進的意見。

「關鍵詞」偷稅定罪標準

從我國刑事立法的發展來看,偷稅罪的刑事立法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初始到逐漸完善的發展和演變過程。偷稅罪是一個傳統的危害稅收征管罪罪名,1979年刑法在121條中首次規定了偷稅罪,但那時的偷稅罪規定的法定刑較輕,量刑幅度單一不能滿足市場經濟下同各種偷稅犯罪斗爭的需要。為了彌補刑事立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不足,適應危害稅收征管罪的犯罪態勢,全國人大常委會1992年9月4日通過《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罪的補充規定》,對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內容做了修改和補充,提高了偷稅罪法定刑,劃分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增設了罰金刑和處罰單位的條款。1997年新刑法修改時將《補充規定》的內容吸收了進來,本法條加重了對單位犯罪的處罰,除了對單位判處罰金,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該犯罪的規定予以處罰。

盡管如此,在實踐中,司法機關如何根據刑事法律規定的偷稅罪的構成特征和數額標準,對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罪行輕重做出判斷,并以此來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大小,仍然存在不少疑難之處。下面就現行刑法對偷稅罪的規定一一分析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賬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劾U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從現行刑法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構成偷稅罪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額或者具有一定的情節。也即我國刑法對成立偷稅罪嚴重情節規定了兩個標準,達到其中一個標準就構成偷稅罪。一個是數額加比例標準,一個是次數標準。但是由于立法不嚴謹,如何確定此二標準,司法實踐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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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修正案偷稅罪制度的點評

[摘要]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正案從立法理念到立法技術均對1997年刑法中關于偷稅罪的規定進行了實質性修改。而且蘊含了巨大創新,必將對我國刑法和稅法的理論、立法以及司法和稅收執法實踐產生深刻影響。因此,建議對其進行全面的歸納和分析,找出可進一步完善之處,這無疑將有助于豐富我國刑法和稅法理論,以便改進立法,指導司法和稅收執法實踐活動。

[關鍵詞]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正案;偷稅罪;逃稅手段;定罪標準

我國《刑法修正案(七)》由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審議通過,并從該日起實施。其中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關于偷稅罪的規定修改為: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一、修正案有關偷稅罪的主要修改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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