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權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4 00:5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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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制定權與修改權研究論文
摘要:憲法制定權不是一種國家權力,其歸屬只能屬于人民。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享有憲法制定權,只享有憲法修改權。憲法制定權與修改權的界限應劃分清楚,不能混淆。人民的憲法制定權應該在更高的層面上得以實現。
關鍵詞:憲法制定權,憲法修改權,人民,權利
憲法的制定權和修改權與憲法制定活動密切相關。它不僅關系到憲法制定的正當性而且也關系到憲法功能的合理性。學術界對此雖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實踐中絕大多數人對此缺乏應有的認識,其巨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被忽視。故筆者認為,對此問題進行較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下面是筆者對此問題的幾點思考,現提出來與學界同仁交流。
一、憲法制定權不是一種國家權力其歸屬只能屬于人民
憲法的制定權只能屬于人民,而不能屬于別的任何機關或個人,這是由憲法的性質和功能所決定的。憲法一詞含義的側重點不在于它在一國法律體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強調憲法制定的正當性和憲法功能的合理性。美國革命家托馬斯。潘恩在《人權論》一書中一針見血地指出:“憲法是一種先于政府的東西,而政府只是憲法的產物。一國憲法不是政府的決議,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決議?!睉椃ň哂惺谟铏嗔Σ⑾拗茩嗔Φ碾p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權委托書,同時又是人權和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憲法是實現全體社會成員利益和幸福的總契約。人民通過憲法將國家權力授予國家機關,并要求國家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正確地行使國家權力,努力為人民服務。人民不享有憲法制定權,不通過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體現廣大人民利益的憲法。
如果說憲法制定是人民主權原則的一種體現,那么憲法制定權就是人民主權的一種表現形式。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對“人民主權”原則基本精神的一種很好的概括和表達。人民在管理國家事務的過程中,可以通過直接民主的方式來實現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過確立法律規范并在法律規范中確立相應的實現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機制來間接地實現自身的利益。憲法制定是間接地實現人民利益的一種方式。憲法制定是基于人民民主理論產生的,即只有在人民民主的理論基礎之上才有憲法制定活動。憲法制定者只能是人民,憲法制定權也只能屬于人民,任何國家機關和個人都無權作為憲法的制定者,也無權享有憲法制定權。憲法制定權不是一種國家權力,是具有法創造效力的始原性權力,它不需要有任何實定法上的依據。在邏輯上應當是先有制憲權,后有憲法,再有基于憲法的規定而產生的國家權力。制憲活動的根本意義在于人民通過這樣一種活動將符合人民利益的事項用憲法規范的形式肯定下來,并在憲法中設立相應的國家機關來保障人民的利益。
憲法修改權性質與界限研究論文
憲法的穩定性與適應性是辯證統一,憲法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構成社會共同體的基本價值體系與目標。憲法與社會生活之間既存在沖突,又存在協調,沖突是絕對的,協調是相對的。憲法學的重要任務是尋求憲法規范與社會現實保持協調的條件與機制,有效地預防與解決憲法運行中的違憲現象。[2]在現代憲法學研究領域中我們經常遇到各種形式的沖突現象,當運用憲法解釋權無法解決或者不能有效地解決憲法與社會沖突時通常運用憲法修改權,但憲法修改權本身是有界限的。本文擬對憲法修改權的性質與界限問題進行探討。
(一)
憲法修改是指憲法正式施行后,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與變化,出現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發生沖突時,特定機關依據憲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法對憲法典的條文或文句進行補充、調整的活動。從一般意義上講,憲法修改存在的基本條件是:一是成文憲法的存在。不成文憲法體制下實際上不存在憲法修改問題;二是形式意義憲法的存在;[3]三是當運用憲法解釋權達到極限時人們可以運用修憲方式解決社會的各種沖突。[4]
憲法修改是調整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沖突的基本形式之一,其基本目的是提高和保持憲法規范的現實適應性,發揮憲法調整社會生活的基本功能。憲法修改不同于憲法改革、憲法破壞、憲法變遷等概念。憲法學視野中的“憲法改革”指的是憲法體制的重大變動,實際上超越了修改的范圍,是一種創制新憲法的結果。[5]憲法破壞是一種對憲法規范內容的蔑視與人為的變更,有時雖然形式上經過了法定的程序,但本質上是對憲法原則的破壞。憲法修改也不同于“憲法的特別措施”。憲法的特別措施一般分為“無視憲法的特別措施”與“尊重憲法的特別措施”。前者是指不經過憲法規定的程序,采取不同于憲法規定措施的情況。后者是指根據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或憲法修改程序采取不同于憲法規定措施的情況。按照憲法程序作出違背憲法規定的措施是否具有正當性是需要論證的重要命題。從多數國家的憲法實踐看,即使出于尊重憲法的目的,如采取的措施違反憲法規定,就有可能造成違憲的社會效果。
憲法修改一般有兩個方面原因:在主觀上,由于制憲者或修憲者認識能力的限制,對憲法內容的設計與原則的確定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憲法規定內容的不確定性,影響憲法權威的維護。對因主觀能力的局限性而導致的憲法與社會生活的重大矛盾,有時難以通過憲法解釋權予以解決。在客觀上,憲法是在調整社會生活中得到發展和完善的,社會的變化不斷向憲法規范提出新的課題,要求憲法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憲法修改是保持憲法與社會生活的協調、解決違憲的基本形式之一。憲法修改一方面反映了社會的需求,同時修改后的憲法又為社會的發展提供更合理的法律基礎。
憲法修改權(amendingpower)是修改憲法的一種力,是依制憲權而產生的權力形態,一般稱之為“制度化的制憲權”。由制憲權中派生的修憲權低于制憲權而高于立法權。修憲權與立法權盡管都是依據憲法規定的國家權力的行使,但修憲權對象作為國家根本制度的內容,不同于制定普通法律的立法權。因此,行使修憲權時應嚴格地受制憲權的約束,不得違背制憲權的基本精神與原則。制憲權與修憲權的界限是我們研究憲法運行機制的基本出發點。
基本法律修改權失范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基本法律修改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的立法權,其行使狀況直接關系到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和公信力。本文通過實證分析,指出基本法律修改權在目前仍存在失范現象,這將對法律制度的變更方式以及民意基礎產生不良影響。憲法的授權不明、解釋制度的不科學以及最高權力機關內部權力結構不合理則是造成失范現象的深層原因。而要徹底改變這一現象則必須從憲政的角度著手。
[關鍵詞]:基本法律修改權,失范現象,弊端,原因探析
眾所周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其立法權限在憲法第六十七條及《立法法》第七條等條款中已被明確規定。本文通過對近兩年幾部基本法律的修改情況分析,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法律修改權的行使現狀、潛在弊端及產生原因進行探討。
一、行使現狀
在《立法法》生效前,雖然憲法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所行使的立法權及其權限已作了界定,但是仍然無法避免全國人大常委會自我強化立法權力,甚至逾越立法權限?!读⒎ǚā吩噲D要改變這種現狀,使各個立法主體的行為走向規范化。然而,這一良好的愿望能否實現呢?本文想通過實證分析作為解答。
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至2001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共對兩部基本法律進行了修改。它們分別是:2001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從修改情況來看,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著作人身權可轉讓模式可行性論文
摘要:傳統的著作權理論觀點認為著作人身權具有不可轉讓性,然而,隨著傳播技術的不斷革新,數字時代的到來以及版權貿易的日益頻繁和飛速發展,越來越多的經驗事實和最近相關的國內外立法,都對傳統的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的理論提出了挑戰。
關鍵詞:著作人身權轉讓模式
著作人身權能否轉讓,這是一個在國內外近期都爭論不休的問題。傳統的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的理論,越來越受到現代著作權理論和實踐經驗事實的強有力的挑戰。筆者認為,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著作人身權的轉讓應該是可以的,并試著初步探討了我國著作人身權轉讓模式的構建。
一、發表權的轉讓
發表權是作者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發表權對于作者來說是非常寶貴的,發表權只有一次。發表權本身是一種既帶有權利性質又帶有經濟性質的權利,與經濟權利截然分開的發表權是不存在的。在規定了發表權的國家,對發表權的行使規定了某些限制,也對發表權做出了類似于經濟權利的一些規定,也就是說盡管發表權具有強烈的人身權色彩,但并不排除作者對該權利轉移的可能性。
問題是除了我國法定的五種發表權由非作者本人行使的情況下,是不是現實中就不存在發表權可以轉讓的情形了嗎?作者將未發表的作品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第三人之后,發表權究竟歸誰所有呢?發表權是著作權內容中居于首位的權利,作者將作品創作完成之后,如果不行使其發表權,其他人身權、財產權也無從行使。對于尚未發表的作品來說,如果在轉讓了著作財產權之后,同時作者還保留了發表權,則此次財產權的轉讓將不具任何的意義,因此,著作人身權中的發表權是可以隨著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有學者提出“作者在第一次行使經濟權利時,授權他人利用作品的時候,就已經同時行使了發表權,或者說作者和作品利用者可以用合同的方式規范作品的發表和作者的發表權”。也就是說,發表權可以通過許可合同的形式授權給他人,其實,這種觀點恰恰說明了發表權是可以轉讓的,這是因為,發表權只能行使一次,授權他人行使發表權之后,作者本人就不再享有該作品的發表權了,因此,授權他人行使該作品的發表權和將該作品的發表權轉讓給他人并無本質的不同。
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綜述
建筑作品經歷了幾千年的變遷和發展,但人們依法律的視角對建筑作品進行研究和保護僅僅從上個世紀才開始?!恫疇柲岜Wo文學藝術作品公約》(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在1908年的柏林文本中,用明確的條款將建筑作品作為自己保護的“作品”,而法律上的建筑作品與建筑學上的建筑作品存在很大差異,建筑學的建筑作品更多強調的是技術性和功能性的物質方面,法學上的建筑作品除此以外還強調審美性和藝術性的精神方面,此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也對建筑作品提出了法律保護。但是兩個組織對建筑作品范圍的認定存在著分歧,這種分歧影響了各國制定的國內法,因此,在世界范圍內形成了對建筑作品的兩種立法模式:一種規定建筑作品僅指建筑物,而另一種規定建筑作品除了包括建筑物以外,還包含建筑設計圖和建筑模型【”。建筑作品同時具有實用性、技術性和藝術性,其性質是多樣的,因此相對于其他一般作品,其著作權問題在很多方面上都具有相當的特殊性。例如:建筑作品從設計、施工直至竣工,是一個復雜而漫長的過程,會有很多的人參與到建筑作品的完成中,那么究竟誰是著作權人呢?建筑作品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在行使時與一般作品有什么不同?會受到哪些限制?會受到怎樣的保護?
一、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性
實踐中,一個工程建設項目設計招標,許多建筑設計師精心準備制作方案去投標,但卻是沒有一個企業中標,而招標者卻會把各種“落選方案”綜合起來,形成自己的方案去投入建設;此外,一部分建筑設計師盲目照搬經典建筑,而從不考慮該項目是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某醫院須建住院樓,院方領導開會決定將全國獲獎的設計方案拿來直接建在本院內等等,在我國類似于以上的侵犯著作權的案例比比皆是,甚至一度發展成為我國建筑設計領域中的潛規則。建筑是公共藝術,很容易就被侵權且權利保護相對復雜,侵權行為也有多種形式,如以招標為借口,騙取投標方案,然后交給內定的中標企業,中標企業未經同意就使用未中標企業的投標方案;中途更換設計單位,在未經原設計單位許可的情況下,仍采用原設計單位的設計圖;未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對建設項目進行改擴建等等。出現以上情況,是因為建筑行業的參與者法律意識淡薄,對著作權的認識滯后,缺乏對建筑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意識。對于建筑設計師來說,設計作品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將使他們失去生存的空間。對于城市、國家來說,建筑的盜版,將使城市景觀和格局千篇一律,會使自身失去風格和特色。所以,保護建筑作品著作權是非常必要的。建筑作品的創作是一個艱難的智力活動,其過程是十分復雜的,它要求設計師不僅具有相當的專業技術水平,同時還要具有較高的藝術修養、豐富的想象力。一個優秀的設計作品應是外形獨特,布局合理,與周圍的環境相協調。這樣一種人類的智力創作活動理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專利法中的新穎性和創造性不被建筑設計所滿足,所以建筑師運用著作權法來保護他們的設計,同時,著作權取得具有廣泛性和自動性,可以更充分、全面的保護建筑作品?!恫疇柲峁s》是最早對建筑作品進行保護的,世界各國對建筑作品的保護時間都不很長,我國在2001年通過制定新的著作權法才開始保護建筑作品,通過完善保護制度,倡導了建筑作品的獨創性,激勵了創新,提高了我國的建筑設計水平,使我們的生活環境、城市景觀更具特色。
二、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權利客體
建筑作品的權利人對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權,并能對建筑作品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因此,明確建筑作品的權利主體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我國的著作權法和其實施條例,卻都沒有明確的規定。由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它設計的人員眾多,一項建筑作品要通過設計院承接,設計師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等一系列復雜的過程,在建造過程中,還需要建筑師與結構、給排水、暖通、機電等專業設計人員合作?,F實中,從設計創作到工程竣工,建筑作品會在不斷完善、變化過程中,此時最初的設計理念會與最后的成果不同,有那么多的人參與到建筑作品的完成中,那么究竟誰是著作權人呢?在新著作權法頒布前,有一起著名的建筑作品著作權的案件,它反映了建筑作品著作權權利主體的復雜性。1996年上海萬象公司與德國英氏建筑事務所簽訂工程設計合同,由英氏公司為萬象公司進行投資項目的建筑設計,合同中約定“雙方應維護設計文件的共同知識產權,未經對方同意不得轉讓第三方”,但在1999年,英氏公司交付建筑設計圖后,其公司的兩個合伙人在得到事務所的同意后,向我國有關機關登記獲得了建筑設計圖的著作權,兩人隨后在2000年向中國法院起訴,稱上海世茂公司(此時世茂公司已并購了萬象公司)侵犯了其建筑設計圖的著作權圓。依據著作權理論,著作權主體分為原始著作權人和繼受著作權人,繼受著作權人的權利轉移自原始著作權人。一般情況下,普通作品的作者就是原始著作權人,但建筑作品涉及人員太多,依理論建筑設計師在整個過程中進行的勞動是不可替代的,是具有獨創性的勞動,因此,建筑師是可以取得作品著作權人資格的,而其他參與者他們的勞動是可替代的,是在受建筑師支配的非創造性勞動,所以他們不是著作權人。
(一)職務作品中的權利主體職務作品是指公民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任務所創作的作品。在我國建筑設計師必須在有資質的建筑設計單位執業,不能脫離設計單位單獨執業。建筑設計師的創作必須依托于設計單位。依照我國《建筑法》的規定,因為設計師或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失誤造成經濟損失的,應首先由設計單位承擔責任,設計單位承擔責任后,可向有責任的建筑師追償。此外,現在大部分建筑設計院采用集體創作的方法,大家集思廣益來進行方案設計。可見,建筑作品應為職務作品,設計單位應為著作權人,如果單位只負責承接業務,只對圖紙進行形式審查,此時著作權人為建筑師??梢?,在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建筑設計圖的著作權不應由英氏建筑事務所的兩名合伙人享有,而應該是英氏事務所和世茂公司共有。
科技期刊撰寫論文要求及原則
期刊是編輯的產品,編輯的知識和技能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期刊的質量。編輯的知識和技能主要體現在2個方面,一是對稿件的鑒別能力,二是指導或幫助作者對論文進行修改,兩者比較,后者的意義更大。寫給作者的修改建議是編輯知識技能的綜合表現,其產生的外溢效應遠大于編輯的其他技能。當前,科技期刊學研究中尚未見到對編輯修改建議學術價值和重要性的研究,而這很可能是提升期刊質量的途徑之一。本文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闡述。
1寫好修改建議的重要意義
提供給作者的論文修改建議是編輯知識、技能、責任心3種資源的投入,而寫好修改建議,在這個問題上做足文章,主動權就在期刊和編輯自己手里。所謂核心技能是指此項技能在編輯流程中占主要地位、起關鍵作用,抓住這一點,重視這個環節的研究就抓住了提升原稿質量的關鍵。1.1編輯量的投入最多??萍计诳庉嫻ぷ髁鞒讨饕婕暗沫h節有編輯初審、同行評議、編輯加工。前2個環節要耗費一定的編輯精力,但只是初步決定稿件是否錄用,編輯量的投入并不多;相對于此,編輯加工時提供給作者論文修改建議并與之溝通、配合完成全部修改,則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編輯在構思和撰寫修改建議時,一要細讀全文、全面理解論文內容,二要找出論文的創新點和不足,三要分析論文如何修改,四要構思修改建議如何撰寫。這4道工序的編輯量做足,修改目標才能全面實現。1.2編輯知識技能和責任心的展示平臺。在編輯流程的3個環節中初審、送審一般由編輯或編輯配合審稿專家完成,只有第3個環節編輯與作者進行聯系,而聯系的唯一載體就是編輯寫給作者的論文修改建議?;诖?,編輯的修改建議是編輯向作者展示技能、責任心和寫作才能的唯一平臺。好的修改建議不僅能直接提升稿件的修改質量,而且能提升期刊及編輯在作者心目中的地位,從而增強修改信心。1.3編輯實現勞動價值的載體。編輯勞動形式上是“為他人做嫁衣”,實質是讓原稿學術價值升值,這升值的部分是編輯勞動創造的;但不是創造在編輯自己對論文的修改中,而是創造在提供給作者的修改建議中。編輯的修改意圖、意圖所體現的編輯水平通過修改建議傳遞給作者,作者修改達到了編輯的修改要求就等于實現了編輯的勞動價值。1.4編輯價值增值的追求。如果說編輯對原稿中的不足提出修改建議從而提高稿件質量是一般編輯勞動價值的轉移,那么研究修改建議的科學價值則是對編輯勞動價值升值的追求。一份高水平的修改建議不僅能指導作者進行一般意義上的修改從而實現編輯一般勞動價值,而且有可能超越價值即讓編輯價值增值。比如在作者的原稿中有可能存在著具有開拓性的思想,這些思想很可能對科學的發展、社會的進步產生積極的影響[1];但是,因為此類思想只具雛形或只能稱之為“幼苗”,不一定受到作者的重視,若編輯能在修改建議中反映出對“幼苗”的重視和扶助,其編輯價值當然會超越一般。
2撰寫修改建議的相關要求
修改建議是編輯、作者、審稿專家三者智慧的結晶,編輯對文稿的理解、質量評價、修改要求,對作者修改能力的預判,審稿專家對稿件學術質量的評價都要融合在修改建議中,這也把三者緊緊聯系在一起。撰寫好修改建議有難度,要做的事情很多,以下幾項應是基礎。2.1正確理解修改建議的含義。建議不是意見,更不是指令,從字面理解“建議”是一種軟約束,受眾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還可以提出不同見解供雙方討論;但其實質內容則要強化照此辦理的編輯意圖。“建議”的含金量全在說理,編輯要在建議的形式下用最簡練的語言列出充足理由說服作者照此辦理,這是撰寫修改建議的難點之一,也是對編輯的才華和責任心的一種考驗。2.2將論文的修改權歸還作者。編輯修改建議的立意是要把論文的修改權還給作者。在編輯實踐中有2種傾向值得注意,一種是編輯越俎代庖,另一種是只選用無須修改或無須進行較大修改的稿件,這2種做法都使作者失去修改權。歸還修改權的首要目的是提升原稿的學術價值,這只有作者自己能做到。其一,作者自行修改可以看作是寫作的繼續,由作者自行修改完成的論文仍屬于“原裝”,而經編輯修改的論文,不論編輯水平有多高也屬“組裝”;其二,編輯的修改建議包含編輯和審稿專家的共同智慧,交與作者完成方可稱為三者智慧的結合;其三,如果說科技期刊編輯的原創是發現人才[2],那么把修改權歸還作者就是在培養人才,這與“原創”的價值相比毫不遜色。2.3準確評估作者的修改能力和文稿的可修改空間。一般科技期刊錄用稿件都有一個相當寬的學術質量域,其域值可能從100分下取至60分,只有60分以下才一刀切掉。這個域值或許并不明確設定,但在編輯審稿中常有“此稿寫得真好”“此稿還可以”等判斷,其中“真好”稿學術質量可能接近100分,“可以”稿學術質量可能只有60多分。此外,從后的實際影響力也能證明這個質量域是客觀存在的。學術質量100分的文稿無須修改,但鳳毛麟角。從61分到99分這個質量域值內編輯的修改建議可能起關鍵作用,多增1分是編輯追求,能增1分是修改建議的貢獻。正因為有這樣一個域值的存在,使得“評估作者的修改能力”和“評估文稿的可修改空間”成為必要和可能。2.3.1準確評估作者的修改能力不能準確評估作者的修改能力,編輯在撰寫修改建議時就會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對作者修改能力估計過高,必然會對作者提出不切實際的修改要求,修改后的論文當然也不能達到預期目標。但如果評估過低,作者本可以繼續發揮的才能失去了發揮的機會,人未盡其用;稿件通過修改能夠提升的學術質量未能提升,文未盡其用。準確評估,使人盡其能、文盡其用,是“評估”追求的主要目標。編輯要幫助作者提升發表價值[2],幫助的著力點是評估,提升的空間就是作者的修改能力,理想境界是把作者才華“擠得水干油盡”[3-4]。當然,評估不是測量,更不是憑空猜想,所謂準確也只是編輯精益求精的主觀追求,而要達到此目標就要通過對稿件的仔細研讀,跟隨作者的寫作思路、分析作者的修改能力,需要耗費一番精力和思考。2.3.2測評論文可修改空間和內容測評論文的可修改空間是指編輯對論文的創新性和科學性進行總體評價,針對的是科研水平,以確定其有無或有多大提升空間。論文的可修改內容是指論文在寫作方面進一步完善的可能性有多大,針對的是論文的寫作水平,追求的是表達的完善。前者是從整體層面對論文的修改進行評估,目的在于形成一個可以指導具體修改的總體觀念作為指導性原則;后者是從具體內容切入,目的在于規范論文表達,在此基礎上分清哪些方面必須由作者自行修改,哪些方面編輯可以代為修改。原則上是修改任務應全部由作者完成,編輯只進行出版方面的規范化處理。在實際工作中編輯在構思修改建議時,首先要考慮文稿的可修改空間,即原稿有沒有修改價值、修改的價值有多大,進行整體判斷,在此基礎上再對作者的修改能力進行評估。一般認為屬于研究中的問題如創新不足或沒有創新性或科學性差其可修改空間不大,屬于寫作技巧問題如邏輯結構問題、語言表達問題則可修改空間較大;但從編輯價值增值的角度而言,前者若能找到修改空間其學術價值反而更大,在編輯實際中由于寫作技術問題掩蓋了文中的學術價值造成誤判的事例也時有發生,因此,正確評估文稿的可修改空間要在準確把握論文學術質量的基礎上進行。2.4快速讀懂,抓住要點。編輯要處理的稿件多,一篇文稿不可能耗費太多時間和精力,因此在全面理解原文的同時還必須要求快速,這其實也是編輯的基本技能之一。編輯在構思修改建議之前一定要快速且準確理解全文內容,而只有在理解的基礎上才能把握全文要點。所謂要點,是指論文的創新性和科學性,這是科技論文學術質量必須具備的2個要素。期刊用稿的學術質量閾值既然在60到100分之間,“懂”就是不但要知道文稿已經說了什么,更重要的是要知道它還能說什么。2.5尋找文中潛在的學術價值。尋找論文潛在價值是編輯價值升值的主要途徑。所謂潛在價值,是指隱藏在文中未被作者重視編輯也難以發現的學術價值。雖然這種價值不具有普遍性,于多數稿件中可能并不存在;但科學史研究表明,科學發現甚至重大科學發現有時具有偶然性,尤其是對于創新不足的學科來說科研中的任何蛛絲馬跡都不能放過。從另一個角度看待作者報道的科研成果、挖掘文中潛在的學術價值是編輯職能之一[5],這是編輯的難點,但也是最有價值的編輯行為,而且只有編輯才有這個機會。如果說作者是原創,編輯量的投入就是繼創,而科學史也證明繼創一點也不比原創遜色。例如,華羅庚撰寫《蘇家駒之代數的五次方程式解法不能成立之理由》時遇到的難題是受到《科學》雜志編輯的“暗示”得以解決的[6-7],此后學界再沒有報道過能起這種作用的編輯事例,是再沒有出現過這樣的編輯,還是再沒有人對編輯的這種職能重視過,很值得深思。暗示雖不等于挖掘,但其作用卻是間接的、前置的挖掘潛在價值行為??傊胍颜撐牡目尚薷目臻g擴大就不能放棄文中任何有價值的東西。潛在價值有大有小,或有或無,但構思修改建議時這道工序不可省略。2.6科學對待同行評審意見。同行評議是科技期刊的通行慣例,科學對待專家的評審意見簡言之即是尊而不唯。審稿專家對相關科研領域知之較深,其評審意見具有權威性,最大值是可作為修改建議的根據,最小值是可供修改建議參考,編輯應當尊重。專家審稿不但能補足編輯知識的不足,作為第三方評價機制還可使稿件評價更客觀公正;但專家也會由于研究深度或學術偏好使評審意見產生偏倚,所以唯專家意見是從似不可取,而原封轉發專家意見、自己不置一詞的做法更值得商榷,這種做法不包含任何編輯價值,更談不上編輯價值增值。當然,另一種不考慮專家意見或干脆不請同行評議,完全從自己想象出發構思修改建議的做法亦不可取??傊?,專家評審意見是編輯構思修改建議極為重要的知識資源,應當用好。2.7建議以書面形式為主口頭解釋為輔編輯給作。者提供修改建議時一定要以書面形式表達,因為高水平的修改建議能閃爍出激發作者靈感的火花,以書面形式提供可供作者反復閱讀、仔細斟酌。與書面形式相對而言,口頭表達即使經過深思熟慮也難免具有隨意性。之所以主張以口頭解釋為輔,是因為無論書面修改建議寫得多么完美,作者很有可能還存有疑問,在溝通中編輯需要口頭答疑解惑。
3修改建議的寫作原則
地方立法法規草案審議修改問題
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做到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是其立法的價值和評價標準。一部良好的地方性法規是不斷修改出來的,本文就法規草案審議修改中的問題提出一點思考。
一、審議中修改法規草案的主體與路徑
1.設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審議主體。地方立法涉及部門較多,牽扯面較廣,程序相對復雜,利益焦點集中,社會關注較廣。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痹O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主導作用體現在地方性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修改、表決等各個環節。(1)起草階段。起草階段提案人是主體。法規草案的提出一般由設區的市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的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聯名等,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法規議案,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的地方立法提案主體與上述范圍大致相同。實踐中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及其提出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2)審議階段。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是審議表決的主體,專門委員會具有一定的審議權,但不決定法規草案的結果,不能作為審議主體。專門委員會作為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受主席團領導,閉會期間受常委會領導;專門委員會享有提議案權和審議交付議案的權力,其中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有統一審議權,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審議主體作用通過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行使,其審議、修改行為,是為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審議、表決服務,其審議無權決定法規案的最終結果,但有審議的階段性、程序性效力。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研究意見、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法規草案修改稿、表決稿形成后,最終的效力要通過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表決決定。(3)表決階段。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審議權,對地方性法規的審議表決有三種結果,審議通過、不通過、提案人在表決前撤回。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地方立法項目確定、立法進度、立法決策中起主導作用,但最為關鍵的是審議環節的主導,即審議中要抓住法規草案中“關鍵的那么幾條”;對于法律關系比較復雜、分歧意見較大的,主動和有關方面溝通協商,提出解決方案,對于重大事項,及時向黨委請示;對爭議比較大的,可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及時作出決策。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代表在審議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卻不是審議主體。2.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修改中的程序性環節。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限,僅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立法程序保障立法權的正確行使,立法活動中必須遵循立法程序,地方立法程序包括地方組織法、立法法、設區市的立法條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主任會議制度等。(1)法規草案的提出環節。地方性法規提案程序,是指享有提案權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向立法機關提出有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某項法規的程序,是地方立法程序的起始,具體形式是提出法規案,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起草,由提案機關負責,設區的市人大主席團、市人大常委會、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或專門起草委員會或專業機構及其人員起草。(2)法規草案的審議環節。法規草案的審議,是指立法機關對已經列入議程的法規草案正式進行審查和討論。其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法規草案審議中的修改環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聽取法規草案的說明;代表團審議,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團團長會議審議,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四種審議中,只有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存在對法規草案審議中的修改問題。具體路徑一是匯總、研究各代表團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二是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匯總的各代表團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法工委提出的修改建議,對法規草案逐條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三是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再次進行修改研究,提出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再經代表團審議后,經主席團審議后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其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對法規草案審議中的修改環節。市人大常委會對法規草案的審議,多為兩審三通過制,另外可以增加或減少審議次數。一審程序中法規草案的審議。一審程序中,基本不涉及法規草案的修改。法規草案列入常委會議程之前由有關專委、工委進行初步研究或者審議,比較簡單。在人大常委會一審會議上,一是聽取提案人作法規草案的說明。二是聽取有關專委或工委的審議意見報告或研究意見報告。三是分組審議。會議之后才會產生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問題。四是一審之后的修改工作。在10天內有關工委或者專委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建議及建議修改稿;向社會公布法規草案或者建議修改稿征求意見(不公布的除外),向常委會法工委移送法規草案審議資料。二審程序中法規草案的修改。二審是法規草案修改最為集中、關鍵的環節。分為二審審議前的修改和二審審議后的修改,審議層次分為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和人大常委會的審議,前者的審議為后者的審議做好鋪墊、準備、深化工作;后者的審議是前者審議的繼續和深化。二審審議前的修改。做好二審的準備工作。包括,法工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研究;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二審審議后的修改。在二審會議上,不存在對法規草案的直接修改,二審程序,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分組審議。法制委員會的審議,即小審議,形成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等,對法規草案的修改最為集中。常委會三次審議表決。常委會三次審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召開分組會議對新修改的法律草案文本進一步審議。此審議是為表決做準備,很少有大的修改意見,甚至不提修改意見建議。
二、審議中修改法規草案的形式與內容
1.修改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來源與效力。(1)意見建議來源。經過了一系列程序,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具有一定質量和基礎。進入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后,意見建議來自,一是各代表團代表的審議意見建議。二是相關工委的研究意見或者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建議。三是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四是列席人員的意見建議。五是論證會、咨詢會上專家學者等的意見建議。六是網上公開征求到的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七是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人員的意見建議。八是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專委、工委在地方性法規報批審議中的意見建議。實務通說:“紅頭文件嚴格執行,黑頭文件可以參照。”紅頭文件即省人大常委會《修改公布通知》所附的《審查結果的報告》《修改的意見建議清單》,黑頭文件指常委會簡報。九是其他方面的意見建議。(2)意見建議效力。針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的意見建議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一個理論和實踐問題。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僅是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沒有采納的意見建議要予以反饋;各地在地方立法規范性文件或者制度中,對征求到的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采納情況予以反饋。解決意見建議的效力的意義,為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奠定基礎,但在法律的層面是個難點。人大及其常委會是集體行使權力,實行一人一票的票決制度,不能規定不同人意見建議的效力問題。如果意見建議沒有效力,結果會出現意見建議無人理,說了白說,或者對法規草案帶來無限制修改。另外,審議中對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修改權沒有一定的約束,也是難點。實踐中,對省人大有關專委在地方性法規報批中的意見建議,基本上是完全照搬,實際上具有某種法律效力。2.法規草案的審議權與審議修改權問題。這是很少探討卻十分重要的理論問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權只能由一定身份的人和具有一定職權的組織機構行使,設區市由其人民代表大會、大會主席團、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行使。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權、修改權的行使,有時限性、階段性、程序性。各工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是事實,但性質上屬于承辦性、工作性修改,沒有法律效力,修改的法律效力必須在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在審議后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形象地說,一個動嘴,一個動手。既然存在審議中的修改權問題,那么修改是有限修改還是無限修改?即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法規草案的核心條款的修改有沒有限制,這個限制是針對草案而言的,人們普遍認為,既然是草案,就沒有限制和約束性。對于部分事項有地方立法權的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而言,草案的修改不是無限修改,而是有限修改,在這方面需要進一步探討。3.審議修改法規草案的主要形式與問題。采取會議審議修改的形式,包括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會議、人大常委會例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工作委員會實行首長負責制,論證會、聽證會、征求意見建議會,不具有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實質和形式要件,不能視為審議修改的形式。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問題,一是修改權限不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委、工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權限沒有進一步的細化。二是修改程序不規范。修改由具體的工委、專委承擔,法制委員會的統一審議程序相對規范,其他工委、專委的修改程序比較疏略。三是修改依據不清晰。主要依據是審議中的各種意見建議,從理論層面分析,可將修改的依據分為三個層級:上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社會公共政策;各種審議意見;當遵循的社會科學、自然科學規律,一般常識,基本理論等。四是修改中的照搬照抄上位法。五是對法規草案核心條款無限制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核心條款就那么幾條,如果修改中打破了草案的基本結構,對草案核心條款無限度修改,或者反映草案的文本質量不高,或者反映提案人與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缺乏共識。
三、完善審議中修改法規草案的程序設計
生物工程公司員工考核實施方案
為了配合《中華人帽岵和國就業促進法》的實施,更好的促進就業,給更多的下崗人員及無業人員就業機會,為國家解決就業難做貢獻,同時也為了保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持續長久穩定發展,維護公司、員工及業務員的非法利益,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決定對公司下設的分公司負責人、專賣店負責人、健康服務中央及健康家園負責人、員工及業務員實行考核員工制。詳細考核方案如下:
一、考核員工范圍
各分公司負責人、專賣店負責人、健康服務中央負責人、健康家園負責人以及公司業務員在完成公司下達計劃任務時,可享受公司正式員工待遇。其中:分公司、專賣店、健康服務中心和健康家園達到公司規定的考核標準時,公司與其負責人簽署正式員工合同;公司行政員工由公司簽署正式員工合同;業務員符合員工條件時,由分公司、專賣店、健康服務中心或健康家園負責人代表公司與其簽署員工合同并報公司備案存擋,公司承認其員工身份。所有簽訂員工合同者視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享受公司員工待遇。
二、定額任務
各分公司負責人、專賣店負責人、健康服務中心負責人、健康家園負責人以及公司業務員半年內平均每月零售公司2000元以上產榀時,則享受公司正式員工待遇。
公司行政人員完成公司規定的任務時,享受員工待遇。
Ecel數據加密方案
[摘要]Excel是目前辦公系統以及實驗數據處理中常用的應用系統之一。大量重要的敏感數據被集中存放在文件里,數據的安全性是大多數用戶非常關切的。本文提出了幾種加密方案,并對它們的原理和使用方法做了詳細說明。然后對各種加密方案安全性能方面進行對比分析,為用戶在保護excel敏感數據方面提供了一些借鑒。
[關鍵詞]Excel安全性加密分析
一、實現過程
1.基于Excel自身的加密。對于Excel文件,可認為有工作簿組成,而工作簿由若干工作表組成。因此,基于Excel本身,可采取兩種保護方法:工作表保護和工作簿保護。
(1)工作表保護。點擊“工具”—>“保護”,—>“保護工作表”,可以設定密碼保護你的工作表,以防止自己無意的修改或他人未經授權的修改。此功能可使非法用戶只能看到工作表內容,但無法對文件進行修改。如果用戶想在總體保護表的情況下對表的個別數據進行修改,可在保護工作表之前,設置“單元格格式”-“保護”選項,選擇鎖定或隱藏復選框。取消鎖定則在保護工作表之后仍可修改此區域數據。設置隱藏可使保護工作表之后,隱藏公式數據。
(2)工作簿保護。Excel為用戶提供了二種方式來保護工作薄。點擊“工具”—>保護”—>“保護工作簿”,可以設定密碼保護你的工作簿的結構和窗口。保護“結構”,是指工作簿中的工作表將不能進行移動、刪除、隱裁、取消隱跟或重新命名,不能插入新的工作表。保護“窗口”可以在打開工作簿時保持窗口的固定位位置和大小。
憲法制定權問題思考論文
摘要:憲法制定權不是一種國家權力,其歸屬只能屬于人民。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不享有憲法制定權,無權制定憲法。人民擁有不受憲法制約的權力。我國應通過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憲法。人民的憲法制定權應該在更高的層面上得到實現。
關鍵詞:憲法,制定權,人民,權力
憲法制定權與憲法制定活動密切相關。它不僅關系到憲法制定的正當性而且也關系到憲法功能的合理性。學術界對此雖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實踐中絕大多數人對此缺乏應有的認識,其巨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被忽視。故筆者認為,對憲法制定權問題尤其是對我國的憲法制定權問題作較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下面是筆者對此問題的幾點思考,現提出來與學界同仁交流。
一、憲法制定權不是一種國家權力其歸屬只能屬于人民
憲法的制定權只能屬于人民,而不能屬于別的任何機關或個人,這是由憲法的性質和功能所決定的。在近代意義上,憲法一詞含義的側重點不在于它在一國法律體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強調憲法制定的正當性和憲法功能的合理性。美國革命家托馬斯。潘恩在《人權論》一書中一針見血地指出:“憲法是一種先于政府的東西,而政府只是憲法的產物。一國憲法不是政府的決議,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決議?!睉椃ň哂惺谟铏嗔Σ⑾拗茩嗔Φ碾p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權委托書,同時又是人權和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憲法是實現全體社會成員利益和幸福的總契約。人民通過憲法將國家權力授予國家機關,并要求國家機關依照憲法的規定正確地行使國家權力,努力為人民服務。人民不享有憲法制定權,不通過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體現廣大人民利益的憲法。
如果說憲法制定是人民主權原則的一種體現,那么憲法制定權就是人民主權的一種表現形式。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對“人民主權”原則基本精神的一種很好的概括和表達。人民在管理國家事務的過程中,可以通過直接民主的方式來實現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過確立法律規范并在法律規范中確立相應的實現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機制來間接地實現自身的利益。憲法制定是間接地實現人民利益的一種方式。憲法制定是基于人民民主理論產生的,即只有在人民民主的理論基礎之上才有憲法制定活動。憲法制定者只能是人民,憲法制定權也只能屬于人民,任何國家機關和個人都無權作為憲法的制定者,也無權享有憲法制定權。憲法制定權不是一種國家權力,是具有法創造效力的始原性權力,它不需要有任何實定法上的依據。在邏輯上應當是先有制憲權,后有憲法,再有基于憲法的規定而產生的國家權力。制憲活動的根本意義在于人民通過這樣一種活動將符合人民利益的事項用憲法規范的形式肯定下來,并在憲法中設立相應的國家機關來保障人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