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制度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3 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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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制度

刑事再審制度分析論文

一、各國刑事再審制度的情況

(一)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刑事再審制度簡況

大陸法系國家生效判決再審制度比較完善。就法、德兩國再審制度而言,首先,都對再審制度有詳盡的,操作性極強的程序性規定。其次,都對再審理由作了列舉式的嚴格規定,明確了享有再審申請權人范圍,規定檢察官(法國為司法部長)、原審被告人享有再審申請權,如被告人死亡則由其近親屬行使。再次,詳盡規定對再審申請的處理方式、程序、結果。最后,對再審方式、程序、法律救濟均有具體規定,若再審后認定被告人無罪的,經其申請,要在官方公報或報刊公布,為其恢復名譽。

當然,法國與德國的再審制度也存在不同。法國從保障人權出發,規定任何人都可以為任何被判有罪的人申訴。再審申請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其對申請進行實質審查,認真聽取申請人、律師、檢察官的意見,審查后認為理由不足予以駁回,認為理由充分則撤銷原判移送除原審法院外的另一同級法院重審。重審后確認無罪的被告人,有權要求獲得賠償,但如證實新證據之所以未及時出示或被知悉是由于被告人責任的除外。敗訴的再審申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德國從發現真實原則出發,申請再審必須說明法定理由、證據,對再審申請是否有理由要進行裁定。法律救濟的規定也適用于再審申請階段,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受限于為被判決人的利益,對受判決人不利的再審也可提起。原則上再審不加刑,但1994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73條a規定了“有理由對罪行作有罪判決的時候,也準許對受有罪判決人不利地重新開始已經以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罰會結束的程序。”[2]

(二)日本有關刑事再審制度的規定

二戰后,日本法多吸收英美法內容,刑事再審制度集職權主義的法、德再審方式和英、美禁止雙重處罰觀念于一體,生效判決再審分為對事實認識錯誤的“再審”和對法律適用錯誤的“非常上告”。并明確規定對再審申請必須進行調查,再審由做出原判的裁判所管轄。再審后確定無罪的必須公開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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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再審制度研究論文

【摘要】既判力理論是民事訴訟的傳統理論之一,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卻面臨諸多困境,特別是與民事再審制度的沖突甚為明顯。文章從既判力正當性角度分析其與再審制度的相互關系,通過探詢再審制度的價值本源,尋找到改革再審制度,使之與既判力理論相協作的道路。

【關鍵詞】既判力;再審;價值轉變

一、既判力的涵義及其合理依據

既判力,是指確定的終局判決對后訴的拘束力,也就是說,判決確定后,判決中針對當事人的請求而作出的實體判斷成為規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基礎,當事人不能再提出與此相沖突的主張,法院也不得作出與此相矛盾的判斷。

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決確定以后,無論該判決是否存在誤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變更或撤銷之前,當事人與法院都要受確定判決的拘束,不得就該判決內容再次進行爭執。那么,判決為什么具有一經作出便不再允許輕易改變的性質?其正當性根據是什么?我認為,既判力理論的正當性根據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論述:

(一)充分程序保障下的裁判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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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制度完善論文

1、我國刑事再審制度

新中國成立后,1951年9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28條第6項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為領導、監督審判工作而向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調審查判決確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發現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得依再審程序處理)?!?/p>

1954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地規定了再審條件、程序。首先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逼浯沃赋觥白罡呷嗣穹ㄔ簩Ω骷壢嗣穹ㄔ阂呀洶l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弊詈笠幎恕白罡呷嗣駲z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绷⒎ㄉ祥_始正式提出審判監督程序,并規定了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判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的案件。至此,我國刑事再審制度初步規范而且上述內容一直沿用至今。當然,和前述蘇聯法相比較,也清楚地看到了新中國法制初創階段直接受其影響后的部分移植。

1979年頒布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中有關再審問題僅增加了各級法院對當事人對生效裁判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睂彶樯暝V工作有著一定的促進作用。1979年頒布的刑訴法明確把我國再審程序規定為“審判監督程序”,規定可以對生效裁判提出申訴的人包括“當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屬和其他公民”,明確了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裁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睆亩箤徟斜O督程序進一步規范。但由于立法偏粗,執行中,有的法院并不是檢察院抗訴就受理,而是指定審判人員看看材料,就以抗訴理由不足,證據不充分,通知駁回或裁定駁回,無視檢察機關的抗訴權。

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吸收一些國家再審制度的有關內容對我國審判監督程序進一步修改、補充。將原來一直含混不清的接受按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法院,明確為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并明確規定檢察院抗訴案件接受的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明示了不經審理無權駁回抗訴,解決了侵犯抗訴權的錯誤作法。刑事訴訟法還采用明文列舉的方法規定了當事人等申訴的四項法定理由,并明確規定了再審時限,使再審制度進一步發展。

2、我國刑事再審制度進一步改進、完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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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審制度改革論文

再審制度又叫審判監督制度,是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度基礎上增設的特別司法救濟制度。我國的再審制度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構建起來的,它對于糾正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案件,達到實現最終的司法公正目的,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在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是最后頒布實施的訴訟法,也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一樣,建立了再審制度。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再審制度,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各具特色。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改判等。不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等等。雖然法律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都作了不同的規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別是在行政案件再審過程中,由于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造成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在此,筆者僅就現行行政再審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談點自己的粗見,以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時,起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現行行政案件再審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用三個條文對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將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分為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檢察院。但對案件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應如何處理等實體問題均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原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從第七十三條到第八十二條用了十個條文作了一些較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內提出;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抗訴案件必須進行再審;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再審的審理時限;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再審的程序;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了案件經過二審和再審后應作如何處理。從上述這些規定來看,仍然難予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決的實際法律問題,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多元化,職權主義嚴重,忽略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某種角度上來說,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審,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決定,應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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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審制度改革探析論文

再審制度又叫審判監督制度,是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度基礎上增設的特別司法救濟制度。我國的再審制度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構建起來的,它對于糾正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案件,達到實現最終的司法公正目的,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在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是最后頒布實施的訴訟法,也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一樣,建立了再審制度。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再審制度,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各具特色。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改判等。不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等等。雖然法律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都作了不同的規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別是在行政案件再審過程中,由于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造成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在此,筆者僅就現行行政再審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談點自己的粗見,以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時,起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現行行政案件再審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用三個條文對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將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分為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檢察院。但對案件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應如何處理等實體問題均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原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從第七十三條到第八十二條用了十個條文作了一些較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內提出;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抗訴案件必須進行再審;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再審的審理時限;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再審的程序;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了案件經過二審和再審后應作如何處理。從上述這些規定來看,仍然難予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決的實際法律問題,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多元化,職權主義嚴重,忽略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某種角度上來說,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審,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決定,應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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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完善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思考

對完善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思考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也叫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該項制度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該項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問題也日漸顯露。司法機關的強行介入,漠視了再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有違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影響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科學性、民主性與文明性。因此,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迫切需要改革與完善。筆者擬從分析我國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入手,指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進行初步探討。

關鍵詞:再審程序司法公正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也叫再審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調解,因本院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發現確有錯誤依法定程序決定再審、提審或指令再審,因當事人或其他有權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符合法定再審情形,原創:或因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訴,進行再審所必須遵循的步驟和方式。該程序強調無論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只要確有錯誤即應通過再審制度加以糾正,貫徹了我們國家有錯必糾、有錯必改、事實求是的司法理念。該項制度對于保障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發展,該項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問題也日漸顯露。司法機關的強行介入,漠視了再審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有違民事訴訟的本質特征,影響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的科學性、民主性與文明性。因此,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迫切需要改革與完善。筆者擬從分析我國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入手,指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并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與完善進行初步探討。

一、設立民事再審程序的理論依據:事實求實,堅持司法公正

我們國家一貫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改德原則,堅持司法公正?!肮侨祟惿鐣巫我郧蟮牡赖吕硐牒头赡繕耍坭T了苦難的人類對美好生活的無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法院內部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劃分,第179條至182條具體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內容,第185條、186條具體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劃分,即: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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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再審制度緊縮論文

「內容提要」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出臺并付諸實施,意味著我國司法理念的悄然轉型。這一變化是深刻的,對現有司法體制也必然帶來結構性的沖擊。其中,最值得反思與檢討的是我國的再審制度。為此,實現再審制度的理性緊縮,將是證據規定實施后我國司法體制完善的重要環節。

「主題詞」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理念轉型,再審制度

引言

司法的本質是什么?對真理的孜孜以求還是對糾紛的終局判斷抑或其他?法律問題有正確答案嗎?如果有,“正確”的評判標準是什么?客觀的規定性還是主觀的“良心”發現?對后者的否定意味著下述判斷的不容置疑:法官全知全能可跨越時空,感前知后。這似乎又觸及到了一個哲學問題,即就知性角度而言,人是無限理性的嗎?

對上述問題的不同認知理路和體悟程度,決定了一個國家不同的司法理念預設和現實司法制度架構。而特定理念、制度下有限司法資源的配置狀況又決定著“司法”這一社會“整合”體系實現社會規控的方式、程度和實效。一直以來,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政治原則的感召下,我們對“真理”孜孜以求,致使“四級兩審”制度框架的結構性功能不斷“內耗”,“司法”亦于非司法因素的沖擊、剝蝕和解構下漸失自我,并且在維持“有序”的旗幟下漸走漸遠,司法信任危機成為制約社會縱深發展的一大“瓶頸”,為此,推行司法改革就成為社會各界的共同呼聲。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圍繞著審判體制改革,[1]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就本文主旨而言,《證據規定》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實現了司法理念的轉型,或者說樹立了更新理念的姿態,而這又在一定程度上回應并解答了上述司法制度預設的前提性問題:其一,明確并“強調據以作出裁判的事實是所謂的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而不是一般的客觀真實。”[2]這種選擇與定位既是對學者們多年來學術研究成果的肯定,又意味著“法律人”對司法規律把握能力的整體提升;其二,證據規則和法官專家化基礎上“自由心證”司法認證體系的確立。這不僅是制度層面的規則重構,更重要的是哲學方法和思想觀念的革命性轉型;其三,正當法律程序即“程序正義”理念的進一步貫徹;最后,行政審判特性的正確把握。任何改革都不是孤立和“自洽”的,社會事務的復雜性、系統性和司法改革的整體性決定了上述理念的轉變或轉變的姿態僅僅是一種導向,它必將對我國訴訟程序構成深層次的沖擊與挑戰,因此,對相關制度進行結構性調整甚或重塑已不可回避。筆者現結合我國再審制度以及審級制度的部分問題,以訴訟證據規則為切入點略陳己見。

一司法本質與再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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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完善論文

論文關鍵詞:刑事再審;程序;人權保障

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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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審制度改革論文

再審制度又叫審判監督制度,是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度基礎上增設的特別司法救濟制度。我國的再審制度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下構建起來的,它對于糾正裁判結果確有錯誤的案件,達到實現最終的司法公正目的,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在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是最后頒布實施的訴訟法,也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一樣,建立了再審制度。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再審制度,既有相同之處,又有不同之處,各具特色。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上級人民法院院長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再審改判等。不同之處主要表現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等等。雖然法律對保護當事人的訴權都作了不同的規定,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特別是在行政案件再審過程中,由于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籠統,造成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在此,筆者僅就現行行政再審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談點自己的粗見,以在修訂《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相關的司法解釋時,起點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現行行政案件再審制度的法律規定及存在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用三個條文對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將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分為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院長和上級人民法院;三是人民檢察院。但對案件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后,應如何處理等實體問題均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的原則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從第七十三條到第八十二條用了十個條文作了一些較具體的規定。其中:第七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在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內提出;第七十五條規定對抗訴案件必須進行再審;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再審的審理時限;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了再審的程序;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條規定了案件經過二審和再審后應作如何處理。從上述這些規定來看,仍然難予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存在而又急需解決的實際法律問題,其法律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多元化,職權主義嚴重,忽略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建立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從某種角度上來說,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需要提起再審,應該由當事人自己來決定,應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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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啟動制度完善研討論文

提要:本論文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理論,對民事再審啟動事由、再審啟動主體,再審啟動時限三個部分對我國民事訴訟再審啟動制度進行深入探討。首先分析了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實體輕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過該文進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對程序價值的忽視,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與裁判結果的公正為正向相關的關系。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決結果的公正,程序越遠離公正,越難保證裁決結果的公正。其次分析了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具有多元性的特點,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以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有悖于訴訟職能,訴訟目的以及裁決效力等基本訴訟理論,認為人民法院作為再審啟動主體,違背了中立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作為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應當取消。根據訴訟理論,主為只有當事人才是真正啟動再審之訴的法律主體。最后,針對我國民事訴訟再審啟動受客觀真實理念的影響,缺乏對啟動再審時間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長時間得不到解決,訴訟效率低下,認為民事訴訟程序不僅是發現事實真正的工具,其還有自身價值,既要體現程序公正,又要滿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應受一定時間限制,并借鑒國外相關立法,提出了我國應當建立再審時限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再審判決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逐步的深入,在民事法律領域更加重視公民權利的行使和保護,而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頒行于計劃經濟時代,其所反映的訴訟觀念,已明顯不適應市場經濟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審啟動制度的相關規定非常簡單籠統,缺乏可操作性,體現了法院對民事權利糾紛過度干涉的職權主義色彩。違背了私權自治,程序自由等現代民事訴訟的法治理念。

一、現行民事再審啟動事由的法律規定及其特點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特點

1、相關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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