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復保險范文10篇
時間:2024-04-17 23: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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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保險效力分層
一、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
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取決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圖和通知義務兩個因素。
(一)投保意圖
根據投保人投保意圖的不同,重復保險有善意、惡意之分。在惡意重復保險中,由于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了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數立法例規定惡意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為無效。典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意圖藉由復保險之訂立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該意圖而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
對于善意重復保險,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險價值范圍內肯認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就其所保金額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二)通知義務不履行
重復保險論文
摘要: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制度具有兩重性,即它有損害填補、增強人們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也有其消極作用,例如人們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額外的保險賠償、各保險人之間的規避責任等方面。就其構成要件結合理論與實踐進行論述,以求認識、衡量并合理把握規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極作用和最大限度的發揮其積極作用。
關鍵詞:重復保險;兩重性;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蔽覈逗I谭ā返?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從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重復保險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蔽覈逗I谭ā返?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睆奈覈谋kU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41條以及《海商法》第225條的規定,重復保險最基本的構成要件為四方面,即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以及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份保險合同。
2.1同一保險標的
保險重復問題研究論文
摘要: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頗富爭議性。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應采狹義的重復保險學說。重復保險、共同保險和再保險就其法理關系而言,均具有轉移風險的功能,但它們有重大區別。重復保險的法理結構可以分為五個層次。
關鍵詞:重復保險、共同保險、再保險、法理結構
所謂重復保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三款的規定,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在我國保險法中,除第40條有三款外,沒有其它條文對重復保險進行規定。由于存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主要是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怎樣對賠款進行分攤,因而較少為保險學者和保險法學者所重視,相關著作與專論,亦復較少,致使重復保險的法理結構,尚未厘清。尤以重復保險的性質、適用范圍,頗富爭議性,有詳細研究的必要。本文從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觀察,申論重復保險與共同保險和再保險的法理關系,進而探討重復保險諸問題,以期有助于法律爭議的解決,實所至盼。
一、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
關于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學術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的重復保險學說認為,重復保險包括兩種情況:(1)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之總額未超過保險標的價值;(2)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狹義的重復保險學說則認為,重復保險僅指廣義重復保險學說中的第二種情形。換言之,狹義的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人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1](P.201)
筆者認為,重復保險的法律性質應采狹義學說,理由有二:其一,從重復保險立法原意看,法律之所以規定重復保險,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獲取不當得利,這是法律在處理重復保險時的主要出發點,[2](P.217)如果投保人同時向幾個保險人投保,但其保險金額之和并未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其根本沒有獲取不當得利的可能。因而,如果保險金額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的保險,不是重復保險而應當是共同保險。其二,從重復保險補償原則看,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是根據保險補償原則,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損失分攤。如果投保人投保時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而發生了保險事故,就不存在各保險人分攤保險賠款的問題,而只存在各保險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險份額進行實際理賠則可。因而,從這個角度來看,重復保險應采狹義的概念。
重復保險效力分層研究論文
[摘要]筆者將重復保險效力分為三層遞進理解,并從比較法的視角評介代表性立法,以茲借鑒。首先,根據投保意圖與通知義務的履行確定各合同的效力;其次,依據不同索賠方式與順序,確定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權利關系,同時依合理方法確定賠償限額;再次,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內部進行責任分攤與保險金追償。
[關鍵詞]重復保險,效力分層,索賠分攤
重復保險又叫復保險、雙重保險。這一概念有廣、狹義之分。狹義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危險,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期間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且其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意即超額重復保險。廣義重復保險包括狹義重復保險和非超額重復保險。我國《保險法》采用廣義重復保險的概念。
重復保險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主要解決的是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各保險人之間及各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重復保險的效力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是重復保險各合同的效力,筆者稱之為合同效力;第二層次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效力,主要體現為索賠順序與索賠金額的確定,筆者稱之為外部效力;第三層次是各保險人之間分攤保險責任與行使追償權的效力,筆者稱之為內部效力。
一、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
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取決于投保人的投保意圖和通知義務兩個因素。
重復保險基本概念論文
摘要: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制度具有兩重性,即它有損害填補、增強人們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也有其消極作用,例如人們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額外的保險賠償、各保險人之間的規避責任等方面。就其構成要件結合理論與實踐進行論述,以求認識、衡量并合理把握規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極作用和最大限度的發揮其積極作用。
關鍵詞:重復保險;兩重性;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我國《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睆奈覈谋kU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重復保險構成條件分析探討論文
摘要: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制度具有兩重性,即它有損害填補、增強人們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也有其消極作用,例如人們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額外的保險賠償、各保險人之間的規避責任等方面。就其構成要件結合理論與實踐進行論述,以求認識、衡量并合理把握規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極作用和最大限度的發揮其積極作用。
關鍵詞:重復保險;兩重性;構成要件
一、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我國《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從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二、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雙份保險對于商業社會的影響論文
【摘要】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制度具有兩重性,即它有損害填補、增強人們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也有其消極作用,例如人們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額外的保險賠償、各保險人之間的規避責任等方面。就其構成要件結合理論與實踐進行論述,以求認識、衡量并合理把握規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極作用和最大限度的發揮其積極作用。
【關鍵詞】重復保險;兩重性;構成要件
1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別就是后者規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我國《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睆奈覈谋kU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責任保險問題分析論文
[摘要]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如果出現重復保險,保險人通常采用比例分攤的方式來體現保險合同各方的公平原則。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上出現公平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只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和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決分攤爭議。
[關鍵詞]責任保險;重復保險;重復保險的分攤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侗kU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
保險分攤探析管理論文
[摘要]在財產保險實務中如果出現重復保險,保險人通常采用比例分攤的方式來體現保險合同各方的公平原則。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上出現公平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只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和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才能在最大程度上解決分攤爭議。
[關鍵詞]責任保險;重復保險;重復保險的分攤
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重復保險的成立,必須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存在兩份或兩份以上補償性保險合同,而且所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總和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各保險人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法》第41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法》中對重復保險做出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兩份或兩份以上保險單中重復得到超過損失額的賠償,以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原則,并通過重復保險的分攤來確保保險損失補償目的的實現。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國保險界在實踐中是按比例責任進行分攤的,這種分攤方式在普通財產保險中被廣泛使用,但是在責任保險中,因為沒有保險金額,只有賠償限額,而且有些責任保險單的賠償限額巨大甚至是無限的,這就產生了責任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的公平問題,如果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處理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必然在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
一、常規的重復保險分攤辦法引起的公平問題
我國《保險法》并沒有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定特別的規定,實務中我們只能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來辦理。常規的分攤辦法主要有限額比例、順序責任和平均責任分攤法,鑒于責任保險中只有賠償限額而沒有保險金額或保險價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規的分攤辦法對責任保險的重復保險進行分攤,每—種分攤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會產生不公平和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