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緩刑制度的適用

時間:2022-08-07 1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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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緩刑制度的適用

論我國緩刑制度適用

我國97《刑法》第72條至第77條的規定,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改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給予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沒有再犯新罪或沒有被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

1、我國緩刑適用現狀。

一、適用率偏低,沒有廣泛使用。在西方發達國家,緩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罰手段”,緩刑的適用在整個刑罰體系當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雖然近年來英美等國家受犯罪情勢、公眾輿論等影響,監禁率和監禁人口有明顯上升,但與我國相比,緩刑率仍遠高于我國。據聯合國1994年的統計,美國有1,397,505人處于緩刑之中,與總人口的比例為10萬中有536.16處于緩刑監督之中,而同年,美國的監禁率僅為10萬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監禁率為10萬分之95,其緩刑率為10萬分之217;蘇格蘭的監禁率為10萬分之109,原創:其緩刑率為10萬之117.12;荷蘭的監禁率為10萬分之57,其緩刑率為10萬分之79.14;日本的監禁率和緩刑率都很低,但是緩刑率也超過了監禁率,其監禁率為10萬分之30,而其緩刑率高達10萬分之47.17.同上述國家相比,我國的緩刑率低得多,1999年僅有14.86%,全年才有9萬名罪犯被判處緩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緩刑期計算,我國現在處于緩刑之下的總人口也只有27萬,而我國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經超過了141萬。近兩、三年來,我國適用緩刑情況有所改善,但緩刑適用率仍遠低于上述其他國家。

二、沒有正確使用,社會觀感不好。緩刑適用因人因時而異,量刑標準不統一。即使是性質相同的案件,有時候能適用,有時候不能適用;

“嚴打”時期緩刑適用較少,非“嚴打”時期緩刑適用相對較多;有關系的人能適用,沒有關系的人沒法適用。緩刑有時成為平衡各方關系的工具。還有對本地人適用得多,外地人適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適用條件,但當地的法院卻因為是他外地人不予適用緩刑,而判處拘役或較短的徒刑。刑種適用過于集中,特別是貪污、受賄案件適用率太高,與我國反腐敗形勢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產生誤解。

三、緩刑考察監管效果差。公安機關監管不力,脫管、漏管現象十分嚴重。目前,公安機關內部并沒有設立專門的考察機構,而是把考察的任務壓給基層派出所,基層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辦理已經把他們壓得喘不過氣來,實際上無暇顧及行刑工作。況且緩刑考察工作在業務上與公安機關的業務并無實質聯系,公安干警缺乏專業監管考察素質,所以該建檔沒建檔,該跟蹤監督的沒跟蹤監督,把緩刑考察工作當作一種負擔,沒有也不會主動地做好此項工作,因而無力有效地監督、改造在社會上服刑的緩刑犯,致使這部分人往往處于放任自流,現實中常常出現了“法院只管判,考察無人管”的狀況,緩刑成了免刑。

2、制約我國緩刑全面適用的因素。

一、政府投入不足。緩刑的執行費用顯然比監禁刑低,政府部門可以節省監獄的建設費用、設施運行與維修費用、犯罪人的伙食費用、看守人員工資等等。但是,對緩刑犯的執行畢竟需要一定的費用。如緩刑執行人員的薪水、培訓費用、日常辦公的費用、考察出差補貼等等。據了解,1992年美國執行一名常規緩刑犯的日平均費用是1.75美元,到現在恐怕更高。在英國,80%的緩刑的執行費用來自政府預算,20%來自地方財政。眾所周知,我國政府在緩刑執行方面的投入是相當低的。國家并沒有專門的緩刑執行預算,地方政府也沒有專項的補貼,對緩刑犯考察所需的費用主要是財政撥給公安日常辦案的那一塊,并沒有緩刑考察專項資金,這勢必影響到考察運作的積極性。

二、立法疏失、司法解釋滯后。

(一)我國刑法規定由公安機關作為緩刑考察機關并不科學。1997年《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边@一規定明確了我國的緩刑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作為緩刑的執行機關,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存在諸多的問題。首先,從理論上講,公安機關執行緩刑與公安機關作為刑事偵查機關的身份和職能不相稱,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而緩刑執行雖然是一種量刑制度,但內容有行刑的范疇,這就違背了“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這一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其次,公安機關擔負著打擊犯罪、維護治安的重責,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辦理已經把他們壓得喘不過氣來,任務十分繁重,實際上無暇顧及行刑工作。因而,由公安機關擔任緩刑考察機關的規定不科學,難以滿足緩刑考察的現實需要。

(二)刑法對緩刑適用條件規定過于原則,立法、司法機關沒有對如何適用該條件作出明確具體司法解釋,法官在應用中難以準確把握?!缎谭ā返?2條的規定:“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使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該條款中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是一種粗線條、原則性規定,刑法不可能也不必對適用條件作出涵蓋一切可能的規定,實踐中具體的應用法律問題應由司法解釋給予解決。但1997刑法已實施多年,立法、司法機關并未對該法條作出具體如何應用的司法解釋,使得法官在辦案中由于該條款規定過于原則、抽象而難以準確把握。由于在法律適用上沒有統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必然造成同一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在不同的法官手里,會得出不同的預測結論。最后該緩刑的得不到緩刑、不該緩刑的被緩刑了,使緩刑適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

(三)法律缺乏針對緩刑犯的強制性義務規定,司法解釋又沒有補足,造成執法困難。對于緩刑犯在緩刑考察期間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什么情況該報告、什么情況不必報,對緩刑執行應如何監督等內容法律沒有作出詳盡的具體規定。在具體操作中,雖然公安機關有個關于緩刑犯管理執行配套規定,但該規定只是對刑法規范緩刑犯行為的簡單重復,沒有對緩刑犯日常行為作出具體要求,也沒有規定一些限制性的遵守義務和強制性的履行義務,如不能與哪些人接觸、不能進入什么場所、不能攜帶什么物品等等。由于考察內容不夠具體,沒有強制性的應遵守義務,約束力極差,公安機關和監管考察小組對緩刑犯管理、考察無從下手,造成有的緩刑犯甚至無人過問,放任自流,不能充分發揮緩刑制度的管理、考察、約束作用。

3、完善我國緩刑制度的一些舉措

一、改變執法環境

(一)加大投入,改善緩刑執行的硬件環境。改善緩刑執行的硬件環境投資包括:辦公場所的設立,監管考察費用,考察人員的工資及培訓費用,被害救濟基金的成立,社區治療、幫助就業機構的建立,緩刑犯資料的全國計算機聯網等等。這些投資需要大量的資金,因此政府應編出專門的預算,撥出專項資金進行建設。至于日常辦公費用的不足,可由地方稅收和通過慈善募捐給以補足。固定辦公場所的設立,給緩刑犯和緩刑考察人員之間的聯絡提供一個比較合適的場所,方便他們的溝通,便于真正落實相關的報告制度。專職的考察人員、相應的工資待遇和補貼,提高了考察人員監管積極性。定期不定期的監管、考察培訓,增強他們的責任感,提高專業的考察監管能力,才能做好各項考察工作。社區治療、幫助就業機構的設立,為緩刑犯提供疾病的治療、就業輔導等人道主義措施,有利于感化被執行人員,提高他們改造積極性,緩刑犯資料的全國計算機聯網可以增加外地緩刑犯執行的可行性等等,這些措施的完善,為緩刑犯的考察提供一個很好的載體,才能把各項考察工作落到實處。

二、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釋

(一)修法改變考察機關的規定,把緩刑考察權賦予一個比較合理的專門機構。既然由公安機關負責考察并不合理,就應通過修法進行重新調整,把考察監督權賦予一個合理的專門行刑機構。我國的基層司法局就是現成的一個通過小改造就能負起緩刑考察職責的單位。一方面,我國各級人民政府都成立了司法行政機關、但由于職權配置的不合理,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工作量很小,據筆者調查,現在一個鄉(鎮)一般配備2名司法人員,每年只承擔少量的民事司法調解任務,一個月一般只有一件左右,有些地方甚至整年都沒事干,其曾經主管的律師、公正工作等正朝著行業自律的社會化管理模式演變,這使得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出現了“虛置”現象。在另一方面,我國鄉鎮與街道一級的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經過多年的發展,目前已經形成了較為健全的組織體系,且人員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據司法部公布的數據,到2000年底,全國已建立司法所4.02萬個,占全國鄉鎮(街道)建制數近80%,司法所隊伍發展到9.4萬人,專職司法助理員隊伍5.5萬人,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到41%;此外還有近萬人兼職從事司法助理員工作。另外,到2000年底,全國建立了34219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總數為121904人?;鶎铀痉ㄋ突鶎臃煞账?,具有貼近社區、面向群眾的優勢,在預防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為基層單位和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服務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其上級主管部門司法部、司法廳又是具有行刑管理權的單位,有較好的行刑經驗。緩刑考察雖然不屬于行刑制度,但其內容上也具有一定的行刑內涵,所以,應當整合現有的基層司法行政體系資源,通過修法把緩刑考察監督方面的職能由公安機關轉變給司法局,原創: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緩刑執行專業化培訓,逐步將其改造成為以執行緩刑為主要職責的專門執法機構是可行的。

(二)應在司法解釋中細化緩刑的適用條件。我國刑法典第72條只規定緩刑適用的實質性條件,立法或者司法機關應當對如何應用該條件做出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便于法官操作。首先,應對什么情形屬于“有悔罪表現”提供明確可循的依據,例如,投案自首、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已罪行、主動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采取積極措施避免或減少犯罪造成的損失、積極退贓和積極對受害人進行民事賠償等,都可視為悔罪的具體表現。其次,可以考慮從正反兩方面為緩刑的適用提供具體應用法律的導向,即:一方面明示可以適用緩刑的犯罪類型或罪犯類型,引導司法人員對此類符合緩刑條件的犯罪人優先適用緩刑,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過失犯罪、自訴案件、家庭或鄰里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中止犯,未遂犯、脅迫犯等等;另一方面,可以明令禁止或需要限制適用緩刑的犯罪或罪犯類型,除了現有的累犯不得緩刑的規定之外,補充規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搶劫、拐賣人口、黑社會性質犯罪和販毒等性質嚴重的犯罪類型,以及慣犯、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應限制緩刑的適用。此外,立法規定“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條件應結合判前人格調查情況作出判斷,法官不能只根據個案的犯罪情節和犯罪人的外在特征推斷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故在細化緩刑適用標準的基礎時,把緩刑犯的判前人格調查材料所反映出來的情況,納入決定是否給予適用緩刑的依據。

(三)、充實緩刑考驗期內的行為規范,增加一些強制性的義務。我國1997刑法第75條規定了四項被緩刑人必須遵守的規范,即(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同國外立法相比,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顯得過于簡略、空泛,所以考察機關在制定相關配套執行細則時,應參考國外立法,增加一些強制性的義務條款,讓緩刑犯老老實實做一名真正意義上罪犯。一類是增加一些禁止性條款,其主要目標在于加強對被緩刑人的行為約束,督促其過守法生活,避免重新犯罪。例如,要求他們不與吸毒人員來往、不從事特定的職業活動;不在專門指定的任何地點出現;不參與賭博;不與某些被判刑的人來往;不得威脅犯罪受害人、證人;不持有或攜帶管制刀具、不得光顧那些可能導致犯罪的場所(如酒吧、娛樂場所);不得接觸那些有劣跡、可能促成其繼續犯罪或提供犯罪機會的人;不得擁有、傳遞可能導致犯罪的物品。另一類是義務性條件。這類條件旨在培養罪犯的社會責任感和社會適應能力,促進其再社會化。緩刑犯須遵守的義務性條件有三類,一是財產方面的條件,如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按時繳納罰金或提供其他服務等;二是處遇方面的條件,如接受文化教育、向被害人當面道歉、職業訓練、戒酒解毒治療和精神治療等;三是工作和生活方面的條件,如要求罪犯認真參加工作、盡心供養家庭和撫養子女、定期到社區義務勞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