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征繳管理通知
時間:2022-08-09 09: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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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為規范和加強我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進社會保險費五費合征工作的意見》(浙政辦發〔*〕111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范圍和對象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應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及其職工(雇工),應按本通知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
二、繳費登記
(一)繳費登記
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繳費登記,并及時為其職工辦理參保手續。
按規定須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而無納稅義務的繳費單位,應在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繳費登記。
本通知下發前尚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的繳費單位,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30日內,持稅務登記證或相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二)繳費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繳費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注銷社會保險登記等相關手續。
繳費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繳費注銷登記前,應向地方稅務機關清繳其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三、繳費基數及繳費比例
(一)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及繳費比例
1、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
繳費單位以本單位本月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由地稅部門負責核實。無法確定用工人數或工資總額的繳費單位,地稅部門可根據《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核定其全部職工工資總額。
繳費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低于本單位已參保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按本單位已參保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核定單位繳費基數。一個自然年度內,繳費單位申報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人均低于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60%核定繳費基數;高于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同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300%核定繳費基數。
為確保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改革的平穩過渡,根據我市實際和企業的承受能力,實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過渡期政策。過渡期內,實行行業最低參保率政策。行業最低參保率每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地稅部門測算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公布后執行。
2、職工個人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繳費基數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核實。
繳費單位職工個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3、繳費比例
我市繳費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15%,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8%。若有調整,另行通知。
4、繳費單位不及時按職工實際人數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致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無法確定繳費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和個人繳費費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將根據繳費單位的實際職工人數或行業特點、企業規模等情況核定應參保人數、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和應繳費額,繳費單位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確定的個人應繳費額進行代扣代繳,并及時落實參保人員名單。
(二)工傷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及繳費比例
1、繳費基數
繳費單位以本單位本月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2、繳費比例
繳費單位的工傷保險費的繳費比例,按照《樂清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樂清市財政局、樂清市衛生局、樂清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意見》(樂財社〔2004〕32號)規定的工傷保險行業核準費率執行。
新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照“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表”中的“行業基準費率”執行;次年根據社保經辦機構核準后的費率執行。
四、申報征繳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嚴格實行申報繳納制度,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計算上月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并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繳費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如繳費單位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的書面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可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五、責任追究
繳費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繳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或未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繳費部分的,市有關部門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其他事項
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