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財政行政處罰監督辦法

時間:2022-11-05 05: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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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財政行政處罰監督辦法

財政行政處罰監督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財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公務員之家,全國公務員公同的天地促進和保障財政部門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江蘇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本市各級財政部門和受財政部門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本區域內財政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法制機構對行政處罰的監督職責是:

(一)擬定本區域財政部門有關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

(二)審查本部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糾正行政處罰行為在執法主體、依據、內容、程序及執行中存在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問題;

(三)監督檢查財政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等情況;

(四)審核本部門其他機構擬制定的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規范性文件;

(五)處理行政處罰管轄和適用等方面的爭議;

(六)處理非復議、非訴訟渠道反映的行政處罰違法問題;

(七)負責本區域內財政部門行政處罰情況的調查和統計分析工作;

(八)指導和監督下級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罰監督工作。

第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從事行政處罰監督工作的人員,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執法證》。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制定的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規范性文件,在前必須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

第七條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實行調查取證與審核決定分開制度。

第八條各級財政部門在對下列案件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核:

(一)擬作出的處罰決定為《江蘇省財政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列的任何—項案件;

(二)情節復雜或者具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案件;

(三)其他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案件。

法制機構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后,應當將審核結果及處理建議提交財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法制機構承擔本案調查任務的,財政部門負責人應指定其他機構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

第九條各級財政部門其他機構在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交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處罰相對人的有關資料;

(二)證明行政處罰相對人違法事實的有關證據;

(三)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時制作的詢問或者檢查筆錄;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法制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在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核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的,應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處理建議:

(一)擬實施的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五)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在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核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提出重新對本案進行調查取證的處理建議:

(一)違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二)違法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的;

(四)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的;

(五)指派不具備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的。

對違法事實成立,證據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提出對本案進行補充調查的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對于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且本部門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處罰案件,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依法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處理建議。

對于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行政處罰案件,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建議。

第十三條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財政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應在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處罰決定報送上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前款所稱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處罰是指:

(一)符合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

(二)其他重大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對于符合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江蘇省財政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財政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處罰決定作出后的7日內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法制機構應當對下級財政部門送來備案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發現處罰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應當向該部門負責人建議立即停止實施該行政處罰,并建議撤銷已經作出的處罰決定:

(一)沒有法定依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證據不確鑿而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設定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而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未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六)屬于聽證范圍的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七)以內設機構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不符合簡易程序的案件按簡易程序辦理的;

(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指派不具備合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一)沒有法定依據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委托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二)未經合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改正:

(一)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二)收到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后,無正當理由超過2日未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的;

(三)罰款、沒收財物時,未使用或者未按規定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四)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五)未按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擅自處理罰沒財物的;

(六)使用、損毀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

(七)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第十八條各級財政部門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門法制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法制機構可以向發證機關建議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在行政執法時,未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無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將按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報送備案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將收繳的罰沒款物據為已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處罰違法或者不當,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按規定適用從輕、減輕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或者社會秩序受到損害的。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違法案件的舉報受理制度。對于各種渠道反映的認為行政處罰在依據、主體、內容、程序等方面違法或者不當的案件,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負責調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對本部門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統計,并定期向上一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報送統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下級財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給予通報批評: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處罰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拒絕接受上級財政部門的行政處罰監督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送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報送本部門行政處罰統計情況或者虛報、瞞報、漏報、濫報有關統計數字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法制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履行對行政處罰的監督職責或者越權、違法實施監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受到損害的,由本部門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昆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