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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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規范征收集體土地補償爭議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

法律、法規對征地補償爭議的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承辦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工作。

第四條征地補償爭議先協調后裁決,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征地補償爭議裁決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六條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爭議,包括以下范圍:

(一)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適用依據的爭議;

(二)對被征土地的地類、等級認定的爭議;

(三)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認定的爭議;

(四)對征地補償安置適用的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爭議;

(五)計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倍數的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屬于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事項。

第七條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應當自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未按規定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當事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當事人如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應當自知道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接到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組織實施征用土地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第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收到當事人的協調申請之日起45日內協調完畢。

協調不成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當事人自收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書面告知之日起60日內,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并將申請書直接遞交裁決機構。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未在規定期限內協調或者不出具書面告知的,當事人自協調期滿之日起60日內,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九條當事人提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申請的,以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

第十條對青苗、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申請裁決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對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有爭議,申請裁決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

對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有爭議,申請裁決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的,由被安置人員提出;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提出。

第十一條申請裁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材料;

(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或者其他能夠證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材料;

(四)能夠證明已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的材料;

(五)裁決機構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人提出裁決申請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受理:

(一)不屬于省人民政府裁決范圍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不合格的;

(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未告知申請協調或者裁決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滿一年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已告知申請協調或者裁決期限,但是當事人超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期限提出協調、裁決申請的;

(五)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支付方式有異議的;

(六)經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調已經達成協議,但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七)裁決機構已下達準予撤回裁決申請,申請人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八)對征地目的、征地程序等不屬于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范圍的其他事項有爭議的;

(九)申請人已就同一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復議,且人民法院或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的;

(十)省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項作出過裁決決定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作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案件處理的事項。

第十四條裁決機構接到裁決申請書后,在7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決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書,并發送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裁決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前款規定期限自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提出的裁決申請時,無法提供已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協調申請的證明材料,但其裁決申請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裁決機構應先向被申請人發送限期協調通知書;被申請人逾期不協調或協調達不成協議,且申請人仍要求進行裁決的,裁決機構應予以受理。

第十五條裁決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和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裁決事項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復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六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門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實施征地行為引起的補償安置爭議,當事人提出裁決申請的,不作為征地補償爭議裁決案件受理。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門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實施征地行為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一般實行書面審查。裁決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實地調查、協調。

第十八條裁決機構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

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制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

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申請回避。

裁決機構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承辦人員的回避,由裁決機構負責人決定。裁決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審理并下達中止審理決定書:

(一)裁決需要以其他相關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申請人在裁決期間下落不明的;

(五)需要對裁決事項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處理的;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審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復審理。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審理并下達終止審理決定書:

(一)受理裁決申請后,裁決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裁決申請受理后,經審查,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三)經裁決機構協調,裁決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

(四)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五)申請人申請裁決已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期限的;

(六)申請人與已申請裁決事項不存在利害關系的;

(七)申請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裁決申請的;

(八)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明確表示放棄裁決申請的;

(九)其他應當終止裁決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前,應先行協調。

協調后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構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裁決機構承辦人署名并蓋裁決機構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條經協調,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如下裁決意見:

(一)被申請裁決事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裁決事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決定撤銷或者直接變更該事項;撤銷被申請裁決事項的,責令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作出有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裁決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裁決意見。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裁決意見的,經裁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裁決機構將裁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裁決機構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制作裁決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不予以受理通知書、終止審理通知書和裁決書,加蓋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爭議裁決專用章。

受理通知書、中止審理通知書以及裁決過程中的其他有關文書蓋裁決機構公章。

第二十六條裁決書應寫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日期。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省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被申請人有關決定的裁決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以被申請人為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或被告。

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作出撤銷或變更被申請人有關決定的裁決決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以裁決機關為被申請人或被告。

第二十八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裁決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裁決決定的,由裁決機構責令其限期履行。

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裁決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條裁決結束后,裁決機構將與裁決事項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中有關以日計算的期限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