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產權轉讓業務制度

時間:2022-08-29 02:21:00

導語:國有產權轉讓業務制度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國有產權轉讓業務制度

第一條為了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優化國有資產資源配置,維護產權交易活動中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規范產權交易機構從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的行為,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號)、《關于做好產權交易機構選擇確定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資發產權[2004]252號)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資委關于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改制工作意見的通知》(浙政辦發〔2004〕80號)等法規、政策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產權交易機構是指依法批準設立,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及相關服務,并實行自律性管理的獨立法人。

第三條產權交易機構必須取得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才能從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

第四條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權交易機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審定工作;市、縣(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產權交易機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初審工作。

第五條申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有與其開展產權交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及完備的配套設施;

2.有與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公司主要負責人要符合大學以上文化程度、三年以上相關實踐工作經歷、沒有發現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等任職條件;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法律、經濟、會計、工程技術等相關專業人員比例不低于60%;專職的經濟、財務會計及工程技術人員各1名、符合條件的專(兼)職律師1名,專職人員應占工作人員總數的70%以上,最低不得少于8人;

4.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專業培訓人員比例應達到50%,其中專職人員的培訓比例應達到60%;

5.有規范的章程和組織機構及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產權交易操作規則;

6.具備公開披露產權交易信息的渠道,擁有自己的網站,與省級以上報紙等媒體建立固定合作關系;

7.誠信、守法地進行產權交易活動,沒有違法、違規記錄;

8.能夠提供產權交易的審查登記、信息、交易結算、交易鑒證等一系列產權交易綜合服務;

9.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具備以上基本條件外,各類產權交易機構還須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權交易所(中心)

1.注冊資金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

2.營業場所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

3.應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資格的經濟、會計、工程技術等相關專職人員;

4.有完善的產權交易信息管理系統,并與省內外其他產權交易組織建立暢通的信息渠道,能夠發揮信息資源集中和信息網絡化的優勢。

(二)招投標機構

1.注冊資金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

2.營業場所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

3.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的獨立企業法人,成立滿三年,且近三年招標業績(按中標額)累計在15億元人民幣以上;

4.具有一個及以上國家部委認定的甲級招標資格;

5.應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資格的經濟、會計、工程技術等相關專職人員;

6.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相應的專業力量;

7.具備可以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人選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庫;

8.專職招標人員不得少于職工總數的60%。

(三)拍賣機構

1.注冊資金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上;

2.營業場所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

3.有2名或2名以上專職注冊拍賣師;

4.成立滿一年,且年拍賣成交額達到1億元以上。

第六條凡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申請國有產權轉讓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經逐級審核后報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1.國有產權轉讓資格申請文件和申請表(表式附后);

2.批準成立的相關文件;

3.工作場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或房產證明復印件);

4.機構章程;

5.業務操作規則和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

6.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命(聘任)文件;

7.法定代表人簡歷、身份證復印件;

8.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正本及復印件;

9.法律承諾函;

10.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國有產權轉讓業務專業培訓證明;

11.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影印件;

12.產權交易信息管理系統的相關材料;

13.網站建設相關材料,與有關報刊簽訂的產權轉讓信息的業務委托協議,以及與省內外其他產權交易機構業務合作的相關協議資料復印件;

14.近三年產權交易業務開展情況、獎懲情況和機構變動情況;

15.政府物價部門核準及實際執行的收費標準;

16.其他必要的證明或材料。

第七條市、縣(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報資料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逐級上報到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書面申請后,將組織國資監管機構相關職能部門人員、產權交易專家以及企業代表組成評審工作組,定期集中進行評審。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經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核發的《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是產權交易機構從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憑證和依據。

第九條《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后產權交易機構應重新申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

《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交易機構主要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產權交易機構的申請和經營需要,可以核發資格證書副本若干份。

《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由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產權交易機構發現《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遺失或有毀損的,應當在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后,申請補領。

第十一條取得從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主要職責是:

1.產權交易所(中心)主要從事國有產權的轉讓;拍賣機構主要從事國有資產的實物拍賣以及產權交易所(中心)委托的國有產權的拍賣轉讓;招投標機構主要從事產權交易所(中心)委托的國有產權的招投標轉讓;

2.嚴格履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國有產權轉讓和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合法自愿、平等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國有產權交易活動;

3.依法審查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交易條件,組織和監督國有產權交易;

4.保守轉讓雙方的商業秘密,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

5.按照有關規定公開披露國有產權交易信息,并定期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6.向企業和社會各界提供產權交易的公開場所和設施及產權交易相關的咨詢、策劃、組織等中介服務,降低產權交易成本;

7.出具合法、規范、有效的產權交易憑證;

8.制定和健全管理制度,實行規范的自律性管理,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并按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9.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授權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取得從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受地區、行業和企業所有制性質的限制,鼓勵產權交易跨地區進行,鼓勵產權交易活動向中心城市集中。

第十三條產權交易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經營業務范圍、章程等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持相關的批準文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資格變更手續。

產權交易機構解散或依法撤消、破產時,應在工商注銷登記前15日內向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資格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對本地區取得國有產權交易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上一年度的交易情況進行檢查和總結,并將檢查和總結結果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吊銷其《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情節嚴重并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1.申請資格時偽造證件或弄虛作假的;

2.未及時辦理資格變更、注銷手續的;

3.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浙江省國有產權轉讓業務資格證書》的;

4.未按規定履行監督審查職責,營私舞弊,對產權交易雙方當事人和有關單位的違法違規情況不及時反映、不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的;

5.簽訂虛假合同的;

6.采取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阻礙交易的;

7.涂改、偽造、買賣有關憑證和交易文件的;

8.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外,索取其他利益的;

9.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六條未取得從事產權轉讓業務資格的產權交易機構超越業務范圍,擅自從事國有產權轉讓業務的,將建議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原《浙江省產權交易機構從事國有產權轉讓資格管理暫行辦法》(浙國資綜[1998]8號)同時廢止。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