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核銷工作制度

時間:2022-08-29 02: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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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核銷工作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浙江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所出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務監督,規范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行為,促進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制度,降低企業經營風險,確保國有資產的完整、有效,依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參照《中央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省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計提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的財務核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資產減值準備是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計提的短期投資跌價準備、委托貸款減值準備、壞賬準備、存貨跌價準備、長期投資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等。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是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省國資委有關財務監督規定,對預計可能發生損失的資產,經取得合法、有效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事實損失,對該項資產進行處置,并對其賬面余額和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進行財務核銷的工作。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事實損失是指企業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有確鑿和合法證據表明該項資產的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發生了實質性且不可恢復的滅失,已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流入。

第六條省國資委依法對企業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核銷原則

第七條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遵循謹慎性原則,制定各項資產計提減值準備的會計政策,建立規范的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制度,定期對各項資產損失進行全面清理核實,如實預計潛在損失和合理計提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并逐項做好資產減值準備的轉回和核銷工作。

第八條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遵循客觀性原則。當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成為事實損失時,不論該項資產是否提足了減值準備,企業都應當按照規定對該項資產賬面余額與已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進行財務核銷。

第九條企業應當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計提了減值準備的各項資產進行認真甄別分類,對不良資產應當建立專項管理制度,組織力量進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金或殘值應當及時入賬。對形成事實損失的資產按規定要求和工作程序進行財務核銷。

第十條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依據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國資委有關規定,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資產發生損失的事實進行認真確認,取得確鑿證據,履行規定的財務核銷程序。

第十一條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認真執行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相關規定,在查明資產損失事實和原因的基礎上,分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章核銷依據

第十二條企業進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在對資產損失組織認真清理調查的基礎上,取得合法證據。具體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據,社會中介機構的法律鑒證或公證證明以及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等。

第十三條短期投資跌價準備和長期投資減值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資和長期債權投資發生事實損失的,應當取得企業內部授權投資和處置的相關文件,以及有關證券交易結算機構出具的合法交易資金結算單據;

(二)被投資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及執行完畢證明;

(三)被投資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工商部門注銷、吊銷公告,或有關機構的決議或行政決定文件,以及被投資單位清算報告及清算完畢證明;

(四)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相應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裁決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明;

(六)涉及政策性損失的,應當取得有關部門的決定文件或證明材料;

(七)其他足以證明該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發生事實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四條委托貸款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根據委托貸款的性質,比照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減值準備的核銷依據進行。

第十五條壞賬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債務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及執行完畢證明;

(二)債務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工商部門注銷、吊銷公告、有關機構的決議或行政決定文件,以及債務單位清算報告及清算完畢證明;

(三)債務人失蹤、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應當取得有關方面出具的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及其遺產(或代管財產)已經清償完畢或確實無財產可以清償,或沒有承債人可以清償的證明;

(四)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相應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裁決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明;

(六)與債務單位(人)進行債務重組的,應當取得債務重組協議及執行完畢證明;

(七)清欠收入不足以彌補清欠成本的,應當取得清欠部門的情況說明以及企業董事會或經理(廠長)辦公會議批準的會議紀要;

(八)其他足以證明應收款項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六條存貨跌價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和在建工程減值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盤虧的,應當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盤點表和有關責任部門審核決定;

(二)報廢、毀損的,應當取得相關專業質量檢測或技術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以及清理完畢的證明,有殘值的應當取得殘值入賬證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強令拆除的,應當取得國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規劃等有關部門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畢證明;

(四)對外折價銷售的,應當取得合法的折價銷售合同和收回資金的證明;

(五)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應由責任人或保險公司賠償的,應當取得責任人繳納賠償的收據或保險公司的理賠計算單及銀行進賬單;

(七)抵押資產發生事實損失的,應當取得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證明;

(八)其他足以證明存貨、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七條無形資產減值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已被其他新技術所替代,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應當取得相關技術、管理部門專業人員提供的鑒定報告;

(二)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且已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應當取得已超過法律保護的合法、有效證明;

(三)其他足以證明無形資產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四章核銷程序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對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建立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規范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工作,明確內部審批工作程序和權限,并根據企業實際劃定內部核準權限。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對計提減值準備的各項資產,定期或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全面復查,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企業相關內控制度規定的工作程序,認真組織做好企業及所屬子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備案及核準工作。

第二十條省國資委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建立核準和備案制度。對大額資產損失的財務核銷實行核準,未經省國資委核準,企業不得進行財務核銷。大額以下資產損失的財務核銷,由企業按內部核準權限進行核銷后報省國資委備案。

第二十一條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企業內部相關部門提出核銷報告,說明資產損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責任追究等工作情況,并逐筆逐項提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據;

(二)企業內部審計、監察、法律或其他相關部門對該項資產損失發生原因及處理情況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三)企業財務部門對核銷報告和核銷證據材料進行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

(四)派駐專職監事或財務總監的企業,有關資產減值準備的核銷應當請專職監事或財務總監簽署意見;

(五)設立董事會的企業由董事會核準同意,未設立董事會的企業由經理(廠長)辦公會議核準同意,并形成會議紀要;

(六)按照企業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核準權限,需報上級企業(單位)核準確認的,應當報上級企業(單位)核準確認;

(七)根據企業會議紀要、上級企業(單位)批復及相關證據,由企業負責人、總會計師(或主管財務負責人)簽字確認后,進行相關資產的賬務處理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

第二十二條企業下列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事項,需報省國資委核準:

(一)企業核銷資產減值準備所對應的資產原價(固定資產以扣除折舊后的凈額為準,以下同)或資金總額超過2000萬元;

(二)企業核銷資產減值準備所對應的單筆資產原價或資金超過100萬元的。

第二十三條省國資委于每年9至10月份集中受理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的核準工作。

第二十四條企業向省國資委申請核準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提供如下資料:

(一)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核準的申請報告,包括:申請核銷資產減值準備的類別、核銷金額與原因、內部核銷審批程序等;

(二)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申報表;

(三)逐筆附報資產確認為事實損失的相關合法證據、企業董事會或經理(廠長)辦公會會議紀要,以及有關資產損失的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情況;

(四)對外部證據不足的資產損失,由會計師事務所(涉及國家安全的企業,由企業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經濟鑒證意見;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企業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范圍以外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事項,應按內部核批程序進行審核確認,并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報省國資委備案。

第二十六條企業向省國資委申報備案相關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報告,包括:核銷資產減值準備的類別、核銷金額與原因、企業內部核銷審批程序、核銷資產的清理與追索情況等;

(二)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備案表;

(三)集團內部關于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的批復文件、董事會會議紀要或經理(廠長)辦公會議紀要或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審計與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企業按規定程序進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后,應當在年度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決算情況說明書中單獨披露。

第二十八條會計師事務所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中,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的情況進行審計,并在審計報告或專項審計說明中對以下相關內容進行單獨披露:

(一)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證據的充分性與確鑿性;

(二)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核批程序的合規性;

(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賬務處理的正確性;

(四)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年度決算信息披露的真實性與完整性等。

第六章工作責任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主管財務負責人)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負領導責任,財務部門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具體管理責任,企業審計、監察、法律等部門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審核與監督責任,企業內部相關部門應負責提供審核與監督工作所需的相關材料。企業總部對所屬子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組織和監督責任。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對向中介機構和省國資委提供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企業在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過程中,未履行相關內部審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證據,弄虛作假、擅自處置的,省國資委責令予以糾正,并對企業給予通報批評;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追究企業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中介機構對出具的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核說明(或經濟鑒證意見)的真實性、可靠性承擔相應責任。中介機構在承辦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鑒證業務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財務信息的,情節較輕的,省國資委予以警示談話并記錄在案;情節嚴重的,省國資委將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同時,今后不再聘用其承擔企業財務審計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省國資委有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和派駐企業的專職監事或財務總監在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核準和備案過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誤的,依法追究工作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企業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制定本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工作制度,并報省國資委備案。

第三十四條企業未提取減值準備的資產發生事實損失(除企業正常經營中存貨進銷差價損失、固定資產技改或正常報廢損失外)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企業核銷的債權性、股權性資產,應按照《省財政廳省國資辦關于印發〈省屬國有企事業單位核銷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財國資字〔2002〕66號)和《省國資委關于印發〈省屬國有企業不良資產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浙國資發〔2005〕30號)等有關規定,由集團公司負責移交浙江省綜合資產經營公司。

第三十六條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制定所監管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工作規則。

第三十七條本工作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