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行政紀律處分規定
時間:2022-09-21 0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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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維護行政執法隊伍形象,做到紀律嚴明,令行禁止,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行政執法人員的違紀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條查處行政執法人員的違紀行為,應堅持實事求是、違紀必糾的原則。
對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紀律處分,應做到違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嚴格按照程序進行。
第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制定下發的有關規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加練習和其他邪教組織;
(二)傳播有損黨和政府形象的言論;
(三)組織和參加上訪活動;
(四)參與或支持帶有黑社會性質的團伙和組織。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四)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條行政執法人員要愛崗敬業,恪盡職守,依法行政,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工作時間,無故或借故遲到、早退、曠工;
(二)無故脫崗、離崗、不堅守工作崗位;
(三)不履行職責,對違章行為視而不見、瀆職失責。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初次違反,情節輕微的,給予口頭警告,并寫出書面檢查;
(二)再次違反,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屢次違反,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直至開除處分。
第六條行政執法人員應嚴于律己,自覺維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正違法行為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違反《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行為規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給予口頭警告;
(二)情節較重并造成一定影響的,通報批評并給予警告處分;
(三)情節嚴重并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記過直至開除處分,并追究直接負責的上一級領導的責任。
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應愛護公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破壞辦公設施、通訊器材、車輛裝備等公共財物;
(二)因責任心不強,導致公共財物丟失或損壞;
(三)違反規定駕駛車輛或公車私用造成事故。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并責令賠償損失;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造成公共財物損失的,負責賠償損失;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造成他人重傷或致人死亡的,給予開除處分或予以辭退。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要文明執法,熱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聽電話、接待來訪時態度冷淡、口氣生硬、故意刁難;
(二)執法時態度粗暴、蠻橫,謾罵、毆打當事人及其親友或其他群眾;
(三)處理違法、違章行為時,對當事人及其親友吃、拿、卡、要;
(四)對遇有危難情形的群眾拒絕提供救助。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規定,作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處分;
(二)情節較重或致人輕傷的,根據其危害后果,分別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撤職處分;
(三)情節嚴重或致人重傷以上傷害的,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給予開除處分,并對直接負責的上一級領導給予撤職以下處分。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要嚴格執法,廉潔自律,不得假公濟私、損公肥私,違反《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廉潔自律規定》的作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通報批評并給予警告處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直至開除處分;
(四)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給違法人員通風報信;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過程中所掌握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機密;
(三)違反規定泄露本機關工作秘密。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規定的,作如下處理:
(一)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二)造成嚴重后果的,分別情況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
(三)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或越權辦案的,予以通報批評,并給予記過以下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并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以上處分或予以辭退。
第十三條故意對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報復、陷害的,給予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以上處分或予以辭退。
第十四條經局投訴監督科初步調查認為有違紀事實需要進行處理的,予以立案;對立案調查的案件,應按規定的時間結案。已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為不存在違紀事實,或者不需要追究違紀責任的,應當予以撤案。
第十五條對行政執法人員違紀情況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到執法局或由上級機關批轉的有關行政執法人員違紀事項,由局投訴監督科直接參與調查和處理。
第十六條綜合執法大隊對本大隊所屬人員的違紀行為,根據局投訴監督科所調查的違紀事實,由大隊提出處分建議,其中警告以上的處分報執法局審批,其它處分由大隊自行決定,報執法局備案。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違紀受處分期間的職務、級別、工資檔次以及處分的解除等,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執法人員被處以通報批評的,年終考核不能評為優秀等次;被處以警告直至撤職處分的,除直接責任人年終考核不能評為優秀等次、扣發年終獎金外,取消其所在大隊(科室)的評先創優資格;被辭退或處以開除處分的,取消直接責任人所在大隊本年度評先創優等榮譽稱號的資格。
第十八條本規定所稱違紀行為情節輕微、較輕、較重、嚴重,有關紀檢、監察、公安等職能機關參與處理的,以職能機關的意見定性;有關職能機關未參與處理的,按干部管理權限,由執法局根據違紀行為人的違紀事實、情節和造成的后果定性。
第十九條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處分,包括本處分。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人員包括執法局及綜合執法大隊的正式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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