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信用擔保公司制度

時間:2022-09-22 03: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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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信用擔保公司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企業信用擔保公司管理,防范和控制擔保風險,維護銀行、擔保公司、受保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信用擔保業務積極穩妥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東莞市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的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擔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記設立,為企業融資提供信用擔保及其它相關服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屬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金融業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東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商業性信用擔保公司。

第四條信用擔保公司的設立實行年度總量控制管理。市經濟貿易局負責企業信用擔保公司的行業監管,并根據信用擔保公司的運行情況,制訂年度設立總量額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管理;其它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信用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設立及變更

第五條信用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其中,貨幣形式的注冊資本不低于資本總額的80%。

第六條設立信用擔保公司,申請人須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應包括擬設立信用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股權結構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

(三)設立信用擔保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股東名冊、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產權關系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負責人及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詳細履歷及任職資格證明材料;

(七)擬辦業務的規章制度及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八)其他需提交和備案的文件資料。

第七條申請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設立登記,并按要求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信用擔保公司注冊登記后需將有關文件和資料報市經濟貿易局和中國人民銀行東莞市中心支行備案。

第八條信用擔保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信用擔保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予以公告。

第九條信用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并報市經濟貿易局和中國人民銀行東莞市中心支行備案: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改變公司組織形式;

(三)變更公司注冊資本;

(四)調整公司股權結構;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變更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公司營業場所;

(八)其他須批準的變更事項。

第三章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信用擔保公司的組織機構與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置。

第十一條信用擔保公司的總經理應由熟悉銀行信貸業務的人員擔任。

信用擔保公司應聘請法律、財務、信貸、投資等相關專業人才。應至少聘請一名熟悉企業財務狀況的注冊會計師擔任擔保公司的財務顧問和聘請一名熟悉企業擔保法律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

第四章業務程序

第十二條信用擔保公司對被擔保的企業進行資信評估,開展擔保業務。信用擔保公司擔保的對象主要是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產品、有市場、有發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業機會,有利于技術進步與創新的企業。

第十三條信用擔保的種類主要包括企業流動資金貸款、技術改造貸款、科技開發貸款、小額委托貸款、綜合授信、投標、合同履約、上市融資的擔保和再擔保等。除擔保外,信用擔保公司還可從事融資顧問咨詢、委托評審業務等。

第十四條信用擔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與貸款銀行建立業務合作關系,擔保保證金存入合作銀行,實行專戶管理;依合同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責任。若發生風險需要代償,實際損失由企業信用擔保公司和債權銀行雙方按照分散風險的原則,按合同約定比例分擔。

第十五條信用擔保業務可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由有貸款需求的企業提出擔保申請;

(二)信用擔保公司對受保企業資信進行全面調查評估,在此基礎上核準擔保申請;

(三)約定支付擔保費,擔保費以擔保金額為基數,按擔保金額的1%-4%收取,具體費率由信用擔保公司與受保企業協商確定;

(四)信用擔保公司與受保企業簽訂擔保合同。必要時,信用擔保公司與受保企業簽訂反擔保合同,約定抵押物或質押物;

(五)信用擔保公司將同意承保的文件資料送達合作銀行,合作銀行審核同意后,與受保企業簽訂貸款合同并發放貸款。

第五章收益來源

第十六條信用擔保公司的收益主要來自兩個方面:擔保業務收益和其他業務收益。

第十七條擔保業務的收益是按照本辦法收取的擔保費,其他業務的收益是按照市場有關規則收取的費用。

第六章風險控制

第十八條信用擔保公司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

信用擔保公司根據業務開展情況,在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后逐步從利潤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風險準備金,分別用于沖抵擔保發生的代償支出、彌補擔保呆壞帳損失和其它經營虧損,風險準備金的計提比例應在參照銀行機構按貸款五級分類的標準計提呆賬準備的基礎上,結合公司的業務狀況,據實計提。風險準備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九條企業不能清償到期貸款時,貸款銀行依法組織催收和對信用擔保公司進行追索。

信用擔保公司代償后,對貸款企業依法享有追償權,貸款銀行應協助信用擔保公司追償債務。追償措施有:

(一)幫助債務人制定還款計劃,盡快收回債務;

(二)要求反擔保人履行責任,依法處理抵押物或質押物;

(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追償手段。

第二十條信用擔保公司實行以下內部風險控制制度:

(一)嚴格控制擔保放大倍數。擔保放大倍數是指擔保資金與擔保貸款的放大比例。信用擔保公司在成立的3年內,放大倍數應在5倍以內,以后如實際經營狀況良好(盈利且風險較低等),可由信用擔保公司與合作銀行協商后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經濟貿易局審定后,放大倍數可適當放寬,但一般不超過10倍。再擔保放大倍數可大于擔保放大倍數。

(二)通過資信評估、項目審核、按約定比例繳存擔保保證金和落實反擔保等措施防范風險。

(三)通過控制代償率、申請商業保險、申請再擔保等手段分散風險。

(四)通過及時有效的追償及利用風險準備金沖銷等方式化解資產風險。

(五)信用擔保公司為關聯企業提供擔保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受保企業,為關聯企業提供擔保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第七章外部監管與內部約束

第二十一條信用擔保公司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建立和健全內部的約束機制,以完善內控制度。

第二十二條市經濟貿易局可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信用擔保公司的資信狀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市經濟貿易局對信用擔保公司經營中發現的問題,可以向信用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出質詢,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進行整頓;拒不改正或整頓的,由市經濟貿易局牽頭提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信用擔保公司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現行財務制度和規定,實行審慎會計原則。于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的三個月內向市經濟貿易局報送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市經濟貿易局有權在必要時要求信用擔保公司報送有關業務和財務狀況的資料。信用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經辦人員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信用擔保公司應為擔保資金設立專門帳戶,并將擔保業務資金與擔保公司其他資金分開管理與核算。

第二十五條信用擔保公司應建立對各項業務的稽核、檢查制度,并由獨立于經營管理層的專職稽核人員執行,直接向監事會或執行監事負責。

第八章市場退出

第二十六條信用擔保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困難或有重大違規行為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法對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予以撤銷,并報市經濟貿易局和人民銀行東莞市中心支行備案。

第二十七條信用擔保公司解散或破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由有關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信用擔保公司對有關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經濟貿易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辦法如與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相抵觸,以國務院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