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限額采伐管理細則

時間:2022-10-27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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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限額采伐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森林限額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資源消耗,保證森林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境內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采伐,均應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森林限額采伐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和調整年森林采伐限額,

(二)編制年度林木采伐和木材(含竹材,下同)消耗計劃

(三)審批采伐作業設計,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

(四)進行伐區檢查和驗收;

(五)監督森林采伐限額和年度采伐、消耗計劃的執行。

第四條森林限額采伐的范圍,包括對各種林種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衛生伐、林分改造、薪材采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森林限額采伐,應當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長量,其他林種森林和林木符合合理經營的原則。

第六條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營場(廠)、礦、校、所等單位,集體所有和農民自留山上的森林和林木以縣(市、區)為單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額。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后,逐級審查匯總報國務院。

第七條經國務院批準,由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森林采伐限額,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

第八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實行全額管理。

第二章計劃管理

第九條林木采伐和木材消耗均實行年度計劃管理。林木采伐計劃和木材消耗計劃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含縣級限額單列管理單位,下同)制訂,并商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后逐級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計劃主管部門審定后,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條編制年度林木采伐計劃時,立木(竹)總量應當嚴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額以內,合理安排各林種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林分改造、衛生伐、薪材采伐的指標,并適當留有余地。

林木采伐計劃指標,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林場、墾殖場(以下簡稱鄉鎮、場)和林權所有者。

第十一條編制年度木材消耗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年度林木采伐計劃,實行以產定銷,并結合森林資源消耗結構調查資料,合理安排林權所有者自用材、培殖業耗材、生活及工副業燒材、縣內商品材、銷售出縣(含出省,下同)商品材等各項消耗指標。

(二)自用材、培殖業耗材計劃指標下達到鄉鎮、場控制使用不得改作商品材銷售。

(三)生活及工副業燒材計劃指標,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總量控制,或下達到鄉鎮、場,但不得再往下分解,也不得挪作它用。

(四)供應本縣(市、區)范圍內的基建、造紙、商品包裝、火柴生產、采礦、非產材鄉(鎮)生產、生活用材等縣內商品材,應當根據可供能力,分項核定用材計劃??h內商品材不準銷售出縣。

(五)出縣的商品材,包括各種規格材、非規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總量不得突破限額中核定的出縣商品材總指標。木材經營單位須按計劃購銷。

第十二條采伐林木過程中所產生的可利用枝椏,梢頭、灌木等采伐剩余物,應當充分綜合利用。剩余物的利用指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逐級下達,不列抵采伐限額指標。

第三章采伐管理

第十三條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單位、個人,應當在核定的年度林木采伐計劃范圍內,申請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憑證采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采伐森林或林木之前,應當進行采伐作業設計。國有林、國鄉聯營、集體林場的采伐作業設計,按有關規程、規定執行;集體統管山、責任山、自留山上的采伐按“統一規劃,聯合采伐,聯合更新”的原則,由當地鄉(鎮)林業工作站協助制訂簡易作業設計。

第十五條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申請和發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采伐許可證時,須提交山林權證(合作造林的提供有關協議或合同),采伐申請、作業設計、上年度伐區和采伐跡地更新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還須提交征、占用林地批準書及補償協議的副本。

(二)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采伐,按隸屬關系由縣級上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證;省屬自然保護區的衛生伐和科學試驗等采伐,經所在地(市)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三)部隊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省軍區后勤部在核定的采伐限額指標內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并事先將年度林木采伐計劃(包括采伐地點、樹種、出材量及自用和調運情況)抄送采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辦理木材運輸手續。

(四)其它國營非林業企事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應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后,由采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農民自留山或聯合體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鄉、村林場或組織聯合采伐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六)采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權所有者所在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并告采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部門。

(七)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林木采伐作業設計和申報申請情況的核查以及發證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發證時間的,應當提前一周告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第十六條征、占用林地須超限額采伐時,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經批準后方可實施采伐。

第十七條有權屬爭議的森林和林木,在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請采伐;發證單位不得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許可證核發后出現權屬爭議的,發證單位應立即終止其采伐并將采伐許可證收回。

第十八條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核發,每年從十月一日始至翌年的九月三十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條皆伐、更新采伐、低產林改造采伐的跡地,最遲應當在下一年度內完成更新造林,不得欠帳;擇伐、撫育間伐和衛生伐林地,采伐后應立即進行封山育林和培育。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采伐、更新質量管理。國營林場與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及時對各自管轄范圍內的伐區的采伐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檢查驗收,并填發驗收合格證。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伐區作業和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核查。

第四章消耗管理

第二十一條林區和重點產材縣(市、區)生產的商品木材,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外,均由縣(市、區)林業工業公司統一按計劃憑證收購(毛竹由林業、供銷社兩家按規定比例收購)。其它單位未經地、市以上(含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律不準向采伐單位收購。

第二十二條單位經營或加工木材,須經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木材來源可進行檢查監督。

不允許私人倒賣和販運木材。

第二十三條凡新建、擴建以林木資源為原料的企業,應當事先提供原料來源的可行性報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毛竹五萬根以下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萬根以上{含五萬根)的,由地(市)以上(含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四條自用材、培殖業耗材、生活及工副業燒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資源消耗。按以下規定管理;

(一)集體林權單位和農村居民建房、添置或修理農具、家具和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鄉(鎮)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計劃指標內安排。

(二)培殖香菇,木耳等所需木材,限利用皆伐、間伐、低產林改造林地上產生的小徑非規格材,由鄉鎮、場審批后在培植業耗材指標中統籌安排。

(三)木炭生產用材以縣(市、區)為單位,實行總量控制,指標落實到鄉鎮、場。生產商品木炭所耗林木列抵商品材指標。

(四)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辦法,限期關閉以木材為燃料的磚瓦窯及其它工副業爐灶,在林區推行改燃節材、改灶節材,禁止燒大材好材,有計劃地劃分和發展薪炭林。

第二十五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采伐、木材生產、銷售運輸管理臺帳和統計報表,按規定時間逐級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并抄送同級計劃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運輸木材須辦理木材運輸證,其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七條凡不按批準的林木采伐作業設計或采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單位或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繳采伐許可證,并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濫伐森林的處罰規定處罰。

以縣(市、區)為單位(含縣級限額單列管理單位),凡超采伐限額或商品材銷售指標的,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超額數量核減其當年或下年度林木采伐或商品材銷售指標;凍結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停止對其營林造林資金扶助,直至采取有效措施為止;情節嚴重的,區別情況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有權屬爭議的森林或林木,在爭議解決以前,擅自砍伐林木的,分別根據具體情況,按盜伐林木或濫伐林木論處;林木權屬難以確定的,按濫伐林木論處。

第二十八條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停發其采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組織其它單位或者個人代其造林,所需費用有權單位或個人負擔,并處以相當于更新費用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木材收購、經營單位不按計劃憑證收購,或只收好材拒收次材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收購、經營木材,并核減其當年或下年度收購、銷售指標。

第三十條無采伐許可證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區別采伐自有的或他人的森林和林木兩種情況,分別按濫伐或盜伐論處,擅自收購無采伐許可證木材的,比照盜伐處罰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私人販運或倒賣木材的,分別由工商、林業、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超越職權批準或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者,按《森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偽造、倒賣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者,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