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制度

時間:2022-10-31 11: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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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落實企業投資自主決策權,規范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

(一)在本市范圍內的各類外商投資項目。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我市興辦投資項目,參照外商投資項目執行。

(二)對我市各類企業,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的投資項目,參照境外投資項目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我市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屬市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市經委以及市政府授權管理的開發區管委會辦理核準。

屬國家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經市發展改革委、市經委進行初審,并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五條市發展改革委、區縣(自治縣、市)計委負責外商投資的重大工業項目和其他各類外商投資項目及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外商投資的一般工業項目,由市經委、區縣(自治縣、市)計委和經委負責核準。重慶經濟技術開發區、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負責辦理本轄區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外商投資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的核準。

第二章外商投資項目核準

第六條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包括增資額,下同)1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屬國家核準權限,由市發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規定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限制類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經委按職責分工辦理核準。其中,除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工業類外商投資項目外,均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核準;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的工業類外商投資項目,由市經委負責核準。為方便企業,項目單位向項目所在區縣(自治縣、市)計委、經委或市政府授權的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由區縣(自治縣、市)計委、經委或開發區管委會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薦意見后轉送市發展改革委或市經委。

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項目所在區縣(自治縣、市)計委和經委按照職責分工受理并核準。其中,除外商投資工業企業改擴建項目外,均由區縣(自治縣、市)計委負責核準;外商投資工業企業改擴建項目,由區縣(自治縣、市)經委負責核準。

在北部新區、重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重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總投資1億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由項目所在的開發區管委會受理、核準。

第七條項目申報單位應向有權核準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各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采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市場分析,計劃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量,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涉及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價格測算;

(六)項目總投資、注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及金額;

(七)按規定必須招標的項目,還應說明項目的招標初步方案。

項目總投資估算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可簡化項目申請報告。

第八條項目申請報告有條件的應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注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合資協議書、增資、購并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涉及銀行貸款的,由有關銀行出具融資意向書;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

(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七)涉及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確認文件;

(八)涉及特許經營的項目,需提供有權部門出具的批準意見。

報國家核準的項目,(四)、(五)、(六)項應是市級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文件。

第九條核準機關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后,按照以下條件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和市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境外投資項目核準

第十條境外投資項目分資源開發類和其他項目進行核準管理。

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

第十一條中方投資3000萬美元及以上資源開發類境外投資項目、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類境外投資項目(即大額用匯類項目)屬國家核準權限,由市發展改革委按規定轉報。

中方投資3000萬美元以下資源開發類、中方投資用匯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其他投資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核準。

中央管理企業赴境外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前往臺灣地區和前往未建交國家的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或國務院核準。

第十二條項目單位應向市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

(五)購并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購并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第十三條項目申請報告有條件的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報送信息報告,并附有關確認函件。

第十四條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向市發展改革委報送書面信息報告。市發展改革委在收到書面信息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五條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前期工作費用(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涉及用匯數額的,應向市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境外投資總額。

第十六條市發展改革委按照以下條件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的戰略性資源;符合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市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吸收國外先進技術;

(三)符合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第四章核準程序及期限

第十七條對本市權限內的項目,政府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時,如有必要,應自受理項目申請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核準機關在核準外商投資項目申請時,需要征求同級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項目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

在核準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敏感地區的投資項目前,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在接到征求意見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向核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視為同意。

第十九條國家權限內的項目,市級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項目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由市發展改革委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我市權限內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項目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如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單位。其中,市級核準權限的外商投資項目,向區縣(自治縣、市)計委、經委或市政府授權的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的,區縣(自治縣、市)計委、經委或市政府授權的開發區管委會應自受理項目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市級核準機關。

第二十條對符合核準條件的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機關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并載明項目監督檢查的內容;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核準機關應當及時將核準結果在專門的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由我市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和總投資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項目,市發展改革委須自項目核準文件出具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其中,由市經委和市政府授權的開發區管委會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應自核準文件出具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抄送市發展改革委,由市發展改革委上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由區縣(自治縣、市)計委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須自核準文件出具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市發展改革委備案。

由區縣(自治縣、市)經委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須自核準文件出具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市經委備案。市經委每月末匯總抄送市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五章核準文件效力及變更

第二十二條項目申請單位憑市、區縣(自治縣、市)核準機關出具的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文件,依法申請辦理企業設立、土地(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除外)、規劃、建設、資源開發、資本項目管理、適用稅收政策等相關手續。

對未經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外經貿、土地(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除外)、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建設行政、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投資主體憑政府核準機關出具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對未經有權機構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經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自核準文件之日起超過2年仍未實施且未申請延續的,該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核準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外商投資項目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20%及以上;

(五)境外投資項目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變更核準程序比照本辦法規定的核準程序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政府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依法辦理項目核準手續,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以及超越本部門核準權限核準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未經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的,由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咨詢評估機構及其咨詢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項目申請單位應當對核準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對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政府核準機關應當撤銷相應的核準文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項目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政府核準機關應加強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涉及土建工程等基本建設事項的外商投資項目,其申請報告須由具備相應工程咨詢資質的單位編制,其余申請報告可由中外合資雙方共同編制。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實行。此前我市有關外商投資項目、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