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03 1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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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范征繳行為,保護繳費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的征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依法應當領取牌證的機動車輛,必須按照本條例繳納養路費。

第四條機動車輛所有人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

第五條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統收統支、??顚S玫脑瓌t。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省交通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梢詻Q定由其所屬的交通征費稽查機構負責汽車、掛車、汽車列車和摩托車的養路費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實施行政處罰。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皮帶或鏈條傳遞發動機動力的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和拖拉機運輸組的養路費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農業等部門應當支持、協助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條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現代化建設,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條對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有突出業績的組織、個人,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繳(免)費登記

第十條養路費征收管理實行繳(免)費登記制度。未辦理繳(免)費登記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繳(免)費登記工作由車籍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機動車輛有下列情況的,繳費義務人必須申請繳(免)費登記:

(一)取得或轉移所有權;

(二)繳(免)費登記內容發生變更;

(三)因故停駛;

(四)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

(五)本?。ㄍ馐。┸嚰{駐外?。ū臼。?/p>

第十二條申請繳(免)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或復印件:

(一)機動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輛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三)與機動車輛繳(免)費登記有關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繳(免)費登記按照下列期限提出申請:

(一)機動車輛的取得、改型、報廢、轉籍、過戶自辦理完畢相關手續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申報繳(免)費登記;

(二)臨時使用的機動車輛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之日起的3個工作日內申報繳(免)費登記;

(三)繳費車輛需要停駛的,在當月末前申請以后月份的停駛登記;

(四)機動車輛需在外省使用兩個自然月以上的,在事前申請調駐繳(免)費登記;

(五)外省籍機動車輛調駐本省,在車籍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開具的調駐通知書載明繳(免)費截止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申請調入繳(免)費登記;調駐期屆滿前,申請調出繳(免)費登記。

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辦理繳(免)費登記的,可在事因消除應在后的10個工作日內申請補辦。

第十四條車籍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依法受理繳費義務人的繳(免)費登記申請。

車籍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對受理的繳(免)費登記申請,除可以當場批準的外,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辦結;需報上級機構批準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第十五條繳費車輛停駛必須交存行駛證,并在指定的地點停放。車籍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停駛車輛的管理。

第十六條外省籍機動車輛,在本省使用達二個自然月以上,且有證據的,主要使用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機動車輛所有人在10個工作日內到車籍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申辦調駐手續。

(二)逾期未辦理調駐手續的,函告車籍地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從次月起按本條例征收養路費。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七條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管轄權限,負責養路費征收和解繳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減征或免征養路費的機動車輛,必須按期辦理繳(免)費登記和減征或免征手續,逾期未辦的按繳費車輛處理。

第十九條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養路費征收噸位。

養路費征收噸位的核定辦法由省級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條養路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暫定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機動車輛,經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審核批準后可以減征或免征、緩繳、退還養路費。

經上級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批準可以減征或免征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繳費車輛按照下列期限征收或停征養路費:

(一)領取或變更牌證的,自領取或變更之日起征收;

(二)應領未領牌證的,從購車之日補征;

(三)依法報廢的,自辦理繳費注銷登記之日起停征;

(四)停駛或調駐外省的,從次月起停征;外省調駐本省的,從調駐通知書載明有效期限截止日的次月起征收。

第二十三條養路費按年度征收??梢阅甓?、半年、季度和月份繳納。

每個月份按30天征收養路費。

機動車輛辦理臨時牌證、車籍登記、復駛啟用所在月份不足一個月的,當月可以按日征收養路費。

一次性繳納三個月份以上養路費的給予包繳優惠。

第二十四條征收養路費以人民幣為本位幣。

應征養路費額=征收噸位(輛)×征收標準×繳費月(天)數×征收比例

應征費額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計征。

第二十五條繳費義務人完費后,發給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

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遺失不補。

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不按期限辦理完費手續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征欠繳養路費;

(二)自欠繳之日起至完費之日止加收欠繳費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應征滯納金額=月繳費額×千分之五×每月滯納天數之和。

滯納金計入養路費收入。

第二十七條養路費和滯納金收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委托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具體管理。

第二十八條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和農機管理機構派駐機構或人員。對方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

第二十九條養路費收入必須在指定的銀行專戶儲存。

養路費收入賬戶發生的利息計入養路費收入。

第三十條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進行養路費收入的會計核算工作。

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解繳養路費收入。

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養路費收入會計核算和壞賬處理辦法。

第四章稽查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層級監督。

各級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執法依據和辦事程序。

第三十二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上設立交通征費稽查站、點。

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及人員可以在道路、停車場、車站、碼頭或車輛經營場所對機動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實施檢查,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上一級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在管轄區域內組織互查、聯查。

第三十三條養路費征收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持行政執法證件,統一著裝,佩戴標志。

公路執法專用車輛應當依法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三十四條不按本條例期限辦理養路費完費手續的,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過社會公示或送達催繳通知書等方式限期清繳。

第三十五條對未繳納養路費行駛的,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或行駛證,并出具省級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暫扣車(證)通知書和暫扣車(證)憑證。責令繳費義務人在車(證)被扣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按日收取暫扣車輛保管費。

第三十六條各級公安交通和農機管理部門須在下列環節協助做好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

(一)與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制定工作協作制度;

(二)每半年向同級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提供所轄機動車輛的動態情況;

(三)無養路費完費憑證的,不得辦理機動車輛登記和年度檢審驗手續。

第三十七條對協助清繳養路費的組織、個人,按照清繳養路費收入的百分之五予以獎勵。

養路費征收管理人員清繳養路費的,按照清繳養路費收入的百分之五予以獎勵。

第三十八條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按規定支付有關部門辦案經費,從協助清繳回的養路費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任何組織、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征收養路費;

(二)妨礙養路費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非法印制、買賣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和收據;

(四)不申辦繳(免)費登記和養路費完費手續;

(五)使用偽造、頂替、涂改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

(六)使用假牌證逃繳養路費;

(七)使用機動車輛不隨車攜帶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

(八)將養路費以其他名目征收;

(九)瞞報、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平調和除解繳外以其他名目從銀行賬戶劃撥養路費收入;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一)、(三)項,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二)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四)項,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繳費義務人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五)、(六)項和未辦理養路費完費手續使用機動車輛的,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繳費義務人在7個工作日內清繳養路費和滯納金,并處以欠繳養路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中未領取牌證、停駛期間偷駛、使用偽造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和假軍警牌證的,從重處罰,必要時依法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七)項,省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或行駛證,并處以繳費義務人50元的罰款,同時責令其在3個工作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四十五條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

十九條(八)項,由上級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繳費義務人對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作出的強制措施、催繳行為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作出決定的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輛從被扣之日起超過三個月,繳費義務人不接受處理的,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經公示可以依法提請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委托具有資質的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所得款項抵交拍賣、評估及其它相關費用,剩余部分抵繳養路費、滯納金及罰款。多余費用及時退還。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第四十八條有關組織、人員違反本條例,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構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

機動車輛指汽車、掛車、汽車列車和摩托車。

牌證指依法領取的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臨時通行牌證。

機動車輛所有人指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載明的車主和車輛所有權轉移但未辦理變更手續的使用人。

第五十條欠繳養路費和滯納金的起始日期,由繳費義務人提交證明并經養路費征收管理機構確認;無法確認的,按照下列日期確認:

(一)無牌證并無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或頂替、涂改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的,以當年度元月一日為欠繳之日;

(二)停駛期間偷駛的,以停駛第一日為欠繳之日;

(三)使用軍警牌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以當月第一日為欠繳之日;

(四)使用偽造養路費繳費或免費通行憑證的,以領取牌證之日為欠繳之日。

第五十一條領有營運證從事公路貨物取酬運輸的貨運車輛,必須繳納公路貨運附加費。

公路貨運附加費適用本條例與公路養路費一并征收。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