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
時間:2022-11-05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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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推進平安**、法治**建設,強化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行政理念,根據市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方案》的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以本市范圍內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出庭應訴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包括:
(一)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區)政府工作部門;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門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職。
第五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本單位行政訴訟出庭應訴的第一責任人,應當自覺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行政機關實施的法律監督。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一)本年度涉訴的第一件行政訴訟案件;
(二)原告為10人以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
(三)請求賠償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政賠償案件;
(四)對相對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的案件;
(五)社會影響重大,人民法院或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七條當年度涉案5件以上的行政機關,其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不少于2件。
第八條行政負責人確因工作原因,不能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出庭應訴的,可委托本單位的副職出庭應訴。
第九條受委托的組織以委托機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可由委托機關負責人委托該受委托組織負責人出庭應訴。具體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行政訴訟狀副本、行政判決(裁定)書后,應當在3日內復印1份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行政負責人必須出庭的案件,在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同時,抄告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督查執行。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列入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考核內容。考核采取平時抽查和年終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具體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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