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市場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05 1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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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市場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繁榮和發展技術市場,加速技術成果轉化,維護技術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技術市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技術交易服務以及與技術市場相關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技術交易活動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

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技術交易場所服務、技術交易經紀服務、技術交易咨詢服務、技術評估服務、技術信息服務等。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技術市場環境,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引導技術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條市、縣科學技術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培育和引導技術市場工作規范有序、健康發展。

第五條市、縣科學技術行政機關應建立專門的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市、縣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地區內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機構、技術合同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市、縣科學技術行政機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管理,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培訓、理論研究和法制建設,支持技術市場發展,促進和繁榮技術市場。

第七條市、縣工商和稅務等有關行政機關,要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指導和服務工作,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八條市、縣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應定期進行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析,并報送主管部門,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據。

第二章技術交易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和網絡化的技術市場服務體系。

鼓勵建設和完善技術市場信息網絡平臺,收集、技術成果供求信息,拓寬信息渠道,實現技術交易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條積極鼓勵、支持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高新技術企業、科技人員和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創辦各類技術交易服務機構。

技術交易服務機構包括為技術交易提供專業交易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等專業化服務的各類組織。

第十一條成立技術交易機構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與機構業務活動相應素質和數量的專職技術人員;

(二)有明確的技術交易、技術交易服務方向和經營范圍;

(三)有與專業業務范圍相適應的資金、工作條件和固定辦公場所;

(四)有明確的工作章程和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十二條成立技術交易機構,應當依法注冊或登記,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國家對其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技術交易機構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后,予以公告,并向當地稅務行政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技術交易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范開展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鼓勵技術經紀人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并依法保護技術經紀人的合法權益。技術經紀人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知識產權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協調技術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六條在技術交易機構中從事技術工作或技術管理工作1年以上(含滿1年)的專業科技人員,符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條件的,均可申報評定相應一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

第十七條技術交易機構就人員和經營情況向市、縣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及主管單位填寫年報。

第十八條鼓勵技術交易服務機構按照自愿、平等、公開的原則依法組建行業協會。

各類技術市場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并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為規范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管理,保護技術交易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業間的有序競爭。

第十九條舉辦全市、縣范圍的技術交易會或與外省市聯合在我市、縣舉辦的技術交易會,由舉辦單位向市、縣科學技術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市、縣科學技術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通知申請單位。

申請舉辦技術交易會經批準后,舉辦單位應持批準通知向當地工商管理行政機關備案,并按批準的規格和要求開展籌備工作。

舉辦單位在技術交易會結束后1個月內,寫出總結報告,并報市、縣科學技術行政機關。

第三章技術市場秩序

第二十條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訂立技術合同。

技術合同是指法人之間、法人和公民之間、公民與公民之間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所訂立的確立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合同。

合同文本提倡采用科學技術行政機關監制的技術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應當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條款。

第二十一條技術合同內容由各方當事人約定,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相互權利和義務關系,如實反映技術交易的實際情況,當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有弄虛作假的應對其后果承擔責任。

技術交易的價款或報酬由交易各方協商議定,也可參照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決定。

技術合同簽訂后,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公證機關按國家規定收取公證費。

第二十二條技術市場買賣雙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方交易。

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采取舉辦技術成果交易會、洽談會、信息會、科技集市等多種渠道進行,也可以通過常設技術交易場所、網上技術市場、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拍賣、技術招標、技術引進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在技術交易活動中,賣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其技術的真實性;中介方應當保證自己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法性;買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二十四條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識產權以及其他技術權益的;

(三)冒充專利技術的;

(四)作虛假廣告宣傳的;

(五)以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簽訂技術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技術合同爭議或其他合同中有關技術交易糾紛,當事人可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請求調解,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合同登記和保障

第二十六條本市實行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制度。技術合同經認定登記后,當事人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未經認定登記或不予認定的技術合同,不得享受優惠待遇。技術交易當事人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實行自愿原則。

經省科學技術行政機關確認公告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負責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第二十七條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對當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其主要事項是:

(一)對是否屬于技術合同進行認定;

(二)進行分類登記;

(三)核定技術性收入。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自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認定登記決定,并發給認定登記證明。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技術合同,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以技術成果入股方式訂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合同登記;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合同、技術產權交易合同,可以根據合同內容確定合同的類型,予以認定登記。

納稅人持技術合同到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辦理認定登記手續后,將認定后的合同及有關證明材料文件報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手續。其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業務收入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以及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同意,暫免征收所得稅。

第三十一條技術交易機構可從技術交易純收入中提取技術交易獎酬金獎勵有關人員,并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鼓勵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業余兼職開展技術研發或從事技術交易活動。在業余兼職研發或從事技術交易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本單位和兼職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轉讓技術職務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規定,對該技術項目直接完成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通過編造虛假技術合同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合同認定登記證明的,由原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撤銷其認定登記證明,科學技術行政機關并可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法享受的稅收等優惠,由有關部門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提供虛假技術和技術信息的,由工商管理行政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科學技術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認定登記職能并予以公告:

(一)違反規定開展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管理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原《關于印發〈**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湖政發〔1992〕15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