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05 11: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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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和《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社會保險費征收對象、繳費基數、費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各費種統一征繳,分類繳入國庫。

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的登記、個人帳戶的管理,以及社會保險的審核發放。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繳費單位從其本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六條參保單位實行統一編碼,每個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費從登記到申報征收使用一個識別編碼。

第七條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普及社會保險知識,無償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提供社會保險咨詢服務。

第二章征繳管理

第八條社會保險費實行單位繳納與職工個人繳納相分離。單位按工資總額向地稅部門申報繳納,職工個人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征數,由企業向地稅部門申報繳納。

第九條社會保險繳費統一按工資總額計算繳費基數(退休人員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按養老金總額計算繳費基數),職工工資高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確定;低于上一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的,按60%確定。

第十條社會保險費繳費比例,用人單位分別為:基本養老保險費22%和16%,失業保險費為2%,工傷保險費為0.5%-3%,基本醫療保險費為7.1%(其中重大疾病醫療救助金0.6%),生育保險費為0.4%。

職工個人繳費比例:基本養老保險費8%,失業保險費為1%(農民合同制職工本人不繳納)。

繳費比例可視本市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對象。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對象:市區所有企業及其職工(參加省級統籌的企業除外);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自由職業者。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對象:市區所有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對象:市區所有城鎮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自由職業者。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對象:市區所有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對象:市區所有城鎮企業、社會團體。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征繳辦法另定。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登記使用稅務機構統一代碼。繳費單位應當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確定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代碼,同時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也要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城鎮個體勞動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后五日內,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繳費登記的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辦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變更手續,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依法發生終止的,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利息、滯納金和罰款,經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機構核準,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城鎮個體勞動者連續1年未向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繳費申報的,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并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繳費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發出公告,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其認定為非正常戶。

繳費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被列為非正常戶超過3個月的,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視同失效。其應繳社會保險費的追征仍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和社會保險登記應統一使用稅務機構統一代碼。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次月10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經地方稅務機關批準,繳費單位可以實行按月預繳,年終清算的申報繳納方式。

城鎮個體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可實行簡并征期、簡易申報等申報繳納方式。

第十八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可以采取郵寄、網上申報方式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也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十九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在每月10日前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報申請,經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核準辦理社會保險費延期申報的,應當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的數額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數額預繳社會保險費,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結算。

第二十條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社會保險費。受委托單位按照受托的范圍和要求,以地方稅務機關的名義征收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社會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繳費額: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繳費登記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沒有設置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憑證不全,不能真實反映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的;

(五)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等繳費資料的;

(六)發生繳費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申報,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七)未如實申報應繳費額,又無正當理由的。

對城鎮個體勞動者,地方稅務機關也可核定其應繳費額。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確定用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應繳費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相近的繳費單位的繳費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一)沒有設置賬簿的;

(二)賬目混亂、憑證不全,不能真實反映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憑證;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總額情況等有關繳費資料的;

(五)申報的應繳費額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對城鎮個體勞動者按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300%之間核定其繳費工資基數。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單位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提供便利的查詢條件。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做好勞動監督檢查。財政、審計、監察、工商、民政、工會、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繳費變更登記或繳費注銷登記的情況;

(二)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社會保險費申報的情況;

(三)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四)繳費單位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繳費單位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與征繳社會保險費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

(二)責成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提供與征繳社會保險費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三)詢問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與征繳社會保險費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四)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征繳社會保險費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地方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給予支持、協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注銷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

第三十三條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繳費單位欠繳應繳社會保險費,采取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所欠費款的,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責令限其代扣代繳,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地方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費情況有關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一)故意刁難繳費單位的;

(二)對控告、檢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社會保險費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減免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決定的。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職工個人。

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以及其他個人自行參保的人員。

第四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所需經費,按規定由財政予以安排。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區,各縣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