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中介機構管理制度

時間:2022-11-05 0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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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中介機構管理制度

第一條為促進我市社會中介服務業的發展,規范中介機構的執業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社會中介機構及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的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按照一定的業務規則或程序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務,并收取相應費用的組織。包括:獨立審計機構;資產、土地、工程、安全生產等評估機構;工程監理機構;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信息、技術、工程、出國留學等咨詢機構;檢測、檢驗、公證、認證機構;職業、人才、婚姻等介紹機構;工商登記、商標、專利、稅務、會計、政府采購、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等機構。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中介服務業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服務業發展等相關專項規劃。各級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財政、稅務、人事、物價、勞動保障、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安監、水利、質量技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中介服務業的實際和特點,優化發展環境,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本細則的規定,分別負責有關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負責獨立審計機構的業務監督。

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中介機構的工商登記和監督。

第六條中介機構應當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自律規范和懲戒規則,做好自律管理和監督,指導本行業中介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

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接受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督。

第七條中介機構設立實行登記制度。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法律、法規對中介機構設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從事營利中介活動。

法律、法規規定中介機構在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規定對中介機構實行專業資質認定制度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中介機構應當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責任公司制。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實行規?;洜I。

第九條除國家有專門規定的行業外,允許各種經濟成分進入中介服務領域。

第十條支持吸引境外資金、技術、人才,利用外資舉辦中介機構。

第十一條中介機構經營范圍按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由中介機構按照章程或協議規定申請。

第十二條中介機構的住所,應當是已取得合法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商辦用房,或經規劃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臨時商辦用房。

第十三條中介機構不得隸屬于行政機關,應當獨立建制并承擔法律責任。

國家公職人員不得在中介機構兼職。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規定對中介執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中介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執業資格。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不得執業。

第十五條中介機構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六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除遵守業務規則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及出具的書面文件應當真實、完整、合法;

(二)及時、如實地告知委托人應當知道的信息,并對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秘密事項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樣品、定金、預付款、有關憑證等財務及資料;

(四)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五)依法繳納稅費;

(六)管理本機構的中介服務人員;

(七)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中介機構為其服務。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中介活動,其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行政機關不得憑借職權限定當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法律、法規規定某項中介服務必須由特定中介機構提供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中介機構必須亮證、亮照經營,并在其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公布服務內客、服務規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聘用的執業人員,以及監督機關名稱、地址和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十九條中介機構應以機構名義受理并承辦中介業務,不得以執業人員個人名義承接中介業務。

第二十條中介活動中,當事人應當簽訂中介服務書面合同。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委托服務項目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費用及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二十一條中介機構開展業務應建立業務記錄,建立業務臺帳,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服務項目、委托人、標的額及收入、支出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中介機構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刊播廣告或信息,其內容應真實、合法,并須提供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介機構的營業執照;

(二)相關行業中介機構資質等級證書;

(三)中介機構所的項目廣告,應當提供業主委托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中介機構執業;

(三)采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或提供虛假廣告、信息、資料,出具虛假報告、證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六)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或者聘用依法不得執業的人員執業;

(七)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行業協會應當對本行業中介機構的執業行為和信用狀況進行綜合評價,及時掌握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執業情況和違法違規情況并在協會內通報,加強行業自律。

行業協會應將中介機構的執業環境、執業行為和信用狀況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五條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監督糾正;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