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糾紛處理制度
時間:2022-11-12 0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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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調查處理好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等糾紛(以下簡稱土地糾紛),進一步規范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行署)和土地糾紛調查處理機構的工作程序,明確責權,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自治區處理土地糾紛暫行辦法》、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于自治州境內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等糾紛的調查處理和裁定。
第三條調查處理土地糾紛案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公正、及時處理;
(二)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有利于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社會穩定,有利于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三)實行屬地管理,就地解決;
(四)土地糾紛解決前,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破壞地上附著物;
(五)對有糾紛的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不予辦理征用、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續。
第二章調查處理機構
第四條自治州已成立處理土地糾紛領導小組和辦公室,塔城、阿勒泰地區行署及全州各縣市應相應成立由政府(行署)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任組長,國土資源、畜牧、農業、林業、水利、民政、信訪、法制等部門為成員單位的處理土地草場糾紛領導小組和辦公室。處理土地糾紛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土資源部門,對外為同級政府(行署)的派出機構,對內屬國土資源部門內設機構。
第五條各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調查土地糾紛;
(二)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對土地糾紛進行權屬裁定;
(三)對土地糾紛案件的裁定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檢查土地糾紛處理后的執行情況;
(五)督促、檢查、指導下級業務部門對土地糾紛的調查處理。
第六條各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的工作人員要實行年度培訓,由自治州處理土地糾紛機構組織年度考試、考核。成績不合格者,不得從事土地糾紛調查處理工作。
笫七條土地糾紛調查處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制,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第一責任人。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取消單位和個人的評先評優資格:
(一)對土地糾紛案件處理不重視、調處不力,造成群體上訪的;
(二)因土地糾紛造成群眾打架斗毆引發流血事件的;
(三)本轄區內年度土地糾紛案件結案率低于90%的。
笫八條各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開展土地糾紛調查處理以及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購置相應的技術設備等所需經費,應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以確保土地糾紛調查處理工作順利進行。
第九條自治州范圍內各師、團場內部之間的土地糾紛由各師、團場自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范圍、依據和程序
第十條土地糾紛調查處理按照分級負責、分級管理、就地解決的原則進行。自治州處理土地糾紛機構負責以下土地糾紛案件的調查處理:
(一)轄區內地區與地區之間、州直各縣市之間的糾紛;
(二)協調解決伊犁州與其他州、地、市之間的糾紛,協商達不成協議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定;
(三)協調解決轄區內部隊與各地區(縣、市)之間的糾紛,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定;
(四)伊犁州范圍內的兵團與地方之間的糾紛,由縣市、地區與相關師、團場分級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州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糾紛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定。
(五)協商解決轄區內中央、自治區國營企業單位與地方之間的糾紛,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定。
塔城、阿勒泰地區處理土地糾紛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市之間的土地糾紛案件的調查處理;縣市處理土地糾紛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跨鄉鎮行政區域的以及單位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土地糾紛案件的調查處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土地糾紛案件的調查處理;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土地糾紛案件的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土地糾紛處理的依據:
(一)權屬認定: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應受到保護。新中國成立后雙方商定的協議、合同,縣以上黨政機關的決定、紀要等,原則上繼續有效,可作為裁定土地權屬的依據,各單位、各部門自行制定的規劃不能作為土地權屬依據。歷史上雙方簽訂的協議、合同一般不得修改,確需修改,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可將具體情況、意見、行文、圖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未修改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未裁決前,雙方應遵守原協定,維持現狀。
(二)處理土地糾紛時,對原來已劃定的界線,應當維護。對原來界線不清的,應當重新協商,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勘界埋樁,完備手續。凡無任何協議和批準手續,確屬擅自擴大占用的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的,應依法進行處理或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三)對歷史上形成的習慣放牧線不得擅自更改,因行政界線與草場使用界線不一致而引起的糾紛,按草場使用界線與行政界線分別對待的原則處理。
第十二條土地糾紛調查處理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審查受理;
(三)調查取證;
(四)依法調解;
(五)調查處理意見會審;
(六)處理;
(七)執行;
(八)結案。
第十三條當事人之間發生土地糾紛,可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四條提出土地糾紛調查處理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申請人與糾紛土地、草場、礦山、林地、水域等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
(四)具有有效的土地等權利證據。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代為提出土地糾紛調查處理申請。委托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當事人和委托人應當提交個人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糾紛,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以及委托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七條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糾紛調查處理申請,各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應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處理土地糾紛機構將答復通知書及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答復通知書及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按答復通知書要求提交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無依據提供。受理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對重大或特別復雜的爭議案件,經處理土地糾紛領導小組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處理土地糾紛機構應當及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八條處理土地糾紛機構受理案件后或收到同級人民政府、上級處理土地糾紛結構批轉、交辦或有關部門轉辦的糾紛案件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產生糾紛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并在45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糾紛案件調查取證的要求:
(一)須有兩名以上具有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參加;
(二)要出示執法證件;
(三)走訪詢問并進行筆錄;
(四)實地踏勘并繪制現場圖;
(五)對資料進行必要的技術鑒定。
承辦人與糾紛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糾紛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回避。承辦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處理土地糾紛機構決定。
第二十條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糾紛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包括現場勘察、拍照、丈量、調閱和復印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知情人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土地糾紛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處理土地糾紛機構提供有關證據材料。主要包括: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轉)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糾紛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糾紛的文件和圖件;
(五)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供上述資料的,不影響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處理土地糾紛機構對受理的糾紛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則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處理土地糾紛機構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處理土地糾紛機構應當及時形成調查報告,并提出擬處理意見,由同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審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
第二十五條各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應當在調解生效或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將調解書或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生效的處理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土地糾紛的權屬裁定,按國家、自治區的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部《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執行。調查處理土地糾紛案件的文書格式,按國土資源部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各級處理土地糾紛機構負責對當事人(單位)執行調解或裁定結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如當事人(單位)未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要求、又拒不執行調解和裁定結果的,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糾紛案件處理并執行完畢后,將各種資料、圖件立卷歸檔。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對在土地糾紛調查處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在土地糾紛調查處理過程中,糾紛調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暫行辦法由自治州處理土地草場糾紛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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