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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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范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管理人員,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監察證件,并佩戴明顯執法標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監察管理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監察管理人員的執法素質。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福利待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檢舉揭發破壞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游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九條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環衛、交通、照明、人防、電力、電訊等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經常維護,保持設施的完好、整潔。

第十條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及殘土垃圾,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市區外進入市區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整潔。有條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車輛沖洗站,方便進城市車輛的清洗。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在指定區域內堆放整齊,渣土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置護欄或者圍布遮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做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平整和鋪裝場地。

第十二條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臨街建筑物,應當按城市容貌標準,定期進行粉刷、油飾和清洗,其陽臺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物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搭建或者封閉陽臺的;

(三)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設置商亭、擺攤設點的。

第十五條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設施上設置標語牌、畫廊、牌匾、旗幌、廣告標志等,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參與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七條在進行新區開發或舊城改造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設公共廁所、生活殘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大中城市應當重點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場)、市場、飯店、旅游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水沖式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使用費。

第二十條多層和高層建筑應當設置具有北方地區特點的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并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居住區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容器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負責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企事業單位家屬的聚居區,由企事業單位負責;

(四)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港口、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

(六)城市的集貿市,主辦單位負責;

(七)各種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八)城市市區內鐵路沿線,由鐵路部門負責;

(九)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

(十)在市區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主負責;

(十一)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風景旅游區,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十二)市區清雪,由劃片包干責任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不得亂潑污水和高樓拋物。

未繳納環境衛生費的企事業單位,向居民垃圾站(點)倒入垃圾的,實行有償代運。

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并逐步做到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環境衛生應當逐步實現專業化、社會化。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運輸、無害化處理和垃圾綜合利用專業性服務企業,實行有償服務。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進行資質審查,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環境衛生服務企業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取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集中供熱,改變燃料結構;商業、物資回收等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來源。

第二十七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應當由責任單位使用專用容器收集、運輸、處理,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部門統一處置,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嚴禁將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條城市風景旅游點、火車站等公共場所,以及城市街道兩側或者人流密集地區,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置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立明顯標志。公民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街道兩側擺推設點(不含集貿市場)的,應當備有收集廢棄物的相應設施,并按規定清掃保潔。

第三十條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和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準在街道上從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按下列規定給予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處以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四至二十元的罰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設置標語牌、畫廊、牌匾、旗幌、廣告標志等的,處以每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處以個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罰款,處以單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與冬季除雪義務的,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殘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處以每車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鋪裝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處禽類每只四元至二十元;處以畜類每頭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給予下列罰款:

(一)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以及擅自對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物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搭建或封閉陽臺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款金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未設鎮的獨立工礦區、城市規劃區外的林場、農場等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