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管理條例

時間:2022-01-24 11: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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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消防規劃管理,促進城市消防基礎設施建設,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實施城市消防規劃,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

第三條城市消防規劃是對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所作的專業規劃。城市消防規劃經批準后應納入城市規劃,作為城市消防建設的依據。城市消防建設應在城市消防規劃的引導和控制下實施。

第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本地區城市消防規劃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城市消防規劃的編制、實施工作。

第五條編制城市消防規劃,以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公安消防機構和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城市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消防規劃的實施。

公安消防機構監督消防規劃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消防規劃的編制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城市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市、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市、鎮的城市消防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所在地的鎮的消防規劃。編制費用亡同級財政中列支。

第八條城市消防規劃應當與城市規劃同步編制、修訂。已編制城市規劃但尚未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的,應補充編制城市消防規劃。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城市詳細規劃時,應同時對城市消防作出具體規劃。

未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的,城市總體規劃不得報批。

第九條編制城市消防規劃應符合城市規劃的總體要求,并嚴格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條城市消防規劃應符合城市環境、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

編制城市消防規劃應在充分收集和分析相關資料的基礎上,積極采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廣泛征求意見,進行充分論證,確保消防規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條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前款規定場所的原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編制、修訂城市消防規劃時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承擔編制消防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格。承擔編制設市城市消防規劃任務的單位,應具備乙級以上城市規劃設計資格;承擔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消防規劃任務的單位,應具備丙級以上城市規劃設計資格。

第十三條城市消防規劃應由專家進行技術評審。設區的市的消防規劃評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主持,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省公安消防機構和省發展計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其他城市的消防規劃的評審工作,由該城市人民政府主持,由其上一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和發展計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四條評審通過的城市消防規劃,由該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因城市建設確需對消防規劃作修訂的,應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對調整方案進行評審,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批和備案;作局部調整的,應報原批準消防規劃的人民政

府審批。

第十六條編制城市消防規劃的技術要求和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消防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城市消防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按消防規劃同步建設消訪基礎設施。

第十八條城市建設等有關部門應按照消防規劃的要求,將坡市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劃納入城市建設、改造計劃,履行公共消防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職責。

城市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屬于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納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消防基礎設施的維修費用列入城市維護費使用計劃。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違反消防規劃進行工程建設。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必須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圖紙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條已建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須在公安消防機構規定的限期內加以解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機構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消防設計圖紙不報經審核即用于施工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第二十二條侵占城市消防規劃確定的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可對非經營性的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單位或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城市消防規劃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負責城市消防規劃編制、實施的有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的消防規劃編制實施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機關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