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局登記辦法

時間:2022-02-12 0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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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局登記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

性,根據<<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登記,是指統計機構對本市范圍內國家機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經濟聯合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其

他有關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注冊的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統計局是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統計登記

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統計登記工作的分工)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區、縣范圍內的

統計登記工作。

市統計局可以委托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該系統內的統計登記工作。

本市統計登記工作的具體分工,由市統計局確定。

第五條(登記日期)

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

四個月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本辦法實施以后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

統計登記手續。

第六條(申請要求)

辦理統計登記,應當提交單位代碼證書或者有關證明文件,并

填寫<<上海市統計登記申請表>>。

第七條(統計登記證)

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對核準

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單位,應當發給由市統計局統一印制的<<上

海市統計登記證>>。

第八條(變更登記)

凡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在發生下列變更情況之一時,應在變

更后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化的;

(二)單位地址變化的;

(三)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單位性質變化的;

(五)單位經濟類型變化的;

(六)單位從屬關系變化的。

單位因發生前款所列變更情況,超出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管

轄范圍的,應在變更后的30日內向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轉

移手續,由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收回<<上海市統計登記證>>,

并開具統計管轄轉移證明。單位憑轉移證明及有關文件,向有管

轄權的統計機構申請辦理統計登記。

第九條(注銷登記)

單位破產、歇業或者被撤消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

原負責登記的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注銷手續。

第十條(統計登記資料的報送)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統計局規

定的日期和要求,將單位的統計登記資料報送市統計局。

第十一條(統計登記證的有效期)

<<上海市統計登記證>>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已辦理統計登

記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之日起30日內,持<<上海市統計登記證>>

向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二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上海市統計登記證>>。

第十三條(行政處罰)

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逾

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上

海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

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

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收費標準)

統計登記的收費標準,按市財政局、市物價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統計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