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規劃條例
時間:2022-02-14 10:52:00
導語:城鄉規劃條例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統籌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鄉規劃體系)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區,確定建設用地范圍。規劃區包括城市、鎮、鄉和村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四條(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原則)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區域協調、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合理配置產業、人口、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經濟社會要素,保護耕地、綠地、水資源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合理確定建設用地開發強度,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全。
第五條(城鄉規劃的法律效力)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修改。
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六條(城鄉總體規劃與其他規劃的關系)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互協調。
第七條(城鄉規劃管理體制)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城鄉規劃,組織城鄉規劃的實施及監督。
市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區縣可設立區縣規劃委員會。規劃委員會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對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方針政策、重大事項、重要的城鄉規劃和相關專項、專業規劃方案進行論證、協調、審查。規劃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工作;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自治縣)的城鄉規劃工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城鄉規劃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都市區內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區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將其部分規劃管理職責,委托給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履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將其規劃行政處罰權委托給規劃監察執法機構行使。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八條(城鄉規劃工作制度)
城鄉規劃的制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分級審批制度;城鄉規劃的實施及監督實行分級負責制度;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等規劃許可制度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制度。
第九條(規劃的科學化和信息化)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研究,采用先進科學技術,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理信息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促進信息資源共建共享。
第十條(管理人員及經費)
市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設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具有城鄉規劃管理職能的機構,配備規劃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管理及其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檔案管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將有關規劃成果和其他與城鄉規劃有關的資料匯交給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鄉規劃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政務公開與公眾參與)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經批準的規劃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處理結果應當公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和執行本條例,并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三條(城鄉總體規劃的范圍和內容)
城鄉總體規劃包括*市城鄉總體規劃、都市區城鄉總體規劃、區縣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區外鎮的鎮城鄉總體規劃。
*市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范圍為市域范圍,以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為制定依據;都市區城鄉總體規劃與*市城鄉總體規劃一并編制,其規劃范圍為都市區范圍,在空間上分為主城區和郊區;區縣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范圍為區縣域范圍,以*市城鄉總體規劃為制定依據;城市規劃區外鎮的鎮城鄉總體規劃為鎮域范圍,以區縣城鄉總體規劃為制定依據。
*市城鄉總體規劃、都市區城鄉總體規劃和區縣城鄉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鄉空間和城鎮體系布局,城鎮規??刂?,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歷史文化遺產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范圍,有關專項規劃等。
鎮城鄉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鄉空間布局,村居民點規??刂疲卮蠡A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為保護生態環境、資源、歷史文化遺產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范圍,有關專項規劃等。
第十四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范圍和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是指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包括都市區郊區的鎮總體規劃和區縣城市規劃區外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有關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建設用地開發強度分區控制指標、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公共綠地、公園、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城鄉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與審批)
*市城鄉總體規劃和都市區城鄉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城鄉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后,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城鄉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通過后,由鎮人民政府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都市區郊區的鎮城鄉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鄉總體規劃和都市區城鄉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區縣城鄉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城鄉總體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組織編制機關上報審批城鄉總體規劃時應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六條(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一并制定的規定及其規劃期限)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與相應的城鄉總體規劃一并制定。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還應當對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七條(總體規劃修改、調整的條件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調整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調整規劃要求的或導致規劃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調整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調整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調整規劃的;
(五)總體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調整規劃的其他情形。
改變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是對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改變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非強制性內容的,是對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調整。調整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非強制性內容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調整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調整鎮總體規劃非強制性內容的,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調整方案,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屆滿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編制新的總體規劃的報告,經同意后,組織編制規劃方案,按規定程序報批。在新的總體規劃批準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范圍和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應當依據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范圍內地塊劃分及其規劃用地性質,各級城鎮道路控制線、綠地控制線、基礎設施規劃用地控制線、水體保護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范圍控制線及控制要求,公共設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要求;各地塊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標,建筑后退距離,交通及停車位控制要求,適建、不適建或者附條件建設的建筑類型,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位置及規模;土地使用與建筑管理規定,規劃設計導則。
禁止和限制建設的范圍、公共綠地、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各個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建筑總規模、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規模及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規劃保護內容,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與審批)
都市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區縣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后,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經批準后,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區縣城市規劃區以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通過后,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調整的程序)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規劃地段所在地人民政府可向原審批機關申請修改、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城鄉總體規劃重新編制或修改、調整,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據發生改變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修改、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因有關專項、專業規劃、城市設計的編制,需要深化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成果的;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其它情形。
有關單位或個人認為需要修改、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所在地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前款規定的,根據本行政區域規劃情況綜合平衡后,方可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調整申請。
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重要的,報送審批前應當提交同級規劃委員會審議。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非強制性內容的,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調整,由組織編制機關組織對調整方案進行論證、審查,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后,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通過招標、掛牌、拍賣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不得對控規確定的用地性質、總建設用地面積和地上總建筑規模指標進行調整。對因城鄉總體規劃修改、實施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市政府決定調整控規,以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建設單位重大損失,導致確需對建設用地的用地性質、總建設用地面積和地上總建筑規模指標進行調整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主管部門共同研究,合理確定調整方案,報市政府審批同意后方可調整。其余確需調整的,應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后,方可進行調整;依法調整后再嚴格按照程序重新出讓土地。
第二十一條(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有關規定)
根據實施城鄉總體規劃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了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重要地塊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循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原則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鄉規劃和村規劃的范圍和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鄉規劃、村規劃的區域。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未被確定為城鎮建設用地的,應當納入該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鄉、村,應當依據城鄉總體規劃制定鄉規劃、村規劃??h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城市、鎮規劃區外的鄉、村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規劃。編制了鄉規劃的,不再編制村規劃。
鄉規劃、村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還應符合公路、河道、管線、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鄉規劃、村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村發展布局或居民點分布、鄉(村)域基礎設施;村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生活燃料供應、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鄉鎮企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要求;以及對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防災減災等的具體安排。
第二十三條(鄉規劃和村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都市區內的村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縣的鄉規劃、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后,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修改鄉規劃和村規劃的,應按原審批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規劃編制的部門配合)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土地、人口、經濟、測繪、勘察、氣象、地震、地質、水文、交通、環境、文物、安全等基礎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五條(規劃編制的公眾參與)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的全部內容予以公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重要的,可以提交規劃委員會咨詢、論證。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六條(城鄉規劃編制行業管理)
各項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由組織編制機關委托具有相應規劃編制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和本市的城鄉規劃有關標準、規定。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統一管理,對承接本市規劃編制業務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監督。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城鄉規劃實施的總體要求)
城鄉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切實保障避難場地、園林綠地等公共空間的配置,優先安排城鄉交通、供電、供水、排水、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文化、教育、醫療、衛生、體育、防災減災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充分考慮城鎮化進程對城鄉規劃的要求,統籌兼顧城鄉居民的居住、生活需要。
根據實施總體規劃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編制城市空間發展規劃,引導和規范城鄉建設用地的合理流轉。
第二十八條(實施城鄉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的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鄉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城市空間發展、綜合交通、生態綠地管制及城市組團隔離帶管制、地下空間利用等專項規劃,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重要的,上報審批前應當提交同級規劃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九條(實施城鄉總體規劃編制專業規劃的規定)
根據實施城鄉總體規劃的需要,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可編制本行業的專業規劃。其中,專業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和空間布局的,在報送審批前,應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重要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交同級規劃委員會審查。
第三十條(城市設計的有關規定)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鎮)中心、副中心、主干道兩側、城市制高點、城市(鎮)節點和標志、山體輪廓線、臨山、濱水及城市公園等城市重要景觀控制地段,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市設計。重要的城市設計,應當提交縣以上規劃委員會審查。
城市設計不得違反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修改和調整應當考慮城市設計的內容。
城市設計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設計范圍內的自然地理、景觀特色、歷史遺存、文化傳統、功能定位等綜合分析;整體空間布局,綜合交通設計,公共空間與視線通廊控制,建筑體量與高度控制,建筑風格、造型及色彩指引,綠化環境與小品設計指引;規劃設計導則等。
第三十一條(特殊地區建設管制、城市特色的塑造和風景名勝保護)
對城鄉規劃確定的飲用水源地、生態綠地、自然資源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域,以及河道、水庫等因生態環境保護、景觀特色塑造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應劃定建設管制區域。必要的,應制定專門的管理措施和規劃設計導則,嚴格控制和有效指導其中的建設。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切實保護自然山體、水體和生態林地,體現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都市區應當保持多中心、組團式的城市空間結構,保護城市片區、組團及功能區之間的隔離帶。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地區的建設。
第三十二條(人大監督的有關規定)
涉及綠地空間管制、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重大景觀特色塑造的重要專項規劃、專業規劃、城市設計和建設管制區域規劃設計導則,可以提請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三條(舊城改造與傳統風貌的傳承)
舊城的改造,應當合理疏導和完善城市功能,控制開發強度,完善綜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保護歷史建筑,鼓勵對建筑物的可持續利用,延續傳統風貌,有步驟地推進危舊房改造和綜合整治,改善人居環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四條(新區開發)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時序和標準;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合理配置城市功能;注重與舊城區的聯系,鼓勵在繼承傳統風貌的基礎上創新,塑造城市特色;加強城市新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空間和形態,建設高品質人居環境。
第三十五條(地下空間的利用)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有限利用的原則,在符合城市規劃、保證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難場所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通信管線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鄉、村建設的原則)
鼓勵適度集中建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注重綜合配套;規劃、設計應貫徹安全、適用、美觀和經濟的原則,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節約資源、抗御災害等規定;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與自然環境協調;提倡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集體土地上的建設應優先使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方可申請建設。
第三十七條(近期建設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城鄉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確定優先建設的重點項目。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必要時,按年度編制年度實施規劃。
第三十八條(建設項目實施的技術要求和相關程序規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關于城鄉規劃、城市建設、房屋建筑等有關標準中強制性條文,并綜合考慮自然條件、人文環境、空間品質和經濟發展需要,按照分區、分類管理的原則制定城鄉規劃技術規定。
建設項目的實施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技術規定。但是,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建筑的修復和重建,以及歷史建筑、近現代優秀建筑、工業建筑遺產等受保護建筑物的修復工程,按照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原則,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規劃委員會或其專業委員會審議時確定規劃技術要求。
第三十九條(建設項目規劃管理的具體措施)
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項目建設,應當取得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以外作出規劃許可,不得違反城鄉規劃進行規劃許可。
城市、鎮規劃區及其它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條例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或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應當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照本條例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實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本條例接受規劃監督檢查,辦理竣工規劃驗收手續。
第四十條(規劃管理文書的法律效力)
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的批準或者核準手續。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手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是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依據。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手續;其中,集體土地上的建設工程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后,方可向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房地產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實施的禁止性規定)
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內容進行建設。
相關部門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房地產經營使用等審批手續時,不得擅自改變規劃驗收確定的房屋使用性質。
第四十二條(特殊區域管理部門的規劃管理配合義務)
各有關部門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自然或文化遺產保護地、軍事管理區、水庫及河道管理區等區域進行管理時,應當依據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和專業規劃,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督促建設單位或個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的規劃手續。
第四十三條(城鄉總體規劃實施的評估及城鄉規劃的維護)
城鄉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適時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各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實施情況對城鄉規劃成果進行維護。
第四章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有土地上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辦理)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擬建項目說明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規劃選址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決定的,經有權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需要聽證、論證、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作出同意規劃選址的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選址意見書及附件、附圖。
第四十五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對批準、核準文件與選址意見書相符以及備案文件不違反城鄉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后作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決定的,經有權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需要聽證、論證、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許可時限;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作出準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
第四十六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由土地主管部門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提供擬出讓土地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等提出擬出讓地塊的用地范圍和面積、使用性質、總建設規模等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持有效的土地出讓合同和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程序,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七條(國有土地上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序)
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委托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方案設計后,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審查。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建設工程方案設計或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論證。
重要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采取方案征集等方式進行多方案比選;必要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提交規劃委員會對其公共空間、視線通廊、建筑體量、色彩、造型等進行審議。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會議審查等方式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以及有關要求,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綜合有關部門意見,在受理申請后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規定時間內不能發出的,經有權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建設單位應持建筑施工圖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市政工程施工圖及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批準書等有關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核與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相符的,在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及附圖;
(四)建設單位持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及附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測單位實地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驗核無誤并完善有關手續后,在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建設工程放線、驗核所需時間不計入許可時限。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城鎮房屋的解危及拆除重建)
房屋所有權人對城鎮房屋進行解危改建、重建,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序可適當簡化。
房屋解危改建、重建不得改變原使用功能,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原建筑面積和原高度,與周邊關系可按原狀況控制。確需進行擴建的,應當按照第條、第條、第條辦理規劃手續。
房屋解危只進行結構加固的,不需辦理規劃手續。
拆除重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參照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可適當簡化。
第四十九條(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的原則和程序)
集體土地上的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位于鄉、村規劃區內的,應當符合鄉規劃、村規劃;位于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持申請書、擬建位置、村委會意見及土地主管部門同意用地的預辦意見等有關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鎮(鄉)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二)鎮(鄉)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不同意受理的,應書面回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確定規劃設計要求,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函告申請人。經審查不同意的,應書面回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規定時間內不能決定的,經有權作出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四)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委托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持建筑施工圖或市政工程施工圖及有關文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環保、消防等有關職能部門審查,符合要求的,在十個工作日內發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規定時間內不能決定的,經有權作出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第五十條(在集體土地上新申請宅基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原則和程序)
在集體土地上新申請宅基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宅基地面積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筑應當與現狀地形、周邊環境相協調,層數不得超過三層,鼓勵采用傳統民居形式。其中,位于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應退出規劃道路用地。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農村村民持村民戶口證明文件、村委會同意的建房申請、擬建位置,以及土地主管部門同意用地的預辦意見(限在集中居民點外新申請宅基地的)或原宅基地登記證明(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等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確定規劃設計要求,函告申請人;經審查不同意的,應書面回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規定時間內不能決定的,經有權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三)申請人持農村村民住宅通用設計圖或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設計方案及有關文件報鎮、鄉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審查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在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規定時間內不能決定的,經有權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其中,在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上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街道辦事處管理區域內集體土地上建設項目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序)
位于街道辦事處管理區域內集體土地上的建設項目,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村民持規定材料向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街道辦事處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街道辦事處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程序審查,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街道辦事處不同意受理的,應書面回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規劃區外城鄉市政公用設施及零星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辦理規劃手續的規定)
城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可以依據經批準的市政公用設施的專業規劃,參照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以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鎮規劃區外已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零星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可以依據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參照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三年條(臨時建設項目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構)筑物不得登記產權。臨時建設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并不得妨礙他人的合法權益。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土地權屬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人書面意見、有關部門批準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建設用地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同意的,確定臨時建設用地的位置、允許建設的范圍、功能、面積、高度等規劃設計要求,并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同意的,應書面回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權屬證明文件或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有關部門意見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個工作日內發出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規定時間內不能決定的,經有權作出決定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應書面回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臨時建(構)筑物批準使用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二年。確需延長的,應在期限屆滿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取得土地主管部門同意意見后,重新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構)筑物批準的使用期限屆滿,或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除的,臨時建設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按違法建設進行查處。
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交納保證金。建筑工程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交納,其他的按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十交納。臨時建(構)筑物按規定自行拆除的,保證金予以退還;否則,保證金予以沒收,上繳財政。
第五十四條(搶險救災建設項目辦理規劃許可證的規定)
因搶險救災需要修建的建(構)筑物,應當在搶險救災任務完成時自行拆除。確需保留使用的,應在災后三個月內,申請補辦臨時或永久規劃手續。
第五十五條(各類規劃手續的時效及延續)
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的,發證機關可以依法注銷選址意見書。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的,發證機關可以依法注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工建設,且未申請延期的,發證機關可以依法注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延期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據城鄉規劃進行審查,批準延期的,不得超過許可文件確定的原期限;不批準的,依法予以注銷。
第五十六條(國有土地上建設項目拆遷范圍及其有關規定)
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建(構)筑物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利于城鄉規劃實施的原則,在規劃條件或規劃設計要求中提出建議拆遷范圍線。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申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審查時,應同時提交經有權機關批準的拆遷范圍線;在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拆除拆遷范圍內應拆除的建(構)筑物;確需臨時保留使用的,在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件和房屋所有權證件之后,可臨時使用,但應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拆除完畢。
第五十七條(建設項目分期建設及相關義務)
需要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應合理確定分期建設的內容、拆遷范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配套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步實施。
新建臨街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自規劃道路車行道邊線到規劃道路控制線的土石方、人行道、擋土墻等工程按城鄉規劃要求同步實施的義務。
第五十八條(規劃行政機關主動變更或撤回規劃許可的條件和程序)
依法取得的規劃許可,受法律保護。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規劃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撤回規劃許可:
(一)規劃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修改城鄉規劃等導致規劃許可的依據發生變化的;
(三)準予規劃許可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因前款情形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作出規劃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被許可人申請變更規劃許可的條件和程序)
被許可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持有關材料向作出規劃許可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請。
建設單位申請變更規劃條件的,變更內容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并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有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變更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申請向社會公示,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涉及利害關系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辦理變更手續。因變更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提出變更的申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條(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的條件和程序)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持具有工程測量資質的單位出具的竣工規劃測量報告及附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驗收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核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及其附件、附圖;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集體土地上建設工程的竣工規劃驗收的申請材料可以適當簡化,工作時限可以適當縮短。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六十一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未經規劃驗收的建設項目進行司法處置的規定)
司法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前,司法部門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函請提供擬處置土地的規劃條件,作為有關司法文書的組成部分。司法部門在處置土地時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和附圖的內容。通過司法處置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分別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司法處置未經規劃驗收的建設項目的,處置前,司法部門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有關司法文書的組成部分。司法部門在處置該建設項目時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通過司法處置確定建設項目業主的,參照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以及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相關規劃手續。
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在處理相關財產時,應當參照前兩款規定進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依法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法情況,以及被許可人實施規劃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人大對政府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工作和本條例的貫徹執行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上級政府及其規劃主管部門對下級政府及其規劃主管部門,以及政府對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與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其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其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派出城鄉規劃督察員等方式,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行為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行為。因撤銷行政決定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違法作出該規劃行政行為的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鎮鄉人民政府的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機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監督。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研究處理;對檢舉和控告的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六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對行政相對人的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被許可人及其勘測、設計單位等關聯人實施規劃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十七條(社會公眾對建設單位和個人實施城鄉規劃許可事項的監督)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進行建設時,應當在施工現場將依法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十八條(對違反城鄉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查處被許可人的下列違法建設行為:
(一)取得了選址意見書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竣工規劃驗收前,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進行建設的;
(三)經批準建設或臨時使用的臨時建(構)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未按照其核發的農村村民住宅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進行建設的違法建設行為。
第六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對違法行為的制止、查處的程序)
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的違法建設,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根據職責權限,按以下程序進行查處:
(一)制止。違法建設行為一經發現,應當發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當事人收到后不得繼續其違法行為;
(二)調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后,發出行政處罰告知書。擬對違法行為處以較大數額罰款(都市區內40萬元以上、都市區外20萬元以上)的,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五個工作日內,有權提出陳述、申辯和聽證申請;
(三)處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根據調查的事實、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聽證的情況,核實其違法建設行為后,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并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當事人后,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十條(對私搭亂建行為的綜合執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止單位或個人未經審批的私搭亂建行為,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拆除等措施消除私搭亂建的后果。
違反本條例占用國有土地的私搭亂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認定;違反土地管理、建筑質量、房屋安全、園林綠化、物業管理、市容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私搭亂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配合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認定。
第七十一條(對私搭亂建違法行為的制止、消除后果的程序)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制止私搭亂建時,應當在私搭亂建現場通告,要求當事人主動接受處理,通告時間不少于五天。當事人主動接受處理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無當事人主動接受處理的,應當采取拆除等措施消除私搭亂建的后果。
第七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查處違法建設的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在監督檢查城鄉規劃的實施和制止、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違法行為時,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出示城鄉規劃監察檢查證件,并為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政責任追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城鄉規劃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有權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照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職權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四)未按規定設立城鄉規劃管理機構、配備規劃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的;
(五)未將城鄉規劃編制與管理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未按預算撥付城鄉規劃編制與管理經費的;
(六)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的違法行為。
第七十五條(規劃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組織編制、規劃許可、監督檢查的責任)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或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提出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擅自修改已經納入土地出讓合同的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等強制性內容。
(五)超越職權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證件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證件的;
(七)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職責對發現的違反城鄉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十)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的違法行為。
鎮(鄉)人民政府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相關部門或單位違法的責任)
有關部門或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及時改正,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投資批準、核準文件以及擅自改變選址意見書內容核發投資批準、核準文件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進行出讓、在出讓合同中未納入規劃條件以及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以及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者超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模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開發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以及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七)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房屋予以產權登記以及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內容登記的;
(八)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本條例的違法行為。
第七十七條(編制單位違法編制規劃的責任)
城鄉規劃的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其合同收費或行業標準取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標準和規范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制止與查處)
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列違法建設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職責權限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分別按以下情形處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或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對該建設工程辦理相關規劃手續。
(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對該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部分,予以沒收違法收入,并可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履行處罰決定后予以規劃驗收;不符合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部分,在征得利害關系人和相鄰權人同意后,予以沒收違法收入,并可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履行處罰決定后予以規劃驗收。不符合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又未征得利害關系人和相鄰權人同意的,予以沒收實物,并可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不予規劃驗收。
(三)擅自減少規劃許可確定的配套設施或改變規劃許可確定的重要景觀等要求,且無法采取措施改正的,處應當建設而擅自減少建設的工程造價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或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要求的部分予以規劃驗收;不符合的,征得利害關系人同意后,可予以驗收。
本條所稱建設工程造價參照該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場工程造價計算;違法收入按照該工程所在地市場銷售價格計算。
第七十九條(鎮鄉人民政府對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處罰)
建設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分別按以下情形處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或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對該建設工程辦理相關規劃手續。
(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予以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以并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或個人履行處罰決定后,鎮(鄉)人民政府對該建設工程符合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要求的部分予以規劃驗收;不符合的,征求利害關系人和相鄰權人意見后,可予以驗收。
第八十條(從輕及免處情節和民事不免責的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積極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后果的,可以從輕或免于處罰。
違法建設對其它公民、法人和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違法建設當事人接受行政處罰不免除其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對違法勘測、違法設計的處罰)
勘測單位、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及國家、本市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勘測單位不按照建設工程放線通知單及附圖實地放線、出具不真實的竣工規劃測量報告及附圖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其行業標準取費或合同收費百分之一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提請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格證書。
設計單位嚴重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造成違法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其合同收費或行業標準取費百分之一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受理其設計圖。
第八十二條(不報送竣工驗收資料的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對妨礙公務的處理)
妨礙、阻撓規劃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對其進行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對私搭亂建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行政執行途徑)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對私搭亂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私搭亂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強制執行??h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責成有關部門配合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綜合執法部門采取或申請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鎮(鄉)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對私搭亂建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鎮(鄉)人民政府采取或申請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五條(行政、司法救濟與處罰決定、強制決定的司法執行途徑)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和鎮(鄉)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