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時間:2022-02-20 11:48:00
導語: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效益,更好地為生產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系指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設施。
第三條在蘇州市區和縣級市、鎮的建成區內使用和維護、管理市政設施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蘇州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市政設施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各縣級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市政設施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環保、郵電、供電、交通、綠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政設施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協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市政設施的專業規劃;
(三)負責市政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受理人民群眾的批評意見;
(四)制定市政設施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
(五)制定、實施有關科技進步和人才培養目標。
第六條市政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的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地方財政預算。經有權部門批準,可以組織社會集資,接受海內外團體及個人的捐贈,以及利用外資。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由損壞者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費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核定。對維護市政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條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廣場、公共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圍以道路規劃紅線或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建筑線為準。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必須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工程設計文件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后,由交付單位將工程設施、有關技術基礎資料及時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對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設施,交付單位應當履行國家規定,按照合同內容,實行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巡視查勘,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養護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發現道路窨、邊井蓋及路名牌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設施)維修作業車,使用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準的統一標志,維修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條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和建設單位自建的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監督。無養護維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養護維修,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專用道路和建設單位自建的道路,與社會共用的,產權已交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易于飛揚的物品及垃圾等廢棄物;
(二)封閉、占用道路、廣場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三)損毀窨、邊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四)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開設車行坡道或開辟進出單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設地錨,進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屬、拋卸重物等作業;
(七)其他損壞、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憑雙方批準文件和收費憑據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十四條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設置防護設施,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期滿,應當將路面清理干凈,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賠償,并向發證部門申請查驗后注銷《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桿、設亭、安置交通設施、設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臺和社會車輛候車站的,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內不得開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非開挖不可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復費。
第十七條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文件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開掘道路許可證》。
第十八條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挖掘現場懸掛《開掘道路許可證》,按證實施,不得擅自變更;
(二)挖掘現場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夜間設置安全警示燈;
(三)橫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須在夜間進行,挖掘單位應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維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與地下相鄰管線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請有關部門處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測量、文物保護標志等設施時,應當報告其主管機關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填沒;
(六)挖掘路面所產生的渣土,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清運干凈。
第十九條電力、電訊、煤氣、給排水等地下管線突然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情況,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復與驗收,注銷《開掘道路許可證》。
道路修復必須在三在內完成??v向挖掘道路超過三百米的應當分段施工,七日內修復。
第二十一條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章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橋涵包括橋梁(含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管理包括橋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圍內的設施和構筑物。
第二十三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的變化情況,及時維修,保障通行安全。
橋涵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立即設立危橋(涵)標志牌;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封橋(涵)措施,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封橋(涵)通告,組織危橋(涵)搶修。如需斷航,應當向港航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斷航通告。
對各類古橋的維修與改建,應當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風貌、原樣修復的原則。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橋,其維修方案應當報經文物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車輛、船只通過橋涵,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設有限載、限高、限寬、限速標志的,應當按標志規定行駛;
(二)裝載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機動車輛過橋涵時,應當事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門申報,經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時間、方式通過;
(三)船只在橋梁下通過時應當謹慎行駛,不得碰撞橋梁設施。損壞橋梁設施,肇事者應當主動、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以便及時維修;
(四)除摩托車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在石板橋上通行。
第二十五條在橋涵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面上停車(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除外)、試剎車;
(二)利用橋梁設施設置廣告和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三)在重要橋梁設施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四)刺劃、砍擊橋涵和拆毀、移動橋涵標志牌、銘志牌;
(五)搭建妨礙橋梁使用和養護維修以及景觀的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橋梁引道、邊坡挖坑取土,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七)擅自在橋涵構件上鉆孔打眼、鋪設管線;
(八)擅自在橋下停泊船只、裝卸貨物。
第二十六條需要依附橋涵鋪設管線和臨時占用非交通橋孔堆放物品、施工作業、停放車輛、停泊船只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四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排水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機電設備運轉安全正常。
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疏通維修。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直接或間接使用排水設施的單位、個體經營者,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接受城市排水許可管理。
第三十條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條件有下列情況需要變更時,排水者必須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變更登記手續: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變化或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
第三十一條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并交納排水設施維護保證金。臨時排水不得超過規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工程施工完畢,施工單位必須將臨時接管設施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管道,必須實行雨污分流,暫不具備分流條件的,應當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實現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條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排放標準。市政設施排水監測部門應當實施對排放水質的檢測與監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廢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一)易燃易爆、腐蝕性、揮發性、放射性的廢水;
(二)與酸、堿類物質作用后能反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
(三)能在管道內形成膠凝體、凝固體、沉積物等的廢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員健康的各種有機、無機廢水。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有損于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兩側各五米內拋錨、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溝渠、窨(邊)井、出水口投放火種,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廢棄物品;
(四)掩蓋、阻塞和占壓、移動排水設施及其標志;
(五)在排水管線上種植(草坪、地被、淺根性樹種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城市防汛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城市防汛設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壩、防洪墻、排洪道、節制閘、排澇泵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六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設施的巡查和維護,確保防汛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防汛設施范圍內設置任何障礙物。新建、改建、擴建防汛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汛標準和防洪要求,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區防汛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八條在防汛排水期間,來往船只應當聽從泵閘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不得強行通過。水閘、泵站兩端各五十米內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梁、廣場、不售票的公園和公共場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四十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養護維修,保持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亮燈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非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或經營者負責維修管理。無維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維修管理。
第四十三條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維修和管理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四十四條禁止下列有損于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路燈桿線上設置燈箱、標牌、橫幅等廣告;
(三)擅自接用路燈電源或接裝其他電器設備;
(四)擅自擴延照明范圍和變更照明設施;
(五)在路燈設施周圍挖坑取土,違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損于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燈電源和占用路燈線桿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其第一項除外)、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擔清除的費用,賠償修復費,并可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情節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情節嚴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損失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擔清除的費用,賠償修復費,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費;
(三)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復費;
(四)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復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補辦手續或限期清除,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補辦手續,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阻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謾罵、毆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七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條例,盡職盡責,恪盡職守,如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要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五十八條蘇州市行政區域內的蘇州工業園區和各開發區、度假區、保稅區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8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決定
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具體情況,決定對《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二、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其第一項除外)、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擔清除的費用,賠償修復費,并可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情節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情節嚴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損失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