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設置和編制辦法
時間:2022-02-21 01: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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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應當適應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確定,應當依照規定的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
第五條市、區、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轄區內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機構設置管理
第六條行政機構的設置應當以科學的職能配置為基礎,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精簡規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且不得超過上級機關規定的限額。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職能分為工作部門、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和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
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職能分為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區、縣(市)人民政府不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因工作需要確需設立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不設立獨立的行政機構,只設立內設的綜合辦事機構。
第八條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及其非常設辦事機構的設立。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時期內的特定工作應當交由現有行政機構承擔,不另行設立議事協調機構?,F有行政機構不能承擔該職能的,可以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非常設辦事機構,但應當明確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第九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在職能分解的基礎上設立內設機構。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機構。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
第十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直屬機構的名稱應當規范,并與該機構的類型和職能相稱。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稱委員會、辦公廳(室)、局;市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稱辦公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稱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稱處、室,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機構和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的派出機構稱分局、所。
區、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稱辦公室、局,其內設機構稱科、室;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機構稱所、隊。確因工作需要,設定與本條規定不一致的機構名稱的,由該機構的批準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最高級別分別為副廳級、正處級、正科級;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最高級別為正處級,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最高級別為正科級。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不設下屬機構。因工作需要確需設立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
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不設下屬機構。
第三章編制管理
第十三條行政機構的編制在上級機關核定的總額內,依據職能配置確定。
行政機構的編制是指人員定額和領導職數。編制總額分為市,區、縣(市),鄉(鎮)三級,不得相互擠占。
第十四條行政機構的編制是各機構人員調配、職務任免和財政經費撥付的依據。
行政機構不得超編使用工作人員,其領導人員應當在確定的職數限額內調配。
第十五條行政機構的編制在行政機構設立時確定。行政機構的編制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機構的人員定額;
(二)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
第十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編制的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或者審核報批;鄉(鎮)編制的調整,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或者審核報批。
第十七條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公安、司法行政等專項編制的分配,由市、區、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分配下達或者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配下達。
第十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非常設辦事機構不單獨確定編制,所需工作人員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內部調劑解決。
第四章管理權限和程序
第十九條下列事項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后,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同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批準后,工作部門、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
第二十條下列事項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
(一)全市行政機構編制總額和市(含區)、縣(市)、鄉(鎮)編制總額的調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的更名或者增加機構名稱(包括撤銷增加的機構名稱,下同)。
第二十一條下列事項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
(二)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
(三)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批準后,工作部門、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并;
(四)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與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管理權限的劃分和管理體制的調整。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事項,區、縣(市)人民政府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下列事項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決定或者批準:
(一)市、區、縣(市)、鄉(鎮)編制總額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能、編制的調整及其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機構的增設、撤銷或者變更;
(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直屬機構設立下屬機構的,下屬機構的級別及其領導職數的確定;
(四)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議事協調機構的常設辦事機構的更名或者增加機構名稱。
第二十三條下列事項由區、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一)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
(二)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
第二十四條下列事項由區、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決定或者批準:
(一)區、縣(市)、鄉(鎮)編制的具體分配;
(二)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能、編制的調整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機構的增設、撤銷或者變更;
(三)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置和調整總體方案批準后,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變更或者職能調整;
(四)鄉(鎮)編制的調整。
第二十五條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機構的類型、名稱、級別、職能和隸屬關系;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級別和職能劃分;
(四)與其他機構的職能劃分;
(五)所需編制。
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構后,其職能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構后,其編制的調整和人員的分流情況。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增設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直屬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增設的必要性;
(二)增設機構的名稱、性質、級別和職能;
(三)與其他機構職能的劃分;
(四)所需編制。
撤銷或者變更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直屬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變更機構的理由;
(二)撤銷或者變更機構后,其職能的消失、轉移或者調整情況;
(三)撤銷或者變更機構后,其編制的調整情況。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確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及其非常設辦事機構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提出方案或者會同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機構應當每年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供行政機構編制執行情況的報告,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做好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的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三十條行政機構擅自超編使用人員的,財政部門不得撥付行政經費;人事、勞動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人員調配、社會保障等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其監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管理權限設置或者調整行政機構的;
(二)擅自設置或者調整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直屬機構及其級別的;
(三)擅自擴大行政機構職能的;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使用工作人員或者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的;
(五)對擅自超編使用的人員撥付行政經費、辦理人員調配、社會保障等手續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中有違法、失職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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