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
時間:2022-03-03 0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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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以及國務院關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三定”規定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以下簡稱監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計劃地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和法定檢驗機構,開展的對流通領域的商品進行抽樣檢測、質量判定,公布商品質量信息,指導消費,并對銷售不合格商品等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監測包括定向監測和不定向監測。
定向監測是指按計劃對選定的商品定期進行監測。不定向監測是指根據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狀況和消費者申訴舉報情況,適時確定具體商品進行監測。
第四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實施全國范圍內的監測工作。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范圍內的監測工作。
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在本轄區范圍內組織實施監測工作。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承擔檢測任務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單位)必須依法設立,具備與檢測商品質量工作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組織實施的監測,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實施的監測,所需經費按照地方政府規定列支。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開展監測時,被監測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被監測人)不得拒絕。
第二章監測的范圍及判定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列場所的商品進行監測:
(一)各類商品交易場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類服務消費場所;
(三)商品物流服務場所。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點監測下列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商品;
(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品;
(四)與消費者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農產品、水產品、畜產品;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需要監測的其他商品。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商品質量監測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一條監測的商品質量判定依據是被檢商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商品包裝明示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
當商品包裝明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中的安全、衛生等指標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以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質量判定依據。除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之外的指標,可以將商品包裝明示采用的標準或者質量承諾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沒有相應強制性標準、商品包裝明示的企業標準和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三章監測程序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狀況,制訂監測計劃。監測計劃應當包括監測的場所、監測的商品品種、時間安排、承檢單位、經費預算等內容。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制定全國范圍內的監測計劃;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制訂轄區范圍內的監測計劃。
經批準組織實施監測工作的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測計劃應當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根據監測計劃,組織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具體實施監測工作。
承檢單位應當根據承擔的檢測任務制訂檢測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被監測人以及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測工作,如實提供被監測商品的相關票證帳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信息。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被監測人提供的信息應當記錄在案,并由被監測人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監測所需樣品由承檢單位抽樣人員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按照規定抽取。
抽取的樣品應當場封樣,并由抽樣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被監測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監測所需檢驗用樣品,按被監測人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測試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經被監測人同意,可以由被監測人無償提供。
監測所需備份樣品由被監測人無償提供。
無償提供的樣品,檢測合格的,退回被監測人;檢測不合格的,由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監測所需備份樣品可以由承檢單位帶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監測人處保管;被監測人不得私自拆封、調換、毀損樣品。
第十八條承檢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檢測工作規范和檢測實施方案開展檢測工作。
檢測結束后,承檢單位應當及時將檢測結果報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時通知樣品標稱的生產企業。
第十九條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被監測人,并對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條被監測人或者標稱生產企業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確認書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承認檢測結果。
被監測人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毀損備份樣品的,視為放棄復檢。
第二十一條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復檢申請后,經審查,認為有必要復檢的,應當及時通知承檢單位和復檢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復檢應當對原樣品或者備份樣品進行檢驗。
復檢工作原則上由原承檢單位承擔。復檢結果與初次檢測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承檢單位承擔。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第四章監測信息的利用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監測數據,按照規定公布監測信息,并對監測信息的科學性、公正性和準確性負責。
有關食品質量的監測信息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等八部門印發的《食品安全監管信息暫行管理辦法》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實施的監測的信息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經批準組織實施監測工作的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公布監測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監測信息上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后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二十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地方上報的監測信息和有關部門公布的商品質量監督檢查信息進行收集、分類和匯總,并在指定的網絡和媒體上通報。
第二十六條對經監測判定為不合格的商品,被監測人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對已經銷售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費者退換商品;對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及時追回。
第二十七條有關經營者應當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布的監測公示信息,主動停止銷售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標準規定的商品,并及時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八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或者通報的監測信息和監督檢查信息,對市場上的相關商品組織清查,對銷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進行處理。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監測中發現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商品質量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有關執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監測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質量問題,或者商品質量問題嚴重的,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有針對性地加強此類商品質量的監管,可以會同有關行業協會召開質量分析會,通報監測結果,解決質量問題。
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匯總監測數據,動態分析監測信息,并適時消費提示,指導消費。
第三十條被監測人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測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監測信息未經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公布或者透露。
監測結果及有關數據不得用作商業用途。
第三十二條組織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布的監測信息不當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條接受委托承擔檢測任務的承檢單位出具虛假、錯誤檢測數據和結論的,扣除相應的檢測費用;由于虛假、錯誤檢測數據和結論而給被監測人造成損失的,或者給社會帶來不良影響的,承檢單位應當負責賠償,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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